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上易,762,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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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仁傑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洪鐶珍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紀仁傑係紀美麗胞兄,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其父親紀燈燦、母親紀陳金鳳於民國92年間共同出資,以投標人紀仁傑名義參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144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拍賣程序所取得,嗣經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核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紀仁傑之土地所有權狀0OO 年○狀字第OOOOOO號、OOOOOO號、建物所有權狀OOO 鹽建字第OOOO號正本(下稱系爭所有權狀),由紀燈燦保管持有中(紀燈燦於101 年6 月間囑由紀美麗代為收執,但紀仁傑對此並不知情),並於92年4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出租予洪文雄收取租金使用,嗣於103 年8 月11日,紀仁傑搬離原與紀燈燦及紀陳金鳳同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由紀燈燦保管持有中,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11月3 日14時14分許,佯稱系爭所有權狀係於「104 年10月31日遺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依法公告30日,並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將此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於104 年12月4 日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建物權狀字號OOO ○建字第000000號、土地權狀OOO 年○○狀字第OOOOOO號、OOOOOO號)予紀仁傑,致紀燈燦所持有之系爭所有權狀失其效力,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系爭所有權狀保管人紀燈燦。

嗣因紀燈燦於104 年12月15日死亡後,紀美麗整理紀燈燦之遺產時發覺有異,而向律師請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紀燈燦之女紀美麗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本判決所使用除被告提出紀玉人陳述狀外之下列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紀仁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紀仁傑固不否認系爭房地係為紀燈燦、紀陳金鳳出資參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程序所取得,並由紀燈燦自92年4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洪文雄收取租金使用,嗣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搬離原與紀燈燦、紀陳金鳳同住南台橫路住處,遷往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之2 居住,被告另於104 年11月3 日14時14分許,以系爭所有權狀係於「104 年10月31日遺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使該管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依法公告30日,並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將此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於104 年12月4 日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紀仁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系爭所有權狀一直由被告保管持有中,然於104 年8 月11日搬家後才找不到系爭所有權狀,直到104 年10月才確定不見,因而才去申請補發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房地係紀燈燦、紀陳金鳳於92年間出資參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拍賣程序所取得,並將之登記為被告所有,紀燈燦另將系爭房地自92年92年4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洪文雄收取租金,被告則於104 年8 月11日搬離原與紀燈燦、紀陳金鳳同住之高雄市新興區南台橫路住處,遷往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之2 居住,嗣於104 年11月3 日14時14分許,被告以系爭所有權狀係於「104 年10月31日遺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使該管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依法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將此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後,於104 年12月4 日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而紀燈燦於104 年12月15日死亡,紀美麗則於105 年10月3 日具狀告發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於106 年2 月13日庭呈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供檢察官閱後發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卷第49頁),並有系爭所有權狀影本、紀燈燦帳號000000000000帳戶91至94年往來明細查詢報表、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新興區南台橫路49號之戶籍謄本影本、死亡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不動產附表、鹽埕區鹽府段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92至97年房屋租賃契約書、紀燈燦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陳金鳳泛亞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鹽埕區鹽府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8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770672700 號函暨104 年鹽地字第073570號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2 月13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7 至22、186 至187 、179 至181 、226 頁,偵一卷第16至34頁背面、36頁及其背面,偵二卷第9 至11、63至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明知系爭所有權狀仍在紀燈燦保管持有中,系爭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乙節,業據證人紀美麗於警詢時證稱:紀燈燦是伊父親,因為紀燈燦於104年12月15 日死亡,伊於紀燈燦死亡後,去申報遺產稅時看到被告重新申請系爭所有權狀,才覺得奇怪,因為紀燈燦與紀陳金鳳在92年向法院透過拍賣所取得,當時是由紀燈燦出資新台幣(下同)4,677,200 元及母親紀陳金鳳出資1,180,000元,共5,857,200元代價購得,當初是為了節稅才會借名登記在紀仁傑名下,92年地政事務所發的系爭所有權狀正本由紀燈燦103年8月份親自交給伊的,另紀燈燦於92年購入後一直租給同一個瓦斯行承租做生意,每個月租金24,000元,房租都是直接匯入紀燈燦星展銀行的戶頭,一直到96年底才沒有繼續承租,97年到103 年間都是閒置空屋無人使用,後來才由被告租給洗衣店做生意等語(見他一卷第36至37頁);

