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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86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1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前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228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
詎甲○○於107 年3 月19日經警告知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7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11時27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陳嘉甫所駕駛並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少家法院開始,沿國道一號南下路段、大中交流道、大中一路、博愛三路、至真路、新庄仔路、天祥二路、鼎中路、明誠一路、鼎山街,而於鼎山街與明誠一路口時,乙○○與陳嘉甫有下車購物,甲○○仍停車在陳嘉甫駕駛之車輛後方,待陳嘉甫購物結束繼續駕駛同上車輛搭載乙○○上路,行駛鼎山街、大昌一路、九如一路、水源路、正義路,甲○○仍接續駕駛同上車輛沿途緊跟,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乙○○於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時報警處理,經警員於同日11時27分許在正義路307 號前發現甲○○欲駕車駛離,立即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僅爭執證明力,對證據能力部分未予爭執,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天有不認識的人駕駛我哥哥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想知道開車的人是誰,為什麼開這台車,又因金錢及小孩糾紛,要請告訴人講清楚,我沒有犯意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乙○○有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7 年3 月12日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228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此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而警方於107 年3 月19日向被告告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主文內容及相關權利,經被告拒絕在紀錄上簽名,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堪認被告於警方執行後已明確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7 年12月12日上午大約10時30分在高雄少家法院開完庭,請我朋友陳嘉甫開我的車載我回家,途中我發現被告從楠梓交流道開始便一路尾隨在我車正後方,到三民區鼎山街及明誠路口時我們有停車購物,我朋友陳嘉甫有拍照存證,被告並未下車,之後我們繼續行駛到苓雅區正義路307 號前停止,我覺得壓力很大,不知道被告一路跟隨意欲為何,我想說我身上有帶保護令,當時約11時27分許我便報警請警方協助,警方便把他攔下來,雙方都帶回所釐清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朋友陳嘉甫陪我去高雄少家法院,他開我的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離開時沒有發現被告,是後來我們換車道,陳嘉甫發現有台車跟在後面,我不知道被告的車號,在鼎山街與明誠路口的85度咖啡下車我有走過去被告車子,站在副駕駛座門外,被告沒下車,我覺得怪怪就走開,陳嘉甫看被告的車,被告這時把車窗搖下來用手機拍陳嘉甫,我才確認是被告,我不想讓被告知道我住哪,就打算繞遠一點,但被告還是跟著,後來到正義路那邊,我才想到我有保護令,才報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至第40頁)。
證人陳嘉甫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我開車載告訴人去高雄少家法院,開庭結束我載她離開,我一開始從楠梓上交流道,發現有一台車在我後方跟得很近,後來下鼎金交流道,接大中路,到博愛路口,到新庄路那邊迴轉,被告也跟著迴轉,迴轉後我們行駛至真路、新庄仔路、天祥二路,再走鼎中路接明誠路、鼎山街,在鼎山街我下車買咖啡,我有靠近被告的車,我想問他要做什麼,他拿手機拍我,我就不理他、走去買咖啡,出來後我就行駛鼎山街接大昌路,之後接九如路、水源路,才接正義路,到正義路307 號停車,是告訴人報警,被告在我切換車道、迴轉、停下或開快、慢一點,就是跟在我們後方等語(見偵卷第47頁)。
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就告訴人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自高雄少家法院離開後,被告就駕車一路跟隨,且告訴人與證人陳嘉甫停車購物時被告也停車之情節均證述一致。
而被告亦坦承當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情(見警卷第5 頁)。
又卷內並有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29頁至第37頁),可見當天上午自10時31分許起至11時21分許之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與大中路路口、左營區博愛三路與大中二路路口、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天祥一路路口、三民區明誠一路與鼎山街202 巷巷口、三民區九如高速公路東側路口、三民區正義路與水源路路口、正義路與正義路309 巷巷口,各有拍攝到告訴人乘坐之車輛行駛經過上開各監視器畫面後,經過1 至3秒之間,被告之車輛就同方向亦行駛經過監視器畫面,顯見被告必定是一路都行駛、跟隨在告訴人乘坐之車輛後方,才會在上開各路口監視器錄影時都拍到被告之車輛於1 至3 秒後就出現在告訴人車輛後方。
且證人陳嘉甫提供當天上午11時許在三民區明誠一路與鼎山街口,拍攝被告駕駛之車輛停在告訴人乘坐之車輛後方之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此與證人陳嘉甫及告訴人證述有在鼎山街與明誠路口下車購物,被告亦停車在後之情節相符,綜合以上情節,堪認被告於當天上午離開高雄少家法院後即一路駕車跟隨在告訴人乘坐之車輛後方,直到正義路307 號因告訴人報警始結束。
