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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忠
輔 佐 人 王聖允
王熹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6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茂忠(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並判處免刑,核其認事用法及免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訊、偵查乃至審理時,均一再否認有竊盜或侵占之犯行,渠每次均以不同之詞狡辯,供詞反覆。
足見渠毫無悔悟之心。
尤有甚者,乃經當庭勘驗警訊光碟時,猶能否認受訊之人係其自己。
凡此種種,均足認被告非但非因記憶力減退而有所誤認,甚且可知渠因應不同之訊問,而為不同之辯詞,較之一般人,實較精明。
是原審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云云,而為免刑之論知,其判決尚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物品,係委由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City -Bike公共腳踏車,價值非昂,且被告自民國108 年2 月16日8 時26分許至同日9 時20分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統一超商門口前,見到該遭不詳人士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之公共腳踏車,經其敲打椅墊調低而欲騎走時,即為高雄捷運公司技士何承威查覺報警,員警亦隨即於同日9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被告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詳為論敘,可見被告侵占該遺失物之時間甚短,情節可謂輕微。
另本院審酌被告已年高82歲,自108 年8 月16日即因失智症開始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眾所皆知,失智症(Dementia)並不是單一疾病,而是一群症狀的合稱( 症候群) ,它的症狀不單純只有記憶力的減退,還會影響到其他認知功能,包括有語言表達、空間感、定向感、判斷力、抽象思考、注意力等各方面的功能退化(參見台灣失智症協會網頁http ://www .tada2002.org .tw/About/IsntDementia)。
所以,失智的人宛若在做時光旅行,儘管與他人待在同一個空間,但認知功能既受影響,其流失的,不單是記憶,也包含判斷力。
是被告何以就原審當庭勘驗之警訊光碟,猶能否認受訊之人係其自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答覆其有幾個小孩(見本院卷第116 頁)。
從而,被告之反覆、否認,顯係受失智症所擾,其欲據公共腳踏車為己有之動機及主觀惡性既低,況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如再苛以刑責,實有過當之慮,並無嚴格追究之必要,確有顯可憫恕之處;
又本件被告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尚非不得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為免刑宣告。
故原審就其量刑所參考之因素及被告所犯之罪,因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援引刑法第61條規定第2款予以免除其刑等各節,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或有何濫用權限情事。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引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諭知免刑,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忠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輔 佐 人 王熹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忠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免刑。
事 實
一、王茂忠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8 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8 時52分,應予更正)許至同日9 時20分許間之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統一超商(下稱統一超商)前,見高雄市政府所有,委由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管理之City -Bike公共腳踏車1 輛(車輛編號:7987號,價值新臺幣9,000 元,下稱系爭腳踏車),為不詳之人停放於路邊未上鎖(該車原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借用後,於同日8 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 時51分,應予更正】歸還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建民公園租借站」,遭不詳人士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系爭腳踏車騎離現場而侵占入己,供作代步工具使用。
嗣王茂忠於上揭統一超商門口前,正要騎走系爭腳踏車之際,為高雄捷運公司技士何承威查覺有異,而於同日9 時29分報警處理,員警隨即於同日9 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29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王茂忠,並扣得系爭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捷運公司委任何承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述證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乃法定之取證規範,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使用所謂之「訊問技巧」,必須建構在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始足當之,是否該當取證規範可容之範圍,以有無誘發虛偽陳述或非任意性陳述之危險性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記得我在警察局是說我沒有偷,但不知道為何筆錄最後記載是承認,故否認自己警、偵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易字卷第41頁)。經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8 年2 月16日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警詢時,確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畫面
連續無變造,且員警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語氣未
有所脅迫,過程中亦有反覆與被告確認其供述之真意,訊
問完畢後立即印出筆錄,並請被告看完沒問題再簽名,被
告亦親簽、親按指印於該份警詢筆錄上,有本院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261-270 頁),是被告於警詢過程並無遭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供,洵可認定,是被告
之警詢陳述自屬有證據能力。
(二)又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就檢察官訊問涉嫌竊盜是否承認一節,筆錄係記載:「我不承認。我不
會偷人家的東西」等文字,是偵查筆錄並未記載被告承認
犯罪,足認被告以上開所辯,一併否認偵查中供述之證據
能力,顯有誤會。復綜觀卷內證據,未見檢察官有何以不
正方式訊問被告之情形,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具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王茂忠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字卷第29頁、易字卷第41-42 頁、第25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卷附之現場照片,性質上乃係以相機拍照此種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又非屬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且上開照片乃係警員於偵辦本案時,就本案相關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經核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徒以其未行經照片上地點,而認卷附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易字卷第41頁),尚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摸到系爭腳踏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摸系爭腳踏車,沒有牽或騎,根本沒有移動到車子云云(本院卷第40頁)。經查:
(一)系爭腳踏車係高雄市政府所有,委由高雄捷運公司管理,於108 年2 月16日8 時25分許,經不詳人士借用後歸還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建民公園租借站」後,嗣於同日9 時20分許前某時,遭不詳人士以不詳方式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嗣經證人何承威於同日尋獲等情,業據
證人即高雄捷運公司之代理人何承威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6 頁、;
易字卷第254-26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8 年1 月14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830429000 號函、108 年4 月30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834335700 號函所檢附之系爭腳踏車租借紀錄資料附卷可為佐證(警卷第10-14 、16-19 頁;
偵卷第29-3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於108 年2 月16日9 時20分許,證人何承威在前揭統一超商門口,見被告手持不明物品敲打腳踏車之座椅,將座
椅之高度調低,隨即逕自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證人何
承威隨即報警處理等節,業據證人何承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易字卷第254-261 頁);
衡以證人何承威與被告案發前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且其雖任職高雄捷運公
司,惟尋得失竊公共腳踏車並無任何工作獎勵,是證人何
承威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之理;再觀之
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我還在那邊把它、它那個座椅高,
我把它打低一點,他那個座椅用高的,我把它打低一點」
等語(本院卷第265 頁),足見證人何承威上開證述被告曾用石頭將座墊敲低一節是屬有據,而衡以常情,倘若被
告並無騎乘腳踏車之想法,何須將座椅調低?亦徵證人何
承威之前揭證述為真實,而堪予採信。
(三)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沒有偷牽車,也沒有騎,根本沒有移動到車云云,除經證人何承威於審理為如前證述外,再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它放在電線桿,我把它牽出來外
面,把、它高度比較高」、「是方便在7-11的電線桿下把它牽出來騎看看」、「那個公家的,隨便人牽,那個」等
語(易字卷第第264 、268 、269 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有人叫我從超商牽腳踏車到前面」等語(偵卷第11頁),實核與證人何承威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復對照被告最
後係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連同腳踏車遭查獲,與同路段345 之3 號之統一超商已有相當距離,顯見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之輔佐人王熹固以:被告當日係乘坐紅33號公車到美術館,於當日早上8 時9 分許下車,從美術館站前往建
民公園約4.1 公里,一般人步行約55分,被告年紀老邁,不可能起訴書所載於8 時52分許至「建民公園租借站」竊取系爭腳踏車云云為被告置辯,惟檢察官起訴書所起訴及
本院審究之犯行起訖點,係自上開統一超商門口前至被告
遭警方查獲之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間,而非始自「建民公園租借站」,此部分輔佐人容有誤
認。
又根據卷附google地圖顯示,從被告下車之美術館站至警方查獲地點,兩者距離為3.3 公里,步行時間僅需時43分鐘,且依路線觀之,會先經過上開統一超商門口,再行至被告遭警方查獲地點,有卷附之google地圖附卷可佐(易字卷第281 頁),以被告於當日8 時9 分許離開紅33號公車後,到證人何承威證述於同日9 時20分許發現被告在上開統一超商止,已間隔1 小時11分許,是被告顯有充分時間移動至上揭統一超商門口,從而輔佐人之上開為被
告辯稱尚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系爭腳踏車,係於108 年2 月16日8 時25分許,即歸還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建民公園租借站」,嗣遭不詳人士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
有等情,業據證人何承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上開公共腳踏車租賃系統之租借紀錄資料1 份在卷可
佐(警卷第5 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5 頁),是該腳踏車顯係非出於被害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
被告將該腳踏車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然持有贓車之原因不只一端,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
係於108 年2 月16日8 時25分許後,在上開「建民公園租借站」竊取該腳踏車,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較
有利之認定,即論以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故公訴
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係犯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況對照變更後適用法條與公訴意旨所指法條,前者
之法律效果顯較後者輕微,且本件被告於審理程序已充份
對其主觀犯意、客觀行為為辯論,是對被告之程序、實體
利益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又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侵占犯行時,已高齡81歲,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所犯之罪為專科罰金者,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如仍嫌過重,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便利,即侵占脫離高雄捷運公司管領之腳踏車,行為雖屬
不該,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佐。
復審酌被告行為時已高齡81歲,身體狀況並不理想,經診斷患有肺炎、支氣管擴張症等疾病(本院
卷第229 頁),再衡以被告係侵害財產法益,所侵占之公共腳踏車已於第一時間返還被害人高雄捷運公司,本案犯
罪情節應屬極其輕微,至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參酌輔
佐人於審理中所述:「我父親現在的記憶已經沒有那麼好
,他的印象停留在證人把腳踏車丟上去大貨車,所以他覺
得自己沒有偷這台車」等語,則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一
節,是否係囿於個人記憶力衰退等健康因素所致,並非無
疑,果此則非被告故意狡辯之結果,亦難憑此率爾斷定其
之犯後態度不佳;綜上,考量被告本案違法情節之輕微,
與其之高齡、健康狀況等情相較,是顯可憫恕,縱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又為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徒然耗費國家矯正資源與違反國民法感情,爰依刑法第
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侵占之公共腳踏車,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交由證人何威承返還給高雄捷運公司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憑(見警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18條第3項、第59條、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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