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殷宏為陳寬紘之姊夫,陳寬紘因玩線上遊戲而結識黃煒翔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 理由
- 一、被告劉殷宏之辯護人主張:本案因搜索被告劉殷宏的時間是
- 二、至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爭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下稱被告劉殷
- 二、經查:
- (一)被告劉殷宏為陳寬紘之姊夫,被告陳寬紘因玩線上遊戲而
- (二)再被告劉殷宏於107年10月間自行或與被告陳寬紘前往化
- (三)至本案原料數量為何一節,被告劉殷宏、陳寬紘於原審固
- (四)至本案共犯甲男身份為何一節,被告劉殷宏、陳寬紘固辯
- (五)至本案成品交付數量為何一節,被告劉殷宏、陳寬紘於原
- (六)綜上所述,被告劉殷宏、陳寬紘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示之
- (二)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就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 (三)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
- (四)原審認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犯行明確,適用毒品
- (五)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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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殷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寬紘
前列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楊斯惟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煒翔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0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殷宏為陳寬紘之姊夫,陳寬紘因玩線上遊戲而結識黃煒翔,陳寬紘於民國106 年間透過劉殷宏介紹擬前往柬埔寨販賣愷他命,並進而於107 年年初開始,分經劉殷宏以通訊軟體教導、當地不明人士實地指導,而在柬埔寨習得製造愷他命之技術,陳寬紘並邀黃煒翔於107 年8 月間前往柬埔寨與其共同販賣愷他命,是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三人均明知愷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
緣劉殷宏於107 年9 月間前往柬埔寨後,得知在臺灣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有製造愷他命之原料1批,遂萌生製造愷他命牟利之念,乃向甲男約定由甲男提供原料、化學材料、器具、資金,其負責將原料製成愷他命成品後交予甲男,並約定每製成10公斤愷他命成品其可分得其中1 公斤成品,劉殷宏再透過友人以暫放物品為由,向不知情之高凱祥(綽號「CK」)無償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鐵皮廠房作為製造愷他命之場所,復以所得利潤均分及每做1 公斤可得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至2 萬元之報酬為條件,請陳寬紘於107 年10月10日返台負責製造愷他命之工作,陳寬紘同意後,陳寬紘又以每日薪資2,000 元為條件,延請黃煒翔於107 年10月13日返台擔任助手。
渠等商議已定,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甲男乃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劉殷宏於107 年10月間自行或與陳寬紘前往化工行及一般賣場購得製造愷他命所需如附表一所載化學材料及相關器具並載往鐵皮廠房內,劉殷宏又於107 年10月15日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之方式向甲男取得不詳數量、印有Custard (卡士達醬)與草莓果凍圖樣之愷他命原料盒(每盒重約300 公克)數箱置放於鐵皮廠房內,陳寬紘、黃煒翔則於107 年10月15日先行進入鐵皮廠房待命。
嗣劉殷宏於107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道○號長治交流道下方往北至農業科學園區附近某處,再收受甲男所交付之其餘製造愷他命原料盒數箱以及供購買器具及化學材料所需之現金25萬元,並於107 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將該原料載往鐵皮廠房內。
