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吳○祺、李○珍(以下合稱
-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
-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均辯稱:被害人
- 五、經查:
- ㈠、被害人吳○○於103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29日(即吳○○
- ⒈吳○○於103年6月11日因下肢無力達2週而至中和醫院就
- ⒉吳○○於103年7月14日因主訴發燒至長庚醫院急診,經檢
- ⒊吳○○於103年7月29日15時許至長庚醫院急救,於同日15
- ㈡、關於吳○○於103年7月14日至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頭部
- ⒈依卷存之長庚醫院103年7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0
- ⒉吳○祺之父、母即吳○錦、廖○美於103年7月12日晚間至
- ⒊吳○○在振安宮全身浸泡在水桶接受民俗治療之過程中,有
- ⒋綜上,被告李○珍供稱吳○○頭部受有「左側顳、頂及枕部
- ㈢、關於吳○○之死因,即「左側顳、額、頂及枕部瀰漫性頭皮
- ⒈吳○○於103年7月12日晚間,因全身浸泡在塑膠水桶接受
- ⒉檢察官雖以吳○○死亡後經法醫師解剖,其所受之傷害經與
- ㈣、關於被告2人未替吳○○使用彈性繃帶,與吳○○之死亡間
-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未依醫囑指示替吳○○使用彈性繃帶
- ⒉上開長庚醫院106年10月27日(106)長庚院高字第8AAF
- ㈤、檢察官雖以長庚醫院107年4月24日(106)長庚院法字第8
-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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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珍 (年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吳○祺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吳○祺、李○珍(以下合稱被告2 人)為夫妻,其等為被害人即兒童吳○○(民國100年7 月生,名籍詳卷,下稱吳○○)之父母,明知吳○○於103 年6 月間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判定吳○○發展遲緩,且吳○○因病毒感染及發展遲緩問題,存有雙下肢無力、易跌倒之狀況;
又吳○○於103 年7 月14日甫因頭部受創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頂骨骨折,合併腱帽膜下出血及血腫」之傷害,於103 年7 月19日出院,出院時醫師叮囑吳○○之頭部應以彈性繃帶正確持續加壓2 星期,以確保頭部血腫不再擴大,被告2 人明知上開醫囑及吳○○之健康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能妥切依醫囑指示使用彈性繃帶,使吳○○頭部傷勢持續擴大,再於不詳時、地,因照護不週,致吳○○頭部再次受到撞擊,而受有「大腦右頂部輕微硬腦膜下腔出血,為對撞傷」、「左右眼球與視神經交界處出血」傷害,吳○○終因左側顳、額、頂及枕部瀰漫性頭皮下大量出血、輕微硬腦膜下腔出血,低血溶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復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吳○祺之母廖○美、證人即被告吳○祺之父吳○錦(於106 年2 月12日死亡,見偵卷第55頁)、證人即振安宮之住持李連發(於105 年5 月5 日死亡,見偵卷第23頁)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即兒童吳○○在長庚醫院住院之病歷、長庚醫院106 年10月27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文、107 年4 月24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等資料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均辯稱:被害人吳○○於103 年6 月間因病毒感染不能行走故至中和醫院就醫,吳○錦、廖○美於103 年7 月12日晚間來我們家探望吳○○,堅持將吳○○帶至振安宮收驚,被告李○珍只好陪同前往。
