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鈿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嗣警方於105年12月22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 二、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雖認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幫助販賣第
- 三、至被告雖於警詢自承:「(是否曾向綽號『圓丫』吳怡瑩拿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 五、論罪:
-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七、沒收:
- 八、至被告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菖洺部分(即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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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鈿富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75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06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0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鈿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5)之罪刑(含沒收宣告)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鈿富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鈿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緣黃鈿富與劉齊輝為職場舊識,因劉齊輝詢問黃鈿富有無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管道,黃鈿富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向吳怡瑩聯繫詢問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可提供後,即詢問劉齊輝欲購買之數量及價格,經劉齊輝表示欲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黃鈿富即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下午某時許,指示劉齊輝駕車搭載黃鈿富前往吳怡瑩所任職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大順遊藝場」,由黃鈿富進入「大順遊藝場」,以賒欠方式,代劉齊輝向吳怡瑩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旋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斯時在「大順遊藝場」外面車上等候之劉齊輝攜回施用,黃鈿富並於數日後代劉齊輝墊付1千元之價金予吳怡瑩(吳怡瑩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二、嗣警方於105 年12月22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 號黃鈿富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電子磅秤1 台及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黃鈿富(下稱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3)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5)部分,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5)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故本次審理範圍僅止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5)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檢察官及被告原來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得作為本案證據(本院更一卷第191 頁見),迄本案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後來委任之新辯護人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至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期日前所委任之新辯護人,雖具狀爭執被告於警詢自白轉賣第二級毒品予劉齊輝,及於106 年3 月10日偵查中自白幫助吳怡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齊輝之證據能力,主張均係因被告不知轉賣、幫助販賣之意義,其自白非於真意;
另爭執被告於原審106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齊輝之自白,指稱係受到不正之訊問,不具任意性,故均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本院更一卷第224 至225 頁)。
