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上訴,1029,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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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智凱


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嚴珮菱律師
高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38 、601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944號、第11790 號;
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65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智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游智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智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凌晨零時2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陳韋歷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維新大橋底下,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仔」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2 包後,隨身攜帶,以伺機販賣。

嗣游智凱於同日凌晨零時50分許,駕車返回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時,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林森一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自甲車駕駛座門上之中控台內,扣得上開愷他命2 包及陳韋歷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而止於未遂,並為警查悉上情。

㈡緣綽號「妹妹」之沈光輝(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40 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伊神」之方秋藤(所涉販賣毒品犯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判刑確定),遂於107 年4 月30日晚間10時許,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伊神問方便了嗎」等語予其友人陳韋歷(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判刑確定),向陳韋歷表示方秋藤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經陳韋歷分別於翌日(即107 年5 月1 日)凌晨1 時31分、3 時24分許,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便阿」、「伊神幾點要上來呢」等語予沈光輝,表示應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光輝輾轉販賣予方秋藤後,陳韋歷隨即於同日凌晨3 時56分、4 時37分許,先後以手機WECHAT通訊軟體傳送「打給我」、「有人換了」、「去拖」及「妹那12萬收到都給你」、「你先要緊拖出來」、「等太久就不換了」等語予游智凱,表示因沈光輝欲向陳韋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韋歷乃要求游智凱儘速向其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陳韋歷販售予沈光輝,陳韋歷並允諾其售出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將向沈光輝收取之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均交付予游智凱作為毒品對價。

游智凱遂基於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古錐」之成年男子聯繫,經「古錐」應允以11萬元之價格販售約250公克(俗稱大4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智凱,並同意游智凱轉售後再行付款(即俗稱「回帳」方式),游智凱旋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金鋐釣蝦場附近之公園,與「古錐」派來之不詳成年男子見面取得25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其上開租屋處,將甫購入之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陳韋歷,並同意陳韋歷轉售後再行支付毒品價金。

陳韋歷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前述自游智凱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加上自己原本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湊足500 公克(俗稱半粒),於同日清晨5 時47分許,前往沈光輝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門口,以27萬元之代價販賣50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沈光輝,並同意沈光輝先行賒帳,嗣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再由陳韋歷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佳適旅社」門口,向沈光輝收取17萬元價金,剩餘價金10萬元則尚未收訖,陳韋歷亦尚未將毒品價金給付予游智凱。

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網路巡邏,陸續查獲孫彥翔、方秋藤、沈光輝、陳韋歷販賣毒品案件,且經陳韋歷供述後,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 年6 月25日上午7 時40分許,前往游智凱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游智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游智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 被告游智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

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以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陳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為求不被羈押及減刑寬典而為,有不可信之情形,應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157 頁)。

然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均未具體表明其有遭警方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警詢、偵查中未遭不正訊問(本院卷一第157 頁)。

再衡以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警詢、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107 年6 月28日警詢中,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此有被告各該日期之警詢、偵訊、法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11790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 至6 、20、52至58、96至97頁、聲羈卷第6 至9 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應均係出於其己意任意陳述,並無受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應俱有證據能力。

被告、辯護人空泛指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有不可信之情形,不得採為本案證據云云,並無可採。

㈡ 證人陳韋歷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韋歷於107 年5 月4 日、107 年8 月22日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復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有遭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陳韋歷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陳韋歷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確保,證人陳韋歷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陳韋歷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7 頁),要屬無據。

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亦爭執證人陳韋歷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論據,故不贅論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問題。

㈢ 本判決後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之㈠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向「安仔」購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2 包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我購買上開愷他命2 包是為了開派對所用,沒有販賣意圖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於107 年3 月27日凌晨零時20分許,駕駛向陳韋歷借用之甲車,至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維新大橋底下,向綽號「安仔」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2 包後,駕車欲返回其上開租屋處時,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林森一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甲車駕駛座車門之中控台內,扣得上開愷他命2 包及陳韋歷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538 號「下稱原審卷一」第24至26頁、本院卷一第158 頁),核與證人陳韋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一第164 至166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手機通訊錄綽號「傳宇」之詳細資料翻拍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按:檢驗出被告尿液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2 份、扣押物及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保安大隊特勤中隊警員108 年9 月19日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7703059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5至29頁、第32至33頁、107 年度偵字第6944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第28頁、第36頁、原審卷一第34頁、第44頁、本院卷一第203 頁)。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33879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5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4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存卷為憑(偵卷第43至44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購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愷他命2 包,驗前淨重共計195.28公克、總純質淨重約為189.42公克,此觀之前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自明(偵卷第43頁),足見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愷他命數量甚鉅。

