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上易,759,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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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聖斌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聖斌與孫慶昌為朋友關係,孫慶昌前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向紘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紘昇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原為李文寶所有並靠行登記於紘昇公司名下,嗣後因李文寶積欠紘昇公司債務而將該車讓與紘昇公司),因本案貨車之引擎有故障之情況,羅聖斌認是陸泓成在孫慶昌購入本案貨車之前未妥善修繕導致引擎故障(由李文寶於106 年4 月8 日將本案貨車交由陸泓成維修,嗣於106 年8 月17日維修完畢由高萬來取車),因而欲向陸泓成索討賠償費用,羅聖斌明知本案貨車之維修費用係由高萬來及紘昇公司給付,其與孫慶昌未曾就本案貨車給付維修費予陸泓成,陸泓成並無積欠其等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3 日20時許至陸泓成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 段00號之「昱成保養廠」,欲向陸泓成索討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4萬元,羅聖斌因陸泓成拒絕給付此款項,竟拿出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對陸泓成恫嚇稱「我今天要處理這件事情(指本票之債務),如果今天我沒拿到錢,就會去砸他們的店」等語,暗示陸泓成若未依其要求給付款項,即會對陸泓成不利,致陸泓成因之心生畏懼,惟因陸泓成認其並無積欠羅聖斌債務,拒絕交付財物而未得逞。

嗣經陸泓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泓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羅聖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有於106 年11月3 日前往陸泓成在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的昱成保養廠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影本對陸泓成稱「我今天要處理這件事情,如果今天我沒拿到錢,就會去砸你們的店」,暗示陸泓成若未依其要求給付款項會對其不利等情,辯稱:因李文寶的車子讓陸泓成維修,但引擎一拆就要李文寶先付20萬元才要幫他組裝,李文寶說他不甘願要自殺,要伊照顧他女兒,會牽連到他女兒,是因為李文寶要交車的時候是以他女兒的名義開支票買系爭曳引車並且辦理分期借款,李文寶以他女兒的名義開票買車並靠行在紘昇公司,積欠200 多萬元,李文寶去找伊,伊告以車行有熟,才幫李文寶溝通看看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原為李文寶所有,靠行登記於紘昇公司名下,後因李文寶積欠紘昇公司債務,李文寶遂於106 年8 月21日將之轉讓與紘昇公司,紘昇公司再於106 年8 月22日將系爭曳引車出賣予孫慶昌(買賣合約書以李文寶為名義上之賣方),並於106 年8 月31日登記於旺昌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昱成保養廠」與陸泓成商討本案貨車維修事宜等事實,亦為被告是認(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第161 至162 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泓成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證人李文寶、孫慶昌於原審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49 至150 、156 至158 頁),並有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協議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出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向陸泓成稱「我今天要處理這件事情,如果今天我沒拿到錢,就會去砸他們的店」之言語等情,業據證人陸泓成於警詢中指訴:系爭曳引車是綽號「阿來仔」(即高萬來)之男子於106 年8 月17日將維修款項付清後領回,約1 個月後,被告就打電話跟我說系爭曳引車引擎故障,但他回原廠檢查後發現是噴油嘴故障,與我維修的部分無關,被告還是一直說是我維修的問題,要我把高萬來之前付的維修款項還給他,被告於106 年11月3 日20時許到我的保養廠來大聲喊說「我在臺中要一個噴油嘴要經過兩個人同意,我跟賣噴油嘴的老闆說如果你不賣給我,明天我就去砸店」,被告還拿出本票說「我今天也是順便要處理一件事情(討債),我就是專門做偏(指黑道)的,之後我還會來找你」,意思就是說我如果不把維修費退給被告,被告就會對我不利,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來保養廠,要我們退還本案貨車維修費給他,被告有拿出本票說他今天要處理這件事,說他專門在討債的,若沒有拿到錢,會去砸對方的店等語(見偵卷第10頁);

於原審證稱:系爭曳引車當初是李文寶於106 年4 月8 日開來修理的,後來高萬來接手,於106 年8 月17日付清維修費34萬元並把系爭曳引車開走。

嗣後於106 年11月3 日20時許,被告來保養廠大聲說我車子沒修好,要我退維修費,我當時覺得莫名其妙,因為我跟被告根本沒生意往來,後來我太太很害怕就打電話叫我母親許秀英及張進福回來,他們2 人回來後,被告就從他包包拿出本票說他這次要去高樹收一筆錢,他是做偏門的,如果沒收到那筆錢就要去砸店,他指的是高樹的店,他是暗示我如果沒退維修費給他,他也要來砸我的店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80頁反面)。

