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上訴,1039,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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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原名林俊緯,綽號阿緯、緯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4.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5. 三、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6. 四、甲○與綽號「韋倫」之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7. 五、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8. 六、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
  9. 七、嗣警方依法對甲○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10. 八、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11. 理由
  12. 壹、證據能力:
  13.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14.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15.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6.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並使用之事實
  17. 二、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
  18. 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19. 四、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20. 五、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21. 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22. 七、按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23. 八、被告甲○轉讓禁藥部分
  24. (一)證人謝侑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在107年04月22日
  25. (二)被告甲○與謝侑桓間就事實欄所載之轉讓禁藥日期當天有
  26. (二)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
  27. 九、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證人陳志賢就診用藥紀錄,待
  28.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一至五所載
  29. 參、論罪:
  30.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31.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
  32. 三、被告甲○另犯轉讓禁藥罪部分
  33.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4. (二)復按關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於93年1
  35. (三)核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謝侑桓所為,係犯藥事法
  36. 四、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一至五所載之犯行、轉讓禁藥犯行間,
  37. 五、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38. 肆、上訴駁回部分:
  39. 伍、撤銷改判部分:
  40. 一、原判決認被告甲○被訴轉讓禁藥罪、被告乙○○被訴共同販
  41.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兼有害人體
  42. 三、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販毒所得500元,為被告甲○
  43. 陸、定應執行刑部分:
  44. 一、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45. 二、另被告甲○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其宣告刑未逾6月,為得易
  46. 柒、被告甲○附表四、附表五被訴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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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原名林俊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陳韋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21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02號、107 年度偵字第5326號;
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7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無罪,及甲○轉讓禁藥無罪、事實欄四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事實欄一至三、五部分)。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事實欄四),與駁回上訴部分(事實欄一至三、五) 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事 實

一、甲○(原名林俊緯,綽號阿緯、緯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先自許昌吉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於107 年1 月29日上午6 時39分許,持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昌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附近,將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許昌吉,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9日晚上11時40分許起,持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翌(30)日凌晨2 時43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佳昌路之某處,將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陳志賢,並自陳志賢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三、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4日下午5 時38分許,持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睿峰(原名:吳振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同日下午5 時41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之惠迪宮(下稱惠迪宮),將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吳睿峰,並自吳睿峰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價金500 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四、甲○與綽號「韋倫」之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7 年2 月24日晚上6 時11分許起,持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繹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即交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乙○○,再由乙○○於同日晚上7 時31分許後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ALTIS 自小客車至屏東縣長治鄉崙上村之某販賣大腸包小腸之攤位附近,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轉交與黃繹少,並自黃繹少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價金500 元,俟乙○○旋將該價金攜回轉交予甲○,而完成毒品交易。

五、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5 分許,持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紹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能友加油站(下稱能友加油站)旁,將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徐紹斌,並自徐紹斌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價金1,000 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六、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2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段00地號上之椰子集貨場(下稱椰子集貨場)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謝侑桓施用(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七、嗣警方依法對甲○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發覺如事實欄至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情事,遂於107 年4 月25日上午8時2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椰子集貨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許昌吉、陳志賢、吳睿峰、黃繹少、徐紹斌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73 頁)。

然因本院並未執前述該等證人之警詢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據,故無論究該等證人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73 、115-14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並使用之事實,除據警方依法對該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外,警方再於107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2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椰子集貨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57號通訊監察書、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40 號通訊監察書、107 年度聲搜字第351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4 、6 、24至28頁、第4 頁背面、第6 頁背面),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應屬真實。

二、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7 年1 月29日上午6 時39分許、下午1 時48分許與許昌吉通話後,有於107 年1 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附近與許昌吉見面一節(見107 訴521 卷㈠第62、63頁),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昌吉之犯行,辯稱:證人許昌吉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於偵查中改稱是在前一天(即107 年1 月28日)交付1000元給被告甲○,到隔天(1 月29日)才拿到毒品,原審判決逕為推論是許昌吉記憶錯誤。

惟觀諸被告甲○與許昌吉於107 年1 月29日上午6 時39分許、下午1 時48分許之兩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兩人確實僅係相約見面,縱使許昌吉有表示「你知道的啊」乙詞,但該詞無足證明是許昌吉要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甚者,倘按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甲○是先收錢,但依據許昌吉所述是107 年1 月28日先交付1,000 元給甲○,此部分亦經原審勘驗許昌吉於107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107 年1 月28日間,並無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甲○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之紀錄通話,故何來收錢在先?足證本件除購毒者許昌吉之單一指述外,不論是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筆錄均尚不足補強證明許昌吉確有向被告甲○講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甲○於107 年1 月29日上午6 時39分許、下午1 時48分許,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昌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有於107 年1 月29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附近與許昌吉見面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許昌吉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7 偵3902偵查卷㈡第85頁;

107 訴521 卷㈠第104 頁、第104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見107 偵3902偵查卷㈡第65頁),應屬真實。

⒉證人許昌吉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甲○於此次通話前有說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但一直沒有來,所以伊才與被告甲○為此次通話,後來被告甲○於此次見面時,有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伊等語(見107訴521 卷㈠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因被告甲○於此次通話前,已說會將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但是被告甲○都沒交付,所以伊才在此次通話中說遭被告甲○騙好幾天,後來被告甲○在此次見面時,就有販賣並交付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伊等語相符(見107 偵3902偵查卷㈡第84、85頁);

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既自承:其與許昌吉間並無恩怨糾紛等語(見107 訴521 卷㈠第161 頁背面),則許昌吉當無自陷於誣告或偽證之重罪追訴,而設詞誣攀被告甲○之理,故證人許昌吉上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⒊參以被告甲○持用如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昌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107 年1 月29日上午6 時39分許〉許昌吉:有空嗎?被告甲○:怎樣?許昌吉:你知道的啊…幹恁娘,我被你生柳(騙) 好幾天。

被告甲○:你在哪啦?許昌吉:在家啦。

被告甲○:喔…10分鐘到。

〈107 年1 月29日下午1 時48分許〉 許昌吉:喂…幹恁娘,阿緯啊。

被告甲○:我停在你家外面了啦,怎樣啦?許昌吉:在哪啊?被告甲○:你家外面啦。

許昌吉:你不要給恁爸騙。

被告甲○:騙恁娘,你不會出來看嗎,你瘋了嗎?許昌吉:我馬上下去啦,你不要在那邊大聲啦,幹。」

(見107 偵3902偵查卷㈡第65頁),亦顯示許昌吉於107 年1 月29日上午6 時39分許、下午1 時48分許,確有因特定目的而與被告甲○通話,並相約與被告甲○見面,且由被告甲○於聽聞許昌吉表示「你知道的啊」後,並無再對許昌吉詢問來電之緣由,即急於確認見面地點等節觀之,被告甲○就許昌吉表示「你知道的啊」之真意,顯與許昌吉有一定之默契存在,且該目的是屬唯一且特定,而此簡短、隱晦不明之用語方式,與販毒者為避免於與購毒者通話時遭檢察官、警方查緝及監聽,遂避免於通話中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或毒品交易暗語(例如:軟的、硬的、女的、褲子、一張等),而以僅販毒者、購毒者彼此間知悉該意義之簡短密語溝通,再逕自改約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常情、手法相符。

因此,被告甲○、許昌吉此次與一般買賣毒品交易常情及手法一致之通話內容,顯足佐證、補強證人許昌吉上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其此次與被告甲○見面後,有自被告甲○處購得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之真實性。