在振安宮時,住持李連發要吳○○在水桶泡符水,因吳○○有掙扎,所以左邊頭部撞到水桶提把,隔天被告李○珍發現吳○○頭部腫腫的,我們晚上就帶吳○○去長庚醫院,醫生說吳○○頭部有血塊,會慢慢自行吸收,103 年7 月19日出院,吳○○在家時沒有異狀,我們也有按照醫囑指示照顧吳○○,是103 年7 月29日14時許,被告吳○祺拿水給吳○○喝,發現吳○○看起來沒精神,感覺奄奄一息,臉色蒼白,趕快幫吳○○做CPR ,並叫計程車送吳○○去長庚醫院急救,急救不治死亡。
我們有小心照顧吳○○,不知道哪裡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被害人吳○○於103 年7 月29日15時許至長庚醫院急救,經急救後無生命跡象,於同日15時40分停止急救,因心跳休止死亡乙情,有長庚醫院103 年7 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相卷第7 頁)。
嗣檢察官函請法醫研究所鑑定吳○○之死因,經法醫師解剖鑑定吳○○之大體,認吳○○之死因為「左側顳、額、頂及枕部瀰漫性頭皮下大量出血(15乘15公分,230 毫升血腫),輕微硬腦膜下腔出血(對撞傷),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乙節,有法醫研究所103 年11月13日(103 )醫鑑字第1031103119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相卷第240 至第246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本案應審究者,應為吳○○之死因即「左側顳、額、頂及枕部瀰漫性頭皮下大量出血(15乘15公分,230 毫升血腫)、輕微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勢,是否如檢察官所主張,係因被告2 人照護不周,致吳○○頭部受到外力撞擊,復未依醫囑指示使用彈性繃帶加壓所致。
本院依序說明如下:
㈠、被害人吳○○於103 年6 月11日至同年7 月29日(即吳○○死亡之日)間,歷次就醫過程及解剖鑑定細節說明:
⒈ 吳○○於103 年6 月11日因下肢無力達2 週而至中和醫院就醫住院,住院期間吳○○雙下肢無力,走路時會哭泣,站立時會發抖,另經該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對被告2 人平日觀察吳○○之發展情形,施以兒童發展篩檢量表測驗,經測量結果吳○○語言與溝通發展異常、社會人格發展邊緣、動作技能(粗動作)邊緣、動作技能(精細動作)異常、知覺與認知發展異常,綜合判定吳○○異常發展且發展速率不均衡,嗣吳○○於103 年6 月21日出院,出院時經診斷有「右髖關節滲出液,發燒,集中於急性咽喉炎」之病症,此有吳○○中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0 至6 歲兒童發展篩檢測量表附卷可稽(相卷第188 、224 、186 至第187 頁)。
⒉ 吳○○於103 年7 月14日因主訴發燒至長庚醫院急診,經檢查發覺吳○○有大範圍頭皮下血腫、嚴重貧血、發展遲緩等病症,另施以電腦斷層檢查,確認吳○○有「左側顳、頂及枕部頭皮下血腫」之傷害而收治入院,接受輸血及使用彈性繃帶包頭加壓止血等治療,嗣經血色素檢驗結果穩定無明顯出血,頭圍無變大,而於103 年7 月19日出院,出院前醫師囑咐被告2 人返家後仍需對吳○○使用彈性繃帶2 個星期以上,使用方式為沿著眉毛上方圍繞加壓,改善吳○○皮下血腫症狀,並請被告2 人於103 年7 月21日帶吳○○至腦神經外科追蹤回診,回診當日吳○○之頭皮下血腫大小穩定,活動力不錯,無噁心及嘔吐症狀,腦震盪症狀不明顯等情,有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長庚醫院104 年12月16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A2087號函文、106 年10月27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文、107 年4月24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相卷第266 、268 、268 頁反面、269 、298 、264 、265 頁,偵卷第61、109 頁)。
