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上易,81,201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信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3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信菖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高雄市楠梓區莒光國民小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莒光國小)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許可,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2 時23分許前不久,無故侵入莒光國小「莒光樓」(下稱「莒光樓」)校舍後,裸體在2 樓1209教室前走廊、廁所等處遊蕩,至同日2 時41分許始自行離去。

㈡於106 年9 月25日2 時4 分許前不久,無故侵入「莒光樓」校舍後,在2 樓1203教室內擅自使用該教室電腦及投影設備,撥放含有女性裸露乳房、男女性愛等內容影片觀看,至同日5 時23分許,始自行離去。

㈢於106 年9 月27日4 時55分許前不久,無故侵入「莒光樓」校舍後,在2 樓走廊試圖開啟教室門窗,嗣於同日5 時6 分許,經該校警衛周承宏發現而報警逮獲。

二、案經莒光國小校長周譽峰委由該校總務主任柯旭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信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35、40頁),且查:

㈠、莒光國小「莒光樓」校舍於106 年9 月20日2 時23分許前不久(即第一次),遭1 名男子侵入,裸體在2 樓1209教室前走廊、廁所等處遊蕩,至同日2 時41分許始行離去;

於同年月25日2 時4 分許前不久(即第二次),再次遭1 名男子侵入「莒光樓」校舍,在2 樓之1203教室內,擅自使用該教室電腦及投影設備,撥放含有女性裸露乳房、男女性愛等內容影片觀看,至同日5 時23分許始行離去;

而被告於106 年9月27日4 時55分許前不久(即第三次),進入「莒光樓」校舍後,在2 樓走廊為該校警衛周承宏發現而報警逮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旭升及駐衛警周承宏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 至7 、9 至1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3至28頁;

原審易字卷第85至108 、219 至229頁)、勘驗報告(見偵卷第20至24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200 至206 頁)及莒光國小1203教室電腦存取裝置紀錄(見警卷第32至3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審易卷第43頁;

原審易字卷第69、152 、155 、156 、202 、204 、205 、20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原審否認於106 年9 月20日、25日(即第一、二次)侵入「莒光樓」校舍之男子係其本人,惟對照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侵入男子之面貌與體態、卷附被告身體正面及側面照片(見警卷第8 頁;

原審聲羈卷第6 至7 頁;

原審易字卷第75頁),與被告之面貌與體態大致相符。

再者,莒光國小於106 年9 月25日2 時4 分許前不久遭人入侵「莒光樓」校舍2 樓1203教室,在其內擅自使用電腦及投影設備撥放影片後,該校教師於當日8 時30分許,在該教室內電腦旁發現4 支隨身碟,由柯旭升於警詢交予警方扣案等情,業據證人柯旭升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莒光國小107 年4 月25日高市莒光總字第10770198800 號函(見原審審易卷第11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至21頁)及扣案隨身碟外觀照片(見警卷第22頁)可佐,且被告供承扣案4 支隨身碟係其所有(見原審審易卷第37頁;

原審易字卷第156 、213 頁),益徵於106 年9 月25日侵入「莒光樓」校舍之男子,應係被告。

㈢、再者:⒈依被告所提供之信用卡,向永豐商業銀行查詢該信用卡所附加之一卡通卡號後,據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25日之一卡通消費紀錄,顯示其於106 年9 月20日2 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翠峰店消費;

於同年月25日0 時26分許、5 時32分許,分別在統一超商新左營店、秀昌店消費,有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7 年6 月7 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70000253號函、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5日(107 )一卡通P3字第0309號函及附件、107 年7 月27日(107 )一卡通P3字第0391號函及附件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29、37、39、111 、113 頁),而統一超商翠峰店、新左營店及秀昌店,分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大路14之5 號及楠梓區後昌路858 之2 號,與莒光國小距離各約6.1 公里、4.6 公里及83公尺,車程各約14分鐘、11分鐘及1 分鐘,此有電子地圖系統查詢結果及GOOGLE地圖附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115 至132 頁),而被告係於106 年9 月20日2 時23分許前不久侵入「莒光樓」校舍,至同日2 時41分許離去;

於同年月25日2 時4 分許前不久侵入該校舍,至同日5 時23分許離去,與其在統一超商翠峰店、新左營店及秀昌店消費時間並未重疊,且上開商店與莒光國小之距離、交通時間,不論被告前往莒光國小前或離開莒光國小後,仍有時間至上開店面消費,自難僅憑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25日消費紀錄,遽認其無侵入「莒光樓」校舍。