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就其上開自白之證據能力予以贅述,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彈劾其於本院供述與先前供述不一致之矛盾,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更一卷第259 、270 頁),核與證人劉齊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 我以前是擔任樹德家商守衛,與當時去樹德家商修理校車之被告認識,認識2 、3 年,105 年10月間當時我是開計程車,我有請被告幫我詢問有沒有可以買到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他有認識一個賣甲基安非他命綽號「圓仔」,我就委託被告向「圓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5 年10月11日是我載被告到「圓仔」的遊藝場外面,讓被告進去買毒品,不記得我有沒有給被告錢,之後被告有一直跟我要品質不好的毒品的錢1 千元,但我沒有給他錢等語(偵一卷第218 頁、原審訴卷二第75至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怡瑩於原審證稱:105年10月11日被告至電子遊藝場內跟我說要幫他朋友買毒品,當時被告沒有講他朋友的名字,但有說他的朋友是一個計程車司機,是他朋友載他過來遊藝場,當時他朋友人在外面等候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78 、180 、182 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怡瑩於案發翌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3 份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72 至174 、178 至180 、190 至193頁),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雖認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
惟:㈠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
故是否有營利意圖之判斷,自須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毒品者,為幫助施用毒品;
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毒品,而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者,則為共同販賣毒品,如係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而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係幫助販賣毒品。
其關鍵區別標準在於該參與前揭中間聯繫或仲介等行為者,在主觀上究係單純立於受施用毒品者之委託,依其與該施用毒品者即下游購毒者之意思聯絡,代向上游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予該委託人施用,或併代委託人交付價款予上游販毒者,藉以便利、助益該委託人施用毒品,而無與上游販毒者共同販賣之意思聯絡,亦無與上游販毒者共同營利之意圖,或係依其與上游販毒者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受上游販毒者委託,將毒品交付下游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以營利。
㈡經查,本案係劉齊輝詢問被告是否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被告轉向同案被告吳怡瑩詢問:我一位擔任計程車司機之友人欲購毒,是否有毒品可提供等語,待確認同案被告吳怡瑩貨源足夠後,被告即於105 年10月11日下午某時許,指示劉齊輝開車搭載其前往「大順遊藝場」,抵達後劉齊輝在外等候,由被告入內向同案被告吳怡瑩拿取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攜出轉交劉齊輝,嗣劉齊輝施用後反映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被告為此聯絡同案被告吳怡瑩,而為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
數日後,因劉齊輝遲遲未給付上開毒品價金1 千元,被告只好為劉齊輝墊付該1 千元予同案被告吳怡瑩。
之後劉齊輝又想透過被告購買毒品,惟因被告不願再幫劉齊輝代墊毒品價金,遂請劉齊輝逕行聯絡同案被告吳怡瑩,劉齊輝才與同案被告吳怡瑩認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一審供述在卷(偵五卷第4 頁、偵一卷第229 頁反面、原審訴一卷第182 頁反面、卷二第68頁反面至72頁反面、本院更一卷第271 至272 頁),核與證人劉齊輝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怡瑩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劉齊輝部分,見警一卷第156頁、偵一卷第218 頁、原審訴二卷第75至80頁;
吳怡瑩部分,見原審訴二卷第178 至184 頁)。
可知本案交易,係由劉齊輝先行詢問被告有無購毒管道,經被告告知可向毒品上游吳怡瑩購毒之後,即請被告協助代向上游吳怡瑩購買毒品,並非由被告主動聯繫劉齊輝,可先排除係被告先行或主動為吳怡瑩銷售毒品;
又被告並未從中賺取任何好處乙節,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一卷第82頁、偵一卷第230 頁、本院更一卷第271 頁),並分別經證人劉齊輝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怡瑩於警詢及原審(警一卷第156 、25頁、原審訴二卷第76、183 頁)證述屬實,而被告與劉齊輝為職場舊識,如上所述,則被告基於過往情誼而無償幫忙代購毒品,亦非難以想像。
參以案發當天劉齊輝駕車搭載被告抵達「大順遊藝場」外面時,係因劉齊輝是計程車司機,要在車上顧他的計程車,所以劉齊輝就叫被告直接進去遊藝場,而且劉齊輝事先即已向被告表示要購買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供述甚詳(本院更一審第270 、271 頁),且被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亦證述係劉齊輝已言明欲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訴二卷第70頁反面),可見被告係因劉齊輝須在外顧車,始單獨進入「大順遊藝場」與同案被告吳怡瑩交易毒品,而且對於攸關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金,劉齊輝既已事先決定,則被告僅須代劉齊輝轉達欲購買毒品之價格信息予吳怡瑩,而無再偕同被告進入當場面議之必要,尚難認被告有刻意不讓劉齊輝與吳怡瑩面議之情形;
又若被告真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其大可逕向上游吳怡瑩取得毒品後,再隻身攜帶毒品交付予劉齊輝,又何需帶劉齊輝一起前往交易地點外面;