⒊ 吳○○於103 年7 月29日15時許至長庚醫院急救,於同日15時40分停止急救,因心跳休止死亡,有前述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嗣檢察官函請法醫研究所鑑定吳○○之死因,經法醫師解剖鑑定,發現吳○○身上外傷有「⒈頭部左側顳、額、頂及枕部1 處瀰漫性頭皮下血腫,15乘15公分(含血塊230 毫升),為撞擊傷。
⒉大腦右頂部輕微硬腦下腔出血,為對撞傷。
⒊左右眼球與視神經交界處出血。
⒋左額部1 處瘀傷,1.5 乘1.5 公分」,並認定吳○○之死因為「左側顳、額、頂及枕部瀰漫性頭皮下大量出血(15乘15公分,230 毫升血腫),輕微硬腦膜下腔出血(對撞傷),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有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證,亦如前述。
㈡、關於吳○○於103 年7 月14日至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頭部受有「左側顳、頂及枕部頭皮下血腫」傷害部分
⒈ 依卷存之長庚醫院103 年7 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吳○○於103 年7 月14日到院急診時頭部受有之傷害為「左側頂骨骨折,合併腱帽膜下出血及血腫」(相卷第6 頁),嗣經檢察官就吳○○住院時所受之傷害以及治療方式等細節事項再次函詢長庚醫院(偵卷第68頁),經醫師檢視吳○○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函覆表示吳○○於103 年7 月14日其頭部所受之傷害為「左側顳、頂及枕部皮下血腫」等語,有長庚醫院107 年4 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憑(偵卷第109 頁)。
茲因長庚醫院上開函文係由醫師檢視吳○○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針對檢察官之具體問題所出具之意見,與醫院通案性發給病患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相比,函文內容應較為詳細具體,況法醫師解剖時亦未見吳○○頭部有骨折情形,此有法醫研究所105 年10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9620 號存卷可憑(相卷第304 頁反面)。
故本院認定吳○○於103 年7 月14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時,經以電腦斷層檢查,認其頭傷害應為「左側顳、頂及枕部頭皮下血腫」,先予敘明。
又吳○○所受之上開傷害,檢察官並無主張係被告2 人過失行為所致,且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亦無法敘明上開傷害之成因(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3 行至第4 行),然此傷害與後述導致吳○○死亡之「左側顳、額、頂及枕部瀰漫性頭皮下大量出血、輕微硬腦膜下腔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傷害,有直接關聯(詳後述),故本院認為仍有認定吳○○受有「左側顳、頂及枕部皮下血腫」傷害成因之必要,應予指明。
⒉ 吳○祺之父、母即吳○錦、廖○美於103 年7 月12日晚間至被告2 人家中探視吳○○,因吳○○無法行走,而將吳○○帶至振安宮收驚,被告李○珍並陪同前往,在振安宮時,吳○○在吳○錦、被告李○珍陪同下,全身浸泡在塑膠水桶內接受民俗治療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始終供述明確(相卷第4 頁反面、第22、23頁,偵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原審審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吳○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廖○美於警詢中均證稱:103 