⒋證人許昌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甲○是於此次通話前某日,向其拿走價金1,000 元等語(見107 偵3902偵查卷㈡第85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與被告甲○見面,並自被告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才當場交付價金1,000 元給被告甲○等語(見107 訴521 卷㈠第104 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雖許昌吉對於107 年1 月29日前或107 年1 月29日與被告甲○見面後,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價金1,000 元一節,前後證詞有所歧異,然許昌吉確有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價金1,000 元與被告甲○之情則屬一致,故尚難僅因許昌吉對於何時交付價金1,000 元之證詞有所不同,即遽認被告甲○於此次見面時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許昌吉;

又依107 年1 月29日上午6 時39分許、下午1 時48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107 偵3902偵查卷㈡第65頁),許昌吉既於此次通話時,一再憤而對被告甲○表示「幹恁娘,我被你生柳(騙) 好幾天」、「你不要給恁爸騙」,可見許昌吉應是於此次通話前某日,即先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 元與被告甲○,俟其因認為被告甲○遲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受有金錢上損害,始於此次通話時不斷催促被告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否則倘許昌吉是於此次通話後始交付價金1,000 元與被告甲○,則許昌吉既於此次通話時仍未交付價金1,000 元與被告甲○而未受有金錢上損害,衡情許昌吉對於被告甲○遲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失約態度,頂多感到無奈、浪費時間而已,應不至於如此憤怒到將「幹恁娘」、「恁爸」脫口而出。

因此,本院認應以證人許昌吉上開於偵訊時所述與前揭通監察譯文所示之情節相符之證詞:「被告甲○是於此次通話前某日,拿走價金1,000 元」等語,較可採信,足見被告甲○確於此次通話前某日,有先自許昌吉處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價金1,000元無訛。

⒌另證人許昌吉於偵訊時稱:是於107 年1 月29日之前一天與被告甲○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7 偵3902偵查卷㈡第8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是於107 年1 月28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7 訴521 卷㈠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背面)。

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甲○所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1 月28日之通訊監察光碟後,並未見該日許昌吉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7 訴521 卷㈠第134 至135 頁),且依107 年1 月29日上午6 時3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107 偵3902偵查卷㈡第65頁),許昌吉於此次通話時是對被告甲○表示「幹恁娘,我被你生柳(騙) 『好幾天』」,可見許昌吉應非是於此次通話前一日(即107 年1 月28日)與被告甲○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先交付價金,證人許昌吉上開關於交付價金日期部分,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應屬記憶錯誤所致。

又許昌吉既有於此次通話時陳稱「被你生柳(騙) 『好幾天』」,且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見107 訴521 卷㈠第134 至135 頁),許昌吉於107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107 年1 月28日間,並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按:107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許,為檢察官、警方開始對被告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之時),則許昌吉於此次通話前某日,有先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價金1,000 元與被告甲○之日期,應是在107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始符合「好幾天」之意義。

因此,尚難僅因證人許昌吉上開於偵訊、審理時記憶錯誤所為之證述,即遽認其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於此次通話前某日,有先向伊拿走價金1,000 元,再於此次見面後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伊等語,俱為不實或虛偽。

⒍綜上,可見被告甲○有先於107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先自許昌吉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價金1,000元,俟再於107 年1 月29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附近與許昌吉見面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許昌吉,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此次與許昌吉見面時,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昌吉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㈠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固坦承於107 年1 月29日晚上11時40分許起與陳志賢通話後,有於107 年1 月30日凌晨2 時43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佳昌路之某處與陳志賢見面一節(見107訴521 卷㈠第33頁背面、第62、63頁),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志賢之犯行,辯稱:其因積欠陳志賢現金約3 萬元,所以其在與陳志賢通話後,就在當天去償還現金約1 萬元給陳志賢,至今仍尚未清償完畢云云(見107 訴521 卷㈠第33頁背面)。

其上訴意旨則改稱: 陳志賢於原審時證述未曾向被告甲○拿過毒品,且證稱其毒品來源是「高育勝」並非被告甲○,其之前製作之警詢、偵查筆錄,是因為好幾天沒有施用毒品藥癮發作且腳痛、精神恍惚、身體狀況不佳,不知道警詢、偵訊時在說甚麼等語。

佐以107 年1 月29日、30日兩人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兩人完全未提及任何毒品的暗語,故陳志賢與被告甲○確實未有任何毒品交易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甲○於107 年1 月29日晚上11時40分許、107 年1 月30日凌晨1 時47分許、凌晨2 時37分許、凌晨2 時38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於107 年1 月30日凌晨2 時43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佳昌路之某處,與陳志賢見面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志賢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6 他2616偵查卷㈡第98、99頁;

107 訴521卷㈠第68頁背面、第6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見106 他2616偵查卷㈡第82頁),應屬真實。

⒉證人陳志賢於偵訊時已證述:此次與被告甲○通話,就是要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此次通話中表示「你那個是怎樣?」,是在問被告甲○毒品品質好不好,且其在此次通話中陳稱「有一樣師傅沒有啦」,則是因被告甲○之前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過,所以才問被告甲○是不是一樣的東西,後來有在107 年1 月30日凌晨2 時38分許,最後一通通話後約5 分鐘,在屏東縣佳冬鄉佳昌路附近,向被告甲○購得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明確(見106他2616偵查卷㈡第98、99頁);

而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106 他2616偵查卷㈡第82頁),被告甲○此次既與陳志賢正常通話,甚而相約見面,可見陳志賢與被告甲○並無仇恨恩怨存在,此由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與陳志賢並無恩怨糾紛等語觀之(見107 訴521 卷㈠第161 頁背面),益徵明顯,則陳志賢當無自陷於偽證之追訴風險,而構詞誣陷被告甲○之理,故證人陳志賢上開於偵訊時所證,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⒊佐以以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志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7 年1 月29日晚上11時40分許〉 陳志賢:你怎麼沒在接電話?被告甲○:我的手機壞了,LINE沒用了…怎樣?陳志賢:又怎樣…你不是說要下來。

被告甲○:這時下去嗎?陳志賢:啊,你那個是怎樣?被告甲○:一樣啊,哪有怎樣啦。

陳志賢:一樣喔…有一樣師傅沒有啦? 被告甲○:一樣啦。

陳志賢:我跟你說…你先下來…。

被告甲○:我下去再說了,好嗎?陳志賢:喔,好…。」

(見106 他2616偵查卷㈡第82頁),亦顯示陳志賢於107 年1 月29日晚上11時40分許,確有因特定目的而與被告甲○通話,並相約與被告甲○見面,且由被告甲○於聽聞陳志賢表示「你『那個』是怎樣?」、「有一樣『師傅』沒有啦?」後,並無再對陳志賢詢問「那個」、「師傅」之意義,即表示「一樣」、「我下去再說了,好嗎?」,而急於結束通話,避免在電話中更進一步交談等節觀之,被告甲○就陳志賢要求見面、確認「那個」、「師傅」之目的,顯與陳志賢有一定之默契存在,且該目的是屬唯一且特定,而此簡短、隱晦不明之用語「那個」、「師傅」,與販毒者為避免於與購毒者通話時遭檢察官、警方查緝及監聽,遂摒除於通話中出現「甲基安非他命」,而以僅販毒者、購毒者彼此間知悉該意義之簡短密語溝通之常情相符,且被告甲○急於結束通話而與陳志賢相約見面之情形,亦與販毒者於接獲購毒者之來電後,紛紛改以逕自相約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手法,如出一轍。

因此,被告甲○、陳志賢此次與一般買賣毒品交易常情與手法一致之通話內容,顯足佐證、補強證人陳志賢上開於偵訊時所證:伊於此次通話中所陳「那個」、「師傅」,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 年1 月30日凌晨2 時43分許,有向被告甲○購得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之真實性。