佐以,一般毒品出賣者僅會讓買受人賒欠而暫不付款,不致一方面出售毒品,另一方面卻替買受人代墊價款,則被告替劉齊輝代墊甲基安非他命價款,亦非一般販賣毒品應有之情狀。
是依前揭事證,堪認被告係因與劉齊輝間之朋友關係,彼此熟稔,且劉齊輝當時與吳怡瑩並不認識,乃以前揭方式,託請被告協助聯繫而向吳怡瑩購買毒品,經被告應允而同意無償協助劉齊輝向吳怡瑩購毒,亦即被告係因此受施用毒品者即劉齊輝之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之上游即吳怡瑩聯繫購買取得毒品後,交付予委託人即劉齊輝,以供劉齊輝施用,是關於被告將毒品交付買受人即劉齊輝,雖與販賣毒品者之部分客觀行為相同,惟依前揭事證,堪認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主觀上僅係單純意在便利、助益劉齊輝施用毒品,基於與施用毒品者即劉齊輝間之意思聯絡,無償為劉齊輝代購毒品後,交予劉齊輝,以便利、助益其施用毒品。
是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認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行為,雖有經手毒品之交付行為,然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故被告所為,係無償受劉齊輝委託,代其購買毒品後交付劉齊輝,以便利、助益其施用毒品,而屬幫助劉齊輝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非立於販賣者吳怡瑩立場使其便於販售毒品或對其販毒行為給予助力。
是被告具有幫助劉齊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固足認定,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自無由構成幫助吳怡瑩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與吳怡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公訴意旨及原審遽認被告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
三、至被告雖於警詢自承:「(是否曾向綽號『圓丫』吳怡瑩拿取安非他命轉賣予他人?)有。」
「(警方提示監察譯文,『圓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你所持門號0000000000之譯文中,譯文編號?是否有你向綽號『圓丫』拿取安非他命轉賣予他人之通話?分別為編號幾號?)譯文編號1 《即附表譯文》是我於105 年10月11日我所轉交安非他命予別人,別人告訴我品質不好,我向綽號『圓丫』反應,該次我拿取1000元的安非他」、「(上述通話你拿取安非他命後轉賣予何人?有無將毒品交易之金錢回交予綽號『圓丫』?)轉賣給劉齊輝。
有。」
等語(見警一卷第81頁正反面)、於原審106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自白: 我有轉賣毒品,是我先跟吳怡瑩買毒品,再賣給劉齊輝,我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原審訴一卷第187 頁),惟其於原審已說明:是誤以為向吳怡瑩取得毒品再交予劉齊輝之過程即為「轉賣」,並非先向吳怡瑩購得毒品後再轉售予劉齊輝等語(原審訴二卷第74頁);
另被告雖於原審表示: 不論最後法院認定是販賣毒品之正犯或幫助犯,我都認罪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且於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均承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偵一卷第230 頁、本院上訴卷第117 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供承:「原判決認定的事實我都承認(即共同販賣)」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79 頁反面),即承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然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亦已說明:我也不知道販賣、幫助販賣哪一個罪比較輕,因為我不瞭解法律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74 頁)。
則被告不無可能係因不解「販賣」、「共同販賣」、「幫助販賣」均係以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而誤認為有金錢及毒品之交付即為販賣所致,尚與一般人對於法律常識不足產生誤解之社會經驗法則無違,則被告是否確切瞭解「販賣」、「共同販賣」、「幫助販賣」之真意而自白,自有疑問;
且與卷內事證相佐,自不能僅憑被告曾經自白,即認定其有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核被告如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因侵害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
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詳察明,遽認被告所為係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業如前述,被告就此提起上訴予以指摘,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5)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數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幫助劉齊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所為實屬非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衡其於本院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擔任修車技工、月入約5萬元,離婚,育有1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解釋上,關於上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雖應包括幫助犯各該條之罪者在內,惟並未包括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在內,是關於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即不應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作為沒收之依據,而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據以為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依據。