陳寬紘及黃煒翔即於107 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起,在鐵皮廠房內利用附表一所示之相關器具及氨水、乙醇、鹽酸等化學材料,將愷他命原料盒(總數約360 盒,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示之7 盒麵粉,另有5 盒為空盒,實際可資做為愷他命之原料盒約348 盒)悉數用罄而製造出愷他命成品,再由黃煒翔負責用夾鏈袋及電子秤將愷他命成品以每包毛重約1公斤為標準分裝之工作。
嗣劉殷宏於107 年10月18日清晨某時許前往鐵皮廠房,與陳寬紘一同駕車載走每包毛重約1 公斤(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3 包)之愷他命成品合計17包,並載走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示之7 盒麵粉,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將上開17包愷他命成品中取出14包,前往先前與甲男碰面處將該14包愷他命成品交予甲男,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愷他命成品3 包、如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示之7 盒麵粉則暫藏放在劉殷宏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0 號之住處內。
嗣經員警據報後對劉殷宏實施跟監,進而在鐵皮廠房外埋伏蒐證後,先於107 年10月20日上午7 時許,前往劉殷宏上開住處屋內將其拘提到案,並得其同意在屋內實施搜索,因而在屋內查扣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0至16、19、20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上午8 時許,持搜索票進入鐵皮廠房內實施搜索,在廠房內查扣附表一、三編號1 至9 、17、18所示之物,並當場逮捕在鐵皮廠房內之陳寬紘及黃煒翔,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
一、被告劉殷宏之辯護人主張: 本案因搜索被告劉殷宏的時間是107 年10月20日上午6 點50分,而自願搜索同意書並非當時簽立,而是到警局後才補簽,因自願搜索同意書不得事後補正(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本案有違法搜索之虞等語。
查本案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依據欄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其下有「(受搜索人簽名:)」欄,有被告劉殷宏之親筆簽名(見警一卷第7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44頁)為憑。
辯護人稱被告劉殷宏是到警局作筆錄時才補簽名自願搜索同意書云云,無證據證明屬實。
況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係以法益權衡為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
因此,於發生違法搜索、扣押情形時,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劉殷宏之辯護人上開所陳縱然屬實,惟考量被告劉殷宏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淨重高達2788.57 公克,一旦流入市面,除造成濫用毒品者自殘外,亦極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
故本案扣得之上開物品於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之維護實屬重大。
再審酌被告劉殷宏對其住處有管領及同意權限,亦自始坦認製毒犯行,本院認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扣押被告劉殷宏住處物品實無違法可言。
況本案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對卷內證據均明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48 頁),亦應受禁反言原則之拘束,故被告劉殷宏之辯護人上開所指,顯無理由。