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所有權狀是紀燈燦在南台橫路住處交給伊,當時紀陳金鳳有看到,會交給伊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一直跟紀燈燦要財產,而於103 年11月間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給吳明曉,租金18,000元,被告全拿走,另外每個月有拿9,000 元給紀燈燦當生活費,並要紀燈燦簽名,又被告曾於103 年間向紀燈燦索取房屋稅、地價稅稅單,被告硬要拿取,後來才知道被告去申請系爭所有權狀等語(見偵二卷第50至5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4年買武廟意誠路那邊的房子,於101 年6 月搬回去南台橫路跟紀燈燦、紀陳金鳳住,系爭所有權狀是紀燈燦於101年6 月間在南台橫路住處交付與伊,伊先把系爭所有權狀放在伊意誠路的房子裡面,紀燈燦會這樣做的原因是怕被告賣出去,怕被告重蹈覆轍,房子都遭被告賣掉,紀燈燦要怎麼生活,伊之前會講說103 年8 月份紀燈燦交付系爭所有權狀與伊,是指紀燈燦親自交給伊是101 年6 月,當時只有伊、紀陳金鳳與紀燈燦在場,103 年紀燈燦因心臟問題就醫,紀燈燦在醫院還跟伊交代說系爭所有權狀有無沒有放好,伊說有,紀燈燦還說要好好保管,以後會用到,後來於103 年8月至104 年11月3 日期間,伊都把系爭所有權狀放在土地銀行的保管箱裡面,至於在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104 年8 月14日紀燈燦在南台橫路住處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給伊,是打錯了,因為103 年8 月14日紀燈燦確實有向伊確認所有權狀還有沒有在,所以當時伊就比較保守地說103 年真的有交給伊系爭所有權狀,而伊、紀燈燦、紀陳金鳳都沒有告訴被告系爭所有權狀由伊保管持有中,被告也不曾問伊說有沒有看到系爭所有權狀,只有看到被告回來南台橫路住處找東西,另紀燈燦過世前,被告有跟紀燈燦討過系爭所有權狀,紀燈燦都跟被告說不知道,後來是紀燈燦過世後,伊去整理財產才知道,想說奇怪紀燈燦給伊的系爭所有權狀就在伊這邊,被告怎麼還會去申請系爭所有權狀,伊問律師,律師說事情大條了,伊才知道,另外伊雖然曾經在民事訴狀上(另案分割遺產)寫過系爭建物是紀燈燦要贈與給被告,那是因為一開始以為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既然是登記被告,就表示紀燈燦要贈與給被告,後來請教律師後才知道系爭所有權狀、房屋稅、地價稅都是紀燈燦在繳,怎麼可能給被告,因而才會提告本案,而被告103 年8 月間搬離南台路49號住處,一直到104 年12月15日,有很多次回去南台橫路住處找東西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165 至187 頁)。

㈢其次,證人即被告母親紀陳金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先前系爭所有權狀都是由紀燈燦在保管,於101 年6 月間某日,伊先生紀燈燦才在寢室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給紀美麗,紀燈燦會這樣做的原因,是怕被告重蹈覆轍,因為被告之前把伊建國四路OOO 號的房子賣掉了,後來被告搬走後曾去南台橫路向紀燈燦討系爭所有權狀,紀燈燦當時都沒有給他,雖然在檢察官訊問時伊講說忘記了,且昨日紀美麗有跟伊說紀燈燦拿系爭所有權狀給她的時間是101 年6 月,所以於今日原審審理時伊才會證稱「紀燈燦拿系爭所有權狀給紀美麗的時間是101 年6 月」,但伊是真的有印象且在場親眼看到紀燈燦在南台橫路3 樓寢室交付系爭所有權狀給紀美麗,只是時間忘記了,另外伊、紀燈燦及紀美麗都沒有跟被告說系爭所有權狀由紀美麗在保管,所以被告以為系爭所有權狀放在紀燈燦那邊,嗣於103 年間,紀美麗有拿系爭所有權狀紀燈燦看,並告訴紀燈燦說保管好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87 至202頁),稽諸證人紀陳金鳳之證述,核與證人紀美麗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尤其針對系爭所有權狀原先是由紀燈燦保管持有,嗣由紀美麗代為收執,以及被告103 年8 月間搬離南台橫路後,曾返家向紀燈燦索討系爭所有權狀等節之證述均一致,足認證人紀美麗與紀陳金鳳之證述為真實。