經查,被告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其中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但SIM 卡係其妻申請),此經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訴二卷第22頁反面),但被告僅係於案發後翌日,持上開行動電話向同案被告吳怡瑩反映前一日購得之毒品品質不佳,此外,並無證據顯示供本案犯罪所用,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與本案犯罪無關,亦經被告於原審供陳甚詳(原審訴二卷第22頁反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既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無營利意圖之可言,而且被告代墊1 千元價金予吳怡瑩後,劉齊輝並未歸還該代墊款,此經證人劉齊輝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訴二卷第80頁),則該1 千元價金不能認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亦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八、至被告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菖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3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
┌─────────────┐
│(警一卷第33背面-34頁) │
│ │
│105 年10月12日11時41分44秒│
│ │
│富:妳可以上FB,不能打電話│
│ 給我喔? │
│瑩:我剛起來而已。 │
│富:妳剛睡醒,妳有上班嗎?│
│瑩:有啊。 │
│富:啊妳女朋友沒在旁邊嗎?│
│瑩:沒,不過她媽媽等一下就│
│ 回來了。 │
│富:她不在家喔。為什麼那天│
│ 我跟妳拿,為什麼我拿給│
│ 人家,人家說那個怪怪。│
│瑩:他人怪怪。 │
│富:他是跟我說跟之前的不一│
│ 樣。 │
│瑩:跟之前不一樣? │
│富:說很不耐燒,用出來的味│
│ 道又不好聞,跟之前的不│
│ 一樣就是了。 │
│瑩:每一批也都不同,神經病│
│ 喔。 │
│富:我是不知道。 │
│瑩:哪一批有一樣的。 │
│富:我覺得應該是上次的比較│
│ 好吧。 │
│瑩:沒有啦,因為一批一批,│
│ 體質的問題啦。 │
│富:可是上次的好像比較好,│
│ 感覺啦。 │
│瑩:其實每一批都不一樣。 │
│富:很不耐燒,燒一下就馬上│
│ 要沒了。 │
│瑩:不一定啊要看,有的也很│
│ 耐燒。 │
│富:對啊,妳應該拿上次的比│
│ 較讚吧。 │
│瑩:你如果整塊的比較耐燒啊│
│ 。 │
│富:對呀,妳又沒有用整塊的│
│ 。 │
│瑩:你不就看我還有沒有,手│
│ 頭上人家每次都不一樣啊│
│ 。 │
│富:你現在那邊還有嗎?沒有│
│ 了吧? │
│瑩:你說耐燒的這個喔? │
│富:嗯。 │
│瑩:有啊,就一樣整塊的啊。│
│富:有,不要再拿那天那個。│
│瑩:沒啦,我跟你說我要,因│
│ 為我跟你講,你不要穩定│
│ 都好的啦,每批每批都不│
│ 一樣。 │
│富:是這樣說沒錯。 │
│瑩:而且體質很重要。 │
│富:嗯,妳明天,明天珮珊休│
│ 息。 │
│瑩:可能它那個味,上次就不│
│ 知道。 │
│富:所以我說有什麼微薰的我│
│ 拿回來看看,因為那天的│
│ 我拿一拿拿給別人。 │
│瑩:因為仙氣我很喜歡。 │
│富:仙氣什麼? │
│瑩:我不會跟你講啦,那算麻│
│ 黃素。 │
│富:是喔,啊妳現在在家嗎?│
│瑩:嗯。 │
│富:啊妳女朋友不就等一下就│
│ 回來? │
│瑩:你今天要回嗎? │
│富:今天不是,因為等一下我│
│ 一直硬打給妳是因為另外│
│ 一個人也要拿,我是說妳│
│ 根本就沒接,重點是明天│
│ 珮珊休息。 │
│瑩:明天珮珊休息。 │
│富:珮珊休息,我就是盡量晚│
│ 上拿過去你們店裡給妳,│
│ 妳今天有上班嗎? │
│瑩:有啊。 │
│富:我拿過去你們店裡給妳。│
│瑩:你不會下班嗎? │
│富:什麼下班,也要看那個人│
│ 有拿錢給我沒。 │
│瑩:你趕快去跟他催,叫他拿│
│ 來啊,又在不方便了。 │
│富:妳也會不方便? │
│瑩:我說他啦,你不方便拉我│
│ 。 │
│富:我跟他用一下,我先過去│
│ 跟妳拿,妳七仔等一下要│
│ 回來了喔,不然又要拖到│
│ 4 點了。 │
│瑩:你說何時要拿? │
│富:我現在過去找妳啊,不然│
│ 我又要拖到4 點了,我都│
│ 在那跑來跑去就好。 │
│瑩:啊他呢,你朋友呢? │
│富:我就盡量叫他看能不能拿│
│ 一些給我啊。 │
│瑩:對呀,不然我現在都沒什│
│ 麼收到。 │
│富:不會,他我怕晚上沒拿過│
│ 去,明天珮珊休息,昨天│
│ 我拿給妳了。 │
│瑩:哈。 │
│富:過去那天,明天珮珊休息│
│ ,過去他就上班了嗎? │
│瑩:對呀。 │
│富:等於我晚上拿過去給妳,│
│ 最晚是後天,就是珮珊明│
│ 天休息,隔天她上班我就│
│ 拿過去給妳了。 │
│瑩:他要多少啊? │
│富:他要多少,我那天不是跟│
│ 妳拿1 嗎。 │
│瑩:對啊1 千啊,啊今天那個│
│ 呢? │
│富:他也是拿1 千啊,我要拿│
│ 這樣1 千,1 千的我哪裡│
│ 會划算,我當然是要跟妳│
│ 拿3 千 我才會划算啊。 │
│瑩:嗯。 │
│富:當然啊。 │
│瑩:廢話。 │
│富:不然才用多少而已。 │
│瑩:這個早就教過你了啊。 │
│富:我知道,我先過去找妳。│
│瑩:你現在是要1 個的還是?│
│富:怎樣? │
│瑩:你要1個嗎? │
│富:妳就補那天1 千妳就補,│
│ 那天我是不是差妳1 千啦│
│ 。 │
│瑩:對啊。 │
│富:妳後面補到3 千到給我啦│
│ ,妳聽懂我的意思嗎? │
│瑩:喔白癡喔,你就是拿3 就│
│ 是了。 │
│富:3 我到最後變4 我就揍人│
│ 了,像上次跟我變4 。 │
│瑩:誰變你啦。 │
│富:上次不是跟妳拿1 嗎,後│
│ 來 妳又丟一個3 給我變 │
│ 4 千。 │
│瑩:那是你,沒啦補到給你呢│
│ 。 │
│富:對啦,妳這次也補到滿給│
│ 我,我先過去跟妳拿。 │
│瑩:你很機車呢。 │
│富:快一點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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