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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僑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訴時,就卷內供述證據,已明知有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情形,既於原審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易卷第81頁背面、第131 頁),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
又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之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之處,請從輕量刑等詞。
然查:㈠就被告於原審所爭執之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⒈幫助詐欺意思具備與否之判斷基準:①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即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亦同此旨)。
②然而,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
③是在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⑴帳戶提供人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
⑵但在帳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欺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者,基於帳戶可供資金進出匯入提領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在判斷帳戶提供人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應從交付前之磋商查證,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情事,是否已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相信非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程度,若是,即應認不具有幫助之意思。
⒉依被告於原審所供稱:當初急需借錢,對方說要有二個帳戶通用,伊才交付帳戶,對方說三天內伊可以拿到款項,並叫伊將利息存在存摺,對方再去領,最後伊也沒拿到錢。
又因換過手機,當初與對方的對話紀錄都沒有留著等語(見原審易卷第67頁背面、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第134 頁背面至第136 頁背面)可知,被告係為取得借款而將自己前所申辦取得之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大文」之人,然卷內毫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所交付之帳戶有何管控取回或違法使用之防弊措施,甚至連詢問對方公司名稱、利率、貸款條件等通常事物均無所悉,可見被告當時係著重於取得借款,至於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並不在意,斟酌被告於原審所自稱:國中肄業,自國中肄業就開始出來工作等(見原審易卷第136 頁背面)之教育程度與社會歷練,被告顯然無意控管其交付帳戶資料所衍生之財產犯罪風險,應得為而未為任何查證,為達取得貸款之目的任應對方要求,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應不致相信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非供詐欺集團使用,參諸前揭說明,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其有罪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不足採。
㈡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②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欺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迄未賠償任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刑標準,復斟酌其以不確定故意而為幫助犯罪之情節,被害人數達10人,正犯詐欺金額總計為22萬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原審判決已屬從輕量刑,上訴意旨求處較輕刑度,亦無足採。
㈢從而,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從輕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違誤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僑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70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僑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僑輝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果林路某處之全家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屏東縣屏東市大武路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大文」之人(下稱「吳大文」),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吳大文」提款卡密碼。
嗣「吳大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僑輝所有上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致鄒克文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蔡僑輝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鄒克文等人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克文、張家珍、張秉閎、莊莉忻、余榮興、蔡明頤、蔡育麒、沈雅慧、林嬡妤、包盛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蔡僑輝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131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與「吳大文」,並將前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吳大文」,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鄒克文等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急需用錢,為了借錢才提供帳戶,不知道會致其他人被騙云云,經查:
㈠上揭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屏東縣屏東市大武路某處與「吳大文」,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吳大文」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0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7 頁、第200 至203 頁;
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第81頁反面、第134 至136 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0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30253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記錄、107 年4 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30167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記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 日儲字第1060208445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記錄、107 年4 月2 日儲字第1070068533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記錄各1 份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6 至186 頁、第192 至197 頁、第205 至207 頁),應堪認定。
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鄒克文、張家珍、張秉閎、莊莉忻、余榮興、蔡明頤、蔡育麒、沈雅慧、林嬡妤、包盛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9至40頁、第52至54頁、第81至82頁、第99至100頁、第107 至108 頁、第122 頁正反面、第144 至146 頁、第156 至157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詳見「相關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是被告所申辦之上揭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乙節,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為避免增加犯罪行為遭曝露之風險,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不法詐欺人士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㈢又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查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為23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之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有向當舖辦理車貸經驗,我知道金融帳戶主要工作是提款、領款還有轉帳,也知道將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他人就可以任意使用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反面),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目的及使用亦有所認知,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而被告對於其欲借貸之對方未曾謀面,毫不知悉對方來歷,亦未加以確認對方真實姓名或公司名稱,僅曾透過網路通話連繫,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 頁、第203 頁;
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顯非被告認識或任何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使用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亦未留存確保能找到對方之聯絡方式,對方所敘述之貸款方式又與一般正常流程不同,甚至異於被告先前之貸款經驗,被告於前揭情形下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難謂被告對於其上揭帳戶有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毫無預見可能性。
㈣再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方能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站上看到借錢廣告,就加LINE問他可否借錢,他沒有做審查就說可以,也沒有寫任何資料,只要寄存摺及提款卡給他,沒有提供擔保品或收入證明等語(見偵卷第201 至203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之前車貸,是向當舖貸款,當時我女朋友為擔保人,沒有提供帳戶,我不知道為何本次借錢需要提供帳戶,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我就照做,我完全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準此以觀,被告既非毫無辦理借貸經驗之人,則以被告過往親身辦理貸款經驗,尚需提供保證人擔保借款,應無輕信得僅憑提供帳戶資料即可順利貸得款項之理,然被告卻對單純透過網路文字對話或網路通話,而不用透過面談或對保程序,僅提供其名下帳戶即可取得高額貸款此情毫不懷疑,已違常情,甚至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用意或目的毫不關心而未加以詢問,顯見被告為達辦理貸款取得款項之自身利益,猶然出於寧可信其有之試試看、反正於己身利益無損之僥倖心理,即率然寄交上開帳戶資料,若非被告就對方所稱帳戶用途之真偽、適法性認為只要無損其自身利益,其餘根本毫不在意,焉可能如此。
復觀之被告上開2 家金融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9 月3 日詐騙告訴人前之交易餘額留存甚少,已不足百元或甚無餘額,有前揭交易明細附卷足參,此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選擇交付平日沒有或甚少使用之帳戶,且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而留存極少數餘額之情相符,顯見被告對於此舉幾乎不會有何己身金錢上損失之情況下,即置公眾金融交易安全於不顧,任意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益徵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情毫不在乎,主觀上非無預見,僅抱持不會損害自身利益的態度即可。