⒋綜上,可證被告甲○於107 年1 月30日凌晨2 時43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佳昌路之某處與陳志賢見面後,確有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陳志賢,並自陳志賢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價金1,000 元,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賢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證人陳志賢雖於原審審理時更易前詞,改稱:其此次與被告甲○通話,是要聯絡工作上之事情、詢問被告甲○是否有比較好的工作可做,後來其與被告甲○見面時,被告甲○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其,於偵訊時因毒癮發作、精神恍惚及腳痛,因此才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詞云云(見107 訴521 卷㈠第68頁背面至第71頁、第72頁背面、第73至75頁)。

然果陳志賢於此次通話中確是為詢問被告甲○是否可提供適宜之工作,則在已是夜晚時分,並無立即上工之急迫情形下,陳志賢大可於與被告甲○通話時直接清楚表明、詢問被告甲○「有無好工作可做?」等類似問題,豈須再與被告甲○相約見面交談,甚而以「你那個是怎樣?」、「有一樣師傅沒有啦」之隱晦不明用語詢問被告甲○?證人陳志賢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顯與常情有違,誠有疑問;

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陳志賢於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後,陳志賢雖於偵訊時坐在輪椅上,但其臉部看不出痛楚,且其於偵訊時口語清楚,神情態度並無異常,亦未曾向檢察官表示身體有疼痛之情形,而致不能接受訊問,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107 訴521 卷㈠第128 頁背面至第133 頁背面),可見證人陳志賢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於偵訊時之所以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詞的緣由,核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足認證人陳志賢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甲○之語,並非可採。

⒍被告甲○另於107 年8 月2 日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因積欠陳志賢現金約3 萬元,所以其在與陳志賢通話後,就在當天去償還現金約1 萬元給陳志賢云云(見107 訴521 卷㈠第33頁背面),然在原審審理時為有利於被告甲○證詞之證人陳志賢於原審只證稱:其此次是要詢問被告甲○是否有比較好的工作可做而已,至其於此次通話中所陳「我之前叫你來拿錢的這邊」,是被告甲○之前曾有一次向其借約幾百元去加油云云(見107 訴521 卷㈠第68頁背面至第71頁、第73頁、第73頁背面),而與被告甲○上開於107 年8 月2 日原審審理時所辯之情節不符,顯不足以佐證被告甲○上開於107 年8月2 日原審審理時所為辯詞之真實性;

再者,依107 年1 月29日晚上11時40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106 他2616偵查卷㈡第82頁),被告甲○於聽聞陳志賢表示「你『那個』是怎樣?」、「有一樣『師傅』沒有啦?」後,亦僅回應「一樣啊」,實無從認為被告甲○與陳志賢間是針對清償借款與否進行交涉;

況且,被告甲○於107 年4 月25日警詢時原只辯稱:其此次通話只是與陳志賢相約見面而已,與毒品交易無關云云(見107 偵3902偵查卷㈠第10頁、第10頁背面),嗣其於107 年4 月25日原審羈押訊問、107 年6 月8 日警詢、107 年6 月22日原審訊問時又辯稱:是陳志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不是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賢云云(見107 偵3902偵查卷㈡第221 頁背面、第222 頁;

107 聲羈76卷第7 頁;

107 訴521 卷㈠第18頁背面),而其於107 年8 月2 日原審審理時則另辯稱:其此次與陳志賢見面是要償還借款給陳志賢云云,前後說詞互核,顯反覆不一、一變再變,可見被告甲○對於此次與陳志賢通話及見面之真正原因有所隱瞞,且由被告甲○一再隱瞞實情之行為觀之,反益徵被告甲○此次與陳志賢通話及見面之真正原因應為不法,否則被告甲○又何必一再捏造各種說詞以遮掩其此次與陳志賢通話及見面之真正緣由,甚至指稱陳志賢販賣毒品?故本院認被告甲○上開於107 年8 月2 日原審審理時所辯,應非可信。

四、事實欄所示之犯行: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7 年2 月14日下午5 時38分許與吳睿峰通話之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睿峰之犯行,辯稱:其與吳睿峰通話後,並無於107 年2 月14日下午5 時41分許,在惠迪宮與吳睿峰見面。

觀諸當天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甲○是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根本不在屏東縣長治鄉惠迪宮附近,且就被告甲○基地台顯示所在位置與惠迪宮的距離,尚須花費交通車程14-15 分鐘左右,根本不可能在通話後3 分鐘內在惠迪宮與吳睿峰交易毒品。

甚者,觀諸107 年2 月14日下午5 時38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兩人僅係相約見面,根本未有任何隱晦不明的交易暗語,實無法補強證明證人吳睿峰之指述。

況證人吳睿峰於原審證述,平常就會跟被告甲○打電話聊天、喝酒,此是朋友間友誼交往的常態行為,則原審判決實無足單憑證人吳睿峰之單一指述,逕論兩人有交易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甲○於107 年2 月14日下午5 時38分許,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睿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睿峰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6 他2616偵查卷㈡第67頁;

107 訴521 卷㈠第98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見106 他2616偵查卷㈡第51頁),應屬真實。

⒉證人吳睿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此次與被告甲○通話,就是為向被告甲○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惠迪宮,有自被告甲○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交付價金500 元給被告甲○等語(見107 訴521 卷㈠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第101 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述:於107 年2 月14日下午5 時38分許與被告甲○通話後約2 、3 分鐘,在惠迪宮外面,有向被告甲○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一致(見106 他2616偵查卷㈡第67頁),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其與吳睿峰間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107 訴521 本院卷㈠第161 頁背面),則吳睿峰當無自陷於偽證之追訴風險,而構詞誣陷被告甲○之動機,故證人吳睿峰上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應屬可信。

⒊參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睿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7 年2 月14日下午5 時38分許〉吳睿峰:在哪?被告甲○:在路上,要回繁華路上。

吳睿峰:我要在哪裡等你?你多久到?被告甲○:馬上到繁華了啦。

吳睿峰:我在全家等你啊。

被告甲○:我不要全家啦。

吳睿峰:大廟啦。

被告甲○:你差不多3 分鐘來,我馬上到了。

吳睿峰:好,快點。」

(見106 他2616偵查卷㈡第51頁),亦顯示吳睿峰於107 年2 月14日下午5 時38分許,確有因特定目的而與被告甲○通話,並相約在「大廟」,而足以佐證證人吳睿峰上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其此次與被告甲○通話後,有在惠迪宮與被告甲○見面等語之憑信性;

且被告甲○與吳睿峰之通話中固未呈現明顯之毒品交易情節,然由被告甲○於聽聞吳睿峰表示「在哪?」、「我要在哪裡等你?」後,並無對吳睿峰再次詢問見面之緣由,即相約見面地點等節觀之,被告甲○就吳睿峰要求見面之目的,顯與吳睿峰有一定之默契存在,且該目的是屬唯一且特定,此與販毒者為逃避檢察官、警方查緝及監聽,遂摒除於通話中出現毒品交易暗語(例如:軟的、硬的、女的、褲子、一張等)之方式,而改以逕自相約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手法,如出一轍。

且若如被告甲○所言二人此次是要相約聊天、喝酒,則約在有販賣食物、酒類,甚至提供座位、空調之全家便利商店豈不較惠迪宮更方便、舒適,方符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何必於吳睿峰表示:「我在全家等你啊」時,被告甲○立即反對:「我不要全家啦」,由二人此段對話,更足證被告甲○因慮及全家便利商店燈光明亮、遍布監視器,於該處為毒品交易將無所遁形,方將交易地點改為惠迪宮。

因此,被告甲○、吳睿峰此次與一般買賣毒品交易手法一致之通話內容,亦足佐證、補強證人吳睿峰上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其此次在惠迪宮與被告甲○見面後,有向被告甲○購得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之真實性。