年7 月12日我們帶吳○○去振安宮收驚,住持說要用芭蕉葉幫吳○○泡澡,所以吳○○在塑膠水桶裡面泡澡等語(相卷第27頁、104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證人即振安宮住持李連發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7 月12日吳○錦、廖○美帶他們的孫子吳○○來廟裡面收驚,被告李○珍也有來,我起乩問神明,神明說吳○○的手腳不能動,我畫了張符令泡在水裡讓吳○○泡澡,吳○○泡澡使用的水桶是一般的塑膠水桶,泡澡過程我不在場,但吳○○的家人在旁陪伴等語相符(相卷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上情堪予認定。
⒊ 吳○○在振安宮全身浸泡在水桶接受民俗治療之過程中,有掙扎行為,吳○○之左側頭部因而撞到水桶提把邊緣,隔日左側頭部即腫包等情,則據被告李○珍於偵訊及原審中始終供稱:吳○○以半蹲方式進去水桶,我站在吳○○的前面,吳○錦站在水桶後面,泡澡時吳○○有掙扎,吳○錦用手壓著吳○○,吳○○的左側頭部撞到水桶的把手連接處,隔天下午我發現吳○○左側頭部腫1 個包等語明確(相卷第23頁、25頁、第25頁反面,偵卷第49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45頁)。
而被告李○珍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吳○錦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7 月12日我帶吳○○至振安宮收驚,住持李連發要用芭蕉葉幫吳○○泡澡,所以吳○○在塑膠水桶裡面泡澡,水桶邊緣高度到吳○○的肩膀,我有按住吳○○的肩膀,也有扶著吳○○的背,吳○○有碰到塑膠水桶的邊緣等語,表示當日吳○○確有碰到塑膠水桶邊緣之情形相符(相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第103 頁、第104 頁反面)。
佐以吳○○於103 年7 月12日晚間在振安宮泡澡後,相隔近1 日即於103 年7 月14日凌晨0 時1 分至長庚醫院急診,此有急診病歷在卷可憑(相卷第266 頁),經醫師施以電腦斷層檢查,吳○○受有「左側顳、頂及枕部皮下血腫」之傷害,如前所述,而所謂「頭皮下血腫」,係指「有些較輕微的頭部外傷後,受撞擊的部位會鼓起1 個摸起來軟軟的腫塊,有時腫得非常迅速,這就是所謂的頭皮下血腫。
頭皮下血腫最容易發生,也最容易被家長自己發現。
其原因是因為小孩頭皮結構較鬆弛,一旦頭皮碰撞出血就很容易沿著組織介面擴散而形成血腫,因此家長可摸到頭皮腫了一大包軟軟的」,此見卷存之長庚醫院病程紀錄外傷衛教單記載即明(相卷第277 頁、第277 頁反面),上開衛教單針對頭部皮下血腫之病徵敘述(即受撞擊後有腫包且形成迅速),核與被告李○珍上開供稱吳○○前晚至振安宮泡符水左側頭部撞倒水桶把手,隔日下午就發現吳○○頭部腫了1 包等情狀吻合。
甚且,吳○○於103 年7 月14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住院期間因院方懷疑家屬有疏忽照護情形,故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調查,經社工人員詢問家屬吳○○頭部傷害如何造成,吳○錦表示可能是吳○○在水桶泡符水時自行撞到水桶把手等語、被告李○珍亦表示是泡符水時撞到水桶把手所致等語,復經社工人員向醫師詢問吳○錦、被告李○珍上開所述是否可信,經醫師評估後表示:「若以家屬所陳述之受傷方式是否真有可能造成如此大傷害此狀況相當難說,因案主(即吳○○)雙腿無力,故若不慎跌倒而撞擊是沒有緩衝能力,而任何大力撞擊確實都有可能造成如此大傷害」、「案主(即吳○○)出血位置和形狀,看起來確實僅有一小點,有符合家屬所陳述撞擊到水桶手把溝環處之可能,因若是遭棍子或其他物品大力撞擊,應不會只有一小點」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7 月9 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0770918900 號函文檢附之社會工作人員個案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審易卷第40至43頁)。