⒉再依上開勘驗筆錄,被告於106 年9 月27日侵入「莒光樓」校舍後,在教室外走廊試圖開啟教室門窗,過程中出現壓低身子、蹲下及站在走廊柱子旁往樓下窺視等動作,顯示其係有目的之行動,且知悉行為違法,始採取上開動作以避免被發現;

參以被告自述其於106 年9 月27日喝酒後不敢騎車,方步行至莒光國小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4 頁),堪認其案發前縱有喝酒,仍未達意識不清之程度,被告辯稱:飲酒後意識不清,至莒光國小校園散心時無意間走至「莒光樓」2樓走廊,並非故意侵入他人建築物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所辯,不足採信;其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包括法律上之規定及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應許可者,皆包括在內;

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

查:莒光國小平日校園開放民眾運動時間為6 時起至7 時止、18時起至21時止,訪客及來賓進入校園應出示證件登記方可進入,有莒光國小大門張貼之開放時間及訪客登記公告可佐(見警卷第29、30、31頁),且證人周承宏於警詢證稱:「莒光樓」校舍1 樓通往2 樓樓梯鐵捲門約18時許即會關閉,避免閒雜人等進入,電梯需以磁卡感應方能搭乘,其於106 年9月27日到達案發現場時,該校舍鐵捲門仍是關閉,然因「莊敬樓」校舍在進行加固工程,被告有可能從該處侵入等語(見警卷第6-7 頁);

證人柯旭升於警詢亦證稱:「莒光樓」校舍鐵捲門自18時起至翌日6 時止會關閉,電梯由磁扣管制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可知莒光國小於平日18時起至21時止,校園縱然開放予民眾運動,但「莒光樓」校舍自18時許即加以管制,民眾未經允許不得進入,被告竟在深夜時段進入「莒光樓」校舍,在其內或為裸體遊蕩,或擅自使用教室電腦及投影設備,撥放含有女性裸露乳房、男女性愛等內容影片觀看,或試圖開啟教室門窗,所為行徑均非法律、習慣或道義上所應許可其進入該校舍之正當理由,且未經莒光國小代表人或管理人允許,自屬「無故侵入」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被告先後3 次無故侵入「莒光樓」校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原審易字卷第217 頁),在深夜時段無故侵入莒光國小「莒光樓」校舍,在其內或為裸體遊蕩,或擅自使用教室之電腦及投影設備,撥放含有女性裸露乳房、男女性愛等內容影片,並試圖開啟教室門窗,侵擾莒光國小之校園安寧及秩序,造成該校學童人身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並考量案發後告訴代理人柯旭升表達校方擔心學童安全危害、引發校安事件,以及被告所表達欲向莒光國小認錯、尋求和解,均為保全人員拒絕其進入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200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侵入「莒光樓」校舍後停留時間長短及在其內所為行徑,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窮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易字卷第21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即拘役30日、50日、20日),並諭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敘明:告訴代理人柯旭升警詢提交警方扣案之隨身碟4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該隨身碟係作為本件證據之用,並非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然被告無視本件除有證人之證述外,尚有客觀之監視錄影資料可佐,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後,仍否認犯行,嗣原審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細函詢、調查,就被告所辯如何不足採信,逐一指駁,並詳加論述、勾稽,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就此以觀,已難排除被告係見相關事證業經原審調查詳盡,所辯各節已難自圓其說,上訴改口認罪,就被告整體應訴過程作觀察,難謂有真誠悔悟。

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原審綜合上情,就其所犯3 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50日、20日,已屬寬貸,並無過重。

又被告係在深夜時段無故侵入莒光國小校舍,在內裸體遊蕩、擅自使用教室電腦及投影設備撥放含有女性裸露乳房、男女性愛等內容影片觀看,侵擾莒光國小之校園安寧及秩序,危及學童之人身安全,對校園安全造成極大隱憂,證人柯旭升於警詢表示:被告於凌晨時段潛伏在校內,校方擔心學童上學時段安全,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警卷第14頁),且被告迄未獲得校方原諒,依其犯罪之態樣及性質,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事實一㈠│邱信菖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一㈡│邱信菖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一㈢│邱信菖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