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上易,74,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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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衍福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0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衍福因謝文德整修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房屋使用之模板問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10時至同日17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劉衍福住處樓頂,接續以「幹你娘、你娘操雞掰…」等語辱罵謝文德,足生損害於謝文德之社會評價;

並向謝文德恫稱:「如果不拆模板,要把你斷手斷腳」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謝文德,使謝文德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文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衍福(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為前開言語等情,惟否認有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有講那些話,但是並非出於恐嚇、侮辱的意思,我覺得我沒有犯罪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為前揭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㈠第33頁、第35頁,本院卷18頁背面至19頁、第28頁),核與證人謝文德(即告訴人)、張文練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2頁,偵卷第16頁,原審卷㈡第32至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謝文德(即告訴人)、張文練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在案發時、地,對告訴人罵「幹你娘、你娘操雞掰…」、「如果不拆模板,要把你斷手斷腳」等語,是在樓頂對著告訴人罵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至34頁)。

證人謝文德、張文練等二人之證述互核一致,則被告於為上揭言語時,確係朝向告訴人謝文德所在方向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被告確有為上揭言語之客觀事實,已如上述。

而被告亦自承:因為我與告訴人間有土地糾紛,所以去罵告訴人三字經等語(見警卷第4 頁)。

綜上各情,被告與告訴人謝文德間既已因土地糾紛而有過節,其為上揭言語時,主觀上自難認無恐嚇或公然侮辱之故意。

⒊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6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開言語中「如果不拆模板,要把他斷手斷腳」部分,已足以使含告訴人在內之一般人心生畏懼;

其所指稱告訴人「幹你娘、你娘操雞掰…」等言語,亦足以使告訴人謝文德之社會名譽減損之情,應無不知之理。

而被告既明知上開言語將使告訴人謝文德心生畏懼及使告訴人謝文德之名譽遭受貶損,卻仍為之,主觀上應有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甚明。

況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證稱:「這些話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7 頁,原審卷㈡第33頁),顯見告訴人謝文德因上開「斷手斷腳」等言語而心生畏懼,是此部分之事實應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揭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其住處樓頂,以上開言語辱罵,該區域屬於不特定之路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上開「公然」之要件。

且被告為上開言語辱罵後,緊接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拆模板,要把你斷手斷腳」等語,以言語通知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於告訴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亦符合恐嚇罪之要件。

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前揭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地點則為同一,顯出於被告之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罪。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年逾60歲,若與他人有何糾紛,應知當理性解決,而非恣意辱罵、恐嚇他人,竟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使其名譽受損,實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已供認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語等情,暨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雜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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