雖被告於107 年3 月27日警詢中就其何以一次購買如此大量之愷他命乙事,供稱:因為一次購買大量的毒品比較便宜,我每天施用一次愷他命,平均5至10公克等語(警卷第3 頁),然依此被告所自稱之每日施用愷他命之數量(即每日5 至10公克)推算,被告所購買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愷他命2 包,足供其施用19至39日(計算式:195.28公克÷10公克/ 每日≒19.528日;

195.28公克÷5 公克/ 每日≒39日),衡之常理,愷他命為白色晶體,且極易因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且施用毒品者明知持有毒品為犯罪行為,縱因毒品即將漲價,應不致一次持有如此大量之毒品存放,增加為警緝獲之風險,則被告購買如此大量之愷他命(足供己施用19至39日之久),已與一般施用毒品之人通常僅小量持有之情形有悖,實啟人疑竇。

⑵再者,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安仔」跟我說愷他命要漲價了,叫我一次買大量比較便宜,我醒著想到就抽愷他命的香菸,1 公克的愷他命,我可以抽3 、4 支K 菸,一天約抽5 至10公克的愷他命,而且我月底要去墾丁跟朋友開趴,所以有多買,可以帶去跟朋友一起施用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我購買上開2 包愷他命是為了開派對所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52 頁),可見被告所購買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愷他命2 包,顯已逾其所施用之數量,而不全然係供己施用無疑。

又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該次所購買之毒品總金額約16萬元(警卷第3 頁、原審卷一第25頁),金額非少;

復參佐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一致供稱:我從去年(106 年)退伍後,到現在都沒有正當職業,之前有做職棒簽賭,今年年初因為職棒簽賭,揹了120 幾萬元的債務,因為經濟壓力才會做毒品買賣,從今年(107 年)初開始,就開始從事愷他命的買賣等語甚明(偵三卷第53頁、原審卷一第198 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亦供稱:目前我還有180 萬元至200 萬元的債務等語(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01 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24頁),足見被告於107 年初,即因背負百萬債務且無穩定收入,主觀上萌生購買愷他命轉賣以清償債務之意,且其客觀上確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被告於107 年6 月17日販賣愷他命予邱柏景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觀之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愷他命之時間為107 年3 月27日,核與其前述供稱為清償債務而販賣愷他命之時間相符,則於被告尚背負高額債務且無固定收入來源之情形下,被告豈可能花費10餘萬之款項購入上開2 包愷他命,僅供己或友人無償施用之理。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問:當時你不是已經負債不少了,為何還可以購買那麼多的愷他命來施用?)我都會跟我的朋友一起買,朋友間會互相一點,有時候我會吃他的,若剛好有人要的話,我可能會銷(按:應係指販賣之意),但當時我身上沒有,也剛好一進來,還沒有動到就那個了」、「(問:你的意思是否為你將愷他命買進來,若有人要跟你買,你還是會販賣?)會」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二第161 頁)。

據上可知,被告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愷他命,顯非係單純供己施用,而係基於伺機販賣營利之意圖,應無疑義。

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取。

⑶辯護意旨固另以:本件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2 包外,並無相關證人指證欲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亦無通訊監察譯文、帳冊、分裝袋等書物證佐證被告意圖販賣毒品之犯行,不得僅以被告持有愷他命數量甚鉅,即認為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縱認被告於派對中供他人施用愷他命之意圖,亦須俟派對舉行時,始有著手販賣愷他命等語,為被告置辯。

惟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未及賣出之行為,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即為販賣罪之著手,應依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

又如何認定行為人購入或持有毒品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與否,因其營利販賣之目的無非係為散佈毒品,造成毒品氾濫之危險。

故原則上可由:①行為人透露之主觀意思。

②行為人客觀上購入或持有毒品之數量已龐大至顯非自用程度,已可推論對於實現其主觀上所欲達成之販賣散佈毒品以牟利之犯罪結果顯具危險性,並斟酌其他具體事證及個案實際情節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承前所述,本件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被告已自承其因背負鉅額債務,主觀上存有購入毒品伺機販售營利之犯意,且其一次購入愷他命之數量甚鉅,顯已逾單純供己施用之程度,參以被告於無穩固收入之情形下,未思先行清償債務,反花費高額價金購入大量愷他命,亦佐其所稱欲藉販售毒品牟利償債之說,應為可信。

