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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禮梅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73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同母異父之姐弟,渠二人之母張羅新妹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死亡後,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明知甲○○就張羅新妹之遺產同有繼承權,竟因不欲胞弟甲○○繼承遺產,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5 月4 日10時44分稍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製作僅列名張羅新妹之配偶張超(已歿)、長女乙○○、次女張香蘭為張羅新妹之合法繼承人之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上開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三民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原屬張羅新妹所有之○○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土地及建物登記予乙○○、張香蘭二人,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發現上情後,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人員於106 年3 月28日9 時30分,前往上開房地,張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73 號查封公告於門首。
詎乙○○於翌日某時見該查封公告張貼在門首,明知其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令」之印信,係法院依法核發並張貼之查封標示,竟基於損壞查封標示之犯意,徒手將該公告撕毀損壞,而違背查封之效力。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本件犯行不諱。
其於原審審理中雖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就事實一㈠部分辯稱:辦理繼承登記都是我父親張超去辦理的,不是我處理的;
就事實一㈡部分則辯稱:我把查封撕下來是要去提抗告云云。
二、經查:㈠基礎事實部分:⒈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同母異父之姐弟,渠二人之母親張羅新妹於105 年4 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調全字卷第7頁至第8頁)。
⒉辦理上開建物繼承登記時提供予三民地政事務所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欄手寫註記「張羅新妹」,配偶欄手寫現任配偶「張超(繼承)」(現已歿),及張羅新妹過往之配偶「禮中(歿)」、「王洪光(離婚)」,長子欄填載「張志坤、死亡、未婚無子女」,次子欄未填載,長女欄填載「乙○○(繼承)」、次女欄填載「張香蘭(繼承)」;
申請人欄記載「乙○○」及「張香蘭」,申請日期記載105 年5 月4日。
三民地政事務所於同日10時44分許,收受上開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乙○○代理」,聲請人部分記載被繼承人張羅新妹、繼承人兼代理人乙○○、繼承人張香蘭。
該次申辦費用係由被告繳交地政規費,三民地政事務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及張香蘭等節,有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調全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
⒊告訴人發現上開房地經繼承登記予被告及張香蘭後,於106年3 月7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 年3 月16日以106 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裁定告訴人提供一定擔保後,被告及張香蘭除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予告訴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人員復於106 年3 月28日9時30分,前往上開房地,張貼高雄地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73 號查封公告在建物門首。
被告於翌日某時見該查封公告張貼在門首,當場徒手將該公告撕毀等節,業據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原審法院審易卷第39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張香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筆錄、指封切結、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7日函暨所附法院囑託現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足稽(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全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執全字卷第7 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事實㈠部分雖於原審審判期日辯稱整個程序皆係其父親張超前往辦理,與被告無涉云云。
然: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均辯稱:我是依照一切合法程序,先到戶政辦理財力證明、印鑑證明,之後才辦理土地變更登記,一切都是按照程序辦理;
我不認為辦理繼承登記時要通知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0頁、原審法院審易卷第39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均已自承係親自申請相關資料後,檢具該等資料前往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期日始突生之前所未有之抗辯內容,所為辯解,顯已不實。
再者,依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均明載係被告前去辦理,亦由其親自繳納申請分割登記之相關規費,被告所辯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而無從採取。
另依證人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張超在張羅新妹過世前三年,幾乎都躺臥在房間內,鮮少看到他能夠起床,張超根本就不可能外出,連出去買東西的能力都沒有,我親眼看到張超從房間出來客廳坐的機會都很少,所以根本沒辦法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被告所稱之業務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參以張超係於18年出生,於張羅新妹往生不久亦過世,是證人甲○○所述之張超身體情形堪認信而有徵,且證人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意見時陳稱:被告是我大姊,無論被告是否認罪,均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易字卷第38頁),其當無刻意為虛偽或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堪予認定。
⒉另依證人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從頭到尾都知道有我這位弟弟,我們住在一起直到我國小五年級時,因為父母離婚才分開,分開後我們都一直有持續互動,我會回去看媽媽,也會叫被告大姐,過年時被告還會包紅包給我小孩,逢年過節我們都會相互拜訪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易字卷第37頁),證人張香蘭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認為甲○○也是這間房子的繼承人,因為他是我弟弟,既然房子是我母親的,我弟弟當然會有繼承權。
我母親往生後,我不清楚房子是登記在誰名下,是接到房子的地價稅及房屋稅,才知道房子登記在我和姐姐名下等語(偵卷第48頁),是被告始終知悉告訴人係其胞弟,依法亦同有繼承權,竟於張羅新妹過世後,刻意未知會告訴人及胞妹張香蘭,即自行前往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事宜,顯係為遂行自身不欲登記予告訴人之目的,是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雖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期日辯稱撕毀查封標示係欲提出抗告云云。