㈣再者,佐以證人即被告配偶陳美琴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搬離南台橫路OO號時,原先家中最值錢就是系爭所有權狀,家裡沒有任何東西比系爭所有權狀更值錢的,所以就把放在抽屜的系爭所有權狀一起打包放到塑膠袋裡帶走,103 年8月份搬家後就好像找不到那張,找也找不到,後來到104 年伊等每個禮拜放假都回去看父母,結果紀美麗每次就是在吵那個,也曾經說爸爸給你2,000 萬了還要怎樣,一直阻撓伊等跟公婆講話,也是叫他們惦惦不要講話,伊都覺得很奇怪,所以被告說還是再找看看,後來還是找不到,才去申請補發,不過伊等沒有報警,也沒有去詢問紀美麗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40 至249 頁)。

惟被告於搬離南台橫路49號時,若已經打包取走系爭所有權狀,則該所有權狀豈會在紀美麗保管中?被告若已保管系爭所有權狀,且視為最重要之資產,當細心保管,豈會「找不到」?顯見證人所稱其於搬家時,就將系爭所有權狀一起打包放到塑膠袋裡帶走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至依證人陳美琴所述,被告於103 年8 月間遍尋不著系爭所有權狀之際,則依一般之經驗法則及事理判斷,系爭所有權狀既係最重要之資產,紀燈燦應會隨時注意保管,不可能遺失。

縱使被告遍尋不到,應已知悉該所有權狀係由其父親紀燈燦保管中,或由紀燈燦委託他人保管,或甚至藏放於某處,乃被告卻未至南台橫路父母住處詢問紀陳金鳳或紀美麗「有無看見該系爭所有權狀」,則被告上開自稱系爭所有權狀遺失,核與常情相違背,堪認系爭所有權狀係由紀燈燦保管持有中,並未有遺失之情,被告明知上情,卻謊報記載遺失使得公務員加以登載該不實事項乙情甚明。

是以,綜合上情以觀,應認被告明知系爭所有權狀仍在紀燈燦保管持有中,未曾遺失,仍在載明「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於104 年10月31日遺失屬實」等文字之切結書上簽名勾選及填寫遺失日期(104 年10月31日),被告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堪可認定。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下述等節置辯,惟基於以下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紀燈燦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紀美麗之時間,分別於警詢證稱103 年8 月間、偵查證稱104 年8 月間、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6 月間等語,且證人紀陳金鳳先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為何系爭所有權狀在紀美麗那邊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昨天聽紀美麗說101 年6 月紀燈燦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給紀美麗等語,可見證人紀美麗及紀陳金鳳證述前後反覆,不可採信,然證人紀美麗於原審審理時均詳細交代,縱其所證述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之時間不同,係因紀美麗主觀上對於警察之詢問,認為宜採取較為保守的說法,檢察官部分則是年份明顯記載有誤,亦即從證人紀美麗之上開證述,可看出紀美麗是要表達於101 年6 月及103 年8月,紀燈燦均有與伊討論到系爭所有權狀之保管持有情況(交付或確認),是證人紀美麗之證述並非前後不一,僅係於歷次詢問時未能完整陳述清楚紀燈燦交付及確認系爭所有權狀之時間,更何況證人紀美麗確實持有系爭所有權狀,此為最直接之證據,足以證明該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且為紀燈燦實力支配之中,或由紀燈燦委託證人紀美麗保管中。

