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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小琪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月娥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鄔東麟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力堂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35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2日、108 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68、5565、5661、5662、5863、6626、7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小琪、許力堂、蔡月娥、鄔東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且蔡月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另為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㈠謝小琪、許力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堯正1 次。
㈡謝小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尤長生1 次、黃明付3 次。
㈢許力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小琪1 次。
㈣蔡月娥、鄔東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中賢4次。
㈤蔡月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小琪1 次。
㈥蔡月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啟英1 次。
二、鄔東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下午5 時2 分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消音器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等物,並將之藏放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而無故持有之。
三、嗣因警方於106 年3 月16日下午5 時2 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332 號搜索票至上開鄔東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蔡月娥、鄔東麟、陳中賢,並在該處內、鄔東麟身上、陳中賢身上各扣得如附表二、三、五所示之物,嗣鄔東麟於106 年3 月17日警詢時主動交付附表四所示之物供警查扣,另員警於106 年3 月23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許力堂到案,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2 、29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謝小琪、許力堂、蔡月娥、鄔東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11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被告謝小琪、許力堂、蔡月娥、鄔東麟之犯罪事實,分別經其等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卷內頁碼,又檢警就附表一編號7 、8 之犯罪事實未於偵查中訊問蔡月娥並請其陳述意見,詳下述),核與證人即各該購毒者證述內容一致(證詞出處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卷內頁碼),復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證據可資補強(各次犯行之證據名稱及卷內頁碼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足認上開被告謝小琪、許力堂、蔡月娥、鄔東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
⒉被告蔡月娥於本院審判時雖供稱其於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犯行分別以宅即便方式寄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中賢乙節,被告鄔東麟均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429 頁);
而被告鄔東麟之辯護人亦於本院審判時主張:就上開3 次犯行被告鄔東麟與同案被告蔡月娥間並不具共同正犯關係,故就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3 次犯行部分,應諭知被告鄔東麟無罪判決云云(本院卷第434 頁),為被告鄔東麟置辯。
惟查:被告蔡月娥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與鄔東麟係男女朋友關係,扣案及販售予陳中賢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渠等一起買進後賣出,購毒的錢是共同支出,販毒所得也是由渠等一起花用等語(見警一卷第70頁背面,他卷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原審訴一卷第112 頁,原審訴二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核與被告鄔東麟歷次供述相合(他卷第105 頁背面,偵一卷第107 頁,原審訴一卷第84、85頁),足徵被告鄔東麟對於渠等合資購入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外販售予他人乙事,與同案被告蔡月娥間具有犯意聯絡,且就交付毒品及收受、轉交金錢等構成要件行為,係與同案被告蔡月娥相互分工以完成毒品交易行為,具有行為分擔之關係,且該2 人既然就購毒支出及販毒所得均是合資均分,則其等就上揭毒品交易過程中之角色,尚難有主從地位之分。
又縱若依被告蔡月娥所述,被告鄔東麟於上開3 次毒品交易行為,均未直接與買家陳中賢有所接觸,而係由同案被告蔡月娥獨自完成交付毒品、收受價金等行為,但既然蔡月娥所為之上開行為,均係其與被告鄔東麟合意販毒後所為,且該2 人又朋分上開3 次毒品交易之獲利所得,則被告蔡月娥於該3次向買家陳中賢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行為,自僅係其與被告鄔東麟所為整體毒品交易行為過程中之部分行為,是以被告鄔東麟自應與同案被告蔡月娥之上開犯行同負其責。
易言之,被告鄔東麟與同案被告蔡月娥就附表一編號7至9 所示之部分,亦均為共同正犯無訛。
而被告鄔東麟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上揭辯詞,洵非足採。
⒊近來政府對於查緝持有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可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且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取得不易,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雖以相同之價格販入及售出,但從中抽取毒品另作他用,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少量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查被告許力堂於警詢時自陳:伊幫被告謝小琪送毒品給別人,收到的錢沒給被告謝小琪,算是伊向被告謝小琪借的,等伊有錢再還給她等語(見警二卷第64頁背面),且被告許力堂於附表一編號6 販售毒品予謝小琪之交易金額已高達1 萬元;
而被告謝小琪於短時間內即進行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5 次毒品交易,販賣對象多達3 人,交易金額非低;
被告蔡月娥亦係於短時間內即為附表一編號7 至11之5 次販賣毒品犯行;
被告鄔東麟與被告蔡月娥為男女朋友關係,經其等一致陳稱係共同出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販出,販毒的錢再共同作為生活開銷及購毒金額等語(見他卷第105 頁背面,原審訴一卷第84頁、第112 頁),而本件又係於短時間內即為4 次販賣毒品犯行。
故觀諸被告謝小琪、許力堂、蔡月娥、鄔東麟販售毒品之經濟來源模式,得見渠等均係以有償方式交付毒品,衡情絕非不涉牟利之一時接濟毒友止癮,亦非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交換毒品施用之情形,參以上開說明,堪認渠等於本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
㈡被告蔡月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蔡月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卷內頁碼),核與證人即受轉讓者蔡啟英證述內容一致(證詞出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卷內頁碼),復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證據可資補強(卷內頁碼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足認上開蔡月娥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
㈢關於被告鄔東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東麟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他卷第105 頁背面,原審訴一卷第81、84至86頁,原審訴三卷第30、44頁,本院卷第374 頁),而員警於106 年3 月16日下午5 時2 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鄔東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在被告鄔東麟身上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有高雄地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32 號搜索票、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5、21至23、149 至152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
⒉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認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俱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 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卷第29、30頁),足認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確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
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小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 次;
被告許力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
被告蔡月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被告鄔東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次、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謝小琪、許力堂、蔡月娥、鄔東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謝小琪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
被告許力堂於附表一編號1 、6 所為;
被告蔡月娥於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為;
被告鄔東麟於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謝小琪、許力堂、蔡月娥、鄔東麟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此外,被告許力堂與被告謝小琪就附表一編號1 犯行;