二、至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均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時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下稱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劉殷宏、陳寬紘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原料數量、共犯、成品交付數量等三處事實經過,改辯稱:當初向甲男收得原料僅有4 箱共40公斤,並非10箱共100 公斤,又甲男即為綽號「CK」之高凱祥,渠等已供出共犯,係因檢警怠惰消極敷衍並故意為高凱祥開脫而未積極追查,再上開17包愷他命成品之14包遭高凱祥以不符規格退貨,是渠等二人將該14包愷他命成品載回鐵皮廠房重製時遭查獲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劉殷宏為陳寬紘之姊夫,被告陳寬紘因玩線上遊戲而結識被告黃煒翔,被告陳寬紘於106 年間透過被告劉殷宏介紹前往柬埔寨販賣愷他命,並進而於107 年年初開始,分經被告劉殷宏以通訊軟體教導、當地不明人士實地指導,而在柬埔寨習得製造愷他命之技術,被告陳寬紘並邀被告黃煒翔於107 年8 月間前往柬埔寨與其共同販賣愷他命等情,為被告劉殷宏、陳寬紘於警詢及偵查以及被告黃煒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互核一致(警一卷第6 頁背面、第8 頁、第23頁背面、偵卷第10至11頁、第18頁、聲羈卷第33頁、第55頁、原審訴二卷第111 頁),從而上情可堪認為真。
再被告劉殷宏於107 年9月間前往柬埔寨後,得知在臺灣之甲男有製造愷他命之原料1 批,乃向甲男約定由甲男提供原料、化學材料、器具、資金,其負責將原料製成愷他命成品後交予甲男,並約定每製成10公斤愷他命成品其可分得其中1 公斤成品,劉殷宏再透過友人以暫放物品為由,向綽號「CK」高凱祥無償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鐵皮廠房作為製造愷他命之場所,復以所得利潤均分及每做1 公斤可得1 萬5000元至2 萬元之報酬為條件,請被告陳寬紘於107 年10月10日返台負責製造愷他命之工作,被告陳寬紘又以每日薪資2,000 元為條件,延請被告黃煒翔於107 年10月13日返台擔任助手一節,為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一致(警一卷第2 頁正面背面、第4 頁、第6 頁背面、第8 頁背面第13頁背面、偵卷第10頁、第18頁、第26頁),核與證人高凱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相符(警一卷第32至33頁、偵卷第316 至318 頁),並有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之入出境資訊查詢作業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可憑(警一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249 至251 頁、第403 頁),從而上節亦可堪信為真。
(二)再被告劉殷宏於107 年10月間自行或與被告陳寬紘前往化工行及一般賣場購得製造愷他命所需如附表一所載化學材料及相關器具並載往鐵皮廠房內,被告陳寬紘、黃煒翔於107 年10月15日先行進入鐵皮廠房待命,被告劉殷宏於107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道○號長治交流道下方往北至農業科學園區附近某處,收受甲男所交付之印有Custard (卡士達醬)草莓果凍圖樣之愷他命原料盒(每盒重約300 公克)製造愷他命原料盒數箱以及供購買器具及化學材料所需之現金25萬元,並於107 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將該原料載往鐵皮廠房內,陳寬紘及黃煒翔即於107 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起,在鐵皮廠房內利用附表一所示之相關器具及氨水、乙醇、鹽酸等化學材料,將愷他命原料盒悉數用罄而製造出愷他命成品,再由被告黃煒翔負責用夾鏈袋及電子秤將愷他命成品以每包毛重約1 公斤為標準分裝之工作,又被告劉殷宏嗣後前往鐵皮廠房,與被告陳寬紘一同駕車載走每包毛重約1公斤、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3 包之愷他命成品合計17包,並載走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示之7 盒麵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愷他命成品3 包、如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示之7 盒麵粉由被告劉殷宏載運至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0 號之住處內,再經警於107 年10月20日上午7 時許至被告劉殷宏住處內拘提到案並查扣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0至16、19、20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上午8 時許,至鐵皮廠房內實施搜索而查扣附表一、三編號1 至9、17、18所示之物,並當場逮捕在廠房內之被告陳寬紘及黃煒翔等情,同為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於警詢及偵查以及黃煒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警一卷第2 至4 頁、第7 至8 頁、第13頁正面背面、第17頁正面背面、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18至19頁、第21頁、第26頁、第28頁、第383 