是本件依被告透露之主觀意思、其客觀上購入之毒品數量及日常生活經驗綜合判斷,已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犯入毒品,依前說明,其即已著手於販賣罪之實行,應以販賣未遂罪論處。

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一次販入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欲伺機販售他人,惟因為警攔查而止於販賣未遂,至堪認定。

二、事實欄之㈡部分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曾於107 年5 月1 日凌晨,收受陳韋歷以WECHAT表示沈光輝欲向陳韋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希望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我之前在107 年4 月23日曾提供愷他命給陳韋歷,陳韋歷都沒有給我毒品錢,我一直逼陳韋歷,陳韋歷當天才會在WECHAT上說沈光輝要跟他拿毒品,請我跟「古錐」拿,好讓他賺錢來償還,但當時陳韋歷已沒有錢,所以107 年5 月1 日當天我沒有交付任何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韋歷云云。

㈡經查:⒈綽號「妹妹」之沈光輝因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伊神」之方秋藤,故於107 年4 月30日晚間10時許,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伊神問方便了嗎」等語予陳韋歷,向陳韋歷表示方秋藤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陳韋歷於翌日(5 月1 日)凌晨1 時31分、3 時24分許,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便阿」、「伊神幾點要上來呢」等語予沈光輝,表示應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光輝輾轉販賣予方秋藤。

陳韋歷則另於同日凌晨3 時56分、4 時37分許,先後以手機WECHAT通訊軟體傳送「打給我」、「有人換了」、「去拖」及「妹那12萬收到都給你」、「你先要緊拖出來」、「等太久就不換了」等語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直承屬實,核與證人沈光輝於警詢中及證人陳韋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7 年度偵字第91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至36、80至85頁),且有證人沈光輝於107年4 月30、同年5 月1 日與證人陳韋歷間之LINE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9 張、三民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沈光輝指認陳韋歷)、證人陳韋歷於107 年5 月1 日與被告間之WECHAT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24張在卷為憑(偵一卷第14至21頁、第37至38頁),並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證人陳韋歷於107 年5 月1 日清晨5 時47分許,前往沈光輝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門口,以27萬元之代價,販賣約50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光輝,並同意沈光輝先行賒帳。

沈光輝則於同日上午10時4 分後未久,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佳適旅社」707 號房內,將前述約5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方秋藤,方秋藤並當場給付部分價金17萬元,沈光輝取得該17萬元價金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佳適旅社」門口將之交付予上游陳韋歷,剩餘價金10萬元則尚未給付予陳韋歷,陳韋歷亦尚未將毒品價金給付予被告等節,業經證人陳韋歷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證人沈光輝於警詢中證述歷歷(偵一卷第31至36頁、第80至85頁、原審卷二第127 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至136 頁),且有高雄市○○區○○街000000號大樓監視器翻拍截圖10張附卷可參(攝得陳韋歷駕駛甲車至該處與沈光輝交易毒品經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8 頁)。

又陳韋歷前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光輝,暨沈光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秋藤之犯行,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陳韋歷、沈光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本院卷一第73至95頁、第103 至119 頁),此部分事實亦均至為明確。

⒊被告如事實欄之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韋歷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勾錐」是我在107年4 月21日生日當天,陳韋歷介紹認識的朋友,「勾錐」是從事安非他命買賣的生意。

107 年5 月1 日陳韋歷跟我用微信聊天,說有人換了去拖,接著我就用facetime打給他,對話中陳韋歷跟我要1 粒(1000公克)安非他命,這次是我跟「勾錐」先拿安非他命再轉給陳韋歷。

我有跟「勾錐」聯絡,勾錐不願意給我1 粒安非他命給我,他說之前欠的毒品價金都還沒回帳,接著陳韋歷有跟我說妹妹那裡收到的12萬現金會給我,我就再跟「勾錐」聯絡這部分可以賺現金,不無小補,詢問「勾錐」有沒有意願,他就同意給我大四(即250 公克)的安非他命,並且開價11萬元。