被告蔡月娥與被告鄔東麟就附表一編號7 至10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月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尚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而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處罰。
⒉查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蔡月娥於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轉讓予蔡啟英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是核被告蔡月娥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記載蔡月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然起訴事實已具體敘明蔡月娥所轉讓者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徵起訴書論罪法條係明顯誤載,且公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見原審訴一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鄔東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⒈按無故持有管制槍枝、子彈,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遇法律有變更時,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鄔東麟雖於警詢時供稱扣案附表三之槍枝、子彈係於106 年2 月間向綽號「吉仔」之沈皇頡購入云云(見警卷第6 頁),而沈皇頡固於另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惟檢警並未查獲其販賣、提供槍枝、子彈予被告之犯行,有107 年8 月9 日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359800 號函可參(見原審訴一卷第145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扣案附表三之槍枝、子彈係被告鄔東麟向沈皇頡購得,即難僅憑被告鄔東麟之單一指述驟採認為事實,而應認此部分槍枝、子彈係被告鄔東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持有之。
惟被告鄔東麟開始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之時間雖不詳,然其繼續持有至106 年3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自應依繼續犯行為完成時(即查獲當時)之法律處斷之,是以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核被告鄔東麟就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鄔東麟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㈣本件被告謝小琪所犯5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被告許力堂所犯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被告蔡月娥所犯6罪(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轉讓禁藥1 罪)、被告鄔東麟所犯5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加重部分:⒈參以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可認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又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如何計算,原則採取「分別執行,合併計算」方式計算之。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⒉查被告蔡月娥前因犯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1 罪、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1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3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收受贓物1 罪,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1 罪、轉讓禁藥2罪,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甲案於104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嗣被告蔡月娥於105 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4 月9 日,後因被告蔡月娥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他罪,其假釋經撤銷),有被告蔡月娥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職是,被告蔡月娥於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固係在其假釋期間所犯,惟均係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之,揆諸上開說明,俱構成累犯。
⒊次查被告鄔東麟前於97年至98年間,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又因犯贓物罪,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被告鄔東麟於101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
職是,被告鄔東麟於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之,俱構成累犯。
⒋又被告蔡月娥、鄔東麟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 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蔡月娥就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施用、持有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相較;
被告鄔東麟就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施用毒品、贓物等罪相較,罪質雖非全然相同,然被告蔡月娥先前另有轉讓毒品之前科,被告鄔東麟亦另有非法持有槍枝之犯罪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渠等屢次觸犯刑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為本案諸多犯行,益徵渠等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就被告蔡月娥、鄔東麟所犯分別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㈡就被告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偵審自白減輕事由: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謝小琪於本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被告許力堂於本件所犯附表一編號1 、6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被告蔡月娥於本件所犯附表一編號9 至1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被告鄔東麟於本件所犯附表一編號7 至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業據其等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不諱,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此外,上開規定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經查,本件承辦員警及檢察官訊問陳中賢後,認被告蔡月娥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嫌,然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蔡月娥時,均僅以開放問答方式提問,要求被告蔡月娥主動陳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中賢之次數、時間、方式等事項,經被告蔡月娥自承其為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犯行等語(見警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他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未明確自白附表一編號7 、8 之販賣毒品予陳中賢之犯行。
是考量檢警就此2 次起訴被告蔡月娥之犯行,未於偵查階段以交易時間、地點、方式等具體要件事實訊問被告蔡月娥並請其陳述意見,亦未以通聯資訊或匯款紀錄等可疑為交易毒品之憑證供其辨明,致被告蔡月娥喪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參以上揭意旨,應認不得將偵查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蔡月娥承擔,從而,被告蔡月娥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部分)犯行,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㈢被告謝小琪、許力堂、蔡月娥、鄔東麟等4 人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情事;
另被告鄔東麟亦不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⒈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稱「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亦應為相同解釋。
⒉查被告謝小琪主張其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上游為許力堂、蔡月娥、鄔東麟等人,然警方於先前監聽被告謝小琪電話過程即鎖定被告許力堂、蔡月娥、鄔東麟等人涉有販賣毒品罪嫌,此有苓雅分局108 年3 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7363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一卷第178 頁)。
又被告許力堂主張其於警詢時供出綽號「欽仔」男子為其毒品上游,然因其未提供「欽仔」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致檢警無從辨別為何人,更遑論無法因此而查獲該毒品上游之犯行,有苓雅分局107 年8 月9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3598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一卷第145 頁)。
而被告蔡月娥及被告鄔東麟於警詢時雖供出綽號「鹽仔」之吳鹽山、綽號「吉仔」、「海吉」之沈皇頡為其等之毒品上游;
且被告鄔東麟供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子彈係其以3 萬5,000 元金額向沈皇頡購入等情。
然在被告蔡月娥、鄔東麟指述前,吳鹽山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鎖定調查其販賣毒品犯嫌,並聲請對其實施通訊監察獲准;
又檢察官雖聲請對沈皇頡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獲准,然未聽得可疑內容而未持續追查,且沈皇頡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另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等情,有苓雅分局107 年8 月9 日、107 年11月6 日函文各1 份及高雄地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546 號、第649 號通訊監察書、沈皇頡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一卷第146 、152 、153 、160 頁),參以上揭意旨,被告謝小琪、許力堂、蔡月娥、鄔東麟雖均分別供出其等之毒品或槍枝、子彈上游,然依卷內證據,並未因其等之供述而查獲該等上游確為提供本案販賣毒品或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來源,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均難援依此等規定減輕或免除其等於本件所犯各罪之刑。
