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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偉哲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史乃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87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8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偉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偉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與許銘凱(所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許銘凱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12時10分、17時12分許,先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易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再以上開門號撥打劉偉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此情轉告劉偉哲,並於同日18時54分後某時,由劉偉哲駕車搭載許銘凱前往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四海豆漿」與林易進碰面,俟林易進上車後,由劉偉哲先將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許銘凱,許銘凱再轉交林易進,林易進則當場給付價金5,000 元予劉偉哲而完成交易。
因員警就許銘凱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職權告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偉哲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銘凱、林易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74號(下稱另案)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2 頁、第143 頁反面至第149 頁、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第156 頁至第162 頁、調警二卷第569 頁至第572 頁、調警三卷第883 頁至第888 頁、調偵二卷第219頁、調偵三卷第40頁、調審訴卷第319 頁、調訴三卷第50頁至第55頁反面),並有證人許銘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易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9190 號、第2339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745 號起訴書、104 年度偵字第4394號追加起訴書、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74號、第209 號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95 號、第996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他卷第2 頁至第117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以平價、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
而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亦坦承:賣一錢安非他命我大約賺2,000 至1 萬元不等,自己販賣每月大約獲利7 至8 萬元等語(調警一卷第182 頁、第187 頁),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易進之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9.01.15 修正(109.07.15 生效)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因行為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修正前)之法律(即適用刑度: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09.01.15 修正(109.07.15 生效)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行為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因修正前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修正前)之法律(即適用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㈢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12.30 修正公布,並於105.7.1 施行。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㈠罪名及罪數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許銘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⑴偵審自白減刑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且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式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惟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特定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檢察官未偵訊即行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經本院職權告發,偵查檢察官即以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許銘凱、林易進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提起本案公訴,未再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被告上開犯行於本案警詢及偵查程序未經針對具體犯罪事實訊問即遭起訴,在偵查中實無自白陳述之機會。
然其既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罪事實自白犯罪,復觀諸被告於另案就本案之犯罪事實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均證稱確有與許銘凱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林易進一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仍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方屬適法,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供出毒品上游減刑部分⒈辯護人雖均主張本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