⒋ 綜上,被告李○珍供稱吳○○頭部受有「左側顳、頂及枕部頭皮下血腫」之傷害,係因吳○○在水桶裡泡符水時頭部撞到水桶把手所致等語,既與證人即在場之人吳○錦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吳○錦於社工訪視時亦曾表示上開傷害有可能是泡符水頭部撞到水桶所導致,另經醫師專業評估,認被告李○珍上開所述,核與吳○○傷勢之出血位置、形狀吻合,堪信吳○○於103 年7 月14日經醫師施以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其頭部受有「左側顳、頂及枕部頭皮下血腫」之傷害,應係吳○○於103 年7 月12日晚間,遭吳○錦、廖○美帶至振安宮收驚,於全身浸泡在塑膠水桶接受民俗治療時,頭部撞擊水桶提把邊緣所致。
㈢、關於吳○○之死因,即「左側顳、額、頂及枕部瀰漫性頭皮下大量出血(15乘15公分,230 毫升血腫),輕微硬腦膜下腔出血(對撞傷),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傷害,是否係因被告2 人照護不週所致部分
⒈ 吳○○於103 年7 月12日晚間,因全身浸泡在塑膠水桶接受民俗治療致頭部撞擊水桶提把邊緣,而受有「左側顳、頂及枕部頭皮下血腫」傷害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吳○○於107 年7 月29日死亡,經法醫師解剖鑑定,認吳○○之死因為「左側顳、額、頂及枕部瀰漫性頭皮下大量出血(15乘15公分,230 毫升血腫),輕微硬腦膜下腔出血(對撞傷),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亦如前述。
茲因檢察官依長庚醫院104 年12月16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A2087號函文記載:「二、…,吳童於103 年7 月1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明顯腦部出血或腦部缺損,經診斷為㈠頭部外傷併左頂部顱骨骨折及大片頭皮下血腫、㈡腦震盪症後群而收治入院,接受血腫適當加壓治療,一般頭皮下血腫經加壓治療三日後再發生變化機率極低,且病童經血色素檢驗結果均屬穩定而得知悉其無明顯出血問題,兼其活動力及食慾均正常、無明顯神經學症狀而於同年月19日出院。
三、另本院一年平均收治約10至20例兒童頭皮下血腫個案,一般經上開療程治療後於三天後即相當穩定而可恢復良好,且病童於103 年7 月21日回診腦神經外科追蹤,當時頭皮下血腫大小穩定,活動力不錯,且腦震盪症狀不明顯…」等語(相卷第264 、265 頁),認吳○○出院時頭皮下血腫出血症狀已獲控制,卻於出院後8 日竟因頭皮下血腫出血過多造成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故認吳○○於103 年7 月21日至長庚醫院回診後,另有受到外力撞擊而造成原皮下血腫處再次出血之可能,並據此2 度函詢法醫研究所(相卷第303 頁、303 頁反面,偵卷第65頁),然此猜測為法醫研究所否認,並2 度函覆分別表示:「㈢病歷所載,高雄長庚醫院於103 年7 月14日執行腦部電腦斷層攝影,當時報告內容未見有顱腔出血之記載,而當時報告內容即載有外傷性左額頂部頭皮下軟組織腫脹與血腫,而解剖所見之血腫位置較當時電腦斷層攝影報告所載部位大致相當,惟出血範圍已擴大,據此研判解剖所見之出血於103 年7 月14日執行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時即已存在的可能性較大」等語、「有關貴署105 年5 月31日雄檢欽生103 相1399字第51119 號來函所詢第四點,於原覆函第二項第三點已回覆,即高雄長庚醫院於103 年7 月14日執行腦部電腦斷層攝影,而當時報告內容即載有外傷性左額頂部頭皮下軟組織腫脹與血腫,而解剖所見之血腫位置較當時電腦斷層攝影報告所載部位大致相當,惟出血範圍已擴大,據此研判解剖所見之出血於103 年7 月14日執行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時即已存在的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法醫研究所105 年10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9620 號、107 年4 月9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0280 號函文在卷可憑(相卷第305 頁、偵卷第73頁),今具有醫學專業知識之法醫師經比對吳○○於103 年7 月14日之腦部電腦斷層影像,認吳○○解剖時之頭皮出血於103 年7 月14日即已存在之可能性較大,且法醫師於函覆中亦無確認造成吳○○死亡之頭皮下出血有可能係吳○○出院後再次受外力撞擊所造成。
