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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2號、105 年度偵字第3100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明珠(下稱被告)為越南裔移民,於民國101 年間結識同為高雄市梓官區城隍廟香客之黃蘇金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1 年12月17日至103 年11月5 日,向黃蘇金絨佯稱:「要有財力證明才能辦身分證」、「到越南時幫朋友攜帶物品在臺灣機場海關被查出有夾帶毒品,要繳保證金給法院」、「在越南出車禍撞到人,對方昏迷需要醫藥費、和解金」、「她要回臺灣處理借款,但越南不讓她出境」云云等詳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內容,致告訴人黃蘇金絨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所述為真且有還款之意願,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或使用其夫黃天常名下高雄梓官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轉帳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290 萬9,750 元與被告(匯款日期、金額、詐術內容及收款人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因前往林盛雲經營之銀樓買賣黃金而彼此熟識,被告明知其並無在越南經營鴨毛工廠,亦無籌措資金協助工廠營運之需求,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3年10月間至105 年4 月26日,向林盛雲佯稱:「因帳戶借給小叔使用,牽涉刑事案件遭到凍結,須匯錢進去其他帳戶才能解凍」、「伊經營的越南公司死了7 個人,越南法院要求伊回去,若帳戶內有2,000 萬元則可以不用回去」、「開車與人擦撞,被員警發現車內有毒品,需500 萬元交保金」、「匯到越南的投資款項遭法院凍結,須要匯款解除」、「越南法院已經判決,可以將錢全數匯回臺灣」、「需要補匯錢才能將越南被凍結之帳戶解凍,3 日後才可以提領」、「匯款時間逾法院指定期限,須另外匯款始能補足解除帳戶之保證金」云云,虛構其為越南3 家工廠之負責人,需要資金運作以及工廠因職業災害遭越南法院扣押帳戶,越南法院判決後須另支付保證金方能將款項自越南匯返臺灣,即可償還前揭債務等情,致林盛雲陷於錯誤出借款項,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金飾合計6,040 萬8,500 元,嗣被告於105 年4 月26日告知林盛雲,須再支付135 萬元,3 日後始可提領並將款項解凍匯回臺灣云云,然林盛雲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林盛雲驚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㈢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林盛雲結識經營銀樓之朱粟芬後,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4 年9 月間至105 年4 月11日,以電話向朱粟芬佯稱或透過林盛雲轉述:「因帳戶被當人頭戶,有5,000 多萬被凍結,律師說要匯錢進去才能解除」、「如果沒有依照時間的話,明天就要加雙倍的錢匯進去」、「錢都放在越南銀行帳戶,如要從越南匯款回臺灣,只有一個管道,就是在當地設立公司行號及工廠,為了設立公司及工廠各需要5 萬美金」、「因為匯款時間超過法官要求的期限,錢又被凍結在帳戶內,需要再次重新匯款5 萬美金」云云,致朱粟芬陷於錯誤出借款項,且誤信只要再次貸予被告解除遭凍結帳戶所需之保證金,被告即能償還前揭債務,陸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合計1,225 萬元,嗣被告始終未能清償借款,朱粟芬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就上開㈠至㈢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告訴人黃蘇金絨、林盛雲、朱粟芬等3 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黃蘇金絨、林盛雲、朱粟芬之指訴,並有證人黃天常前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天常手寫之借款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4 月26日調錢壹字第10535524260 號函、被告京誠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向告訴人黃蘇金絨、林盛雲、朱粟芬取得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款項等情;
然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黃蘇金絨、林盛雲、朱粟芬等3 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堅稱:我有附表一編號5 所載,以越南房屋貸款到期為由,向黃蘇金絨借款2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6所載,以要還錢給越南友人為由,向黃蘇金絨借款15萬元,但確實有越南房屋貸款到期及還款給越南友人之事,其餘多是以我越南公司需要資金為由向黃蘇金絨借款,我向黃蘇金絨所借款項,好幾筆隔幾天就返還黃蘇金絨,我亦是以我越南公司需要資金為由;
朱粟芬是經林盛雲介紹而認識的,我有跟她說我在越南有開公司,問她要不要投資,但是朱粟芬說一個月要利息3萬元,事後我總共有匯款還給朱粟芬三筆錢,分別是160 萬元、20萬元、60萬元給朱粟芬,另我有跟林盛雲拿150 萬還給朱粟芬;
如果我真的騙他們,這麼多錢我逃走就好了;
我並未用不實之事詐欺告訴人黃蘇金絨、林盛雲、朱粟芬等3人之款項等語。
五、經查:㈠被訴詐欺告訴人黃蘇金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部分)⒈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黃蘇金絨借得附表一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6 頁、第241 頁,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核與告訴人黃蘇金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手寫紀錄、郵政存款人收執聯、黃天常前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款憑證、交易憑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理由,向告訴人黃蘇金絨借款,無非係以黃蘇金絨於103 年12月12日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02 年1 月間,稱需要財力證明才能辦身分證,請我匯款6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於102 年6 月間,以她出國至越南,在臺灣機場被海關查出有夾帶毒品,被帶到法院,要繳保證金才能出來,要我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102 年6 月間稱在越南出車禍撞到人,需要醫藥費、和解金,要我匯款2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於103 年2 月間稱要回臺灣處理借款之事,但越南不讓被告出境回來臺灣,且在越南郵局開戶需要錢,要我匯款19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云云為據(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
而告訴人黃蘇金絨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整理陳報給檢察官被告本案對其詐欺部分(即附表一部分),亦不包含其上開警詢所述部分,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以其公司有困難向我借款,我不記得被告是否曾以攜帶毒品被查獲需要保證金為由向我借款」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在警詢時講錯了,現在要更正」等語(見原審卷第343 頁)。
是公訴意旨徒以黃蘇金絨上開於警詢單一指訴、其後於偵審中又否認翻異前詞之瑕疵陳述,指摘被告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事由詐欺告訴人黃蘇金絨,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作為補強(後述⒊⒋⒌部分),其此部分所指,自無從證明。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附表一「詐術內容」欄所載各事由詐欺告訴人黃蘇金絨各該筆款項,無非係以黃蘇金絨於偵查中所整理提出之「陳明珠詐欺犯罪時間地點匯款一覽表」為據(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23頁)。
然告訴人黃蘇金絨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至40、42、43、63部分,並未說明被告向其借款之理由為何(見偵一卷第18頁、第20頁),而上開「陳明珠詐欺犯罪時間地點匯款一覽表」係告訴人黃蘇金絨之配偶黃天常依據匯款單據,先列出借款日期及金額,再由黃蘇金絨回想被告各筆借款之理由,黃天常再依黃蘇金絨所述填載,然黃蘇金絨於回想時,因原記載之資料已遺失,均係憑自己印象所述,並未有何紀錄可資核對,故上開未載明理由部分,係因黃蘇金絨無法回想被告向其借款之理由為何,亦據告訴人黃蘇金絨及證人黃天常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343 至344 頁、第346 頁、第348 頁、第35 1頁至第352 頁)。
此外,公訴人亦未調查並特定被告附表一編號37至40、42、43、63部分向告訴人黃蘇金絨借款之理由為何?該等理由是否為不實之事,並因而導致告訴人黃蘇金絨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款項?自無法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情事。
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36、41、44至62、64至104 部分,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黃蘇金絨所陳報之前揭「陳明珠詐欺犯罪時間地點匯款一覽表」,載明被告向告訴人黃蘇金絨借款之理由,並指摘該等理由均係被告為向告訴人黃蘇金絨詐取財物而虛構之不實之事。
然除附表一編號5 及36被告坦承有以此些部分所載理由向黃蘇金絨借款外(見原審卷第243 至244 頁),其餘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就附表一編號5 及36部分並堅稱確實有此二部分所載越南房屋貸款到期、還錢給越南友人之事等語。
經查,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35、41、44至62、64至104 所載被告向黃蘇金絨借款之理由,係單憑告訴人黃蘇金絨記憶回想,並未核對最初借款之紀錄,亦未有相關借據或證明文件,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公訴意旨此些部分所指被告行使詐術之內容,均是單憑告訴人黃蘇金絨單一且係事後回想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茲佐證,則被告是否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35、41、44至62、64至104 所載理由向告訴人黃蘇金絨借款,且此些理由均是虛構不實之事,並因而使告訴人黃蘇金絨陷於錯誤?顯有疑問。
又被告雖坦言有以附表一編號5 及36所載借款理由向告訴人黃蘇金絨借款,然在被告堅稱確有該等之事之情形下,公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事由係被告為向告訴人黃蘇金絨詐取財物而虛構不實之事,是此二部分之借款理由是否均是不實之事,亦有疑問。