至384 頁、聲羈卷第57頁、原審訴二卷第116 頁、第121 至122 頁、第127 至128 頁),並有原審107 年聲搜字498 號搜索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7187000 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警察大隊劉殷宏涉製毒工廠案現場照片」425 張、刑事警察大隊劉殷宏涉製毒工廠案秤重採樣照片149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7519900 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警察大隊劉殷宏涉製毒工廠案現場照片」39張、刑事警察大隊劉殷宏涉製毒工廠案秤重採樣照片149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78018340號及0000000000號鑑定書2 份可憑(警一卷第44至48頁、第50至78頁、第85至245 頁、第252 至265 頁、第276 至282-1 頁),是上情可堪認為真實。
(三)至本案原料數量為何一節,被告劉殷宏、陳寬紘於原審固辯稱僅有收到4 箱共40公斤之愷他命原料盒云云,惟查:1.被告劉殷宏於警詢供稱:每盒重約300 公克,總共有360盒,其中7 盒是麵粉,5 盒是空的,所以愷他命混和物原料只有348 盒,1 箱有36盒,當時載到10箱等語(警一卷第2 頁背面),而與被告陳寬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載了10箱的料,每箱約有10公斤,一箱有36包,一包300 克等語一致(偵卷第395 頁、原審訴二卷第83頁),亦核與被告黃煒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陳寬紘說大概10箱原料,預計要做多少成品我不知道等語相符(原審訴二卷第117 頁),足見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就本案約有10箱原料、每箱有每盒重約300 公克愷他命原料盒36盒(其中為如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示之7 盒麵粉,另有5 盒為空盒,可做為愷他命之原料盒約348 盒)之情節曾為一致之供述,至被告劉殷宏、陳寬紘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改辯稱為3 箱每箱36包云云(原審訴一卷第133 頁),原審審判程序時又改辯稱為4 箱40公斤云云(原審訴二卷第209 頁),然本案愷他命原料盒之數量,乃過往既成之事實,豈有於現今不斷變更之可能?被告劉殷宏、陳寬紘一再反覆更易本案原料數量,以渠等二人於本案係核心角色,且互為姊夫、妻弟親屬關係,其辯詞容有卸責及減輕罪責之可能,是僅難徒憑渠等說詞即率予輕信,先予敘明。
2.況現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6至70所示印有Custard 之空紙箱即有5 箱,此有扣案物照片數幀可佐(警一卷第111 ~11 3頁背面),已見至被告劉殷宏、陳寬紘辯稱僅有4 箱原料云云,本與事實不符。
再被告黃煒翔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15日)在屋內有看到愷他命原料盒3 或4 箱,不清楚每箱有幾盒,後來被告劉殷宏在16日傍晚又載來3 箱原料等語(警一卷第17頁背面、第23頁、原審訴二卷第121 頁),是被告黃煒翔所供承實際見得本案愷他命原料盒合計至少6 至7 箱(實際幾盒未知),以被告黃煒翔與被告陳寬紘間僅因線上遊戲認識,並與被告劉殷宏更無何認識關係,且於本案中僅係協助製作之助手身份,並考其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說詞大致前後相符而無重大歧異,是其供述內容即較被告劉殷宏、陳寬紘二人所述更具參考價值,且以附表一、二所有扣案物品送鑑驗後所得純質淨重合計30259.08公克【計算式:27470.51+2788.57 =30259.08,約30.25 公斤】,復參另有毛重14公斤成品已由被告劉殷宏交給甲男而未扣得(詳後述認定),從而本案毒品應約為44.25 公斤【計算式:(純質淨重)30.25 公斤+(毛重)14公斤=44.25 公斤】,並參被告陳寬紘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100 公斤愷他命大料,可以做50公斤左右的愷他命成品等語(警一卷第7頁背面、偵卷第18頁),得以推估以2 單位本案原料可製成1 單位成品之製成率,故扣得之44.25 公斤之愷他命毒品換算應至少需88.5公斤之原料始得製成,已遠高於被告劉殷宏、陳寬紘辯稱僅收得4 箱40公斤原料,除佐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原先一致供述本案約收得10箱原料、每箱有每盒重約300 公克愷他命原料盒36盒之情節為真外,亦見被告劉殷宏、陳寬紘嗣改辯稱本案僅有4 箱共40公斤原料云云,與事實不符而非可信。
