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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朱麗枝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84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638 號、107 年度偵字第4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朱麗枝部分撤銷。
蘇朱麗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朱麗枝自民國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16日止,向陳威宏承租屏東縣○○市○○街000 號5 樓之2 房屋,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上開承租期間,接續毀棄、損壞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陳威宏所有、設置在上開房屋內之物品,致足生損害於陳威宏。
二、案經陳威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蘇朱麗枝(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97 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周石生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期間,向告訴人陳威宏承租本件房屋,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有些物品是因為颱風吹造成玻璃破掉、紗窗掉了,落地紗門本來就沒有,這些都不是我破壞的」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蘇朱麗枝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16日止,向告訴人陳威宏承租本件房屋,於其搬離時,屋況即如警卷第53至83頁照片所示等節,業經告訴人指訴、證人即仲介陳錦文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15頁,106 偵3884號卷【下稱偵卷】第17-23 、43-47 頁,原審卷第143-156 、193-201 頁),並經被告於原審供稱:「(提示警卷第53至83頁)我們搬出去時,房屋狀況就如照片所示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
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毀損物品位置圖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5-105頁,偵卷第29頁)。
是此部分事實,核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⑴證人即前任屋主曾和豐於原審證稱:「我買本件房屋後有整修,每間房門均換新,紗窗、玻璃都補好,頂樓也有做防水,印象中馬桶、洗手台、大門都是堪用,沒有壞,大門也有換鎖,屋內東西都是好的,當時賣給告訴人的屋況就如警卷第43至51頁照片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309-311 頁),顯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係完好、堪用;
且證人周石生亦於本院證稱:「105 年颱風過後大約過1 、2 天,我有去被告租的房子,看到客廳及走廊的窗戶各有1 個掉了。
走廊的窗戶有掉到2 樓那邊,2 樓的住戶有撿回來還給被告,後來有裝回去,窗戶沒有壞。
客廳的窗戶是因為颱風掉在房屋裡面,客廳的窗戶也沒有壞掉。
玻璃都沒有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4 頁),顯見被告所舉證人無法證明本件房屋之設備,有因颱風造成損壞情形。
⑵被告承租本件房屋期間,僅有其與其子蘇峰正會出入、使用本件房屋,及僅有被告、告訴人陳威宏、證人陳錦文持有本件房屋之鑰匙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7、148 、201 頁);
且證人陳錦文於原審證稱:「被告承租期間,沒有向我反應過任何東西損壞,也不曾反應過因為颱風造成淹水、家具損壞,而是搬走以後,才跟我說颱風造成淹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53 頁);
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本件房屋之設備,其中編號1 「大門鐵門1 扇─鐵門箝入門框部分變形、把手鬆脫(見警卷第75頁編號、照片)」,明顯為大力敲擊所致;
其中編號2 至5 所示設備,則均已毀棄不見及有玻璃裂開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警卷各照片)。
⑶則綜合上情,被告於承租本件房屋時,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物品,均係完好、堪用,而被告為實際管領本件房屋之人,告訴人陳威宏、證人陳錦文均無破壞屋內物品之可能及動機,卻於被告搬離本件房屋後,有如上所述設備毀損、不見情事。
足認被告上開辯稱本件房屋欠缺落地紗門,或因颱風造成屋內設備損壞等,均屬無據,本件房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毀損、不見,確為被告所為無訛。
⑷綜上,被告所所辯,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不另為無罪諭知⒈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毀損告訴人陳威宏物品之複數舉動,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同屬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承租本件房屋期間,另有毀損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⑵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毀損犯行,辯稱:「有些是使用久了自然耗損、鬆動,不是我破壞的」等語。