然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雖曾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財哥」之畢順興等語(調警一卷第177 、181 至182 、188 頁),惟證人即承辦畢順興及被告販賣毒品案件之員警魏廷諺於原審結證稱:「(如何發現畢順興及劉偉哲涉嫌販賣毒品?)監聽『文傑』(音譯)之電話,擴線到劉偉哲的電話,發現劉偉哲持用的電話有兩、三人共同使用,且該電話有用來販賣毒品使用,監聽時發現畢順興指揮劉偉哲及其他人共同販賣」、「(你及其他承辦員警是否知道劉偉哲之毒品來源?)劉偉哲受畢順興指揮販賣毒品,監聽時發現有人直接跟劉偉哲買,或打電話給畢順興,但畢順興就叫其他人過去交易」等語(調訴三卷第151 頁反面);
於本院前審證述:「(當時警方是否知道許銘凱的安非他命是誰提供的?)我印象中我們是監聽許銘凱的電話,監聽的時候有發現他在賣毒,應該是跟被告和畢順興他們一起販毒」、「(你印象中許銘凱的安非他命是何人提供?)應該是從被告這邊來的」、「(你們查獲林易進這個案子的時候,是否知道被告的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我們是從監聽許銘凱的電話,擴線到被告、畢順興的電話,聽起來是他們全部一起販賣,毒品來源是從畢順興那邊來的」、「(你是否知道被告的安非他命來源是誰?)畢順興」、「(來源是畢順興,你的根據為何?)監聽譯文」、「(監聽誰的譯文?)當時我們總共監聽60幾線,包含許銘凱、畢順興、被告都有,但是他們的電話後來都互相在交互使用」、「(你在監聽畢順興、被告電話期間,你是否知道他們販賣毒品的模式?)被告說有的直接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要買,有的時候是藥腳打給畢順興,畢順興再叫被告去」、「(藥腳直接打給被告的情形,你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為何?)是從畢順興那邊來的」、「(你怎知道?)我們辦的時候是以畢順興是整個集團的首腦,下面很多人幫他賣,被告是其中一個」、「當時被告幾乎每天都和畢順興在一起,都在畢順興的租屋處」、「(根據你們的監聽,認為被告和畢順興都是在一起的,所以被告賣給藥腳的毒品來源都是畢順興提供的?)是」、「(有無監聽到被告有跟畢順興以外的其他上游拿毒品?)印象中沒有」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41 頁至142 頁反面);
且被告於本院亦供承其毒品來源只有畢順興乙節(本院前審卷第142 頁反面),可知在被告指證其販賣毒品來源為畢順興前,警察機關已經依據通訊監察所得查悉被告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畢順興,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知悉;
而且員警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畢順興前,即已對另案被告畢順興及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得悉被告係受另案畢順興指示共同販賣毒品牟利,是員警於尚未查獲另案被告畢順興及被告前,即已透過通訊監察掌握犯嫌身分、組織架構及毒品來源,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畢順興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6 月27日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9頁),自與前述「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尚無此部分減刑事由之適用。
辯護人雖以警方移送時未將被告及畢順興列為本案共犯移送,而認警方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並不知悉毒品的最上手為畢順興云云,惟警方於監聽許銘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間,曾於102 年4 月2 日及3 日,監聽得知許銘凱以上開門號與林易進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及許銘凱曾以上開門號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先詢問被告毒品價格,再致電告知林易進,及許銘凱先與林易進約妥要碰面進行交易,再以電話催促被告前往之通話內容,此有附表所示譯文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49 頁反面至151 頁),並且警方已將「102 年4 月3 日19時許,由許銘凱及被告共同駕車前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易進」之犯罪事實,記載於犯罪一覽表編號十,而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1 份在卷可查(調警一卷第13頁),是辯護人以警方未將被告列為本案共犯移送云云,顯非事實。
至警方雖未將畢順興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予以移送,及檢察官雖未將被告涉犯本案犯行起訴,此有上開移送書及另案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398 、19190 號起訴書(調審訴卷第2 至13頁)各1 紙在卷可稽,惟警方依據長期監聽所得,已知被告幾乎每天都與畢順興在一起,故被告賣給藥腳之毒品來源都是畢順興,如前所述,則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畢順興之前,警方既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畢順興,而非因被告之供述始知悉,被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尚不能因職司調查或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漏未移送畢順興或未起訴被告及畢順興,即將該利益歸由被告,遽認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⒉辯護人於本院又主張:查觀之被告劉偉哲所使用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聽起訖時間係自民國102 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23日止,已逾本件毒品交易時間2 個多月,且從中亦查無任何許銘凱或林易進撥入或撥出之紀錄,所談及之內容亦與本件販賣毒品事宜無關,是上開電話號碼之對話內容中,既無任何對話與本案相關,則承辦本件販賣毒品案件之警員,應無從以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得知或掌握「本件」販賣毒品之來源即係源自於畢順興。
次查,根據許銘凱所使用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林易進係於102 年4 月2 日19時19分撥打電話予許銘凱,請託許銘凱詢問毒品價格,從而許銘凱始會於同日19時21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劉偉哲,並詢問毒品價格。