之後我前往鳳山區金鋐釣蝦場後面的公園,一名比我年輕的男子拿了一個紙袋裝的大四的安非他命給我,之後我返回上開租屋處,跟陳韋歷說我東西拿到了,在車上鑰匙給你,你等一下弄一弄把錢拿給我,我要趕快回給「勾錐」,「勾錐」買(應為賣之口誤或筆誤)給我是11萬元,陳韋歷說報給妹妹的價格是12萬元,如果當時順利,拿到價金回給「勾錐」,可以先清償1萬元的欠款等情甚詳(偵三卷第108 至110 頁);

嗣於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我坦承犯行,我於107 年5 月1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韋歷,金額是12萬元,數量250 公克。

陳韋歷陳稱是22萬元,500 公克是說謊等語(聲羈卷第7 頁);

繼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卷二第44頁)。

⒋被告前揭於偵訊、羈押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陳韋歷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賣給沈光輝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我拿毒品給沈光輝前,我使用手機FACETIME打給被告,也有用WECHAT傳給被告,說「妹妹」要500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並用WECHAT跟被告說要去拖,即要他去拿甲基安非他命,過沒多久,被告拿完甲基安非他命,我就用手機FACETIME與被告聯絡,由被告在他當時位於中正、林森路口的租屋處,將裝在百貨公司購物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接著我就駕車前往沈光輝的住處,之後就是監視器拍到伊在沈光輝住處樓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沈光輝的畫面。

我是用FACETIME跟被告說要半粒(即500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不敢用WECHAT講太多,所以我與被告的WECHAT對話內容中並沒有出現我要500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107 年5 月1 日當天被告應該是跟「古錐」拿250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再把之前跟被告拿的、還未賣出的甲基安非他命用磅秤秤重後,裝成500 公克拿給沈光輝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6555 號卷「下稱併偵卷」第33至第39頁)大致相符,亦與前引證人陳韋歷於107 年5 月1 日與被告間之WECHAT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稽吻合,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應非子虛,堪予採認。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曾於107 年5 月1 日販賣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韋歷之事實;

辯護意旨並辯稱:陳韋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關於毒品來源、被告交付之數量、地點及金額等事項之證詞,前後不一致而有嚴重瑕疵,又無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然而:⑴人之記憶通常隨著時間之流逝會日趨模糊,倘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事證予以綜合判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逕予排斥;

尤其關於犯罪過程及方法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

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遍觀證人陳韋歷於偵審中之歷次陳述,證人陳韋歷就被告於案發當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究為250 公克或500 公克、其應回帳給被告之毒品價金究為12萬元或24萬元、交付地點是在被告上開租屋處或大帝國舞廳之包廂,前後所述雖有歧異之處,但證人陳韋歷就其於107 年5 月1 日曾以WECHAT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請被告設法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後被告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韋歷,陳韋歷再將5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7萬元之價格販售予方秋藤之主要事實,則證述始終一致。

酌以證人陳韋歷於偵訊中證稱:我約於107 年1月間開始賣安非他命,我會看下線的需求向上游即被告拿安非他命,我跟被告拿安非他命會賒帳,等到下次跟他拿毒品會補足上次貨款,拿毒品及交貨款的地點是在被告租屋處或大帝國舞廳的包廂(偵一卷第81頁),被告亦坦認於本案前,其即曾將毒品交付證人陳韋歷販售,但陳韋歷嗣後並未依約將所得毒品價金回帳予被告(偵三卷第55、96至97、108頁),另佐以卷附被告、陳韋歷WECHAT之對話內容(被告向陳韋歷催討前帳及與陳韋歷對帳),足見被告與證人陳韋歷間之毒品交易次數應非僅一次,則證人陳韋歷就本件被告交付毒品之數量、金額、地點,未能精確記憶無訛,尚與常情無違,無從僅以證人陳韋歷就前述細節陳述之差異,即認證人陳韋歷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主要證詞為虛構不實。

且證人陳韋歷自身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沈光輝之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證人陳韋歷於另案確定後,在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仍證述被告當日確有交付其25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其湊足5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販售予沈光輝等節無誤(本院卷二第45、47頁),足見證人陳韋歷亦非為求本身販賣毒品案件減刑之寬典,始誣指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其所陳前揭曾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販售予沈光輝之情節,應屬真實。

⑵被告雖否認其於107 年5 月1 日有販賣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韋歷之行為,但被告此部分辯解,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多次直承其當日曾交付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韋歷,但陳韋歷並未將收得之販毒價金給付予己之供述,顯相齟齬,其空口翻異前詞,已難採信。