尚不能以證人紀美麗所述取得之時間前後不一致,遽認證人紀美麗之證言不可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另關於證人紀陳金鳳證述部分,按證人紀陳金鳳既為紀燈燦之妻,其與紀燈燦長久同居一處,朝夕相處,豈有不知其與紀燈燦共同出資之房屋所有權狀之去向?且業據證人紀陳金鳳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確實有看到紀燈燦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紀美麗等語,前已述及,併斟酌證人紀陳金鳳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將其房子賣掉,且有一間房子出租,被告自行取走租金等語(見偵二卷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紀陳金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相同,以及考量證人紀陳金鳳目前高齡82歲,記憶難免隨著時間經過而模糊,是證人紀陳金鳳雖於偵查中所述「對於系爭所有權狀在紀美麗保管持有乙事不知道」等語,純粹是記憶暫時模糊所致,經紀美麗提醒詳細時間,證人紀陳金鳳始回憶起來,應屬可能。

況證人紀陳金鳳於偵查中係證稱對於系爭所有權狀由證人紀美麗代為收執乙事「不知道」,並非否定系爭所有權狀係由證人紀美麗代為收執中,亦無前後證述相佐之情,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質疑證人紀美麗、紀陳金鳳證述不可採等節,均非有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尚以證人即被告配偶陳美琴、妹妹紀美秀、小姨子陳美惠及里長吳文欽之證述,欲證明系爭所有權狀確實為被告所保管持有而不慎遺失乙情,就證人陳美琴證述部分,證人陳美琴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3 年8 月11日搬離南台橫路住處第3 天後,紀美麗就把全部鎖換掉,伊等沒辦法進去找系爭所有權狀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48 頁),嗣又證稱:因為103 年8 月份搬家後就好像找不到那張,就去找也找不到,後來到104 年每個禮拜放假都回去看父母,結果紀美麗每次就是在吵那棟房子已經價值2000萬了還要怎樣,伊覺得很奇怪,所以被告說還是再找看看,後來還是找不到,就說既然這樣只好再去申請補發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40 頁),可知證人陳美琴先證稱因為證人紀美麗換鎖無法進入南台橫路住處尋找系爭所有權狀,卻又證稱104年每週均能進入南台橫路住處探望父母,證人陳美琴所述明顯前後矛盾,顯難採信。

甚至證人陳美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所有權狀係在伊搬離南台橫路,搬入林德街住處時就找不到系爭所有權狀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47 至248 頁),顯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系爭所有權狀是由伊保管放在目前租的林德街房間的抽屜,但後來不見了等語、或供稱:自從紀美麗搬到南台橫路後,她時常跟紀燈燦討論一些七賢路房地產的事情,伊在103 年還跟父母住在一起時,系爭所有權狀是放在南台橫路伊的抽屜裡面,另外一個時點是伊搬到林德街後,所有權狀也是放在林德街的抽屜裡面,到104 年10月才確定不見等語皆不符(見原審法院卷第360 、365 頁),故證人陳美琴之證述前後互有出入,又與被告供稱歧異,自難採信。

⒊證人陳美惠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親家紀燈燦在的時候,紀燈燦跟伊說「阿傑仔很孝順,伊買這個房子要送給他,權狀要給阿傑仔,阿傑仔都去上班,有時候妳要幫他注意一下,提醒他要注意權狀」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30 頁),嗣又針對上開證述再一次證稱:紀燈燦有一次在吃飯時說「美惠,阿傑仔比較老實,他的有些朋友如果他講朋友怎樣,妳稍微要注意一下,伊OOO 號房子紀仁傑的權狀也是在他那邊,妳要幫他注意一下,妳要幫他多留意一下,不過伊沒有親眼看到紀燈燦拿系爭所有權狀給被告,也不知道系爭所有權狀置放在何處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31 至232 頁),可見證人陳美惠僅係聽聞紀燈燦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保管,卻未親眼見聞紀燈燦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被告乙情,自難以證人陳美惠所述,遽為認定紀燈燦已有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被告。

