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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志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783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857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方志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勇於認錯,非難以教化之人,且屬身體障礙之弱勢,請求量處六月以下之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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