然而,觀以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許銘凱固有於102 年3 月28日撥打至0000000000電話,並談論疑似有關毒品一事,惟上開通話時間既早於林易進請託許銘凱詢問毒品價格之日,明顯不可能係談論本案毒品交易之事,且對話內容亦無法認定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是本件承辦員警應無從以0000000000電話於102 年3 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得知或掌握「本件」販賣毒品之來源即係源自於畢順興云云。
惟查證人即員警魏廷諺於另案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你是否知道被告的安非他命來源是誰?)畢順興」、「(來源是畢順興,你的根據為何?)監聽譯文」、「(監聽誰的譯文?)當時我們總共監聽60幾線,包含許銘凱、畢順興、被告都有,但是他們的電話後來都互相在交互使用」、「(你在監聽畢順興、被告電話期間,你是否知道他們販賣毒品的模式?)被告說有的直接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要買,有的時候是藥腳打給畢順興,畢順興再叫被告去」、「(藥腳直接打給被告的情形,你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為何?)是從畢順興那邊來的」、「(你怎知道?)我們辦的時候是以畢順興是整個集團的首腦,下面很多人幫他賣,被告是其中一個」、「當時被告幾乎每天都和畢順興在一起,都在畢順興的租屋處」等情,已如前述,足證員警並非只監聽上開兩支行動電話,而監聽60幾支行動電話,始知悉被告確係跟隨著畢順興販賣毒品。
又查警方已將「102 年4 月3 日19時許,由許銘凱及被告共同駕車前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易進」之犯罪事實,記載於犯罪一覽表編號十,而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查(調警一卷第13頁),檢察官雖未將被告涉犯本案犯行起訴,迄另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依職告發,由高雄地檢署重新起訴,則畢順興部分警方漏未移送,自無從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警方因而破獲共犯畢順興,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辯護人之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⑶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辯護人就被告所犯之罪,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
然參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氾濫結果,及被告本案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用以與另案被告許銘凱聯絡販賣本案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原判決就此漏未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㈡又另案被告許銘凱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業於本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仍應依前揭說明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詳如後述,是原判決認另案已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亦有未合。
㈢本件犯罪所得僅5000元,而原審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6 月,量處顯然過重不當,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㈢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另有上述㈠、㈡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然已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畢順興,對於警方後來偵辦畢順興販毒案件有所助益,足見其態度尚佳,並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犯罪參與之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在自家公司上班、月薪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6 月22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
查另案被告許銘凱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業於本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另案被告許銘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4頁反面),惟依前揭說明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併就被告及另案被告許銘凱持用之上開2 支行動電話,依刑法第38條第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本案販毒所得5,000 元均由被告一人收受,嗣後亦未從中抽取部分款項交予另案被告許銘凱等節,業據被告於另案之原審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他卷第164 頁反面),核與證人許銘凱、林易進於另案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證述明確(他卷第142 頁、第158 頁反面、第161 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販賣毒品對價5,000 元,該款項雖未扣案,然既經收取而為其所有,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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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聽對象A :0000000000 許銘凱持用 │
│通話對象B :0000000000 林易進持用 │
│通話對象C :0000000000 劉偉哲持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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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話時間 │通話 │ 通聯內容摘要 │
│號│ │方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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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04/02 │A→B │A:你在哪裡? │
│ │18:56 │ │B:現在要去高雄 │
│ │ │ │A :你要來市內?坐朋友的車嗎?那要│
│ │ │ │ 不要順便? │
│ │ │ │B:不行 │
│ │ │ │A:不然你看何時你再跟我說 │