⒊此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本院審判中另又函覆表示:該分局查獲吳鹽山販賣毒品乙案之藥腳未有蔡月娥購買毒品之事實,且該分局所查獲吳鹽山販賣毒品之犯行,亦非蔡月娥所提供因而查獲等情,有該分局108 年10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9762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8 、340 頁),益徵被告蔡月娥雖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上游為吳鹽山,但並未因此而查獲吳鹽山確為被告蔡月娥上開犯行之毒品來源,故就被告蔡月娥上開犯行而論,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就被告蔡月娥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⒈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⒉被告蔡月娥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轉讓禁藥罪,固經其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行,然蔡月娥此部分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依前開說明,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附此敘明。
⒊準此,被告蔡月娥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應就上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割裂適用,以維護被告蔡月娥之權益云云,核無理由,自非可採。
㈤被告4 人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等4 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
再者,具有殺傷力的槍枝、子彈,乃我國嚴格管制之違禁物,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均知不得任意持有。
⒉被告等為本件犯行時,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犯罪情節情堪憫恕之情狀,且渠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並無任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等4 人所涉之上開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渠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未合,洵非足採。
㈥又被告蔡月娥就所犯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之5 罪;
被告鄔東麟於所犯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4 罪,均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外,均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以被告謝小琪、許力堂、蔡月娥、鄔東麟等人罪證明確,因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謝小琪、許力堂、蔡月娥、鄔東麟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其等均有施用毒品之紀錄(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俱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然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被告謝小琪、許力堂、鄔東麟仍販賣、被告蔡月娥仍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
復審酌被告鄔東麟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立場,同時持有扣案槍枝及多達10顆之子彈,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之威脅,自應對其行為論責,並考量被告謝小琪、許力堂、蔡月娥、鄔東麟等人於偵查、審理階段均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供出毒品或槍枝、子彈上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謝小琪陳稱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另案入監執行,入監前無業,已離婚,生有2 子女均未成年,現由前夫照顧,家中尚有母親等語;
被告許力堂陳稱其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另案入監執行,入監前曾從事搭設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已離婚,生有2 子女均未成年,現由前妻照顧,家中尚有父母親等語;
被告蔡月娥陳稱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另案入監執行,入監前曾從事服務業,已離婚,生有2 子女均已成年,家中尚有母親等語;
被告鄔東麟陳稱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船塢清潔工作,目前以日薪1,200 元論薪,待成為正式員工後再以月薪計酬,已離婚,與前妻生有3 名子女,其中1 位未成年,由前妻扶養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95頁背面,原審訴三卷第4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以其等販賣毒品價額、數量、對象、獲利程度及角色分工;
被告蔡月娥轉讓禁藥之方式及對象;
被告鄔東麟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目的,及尚未發現其有用於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謝小琪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
量處被告許力堂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之刑;
量處被告蔡月娥如附表一編號7 至12所示之刑;
量處被告鄔東麟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被告謝小琪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被告許力堂所犯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之2 罪、被告蔡月娥所犯附表一編號7 至12所示之6 罪、被告鄔東麟所犯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4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 罪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乃分別衡諸其等所犯各罪之罪名、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犯罪時間、販毒所得,暨販賣毒品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加乘危害性,及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及情節,爰分別定被告謝小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被告許力堂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被告蔡月娥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被告鄔東麟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
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⒈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⑴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⑵警方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據被告蔡月娥、鄔東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一致陳稱係其等共同販入再分售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且係其等於附表一編號10犯行販賣陳中賢所剩之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4 、70頁,原審訴一卷第84、112 頁),參以警方查扣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確係於被告蔡月娥、鄔東麟為附表一編號10犯行後不久,堪信其等所述屬實,揆諸上開意旨,應在被告蔡月娥、鄔東麟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⑶又陳中賢為警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查扣及鑑定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為被告鄔東麟、蔡月娥於附表一編號10犯行販賣予陳中賢之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蔡月娥、鄔東麟所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⑷上開應於本案沒收銷燬毒品之包裝袋,因係供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縱將毒品取出,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仍應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
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犯罪所得部分: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前)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 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之意旨可供參詳)。
⑵謝小琪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收取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販毒金額;
被告許力堂於附表一編號6 犯行已收取附表一編號6 之販毒金額,經其等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一卷第82、113頁),堪以認定。
而被告謝小琪、許力堂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毒品犯行,由許力堂向購毒者李堯正收取販毒金額1,000 元,經許力堂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收到的錢還沒有交給謝小琪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113 頁),核與被告謝小琪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情節一致(見原審訴一卷第82頁),應認其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僅許力堂實際取得犯罪所得1,000 元。
