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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仁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億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和鎂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42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8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清劭、程仁磊母子與樓下鄰居陳慧卿、巫億祥、巫和鎂三人(巫億祥、巫和鎂2 人分別為陳慧卿之子、女)間素有嫌隙,而為下列行為:㈠巫億祥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擔任所居住「典藏家大樓」之代理管理員,其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因王清劭借用該大樓1 樓水龍頭開關(鎖頭)後未歸還,遂至王清劭住處要求返還。
巫億祥敲拍王清劭住處大門後,王清劭置之不理,巫億祥遂大力拍打王清劭住處大門,王清劭因而心生不滿,開啟住處大門,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指甲抓巫億祥臉部,巫億祥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王清劭互相拉扯、勒王清劭頸部,致王清劭受有左小趾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程仁磊在屋內聽聞聲響外出察看,見上開情景,竟與王清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巫億祥頭部數下,王清劭在旁承前犯意,復接續抓巫億祥臉部,巫億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瘀傷及挫擦傷等傷害。
㈡陳慧卿與巫和鎂母女在住處聞聲上樓,見狀上前阻攔王清劭、程仁磊2 人,程仁磊竟另行起意,基於傷害、毀損器物之犯意,徒手將巫和鎂推下樓,致巫和鎂重心不穩滾下樓,所戴眼鏡隨之飛落、右眼鏡片破裂,足生損害於巫和鎂,且使巫和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㈢於上開雙方衝突後,巫億祥下樓報警,王清劭將程仁磊拉進住處內,並關上住處大門。
陳慧卿、巫和鎂母女在原地怒氣猶存,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摔丟東西方式,破壞王清劭置放在其住處門口之畫板、畫架、鞋櫃木板、木板、鍋子、蚊香、紗網、花瓶等雜物,巫和鎂另持現場拾得之棍子揮打裝設在王清劭門口之監視器鏡頭,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清劭。
二、案經王清劭、巫億祥、巫和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巫和鎂對被訴毀損罪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王清劭、程仁磊、陳慧卿、巫億祥固均坦認於上揭發生爭執,王清劭、巫億祥並受有上開傷勢、王清劭家外上開物品遭毀損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毀損犯行,被告王清劭辯稱:我並未出手毆打巫億祥,是他用右手勒住我的脖子,因為我為了要掙脫,所以有推他,後來我掙脫後就把家門關起來云云。
被告程仁磊辯稱:我當時遭王清劭擋住,並未踏出家門,如何出手傷害巫億祥、巫和鎂云云。
被告陳慧卿辯稱:我沒有毀損王清劭的物品云云。
被告巫億祥辯稱:我沒有出手毆打王清劭,是她開門攻擊我的臉部,我是遭王清劭、程仁磊共同毆打後有掙扎,我應該是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㈠被告巫億祥於107 年8 月17日擔任所居住「典藏家大樓」之代理管理員,其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因王清劭借用該大樓1 樓水龍頭開關(鎖頭)後未歸還,遂至王清劭住處要求返還。
巫億祥敲拍王清劭住處大門後,王清劭置之不理,巫億祥遂大力拍打王清劭住處大門,雙方發生糾紛,王清劭受有左小趾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巫億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瘀傷及挫擦傷等傷害。
陳慧卿與巫和鎂母女在住處聞聲上樓,見狀上前阻攔,巫和鎂遭人推擠而重心不穩滾下樓,所戴眼鏡隨之飛落、右眼鏡片破裂,且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隨後巫億祥下樓報警,王清劭將程仁磊拉進住處內,並關上住處大門。
陳慧卿、巫和鎂母女猶停留原地,巫和鎂以徒手摔丟東西方式,破壞王清劭置放在其住處門口之畫板、畫架、鞋櫃木板、木板、鍋子、蚊香、紗網、花瓶等雜物,並持現場拾得之棍子揮打裝設在王清劭門口之監視器鏡頭,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清劭等事實,業據王清劭、程仁磊、陳慧卿、巫億祥、巫和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3 、5-7 、9-13、15 -19、23、29-31 頁、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9824 號卷〈下稱偵卷〉第124-132 、148-153 頁、原審107 年度審易字第698 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87-95 頁),並有巫億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3頁)、巫和鎂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 年6 