此外,依黃天常前揭梓官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31至42頁)及黃天常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見原審卷第349 頁),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自102 年3月4 日至103 年11月3 日,亦持續有償還而匯款至黃天常前揭郵局帳戶之情形(亦即該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入款項中畫圈並以阿拉伯數字標記者,分別係:102 年3 月4 日匯款10萬元、102 年9 月13日匯款5 萬元、103 年2 月28日轉存1 萬元、103 年3 月3 日存款38萬元、10萬元、103 年3 月4 日存款20萬元、103 年3 月7 日存款20萬元、103 年3 月11日存款50萬元、103 年4 月8 日存款45萬元、103 年4 月27日存款50萬元、103 年5 月2 日匯款50萬元、103 年5 月14日匯款50萬元、103 年6 月11日存款10萬元、103 年6 月16日存款10萬元、103 年7 月1 日匯款10萬元、103 年10月4 日匯款20萬元、103 年11月3 日匯款15萬元)。
又告訴人黃蘇金絨於108 年11月1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因為被告陸陸續續都有還我錢,所以我覺得被告應該是沒有騙我,被告之前說有困難,但是並沒有講清楚。
我很早就跟被告已經有和解了,每個月陸陸續續都有還款,上個月還有還款給我6 萬元;
因為時間過很久了,事發(指被告向借款)到現在已經8 年多了,所以不會特別記這些事情,當初被告大致用公司週轉上的原因來借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又被告於108 年12月25日、109 年2 月22日仍有陸續還款予告訴人黃蘇金絨等情,有告訴人黃蘇金絨之陳報卷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9 頁);
準此,被告向告訴人黃蘇金絨借款後,仍有陸續返還告訴人黃蘇金絨部分款項,而並無僅還款部分金額後即避不見面之情事。
⒌再者,縱被告有前後供述不一、所辯不合於常情、就資金流向交代不清、或無法提出其將該等金錢使用在其所稱越南公司之有利證據。
惟按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本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所持之辯解不實,即逕以認定其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或因而免除公訴人舉證之責,仍需有足使法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始得認定被告有罪(此部分論述,在下列告訴人林盛雲、朱粟芬之情形亦同)。
本件依告訴人黃蘇金絨所述,其自身經營雜貨店,但賺不了錢,其夫黃天常退休前在台塑工作、月薪10萬元,兒子月薪5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48 至349 頁),可知其僅係一般小康家庭,並非富豪之家。
然面對101 年11月22日甫認識之被告,卻自101 年12月17日起短短2 年內即交付高達2,330 萬9,750 元之鉅款予被告,甚至不惜為被告辦理信用貸款或向親戚借貸(見原審卷第342 頁、第347 頁黃蘇金絨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縱是有善心之人,亦非如此。
且告訴人黃蘇金絨既稱:「我有時會去被告家玩,知道被告係租屋,家人都是打零工,被告則是幫人修改衣服,經濟狀況僅係勉強維持」等語(見原審卷第345 至346頁),而對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相當明瞭,而告訴人黃蘇金絨與其配偶均非無社會閱歷或無知識之人,對此家庭經濟狀況之被告是否有能力在越南擁有工廠、是否確實有如此龐大資金之需求,不可能毫無懷疑。
況被告本案向告訴人黃蘇金絨借款之每筆金額,均非幾千元之小額借款,大多均是數十萬元之大筆匯款,甚有同一理由連續數日且同日多筆連續大額密集匯款者,顯有違一般社會上之借貸情形(以附表一編號6 至20為例,依黃蘇金絨所指,被告均係以「越南要開新銀行帳戶,要看存款證明」為由向其借款,然黃蘇金絨於103年4 月7 日匯款19萬與被告後,又密集為附表一編號7 至20匯款金額均是高達數十萬元之匯款,期間長達2 週,甚有同日匯款數筆金額者,前後總金額高達409 萬元,若被告確實如黃蘇金絨所指以需要資金開戶為由向黃蘇金絨借款,黃蘇金絨大可湊足金額後,再一次匯與被告供其持以向銀行開戶即可,實無必要分十餘筆長達2 週數次密集匯款,而此明顯背於常情之情形,以其夫妻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不可能毫無察覺)。
是亦無法排除黃蘇金絨就本案其與被告間資金往來之真正原因,並未據實以告,而有所隱瞞。
此亦可由告訴人黃蘇金絨自陳:被告自101 年12月間至103 年11月間陸續向其借款高達2,330 萬9,750 元後,迄今僅償還400 多萬元,仍積欠1,800 多萬元未償還之情形下(見原審卷第344頁),事後卻一再迴護被告,後悔當初提告,如此明顯背於一般遭詐欺被害人會有之反應,可見一斑。
綜上各情,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告訴人黃蘇金絨財物之犯行。
㈡被訴詐欺告訴人林盛雲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部分)⒈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林盛雲借得附表二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8 頁、第248 頁,本院卷第128 頁),核與告訴人林盛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客戶存提紀錄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告訴人林盛雲處取得附表二所示財物,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不實事由詐欺林盛雲,致林盛雲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財物,無非係以告訴人林盛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被告稱將帳戶交給小叔使用,小叔做違法事情被法院抓到,被告另一本帳戶被法院凍結,無法提領現金,要補錢進去才能解凍」、「還有一次稱越南工廠發生狀況,死了7 人,越南法院要被告回去,但若帳戶內有2,000 萬元就可以不用回越南」、「還有一筆被告稱開車與人擦撞,被員警發現車內有毒品,需要500 萬元交保金」、「最後一筆匯款135 萬元被告是稱需要該筆款項才能將越南帳戶解凍,後來又說越南銀行稱匯款時間太晚不承認,要求我再匯5 萬美金」云云為據(見警二卷第16至17頁,偵三卷第7頁背面至第9 頁)。
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
而告訴人林盛雲嗣於原審審理中已改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有以『開車與人擦撞,被員警發現車內有毒品,需要500 萬元交保金』、『匯到越南的投資款遭法院凍結,須要匯款解決』為由跟我要錢,被告並未以『匯款時間逾法院指定期限,須另外匯款始能補足解除帳戶之保證金』為由向我要錢」、「被告主要是以越南工廠需要換機器、進原料向我要錢,我對被告提告後,有與被告一同回越南,到被告在越南的3 家工廠看,塑膠工廠、鴨毛工廠及白鐵工廠都有在運作,確實有資金需要,此3 家工廠的負責人都有出來跟伊見面,工廠是登記在被告哥哥或姊姊名下,我當初對被告提告是誤會被告,被告並未欺騙我」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77頁,原審卷第161 至174 頁、第250 頁)。
自難逕以告訴人林盛雲前後供述不一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以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事由詐欺告訴人林盛雲之犯行。
⒊再者,若被告確實曾以公訴意旨所指事由誆騙告訴人林盛雲,以告訴人林盛雲經營銀樓,從事珠寶、黃金生意多年之智識程度、社會閱歷及人脈,對該等事由並非全然無法查證或諮詢專業人士意見,然告訴人林盛雲卻一味相信被告之言,而於短短1 、2 年內,即借款高達6,040 萬8,500 元之鉅款予被告,亦未簽寫任何借據或要求利息(見原審卷第179 至180 頁、第186 頁),實有違常情。
復參以被告堅稱與林盛雲為男女朋友,並有與林盛雲發生性關係,其與林盛雲回越南時,都同住一房等語(見警二卷第5 頁、第13頁),並提出其與林盛雲前往越南時同住一房之訂房紀錄為證(見警二卷第71頁)。
告訴人林盛雲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與被告有男女關係,而表示同意被告上開所指(見原審卷第175 頁)。
此外,證人朱粟芬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曾跟我說,她和林盛雲是男女朋友,我對被告提告後,林盛雲來找我時,還聽到林盛雲在電話中跟被告還是有說有笑,2 人仍然十分親密」等語(見警三卷第22頁,原審卷第358 頁),並另證稱:「我曾透過朋友去查被告帳戶,發現被告帳戶沒有那麼多錢,且越南帳戶款項要匯回臺灣也不是問題,與被告所述完全不同,我並有將此事告知林盛雲,提醒林盛雲是否遭被告詐騙」等語(見原審卷第360 頁、第362 頁),然告訴人林盛雲仍持續借款予被告,甚而出面幫被告向朱粟芬借款等情,為告訴人林盛雲於偵查中所承(見偵五卷第13頁背面),是告訴人林盛雲是否確實有因被告行為陷於錯誤始交付附表二所示財物,顯有疑問?亦無法排除其與被告在歷次偵審中均未誠實告知其等間真實之金錢往來原因,而對本件案情有所隱瞞。
自難逕認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對告訴人林盛雲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被訴詐欺告訴人朱粟芬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三部分)⒈被告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告訴人朱粟芬處,取得附表三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9 頁、第248 頁),核與朱粟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朱粟芬如附表三所示款項,無非係以告訴人朱粟芬之指訴為據。
查告訴人朱粟芬雖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被告曾多次主動打電話給我,向我借錢,曾跟我說帳戶遭凍結,還欠多少錢才能解凍,希望我幫忙,亦曾跟我說去越南或回來臺灣時,錢在海關被擋下,也曾跟我提過錢都放在越南銀行帳戶,若要從越南匯回臺灣,要在當地設立公司行號或工廠」云云(見原審卷第356 至357 頁),並指訴:「林盛雲跟我說被告是越南駐臺北辦事處處長,我打電話向被告確認時,被告亦未否認」云云(見偵五卷第4 頁背面,原審卷第355至356 頁、第359 頁、第363 頁)。
然在被告堅詞否認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事由詐欺朱粟芬,故尚難僅以告訴人朱粟芬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以該等事由詐欺告訴人朱粟芬。
且證人林盛雲亦堅稱:未向朱粟芬誆稱被告是越南駐臺北辦事處處長等語(見警三卷第16頁,偵五卷第13頁背面,原審卷第183 頁、第185 頁)。
況告訴人朱粟芬於警詢時係指稱:「被告是跟我說,她並非越南駐臺北辦事處處長,她與林盛雲是男女朋友」等語(見警三卷第22頁),而與其上開所述不同。
自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朱粟芬或透過林盛雲向朱粟芬佯稱自己係越南駐臺北辦事處之處長為由,而有對告訴人朱粟芬行使詐術之行為。