惟被告嗣後提出抗告所檢附之書物證均未包含該撕毀之查封標示,有其民事抗告狀可參(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16 號民事抗告卷第2 頁至第8 頁),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且證人張香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當天返家有看到該假處分公告,我沒理它,被告工作返家時,我告訴她門口有貼一張法院的假處分公告,我還有跟她說不能撕,她聽我說完就出門口看該公告,看完就用手撕下、撕毀該公告,並拿進家裡丟進垃圾桶裡,我就將公告撿起來,等告訴人回家時交給他等語(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卷第48頁),則依證人張香蘭之證述,被告將查封標示撕毀後即棄置在垃圾桶內,顯未如其所述供作抗告之用,益徵被告卸責矯飾之情。
末參以被告撕毀之查封公告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告」並蓋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信及「院長陳中和」等字樣(警卷第29頁),一般人自外觀均能辨識係法院之公告,並業據證人張香蘭在旁提醒此為法院公告,不可隨意撕毀,自足認被告已閱覽並知悉查封公告之內容,竟仍執意將之撕毀,其有損壞查封標示之犯意,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亦已承認犯行,其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39條原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9條第1項則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3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行為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9條之規定處斷。
二、罪名及罪數:㈠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內容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申辦所有權繼承分割登記,使三民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有害於告訴人原可繼承之權益,所為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堪認定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9條損壞查封標示罪。
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原審因依修正前刑法第139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欲胞弟繼承上開房地,而以前揭方式,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漠視公權力,擅自損壞法院辦理民事執行之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妨害國家司法權,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
且犯後始終矯飾犯行,答辯內容前後不一,並顯與卷內客觀事證相悖,訴訟過程中未見被告有絲毫反省或悔悟之心,將責任全推諉於他人,於告訴人表示不論被告是否認罪,均願原諒被告時,被告亦毫不領情,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公訴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並當庭請求從重量刑。
本院衡量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涉及社會法益,告訴人之意見固應納入量刑審酌,然被告所生社會法益之侵害情狀,仍無從單因告訴人個人選擇宥恕,而完全解消,是認倘不科予適正之刑,不足使被告生警惕及悔悟之心;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清潔人員及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易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期徒刑6 月,損壞查封標示部分有期徒刑5 月。
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復審酌其犯罪原因、罪質類型及犯行間隔久暫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於民國81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之偵查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亦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度家調字第1115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4417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其實這不是我要的目的,我要的目的只是保護被告而已,也許被告不大清楚,我希望法官能夠考量被告種種的背景、學歷、智識能力及判斷能力等等的條件,經過這麼長時間據我的觀察,被告可能還不是很清楚,所以不論被告是承認犯罪或是不承認犯罪,我都希望能夠原諒被告,因為血親是不可以拋棄的,畢竟被告是我的大姐,不希望被告受到任何的處分。」
,「我剛剛的意見就是希望無論被告是否認罪,希望法官能夠給予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判被告法治教育或是緩刑就可以,因為被告實在是分不清楚這之間的法律關係,連父母親的關係都分不清楚。」
(見原審卷第37頁、38頁),本院認為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被告緩刑2 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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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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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警卷 │
│ │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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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17號卷 │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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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947 號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審易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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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3號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易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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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卷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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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9號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全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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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73號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司執全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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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16 號卷 │本院抗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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