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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緯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緯騏與林天富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17時2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 號「台糖量販店」美食廣場寄物櫃前,因使用該處寄物櫃而發生口角,宋緯騏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水果刀1把,駕駛電動代步車在該美食廣場追逐林天富,使林天富心生畏懼,並因上揭電動代步車行進間撞倒該處椅子,椅子因而反彈至林天富身體,致林天富受有右手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罪嫌,上開2 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宋緯騏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諭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扣案之水果刀1 把沒收之判決。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於108 年2 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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