⒊況告訴人朱粟芬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林盛雲跟我是銀樓同業,是認識30年的朋友,我是透過林盛雲才認識被告,我會匯款到被告帳戶,是相信林盛雲,看在跟林盛雲認識多年才會借,錢是林盛雲跟我借,被告曾開口跟我借錢,但我都說沒有錢,因此沒借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77頁,原審卷第112 頁、第354 頁、第356 至357 頁、第361 至362 頁),告訴人朱粟芬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陳稱:「是林盛雲跟我借錢的,他叫我將錢匯到陳明珠的戶頭」、「陳明珠有私底下開口跟我借過,但是我沒有借給她,因為我跟她不熟」、「是林盛雲有經濟上的困難,因為我跟林盛雲是同業,他有困難找我,當下沒有想太多,但是他為何要我將款項匯到陳明珠的戶頭,我不知道」、「我會把錢匯過去的原因,因為林盛雲跟我借錢,而林盛雲名下有很多財產,而且還有開銀樓,比較有保障」、「林盛雲的不動產有做設定,也有開本票給我,林盛雲不動產查封拍賣完了,也有作成分配表,包括林盛雲跟我借的,還有包括陳明珠的部分,可以分配到總共237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至220 頁),核與證人林盛雲於偵查中所證:「朱粟芬是因為信任我,才借給被告」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8 頁背面);
準此,可知告訴人朱粟芬為附表三各次匯款,並非因信被告所言,而係基於其與林盛雲多年交情及對林盛雲之信賴,始為本案各次匯款,而就其主觀認知,其借款之對象亦是林盛雲而非被告。
再告訴人朱粟芬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於知道被告向我借款或透過林盛雲向我借款之理由不成立之情形下,但仍願意借款,係因林盛雲稱他有不動產,承諾會全權負責,我也知道林盛雲確實有很多不動產,所以我是相信林盛雲」等語(見原審卷第360 頁、第362 至363 頁),亦可知告訴人朱粟芬本就不相信被告所言,故未有因被告任何對其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綜上所述,亦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朱粟芬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法院就被告確實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黃蘇金絨、林盛雲、朱粟芬等3 人詐欺取財之情事,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雖另提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620號起訴書,認被告係以相似之理由詐欺黃蘇金絨、林盛雲云云(見本院卷第262 頁)。
惟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部分,均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訴,而未有其他補強之證據,業如前述,故自不得引用他案之理由,作為本案補強之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該等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當。
惟查,本件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嫌之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因而認定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故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殊難酌採。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詐術內容 │匯出金額│被告之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1 │101 年12│現金遭越南友人│18 萬 │國泰世華銀行帳│被害人手寫紀錄│
│ │月17日 │搶走 │4,000元 │號000000000000│(見警一卷第74│
│ │ │ │ │號帳戶(下稱國│頁;偵一卷第24│
│ │ │ │ │泰世華銀行帳戶│頁) │
│ │ │ │ │) │ │
├──┼────┼───────┼────┼───────┼───────┤
│2 │101 年12│生產住院開刀 │3 萬 │國泰世華銀行帳│被害人手寫紀錄│
│ │月21日 │ │4,750 元│戶 │(見警一卷第75│
│ │ │ │ │ │頁;偵一卷第24│
│ │ │ │ │ │頁) │
├──┼────┼───────┼────┼───────┼───────┤
│3 │101 年12│小孩要辦護照 │10萬元 │現金 │被害人手寫紀錄│
│ │月27日 │ │ │ │(見警一卷第76│
│ │ │ │ │ │頁;偵一卷第27│
│ │ │ │ │ │頁) │
├──┼────┼───────┼────┼───────┼───────┤
│4 │103 年2 │要在越南郵局開│19萬元 │彰化中央路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 │月26日 │戶 │ │局號0000000 號│被害人手寫紀錄│
│ │ │ │ │、帳號0000000 │(見偵一卷第25│
│ │ │ │ │號帳戶(下稱郵│頁;警一卷第78│
│ │ │ │ │局帳戶) │頁、第82頁) │
├──┼────┼───────┼────┼───────┼───────┤
│5 │103 年3 │越南的房屋貸款│20萬元 │郵局帳戶 │存款人收執聯、│
│ │月9 日 │到期 │ │ │被害人手寫紀錄│
│ │ │ │ │ │(見偵一卷第26│
│ │ │ │ │ │頁;警一卷第82│
│ │ │ │ │ │頁) │
├──┼────┼───────┼────┼───────┼───────┤
│6 │103 年4 │越南要開新銀行│19萬元 │郵局帳戶 │存款人收執聯、│
│ │月7 日 │帳戶,要看存款│ │ │被害人手寫紀錄│
│ │ │證明 │ │ │(見偵一卷第27│
│ │ │ │ │ │頁;警一卷第83│
│ │ │ │ │ │頁) │
├──┼────┼───────┼────┼───────┼───────┤
│7 │103 年4 │同上 │25萬元 │郵局帳戶 │存款人收執聯、│
│ │月11日 │ │ │ │被害人手寫紀錄│
│ │ │ │ │ │(見偵一卷第28│
│ │ │ │ │ │頁;警一卷第83│
│ │ │ │ │ │頁) │
├──┼────┼───────┼────┼───────┼───────┤
│8 │103 年4 │同上 │21萬元 │郵局帳戶 │存款人收執聯、│
│ │月15日下│ │ │ │被害人手寫紀錄│
│ │午1 時38│ │ │ │(見偵一卷第29│
│ │分 │ │ │ │頁;警一卷第83│
│ │ │ │ │ │頁) │
├──┼────┼───────┼────┼───────┼───────┤
│9 │103 年4 │同上 │21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國內匯款執│
│ │月15日下│ │ │ │據、被害人手寫│
│ │午4 時47│ │ │ │紀錄(見偵一卷│
│ │分 │ │ │ │第30頁;警一卷│
│ │ │ │ │ │第83頁) │
├──┼────┼───────┼────┼───────┼───────┤
│10 │103 年4 │同上 │20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國內匯款執│
│ │月16日下│ │ │ │據、被害人手寫│
│ │午2 時6 │ │ │ │紀錄(見偵一卷│
│ │分 │ │ │ │第31頁;警一卷│
│ │ │ │ │ │第83頁) │
├──┼────┼───────┼────┼───────┼───────┤
│11 │103 年4 │同上 │20萬元 │郵局帳戶 │黃天常郵局帳戶│
│ │月16日下│ │ │ │客戶歷史交易清│
│ │午4 時23│ │ │ │單、被害人手寫│
│ │分 │ │ │ │紀錄(見偵一卷│
│ │ │ │ │ │第32頁;警一卷│
│ │ │ │ │ │第83頁) │
├──┼────┼───────┼────┼───────┼───────┤
│12 │103 年4 │同上 │18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國內匯款執│
│ │月17日下│ │ │ │據、被害人手寫│
│ │午3 時4 │ │ │ │紀錄(見偵一卷│
│ │分 │ │ │ │第33頁;警一卷│
│ │ │ │ │ │第83頁) │
├──┼────┼───────┼────┼───────┼───────┤
│13 │103 年4 │同上 │20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國內匯款執│
│ │月17日下│ │ │ │據、被害人手寫│
│ │午4 時31│ │ │ │紀錄(見偵一卷│
│ │分 │ │ │ │第34頁;警一卷│
│ │ │ │ │ │第83頁) │
├──┼────┼───────┼────┼───────┼───────┤
│14 │103 年4 │同上 │38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國內匯款執│
│ │月18日上│ │ │ │據、被害人手寫│
│ │午9 時29│ │ │ │紀錄(見偵一卷│
│ │分 │ │ │ │第35頁;警一卷│
│ │ │ │ │ │第83頁) │
├──┼────┼───────┼────┼───────┼───────┤
│15 │103 年4 │同上 │13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國內匯款執│
│ │月18日下│ │ │ │據、被害人手寫│
│ │午2 時16│ │ │ │紀錄(見偵一卷│
│ │分 │ │ │ │第 36 頁;警一│
│ │ │ │ │ │卷第 83 頁) │
├──┼────┼───────┼────┼───────┼───────┤
│16 │103 年4 │同上 │38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國內匯款執│
│ │月19日 │ │ │ │據、被害人手寫│
│ │ │ │ │ │紀錄(見偵一卷│
│ │ │ │ │ │第37頁;警一卷│
│ │ │ │ │ │第83頁) │
├──┼────┼───────┼────┼───────┼───────┤
│17 │103 年4 │同上 │38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20日 │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38頁;警一卷第│
│ │ │ │ │ │83頁) │
├──┼────┼───────┼────┼───────┼───────┤
│18 │103 年4 │同上 │38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國內匯款執│
│ │月21日上│ │ │ │據、被害人手寫│
│ │午9 時19│ │ │ │紀錄(見偵一卷│
│ │分 │ │ │ │第39頁;警一卷│
│ │ │ │ │ │第83頁) │
├──┼────┼───────┼────┼───────┼───────┤
│19 │103 年4 │同上 │50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國內匯款執│
│ │月21日下│ │ │ │據、被害人手寫│
│ │午1 時33│ │ │ │紀錄(見偵一卷│
│ │分 │ │ │ │第40頁;警一卷│
│ │ │ │ │ │第83頁) │
├──┼────┼───────┼────┼───────┼───────┤
│20 │103 年4 │同上 │30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國內匯款執│
│ │月21日下│ │ │ │據、被害人手寫│
│ │午3 時30│ │ │ │紀錄(見偵一卷│
│ │分 │ │ │ │第41頁;警一卷│
│ │ │ │ │ │第83頁) │
├──┼────┼───────┼────┼───────┼───────┤
│21 │103 年4 │在越南時,其亞│78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國內匯款執│
│ │月22日 │洲銀行存摺被搶│ │ │據、被害人手寫│
│ │ │走,需要贖金 │ │ │紀錄(見偵一卷│
│ │ │ │ │ │第42頁;警一卷│
│ │ │ │ │ │第83頁) │
├──┼────┼───────┼────┼───────┼───────┤
│22 │103 年4 │亞洲銀行存款不│38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國內匯款執│
│ │月23日 │足,需有資金證│ │ │據、被害人手寫│
│ │ │明 │ │ │紀錄(見偵一卷│
│ │ │ │ │ │第43頁;警一卷│
│ │ │ │ │ │第83頁) │
├──┼────┼───────┼────┼───────┼───────┤
│23 │103 年4 │同上 │36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24日 │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44頁;警一卷第│