㈢證人即當天在場之張進福於警詢中證述:106 年11月3 日20時許我接到陸泓成老婆的電話說有人在昱成保養廠大小聲,我到場就看到被告大聲說要陸泓成把維修系爭曳引車的費用21萬元退給他,我有聽到被告對陸泓成說:「我手上有一筆250 萬元本票影本,準備要去別的地方討(債),如果你不退我錢,我就會去砸店」之內容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述:我有看到被告拿出1 張250 萬元的本票影本,跟我們說等陸泓成這件事處理完,他就要去高樹鄉處理這件本票的事情,若沒有拿到本票的錢,他就會砸對方的店等語(見偵卷第10頁);

於原審證稱:我看到被告拿著一張陸泓成開給高萬來的紅色收據存根,要跟陸泓成索取21萬餘元,被告的態度很強硬,他拿本票影本出來,說要去大樹那邊處理1 張250 萬元本票的事情,還說如果沒有處理好會砸對方的店,陸泓成如果沒有給收據上的金額他還會來找陸泓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

證人即陸泓成之母親許秀英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聽到被告要陸泓成把錢還他,被告還說他是專門收錢的,等一下還要去里港收另一筆錢等語(見調偵卷第14頁);

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一直甩本票,說這是250 萬元的本票,被告在專門幫人處理這些事情,不還就要砸店,我們很害怕,被告的意思就是要陸泓成給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至146 頁)。

㈣上開證人陸泓成、張進福及許秀英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衡以證人陸泓成於警詢中證述:我跟被告沒有糾紛等語(見警卷第5 頁),故上開證人應無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述之內容應堪以採信;

而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得證實被告當時確有在昱成保養廠拿出250 萬元之本票影本,並對陸泓成說出「我今天要處理這件事情,如果今天我沒拿到錢,就會去砸他們的店」之言語。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無訛。

㈤證人陸泓成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曳引車之維修費34萬元是高萬來付的,他當時說自己全權處理車子,我跟被告並沒有生意往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79頁),核與證人高萬來於原審證稱:系爭曳引車的維修費一開始是我先出,後來紘昇公司有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2、84頁);

證人孫慶昌證述:我從來沒有付過昱成保養廠錢,因為之前高萬來已經付完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正反面),上開證人所證大致相符,被告亦自承:當初是高萬來付錢給昱成保養廠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足見系爭曳引車之維修費係由紘昇公司及高萬來給付予陸泓成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被告於原審雖辯稱系爭曳引車係其與孫慶昌合資,其係幫孫慶昌向陸泓成洽談本案貨車維修事宜云云。

然孫慶昌於原審證稱:系爭曳引車之價金160 萬元是我去貸款給付,被告有提供土地幫我擔保,但他是純粹幫忙,這台車都是我在用,跑車的錢都是我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至153 頁),足認系爭曳引車目前應係孫慶昌單獨所有,被告並無共有之情事,難認系爭曳引車之維修費與被告有何關係。

又即便被告係幫助孫慶昌向陸泓成索討維修費,然系爭曳引車當初係由李文寶送修,維修費係由紘昇公司及高萬來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則孫慶昌與被告既從未給付過維修費等相關費用予陸泓成,其等與陸泓成自無任何民事上契約請求權存在,被告及孫慶昌若認系爭曳引車有何瑕疵,應係向出賣人紘昇公司主張權利,被告明知系爭曳引車之維修費係紘昇公司及高萬來給付,卻執意向陸泓成要求償還非自己給付之維修費,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揭恐嚇取財之行為,且該等話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自足使告訴人陸泓成擔憂其所管領之「昱成保養廠」會遭被告破壞,而危及其對財產之安全感,屬加害他人財產之惡害通知無訛,故證人陸泓成於原審證稱:被告這樣講讓我覺得如果我沒有給他錢的話,他就會來砸店,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核屬有據,是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之結果,行為僅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恫嚇之手段及內容、犯罪動機在圖謀不法利益、告訴人所遭受精神上之不安、犯後否認犯行、前有業務過失致死、妨害公務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自陳職業為卡車司機、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審卷第16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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