從而,被告對於上揭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互不相識、欠缺信賴關係之「吳大文」,嗣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是以,被告將所申辦上揭2 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本案之詐騙方式,雖屬詐欺集團利用臉書網站張貼文章所犯,然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取財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其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固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人數或將如何實施詐術乙節,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之正犯詐取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告訴人張秉閎、余榮興各2 次交付財物之行為,既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又被告同時以一交付2 家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鄒克文等10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
㈡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欺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迄未賠償任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並因此受有上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告訴人受詐騙後匯入之│受詐騙款│匯入金額 │相關證據及證據出│
│ │ │ │ │帳號 │項匯入之│(新臺幣)│處 │
│ │ │ │ │ │被告之金│ │ │
│ │ │ │ │ │融機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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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冒用│106年9月3日下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 │鄒克文│告訴人鄒克文之友│午6時59分許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人Sheron Wang 臉│ │ │ │ │1 紙(見偵卷第38│
│ │ │書帳號,張貼如要│ │ │ │ │頁) │
│ │ │購買蘋果手機,需│ │ │ │ │ │
│ │ │加LINE好友云云之│ │ │ │ │ │
│ │ │貼文,鄒克文於10│ │ │ │ │ │
│ │ │6 年9 月3 日下午│ │ │ │ │ │
│ │ │6 時30分許瀏覽上│ │ │ │ │ │
│ │ │開貼文後,因而陷│ │ │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
│ │ │匯款至蔡僑輝之玉│ │ │ │ │ │
│ │ │山銀行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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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冒用│106年9月3日下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2萬元 │張家珍與自稱「李│
│ │張家珍│告訴人張家珍之友│午6時6分許 │ │ │ │佳蓉」之LINE對話│
│ │ │人Sheron Wang 臉│ │ │ │ │記錄翻拍照片9 張│
│ │ │書帳號,並張貼如│ │ │ │ │、自稱「李佳蓉」│
│ │ │要購買Iphone 7 P│ │ │ │ │之LINE個人首頁翻│
│ │ │lus 手機,需加LI│ │ │ │ │拍照片、自稱「Sh│
│ │ │NE好友云云之貼文│ │ │ │ │eron Wang 」之臉│
│ │ │,張家珍於106 年│ │ │ │ │書貼文翻拍照片、│
│ │ │9 月3 日下午5 時│ │ │ │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
│ │ │55分許,瀏覽上開│ │ │ │ │翻拍照片各1 張(│
│ │ │貼文後因而陷於錯│ │ │ │ │見偵卷第45至50頁│
│ │ │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 │
│ │ │至蔡僑輝之玉山銀│ │ │ │ │ │
│ │ │行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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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冒用│106年9月3日下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2萬元 │新光銀行自動櫃員│
│ │張秉閎│盜用告訴人張秉閎│午6時44分許 │ │ │ │機交易明細表、第│
│ │ │之友人陳亭曆臉書├───────┼──────────┼────┼─────┤一銀行自動櫃員機│
│ │ │帳號,張貼如要購│106年9月3日下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2萬元 │交易明細表各1 份│
│ │ │買手機,需加LINE│午6時57分許 │ │ │ │、張秉閎與自稱「│
│ │ │好友云云之貼文,│ │ │ │ │陳亭歷」之臉書對│
│ │ │張秉閎於106 年9 │ │ │ │ │話紀錄擷取圖片7 │
│ │ │月3 日下午4 時1 │ │ │ │ │張、張秉閎與自稱│
│ │ │分許瀏覽上開貼文│ │ │ │ │「李佳蓉」之LINE│
│ │ │後因而陷於錯誤,│ │ │ │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 │ │遂依指示匯款至蔡│ │ │ │ │28張(見偵卷第62│
│ │ │僑輝之玉山銀行帳│ │ │ │ │至80頁) │
│ │ │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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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冒用│106年9月3日下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1萬8,000元│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莊莉忻│告訴人莊莉忻之友│午5時57分許 │ │ │ │易明細表1 紙、莊│
│ │ │人臉書帳號,張貼│ │ │ │ │莉忻與自稱「Jeff│
│ │ │如要購買手機,需│ │ │ │ │rey Hsieh 」之臉│
│ │ │加LINE好友云云之│ │ │ │ │書對話紀錄擷取圖│
│ │ │貼文,莊莉忻於10│ │ │ │ │片4 張、莊莉忻與│
│ │ │6 年9 月3 日下午│ │ │ │ │自稱「李佳蓉」之│
│ │ │4 時許瀏覽上開貼│ │ │ │ │LINE對話紀錄擷取│
│ │ │文後因而陷於錯誤│ │ │ │ │圖片13張(見偵卷│
│ │ │,遂依指示匯款至│ │ │ │ │第88至97頁) │
│ │ │蔡僑輝之玉山銀行│ │ │ │ │ │
│ │ │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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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冒用│106年9月3日下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余榮興│告訴人余榮興之友│午3時54分許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2 │
│ │ │人吳宇豪臉書帳號├───────┼──────────┼────┼─────┤紙、高雄市政府警│