│ │ │ │ │ │83頁) │
├──┼────┼───────┼────┼───────┼───────┤
│24 │103 年4 │同上 │11萬元 │郵局帳戶 │黃天常郵局帳戶│
│ │月25日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
│ │ │ │ │ │單、被害人手寫│
│ │ │ │ │ │紀錄(見偵一卷│
│ │ │ │ │ │第45頁;警一卷│
│ │ │ │ │ │第83頁) │
├──┼────┼───────┼────┼───────┼───────┤
│25 │103 年4 │同上 │50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25日 │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46頁;警一卷第│
│ │ │ │ │ │83頁) │
├──┼────┼───────┼────┼───────┼───────┤
│26 │103 年4 │同上 │50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26日 │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47頁;警一卷第│
│ │ │ │ │ │83頁) │
├──┼────┼───────┼────┼───────┼───────┤
│27 │103 年4 │同上 │10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國內匯款執│
│ │月28日 │ │ │ │據、被害人手寫│
│ │ │ │ │ │紀錄(見偵一卷│
│ │ │ │ │ │第48頁;警一卷│
│ │ │ │ │ │第83頁) │
├──┼────┼───────┼────┼───────┼───────┤
│28 │103 年4 │同上 │20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30日上│ │ │ │、被害人手寫紀│
│ │午9 時12│ │ │ │錄記載為18萬元│
│ │分 │ │ │ │(見偵一卷第49│
│ │ │ │ │ │頁;警一卷第84│
│ │ │ │ │ │頁) │
├──┼────┼───────┼────┼───────┼───────┤
│29 │103 年4 │另向2 家越南銀│76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30日下│行開戶,需有資│ │ │、被害人手寫紀│
│ │午3 時29│金證明 │ │ │錄(見偵一卷第│
│ │分 │ │ │ │50頁;警一卷第│
│ │ │ │ │ │84頁) │
├──┼────┼───────┼────┼───────┼───────┤
│30 │103 年5 │同上 │76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2 日 │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51頁;警一卷第│
│ │ │ │ │ │84頁) │
├──┼────┼───────┼────┼───────┼───────┤
│31 │103 年5 │同上 │22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4 日 │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紀錄為20萬元│
│ │ │ │ │ │(見偵一卷第52│
│ │ │ │ │ │頁;警一卷第84│
│ │ │ │ │ │頁) │
├──┼────┼───────┼────┼───────┼───────┤
│32 │103 年5 │還錢給越南地下│13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8 日 │錢莊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53頁;警一卷第│
│ │ │ │ │ │84頁) │
├──┼────┼───────┼────┼───────┼───────┤
│33 │103 年5 │同上 │26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國內匯款執│
│ │月9 日 │ │(起訴書│ │據、被害人手寫│
│ │ │ │誤載為16│ │紀錄記載為16萬│
│ │ │ │萬元,業│ │元(見偵一卷第│
│ │ │ │經檢察官│ │54頁;警一卷第│
│ │ │ │更正) │ │84頁) │
├──┼────┼───────┼────┼───────┼───────┤
│34 │103 年5 │另向其他越南銀│37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10日 │行開戶,需有資│ │ │、被害人手寫紀│
│ │ │金證明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55頁;警一卷第│
│ │ │ │ │ │84頁) │
├──┼────┼───────┼────┼───────┼───────┤
│35 │103 年5 │同上 │20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13日 │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56頁;警一卷第│
│ │ │ │ │ │84頁) │
├──┼────┼───────┼────┼───────┼───────┤
│36 │103 年5 │還錢給越南友人│15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16日 │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57頁;警一卷第│
│ │ │ │ │ │84頁) │
├──┼────┼───────┼────┼───────┼───────┤
│37 │103 年5 │ │41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17日 │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58頁;警一卷第│
│ │ │ │ │ │84頁) │
├──┼────┼───────┼────┼───────┼───────┤
│38 │103 年5 │ │15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19日 │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59頁;警一卷第│
│ │ │ │ │ │84頁) │
├──┼────┼───────┼────┼───────┼───────┤
│39 │103 年5 │ │22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21日 │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60頁;警一卷第│
│ │ │ │ │ │84頁) │
├──┼────┼───────┼────┼───────┼───────┤
│40 │103 年5 │ │36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23日 │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61頁;警一卷第│
│ │ │ │ │ │84頁) │
├──┼────┼───────┼────┼───────┼───────┤
│41 │103 年5 │越南銀行要匯回│25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24日 │金錢,但須再存│ │ │、被害人手寫紀│
│ │ │入保證金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62頁;警一卷第│
│ │ │ │ │ │84頁) │
├──┼────┼───────┼────┼───────┼───────┤
│42 │103 年5 │ │56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30日 │ │(起訴書│ │、被害人手寫紀│
│ │ │ │誤載為26│ │錄記載為26萬元│
│ │ │ │萬元,業│ │(見偵一卷第63│
│ │ │ │經檢察官│ │頁;警一卷第84│
│ │ │ │更正) │ │頁) │
├──┼────┼───────┼────┼───────┼───────┤
│43 │103 年6 │ │10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5 日 │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64頁;警一卷第│
│ │ │ │ │ │85頁) │
├──┼────┼───────┼────┼───────┼───────┤
│44 │103 年6 │越南銀行開戶需│28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9 日 │要保證金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65頁;警一卷第│
│ │ │ │ │ │85頁) │
├──┼────┼───────┼────┼───────┼───────┤
│45 │103 年6 │同上 │48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10日 │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66頁;警一卷第│
│ │ │ │ │ │85頁) │
├──┼────┼───────┼────┼───────┼───────┤
│46 │103 年6 │同上 │76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13日 │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67頁;警一卷第│
│ │ │ │ │ │85頁) │
├──┼────┼───────┼────┼───────┼───────┤
│47 │103 年6 │同上 │10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17日 │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68頁;警一卷第│
│ │ │ │ │ │85頁) │
├──┼────┼───────┼────┼───────┼───────┤
│48 │103 年6 │同上 │66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18日 │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69頁;警一卷第│
│ │ │ │ │ │85頁) │
├──┼────┼───────┼────┼───────┼───────┤
│49 │103 年6 │同上 │36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23日下│ │ │ │、被害人手寫紀│
│ │午1 時46│ │ │ │錄(見偵一卷第│
│ │分 │ │ │ │70頁;警一卷第│
│ │ │ │ │ │85頁) │
├──┼────┼───────┼────┼───────┼───────┤
│50 │103 年6 │同上 │30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23日下│ │ │ │、被害人手寫紀│
│ │午3 時12│ │ │ │錄(見偵一卷第│
│ │分 │ │ │ │71頁;警一卷第│
│ │ │ │ │ │85頁) │
├──┼────┼───────┼────┼───────┼───────┤
│51 │103 年7 │同上 │10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2 日 │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72頁;警一卷第│
│ │ │ │ │ │85頁) │
├──┼────┼───────┼────┼───────┼───────┤
│52 │103 年7 │同上 │15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4 日 │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73頁;警一卷第│
│ │ │ │ │ │85頁) │
├──┼────┼───────┼────┼───────┼───────┤