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4272號函暨巫億祥、巫和鎂病歷各1 份(原審審易卷第171-195 頁)、王清劭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重仁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7-39 頁)、重仁骨科醫院108 年1 月23日仁字第001號函暨王清劭病歷資料(偵卷第87-97 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08 年2 月20日高醫同管字第1080500332號函暨王清劭病歷說明(偵卷第157-171 頁)、巫億祥指認程仁磊、王清劭相片影像資料(警卷第51- 53頁)、巫和鎂指認程仁磊相片影像資料(警卷第55頁)、王清劭指認巫億祥、巫和鎂及陳慧卿相片影像資料(警卷第57-61 頁)、王清劭遭毀損之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81-83 頁)、王清劭提供之住處外雜物遭毀損之照片、毀損物品清單(偵卷第133-145 、155 頁、警卷第77頁)、巫和鎂遭毀損之眼鏡照片(警卷第85頁)、三民第一分局108 年1 月2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01814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110 報案紀錄單及現場錄影光碟(偵卷第101-109 頁)、員警現場錄影光碟檢附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11-119 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現場錄影光碟)(偵卷第173-175 頁)、巫和鎂、巫億祥提供之眼鏡維修發票、醫院門診收據、水電材料現金支出傳票、管委會收支表(原審審易卷第99-113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原審易字卷第67-70 、95、96頁)等件在卷可憑,巫和鎂本案被訴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王清劭、程仁磊共同傷害巫億祥部分:被告王清劭、程仁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證人即告訴人巫億祥於警詢時證稱:我上樓後敲門請王清劭還鑰匙,但她置之不理,之後我敲第2 次門後,她就開門用指甲抓我,然後我們就互相拉扯。
之後程仁磊就出來徒手打我的右太陽穴好幾拳,王清劭又在旁抓傷我的臉等語(警卷第5 頁);
於偵訊時證稱:王清劭就開門衝出來用手、指甲抓我的臉及嘴巴,程仁磊聽到聲音出來打我,左手把我的頭抵在渠等住家鐵門上,右手打我的太陽穴,王清劭則繼續抓我的臉等語(偵卷第149 頁)。
⒉證人陳慧卿於警詢時稱:我跟巫和鎂上樓看到王清劭、程仁磊在攻擊巫億祥等語(警卷第23頁),於偵訊時證稱稱:我看到程仁磊用手打巫億祥等語(偵卷第152 頁)。
⒊證人巫和鎂於警詢時證稱:我突然聽到樓上有爭吵聲,然後有巫億祥的聲音,所以我就上樓,發現巫億祥遭程仁磊、王清劭拉扯等語(警卷第6 頁),於偵訊時稱:我在家聽到樓上巫億祥在樓梯間喊、罵的聲音,我先衝上去看,看到巫億祥跟程仁磊、王清劭3 人拉扯僵持不下,我上去時左邊是王清劭家門,王清劭在中間,程仁磊在靠近他家門那邊,即王清劭右手邊,巫億祥在王清劭左手邊,程仁磊打巫億祥等語(偵卷第150 頁)。
⒋被告王清劭亦供稱有出手推巫億祥等語(原審審易卷第89頁),且員警經報案到場處理時,陳慧卿、巫和鎂向員警表示巫億祥遭到王清劭、程仁磊毆打,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67-70 、95、96頁),互核上情,均足以補強印證證人巫億祥之指述,堪認其證述可採,被告王清劭、程仁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渠等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被告程仁磊傷害及毀損巫和鎂之器物部分:被告程仁磊雖以前詞置辯,然:⒈證人即告訴人巫和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跟程仁磊互相拉扯扭打到樓梯口時,程仁磊徒手把我推下樓,我就滾了半層樓,導致我撞到頭,手腳擦傷,我的眼鏡右邊鏡片破掉損壞等語(警卷第6 頁、偵卷第150 、151 頁)。
⒉證人陳慧卿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程仁磊把巫和鎂推下樓梯等語(警卷第23頁、偵卷第152 頁)。
⒊證人巫億祥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巫和鎂見我被打就上樓跟被告程仁磊扭打,過程中被程仁磊推下樓等語(警卷第5 頁、偵卷第149-150 頁)。
⒋又員警經報案到場處理時,陳慧卿、巫和鎂均向員警表示巫和鎂遭到程仁磊毆打推下樓,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67-70 、95、96頁),互核上情,均足以補強印證證人巫和鎂之指述,堪認其證述可採,被告程仁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程仁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㈣被告巫億祥傷害王清劭部分:被告巫億祥雖以前詞置辯,然: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清劭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一開門,巫億祥來拉扯我並勒我脖子,我就不停掙脫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125 頁)⒉證人程仁磊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有看到王清劭跟巫億祥在我家門外互相在拉扯等語(警卷第17頁)⒊再佐以巫和鎂亦證稱:渠等聽到巫億祥與王清劭爭吵始上樓,有見到巫億祥與王清劭正在拉扯等語(警卷第5-7 頁、偵卷第150-152 頁)。
