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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鴻都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1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鴻都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曾鴻都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下午4 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北館花圃旁走道,因認張明輝騎乘之腳踏車撞擊其飼養犬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掐住張明輝脖子,張明輝則以身體及腳踏車將曾鴻都頂開,曾鴻都始放手,曾鴻都復接續以手毆打張明輝,並將張明輝推倒於花圃邊檯上,張明輝起身後,曾鴻都又伸手拉扯張明輝之腳踏車及與張明輝拉扯,並接續將張明輝推倒於花圃邊檯上,張明輝再度起身後,曾鴻都又拉扯張明輝之腳踏車,並接續以手毆打張明輝,致張明輝受有頸部、右前胸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明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鴻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原審易字卷第14頁反面、17頁;
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 至3 頁;
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
原審易字卷第13至14、19至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密切時間,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糾紛,率爾毆打、推倒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每月領取年金約2 萬餘元及兒女給予費用度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惟嗣已坦認本件犯行,故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查:被告於審判決後,於108 年1 月15日在原審民事簡易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給付告訴人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原審107 年度雄簡字第2479號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6、28至30頁)。
雖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指摘告訴人之部分陳述不實,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告訴人亦展現其寬容之態度,於本院表示:「被告不承認犯罪事實,法理不容,對於法院量刑沒有意見,得饒人處且饒人,刑度由法院裁量」「我覺得被告的行為要有一點警告的懲罰,讓他以後不敢隨便傷害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頁);
且檢察官表示:本件已達成和解,然被告對於法意識部分顯然有欠缺,被告沒有前科,如果宣告緩刑,請求附條件,如法治教育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被告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42頁)。
因此,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確屬不當,惟告訴人之傷勢非重,本件係告訴乃論之罪,民事部分已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於審理後階段亦表達知錯之意(見本院卷第41、42頁),就本件綜合考量,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並考量被告之法意識薄弱,為重建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件教訓,深知戒惕,妥適管理自己情緒,不要再輕易動手傷人,使其知悉並非賠付告訴人民事損害,即可豁免本件相關之刑民事法律責任,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又若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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