⒋再屏東縣麟洛鄉、長治鄉為相連之鄉鎮,二鄉均非都會區,基地台數量較少,涵蓋範圍大,基地台間亦會有部分重疊區域,縱然被告身處長治鄉,但若係在二鄉交界處,亦有使用麟洛鄉基地台之可能,此為一般手機使用者皆有之經驗與常識,是被告甲○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雖顯示「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230 號」,但並不足作為被告甲○當時必在該地址發話之證據,是被告甲○以基地台位置作為其當時真正所在之位置,尚屬無據,其辯稱: 不可能在通話後3 分鐘內在惠迪宮與吳睿峰交易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⒌證人吳睿峰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改稱:沒有向被告甲○拿過毒品云云(見107 訴521 卷㈠第98頁背面),然其已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是因剛才沒有聽清楚,才為如此證述,事實上,此次是有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7 訴521 卷㈠第99頁、第99頁背面),而就上開所證:其沒有向被告甲○拿過毒品云云之緣由,提出誤言之合理說明;

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相符,故本院自難僅因證人吳睿峰於原審審理時一度改稱:沒有向被告甲○拿過毒品云云,即遽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綜上所述,可見被告甲○於107 年2 月14日下午5 時38分許與吳睿峰通話後,確有於約3 分鐘後(即107 年2 月14日下午5 時41分許),在惠迪宮,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吳睿峰,並自吳睿峰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價金500 元,被告甲○辯稱:其此次與吳睿峰通話後,並無在惠迪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睿峰云云,應屬飾卸之語,不足採信。

五、事實欄所示之犯行: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7 年2 月24日晚上6 時11分許、晚上6 時12分許、晚上6 時42分許、晚上7 時18分許、晚上7 時31分許與黃繹少通話,惟辯稱:詳觀被告甲○與黃繹少於107 年2 月24日晚上6 時11分許、6 時12分許、6 時42分許、7 時18分許、7 時3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兩人並未有任何交易毒品之暗語,且被告甲○否認有委託他人交付毒品給黃繹少。

再佐以證人黃繹少之尿液是檢出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並非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黃繹少於原審證述,根本無法區分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之外觀,甚者,其更表示當天那包毒品沒有施用就遺失了,足徵衡諸一般購毒者因查緝嚴謹,購買毒品已經不易,倘真有購買毒品,實無可能未予施用,甚者隨意丟棄,則原審判決何能遽斷被告甲○販售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繹少,此部分根本未有任何補強證據云云。

被告乙○○對其所駕駛之車輛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ALTIS 自小客車一節並不爭執,但辯稱: 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中「韋倫」並非伊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甲○於107 年2 月24日晚上6 時11分許、晚上6 時12分許、晚上6 時42分許、晚上7 時18分許、晚上7 時31分許,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繹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繹少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7 偵3902偵查卷㈡第145 頁;

107 訴521 卷㈠第150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見107 偵3902偵查卷㈡第123 頁背面、第124 頁),應屬真實。

⒉證人黃繹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曾向被告甲○表示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此次與被告甲○通話,就是為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被告甲○於此次通話中有表示會由他朋友拿給我,後來其於同日晚上,在屏東縣長治鄉之「大腸包小腸」攤位附近,有向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之人取得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有交付價金500 元給該人等語(見107 訴521 卷㈠第150 頁背面至第151 頁背面、第152 頁背面至第154 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此次與被告甲○通話後約1 小時,在屏東縣長治鄉崙上村之「大腸包小腸」攤位,有向受被告甲○委託前來之人購得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有交付價金500 元給伊,當時對方是駕駛車號為977 號之汽車過來「大腸包小腸」攤位等語一致(見107 偵3902偵查卷㈡第145 、146 頁),且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544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107 訴521 卷㈠第176 頁),黃繹少已於105 年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戒毒處遇,則黃繹少自無無法區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觀之可能;

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其與黃繹少並無恩怨糾紛等語(見107 訴521 卷㈠第161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繹少證述:「與被告甲○無仇怨,國中在同一個球隊」等語(見107 訴521 卷㈠第151 背-152頁)相符,則黃繹少自無自陷於偽證之追訴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甲○之理,故證人黃繹少上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應屬可信。

⒊參以以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繹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7 年2 月24日晚上6 時11分許〉 黃繹少:你不是要吃大腸香腸?被告甲○:我要吃大腸香腸?(此部分警方通訊譯文誤載為 「好」,經本院勘驗結果,應予更正如上)黃繹少:嘿啦,我七百啦。

被告甲○:你要過來是嗎?黃繹少:嘿阿,我下班了,現在... 〈107 年2 月24日晚上6 時12分許〉 黃繹少:你現在要過來嗎?被告甲○:我5 分鐘後出門。

黃繹少:好,OK。

〈107 年2 月24日晚上6 時42分許〉 被告甲○:等我一下啦,我買東西。

黃繹少:喔,你買東西喔。

〈107 年2 月24日晚上7 時18分許〉 被告甲○:我現在叫我朋友啦,他開那台一樣我朋友的車啦 ,那臺「韋倫」,那臺9117那臺啊。

(此段數字 部分警方通訊譯文誤載為「977 」,經本院勘驗 結果,應予更正如上)黃繹少:喔,你說那ALTIS 喔。

被告甲○:嘿,他在那邊,他過去了。

黃繹少:喔,他已經在那邊了喔?被告甲○:他就在路上了,你再跟他講,你要講什麼,你再 跟他講就好了,我在忙。

黃繹少:你喔…喔…。

被告甲○:嘿,你跟他講他就知道了。

黃繹少:好啊,好。

被告甲○:好。

〈107 年2 月24日晚上7 時31分許〉被告甲○:嘿…。

黃繹少:他差不多什麼時候會回來啊?被告甲○:他去了欸…。

黃繹少:他去了?被告甲○:去你那邊了啊!黃繹少:他過來他住的地方嗎?被告甲○:沒啦!在黑輪大腸那邊啦!黃繹少:靠邀!我不就要過去那邊等他。

被告甲○:他在那邊等你了啦!黃繹少:好,我馬上到,我在這邊而已。」

(見本院卷第161-165 頁),顯示黃繹少確有因特定目的而與被告甲○通話,且被告甲○並有命被告乙○○前往「『黑輪大腸』那邊」即「大腸包小腸」攤位與黃繹少見面;

再者,黃繹少於107年2 月24日晚上6 時11分許,詢問被告甲○「你不是要吃大腸香腸」,並經被告甲○以疑問句語氣回應「我要吃大腸香腸?」一節,顯然被告甲○一時無法意會這是黃繹少個人欲向其購買毒品,約定交易地點之暗語,方以疑問句回答,此又與黃繹少證述:「只跟甲○買過這一次安非他命」等語(見107 訴521 卷㈠第151 背頁),雙方因無經常性交易,故無暗語上之默契相符。

且上述通訊監察譯文看似被告甲○與黃繹少僅是相約在「大腸包小腸」攤位一同食用大腸包小腸,然由黃繹少證述:我住高雄,那次(即本案)是回屏東找甲○(見107 訴521 卷㈠第151 背頁),若雙方不是為交易毒品,而是因同學久未見面而相約一同食用大腸包小腸,黃繹少於被告甲○告知其無法前往時,理應表示遺憾及下次有回屏東再相約之意,而非同意被告甲○派其根本不認識之被告乙○○前往相見,且被告甲○嗣後因有事而不克前往,大可於通話中清楚地向黃繹少表示「因我沒空去,如果你買好我的大腸包小腸了,我叫我朋友過去拿」等類似話語,但被告甲○於107 年2 月24日晚上7 時18分許,卻對黃繹少表示「他就在路上了,你再跟他講,你要…講什麼…你再跟他講就好了」、「你跟他講他就知道了」,反而是黃繹少有事求受被告甲○委託前來之乙○○處理,足認被告甲○與黃繹少並非僅相約食用大腸包小腸;