⒋被告巫億祥於警詢供稱:我有以右手阻止王清劭抓傷我,並抵住她的頭、臉,我還有勒住她的脖子等語(警卷第6 、29頁、偵卷第149 頁),互核上情,均足以補強印證證人王清劭之指述,堪認其證述可採,被告巫億祥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㈤被告陳慧卿被訴毀損部分:被告陳慧卿雖以前詞置辯,然:⒈證人王清劭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關起門後,巫和鎂及陳慧卿就上樓,在我家門外爭論管委會的事,然後巫和鎂跟陳慧卿就開始破壞我家門外鞋櫃,畫板,監視器,蚊香,及花瓶,並打壞我的監視器,然後我家紗門遭巫和鎂持棍子戳破等語(警卷第11-12 頁、偵卷第125-127 頁)⒉證人巫億祥於警詢及偵訊時稱:當時我有看到巫和鎂、陳慧卿砸王清劭住家門外的物品等語(警卷第29頁、偵卷第149頁)。
⒊佐以被告陳慧卿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我當時因為見到程仁磊把巫和鎂推下樓,我很生氣就動手把王清劭堆放在家門口公共區域的東西丟在他家門口摔壞等語(偵卷第153 頁、原審審易卷第89頁),互核上情,均足以補強印證證人王清劭之指述,堪認其證述可採,被告陳慧卿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㈥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於被告巫億祥與被告王清劭因索還水龍頭鎖頭,雙方即陷入互推、互毆之混亂局面,可見被告巫億祥於前揭時、地所為,並非出於單純抵抗或正當防衛之範疇,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傷害王清劭甚明,是被告巫億祥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亦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度上字第870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等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程仁磊於上揭時、地見被告王清劭與巫億祥拉扯互毆,並加入出手毆打巫億祥;
以及被告陳慧卿、巫和鎂因見巫億祥遭毆打而為毀損行為,已堪認被告王清劭、程仁磊就傷害巫億祥;
被告陳慧卿、巫和鎂就毀損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㈧被告王清劭、程仁磊、陳慧卿、巫億祥、巫和鎂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將有期徒刑之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王清劭、程仁磊、巫億祥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清劭、程仁磊就傷害巫億祥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程仁磊就傷害、毀損巫和鎂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巫億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陳慧卿、巫和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王清劭、程仁磊就上開傷害犯行,被告陳慧卿、巫和鎂就上開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清劭、程仁磊、巫億祥間先後互相傷害,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程仁磊就巫和鎂所犯傷害、毀損2 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修正前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程仁磊先與被告王清劭共同傷害巫億祥後,見巫和鎂前來阻擋,遂單獨另行起意而為傷害巫和鎂犯行,前後兩次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被告程仁磊前後2 次傷害犯行應為想像競合,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王清劭、程仁磊、陳慧卿、巫億祥、巫和鎂不思理性解決紛爭,而分別或共同為上開傷害或毀損行為,造成上開損害,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渠等就本件犯行並未成立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渠等犯行導致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陳慧卿、巫和鎂犯本案前已有毀損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仍屬素行不良;
惟念及被告巫和鎂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王清劭、程仁磊就傷害犯行及被告陳慧卿、巫和鎂就毀損犯行之分工程度大致相當,被告王清劭、巫億祥先前並無刑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被告王清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烹飪老師為業、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健康情形良好、無重大疾病;
被告程仁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花旗銀行資訊工程師為業、未婚、無子女、健康情形良好、無重大疾病;
被告陳慧卿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離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有心臟痛、無重大疾病;
被告巫億祥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社區管理員為業、未婚、無子女、健康情形良好、無重大疾病;