準此,許力堂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之犯罪所得、謝小琪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其等於附表一所對應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依同條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⑶又被告蔡月娥、鄔東麟於附表一編號7 至9 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中賢之3 次犯行,經陳中賢各匯款購毒金額3,000 元至被告蔡月娥指定之潘美蓮中信帳戶,有潘美蓮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一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另參以被告鄔東麟、蔡月娥於原審審理時一致陳稱:其等為男女朋友關係,係共同出資販入毒品再販出,一起賣毒的錢也一起花用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84頁,原審訴二卷第95頁),自應認二人於此3 次毒品交易係平分販毒所得,是以被告蔡月娥、鄔東麟於此3 次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各為1,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被告蔡月娥、鄔東麟所犯附表一編號7 至9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依同條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⑷至被告蔡月娥、鄔東麟於附表一編號10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中賢,經陳中賢當場交付購毒金額3,000 元予被告鄔東麟收執,然被告鄔東麟未及與被告蔡月娥朋分此金額前即為警查獲(即扣案附表四之物),自應認被告蔡月娥於此次販賣毒品犯行並無實際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扣案物無需於被告蔡月娥所犯此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鄔東麟所犯附表一編號10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⑸又蔡月娥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1犯行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謝小琪,但至今未收到購毒金額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113 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蔡月娥確已收取此部分購毒金額,洵應為被告蔡月娥有利之認定,爰不在被告蔡月娥所犯附表一編號1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蔡月娥於附表一編號7 至11各次犯行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經被告蔡月娥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訴一卷第112 、113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蔡月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5 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蔡月娥所有,亦係供被告蔡月娥於附表一編號12犯行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月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而被告許力堂所有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廠牌、型號及搭配門號均不詳)1 支,係供被告許力堂以其內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謝小琪聯繫附表一編號6 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見原審訴一卷第114 頁);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型號均不詳)1 支,係供被告謝小琪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有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上開門號不詳行動電話應於被告許力堂所犯附表一編號6 之罪刑項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於被告謝小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罪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因上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前揭被告謝小琪、許力堂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謝小琪所有且經原審於其所犯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此行動電話為被告許力堂共同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參以上開說明,自無庸於被告許力堂所犯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上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1支,既係供被告蔡月娥於附表一編號7 至10各次犯行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蔡月娥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訴一卷第112 、113 頁),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此行動電話為被告鄔東麟共同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參以上開說明,自無庸於被告鄔東麟所犯附表一編號7 至10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槍枝、子彈部分:⑴就被告鄔東麟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改造子彈7 顆,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鄔東麟該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子彈3 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其餘扣案物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106 年4 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5頁),經被告鄔東麟陳稱為其個人施用之毒品,與被告蔡月娥無關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84頁),且無證據足認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被告鄔東麟於本件查獲後,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該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見原審訴二卷第1 頁至第3 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鄔東麟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13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蔡月娥所有;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許力堂所有,然經其等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開扣案物與本件各次犯行無關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83、84、113 、114 頁),且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確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陳中賢所有,且非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
⒍上揭被告謝小琪、許力堂、蔡月娥、鄔東麟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其等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均稱妥適。
然查:⒈被告謝小琪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小琪之販毒對象僅3 人、販毒價金合計為17500 元,原審判決量刑未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顯屬過重云云。
⒉被告許力堂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許力堂之智識程度較低,亦未斟酌就附表編號依所示犯行,被告許力堂並未獲得利益,卻量處與同案被告謝小琪相同之刑,顯有違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⒊被告蔡月娥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⑴原審未詳查被告蔡月娥供出毒品上游吳鹽山後,是否因此而查獲吳鹽山為被告蔡月娥犯行之毒品來源,僅以吳鹽山於被告蔡月娥供出前即已經警方掛線監聽,便認定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尚屬有誤。
⑵被告蔡月娥之販毒對象單一,與同案被告謝小琪間之毒品交易亦是吸毒者間互通有無,故原審就被告蔡月娥量刑過重,宜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
⑶就被告蔡月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雖依實務見解應論以轉讓禁藥罪,但因此即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對被告蔡月娥有所不公。
⒋被告鄔東麟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⑴就被告鄔東麟與同案被告蔡月娥共同販毒之4 次犯行而言,被告鄔東麟顯然係居於次要地位,原審對該2 人卻量處相同刑度,有違平等原則,應對被告鄔東麟從輕量刑。
⑵另就被告鄔東麟所犯毒品、槍砲犯行而言,原審量處刑度對比其他同案被告所定應執行刑而言,顯屬過高,且被告鄔東麟所涉本案犯行,與執行完畢之前案相較,已將逾5 年,而罪質亦非全然相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應無累犯加重之必要。
⑶此外,被告鄔東麟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主張被告鄔東麟所犯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3 次犯行,與同案被告蔡月娥間是否構成共同正犯,尚屬有疑,如認該2 人之間無犯意聯絡,即應對被告鄔東麟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㈢經查: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就被告謝小琪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罪)、就被告許力堂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論處;
另就被告蔡月娥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罪)及轉讓禁藥1 罪、就被告鄔東麟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 罪)及非法持有槍枝1 罪,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就該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均應在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論處、被告蔡月娥之轉讓禁藥罪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規競合其最低刑度應在有期徒刑7 月以上論處、被告鄔東麟之非法持有槍枝罪最低刑度應在有期徒刑3 年1 月以上論處,是原審考量被告等人上開各類犯行之惡性及危害性、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價額高低、販毒數量及對象之多寡、交易過程中之角色分工、轉讓禁藥之方式及對象、持有槍彈之數量、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情狀後,就被告謝小琪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3 年11月、3 年8 月、3 年7 月、3 年8 月;
就被告許力堂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4 年;