又被告甲○對於黃繹少相約見面之真正原因亦未進一步探究,就僅表示「你要過來是嗎?」,可見被告甲○對於黃繹少要求見面之真正目的,顯與黃繹少有一定之默契存在,且該目的是屬唯一且特定,而被告甲○於此次通話時,對黃繹少表示「他就在路上了,你再跟他講,你要…講什麼,你再跟他講就好了」、「你跟他講他就知道了」,而呈現隱晦不明之對話、態度,與販毒者為避免於與購毒者通話時遭檢察官、警方查緝及監聽,遂摒除於通話中出現「甲基安非他命」,而以僅販毒者、購毒者彼此間知悉該意義之簡短密語溝通之常情相符。

因此,被告甲○、黃繹少此次與一般買賣毒品交易常情與手法一致之通話內容,顯足佐證、補強證人黃繹少上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其此次與被告甲○通話,是要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來其有向受被告甲○委託前來之乙○○購得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交付價金500 元給乙○○等語之真實性。

⒋黃繹少所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對象為被告甲○,業如前述,且依107 年2 月24日晚上7 時18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63 頁),被告甲○於此次通話時即對黃繹少表示「他就在路上了,你再跟他講,你要講什麼,你再跟他講就好了」、「你跟他講他就知道了」,而足證被告甲○已有事先將黃繹少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一事告知被告乙○○,可見被告甲○於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處於主要、關鍵性之地位,而被告乙○○僅是處於聽命被告甲○指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附從地位。

因此,由被告甲○、乙○○於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位研判,本院認被告乙○○所交付予黃繹少之價值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為被告甲○事先交付予被告乙○○,並命被告乙○○將之攜往轉交予黃繹少,而聽命於被告甲○行事之被告乙○○自黃繹少所取得之價金500 元,亦勢必須攜回轉交予被告甲○。

⒌被告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韋倫」即為被告乙○○云云。

惟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時自承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韋倫」即為自己,其陳述:「(問:現警方出示編號AE3-1 至編號AE3-5 共計5 通的譯文表及音檔給你觀看及辨識,其譯文表內容中的A 與B 分別為何人、分別持何門號通話,這5 通譯文通話內容是何意思?)A 為林俊緯,B 為我不知道(經警方提示該名為黃繹少)。

這是林俊緯叫我去長治鄉德協派出所附近的大腸香腸店,帶他的朋友去找他」、「我平時會駕駛黑色TOYOTA牌ALTIS 車牌號碼0000」等語,僅另辯稱: 我在那邊沒有等到人,我就走了(見警二卷第19-20 頁),於偵訊中亦表示: 林俊緯叫我去那邊帶人,但是我等不到人我就走了(見偵二卷第244 頁)。

本院審酌:(1)被告甲○於107 年6 月8 日警詢時證稱:「(問:據譯文 內容,你為何要向黃繹少說,你跟他講他就知道了,是何 意思?)我是跟黃繹少說叫他跟我朋友乙○○(筆錄誤載 為陳偉倫)問,就知道甚麼事情了」等語(見偵3902卷二 第221頁),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提示編號 AE3-4 之107 年2 月24日通聯譯文,是否叫乙○○幫你拿 毒品給黃繹少?詳情?)沒有,那是黃繹少約我去吃大腸 包小腸,我在忙沒有去,我叫我朋友乙○○去拿回來給我 吃」等語(見偵3902卷二第234 頁),直至原審審理中仍 稱:我只是拿錢叫乙○○去買大腸香腸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49 頁),核與被告乙○○於警、偵訊所述,被告甲○ 叫伊去大腸包小腸店相符;

顯見共同被告甲○當日確實是 指示被告乙○○至屏東縣長治鄉德協派出所附近的大腸小 腸店與證人黃繹少碰面,且被告乙○○確實有前往,否則 在譯文並未顯示出該大腸小腸店之地點時,被告乙○○如 何能主動向警方指出就是「長治鄉德協派出所附近的大腸 包小腸店」?(2)證人黃繹少亦於偵查及原審中具結證稱:「與被告甲○通 話後過約1 個多小時,最後約在長治鄉崑崙路要往長治交 流道的一處十字路口那邊的大腸包小腸的攤位,我跟他買 500 元的安非他命,是被告甲○託一個人過來交易的,錢 也是給那個人」、「那是T 字路口,車子停在那很明顯, 並不是一般人會去停的地方,而且甲○在電話中有跟我說 會有一台黑色的ALTIS ,剛好看到那一臺是黑色的車,我 就直接靠近,他問說我是不是「緯仔」(即甲○)的朋友 ,他說對,然後我就知道甲○說的人是他,於是上車就拿 錢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145-146 頁、107 訴521 卷㈠ 第154 頁),而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正為通訊監察譯 文中的黑色ALTIS ,車牌號碼0000,足證通訊監察譯文中 所稱前往大腸包小腸店與黃繹少進行毒品交易者即為被告 乙○○。

(3)至於被告乙○○雖另於警、偵訊中辯稱:我在那邊沒有等 到人,我就走了云云。

然黃繹少既遠從高雄來屏東與被告 甲○約好毒品交易,若被告乙○○果真未與黃繹少見面, 則黃繹少苦等不到被告乙○○,當會打電話與被告甲○詢 問為何「韋倫」沒來,而受被告甲○委託前往毒品交易之 被告乙○○既未見到黃繹少,亦當會打電話詢問被告甲○ 為何沒見到對方? 但被告甲○於上開107 年2 月24日晚上7 時31分與黃繹少通聯後,即無再有與本案相關之其他通聯 ,足證黃繹少與被告乙○○交易順利完成,被告乙○○於 取得黃繹少交付之購毒價金後有再行轉交被告甲○,方再 無與本案相關之通訊,是證人黃繹少所述應屬真實可信。

被告乙○○此部分辯解核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4)原審判決固然以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 000 號,與共同被告甲○於譯文中所稱「000號」不合,而 譯文中所稱之「韋倫」可能為同音者或警方逕自譯成,且 證人黃繹少無法指認出被告乙○○,而無從認定被告乙 ○○即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繹少之人云云。

然被 告乙○○與辯護人自始即未爭執譯文中除對話者二人外, 另有出現「韋倫」之人,被告乙○○更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譯文中出現的「韋倫」即為被告乙○○,而被告乙○○ 為一智識正常之成人,對此不利於己之事實,若非真正, 當無二度承認之理,且被告甲○與被告乙○○為朋友關係 ,並無仇隙,更無誣陷被告乙○○之必要,其指述此部分 通訊監察譯文所稱之「韋倫」即為被告乙○○,應屬真實 。

再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勘驗結果,警詢通訊監 察譯文之「韋倫那臺000 那臺啊」,應係「韋倫那臺0000 那臺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63 頁), 且證人黃繹少於譯文中所稱「你說那ALTIS 喔」,以及被 告2 人於偵查中均未否認譯文中之「韋倫」即為本案被告 乙○ ○,被告乙○○平常所駕駛車型為黑色ALTIS 車款,且車 牌號碼確實有9 與7 之數字等情;

再一般生活經驗中,被 告甲○周遭友人符合駕駛車型為黑色ALTIS 、車牌號碼確 實有9 、7 數字,姓名又叫韋倫者,理應少之又少,詎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竟稱:「(問:你一開始指認通聯譯 文裡面韋倫是乙○○,之後審理改稱有很多韋倫的朋友, 不知道韋倫是誰。