其次,觀諸卷內被告與證人陳韋歷之WECHAT對話紀錄內容(偵一卷第18、19頁),被告於107 年5 月1 日上午4 時37分接獲陳韋歷所傳「妹哪12萬收到都給你」、「你先要緊拖出來」、「等太久就不換了」等訊息後,並未表示拒絕交付毒品之意,反答覆陳韋歷:「妹妹什麼時候會有12呢」、「我知道」、「慘」,並於同日上午5 時11分許,追問陳韋歷:「妹妹那邊什麼時候可以拿,雞掰,我真的要飛了」等語,顯然亟於取得陳韋歷先前表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光輝(綽號妹妹)可得之12萬元價金,足徵被告、陳韋歷前述所稱被告曾交付250 公克予陳韋歷,供陳韋歷轉售予沈光輝等節,應屬實在。

另佐以陳韋歷於同日上午7 時18分許,以WECHAT傳訊「等黑輪走我跟你對帳」予被告,被告旋即於同日上午7時20分傳送:「(400+250-38)*410+41000+00000-00000」、「你差我的應該是這些」、「不包括新的羅莉仔給東港的」、「那個後面再算」;

及於同日上午9 時8 分,傳送「你要給我的總數212000晚上真的要拿個十幾給我. . . . . 」等訊息予陳韋歷(偵一卷第19頁),而該212,000 元之款項,恰核與前揭被告表示之計算式即「(400+250-38)*410+41000+00000-00000」相當(按:依被告該計算式計算結果為211,920 元,兩者差額僅80元),則由證人陳韋歷、被告上述對帳之舉,亦可徵被告、證人陳韋歷於當日應有從事毒品交易之行為(計算式中出現之250 ,並與被告當日交付予陳韋歷之毒品數量相當),被告辯稱其並未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韋歷,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⒍辯護意旨雖另辯稱:證人陳韋歷於與被告107 年6 月15日之WECHAT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中,曾向被告表示「這原本就我的事」、「我連累你」「我道理還知道」等語,足見被告並未參與本案與沈光輝間之毒品交易過程,卻遭陳韋歷誣陷而被原審判處罪刑等語。

然證人陳韋歷就上開對話內容究係與被告談論何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已不復記憶(本院卷二第45頁);

且觀諸被告、證人陳韋歷上開對話之日期為107 年6 月15日,與本件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韋歷之107 年5 月1 日已相隔近1 月半,2 人對話內容復無隻字片語提及毒品交易或與本案相關之證人,實無從認其2 人上開對話內容與本案有關。

況參以被告本件如事實欄之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107 年6 月25日始經警持票搜索並首次到案說明,被告於107 年6 月15日與證人陳韋歷為上開對話時,既尚未經警查獲到案,陳韋歷應無因被告自覺本案遭陳韋歷連累,而向被告致歉之可能;

再佐以被告於該段對話中,亦有向證人陳韋歷表示「我對不起你」之致歉話語,益徵辯護意旨所執上開對話應與本案無關,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於偵查中雖供承:我認為這次和陳韋歷共同販賣給陳韋歷的藥腳,並不是我賣給陳韋歷的(偵三卷第97頁),公訴意旨固亦認被告係與證人陳韋歷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出面向「古錐」販入甲基安他命,其2 人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不特定買家,回帳成本給「古錐」後賺取利潤牟利,並認本件乃被告與證人陳韋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光輝等情。

惟查:被告係於107 年5 月1 日凌晨接獲陳韋歷以WECHAT傳送「有人換了」、「去拖」、「妹那12萬收到都給你」等訊息,始向上游「古錐」以回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後,交由陳韋歷販售予沈光輝,並同意陳韋歷於自沈光輝處取得毒品價金後,將12萬元給付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雖知悉係因沈光輝欲向陳韋歷購買毒品,陳韋歷始請求其向「古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但陳韋歷並未參與被告向「古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亦不知悉被告向「古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而被告同未參與陳韋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光輝之過程,亦不知悉陳韋歷實際販售予沈光輝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價格(被告僅交付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韋歷,就陳韋歷係另以自己所有之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湊足500 公克之毒品販售予沈光輝乙節,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知情),且證人陳韋歷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他命出售毒品予證人沈光輝,自己有賺取價差利潤,該價差利潤不用分給被告等情,業經證人陳韋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7頁),足見被告、陳韋歷乃各別與其上游(古錐)、下游(沈光輝)議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被告對於陳韋歷如何轉手販賣予下游賣家,陳韋歷如何賺取中間價差均不過問,陳韋歷對於被告自上游取得毒品轉售予己之價差亦不知情,且由被告、陳韋歷前揭對帳之相關對話及計算式,亦可知被告、陳韋歷對其2 人間之毒品交易,陳韋歷尚未回帳予被告之毒品價金均計列明白,可徵被告應係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韋歷,陳韋歷再自行轉售予沈光輝。

