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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殷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寬紘
前列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殷宏、陳寬紘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殷宏、陳寬紘(下稱被告2 人)前因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8 年9 月12日起開始執行羈押,並於108年12月12日、109 年2 月12日、109 年4 月12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2 人後,被告2 人就其涉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卷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應屬重大。
且被告2 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製造毒品戕害人身之罪質及惡性更為重大,被告2 人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6 年10月,足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 人本案製毒情節嚴重,且據被告劉殷宏於偵查中自承於民國107 年曾出國至柬埔寨習得製毒技術,另查被告2 人確有於106 、107 年有密集出國之行為,在國外滯留時間非短,且被告陳寬紘於原審自承在國外有女朋友,是被告2 人在國外生活無礙而可自立謀生,益增其潛逃出境之危險,而有逃亡之疑慮,自均有羈押之原因。
另考量本案手法為製毒,其原料重達百公斤,成品亦達數十公斤,流竄市面後影響我國國民健康極為巨大,尤兼本案經媒體報導而有網路列印資料數份可佐,顯見被告2 人所為已撼動社會視聽,影響公共危安與人身健康甚大,且潛逃出境手法眾多,該危險無從僅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入境及報到之方式予以確保,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9 年6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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