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上易,741,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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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家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442 號、4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則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本人家裡有三個未成年子女,又有年長之母親需要扶養,本人為家計而犯案,請從輕量刑讓我早日回家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㈠溫家奎與劉瑞垣(已歿)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2 時33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164 巷口附近之鐵皮屋,見邵慧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劉瑞垣遂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毀損該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門鑰匙孔與引擎鑰匙孔,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邵慧君後,進入車內打開前座置物箱翻搜財物,並由溫家奎在旁把風,而毀損該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鑰匙孔與引擎鑰匙孔,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得手。

㈡溫家奎又於108 年4 月19日1 時6 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 號現有人居住之大樓,進入大樓乘坐電梯至8 樓後,走樓梯到9 樓吳敬仁放置洗衣機與烘乾機處,徒手扳開2 台洗衣機與1 台烘乾機之投幣箱後,竊取投幣箱內現金40元得手。

】,上開事實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麒志、莊明德、徐鳳淑、吳敬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並敘明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上開犯行,所為自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自述有三個小孩、由女友的媽媽照顧、經濟不好、在做廚師、月收入兩萬元,學歷為高中畢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與定刑。

經核適用法則與量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㈡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

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量刑理由,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就原審量刑有何不當,為具體之指摘。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理由,僅屬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難謂上訴適法,被告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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