易言之,被告、陳韋歷應係毒品出賣人、買受人之對向關係,而非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一同販售毒品予沈光輝。

至被告是否知悉陳韋歷之下游為沈光輝,被告是否同意陳韋歷暫不付款,俟陳韋歷將毒品出售予沈光輝取得款項後,再支付毒品價金,僅屬被告、陳韋歷間關於其等毒品交易如何支付價金之約定,尚無從以此即認被告、陳韋歷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此由本件被告向「古錐」購買毒品、沈光輝向陳韋歷購買毒品,亦均約定以相同之「回帳」方式給付價金,復可資佐證。

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本案係與陳韋歷共同販賣5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光輝,並認被告就其無法預見,陳韋歷自行湊入販賣之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應同負販毒之責,應屬乏據,無從採認。

⒏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再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本件被告雖尚未自證人陳韋歷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然衡以被告與證人陳韋歷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費時、費力、甘冒重典,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

況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其係因背負120 餘萬元債務,因經濟壓力始會從事毒品買賣等語(偵三卷第53頁),另觀諸被告與陳韋歷間之前開WECHAT對話內容(偵一卷第16至19頁),亦可見被告對於陳韋歷尚未給付之毒品價金,計算清楚且催促甚殷,足認被告販賣毒品予陳韋歷,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俱無可取;

被告如事實欄之㈡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參、論罪

一、事實欄之㈠部分㈠本案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於尚未售出前即為警查獲,核其如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犯行之實施,惟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雖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該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又被告販入而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189.42公克,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7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維新大橋底下,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9.9公克)及愷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99.2公克、99.5公克;

購買愷他命2 包部分,業經本院判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前)後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其所有(警卷第3 頁、偵卷第10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為證人陳韋歷所有,並陳明:我向「安仔」購買前述愷他命後,本來放在我駕駛座下方,我停車後準備下車,當時特勤突然出來,我匆忙將裝有2 包愷他命之牛皮紙袋塞入甲車的中控台內,牛皮紙袋下方才是陳韋歷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一第26頁、本院卷一第152 、154 頁)。

就此證人陳韋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我有一次與被告一起被警察攔查並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愷他命是被告的,我確定愷他命不是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才是我的,當時被告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我不知道為警查獲當時,被告為何要承認是他的,既然他承認甲基安非他命是他的,我想說就讓他擔下來,至於愷他命的部分我知道是被告的,因為他借用我的自用小客車時,就有跟我說要去拿愷他命,所以這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沒有關係等語甚明(原審卷一第164 頁背面至166 頁),是證人陳韋歷於原審審理中經告以拒絕證言權,並踐履具結程序後(此有原審108 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陳韋歷之具結結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8 至172 頁),明確證稱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非被告所有。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犯罪行為,該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8條規定之偽證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衡情證人陳韋歷應無為迴護被告而故意為虛偽證述,自陷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偽證罪之雙重訴追風險之理,證人陳韋歷之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

⒋再者,被告並無持有、施用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且其於107 年3 月27日凌晨2 時許為警採尿送驗,係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偵卷第28頁、原審卷一第182 至183 頁)。

又警方於事實欄之㈠所載時地查獲被告時,愷他命2 包是以夾鍊袋分裝放置於牛皮紙袋內,而牛皮紙袋是放在被告所駕車輛駕駛座門上之中控台內,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則置放於駕駛座門上之中控台上,並未與愷他命2 包放於牛皮紙袋內,有高雄市保安大隊特勤中隊警員108 年9 月19日職務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03 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愷他命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警查扣時,二者之包裝方式並不相同,被告辯稱該包甲基安他命並非其與愷他命向「安仔」一同購入,亦非其所有等語,應屬有據。