│ │ │ │B:這兩天應該會找你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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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04/02 │A←B │B :半台 │
│ │19:19 │ │A :半架(台)? │
│ │ │ │B :對 │
│ │ │ │A :要問看看 │
│ │ │ │B :剛出來做身上沒這麼多錢,自己試│
│ │ │ │ 試看,不然隔這麼久了不知道洗不│
│ │ │ │ 洗的乾淨,你們高雄這邊... │
│ │ │ │A :我是說拿一筆比較划得來 │
│ │ │ │B :我十六才有領錢,現在身上剩沒多│
│ │ │ │ 少 │
│ │ │ │A :我幫你問看看 │
│ │ │ │B :你問看看一半或一架多少錢?兩個│
│ │ │ │ 都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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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04/02 │A →C │A:問看看半架多少? │
│ │19:21 │ │C:45 │
│ │ │ │A:半個45? │
│ │ │ │C:恩 │
│ │ │ │A:那我給他開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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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04/02 │A→B │A :一架8 ,半架5 │
│ │19:22 │ │B :這樣喔,不然我這兩天我看怎樣再│
│ │ │ │ 跟你聯絡 │
│ │ │ │A :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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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04/03 │A←B │B :你今天下班先去幫我買三支機絲頭│
│ │12:10 │ │ 。 │
│ │ │ │A :你說買幾個? │
│ │ │ │B :三個。 │
│ │ │ │A :恩。 │
│ │ │ │B :今天我朋友可能會出去,我再打給│
│ │ │ │ 你。 │
│ │ │ │A :喔,好阿。 │
│ │ │ │B :你再來找我。 │
│ │ │ │A :好阿好阿。 │
│ │ │ │B :問你朋友看75可不可以,不要這麼│
│ │ │ │ 硬 。 │
│ │ │ │A :75喔. . . 不然我跟他殺8 好了拉│
│ │ │ │ ,75怪怪的,殺太多了。 │
│ │ │ │B :原本你就跟我說8 了阿。 │
│ │ │ │A :我昨天是跟你說8嗎? │
│ │ │ │B :8阿。 │
│ │ │ │A :喔,對對對,他原本說75,我是跟│
│ │ │ │ 他 說8 了。 │
│ │ │ │B :你賺500 ? │
│ │ │ │A :沒有。 │
│ │ │ │B :不然勒。 │
│ │ │ │A :這都還沒講阿。 │
│ │ │ │B :不然他開多少? │
│ │ │ │A :他原本是開85,我就跟他說8 了。│
│ │ │ │B :你的利潤是從他那裡給你的嘛。 │
│ │ │ │A :沒意外是拉 │
│ │ │ │B :不然改天看你朋友有沒有辦法送拉│
│ │ │ │ 。 │
│ │ │ │A :會拉會拉,我會跟他一起過去。 │
│ │ │ │B :喔,那你問他機絲頭可不可以處理│
│ │ │ │ 。 │
│ │ │ │A :我下班看怎樣,叫他載我去買就好│
│ │ │ │ 。 │
│ │ │ │B :好阿,可能是今天,因為我朋友是│
│ │ │ │ 跟我說今天要出去,等一下再跟你│
│ │ │ │ 聯絡 │
│ │ │ │A :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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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04/03 │A←B │B :你們什麼時候可以過來? │
│ │17:12 │ │A :你看你什麼時候要我們過去阿。 │
│ │ │ │B :現在,你多? 可以到楠梓交流道 │
│ │ │ │A :現在喔? │
│ │ │ │B :恩。 │
│ │ │ │A :我們現在剛要去開車而已。 │
│ │ │ │B :要很久喔? │
│ │ │ │A :應該是不會吧,我盡量趕。 │
│ │ │ │B :一半就好了,身上不夠錢。 │
│ │ │ │A :一半就好喔? │
│ │ │ │B :身上就沒那麼多錢,不然你要讓我│
│ │ │ │ 欠嗎? │
│ │ │ │A :我要去那差現金給你。 │
│ │ │ │B :對阿,那就這樣就好。 │
│ │ │ │A :好拉,不然我們這邊準備好要出發│
│ │ │ │ 我打給你。 │
│ │ │ │B :趕緊喔,不然等一下我朋友回來 │
│ │ │ │A :我知道。 │
│ │ │ │B :看價錢可不可以軟一點。 │
│ │ │ │A :靠杯,該講的我都跟他講了。 │
│ │ │ │(以下閒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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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2/04/03 │A←B │A :喂。 │
│ │17:52 │ │B :你們還沒出門喔? │
│ │ │ │A :我們在旁邊而已,現在下班時間車│
│ │ │ │ 子很多 │
│ │ │ │B :我朋友回來我就不能出門了。(以│
│ │ │ │ 下閒聊..0) │
│ │ │ │B :我跟你說,你跟你朋友說在大社的│
│ │ │ │ 大新路。 │
│ │ │ │A :你說大社還是楠梓。 │
│ │ │ │B :大社拉,你們也是要從楠梓下來。│
│ │ │ │A :對阿。 │
│ │ │ │B :大新路這裡有一個四海豆漿。 │
│ │ │ │A :沒有確定地址嗎? │
│ │ │ │B :沒有,我不知道地址,這裡只有一│
│ │ │ │ 間。 │
│ │ │ │A :好好,大新路的四海豆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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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04/03 │A→C │C :喂。 │
│ │18:15 │ │A :喂,快一點。 │
│ │ │ │C:好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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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04/03 │A→B │B:喂,你在那? │
│ │18:50 │ │A :我要到了,你出來永和豆漿等我。│
│ │ │ │B :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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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04/03 │A ←B │A :喂喂,我過一個紅綠燈就到了。 │
│ │18:54 │ │B :四海豆漿喔四海喔。 │
│ │ │ │A :大新路的嘛。 │
│ │ │ │B :大新路走到金龍路這裡。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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