就被告蔡月娥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3 年9月、3 年9 月、3 年10月、4 年1 月、7 月;
就被告鄔東麟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槍枝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3 年9 月、3 年9 月、3 年10月、4年6 月,均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故上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或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量刑過重之情事云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就被告等4 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而論,原審已分別衡諸其等所犯各罪之罪名、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犯罪時間、販毒所得,暨被告鄔東麟販賣毒品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加乘危害性,以及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及情節,分別就被告謝小琪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刑度總和有期徒刑18年4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
就被告許力堂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度總和有期徒刑7 年7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
就被告蔡月娥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及轉讓禁藥1 罪刑度總和有期徒刑19年9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
就被告鄔東麟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及非法持有槍枝1 罪刑度總和有期徒刑19年7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均屬恰當。
原審除均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以被告等人所犯多次犯行之類型均屬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所侵害法條之規範保護目的及法益類型相類同一,又各罪間犯罪手法均雷同,所為多次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亦密接,另考量被告鄔東麟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對他人及社會之危害性及罪質與販賣毒品相較顯不相同,以及前開被告等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亦未踰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
既原審對被告等人就定執行刑之刑度均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而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則被告等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定執行刑不公或不當,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上揭被告蔡月娥、鄔東麟及其等辯護人之其他上訴意旨,就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對被告蔡月娥酌減其刑部分,業已說明如前揭「貳、三、㈢、⒊」所述綦詳;
就主張應對被告蔡月娥轉讓禁藥犯行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部分,業已說明如前揭「貳、三、㈣、⒊」所述綦詳;
就主張被告鄔東麟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犯行與被告蔡月娥相較係居於次要地位,不應量處相同刑度,以及被告鄔東麟就附表一編號7 至9 犯行部分應為無罪判斷云云,業已說明如前揭「貳、一、㈠、⒉」所述綦詳;
就主張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鄔東麟並無因論以累犯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部分,業已說明如前揭「貳、三、㈠、⒋」所述綦詳;
就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蔡月娥、鄔東麟酌減其刑,有所不當部分,業已說明如前揭「貳、三、㈤」所述綦詳,經核俱無理由,是亦均應予以駁回。
參、被告謝小琪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月娥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各次犯行):
┌─┬───┬────┬─────────────┬──────────────┬─────────────┐
│編│行為人│購毒者 │起訴書所載交易方式及金額 │實際取得販毒金額 │ 原判決主文 │
│號│即販毒├────┤ ├──────────────┤ │
│ │者 │交易時間│ │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 │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1 │謝小琪│李堯正 │謝小琪、許力堂共同基於販賣│謝小琪:0 元。 │謝小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力堂├────┤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許力堂:1,000 元。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 │106年2月│,於106 年2 月9 日晚上10時├──────────────┤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10日深夜│33分許起,由謝小琪陸續以09│1.謝小琪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號SIM │
│ │ │2 時33分│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堯正│ 理時自白(見他卷第125 頁,│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許稍後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原審訴一卷第81頁至第82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時 │)聯絡,經談妥交易甲基安非│ 原審訴二卷第80頁、第94頁背│追徵其價額。 │
│ │ ├────┤他命事宜,旋由許力堂於左列│ 面,本院卷第420 頁)。 │ │
│ │ │高雄市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 │2.許力堂於警詢、偵訊、原審羈│ │
│ │ │園區沿海│(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押訊問、審理時自白(見警二├─────────────┤
│ │ │路二段麥│他命1 包予李堯正,並收取購│ 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他卷│許力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當勞前 │毒價金1,000 元(嗣未與謝小│ 第129 頁背面,原審聲羈二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 │ │琪朋分),謝小琪、許力堂以│ 第6 頁,原審訴一卷第110 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上揭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第113 頁,原審訴二卷第8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命予李堯正1 次。 │ 頁、第94頁背面,本院卷第42│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0 、421 頁)。 │ │
│ │ │ │ │3.購毒者李堯正於警詢、偵訊之│ │
│ │ │ │ │ 證述(見他卷第73頁背面至第│ │
│ │ │ │ │ 75頁、第96頁背面)。 │ │
│ │ │ │ │4.謝小琪與李堯正商議毒品交易│ │
│ │ │ │ │ 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 │
│ │ │ │ │ 第78頁至第79頁)。 │ │
├─┼───┼────┼─────────────┼──────────────┼─────────────┤
│2 │謝小琪│尤長生 │謝小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謝小琪:9,000元。 │謝小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0├──────────────┤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
│ │ │106年2月│日晚上10時9 分許起,陸續以│1.謝小琪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20日晚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長│ 本院審理時自白(見他卷第11│九○八六一○八二二號SIM 卡│
│ │ │10時33分│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5 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原│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 │ │許稍後某│話)聯絡,經談妥交易甲基安│ 審訴一卷第81頁至第82頁,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時 │非他命事宜,謝小琪即於左列│ 審訴二卷第80頁、第94頁背面│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時間、地點交付價值9,000 元│ ,本院卷第420 頁)。 │價額。 │
│ │ │高雄市鳳│(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2.購毒者尤長生於警詢、偵訊之│ │
│ │ │山區信義│他命1 包予尤長生,並收取購│ 證述(見他卷第55頁、第96頁│ │
│ │ │街全聯超│毒價金9,000 元,謝小琪以上│ )。 │ │
│ │ │市前 │揭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尤│3.謝小琪與尤長生商議毒品交易│ │
│ │ │ │長生1 次。 │ 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 │
│ │ │ │ │ 第55頁至第56頁)。 │ │
├─┼───┼────┼─────────────┼──────────────┼─────────────┤
│3 │謝小琪│黃明付 │謝小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謝小琪:3,000元。 │謝小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 │106年2月│日晚上7 時14分許起,陸續以│1.謝小琪於警詢、偵訊、原審及│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10日晚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明│ 本院審理時自白(見他卷第11│○八六一○八二二號SIM 卡壹│
│ │ │7 時47分│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7 頁、第125 背面,原審訴一│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許稍後某│話)聯絡,經談妥交易甲基安│ 卷第81頁至第82頁,原審訴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 │非他命事宜,謝小琪即於左列│ 卷第80頁、第94頁背面,本院│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卷第420 頁)。 │ │
│ │ │高雄市鳳│(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2.購毒者黃明付於警詢、偵訊之│ │