經查:①告訴人陳威宏、證人陳錦文均指(證)稱「本件房屋出租被告時,馬桶、洗手台均為更換之新品」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曾和豐亦於原審證稱:「印象中馬桶、洗手台都是堪用,沒有壞」等語,又告訴人提出之購屋時之屋況(即警卷第43-51 頁照片),亦無馬桶、洗手台為新品之資料。
是本院依卷證資料,並從被告有利之認定為「馬桶、洗手台均為堪用品」,核先說明。
②告訴人陳威宏所為下列指訴,其中附表二編號1 「房間木門1 扇─門的右上角裂開(見警卷第69頁編號照片)」,為門框右上方有一向下裂開之非長痕跡,木門外觀完整;
附表二編號2 「陽台側門1 扇─門板突出、變形,致無法順利關起及鎖上(見警卷第55頁編號⑫照片)」,為門框右側中間近把手附近突出、變形,門外觀完整;
附表二編號3 「馬桶2 座─馬桶邊緣破裂,且已搖晃、脫離原來固定位置(見警卷第65頁編號㊴、第69頁編號㊿照片)」,分別為馬桶基坐右上緣(面對馬桶)有一小裂痕、馬桶基坐右上緣有一小缺角馬桶基座及上蓋等仍屬完整;
附表二編號4 「洗手台2 座─1 座的水龍頭生鏽腐蝕而不容易扳動損壞,且洗手台的邊緣存在小裂痕;
1 座洗手台排水孔的右側存在一個很明顯裂痕(見警卷警卷第65頁編號㊵、第69頁編號照片、第59頁編號㉔、第71頁編號照片)」,為水龍頭生鏽、洗手台台面有小裂痕、洗手台台面右側(面對洗手台)有明顯小裂痕,2 個洗手台外觀完整;
附表二編號5 「熱水器2 台─火力控制旋鈕毀棄不見,且點火沒有作用(見警卷警卷第57頁編號⑯、第65頁編號㊶照片)」,為火力控制旋鈕損壞,2 台熱水器外觀完整。
則以個人使用物品之習慣─愛物惜物或手法粗魯,攸關物品外觀是否保持完好、堪用之年限,因之,依上開物品呈現之實情,自有可能是因被告使用物品習慣不佳,致造成上開物品有些許裂痕、破裂或變形所致。
⑶綜上,尚難認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係被告故意毀損所致。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判決撤銷之理由、量刑⒈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並無毀損故意,而應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毀損犯行,尚有未恰。
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就附表一部分為無理由,就附表二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珍惜所承租房屋之設備,造成告訴人陳威宏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復未能坦然面對錯誤,亦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非佳;
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26 頁),兼衡被告自述初中肄業、目前無業、有一子蘇峰正(曾有腦部開刀疾患),暨原審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品項 │受損情形 │照片 │
├──┼──────┼────────────┼───────────┤
│ 1 │大門鐵門1扇 │鐵門箝入門框部分變形、把│警卷第75頁編號、照│
│ │ │手鬆脫 │片所示 │
├──┼──────┼────────────┼───────────┤
│ 2 │鋁窗3 座 │鋁窗玻璃毀棄不見 │原裝設在警卷第55頁編號│
│ │ │ │⑫及第57頁編號⑭、⑮及│
│ │ │ │第61頁編號㉗照片所示位│
│ │ │ │置 │
├──┼──────┼────────────┼───────────┤
│ 3 │落地紗窗2 片│毀棄不見 │原裝設在警卷第45頁編號│
│ │ │ │⑤、⑥照片所示玻璃外面│
├──┼──────┼────────────┼───────────┤
│ 4 │玻璃7 片 │6 片毀棄不見 │原裝設在警卷第57頁編號│
│ │ │ │⑭、⑮、第61頁編號㉗照│
│ │ │ │片所示位置 │
│ │ ├────────────┼───────────┤
│ │ │1 片右上角裂開 │警卷第69頁編號照片所│
│ │ │ │示 │
├──┼──────┼────────────┼───────────┤
│ 5 │窗戶紗窗7 片│5 片毀棄不見 │原裝設在警卷第57頁編號│
│ │ │ │⑭、第61頁編號㉗、第55│
│ │ │ │頁編號⑦、第67頁編號㊽│
│ │ │ │照片所示位置 │
│ │ ├────────────┼───────────┤
│ │ │2 片破損 │警卷第55頁編號⑧、⑨照│
│ │ │ │片所示 │
└──┴──────┴────────────┴───────────┘
附表二:
┌──┬──────┬────────────┬───────────┐
│編號│品項 │受損情形 │照片 │
├──┼──────┼────────────┼───────────┤
│ 1 │房間木門1 扇│門的右上角裂開 │警卷第69頁編號照片所│
│ │ │ │示 │
├──┼──────┼────────────┼───────────┤
│ 2 │陽台側門1 扇│門板突出、變形,致無法順│警卷第55頁編號⑫照片所│
│ │ │利關起及鎖上 │示 │
├──┼──────┼────────────┼───────────┤
│ 3 │馬桶2 座 │馬桶邊緣破裂,且已搖晃、│警卷第65頁編號㊴、第69│
│ │ │脫離原來固定位置 │頁編號㊿照片所示 │
├──┼──────┼────────────┼───────────┤
│ 4 │洗手台2 座 │1 座的水龍頭生鏽腐蝕而不│警卷第65頁編號㊵、第69│
│ │ │容易扳動損壞,且洗手台的│頁編號照片所示 │
│ │ │邊緣存在小裂痕 │ │
│ │ ├────────────┼───────────┤
│ │ │1 座洗手台排水孔的右側存│第59頁編號㉔、第71頁編│
│ │ │在一個很明顯裂痕 │號照片所示 │
├──┼──────┼────────────┼───────────┤
│ 5 │熱水器2 台 │火力控制旋鈕毀棄不見且點│警卷第57頁編號⑯、第65│
│ │ │火沒有作用 │頁編號㊶照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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