請問你的朋友叫「韋倫」而且有黑色 ALTIS 車子車號有9 跟7 ,有幾個人?提示警二卷第40頁 車輛照片令被告辨識)太多個不記得了。

(問:你說很多 個是哪幾個,請舉出?)被告甲○(不答)」云云(見本 院卷第142 頁),若如被告甲○所稱其有很多個叫「韋倫 」而且有黑色ALTIS 車子車號有9 跟7 的朋友,豈會無法 舉出到底有幾個叫「韋倫」而且有黑色ALTIS 車子車號有9 跟7 的朋友,均足以證明被告乙○○即為受被告甲○所託 前去交付毒品之人。

再證人黃繹少於本案係與被告乙 ○○第一次見面,且此次毒品交易時間甚短,其無法指認 被告乙○○之面貌,亦不悖於經驗論理法則,尚難據此即 認前往與證人黃繹少交易者即非被告乙○○,是原審判決 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6.被告甲○又辯稱:證人黃繹少表示當天那包毒品沒有施用 就遺失了,足徵衡諸一般購毒者因查緝嚴謹,購買毒品已 經不易,倘真有購買毒品,實無可能未予施用,甚者隨意 丟棄云云。

惟黃繹少向被告甲○、乙○○購買之甲基安非 他命僅500 元,價值不高、數量甚少、包裝極小,交易時 點又在視線不佳之夜間,則黃繹少就此小型物品疏忽遺忘 其所在,因而未及施用,尚與常情無違,被告甲○此部分 之辯解,未可遽信。

綜上所述,被告甲○於107 年2 月24日晚上6 時11分許起,持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繹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確有交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於107 年2 月24日晚上7 時31分許後之某時,至屏東縣長治鄉崙上村之某大腸包小腸攤販附近,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黃繹少,並自黃繹少取得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價金500 元,被告乙○○旋將該價金攜回轉交與被告甲○,除有證人黃繹少證述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乙○○、被告甲○部分自白可資佐證。

被告甲○、乙○○上開辯解,均屬畏罪之詞,並非可採。

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7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5 分許、下午3 時7 分許、下午3 時25分許與徐紹斌通話後,有於107年3 月8 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能友加油站旁與徐紹斌見面一節,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徐紹斌之犯行,辯稱:證人徐紹斌於原審時證述,與被告甲○是喝酒時認識的,而該「喝酒」是真的喝酒,且徐紹斌於審理時證述: 每次買都是2000元,從未買過2000元以外的價格,但徐紹斌卻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是購買1000元,就交易價格部分已經先後陳述不一,且證人徐紹斌於原審時證述「買酒是純粹買酒,與毒品無關」,卻又陳述「買酒就是要買毒品」,足徵證人徐紹斌陳述歧異。

況倘按照徐紹斌所言,「買酒」就是要買毒品,則觀諸107 年3 月8 日20時4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該是被告甲○要向徐紹斌買毒品,而非被告甲○販賣毒品給徐紹斌。

甚者,既然107 年3 月8 日分別有下午2時5 分、3 時7 分、3 時25分、20時49分許等的通訊,則就原審判決所指摘的交易毒品暗語,實無足切割適用,而作不同之解釋,職此之故,「買酒」、「喝酒」、「切一點小菜」根本確實就是兩人相約喝酒配下酒菜,非交易毒品之暗語。

且徐紹斌經原審審判長詢問:「被告說『好啦,我起來整理!切一點小菜』,你覺得被告的意思為何?」,徐紹斌回答:「我聽起來覺得可能有甲基安非他命」,此語根本顯然是徐紹斌單純的臆測之詞,倘若兩人真有相約「買酒」、「切一點小菜」是買賣毒品的暗語,則徐紹斌根本不需要回答:「臆測之詞」,足徵證人徐紹斌根本陳述不一,無足為採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甲○於107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5 分許、下午3 時7 分許、下午3 時25分許,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紹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有於107 年3 月8 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能友加油站旁與徐紹斌見面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徐紹斌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7 偵3902偵查卷㈡第109 頁;

107 訴521 卷㈠第109頁、第113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見107偵3902偵查卷㈡第94頁背面、第95頁),應屬真實。

⒉證人徐紹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次與被告甲○通話,就是為了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此次與被告甲○見面時,有自被告甲○處取得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有交付價金1,000 元給被告甲○;

而被告甲○於此次通話中所述「又要喝了喔?」,是說其又要用甲基安非他命喔,其因此於此次通話中回應「還要喝」,是指其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又被告甲○於此次通話中表示「我起來整理整理!切一點小菜啦!」,應是被告甲○說他有甲基安非他命,其因此於此次通話中回應「好,切一點小菜」,是用來掩飾其要跟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術語等語(見107訴521 卷㈠第109 至110 、113 至114 頁、第112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此次與被告甲○見面後,有向被告甲○購買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交付價金1,000 元給被告甲○,至被告甲○於此次通話中問其「要喝酒」,其就回被告甲○「小菜」,是代表其要跟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見107 偵3902偵查卷㈡第109 、110 頁);

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既自承:其與徐紹斌並無恩怨糾紛等語(見107 訴521 卷㈠第161 頁背面),則徐紹斌當無自陷於偽證之追訴風險,而構詞誣陷被告甲○之理,故證人徐紹斌上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應屬可信。

⒊參以以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徐紹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5 分許〉徐紹斌:你在哪?被告甲○:昨天喝太晚還在睡…(你)又要喝了喔?徐紹斌:還要喝了!對啊!現在下午2 點,喝一喝就很好睡 了啊。

被告甲○:呵…喔…好啦!好啦!我起來整理整理!切一點 小菜啦!徐紹斌:好,切點小菜!一樣後!那邊厚?被告甲○:對啦!徐紹斌:好好,OK!被告甲○:好。

〈107 年3 月8 日下午3 時7 分許〉被告甲○:你現在在哪裡,我家老的在裡面!你騎進去喔?徐紹斌:嘿啊,嘿啊。

被告甲○:他有說什麼嗎?徐紹斌:我說我找大鼻,他說你沒在那。

被告甲○:喔…我現在在附近而已,你看你在哪,我回頭過 去載你啦。

徐紹斌:你來能友加油站。

被告甲○:好,好,能友加油站,好。」

(見107 偵3902偵查卷㈡第94頁背面),亦顯示徐紹斌於107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5 分許、下午3 時7 分許,確有因特定目的而與被告甲○通話,並相約在被告甲○之住處見面,嗣再改約至能友加油站;

又由徐紹斌一開始是至該住處赴約之情觀之,可見被告甲○於此次通話時表示「好啦!好啦!我起來整理整理!切一點小菜啦!」,徐紹斌於此次通話時回應「好,切點小菜!一樣後!那邊厚?」,被告甲○再表示「對啦!」,是指被告甲○在其住處「切一點小菜啦」,而回應、允諾被告甲○「切點小菜」之徐紹斌再至「一樣後!那邊厚?」即被告甲○之住處赴約;

然被告甲○並非從事餐飲業,且其與徐紹斌相約在其住處見面、「切一點小菜」後,旋又離去其住處,因被告甲○說「我家老的在裡面」(即其有長輩在家不方便),改與徐紹斌約在能友加油站,而致無法在該住處「切一點小菜」與徐紹斌一同進食,則被告甲○於此次通話中所述「切一點小菜」,是否真為與徐紹斌一同食用餐點,誠有疑問;

再者,二人約在能友加油站,此一地點顯非可一同食用餐點之處,且此簡短、隱晦不明之用語「切一點小菜」,與販毒者為避免於與購毒者通話時遭檢察官、警方查緝及監聽,遂摒除於通話中出現「甲基安非他命」,而以僅販毒者、購毒者彼此間知悉該意義之簡短密語溝通之常情相符。