│ │ │山區龍成│他命1 包予黃明付,並收取購│ 證述(見他卷第33頁背面至第│ │
│ │ │路黃明付│毒價金3,000 元,允准賒欠50│ 34頁、第96頁)。 │ │
│ │ │住處 │0 元,謝小琪以上揭方式販賣│3.謝小琪與黃明付商議毒品交易│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明付1 次。│ 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 │
│ │ │ │ │ 第36頁)。 │ │
├─┼───┼────┼─────────────┼──────────────┼─────────────┤
│4 │謝小琪│黃明付 │謝小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謝小琪:1,000元。 │謝小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6├──────────────┤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106年2月│日晚上9 時48分許起,陸續以│1.謝小琪於警詢、偵訊、原審及│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16日晚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明│ 本院審理時自白(見他卷第11│○八六一○八二二號SIM 卡壹│
│ │ │11時24分│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7 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原│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許稍後某│話)聯絡,經談妥交易甲基安│ 審訴一卷第81頁至第82頁,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 │非他命事宜,謝小琪即於左列│ 審訴二卷第80頁、第94頁背面│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 元│ ,本院卷第420 頁)。 │額。 │
│ │ │高雄市鳳│(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2.購毒者黃明付於警詢、偵訊之│ │
│ │ │山區龍成│他命1 包予黃明付,並收取購│ 證述(見他卷34頁、第96頁)│ │
│ │ │路黃明付│毒價金1,000 元,謝小琪以上│ 。 │ │
│ │ │住處 │揭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3.謝小琪與黃明付商議毒品交易│ │
│ │ │ │明付1 次。 │ 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 │
│ │ │ │ │ 第36頁)。 │ │
├─┼───┼────┼─────────────┼──────────────┼─────────────┤
│5 │謝小琪│黃明付 │謝小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謝小琪:3,500元。 │謝小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8├──────────────┤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 │106年2月│日晚上10時29分許起,陸續以│1.謝小琪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28日晚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明│ 理時自白(見他卷第125 頁背│○八六一○八二二號SIM 卡壹│
│ │ │11時23分│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面,原審訴一卷第81頁至第82│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 │ │許稍後某│話)聯絡,經談妥交易甲基安│ 頁,原審訴二卷第80頁、第94│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時 │非他命事宜,謝小琪即於左列│ 頁背面,本院卷第420 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時間、地點交付價值3,500 元│2.購毒者黃明付於警詢、偵訊之│其價額。 │
│ │ │高雄市鳳│(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證述(見他卷第34頁背面、第│ │
│ │ │山區龍成│他命1 包予黃明付,並收取購│ 96頁)。 │ │
│ │ │路黃明付│毒價金3,500 元,謝小琪以上│3.謝小琪與黃明付商議毒品交易│ │
│ │ │住處 │揭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 │
│ │ │ │明付1 次。 │ 第36頁)。 │ │
├─┼───┼────┼─────────────┼──────────────┼─────────────┤
│6 │許力堂│謝小琪 │許力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許力堂:1萬元。 │許力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2 月間├──────────────┤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
│ │ │106年2月│某時,以所有之行動電話(廠│1 許力堂於警詢、偵訊、原審及│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及所│
│ │ │中旬某時│牌、型號及所搭配之門號均不│ 本院審理時自白(見警二卷第│搭配之門號不詳)、犯罪所得│
│ │ ├────┤詳)內LINE通訊軟體與謝小琪│ 65頁背面,他卷第129 頁背面│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高雄市鳳│聯絡,經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 ,原審訴一卷第110 頁、第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山區光遠│命事宜,許力堂即於左列時間│ 113 頁,原審訴二卷第80頁、│時,追徵其價額。 │
│ │ │路上麥當│、地點交付價值1 萬元(實際│ 第94頁背面,本院卷第420 、│ │
│ │ │勞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 421 頁)。 │ │
│ │ │ │包予謝小琪,並收取購毒金額│2.購毒者謝小琪於警詢之證述(│ │
│ │ │ │1 萬元,許力堂以上揭方式販│ 見他卷第120 頁)。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小琪1 次│ │ │
│ │ │ │。 │ │ │
├─┼───┼────┼─────────────┼──────────────┼─────────────┤
│7 │蔡月娥│陳中賢 │蔡月娥、鄔東麟共同基於販賣│蔡月娥:1,500元。 │蔡月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鄔東麟├────┤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鄔東麟:1,500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106 年2 │,於106 年2 月10日前某時起├──────────────┤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 │ │月10日前│,推由蔡月娥陸續以附表二編│1.蔡月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某時 │號12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 白(見原審訴一卷第109 頁至│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體與陳中賢聯絡,經與陳中賢│ 第110 頁,原審訴二卷第80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超商宅配│談妥交易事宜後,由蔡月娥於│ 、第94頁背面,本院卷第420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方式寄送│左列時間,將其與鄔東麟共同│ 頁)。 │鄔東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撥分出價│2.鄔東麟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 │值3,000 元之數量(實際重量│ 理時自白(見偵一卷第107 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不詳)裝成1 包,以超商宅配│ 及背面,原審訴一卷第81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方式寄至陳中賢位於臺南市永│ 第84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康區廣興街26巷22弄2 號住處│ 428 頁)。 │追徵其價額。 │
│ │ │ │(下稱陳中賢住處),陳中賢│3.購毒者陳中賢於偵訊之證述(│ │
│ │ │ │再於106 年2 月10日,透過其│ 見他卷第104 頁)。 │ │
│ │ │ │設於郵局帳戶(帳號:003130│4.潘美蓮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
│ │ │ │00000000號,下同)將購毒金│ 紀錄及陳中賢郵局帳戶客戶基│ │
│ │ │ │額3,000 元匯至蔡月娥指定之│ 本資料(見原審訴一卷第181 │ │
│ │ │ │潘美蓮(無證據足證與蔡月娥│ 頁至第183 頁、第188 頁)。│ │
│ │ │ │、鄔東麟具犯意聯絡)設於中│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潘│ │ │
│ │ │ │美蓮中信帳戶),由蔡月娥提│ │ │
│ │ │ │領與鄔東麟共同花用。蔡月娥│ │ │
│ │ │ │、鄔東麟以上揭方式共同販賣│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中賢1 次。│ │ │
├─┼───┼────┼─────────────┼──────────────┼─────────────┤
│8 │蔡月娥│陳中賢 │蔡月娥、鄔東麟共同基於販賣│蔡月娥:1,500元。 │蔡月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鄔東麟├────┤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鄔東麟:1,500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106年2月│,於106 年2 月17日,由蔡月├──────────────┤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 │ │17日至同│娥陸續以附表二編號12行動電│1.蔡月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年月24日│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陳中賢│ 白(見原審訴一卷第109 頁至│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間某時 │聯絡,並與鄔東麟商量交易甲│ 第110 頁,原審訴二卷第80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基安非他命細節,經與陳中賢│ 、第94頁背面,本院卷第420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超商宅配│談妥交易事宜後,由蔡月娥於│ 頁)。 │鄔東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方式寄送│左列時間,將其與鄔東麟共同│2.鄔東麟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 │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撥分出價│ 理時自白(見偵一卷第107 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值3,000 元之數量(實際重量│ 及背面,原審訴一卷第81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第84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42│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方式寄至陳中賢住處,陳中賢│ 8 頁)。 │追徵其價額。 │
│ │ │ │再於106 年2 月24日將購毒金│3.購毒者陳中賢於偵訊之證述(│ │
│ │ │ │額3,000 元透過其郵局帳戶匯│ 見他卷第104 頁)。 │ │
│ │ │ │至蔡月娥指定之潘美蓮(無證│4.陳中賢與蔡月娥之LINE通訊軟│ │