3.另起訴意旨固載「被告劉殷宏於107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 . . 收受上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每箱裝有36盒之包裝紙盒上印有Custard 字樣之粉末狀製造愷他命原料共10箱」,即敘述被告劉殷宏向甲男一次取得全部之原料,並於107 年10月16日下午運送至鐵皮廠房等過程,惟因上開被告黃煒翔證述其於15日進入鐵皮廠房時即有原料數箱在內,從而應認「被告劉殷宏應於107 年10月15日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之方式向甲男取得不詳數量之愷他命原料盒數箱先行置放於鐵皮廠房內,再於107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向甲男取得其餘製造愷他命原料盒數箱,並於當日下午某時將該原料載往鐵皮廠房內」之事實經過,應與事實較為吻合。
又現場雖僅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6至70所示印有Custard 之空紙箱5 箱,以及附表一編號66、69內裝數量未足之愷他命原料盒空盒,然因被告黃煒翔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做完好幾百草莓空盒由被告劉殷宏來載成品時順便載走了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24 頁),從而現場未扣得有本案原料10箱空箱、亦未查獲足夠數量之愷他命原料盒空盒,應其來有自,從而自不得以本案未扣有足夠數量之空盒、空箱之情事,而做為有利被告劉殷宏、陳寬紘之認定。
(四)至本案共犯甲男身份為何一節,被告劉殷宏、陳寬紘固辯稱即為綽號「CK」之高凱祥云云,然查:1.被告劉殷宏、陳寬紘二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稱提供原料之上游共犯甲男即為高凱祥云云,然據被告劉殷宏於警詢時係供稱:不知道提供混和愷他命原料的人真實姓名,是男性,約40至50歲間,台語口音,身高約175 公分,平頭,身材胖胖的,都開鐵灰色的Altis ,共見面2 次,分別為出貨、收貨時候。
拿大料給我的人我不認識也沒見過,後來我成品也是拿給這個人,借我廠房的朋友我只知道綽號為「CK」,他是用來作為儲放冷媒的倉庫,他完全不知情等語(警一卷第2 頁背面、偵卷第26至27頁),被告陳寬紘則僅供稱原料係被告劉殷宏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警一卷第7 頁),則渠等二人原供稱高凱祥對本案不知情甚或根本不知此人下,反於嗣後遽指高凱祥為共犯,其情甚為反常,且因供出毒品上游共犯可因而獲邀減刑,易致涉案毒品案件之被告隨意指稱他人並編篡情節,若使警察機關輕信或貪求績效而妄向無辜第三人啟動偵查程序,不但易害人權,被告更易以使用令他人莫名承擔刑事追查之手段而達到自己減輕刑罰之利益,此不但無端造成偵、審及無辜他人之負擔,更無法達到本條項「有效破獲上游、有效斷絕供給」之修法原意,從而渠等二人指稱共犯甲男為高凱祥云云,已無可盡信之處。
2.況證人高凱祥是否為共犯乙節,雖據被告劉殷宏、陳寬紘二人陳稱高凱祥曾承認有參與本案以及在107 月20日高雄市古德曼咖啡店聚餐時交付25萬元云云,然據原偵查單位詳加調查,而以:證人高凱祥供稱本案中之鐵皮廠房為其於106 年1 月15日起即以其本人名義向屋主承租,用以存放冷媒及其他汽車零件,係因被告劉殷宏向其表示欲短期借用,且每年10月起至2 月為其所從事之汽車零件買賣之淡季,其較少進出該廠房,始同意無償予被告劉殷宏等人使用,其只認識被告劉殷宏,不認識其他2 位被告,也沒有在古德曼咖啡店拿25萬元給被告劉殷宏等語(偵卷第315 至319 頁),證人熊志偉亦證稱高凱祥僅向其詢問車輛買賣瑕疵問題,並無被告劉殷宏所指之高凱祥有於案發後在證人熊志偉面前承認參與本案之情事等語(偵卷第376頁),又案發現場及被告劉殷宏住處查扣印有Custard 字樣紙盒上採得之指紋,亦非高凱祥所留之指紋,以及高雄市古德曼咖啡店並未存留107 年10月20日之錄影畫面,此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 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7年12月20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70008740號函可佐(警一卷第269 頁、第273 頁、偵卷第261 頁),是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殷宏所述為真,且以證人高凱祥若為本案主謀,衡情應無可能提供以自己名義承租且已承租一段期間之廠房作為製毒場所,徒增遭追查風險等語,而認證人高凱祥並非共犯甲男,認未因被告劉殷宏、陳寬紘所供而查獲本案上游或其他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24日橋檢榮宙107 偵10705 字第1089020335號函(原審訴一卷第297 頁),是已見原偵查單位確有詳加追查,並無刻意掩護情事,是被告劉殷宏、陳寬紘辯稱係檢警怠惰消極敷衍刻意掩護云云,自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3.