復稽之被告當時所駕甲車之所有人為陳韋歷,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存卷可參;

陳韋歷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此據證人陳韋歷於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原審卷一第169 頁背面),則證人陳韋歷將其所有且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其所有之甲車內,自與常情無違。

⒌綜上事證,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乃證人陳韋歷所有,並非其所購入,亦非其所有等語,應堪採信。

本件無從僅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事實不符之供述,遽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購入,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尚屬速斷。

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即事實欄之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事實欄之㈡部分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陳韋歷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容屬誤會,已如前述,應予更正。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6555 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事實欄之㈡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偵三卷第108 至110 頁、聲羈卷第7 頁、原審卷二第44頁),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之㈠部分)原審就事實欄之㈠部分,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資料,此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

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使用者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為販賣未遂之犯行,其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亦有所妨礙;

且犯後始終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即事實欄之㈠)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數量非少,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稱其學歷為專科肄業、無婚姻關係、從事代辦貸款業務、每月收入約為2 萬元至3 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58 頁背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屬違禁物,除鑑驗滅失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即事實欄之㈠)諭知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為陳韋歷所有,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之犯行有關,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論斷說明如前,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之㈡部分)㈠原審就事實欄之㈡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乃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販賣約25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韋歷,原審認被告係與陳韋歷共同販賣5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光輝,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暨被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因背負高額債務之經濟壓力,為事實欄之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曾自白犯罪,但嗣後翻異前供,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尚未自陳韋歷處獲取毒品價金、前述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邱柏景之犯行,因未據被告、檢察官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上開已確定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之㈠、㈡所示罪刑,因須俟本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訴訟經濟及免無益勞費,本院就被告如事實欄之㈠、㈡所示2 罪,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㈣沒收⒈被告於事實欄之㈡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韋歷後,陳韋歷尚未給付任何價金予被告乙節,業經證人陳韋歷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83頁、原審卷一第162 頁背面),被告亦否認有自證人陳韋歷處收受任何毒品價金,是被告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乃被告所有持以與陳韋歷聯繫本件販毒事宜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三卷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之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其餘前未提及之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柏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再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許育銓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偵三卷第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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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 │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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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夾鏈袋(4號)1包    │游智凱│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      │                    │                        │
├─┼──────────┼───┼──────────┼────────────┤
│2 │夾鏈袋(3號)1包    │游智凱│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3 │電子磅秤2台         │游智凱│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4 │iphone行動電話1 支(│游智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供事實欄之㈡所示聯繫販│
│  │序號:00000000000000│      │條第1項             │毒所用之物              │
│  │5,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1張)        │      │                    │                        │
├─┼──────────┼───┼──────────┼────────────┤
│5 │iphone行動電話1 支(│游智凱│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6,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1張)        │      │                    │                        │
│  │                    │      │                    │                        │
├─┼──────────┼───┼──────────┼────────────┤
│6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游智凱│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0)                 │      │                    │                        │
├─┼──────────┼───┼──────────┼────────────┤
│7 │陽信銀行存摺1 本(帳│游智凱│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游智凱│業經原判決諭知沒收確│乃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  │(帳號:000000000000│      │定                  │邱柏景所示之物,無證據證│
│  │)                  │      │                    │明與本案相關            │
├─┼──────────┼───┼──────────┼────────────┤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游智凱│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10│中國信託提款卡1 張(│游智凱│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6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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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警卷第21頁):
┌─┬──────────┬───┬──────────┬────────────┐
│編│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 │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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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游智凱│刑法第38條第1項(違 │送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
│  │(含包裝袋2 只,驗前│      │禁物)              │命,見內政部警政署107年5│
│  │淨重195.28公克,驗餘│      │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33879│
│  │淨重195.2 公克,純質│      │                    │號鑑定書(偵卷第43頁)  │
│  │淨重189.42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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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陳韋歷│不予沒收            │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  │命1包(含包裝袋1只,│      │                    │安非他命,見高雄市立凱旋│
│  │驗前淨重18.81 公克,│      │                    │醫院107年5月18日高市凱醫│
│  │驗餘淨重18.795公克)│      │                    │驗字第53411 號濫用藥物成│
│  │                    │      │                    │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4頁│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
│  │                    │      │                    │犯行相關(應由檢察官另行│
│  │                    │      │                    │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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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iphone行動電話1 支(│游智凱│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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