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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93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偉義明知其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8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清文店店內與李政鴻起衝突時,其確有出手推擠李政鴻,故李政鴻於106 年6 月7 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對被告黃偉義提出傷害告訴並非全然無憑。
詎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本署(即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6年度他字第5624號案件偵辦李政鴻涉嫌誣告案件時,於107年1 月18日14時46分許,在本署第四偵查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伊沒有拍李政鴻的肩膀云云。
對於其究竟有無出手拍打李政鴻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因認被告黃偉義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偉義(下稱被告)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人李政鴻於偵查中之證述、統一超商清文店店內監視器影像、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是一個消費者,在超商消費卻被打,那天我身體不舒服在店內消費區休息,我並沒有推或是拍打李政鴻,李政鴻那天沒有穿超商店員的制服,我問他是誰、有沒有證件,顯然他是預謀犯案,準備那天要來毆打我,本案是我被李政鴻辱罵和毆打,我本來是傷害案件的告訴人,怎麼現在卻變成我涉犯偽證罪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與李政鴻前於106 年6 月7 日9 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因被告帶犬隻進入店內遭李政鴻上前阻止,2 人因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嗣雙方互相提出告訴,被告對李政鴻提告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05條恐嚇罪等罪嫌,李政鴻對被告提告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上開案件,就李政鴻被訴妨害自由罪嫌及恐嚇罪嫌部分,認無證據證明;
就被告及李政鴻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因雙方達成調解成立,並均於106 年9 月7 日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17日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嗣被告於106 年7 月10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告發高雄市鳳山區文山派出所警員涉嫌瀆職;
李政鴻涉嫌誣告、統一超商清文店負責人涉嫌預備殺人等罪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詢問筆錄可憑參(見他字卷第1 頁至第4 頁反面)。
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被告告發警員涉犯瀆職罪嫌及統一超商清文店負責人涉犯預備殺人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逕行簽請報結,被告告發李政鴻涉犯誣告罪嫌部分,經認定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26日雄檢欽讓106 他5624字第16098 號書函1 紙、107 年度偵字第59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4頁、偵字卷第14頁)。
㈢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作為構成要件。
其中所稱具結,乃指依程序法所為之具結而言,亦即依程序法之規定,具有具結義務者,本於其具結,及實體法上偽證之罪責,擔保其所供述之證言之確實性。
倘未履行法定程序,縱為具結,其若有虛偽陳述,不能令負偽證罪責。
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即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
而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乃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踐行該項告知證人之義務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以及同法第181條及第180條之規定,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
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為保障證人權利之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㈣本件檢察官偵查上開誣告案件時,曾於107 年1 月18日以告訴人身分傳訊被告到庭,於被告到庭後以證人身分具結,就其於106 年6 月7 日在上址統一超商內是否有推或拍李政鴻之左肩膀一節為證述,雖該次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有告以被告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第182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始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該次訊問筆錄、證人具結結文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
然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107 年1 月18日之偵訊影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檢察官:黃偉義?黃偉義:是。
檢察官:你跟李政鴻有沒有親戚關係?黃偉義:我是消費者,我們不認識。
檢察官:沒有親戚關係?黃偉義:沒有。
檢察官:等一下我們要用證人的身分問你。
檢察官:在訊問的過程中可以保持緘默,不用違背自己的意 思而陳述,另外如果你認為叫你據實陳述可能會害 到你自己的刑事責任的話,有這種情況的話你也可 以跟檢察官講,瞭解嗎?黃偉義:是。
黃偉義朗讀結文:我今天到貴署為106 年度他字第5624號瀆 職等案件作證。
謹當據實陳述,並絕無匿、飾、增 、減。
我會實實在在依我所知道的、所看到的向檢 察官說明,不會隱瞞,也不會誇大、增加或減少。
如果我故意說謊,我願意接受偽證罪的處置。
謹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黃偉義,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黃偉義簽名)㈤被告是否有在上開時地出手拍打李政鴻肩膀之陳述,攸關其自身是否涉犯刑法傷害罪,則其所為陳述顯有可能因此而使自己遭受刑事追訴,則檢察官在偵查另案李政鴻涉犯誣告案件,令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依法應告知得拒絕證言,始符保護證人合法權益之旨,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是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為絕對應遵行之程序,就認定上應予以從嚴判斷,否則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故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之保障,在踐行該項告知時,應明確向證人告以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以及同法第181條及第180條之規定,用字遣詞不得模糊。
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另案誣告案件偵查時,檢察官命被告具結作證前,雖有告知被告其將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然接下來僅對被告告以「在訊問的過程中可以保持緘默,不用違背自己的意思而陳述,另外如果你認為叫你據實陳述可能會害到你自己的刑事責任的話,有這種情況的話你也可以跟檢察官講,瞭解嗎」等語,「在訊問的過程中可以保持緘默,不用違背自己的意思而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應對之為權利告知,告以得行使緘默權事項;
而「如果你認為叫你據實陳述可能會害到你自己的刑事責任的話,有這種情況的話你也可以跟檢察官講,瞭解嗎?」一語,雖有告知被告如其據實陳述可能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時,可告知檢察官,惟並未明確告知被告依法其有拒絕證言之權,並詢問被告在此情況下是否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及若願意作證即必須具結,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倘若違反將受刑法偽證罪之處罰等具體內容,且被告亦供稱:「(檢察官當時所述的意思是否瞭解?)我不懂檢察官講什麼話,也不清楚這話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既未明確告知被告得行使拒絕證言權,核與未經告知無異,且亦未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被告具結之程序即有瑕疵,不生具結之效力,從而,被告在該次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不論內容如何,既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命證人具結,具結不生合法效力,該次證言即難遽認構成偽證犯行,被告本案所為自不得以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所舉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罪,而而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經原審勘驗結果,檢察官已告知被告「…,另外如果你認為叫你據實陳述可能會害到你自己的刑事責任的話,有這種情況話你也可以跟檢察官講,了解嗎?」,則偵查檢察官確已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又偵查檢察官將制式之結文交予被告,被告並朗讀證人結文「我今天…,謹當據實陳述,…,如果我故意說謊,我願意接受偽證罪之處置」,則此已與告知拒絕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無異,焉能謂為「未告以」上開事項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㈠結文內僅有宣誓之文字,並無任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之任何文字;
㈡訴訟程序之進行重在明確,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係在誡命法官或檢察官「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本件既係供前具結,即應事先告知,而檢察官上開「另外如果你認為叫你據實陳述可能會害到你自己的刑事責任的話,有這種情況話你也可以跟檢察官講,了解嗎?」等語,就吾人健全日常社會生活之一般通念觀之,尚難認係告知受訊問人得拒絕證言。
則上開告知得拒絕證言所進行之程序不能謂無瑕疵,不生告知之效力,則原判決前開判斷即屬正當。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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