│ │ │,張貼如要購買手│106年9月3日下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 │6,000元 │察局仁武分局澄觀│
│ │ │機,需加LINE好友│午4時40分許 │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云云之貼文,余榮│ │ │ │ │件紀錄表1 份(見│
│ │ │興於106 年9 月3 │ │ │ │ │偵卷第104 、106 │
│ │ │日下午3 時許瀏覽│ │ │ │ │頁) │
│ │ │上開貼文後因而陷│ │ │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
│ │ │匯款至蔡僑輝之郵│ │ │ │ │ │
│ │ │局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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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臉│106年9月3日下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 │1萬3,000元│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 │蔡明頤│書張貼如要購買Ip│午6時47分許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
│ │ │hone 6S 手機,需│ │ │ │ │鄧維予之郵政儲金│
│ │ │加LINE好友云云之│ │ │ │ │金融卡影本、自稱│
│ │ │貼文,蔡明頤於10│ │ │ │ │「馬成祥」之臉書│
│ │ │6 年9 月3 日下午│ │ │ │ │貼文翻拍照片各1 │
│ │ │3 時許瀏覽後因而│ │ │ │ │紙及蔡明頤與自稱│
│ │ │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蔡侑哲」之LINE│
│ │ │示匯款至蔡僑輝之│ │ │ │ │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 │ │郵局帳戶。 │ │ │ │ │7 張(見偵卷第11│
│ │ │ │ │ │ │ │7 至121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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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冒用│106年9月3日下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 │2萬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蔡育麒│告訴人蔡育麒之友│午2時14分許 │ │ │ │易明細表影本1 紙│
│ │ │人臉書帳號,張貼│ │ │ │ │、蔡育麒與詐欺集│
│ │ │如要購買Iphone 7│ │ │ │ │團人員通訊軟體對│
│ │ │手機,需加LINE好│ │ │ │ │話記錄之翻拍照片│
│ │ │友云云之貼文,蔡│ │ │ │ │5 張(見偵卷第12│
│ │ │育麒於106 年9 月│ │ │ │ │8 至131 頁) │
│ │ │3 日下午1 時30分│ │ │ │ │ │
│ │ │許瀏覽上開貼文後│ │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遂│ │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蔡僑│ │ │ │ │ │
│ │ │輝之郵局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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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冒用│106年9月3日下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 │2萬元 │財團法人農漁會南│
│ │沈雅慧│告訴人沈雅慧之姪│午4時31分許 │ │ │ │區資訊中心自動付│
│ │ │子馬家豪臉書帳號│ │ │ │ │款機存戶交易明細│
│ │ │,張貼如要購買Ip│ │ │ │ │表影本1 紙、自稱│
│ │ │hone 7手機,需加│ │ │ │ │「馬佳豪」之臉書│
│ │ │LINE好友云云之貼│ │ │ │ │貼文翻拍照片1 張│
│ │ │文,沈雅慧於106 │ │ │ │ │、沈雅慧與自稱「│
│ │ │年9 月3 日下午2 │ │ │ │ │李佳蓉」之LINE對│
│ │ │時30分許瀏覽上開│ │ │ │ │話紀錄擷取圖片5 │
│ │ │貼文後因而陷於錯│ │ │ │ │張(見偵卷第139 │
│ │ │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至142 頁) │
│ │ │至蔡僑輝之郵局帳│ │ │ │ │ │
│ │ │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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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冒用│106年9月3日下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 │1萬3,000元│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林嬡妤│告訴人林嬡妤之友│午4時22分許 │ │ │ │易明細表、郵政存│
│ │ │人臉書帳號,張貼│ │ │ │ │簿儲金簿封面及交│
│ │ │如要購買Iphone全│ │ │ │ │易明細影本各1 紙│
│ │ │新手機,需加LINE│ │ │ │ │及林嬡妤與自稱「│
│ │ │好友云云之貼文,│ │ │ │ │蔡侑哲」之LINE對│
│ │ │林嬡妤於106 年9 │ │ │ │ │話記錄翻拍照片4 │
│ │ │月3 日下午3 時30│ │ │ │ │張(見偵卷第152 │
│ │ │分許瀏覽上開貼文│ │ │ │ │至154 頁) │
│ │ │後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遂指示匯款至蔡僑│ │ │ │ │ │
│ │ │輝之郵局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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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冒用│106年9月3日下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包盛方│告訴人包盛方之友│午7時5分許 │ │ │(含手續費│櫃員機交易明細翻│
│ │ │人馬成祥臉書帳號│ │ │ │15元) │拍照片、自稱「馬│
│ │ │,張貼Iphone 7 P│ │ │ │ │成祥」之臉書貼文│
│ │ │lus 手機優惠活動│ │ │ │ │翻拍照片、自稱「│
│ │ │,需加LINE好友云│ │ │ │ │蔡侑哲」之健保卡│
│ │ │云之貼文,包盛方│ │ │ │ │及身份證翻拍照片│
│ │ │於106 年9 月3 日│ │ │ │ │各1 紙、包盛方與│
│ │ │下午4 時許瀏覽上│ │ │ │ │自稱「蔡侑哲」之│
│ │ │開貼文後因而陷於│ │ │ │ │LINE對話記錄翻拍│
│ │ │錯誤,遂依指示匯│ │ │ │ │照片33張(見偵卷│
│ │ │款至蔡僑輝之郵局│ │ │ │ │第162 至172 頁)│
│ │ │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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