因此,被告甲○、徐紹斌此次與一般買賣毒品交易常情一致之通話內容,顯足佐證、補強證人徐紹斌上開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甲○於此次通話中表示「我起來整理整理!切一點小菜啦!」,應是被告甲○說他有甲基安非他命,其因此於此次通話中回應「好,切一點小菜」,是用來掩飾其要跟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術語,後來其於此次與被告甲○見面時,有自被告甲○購得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之真實性。

⒋證人徐紹斌於原審雖曾稱:每次買都是2000元,從未買過2000元以外的價格,但經檢察官再次向其確認後,其證述:「(問:警詢時你表示這次跟被告買1000元,當時所述是否正確?)其實我也忘記了。

(問: 你跟被告拿毒品,大概會拿哪些價位?)不是1000元就是2000元。

(問:107年3 月8 日下午在能友加油站這次,是跟被告拿1000元還是2000元?)至少有買1000元」等語(見107 訴521 卷㈠第109 背-110頁),本院審酌證人徐紹斌於原審作證時已隔本案交易毒品時點1 年以上,記憶模糊,故有陳述「忘記了」等語,是其於接近本案交易毒品時點所製作之偵訊證述應較真實可信,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尚不能以證人徐紹斌前後稍有歧異之部分陳述,遽認其全部所述均不可採。

再被告甲○辯稱:證人徐紹斌於原審時證述「買酒是純粹買酒,與毒品無關」,卻又陳述「買酒就是要買毒品」,足徵證人徐紹斌陳述歧異,不足採信云云。

惟證人徐紹斌針對107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5 分、3 時7 分、3 時25分之本案交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述:「買酒就是要買毒品」(見107 訴521 卷㈠第109 頁),另對同日晚間8 時49分之非本案交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方證述:「純粹買酒,與毒品無關」(見107 訴521卷㈠第111 頁),被告甲○卻將本案毒品交易通聯與其他相約見面之通聯張冠李戴,辯稱證人徐紹斌陳述前後歧異,不足採信云云,顯有誤會。

5.又徐紹斌經原審審判長詢問:「被告說『好啦,我起來整理!切一點小菜』,你覺得被告的意思為何?」,徐紹斌回答:「我聽起來覺得可能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其此部分回答雖採推測句型,此係因證人徐紹斌與被告甲○並無仇隙,需當庭指認被告甲○販賣毒品,對徐紹斌而言,具有相當之人情壓力,是其證詞自易吞吐、反覆,甚或採較不確定之用語,惟其亦有因懼於偽證罪責而明確證述被告甲○販毒行為之指述,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自難以證人徐紹斌一時猶豫方為之推測之詞,遽認其其他證述均不可採。

綜上,足證被告甲○於107 年3 月8 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能友加油站旁與徐紹斌見面時,確有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徐紹斌,並自徐紹斌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價金1,000 元,被告甲○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按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甲基安非他命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

而被告甲○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則被告甲○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檢察官、警方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被告甲○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以意圖營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販賣予許昌吉、陳志賢、吳睿峰、黃繹少、徐紹斌之理?可見被告甲○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時,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自臻明確。

八、被告甲○轉讓禁藥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有上廁所時,他偷偷吸食我放在桌上的毒品安非他命,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也不知道他有偷用(見偵3902卷二第222 背頁)。

於偵訊中辯稱:我們(即被告甲○與謝侑桓)那天沒有見面(見偵3902卷一第159 頁)。

於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在上廁所我不知道他有拿去吃,是我回來他才跟我說他有拿去吃(見107 訴521 卷㈠第18、36頁)。

於本院則辯稱:(問:你在地院準備庭自己承認你毒品放在桌上,謝侑桓自己拿去吸的?)我講錯了。

我家人都在那邊,我不可能擺在桌上。

我不知道謝侑桓他有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41-142頁)。

經查:

(一)證人謝侑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在107 年04月22日大約晚間23時許,在一名綽號叫偉仔之男子的椰子集貨廠(屏東縣○○鄉○○街○○段00號)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譯文內容中提到『我到你們工廠這,及你在那邊等我一下,我等一下過去』,這是我到工廠等偉仔然後他說他等一下要過來。

譯文內容中提到『你走去小浩家等我』,是偉仔叫我去他朋友小浩家等他」、「(問:今年4 月22日23時許在林俊緯位於長治鄉興華街興華段23號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林俊緯提供?)是。

(問:有無跟你收錢?)沒有。

他當時就將毒品放在桌上,問我要不要用,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用,只知道吸食器是他拿出來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35 、238 頁,他2616卷二130-131 第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以下相同證述:「(問:107 年4 月22日晚上11時許,有無在綽號緯仔之人的椰子集散場施用二級毒品?)是,緯仔就是在庭被告。

(問:你那天施用毒品的情形為何?)被告放在桌上,我就用。

(問:毒品如何包裝?)放在吸食器裡面」、「(提示107 年4 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問:晚上10時14分、晚上10時25分之部分,是否在這兩次通聯結束之後就去被告的椰子工廠找被告?)是。

(問:被告有說:你走去小浩家等我,是指哪裡?)朋友家。

在該工廠附近。

之前跟檢察官說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用,他當時就將毒品放在桌上,還問我要不要用,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用,只知道吸食器是被告拿出來的,所述是正確的。

那時沒有要故意陷害被告的意思,跟被告無仇怨」、「我於107 年4 月25日有製作警詢筆錄,當天有接受驗尿,有驗出施用二級毒品。

在107 年4 月22日晚上施用的」、「(問:你們後來是否在小浩家見面?)是,後來再去林俊緯的住處,就是當天施用毒品的地方」等語(見107 訴521 卷㈠第115 背-118頁)。

而被告甲○於羈押訊問時自承:與謝侑桓並無仇怨,是朋友的朋友等語(見聲羈卷第7 頁),則謝侑桓當無自陷於偽證之被追訴風險,而構詞誣陷被告甲○之理,故證人謝侑桓上開歷次證述,應屬可信。

(二)被告甲○與謝侑桓間就事實欄所載之轉讓禁藥日期當天有以下通訊監察譯文:〈107 年4 月22日晚上10時14分許〉謝侑桓:喂…哥哥你在哪…我到你們工廠這。

被告甲○:喔…你在那等我一下,我等一下過去。

〈107 年4 月22日晚上10時25分許〉謝侑桓:喂。

被告甲○:你走去小浩家等我。

謝侑桓:喔…好。

(見警一卷第18、244頁)觀諸被告甲○與證人謝侑桓間之通聯譯文彼此以「哥哥」「弟弟」相稱,可見兩人間有一定之交情,亦顯示謝侑桓於上開時點,確有因特定目的而與被告甲○通話,並相約在被告甲○之椰子集散場見面。

是證人謝侑桓之上開證述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此外,證人謝侑桓107 年4 月25日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屏偵查00000000)在卷可證(見偵3902卷三第14頁),更與其所述107 年4 月25日接受驗尿,有驗出施用二級毒品,是在107 年4 月22日晚上施用的等語相符,堪信其證述為真實可採。

(二)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謝侑桓於原審作證時雖一度改稱:「(問:被告有無問你是否要施用毒品?)現在忘記了。

(問:現在印象中,你在工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是否在場?)他不在。

(問:為何那時被告不在?)我也不知道。

被告約半個小時後又回來。

(問:被告去哪裡及去做什麼?)不知道。

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我有施用他的毒品。

我沒有跟被告講我有施用他的毒品」等語(見107 訴521 卷㈠第119 頁),惟其既自承偵訊筆錄內容記載實在(見107 訴521 卷㈠第118 背頁),製作偵訊筆錄時並無誣陷被告甲○之意,其與被告甲○復為以兄弟相稱之好友,所述被告甲○轉讓禁藥與伊之犯行並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驗尿報告等補強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其此部分翻異前詞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舉,不足採信。