│53 │103 年7 │人在越南但存摺│99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25日 │不能領錢,須另│ │ │、被害人手寫紀│
│ │ │外匯錢進去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74頁;警一卷第│
│ │ │ │ │ │85頁) │
├──┼────┼───────┼────┼───────┼───────┤
│54 │103 年7 │銀行開戶需要保│73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26日 │證金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記載為68萬元│
│ │ │ │ │ │(見偵一卷第75│
│ │ │ │ │ │頁;警一卷第85│
│ │ │ │ │ │頁) │
├──┼────┼───────┼────┼───────┼───────┤
│55 │103 年8 │人在越南但存摺│12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1 日 │不能領錢,須另│ │ │、被害人手寫紀│
│ │ │外匯錢進去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76頁;警一卷第│
│ │ │ │ │ │85頁) │
├──┼────┼───────┼────┼───────┼───────┤
│56 │103 年8 │同上 │28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2 日 │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77頁;警一卷第│
│ │ │ │ │ │85頁) │
├──┼────┼───────┼────┼───────┼───────┤
│57 │103 年8 │銀行開戶需要保│19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4 日 │證金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78頁;警一卷第│
│ │ │ │ │ │85頁) │
├──┼────┼───────┼────┼───────┼───────┤
│58 │103 年8 │同上 │6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4 日 │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79頁;警一卷第│
│ │ │ │ │ │85頁) │
├──┼────┼───────┼────┼───────┼───────┤
│59 │103 年8 │同上 │29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國內匯款執│
│ │月5 日 │ │ │ │據、被害人手寫│
│ │ │ │ │ │紀錄(見偵一卷│
│ │ │ │ │ │第80頁;警一卷│
│ │ │ │ │ │第85頁) │
├──┼────┼───────┼────┼───────┼───────┤
│60 │103 年8 │在越南需要生活│2 萬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8 日 │費 │2,000 元│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81頁;警一卷第│
│ │ │ │ │ │85頁) │
├──┼────┼───────┼────┼───────┼───────┤
│61 │103 年8 │同上 │2 萬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11日 │ │5,000 元│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82頁;警一卷第│
│ │ │ │ │ │85頁) │
├──┼────┼───────┼────┼───────┼───────┤
│62 │103 年8 │銀行開戶需要保│50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13日 │證金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83頁;警一卷第│
│ │ │ │ │ │85頁) │
├──┼────┼───────┼────┼───────┼───────┤
│63 │103 年8 │ │16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22日 │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84頁;警一卷第│
│ │ │ │ │ │85頁) │
├──┼────┼───────┼────┼───────┼───────┤
│64 │103 年8 │要從越南銀行匯│22 萬 │被告指定之蔣文│被害人黃天常郵│
│ │月23日 │回金錢,需有保│5,000元 │彥000000000000│局帳戶客戶歷史│
│ │ │證金 │ │78號帳戶 │交易清單、被害│
│ │ │ │ │ │人手寫紀錄(見│
│ │ │ │ │ │偵一卷第85頁;│
│ │ │ │ │ │警一卷第86頁)│
├──┼────┼───────┼────┼───────┼───────┤
│65 │103 年8 │同上 │45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25日 │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86頁;警一卷第│
│ │ │ │ │ │86頁) │
├──┼────┼───────┼────┼───────┼───────┤
│66 │103 年8 │同上 │14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26日 │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87頁;警一卷第│
│ │ │ │ │ │86頁) │
├──┼────┼───────┼────┼───────┼───────┤
│67 │103 年8 │同上 │25 萬 │郵局帳戶 │郵政國內匯款執│
│ │月28日中│ │5,000元 │ │據、被害人手寫│
│ │午12時56│ │ │ │紀錄(見偵一卷│
│ │分 │ │ │ │第88頁;警一卷│
│ │ │ │ │ │第86頁) │
├──┼────┼───────┼────┼───────┼───────┤
│68 │103 年8 │同上 │7 萬 │郵局帳戶 │郵政國內匯款執│
│ │月28日下│ │2,000 元│ │據、被害人手寫│
│ │午3 時37│ │ │ │紀錄(見偵一卷│
│ │分 │ │ │ │第89頁;警一卷│
│ │ │ │ │ │第86頁) │
├──┼────┼───────┼────┼───────┼───────┤
│69 │103 年8 │同上 │19萬元 │臨櫃存入國泰世│國泰世華銀行存│
│ │月29日 │ │ │華銀行帳戶 │款憑證、被害人│
│ │ │ │ │ │手寫紀錄(見偵│
│ │ │ │ │ │一卷第90頁;警│
│ │ │ │ │ │一卷第87頁、第│
│ │ │ │ │ │88頁) │
├──┼────┼───────┼────┼───────┼───────┤
│70 │103 年9 │需要生活費用 │2萬元 │郵局帳戶 │被告郵局帳戶客│
│ │月4 日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三卷第│
│ │ │ │ │ │55頁;警一卷第│
│ │ │ │ │ │86頁) │
├──┼────┼───────┼────┼───────┼───────┤
│71 │103 年9 │同上 │5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5 日 │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92頁;警一卷第│
│ │ │ │ │ │86頁) │
├──┼────┼───────┼────┼───────┼───────┤
│72 │103 年9 │向別人借錢要清│7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9 日 │償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93頁;警一卷第│
│ │ │ │ │ │86頁) │
├──┼────┼───────┼────┼───────┼───────┤
│73 │103 年9 │銀行開戶需要保│17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10日 │證金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94頁;警一卷第│
│ │ │ │ │ │86頁) │
├──┼────┼───────┼────┼───────┼───────┤
│74 │103 年9 │向別人借錢要清│10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12日 │償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95頁;警一卷第│
│ │ │ │ │ │86頁) │
├──┼────┼───────┼────┼───────┼───────┤
│75 │103 年9 │要從越南銀行匯│16萬元 │臨櫃存入國泰世│國泰世華銀行存│
│ │月22日 │回金錢,需有保│ │華銀行帳戶 │款憑證、被害人│
│ │ │證金 │ │ │手寫紀錄(見偵│
│ │ │ │ │ │一卷第96頁;警│
│ │ │ │ │ │一卷第87頁、第│
│ │ │ │ │ │89頁) │
├──┼────┼───────┼────┼───────┼───────┤
│76 │103 年9 │同上 │10萬元 │臨櫃存入國泰世│國泰世華銀行存│
│ │月23日 │ │ │華銀行帳戶 │款憑證、被害人│
│ │ │ │ │ │手寫紀錄(見偵│
│ │ │ │ │ │一卷第97頁;警│
│ │ │ │ │ │一卷第87頁、第│
│ │ │ │ │ │90頁) │
├──┼────┼───────┼────┼───────┼───────┤
│77 │103 年9 │向別人借錢要清│10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24日 │償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98頁;警一卷第│
│ │ │ │ │ │86頁) │
├──┼────┼───────┼────┼───────┼───────┤
│78 │103 年9 │同上 │15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26日 │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99頁;警一卷第│
│ │ │ │ │ │86頁) │
├──┼────┼───────┼────┼───────┼───────┤
│79 │103 年9 │同上 │5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29日中│ │ │ │、被害人手寫紀│
│ │午12時5 │ │ │ │錄(見偵一卷第│
│ │分 │ │ │ │100 頁;警一卷│
│ │ │ │ │ │第86頁) │
├──┼────┼───────┼────┼───────┼───────┤
│80 │103 年9 │同上 │4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29日下│ │ │ │、被害人手寫紀│
│ │午2 時22│ │ │ │錄(見偵一卷第│
│ │分 │ │ │ │101 頁;警一卷│
│ │ │ │ │ │第86頁) │
├──┼────┼───────┼────┼───────┼───────┤
│81 │103 年9 │同上 │2 萬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30日 │ │5,000 元│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102 頁;警一卷│
│ │ │ │ │ │第86頁) │
├──┼────┼───────┼────┼───────┼───────┤
│82 │103 年10│同上 │10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1 日 │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103 頁;警一卷│
│ │ │ │ │ │第86頁) │
├──┼────┼───────┼────┼───────┼───────┤
│83 │103 年10│同上 │10萬元 │郵局帳戶 │被告郵局帳戶客│