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跟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且當天從高雄少家法院離開時有看到告訴人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情(見原審審易卷第31頁;
原審易字卷第35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上述證人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相符。
被告雖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其哥哥所有,想知道當天是誰開車云云。
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台車是我借被告哥哥林泰廣的名字辦車貸,但是貸款都是我繳,我跟被告離婚後,在聲請保護令之前有一段時間我與被告關係還好,被告有開過這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有跟被告說,他知道我借他哥哥名字買的,當時幫我辦貸款的汽車業務一開始以為是要以我名義辦貸款,所以車子才登記在我名下,因為我條件不好,所以拜託林泰廣出名幫我貸款,才又移轉到林泰廣名下,汽車貸款繳款資料及強制險資料都是寄到我住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第41頁、第85頁、第87頁),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6 月16日登記車主為告訴人,於同年月21日移轉登記為林泰廣,此有該車行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108 年6 月13日高市監車字第1080070251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1頁;
原審易字卷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
對照告訴人之證述及上開車籍資料,顯見該車雖現在登記於林泰廣名下,惟均由告訴人繳付貸款及使用,況且被告若確實想查證當天該車輛駕駛人之身分,大可直接撥打電話向其哥哥確認,何需一路駕車緊跟在後長達近1 小時之久?且被告駕車緊跟在後至多僅能看到前方車內之人之背影,無法看到車內之人清楚之正面,則如何能辨認駕車之人是誰?被告所辯稱想看是誰開車此一目的顯然無法憑跟在後方就能達到,再者證人陳嘉甫與告訴人均有於鼎山街與明誠一路口處下車,證人陳嘉甫有拍攝被告車輛停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之照片,此已如前所述,且證人陳嘉甫有走近被告車輛,從車頭處以及從副駕駛座處拍攝照片,此有該車輛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顯然被告此時已可清楚看見開車之人是證人陳嘉甫,然而被告嗣後仍駕車跟隨在告訴人乘坐之車輛後方,繼續一路行駛大昌一路、九如一路、水源路、正義路等處,是被告辯解其緊跟在後之目的顯有可疑。
又被告原於警詢中先辯稱:我不知道誰是誰的車,我沒有緊跟在告訴人車後,我都在打電話聯絡事情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復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是要跟告訴人在派出所把之前的事講清楚,所以才跟著她,今天一起開庭沒機會跟她講等語(見偵卷第1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改口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哥哥的車,我只是想知道開車的人是誰,有不認識的人開我家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1頁)。
則倘若被告確實是想知道登記在哥哥名下的車輛當天是誰在駕駛,為何於警詢、偵查中全未提及此情?綜上,被告歷次辯解內容均不同,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縱其認有金錢糾紛,亦應循法律訴訟途徑解決,不能因找不到告訴人或告訴人不予理會,即以此方法行之。
顯見其所辯解為卸責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
㈣本案被告既無任何合理、正當之依據,卻自107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11時27分許,一路駕車跟隨告訴人乘坐之車輛,跟隨之距離都在1 至3 秒之行駛距離之間,不論告訴人乘坐之車輛一路上變換車道、迴轉、停下等情均仍尾隨在後,且遠從高雄少家法院直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持續如此長時間及遠距離之情形,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顯已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壓力與恐懼,核屬對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綜上所述,因被告甲○○駕車跟蹤告訴人之車輛路途甚遠,時間甚長(從高雄市楠梓區高雄少家法院跟蹤到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307 號前),應已構成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事證明確,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接續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一路駕車尾隨在告訴人乘坐之車輛後方,又於告訴人與證人陳嘉甫停車購物再繼續開車上路後仍接續駕車尾隨在後,被告上開行為係本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一罪。
三、原審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明知前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對告訴人為跟蹤,使之精神上遭受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所為應屬不該,且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罪,顯未反省本案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犯後否認態度不佳,復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廣告業之工作、離婚育有1 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否認犯違反保護令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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