│ │ │ │據足證與蔡月娥、鄔東麟具犯│ 體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72頁│ │
│ │ │ │意聯絡)中信帳戶,由蔡月娥│ )。 │ │
│ │ │ │提領與鄔東麟共同花用。蔡月│5.潘美蓮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
│ │ │ │娥、鄔東麟以上揭方式共同販│ 紀錄及陳中賢郵局帳戶客戶基│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中賢1 次│ 本資料(見原審訴一卷第181 │ │
│ │ │ │。 │ 頁至第183 頁、第188 頁)。│ │
│ │ │ │ │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
│ │ │ │ │ 。 │ │
├─┼───┼────┼─────────────┼──────────────┼─────────────┤
│9 │蔡月娥│陳中賢 │蔡月娥、鄔東麟共同基於販賣│蔡月娥:1,500元。 │蔡月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鄔東麟├────┤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鄔東麟:1,500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106年2月│,於106 年2 月27日某時起,├──────────────┤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 │ │27日下午│由蔡月娥陸續以附表二編號12│1.蔡月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5 時前某│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 本院審理時自白(見警一卷第│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時 │陳中賢聯絡,並與鄔東麟商量│ 70頁背面,他卷第104 頁背面│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細節,經與│ 至第105 頁,原審訴一卷第10│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臺南市永│陳中賢談妥交易事宜後,由蔡│ 9 頁至第110 頁,原審訴二卷│鄔東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康區西勢│月娥於左列時間,將其與鄔東│ 第80頁、第94頁背面,本院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 │ │ 第420 頁)。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分出價值3,000 元之數量(實│2.鄔東麟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際重量不詳)裝成1 包,以超│ 理時自白(見偵一卷第107 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商宅配方式寄至陳中賢住處(│ 及背面,原審訴一卷第81頁、│追徵其價額。 │
│ │ │ │然陳中賢嗣親至臺南市永康區│ 第84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42│ │
│ │ │ │ │ 8 頁)。 │ │
│ │ │ │賢再於106 年2 月28日將購毒│3.購毒者陳中賢於偵訊之證述(│ │
│ │ │ │金額3,000 元透過其郵局帳戶│ 見他卷第104 頁)。 │ │
│ │ │ │匯至蔡月娥指定之潘美蓮(無│4.陳中賢與蔡月娥之LINE通訊軟│ │
│ │ │ │證據足證與蔡月娥、鄔東麟具│ 體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72頁│ │
│ │ │ │犯意聯絡)中信帳戶,由蔡月│ )。 │ │
│ │ │ │娥提領與鄔東麟共同花用。蔡│5.潘美蓮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
│ │ │ │月娥、鄔東麟以上揭方式共同│ 紀錄及陳中賢郵局帳戶客戶基│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中賢1 │ 本資料(見原審訴一卷第181 │ │
│ │ │ │次。 │ 頁至第183 頁、第188 頁)。│ │
│ │ │ │ │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
│ │ │ │ │ 。 │ │
├─┼───┼────┼─────────────┼──────────────┼─────────────┤
│10│蔡月娥│陳中賢 │蔡月娥、鄔東麟共同基於販賣│蔡月娥:0元。 │蔡月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鄔東麟├────┤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鄔東麟:3,000 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106年3月│,於106 年3 月11日前某時起├──────────────┤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
│ │ │16日下午│,由蔡月娥陸續以附表二編號│1.蔡月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2時許 │12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 本院審理時自白(見警一卷第│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與陳中賢聯絡,並與鄔東麟商│ 70頁背面,他卷第104 頁背面│12所示之物沒收。 │
│ │ │高雄市鳳│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細節,因│ 至第105 頁,原審訴一卷第10│鄔東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山區南進│鄔東麟認先前以超商宅配寄送│ 9 頁至第110 頁,原審訴二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五街70之│毒品方式易遭查獲,遂要求陳│ 第80頁、第94頁背面,本院卷│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
│ │ │ │ │ 第420 頁)。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 │蔡月娥、鄔東麟即於左列時間│2.鄔東麟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 │ │ │在左列地點,將價值3,000 元│ 理時自白(見偵一卷第107 頁│之物沒收。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即附表│ 及背面,原審訴一卷第81頁、│ │
│ │ │ │五編號1 、2 所示之物)交予│ 第84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42│ │
│ │ │ │ │ 8 頁)。 │ │
│ │ │ │額3,000 元(即附表四所示之│3.購毒者陳中賢於偵訊之證述(│ │
│ │ │ │物),蔡月娥、鄔東麟以上揭│ 見他卷第104頁)。 │ │
│ │ │ │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4.陳中賢與蔡月娥之LINE通訊軟│ │
│ │ │ │陳中賢1 次。嗣員警於106 年│ 體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73頁│ │
│ │ │ │3 月16日下午5 時13分許持搜│ )。 │ │
│ │ │ │索票至左列地點執行搜索,當│5.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場查獲鄔東麟、蔡月娥、陳中│ 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以上為陳│ │
│ │ │ │賢,並在該處查扣附表二編號│ 中賢部分,見警一卷第25頁至│ │
│ │ │ │1 至2 、12所示之物,另在陳│ 第27頁);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 │ │中賢身上扣得附表五編號1 、│ 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含甲基│ │
│ │ │ │2 所示之物,而鄔東麟於稍後│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 │
│ │ │ │警詢時將附表四之販毒金額交│ 各為0.431 、3.5 公克),有│ │
│ │ │ │予警方扣案。 │ 106 年7 月26日高雄市立凱旋│ │
│ │ │ │ │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 (高市凱醫驗字第48379 號)│ │
│ │ │ │ │ 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二卷│ │
│ │ │ │ │ 第114 頁)。 │ │
│ │ │ │ │6.原審106 年度聲搜字第332 號│ │
│ │ │ │ │ 搜索票1 份、苓雅分局搜索扣│ │
│ │ │ │ │ 押筆錄1 份、扣押筆錄1 份、│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以上為│ │
│ │ │ │ │ 蔡月娥、鄔東麟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所示之物、鄔東麟扣案如附表│ │
│ │ │ │ │ 四所示之物部分,見警一卷第│ │
│ │ │ │ │ 15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2│ │
│ │ │ │ │ 頁)。 │ │
│ │ │ │ │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12│ │
│ │ │ │ │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 、2 │ │
│ │ │ │ │ 所示之物。 │ │
├─┼───┼────┼─────────────┼──────────────┼─────────────┤
│11│蔡月娥│謝小琪 │蔡月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蔡月娥:0元。 │蔡月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 │ │106年2月│日晚上9 時48分許,以附表二│1.蔡月娥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20日晚上│編號12行動電話與謝小琪(持│ 理時自白(見警二卷第45頁,│物沒收。 │
│ │ │9 時48分│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原審訴一卷第109 頁至第110 │ │
│ │ │許稍後某│絡,經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頁,原審訴二卷第80頁、第94│ │
│ │ │時許 │事宜,蔡月娥即於左列時間、│ 頁背面,本院卷第420 頁)。│ │
│ │ ├────┤地點交付價值1 萬元(實際重│2.購毒者謝小琪於警詢之證述(│ │
│ │ │蔡月娥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見警一卷第120 頁)。 │ │
│ │ │於高雄市│予謝小琪,並允許謝小琪賒欠│3.蔡月娥與謝小琪商議毒品交易│ │
│ │ │鳳山區鳳│購毒金額1 萬元,蔡月娥以上│ 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
│ │ │甲路193 │揭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 卷第45頁)。 │ │
│ │ │巷13號租│小琪1 次。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
│ │ │屋處 │ │ 。 │ │
├─┼───┼────┼─────────────┼──────────────┼─────────────┤
│12│蔡月娥│蔡啟英 │蔡月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本次為無償轉讓。 │蔡月娥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 │ ├────┤於106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40├──────────────┤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 │106年3月│分許稍早某時,以附表二編號│1.蔡月娥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
│ │ │15日下午│12之行動電話與蔡啟英(持用│ 理時自白(見警二卷第34頁,│ │
│ │ │1時40分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原審訴一卷第109 頁至第110 │ │