│ │月2 日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三卷第│
│ │ │ │ │ │56頁;警一卷第│
│ │ │ │ │ │86頁) │
├──┼────┼───────┼────┼───────┼───────┤
│84 │103 年10│同上 │9 萬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3 日 │ │5,000 元│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105 頁;警一卷│
│ │ │ │ │ │第86頁) │
├──┼────┼───────┼────┼───────┼───────┤
│85 │103 年10│同上 │10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6 日下│ │ │ │、被害人手寫紀│
│ │午1 時14│ │ │ │錄(見偵一卷第│
│ │分 │ │ │ │106 頁;警一卷│
│ │ │ │ │ │第86頁) │
├──┼────┼───────┼────┼───────┼───────┤
│86 │103 年10│同上 │10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國內匯款執│
│ │月6 日下│ │ │ │據、被害人手寫│
│ │午3 時21│ │ │ │紀錄(見偵一卷│
│ │分 │ │ │ │第107 頁;警一│
│ │ │ │ │ │卷第86頁) │
├──┼────┼───────┼────┼───────┼───────┤
│87 │103 年10│同上 │2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8 日 │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108 頁;警一卷│
│ │ │ │ │ │第87頁) │
├──┼────┼───────┼────┼───────┼───────┤
│88 │103 年10│同上 │3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國內匯款執│
│ │月9 日中│ │ │ │據、被害人手寫│
│ │午12時58│ │ │ │紀錄(見偵一卷│
│ │分 │ │ │ │第109 頁;警一│
│ │ │ │ │ │卷第87頁) │
├──┼────┼───────┼────┼───────┼───────┤
│89 │103 年10│同上 │3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9 日下│ │ │ │、被害人手寫紀│
│ │午3 時7 │ │ │ │錄(見偵一卷第│
│ │分 │ │ │ │110 頁;警一卷│
│ │ │ │ │ │第87頁) │
├──┼────┼───────┼────┼───────┼───────┤
│90 │103 年10│同上 │1 萬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9 日 │ │5,000 元│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111 頁;警一卷│
│ │ │ │ │ │第87頁) │
├──┼────┼───────┼────┼───────┼───────┤
│91 │103 年10│同上 │8 萬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15日 │ │5,000 元│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112 頁;警一卷│
│ │ │ │ │ │第87頁) │
├──┼────┼───────┼────┼───────┼───────┤
│92 │103 年10│同上 │4 萬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16日 │ │5,000 元│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113 頁;警一卷│
│ │ │ │ │ │第87頁) │
├──┼────┼───────┼────┼───────┼───────┤
│93 │103 年10│同上 │8 萬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18日 │ │2,000 元│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114 頁;警一卷│
│ │ │ │ │ │第87頁) │
├──┼────┼───────┼────┼───────┼───────┤
│94 │103 年10│同上 │8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20日 │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115 頁;警一卷│
│ │ │ │ │ │第87頁) │
├──┼────┼───────┼────┼───────┼───────┤
│95 │103 年10│同上 │2 萬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21日 │ │5,000 元│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116 頁;警一卷│
│ │ │ │ │ │第87頁) │
├──┼────┼───────┼────┼───────┼───────┤
│96 │103 年10│同上 │5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23日下│ │ │ │、被害人手寫紀│
│ │午1 時5 │ │ │ │錄(見偵一卷第│
│ │分 │ │ │ │117 頁;警一卷│
│ │ │ │ │ │第87頁) │
├──┼────┼───────┼────┼───────┼───────┤
│97 │103 年10│同上 │5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23日下│ │ │ │、被害人手寫紀│
│ │午4 時36│ │ │ │錄(見偵一卷第│
│ │分 │ │ │ │118 頁;警一卷│
│ │ │ │ │ │第87頁) │
├──┼────┼───────┼────┼───────┼───────┤
│98 │103 年10│同上 │6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29日 │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119 頁;警一卷│
│ │ │ │ │ │第87頁) │
├──┼────┼───────┼────┼───────┼───────┤
│99 │103 年10│還地下錢莊錢 │9 萬 │臨櫃存入京城銀│京城銀行便民臨│
│ │月30日 │ │5,000 元│行帳號00000000│櫃收付交易憑證│
│ │ │ │ │9031號帳戶(下│(見偵一卷第12│
│ │ │ │ │稱京城銀行帳戶│0 頁) │
│ │ │ │ │) │ │
├──┼────┼───────┼────┼───────┼───────┤
│100 │103 年10│向別人借錢要清│12 萬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31日 │償 │5,000元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121 頁;警一卷│
│ │ │ │ │ │第87頁) │
├──┼────┼───────┼────┼───────┼───────┤
│101 │103 年11│同上 │12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3 日 │ │ │ │、被害人手寫紀│
│ │ │ │ │ │錄(見偵一卷第│
│ │ │ │ │ │122 頁;警一卷│
│ │ │ │ │ │第87頁) │
├──┼────┼───────┼────┼───────┼───────┤
│102 │103 年11│同上 │15萬元 │郵局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
│ │月4 日 │ │ │ │單、被害人手寫│
│ │ │ │ │ │紀錄(見偵一卷│
│ │ │ │ │ │第123 頁;警一│
│ │ │ │ │ │卷第87頁) │
├──┼────┼───────┼────┼───────┼───────┤
│103 │106 年11│同上 │15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7 日上│ │ │ │、被害人手寫紀│
│ │午10時5 │ │ │ │錄(見偵一卷第│
│ │分 │ │ │ │124 頁;警一卷│
│ │ │ │ │ │第87頁) │
├──┼────┼───────┼────┼───────┼───────┤
│104 │103 年11│同上 │5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
│ │月7 日下│ │ │ │、被害人手寫紀│
│ │午4 時53│ │ │ │錄(見偵一卷第│
│ │分 │ │ │ │125 頁;警一卷│
│ │ │ │ │ │第87頁) │
├──┴────┴───────┴────┼───────┼───────┤
│ 合 計2,330 萬9,750 │ │ │
└────────────────────┴───────┴───────┘
【附表二】
┌─┬───────┬───────┬────┬─────┬──────────┐
│編│日期 │匯出金額/交付 │典當當價│被告之帳戶│證據名稱及出處 │
│號│ │之金飾(新臺幣)│(新臺幣)│ │ │
├─┼───────┼───────┼────┼─────┼──────────┤
│1 │103年11月12日 │金飾珠寶2.3錢 │7萬元 │ │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
│ │ │ │ │ │(見警三卷第98頁) │
├─┼───────┼───────┼────┼─────┼──────────┤
│2 │103年11月16日 │項鍊5.2兩 │18萬元 │ │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
│ │ │ │ │ │(見警三卷第97頁) │
├─┼───────┼───────┼────┼─────┼──────────┤
│3 │103年11月16日 │項鍊8兩 │28萬元 │ │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
│ │ │ │ │ │(見警三卷第97頁) │
├─┼───────┼───────┼────┼─────┼──────────┤
│4 │103年12月14日 │項鍊5.2兩 │18萬元 │ │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
│ │ │ │ │ │(見警三卷第95頁) │
├─┼───────┼───────┼────┼─────┼──────────┤
│5 │103年12月14日 │項鍊8兩 │28萬元 │ │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
│ │ │ │ │ │(見警三卷第96頁) │
├─┼───────┼───────┼────┼─────┼──────────┤
│6 │103年12月14日 │項鍊5兩 │18萬元 │ │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
│ │ │ │ │ │(見警三卷第96頁) │
├─┼───────┼───────┼────┼─────┼──────────┤
│7 │104年2月13日 │項鍊10兩 │42萬元 │ │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
│ │ │ │ │ │(見警三卷第98頁) │
├─┼───────┼───────┼────┼─────┼──────────┤
│8 │104年2月20日 │金牌、條塊、元│21萬元 │ │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
│ │ │寶5兩 │ │ │(見警三卷第92頁) │
├─┼───────┼───────┼────┼─────┼──────────┤
│9 │104年2月20日 │金飾珠寶12兩 │50萬元 │ │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
│ │ │ │ │ │(見警三卷第93頁) │
├─┼───────┼───────┼────┼─────┼──────────┤
│10│104年2月20日 │金牌、條塊、元│100 萬元│ │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