原審以該證人供述前後不一及譯文與採尿結果均無從作為補強證據,而忽略證人謝侑桓當時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係自被告甲○而來,顯係速斷。

九、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證人陳志賢就診用藥紀錄,待證事項:陳志賢於警詢、偵查中是否因用藥而影響理解能力而為不正確之陳述。

聲請傳訊證人黃繹少,待證事項:證人所述的大腸、香腸是指地點或是安非他命的暗語云云。

經查原審已勘驗證人陳志賢偵訊光碟,查明其應訊時之精神狀態,有該勘驗筆錄可證(見107 訴521 卷㈠第128 頁背面至第133 頁背面),自無再行調查證人陳志賢就診或服用藥物紀錄之必要。

再證人黃繹少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其證述明確,亦無再行傳訊之必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皆無必要,均應予以駁回。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一至五所載犯行、轉讓禁藥犯行,及被告乙○○所為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事實欄一至五所為,被告乙○○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甲○為此5 次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為事實欄四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等二人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地,參與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犯行,其與被告甲○間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另犯轉讓禁藥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是安非他命類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上訴人行為時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復按關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於93年1月7 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

嗣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

經查被告甲○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謝侑桓施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超過淨重10公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

(三)核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謝侑桓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甲○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甲○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四、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一至五所載之犯行、轉讓禁藥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為本案犯行,應屬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甲○前已就前揭有期徒刑3 月履行完畢,本應知所警惕,恪遵法律之規範,然其卻仍於105 年2 月18日履行完畢後再犯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顯見被告甲○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於此6 次犯行中加重其刑之必要。

因此,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餘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被告甲○所為此6次犯行之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甲○事實欄一至三、五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並審酌甲○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於事實欄一至三、五所載之犯行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昌吉、陳志賢、吳睿峰、徐紹斌,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其犯後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惟念及被告甲○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價金推論,應非鉅量,故其所為此4 次犯行危害社會程度應非甚鉅,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自述目前在椰子集貨場工作、已婚、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事實欄一至三、五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 、5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另原判決就以下沒收之相關事項敘明: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甲○所有,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且該行動電話是被告甲○用以聯繫事實欄一至五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此4 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5 所示之販毒所得1,000 元、1,000 元、500 元、1,000 元,是被告甲○為事實欄一至三、五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此4 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又因該等販毒所得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在此4 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見警卷㈠第28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一至三、五所示犯行具關連性(見107 偵3902偵查卷㈠第9 頁),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復已於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見107 訴521 卷㈠第174 至175 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事實欄一至三、五所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甲○被訴轉讓禁藥罪、被告乙○○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無罪,及被告甲○事實欄四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韋倫」之人共犯,固非無見;

惟查此二無罪部分均有證人指述及相關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事實欄四所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即為被告乙○○等情,業如前述,原判決疏未審酌相關事證,遽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並認定綽號「韋倫」之人,並非被告乙○○,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二無罪部分有上揭之瑕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被訴轉讓禁藥罪及被告乙○○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另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共犯之認定既有錯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兼有害人體之禁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均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之禁令,而分別為本案轉讓禁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被告等二人犯後復均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甲○上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國中畢業、擔任司機助手、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於事實欄四所載犯罪情節中,係聽從於被告甲○之指示,從事毒品交易,處於從屬、聽命之地位,惡性較主導者被告甲○為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轉讓禁藥罪、事實欄四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販毒所得500 元,為被告甲○為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因該等販毒所得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在此次犯行之罪刑項下,追徵其價額。

陸、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因此於定刑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

被告甲○為事實欄一至五所載犯行之時間雖有不同,然此5 次犯行之時間集中在107 年1 月29日至107 年3 月8 日,犯罪期間約1 月又11日,且復只侵害同一種類之社會法益;

再者,被告甲○於此5 次犯行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許昌吉、陳志賢、吳睿峰、黃繹少、徐紹斌,且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非鉅量,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自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甲○造成之痛苦程度,是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甲○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4 ),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1 至3 、5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8 月。

二、另被告甲○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其宣告刑未逾6 月,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既未聲請本院就該罪與其餘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本院自無庸就該罪與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柒、被告甲○附表四、附表五被訴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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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甲○所犯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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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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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事實欄所示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2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事實欄所示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3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事實欄所示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4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如事實欄所示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5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事實欄所示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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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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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①被告甲○所有,供聯繫事實欄一至五所載犯│
│    │支(含SIM 卡1 枚)        │  行所用之物。                          │
│    │                          │②已扣案(見警卷㈠第28頁)。            │
└──┴─────────────┴────────────────────┘
附表三:
┌──┬─────────────┬────────────────────┐
│編號│品                      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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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販毒所得1,000 元          │①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2  │販毒所得1,000 元          │①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3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4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事實欄四所載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5  │販毒所得1,000 元          │①如事實欄五所載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附表四(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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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販  賣  方  式  及  交  易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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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睿峰  │107 年4 │屏東縣長│吳睿峰在惠迪宮旁遇到被告甲○,直接以50│
│    │        │月22日晚│治鄉之惠│0 元向被告甲○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
│    │        │上8 時許│迪宮附近│                                      │
│    │        │(按:起│        │                                      │
│    │        │訴書誤載│        │                                      │
│    │        │為「2 月│        │                                      │
│    │        │22日」,│        │                                      │
│    │        │然此業經│        │                                      │
│    │        │蒞庭實行│        │                                      │
│    │        │公訴之檢│        │                                      │
│    │        │察官當庭│        │                                      │
│    │        │更正《見│        │                                      │
│    │        │107 訴52│        │                                      │
│    │        │1 卷㈠第│        │                                      │
│    │        │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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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蘇詠仁  │107 年1 │坐落屏東│蘇詠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    │        │月25日晚│縣長治鄉│告甲○所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
│    │        │上8 時41│○○段00│78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被告甲○於左列時│
│    │        │分許    │地號土地│、地,以300 元(按:起訴書誤載為「500 │
│    │        │        │上之椰子│元」,然此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
│    │        │        │集貨場  │更正《見107 訴521 卷㈠第34頁》)之價格│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蘇詠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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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蘇詠仁  │107 年1 │屏東縣屏│蘇詠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    │        │月28日晚│東市瑞光│告甲○所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
│    │        │上11時35│路之金礦│78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被告甲○於左列時│
│    │        │分許    │咖啡店附│、地,以3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    │        │        │近      │蘇詠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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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蘇武志  │107 年2 │坐落屏東│蘇武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    │        │月12日下│縣長治鄉│告甲○所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
│    │        │午4 時53│○○段斌│78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被告甲○於左列時│
│    │        │分許    │斌00地號│、地,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給蘇│
│    │        │        │土地上之│武志                                  │
│    │        │        │椰子集貨│                                      │
│    │        │        │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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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蘇武志  │107 年2 │坐落屏東│蘇武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    │        │月18日晚│縣長治鄉│告甲○所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
│    │        │上9 時1 │○○段00│78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被告甲○於左列時│
│    │        │分許    │地號土地│、地,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給蘇│
│    │        │        │上之椰子│武志                                  │
│    │        │        │集貨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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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徐紹斌  │107 年3 │坐落屏東│徐紹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    │        │月8 日晚│縣長治鄉│告甲○所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
│    │        │上9 時20│○○段○│78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被告甲○於左列時│
│    │        │分許    │○地號土│、地,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地上之椰│給徐紹斌                              │
│    │        │        │子集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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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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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販  賣  方  式  及  交  易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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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志賢  │107 年4 │屏東縣佳│被告甲○直接駕車至陳志賢住處附近,由陳│
│    │        │月23日凌│冬鄉佳昌│志賢以現金1,000 元向被告甲○購買含有海│
│    │        │晨1 、2 │路之某處│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毒品          │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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