│ │ │許 │,經談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 頁,原審訴二卷第80頁、第94│ │
│ │ ├────┤宜,蔡啟英即駕駛車牌號碼00│ 頁背面,本院卷第420 頁)。│ │
│ │ │蔡月娥位│59-NL 號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2.受轉讓者蔡啟英於警詢之證述│ │
│ │ │於高雄市│,蔡月娥即於左列時間,無償│ (見警一卷第76頁背面)。 │ │
│ │ │鳳山區鳳│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3.攝得蔡月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甲路193 │實際重量不詳)予蔡啟英,蔡│ 予蔡啟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 │
│ │ │巷13號租│月娥以上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 張(見警二卷第38頁)。 │ │
│ │ │屋處前 │他命予蔡啟英1 次。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
│ │ │ │ │ 。 │ │
└─┴───┴────┴─────────────┴──────────────┴─────────────┘
附表二(警方於106 年3 月16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扣得蔡月娥、鄔東麟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同│經送檢均檢出含第二級毒│
│ │警一卷第18頁扣押物品│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 │目錄表編號1 之物) │108 年7 月15日高醫醫院│
│ │ │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2 份可稽(見│
├──┼──────────┤原審訴三卷第23頁至第25│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同│頁)。鄔東麟、蔡月娥均│
│ │警一卷第18頁扣押物品│自承係共同出資販入再供│
│ │目錄表編號2 之物) │其等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 │ │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
│ │ │第70頁,原審訴一卷第84│
│ │ │頁、第112 頁)。 │
├──┼──────────┼───────────┤
│3 │海洛因2包(同警一卷 │經送檢均檢出含第一級毒│
│ │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品海洛因成分,有106 年│
│ │編號3之物) │4 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
│4 │海洛因1 包(同警一卷│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
│ │第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5頁│
│ │編號4 之物) │)。鄔東麟陳稱此部分扣│
├──┼──────────┤案物為其個人施用之海洛│
│5 │海洛因2 包(同警一卷│因,與蔡月娥無關等語(│
│ │第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訴一卷第84頁)。│
│ │編號5 之物) │ │
├──┼──────────┤ │
│6 │海洛因1 包(同警一卷│ │
│ │第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6 之物) │ │
├──┼──────────┤ │
│7 │海洛因2 包(同警一卷│ │
│ │第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7 之物) │ │
├──┼──────────┼───────────┤
│8 │玻璃球3 顆(同警一卷│鄔東麟陳稱為其所有,係│
│ │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 │編號8之物) │用之物等語(見原審訴一│
│ │ │卷第85頁)。 │
├──┼──────────┼───────────┤
│9 │分裝袋2 包(同警一卷│鄔東麟陳稱為其所有,係│
│ │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其販賣玉石所用之物等語│
│ │編號9、10之物) │(見原審訴一卷第85頁)│
├──┼──────────┤。 │
│10 │電子磅秤1 台(同警一│ │
│ │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 │
│ │表編號11之物) │ │
├──┼──────────┼───────────┤
│11 │SAMSUNG 牌智慧型行動│鄔東麟陳稱為其所有(見│
│ │電話1 支(門號096638│原審訴一卷第85頁)。 │
│ │2954、0000000000號;│ │
│ │同警一卷第18頁扣押物│ │
│ │品目錄表編號12之物)│ │
├──┼──────────┼───────────┤
│12 │SAMSUNG 牌智慧型行動│蔡月娥陳稱為其所有(見│
│ │電話1 支(門號090860│原審訴一卷第112頁)。 │
│ │6779號;同警一卷第18│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12之物) │ │
├──┼──────────┼───────────┤
│13 │SAMSUNG 牌智慧型行動│蔡月娥陳稱為其所有(見│
│ │電話1 支(門號096888│原審訴一卷第112頁)。 │
│ │7666號;同警一卷第18│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13之物) │ │
└──┴──────────┴───────────┘
附表三(警方於106 年3 月16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從鄔東麟身上查扣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改造槍枝1 支(含消音│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搶,由│
│ │器1 個、彈匣1 個,槍│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63號;同警一卷第23頁│,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2 之物) │傷力。 │
├──┼──────────┼───────────┤
│2 │改造子彈7 顆(同警一│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 │表編號3 之物) │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
│ │ │認均具殺傷力(俱未實際│
│ │ │試射)。 │
├──┼──────────┼───────────┤
│3 │改造子彈3 顆(同警一│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 │表編號3 之物) │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
│ │ │認均具殺傷力(俱已實際│
│ │ │試射)。 │
└──┴──────────┴───────────┘
附表四(鄔東麟於106 年3 月17日警詢時主動交予警方查扣之 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現金3,000 元(同警一│無。 │
│ │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 │
│ │表編號1 之物) │ │
└──┴──────────┴───────────┘
附表五(警方於106 年3 月16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扣得陳中賢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同│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0│
│ │警一卷第27頁扣押物品│所示。 │
│ │目錄表編號1 之物)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同│ │
│ │警一卷第27頁扣押物品│ │
│ │目錄表編號2 之物) │ │
├──┼──────────┼───────────┤
│3 │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無。 │
│ │門號0000000000號;同│ │
│ │警一卷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3 之物) │ │
└──┴──────────┴───────────┘
附表六(警方於106 年3 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二樓扣得許力堂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1 │ASUS牌智慧型行動電話│許力堂陳稱其於附表一編│
│ │1 支(門號0000000000│號6 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
│ │號;同警二卷第143 頁│話未扣案,左列扣案行動│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電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
│ │之物) │訴一卷第114 頁)。 │
├──┼──────────┤ │
│ 2 │TaiwanMobile牌智慧型│ │
│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9│ │
│ │00000000號;同警二卷│ │
│ │第143 頁扣押物品目錄│ │
│ │表編號2 之物) │ │
└──┴──────────┴───────────┘
附表七(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 │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1283200號卷 │
├──────┼────────────────────────────┤
│警二卷 │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1438600號卷 │
├──────┼────────────────────────────┤
│他卷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95號卷 │
├──────┼────────────────────────────┤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468號卷 │
├──────┼────────────────────────────┤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 │
├──────┼────────────────────────────┤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661號卷 │
├──────┼────────────────────────────┤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662號卷 │
├──────┼────────────────────────────┤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 │
├──────┼────────────────────────────┤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969號卷 │
├──────┼────────────────────────────┤
│原審聲羈一卷│原審106年度聲羈字第103號卷 │
├──────┼────────────────────────────┤
│原審聲羈二卷│原審106年度聲羈字第130號卷 │
├──────┼────────────────────────────┤
│原審訴一卷 │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35號卷第一宗 │
├──────┼────────────────────────────┤
│原審訴二卷 │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35號卷第二宗 │
├──────┼────────────────────────────┤
│原審訴三卷 │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35號卷第三宗 │
├──────┼────────────────────────────┤
│本院卷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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