則檢察官主張吳○○於103 年7 月21日後某日,另因被告2 人照護不週,而受到外力撞擊,致原皮下血腫處再次出血導致吳○○死亡云云,實乏依據。
⒉ 檢察官雖以吳○○死亡後經法醫師解剖,其所受之傷害經與住院期間所受傷害相比較,吳○○死亡時另新有「大腦右頂部輕微硬腦下腔出血、左右眼球與視神經交界處出血」之傷害,以此作為吳○○於103 年7 月21日從長庚醫院回診返家後,因被告2 人照護不週,致吳○○頭部再次受有外力撞擊之證據(原審易字卷第3 頁、第52頁)。
然查,上開「大腦右頂部輕微硬腦下腔出血、左右眼球與視神經交界處出血」傷害之成因可能性很多,包括腦髓腫脹,腦壓增高,搖晃嬰兒,心肺復甦術等,此有法醫研究所107 年4 月9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0280 號函文在卷可稽(偵卷第73頁、第73頁反面)。
是以,既然吳○○死亡時受有之「大腦右頂部輕微硬腦下腔出血、左右眼球與視神經交界處出血」傷害成因甚多,且被告吳○祺於警詢中供稱103 年7 月29日送長庚醫院急救前,有先幫吳○○做CPR 等語(相卷第100 頁反面),適為造成「大腦右頂部輕微硬腦下腔出血、左右眼球與視神經交界處出血」傷害之成因之一,自不能排除吳○○受有之「大腦右頂部輕微硬腦下腔出血、左右眼球與視神經交界處出血」傷害,係被告吳○祺為其施以心肺復甦術所致。
則檢察官以此傷勢作為其主張吳○○於103 年7 月21日後某日頭部再次受到外力撞擊之證據,自不足採。
㈣、關於被告2人未替吳○○使用彈性繃帶,與吳○○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部分
⒈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有未依醫囑指示替吳○○使用彈性繃帶之過失,以及此過失行為係導致吳○○死亡之原因之一等情,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以及長庚醫院106 年10月27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文(偵卷第61頁)為其論述依據。
⒉ 上開長庚醫院106年10月27日(106)長庚院高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文固記載『…二、查,103年7月19日12:40主治莊銘榮醫師向「吳童父母說明病童病情,並叮囑返家後,彈繃仍需使用二星期以上,下星期一再回門診,返家後有任何不適或變化,需立即返院求診」,當日13:45辦妥出院手續後,護理師再次口頭提醒病母莊醫師衛教事項。
三、病童出院時,本院提供「四吋彈繃」,使用方式為沿著眉毛上方圍繞加壓,以改善病童皮下血腫症狀,且該醫材可重複使用』等語。
茲因該函文未具體說明彈性繃帶每日使用時間若干,以及未使用彈性繃帶,是否會使頭皮下出血部位繼續出血等節。
經原審函詢長庚醫院確認(原審易字卷第66頁),該院徵詢主治醫師莊銘榮之專家意見後,以108 年9 月16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950556號函文表示:「目前臨床之共識,外傷性皮下血腫的治療選擇,絕大部分不需任何的手術治療,治療重點是在於前幾天需確定診斷,越小的孩子,越大的出血量,需要住院監測,以預防缺血性休克,雖國外住院天數鮮少超過三天,但莊醫師建議監測期間大約訂於一週內。
又,有臨床建議在頭皮血腫區域適當的加壓固定,此有助於防止頭皮下血腫擴大或移動,但此並非是目前治療準則,且無科學實證要求彈性繃帶需要給予多久多長的時間加壓。
而莊醫師習慣上會建議使用1 至2 週,洗澡不要取下,但也不要使用太強壓力,且若看到皮下血腫開始明顯縮小體積,則會向家屬說明再戴1 週,即可拿除彈性繃帶,因此,頭纏彈性繃帶的時間,以較大頭皮下血腫的病童,大約都是2 到3 週。
頭皮下血腫區域給予適當程度的加壓固定,有助於防止頭皮下血腫擴大或移動,但此並非為目前治療準則,亦查無科學實證之要求,已誠如問題1.所述,故莊醫師並不認為家長未替吳童使用彈性繃帶與吳童死亡有必然之因果關係」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2、73頁)。
由上開函文明顯可知使用彈性繃帶固有助於防止頭皮下血腫擴大或移動,但是否必須使用,以及使用期間多長,均無治療準則,且醫師始終認為吳○○之死亡與有無使用彈性繃帶,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蓋頭皮下血腫之治療重點應在於住院期間之監測,加壓治療僅有輔助效果。