何況若依證人陳美惠上開所述,證人陳美惠既不清楚系爭所有權狀置於何處,如何提醒被告要小心或注意。

甚至證人陳美惠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因為被告家務事有一些問題而搬出去,被告與陳美琴搬出去時好像沒有第一時間發現,後來知道的時候是被告回到南台橫路,感覺好像紀美麗有一些小動作、鬼鬼祟祟,然後回去再看權狀,結果真的不見,被告才去申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27 至228 頁),亦核與證人陳美琴證稱:伊搬到林德街時就沒看到系爭所有權狀,且紀美麗第三天就換鎖不讓伊等進入尋找系爭所有權狀等語相違(見原審法院卷第248 頁),足見證人陳美惠上開所述,除自身內容有違常情外,復與證人陳美琴證述互異,又未曾親眼目睹紀燈燦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被告,則證人陳美惠之證述,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尚以證人紀美秀證稱:被告很孝順父母,紀燈燦曾說以後財產都是兒子的,且紀陳金鳳在紀燈燦出殯時私下跟伊說已經給被告一棟房子了等語,欲證明系爭建物應歸屬被告所有,然本案並非在討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與否,亦即係屬於借名登記或贈與之法律關係,蓋此乃民事訴訟所欲審理之爭點,本案僅就被告是否明知系爭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謊報遺失乙事加以審理,是證人紀美秀所言,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同理,證人即被告原住處之里長吳文欽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僅係證述關於被告與紀燈燦之互動及紀美麗阻撓被告進入南台橫路住處祭拜乙事,亦難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錄音譯文內容欲證明因遭紀美麗百般阻撓,始於104 年間才開始尋找系爭所有權狀,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乙節(見原審法院卷第87頁),並供稱三則錄音譯文之時間推估大約是104年左右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28 頁),然該三則錄音譯文並未分別詳細記載錄音之時間、地點,能否逕為採信,殊非無疑。

況細譯該三則錄音譯文內容,亦無提及系爭所有權狀業已自被告保管持有中而遺失乙節,即便被告曾與紀美麗發生不愉快,亦難直接推論系爭所有權狀係在被告保管持有中。

甚至細譯其中第三則勘驗內容係記載「紀仁傑:要寫上簽收日期。

紀燈燦:今天是「檔席」( 幾號的意思) ?紀仁傑:今天是11月4 日。」

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41 頁),經比對被告自身陳報之給父母生活費明細記載「面交現金簽收部分103 年/11/04、9000元」,更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供稱第三則錄音係於104 年間所錄製等語並不可採,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欲以此譯文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亦難採認。

㈥另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

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可知被告明知系爭所有權狀在紀燈燦保管持有中並未遺失,竟於前開時間前往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系爭所有權狀因遺失以致滅失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領取,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紀燈燦之持有。

被告及其辯護人尚稱本案並無公務員所登載之文書,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公務員係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上,而該電腦檔案即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有據。

末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65號判決判決(無罪判決)欲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該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28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罪,此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悉,並依職權調得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84 號判決存卷供參(見原審法院卷第387 至391 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該地院判決欲拘束本院之認定,確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存有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既有前揭證據可證,其所辯上開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向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調取證人紀陳金鳳自103 年1 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全數病歷資料,擬查明證人紀陳金鳳之心智狀況,聲請傳訊證人紀海檬、黃鳳勤等證據,因被告罪證已很明確,且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案無何關聯,本院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已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生效。

修正前之規定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即就罰金部分已提高為15000 元,與修正後之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就罰金之法定刑規定相同,自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比較之適用問題,應逕依新規定之刑法第214條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罪。

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是起訴書事實欄認被告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容有未洽(應是電磁紀錄),惟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原審因依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所有權狀係由紀燈燦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後辦理權狀補發,致紀燈燦所持有原所有權狀失其效力,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系爭所有權狀保管人紀燈燦之權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工業管理工程師、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身體狀況尚屬健康、無重大疾病、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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