│ │ │寶1市斤 │ │ │(見警三卷第94頁) │
├─┼───────┼───────┼────┼─────┼──────────┤
│11│104年2月20日 │金牌、條塊、元│21萬元 │ │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
│ │ │寶5兩 │ │ │(見警三卷第94頁) │
├─┼───────┼───────┼────┼─────┼──────────┤
│12│104年2月20日 │金飾珠寶12兩 │50萬元 │ │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
│ │ │ │ │ │(見警三卷第93頁) │
├─┼───────┼───────┼────┼─────┼──────────┤
│13│104年2月20日 │金牌、條塊、元│100萬元 │ │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
│ │ │寶1市斤 │ │ │(見警三卷第93頁) │
├─┼───────┼───────┼────┼─────┼──────────┤
│14│104年2月23日 │金飾珠寶9.2兩 │30萬元 │ │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
│ │ │ │ │ │(見警三卷第91頁) │
├─┼───────┼───────┼────┼─────┼──────────┤
│15│104年2月23日 │金飾珠寶9.2兩 │30萬元 │ │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
│ │ │ │ │ │(見警三卷第92頁) │
├─┼───────┼───────┼────┼─────┼──────────┤
│16│104年4月6日 │金牌、條塊、元│60萬元 │ │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
│ │ │寶26兩 │ │ │(見警三卷第90頁) │
├─┼───────┼───────┼────┼─────┼──────────┤
│17│104年4月6日 │金牌、條塊、元│95萬元 │ │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
│ │ │寶26兩 │ │ │(見警三卷第90頁) │
├─┼───────┼───────┼────┼─────┼──────────┤
│18│104年4月6日 │金牌、條塊、元│100萬元 │ │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
│ │ │寶1市斤 │ │ │(見警三卷第91頁) │
├─┼───────┼───────┼────┼─────┼──────────┤
│19│104年4月18日 │金牌、條塊、元│100萬元 │ │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
│ │ │寶1市斤 │ │ │(見警三卷第89頁) │
├─┼───────┼───────┼────┼─────┼──────────┤
│20│104年5月1日 │金牌、條塊、元│100萬元 │ │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
│ │ │寶1市斤 │ │ │(見警三卷第89頁) │
├─┼───────┼───────┼────┼─────┼──────────┤
│21│104年5月11日 │金牌、條塊、元│100萬元 │ │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
│ │ │寶26兩 │ │ │(見警三卷第88頁) │
├─┼───────┼───────┼────┼─────┼──────────┤
│22│104年6月6日 │金牌、條塊、元│100萬元 │ │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
│ │ │寶26兩 │ │ │(見警三卷第88頁) │
├─┼───────┼───────┼────┼─────┼──────────┤
│23│104年8月14日 │戒指4.87克拉 │100萬元 │ │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
│ │ │ │ │ │(見警三卷第87頁) │
├─┼───────┼───────┼────┼─────┼──────────┤
│24│104年8月25日 │戒指4.51克拉 │60萬元 │ │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
│ │ │ │ │ │(見警三卷第87頁) │
├─┼───────┼───────┼────┼─────┼──────────┤
│25│104年9月2日 │戒指1.43兩 │9萬元 │ │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
│ │ │ │ │ │(見警三卷第86頁) │
├─┼───────┼───────┼────┼─────┼──────────┤
│26│104年9月8日 │300萬元 │ │京城銀行帳│客戶存提紀錄單(見警│
│ │ │ │ │戶 │三卷第38頁) │
├─┼───────┼───────┼────┼─────┼──────────┤
│27│104年9月16日 │戒指4.51克拉 │60萬元 │ │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
│ │ │ │ │ │(見警三卷第86頁) │
├─┼───────┼───────┼────┼─────┼──────────┤
│28│104年9月24日 │鑽石31.04克拉 │500萬元 │ │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
│ │ │ │ │ │(見警三卷第84頁) │
├─┼───────┼───────┼────┼─────┼──────────┤
│29│104年9月24日 │金牌、條塊、元│60萬元 │ │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
│ │ │寶19兩 │ │ │(見警三卷第85頁) │
├─┼───────┼───────┼────┼─────┼──────────┤
│30│104年10月8日 │130萬元 │ │京城銀行帳│客戶存提紀錄單(見警│
│ │ │ │ │戶 │三卷第39頁) │
├─┼───────┼───────┼────┼─────┼──────────┤
│31│104年10月13日 │130萬元 │ │郵局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 │ │ │ │ │警三卷第44頁) │
├─┼───────┼───────┼────┼─────┼──────────┤
│32│104年10月13日 │170萬元 │ │郵局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 │ │ │ │ │警三卷第44頁) │
├─┼───────┼───────┼────┼─────┼──────────┤
│33│104年10月14日 │400萬元 │ │京城銀行帳│客戶存提紀錄單(見警│
│ │ │ │ │戶 │三卷第39頁) │
├─┼───────┼───────┼────┼─────┼──────────┤
│34│104年10月20日 │80萬元 │ │郵局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 │(起訴書附表誤│ │ │ │警三卷第44頁) │
│ │載為104年10月 │ │ │ │ │
│ │19日) │ │ │ │ │
├─┼───────┼───────┼────┼─────┼──────────┤
│35│104年10月21日 │100萬元 │ │郵局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 │ │ │ │ │警三卷第44頁) │
├─┼───────┼───────┼────┼─────┼──────────┤
│36│104年11月2日 │70萬元 │ │京城銀行帳│客戶存提紀錄單(見警│
│ │ │ │ │戶 │三卷第39頁) │
├─┼───────┼───────┼────┼─────┼──────────┤
│37│104年11月2日 │戒指30兩 │110萬元 │ │(經核對無該筆資料出│
│ │ │ │ │ │處) │
│ │ │ │ │ │ │
├─┼───────┼───────┼────┼─────┼──────────┤
│38│104年11月2日 │70萬元 │ │郵局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 │ │ │ │ │警三卷第44頁) │
├─┼───────┼───────┼────┼─────┼──────────┤
│39│104年11月4日 │戒指30兩 │110萬元 │ │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
│ │ │ │ │ │見警三卷第84頁) │
├─┼───────┼───────┼────┼─────┼──────────┤
│40│104年11月27日 │金飾、條塊、元│80萬元 │ │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
│ │(起訴書附表誤│寶17.5兩 │ │ │見警三卷第82頁) │
│ │載為104 年11月│ │ │ │ │
│ │11日) │ │ │ │ │
├─┼───────┼───────┼────┼─────┼──────────┤
│41│104年11月27日 │金牌、條塊、元│80萬元 │ │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
│ │ │寶9.3兩 │ │ │見警三卷第83頁) │
├─┼───────┼───────┼────┼─────┼──────────┤
│42│104年11月27日 │80萬元 │ │郵局帳戶 │(經核對無該筆資料出│
│ │ │ │ │ │處) │
├─┼───────┼───────┼────┼─────┼──────────┤
│43│104年12月25日 │120萬元 │ │郵局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 │ │ │ │ │警三卷第46頁) │
├─┼───────┼───────┼────┼─────┼──────────┤
│44│104年12月25日 │120萬元 │ │彰化銀行帳│郵政匯款申請書、客戶│
│ │ │ │ │號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三│
│ │ │ │ │133578號帳│卷第162 頁;警三卷第│
│ │ │ │ │戶 │74頁) │
├─┼───────┼───────┼────┼─────┼──────────┤
│45│104年12月26日 │80萬元 │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客戶│
│ │ │ │ │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三│
│ │ │ │ │ │卷第176 頁;警三卷第│
│ │ │ │ │ │46頁、第56頁) │
├─┼───────┼───────┼────┼─────┼──────────┤
│46│104年12月29日 │150萬元 │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客戶│
│ │ │ │ │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三│
│ │ │ │ │ │卷第177 頁;警三卷第│
│ │ │ │ │ │46頁、第57頁) │
├─┼───────┼───────┼────┼─────┼──────────┤
│47│105年1月5日 │80萬元 │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客戶│
│ │ │ │ │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三│
│ │ │ │ │ │卷第175 頁;警三卷第│
│ │ │ │ │ │47頁、第58頁) │
├─┼───────┼───────┼────┼─────┼──────────┤
│48│105年1月7日 │80萬元 │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客戶│
│ │ │ │ │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三│
│ │ │ │ │ │卷第174 頁;警三卷第│
│ │ │ │ │ │47頁、第59頁) │
├─┼───────┼───────┼────┼─────┼──────────┤
│49│105年1月8日 │50萬元 │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客戶│