是以,檢察官徒以長庚醫院醫護人員曾對被告2 人叮囑應對吳○○使用四吋彈繃加壓患部之情,遽認被告2 人未對吳○○使用四吋彈繃,即係導致吳○○死亡之原因之一云云,實乏依據。
況依被告李○珍於偵訊中供稱:「(問:死者頭部的傷出院或回診時醫生有沒有給一些藥物或醫療器材讓你們回去使用?)沒有,醫生要我們自己買紗布及固定網回來使用」、「(問:紗布及繃帶是到哪裡買來用的?)長庚醫院出來外面的藥局,我們只有買紗布回去用」等語、被告吳○祺供稱:「(問:死者7 月29日送醫時為何頭部沒有那些紗布或加壓的材料?)因為醫生說紗布不能綁太緊,所以會經常脫落。
7 月29日我看死者不對勁的時候幫死者急救時掉了,而且平常就會經常脫落。
脫落後再重綁」等語(偵卷第59頁反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 人未使用長庚醫院提供之「四吋彈繃」,但無法以此證明被告2 人未對吳○○之頭部施以加壓固定治療。
是檢察官主張被告2 人未依醫囑指示對吳○○之頭部施以加壓治療云云,尚嫌無據。
㈤、檢察官雖以長庚醫院107年4月24日(106)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文表示:『三、㈢再查,病童出院後於7 月21日回診,其病症穩定,顯示治療已成功,然本案病童二度送至本院急診就醫(即7 月29日)已為初次受傷後16日,且其血腫不在顱內,若發生出血至休克死亡,以9.5 公斤重的小兒( 前揭住院期間所量體重)而言,至少需流失300CC 的血液始可能發生,這個時間點之「自發性」在極短時距內發生到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而無其他臨床表徵,臨床實在罕見,因此,本院104 年12月16日長庚院高字第EA2087號稱「…再發生變化機率極低…」,即可能性極低,但不是為零。
病童返家期間,家人本應注意、觀察其生活情況,如小兒有任何不適,應立即返院接受檢查,此外,病歷紀錄中亦有呈現告知病童父母小兒病況及相關應注意事項』等語(偵卷第109 頁、110 頁),以及同院108 年9 月16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950556號函文表示『前揭函文「自發性」一語,調整為「延遲性」一語,或許可能更符合吳童(即吳○○)病況:A 、頭皮下血腫的缺血性休克,並不是一種容易發生猝死之病症,蓋此與開放性出血不同,故頭皮下血腫的缺血性休克、死亡前應會有貧血及低血容之好幾天的症狀期,如出現蒼白、無力、喘、心跳加速全身倦怠等等表現,故實難想像病童是死亡才被發現有異常。
B 、另依學理意見,即新生兒生產時外傷所導致的皮下血腫對比,就是要指出,本案一個已經兩歲九個月,體重近十公斤的孩童,在外傷後整整2 週以後,沒有任何前導症狀就被發現猝死,死因解釋為缺血性休克,實在難以讓人信服』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3至第74頁),主張吳○○於缺血過多死亡前,應有「蒼白、無力、喘、心跳加速全身倦怠」等前導症狀,被告2 人應可察覺並儘速帶吳○○就醫,其等卻疏未察覺,致吳○○於103 年7 月29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時即因失血過多死亡等語,主張被告2 人對吳○○有照顧不週之過失(原審易字卷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
但查,吳○○為發展遲緩兒,業如前述,而其於103 年7 月14日至103 年7 月19日在長庚醫院住院期間,經護理師觀察,吳○○無法與人溝通、不說話、雙腳無法站立等情,有護理紀錄單附卷可憑(相卷第295 頁、第297 頁反面),則在檢察官提出反證證明吳○○之精神狀況及活動能力與正常孩童無異之前,應認吳○○因發展遲緩之病症,致其平日活動、表達能力均不佳,精神狀況不如同年齡之孩童,則被告2 人在吳○○長期健康狀況不佳之情況下,能否如公訴檢察官所主張應可察覺吳○○失血過多前之前導症狀即「蒼白、無力、喘、心跳加速全身倦怠」之情,實屬有疑,自不能以上開長庚醫院函文,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過失致死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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