被告巫和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健康情形良好、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王清劭、程仁磊、巫億祥有期徒刑6 月、被告陳慧卿有期徒刑4 月、被告巫和鎂有期徒刑5 月,尚屬過重,分別量處被告王清劭拘役50日;
被告程仁磊拘役50日及55日;
被告陳慧卿拘役45日;
巫億祥拘役50日;
巫和鎂拘役40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被告程仁磊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10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日折算1 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亦無可取,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偵卷證物袋內「108.01.28 回函所附員警所錄到場情形」袋內光碟1 片,檔名:「FILE0017」
勘驗背景:電梯門開,員警抵達現場案發樓層即A 女住宅前勘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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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時間│動作/對話內容 │
├────┼───────────────────────┤
│ │【短髮女子(下稱B 女)站於階梯上與馬尾女子(下│
│ │稱C 女)對員警指述該樓層住戶(即A 女)打人。】│
│00:05 │B 女:我被打,我被他們家打,他把我推下樓梯、他│
│ │ 把我推下樓梯,我滾下去,很可惡。 │
│ │C 女;對啊很可惡,真的很可惡。他把我們這邊堆麼│
│ │ 多年,我們都不講她,他去樓下... │
│ │B 女:他剛剛偷了水龍頭鑰匙,他剛剛打了我弟,我│
│ │ 弟在樓下,然後我們上來,然後因為他兩個人│
│ │ ,他跟他兒子,打我、打我弟弟,然後我們上│
│ │ 來,結果上來又打,他也是照打,你看我這裡│
│ │ 全部擦傷,我這邊都流血,把我的頭扣到樓梯│
│ │ 。 │
│00:40 │【A 女住宅門口被散落之雜物阻擋無法開門,A 女掩│
│ │門於屋內對員警講話,如圖1 】 │
│ │C 女:(對A 女大喊)你出來!叫你兒子出來! │
│ │A 女:(對員警說)東西是他們丟的 │
│ │C 女:叫你兒子!我當然丟阿!你把我兒子跟女兒打│
│ │ 成這樣我不能丟嗎! │
│ │A 女:你閉嘴喔! │
│ │C 女:你閉嘴! │
│01:10 │【A 女與C 女互罵,員警制止】 │
│ │B 女:我要告A女傷害。 │
│ │【員警拍攝A女住宅外散落之雜物,如圖2】 │
├────┼───────────────────────┤
│02:38 │員警:你說誰打你? │
│ │B 女:就是他(指A女)跟他兒子。 │
│ │員警:打你喔? │
│ │B 女:打我弟,然後在樓上... │
│ │員警:阿你弟呢? │
│ │B 女:他是管理員,等一下就上來了。 │
│ │員警:在哪裡打他? │
│ │B 女:在這裡,就在他家門口。 │
│ │A 女(僅聲音):這些東西都是他摔的。 │
│ │C 女:(大罵) │
│ │員警:(對C 女說)有受傷嗎,有沒有發生糾紛? │
│ │C 女:有阿!他們有監視器,你去調他監視器,他說│
│ │ 要把它洗掉,他打我們,他說要把它洗掉。 │
│ │【雙方互罵】 │
├────┼───────────────────────┤
│04:07 │員警:是在哪裡打他的? │
│ │B 女:在這打的(指A女住宅前) │
│ │員警:阿這哪裡有監視器阿?喔你說那支喔。 │
│ │A 女:他把它打壞了啦 │
│04:18 │B 女:你這可惡的人,你把人家從樓上推下去,而且│
│ │ 男生打女生。 │
│ │A 女:(於屋內半掩門,如圖3 )你拿棍子把它弄壞│
│ │ 了。 │
│ │C 女:而且是男生打女生喔,你們2 個。 │
│04:25 │A 女:男生打女生,你沒有打人嗎?你們3 個打我們│
│ │ 2 個...(04:27) │
│ │B 女:我跟你講,你去查他一定有累犯,他一定打過│
│ │ 他女朋友,所以他才這樣子敢打。 │
├────┼───────────────────────┤
│05:44 │A 女:(對員警說)你可以去問樓下管理員,我們今│
│ │ 天是去拿水龍頭的開關,要開水要洗桌子 │
│ │【C女大罵】 │
│ │員警:你有錄影帶嗎?那個監視畫面? │
│ │A 女:那個要叫人來看。 │
│ │員警:你有辦法拷出來嗎? │
│ │A 女:沒法度,要叫專業來用。 │
│ │員警:那你叫人拷貝出來阿。 │
│ │A 女:好好好。 │
├────┼───────────────────────┤
│06:30 │A 女:我一開門就推我的頭來撞這個門… │
│ │員警:妳有要告她們嗎? │
│ │A 女:他要把我整理好,當然要阿,把我的東西弄壞│
│ │ 他也推我的頭來撞這個,好我去驗傷 │
│ │員警:阿你這個部分,你自己也照起來,我剛剛有照│
│ │ 了,你自己也照起來,阿你這帶,你這有嗎?│
│ │ 你叫人來調。 │
│ │A 女:他把我弄壞了嗎? │
│ │員警:我不知道有沒有壞。 │
│ │【A女走出門外】 │
│ │A 女:壞了啦。 │
│ │員警:裡面磁碟、硬碟有壞掉嗎? │
│ │A 女:(輕聲對員警說)那假的、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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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34 │【C女上樓】 │
│ │C 女:他的眼鏡啦。 │
│ │員警:眼鏡掉了是嗎? │
│ │C 女:對啦,他兒子把她打到眼鏡掉了。 │
│ │A 女:你兒子打到我頭去... │
│ │【雙方互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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