│ │ │ │ │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三│
│ │ │ │ │ │卷第173 頁;警三卷第│
│ │ │ │ │ │47頁、第60頁) │
├─┼───────┼───────┼────┼─────┼──────────┤
│50│105年1月13日 │50萬元 │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客戶│
│ │ │ │ │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三│
│ │ │ │ │ │卷第172 頁;警三卷第│
│ │ │ │ │ │47頁、第61頁) │
├─┼───────┼───────┼────┼─────┼──────────┤
│51│105年1月14日 │100萬元 │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客戶│
│ │ │ │ │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三│
│ │ │ │ │ │卷第171 頁;警三卷第│
│ │ │ │ │ │47頁、第62頁) │
├─┼───────┼───────┼────┼─────┼──────────┤
│52│105年1月15日 │100萬元 │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客戶│
│ │ │ │ │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三│
│ │ │ │ │ │卷第178 頁;警三卷第│
│ │ │ │ │ │47頁、第63頁) │
├─┼───────┼───────┼────┼─────┼──────────┤
│53│105年1月25日 │109萬5,000元 │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客戶│
│ │ │ │ │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三│
│ │ │ │ │ │卷第170 頁;警三卷第│
│ │ │ │ │ │48頁、第64頁) │
├─┼───────┼───────┼────┼─────┼──────────┤
│54│105年1月27日 │100萬元 │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客戶│
│ │ │ │ │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三│
│ │ │ │ │ │卷第163 頁;警三卷第│
│ │ │ │ │ │48頁、第65頁) │
├─┼───────┼───────┼────┼─────┼──────────┤
│55│105年1月30日 │75萬元 │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客戶│
│ │ │ │ │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三│
│ │ │ │ │ │卷第185 頁;警三卷第│
│ │ │ │ │ │48頁、第66頁) │
├─┼───────┼───────┼────┼─────┼──────────┤
│56│105年2月5日 │80萬元 │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客戶│
│ │ │ │ │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三│
│ │ │ │ │ │卷第169 頁;警三卷第│
│ │ │ │ │ │48頁、第67頁) │
├─┼───────┼───────┼────┼─────┼──────────┤
│57│105年2月15日 │95萬元 │ │郵局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 │ │ │ │ │警三卷第49頁) │
├─┼───────┼───────┼────┼─────┼──────────┤
│58│105年2月24日 │200萬元 │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客戶│
│ │ │ │ │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三│
│ │ │ │ │ │卷第166 頁;警三卷第│
│ │ │ │ │ │49頁、第68頁) │
├─┼───────┼───────┼────┼─────┼──────────┤
│59│105年2月26日 │66萬3,500元 │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客戶│
│ │ │ │ │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三│
│ │ │ │ │ │卷第164 頁;警三卷第│
│ │ │ │ │ │49頁、第69頁) │
├─┼───────┼───────┼────┼─────┼──────────┤
│60│105年3月24日 │70萬元 │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客戶│
│ │ │ │ │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三│
│ │ │ │ │ │卷第165 頁;警三卷第│
│ │ │ │ │ │50頁、第70頁) │
├─┼───────┼───────┼────┼─────┼──────────┤
│61│105年3月31日 │135萬元 │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客戶│
│ │ │ │ │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三│
│ │ │ │ │ │卷第167 頁;警三卷第│
│ │ │ │ │ │50頁、第71頁) │
├─┼───────┼───────┼────┼─────┼──────────┤
│62│105年4月6日 │90萬元 │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客戶│
│ │ │ │ │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三│
│ │ │ │ │ │卷第179 頁;警三卷第│
│ │ │ │ │ │50頁、第73頁) │
├─┼───────┼───────┼────┼─────┼──────────┤
│63│105年4月7日 │40萬元 │ │郵局帳戶 │郵政匯款申請書、客戶│
│ │ │ │ │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三│
│ │ │ │ │ │卷第162 頁;警三卷第│
│ │ │ │ │ │50頁) │
├─┼───────┼───────┼────┼─────┼──────────┤
│64│105年4月26日 │135萬元 │ │郵局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 │ │ │ │ │警三卷第51頁) │
├─┴───────┼───────┼────┼─────┼──────────┤
│ 小計 │3,655 萬8,500 │2,385 萬│ │ │
│ │元 │元 │ │ │
├─────────┼───────┴────┼─────┼──────────┤
│ 合計 │ 6,040 萬8,500 元│ │ │
└─────────┴────────────┴─────┴──────────┘
【附表三】
┌─┬───────┬───────┬─────────────────────┐
│編│日期 │匯出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
│號│ │(新臺幣) │ │
├─┼───────┼───────┼─────────────────────┤
│1 │105年1月18日 │60萬元 │郵政匯款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四卷│
│ │ │ │第19頁;警三卷第47頁) │
├─┼───────┼───────┼─────────────────────┤
│2 │105年1月18日 │100萬元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三卷第66頁;警三卷第│
│ │ │ │48頁) │
├─┼───────┼───────┼─────────────────────┤
│3 │105年1月21日 │100萬元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三卷第66頁;警三卷第│
│ │ │ │48頁) │
├─┼───────┼───────┼─────────────────────┤
│4 │105年1月23日 │60萬元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三卷第66頁;警三卷第│
│ │ │ │48頁) │
├─┼───────┼───────┼─────────────────────┤
│5 │105年1月26日 │95萬元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三卷第67頁;警三卷第│
│ │ │ │48頁) │
├─┼───────┼───────┼─────────────────────┤
│6 │105年1月29日 │70萬元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三卷第67頁;警三卷第│
│ │ │ │48頁) │
├─┼───────┼───────┼─────────────────────┤
│7 │105年2月4日 │40萬元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三卷第67頁;警三卷第│
│ │ │ │48頁) │
├─┼───────┼───────┼─────────────────────┤
│8 │105年2月18日 │130萬元 │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四卷第24頁;警三卷第49│
│ │ │ │頁、第76頁) │
├─┼───────┼───────┼─────────────────────┤
│9 │105年3月22日 │100萬元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三卷第68頁;警三卷第│
│ │ │ │50頁、第77頁) │
├─┼───────┼───────┼─────────────────────┤
│10│105年3月24日 │10萬元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三卷第68頁;警三卷第│
│ │ │ │50頁) │
├─┼───────┼───────┼─────────────────────┤
│11│105年3月25日 │100萬元 │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四卷第21頁;警三卷第50│
│ │ │ │頁、第78頁) │
├─┼───────┼───────┼─────────────────────┤
│12│105年3月25日 │20萬元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三卷第68頁;警三卷第│
│ │ │ │50頁) │
├─┼───────┼───────┼─────────────────────┤
│13│105年4月1日 │60萬元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三卷第69頁;警三卷第│
│ │ │ │50頁) │
├─┼───────┼───────┼─────────────────────┤
│14│105年4月7日 │120萬元 │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四卷第25頁;警三卷第50│
│ │ │ │頁、第75頁) │
├─┼───────┼───────┼─────────────────────┤
│15│105年4月11日 │160萬元 │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四卷第23頁;警三卷第50│
│ │ │ │頁) │
├─┴───────┼───────┼─────────────────────┤
│ 合計 │1,225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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