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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全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殺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8日所為押票,
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上更二字第2 號案被告陳奕全押票「羈押期間及起算日欄」記載「自108 年11月1 日起羈押2 月」,應更正為「自108 年11月1 日起羈押3 月」。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奕全於本件108 年度上更二字第2 號係第一次執行羈押,依上開規定羈押期限為3 月,是被告陳奕全押票「羈押期間及起算日欄」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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