再被告劉殷宏、陳寬紘暨辯護人固指稱高凱祥尚有其他刑事前案記錄足佐參與本案情事,惟據高凱祥所涉前案記錄,僅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而遭判刑或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而經不起訴處分,均與其有無牽涉本案製造毒品犯行間並無明顯關連情事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5474 號、106年度偵字第5611號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訴一卷第189 至190頁、第209 至223 頁),自無所謂自高凱祥刑事前案記錄可佐其涉此案之情事,況高凱祥是否有毒品犯罪前科與其是否犯有此罪,衡數二事,再者,若高凱祥確為甲男而有參與,則以被告劉殷宏在本案至少曾與甲男相處二次之情況,一為搬運取得本案原料時,二為交付本案成品時(或被告劉殷宏嗣後辯稱之遭退貨時),衡該二次情況均非短暫,被告劉殷宏、陳寬紘卻未能描述其與甲男間之互動交談內容經過,或詳盡聯絡方式、相處時在場之人、事、時、地、物等隻字片語,從而被告劉殷宏、陳寬紘指稱高凱祥即為甲男云云,實非可信。
末被告黃煒翔雖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高凱祥有進入鐵皮廠房,高凱祥車上有酒精,我與被告陳寬紘有幫忙搬酒精,高凱祥後來開堆高機載冷媒到車上,該酒精有用於製毒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07至108 頁),若高凱祥果有該情事,然因其本為鐵皮廠房承租人,平日生財器具亦置放該處,則其前往該鐵皮廠房本合乎常情,不得僅以其有前往該處、載運酒精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即為本案共犯,而應究其載運酒精時,其主觀上是否事前知悉被告等人正在從事製毒犯行而仍本於參與或幫助犯意為之,惟被告劉殷宏、陳寬紘對於高凱祥是否事前知悉渠等正在製毒而協助載運酒精乙節,並無任何供述任何情節或經過緣由,亦無任何證據顯示高凱祥係本於參與或幫助犯意為之,從而自不得僅以被告黃煒翔上開證述內容,遽指高凱祥即為本案共犯甲男。
(五)至本案成品交付數量為何一節,被告劉殷宏、陳寬紘於原審固辯將14包愷他命成品載回鐵皮廠房重製云云,則查:1.本案愷他命成品係由被告黃煒翔負責以每包毛重約1 公斤為標準分裝,並由被告劉殷宏於107 年10月18日清晨某時前往鐵皮廠房,與被告陳寬紘一同駕車載走每包毛重約1公斤、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3 包之愷他命成品合計17包,而17包中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愷他命成品3 包於被告劉殷宏住處內扣得等情,均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已認定如前。
至被告劉殷宏、陳寬紘嗣雖辯稱渠等趁被告黃煒翔睡覺時,將14包愷他命成品載回重製云云,然其中14包愷他命成品已由被告劉殷宏交給甲男乙情,業據被告劉殷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成品每包約重1 公斤,昨天約萃取17公斤的愷他命,分成17包裝,我繳回14包給對方,拿取3 包當酬勞。
這些成品我自己留下3 包,也就是被查扣到的這3 包,其他14包我拿去交給要我作的人等語甚詳(警一卷第2 頁背面、偵卷第26頁),再被告黃煒翔於偵查證述:從我進去那間鐵皮廠房一直到被逮捕前,沒離開過該工廠,不知道被被告劉殷宏載走的17包成品去向何處,成品沒有被載回廠房等語(偵卷第383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睡醒之後,發現被告陳寬紘回到廠房了,被告陳寬紘沒有跟我提到把做好的愷他命重製的事情,而被告劉殷宏載走之後至破獲前,沒有再回來過。
我在工廠平面圖30號黃色三角形處睡覺,製毒水桶大概放在14號黃色三角形處製作,二處距離約為證人席與法官席的距離(335 公分),如果有人進廠房,我會知道,被告陳寬紘回來後沒有告訴我成品載出去後的情形,也沒有說載出去的成品人家不滿意要重製,也沒有跟我說已經在重製或要我一起幫忙重製,也沒說東西有拿回來了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20 頁、第124 至125 頁、第128 至129 頁),以被告黃煒翔從製毒起至查獲時均在鐵皮廠房內,而於被告劉殷宏、陳寬紘將成品17包載走後,僅見被告陳寬紘回到鐵皮廠房,除未聽聞被告陳寬紘提及重製之事,現場亦未見有何毒品重製之事件,且被告黃煒翔於鐵皮廠房內休憩位置距離其實際製毒位置非遠而僅有數公尺,此有鐵皮工廠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數幀可憑(警一卷第98頁、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則被告劉殷宏、陳寬紘若有返回鐵皮廠房重製毒品之情事,則被告黃煒翔豈有不知之理?從而可見被告黃煒翔證述並未有毒品拿回廠房重製之事,應與事實相符,此亦同佐被告劉殷宏初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承將14包交付甲男之情節,應可堪認為真實,反之,被告劉殷宏、陳寬紘所稱將毒品重製云云,難認為真。
2.況被告劉殷宏、陳寬紘辯稱將毒品重製之理由,係因成品為粉狀,不符甲男所要求之結晶狀、顆粒狀云云,惟一般愷他命有粉狀,亦有顆粒狀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41383號函文一紙可憑(原審訴字卷第265 頁),足見愷他命並非僅限定為顆粒狀始得施用、流通,何況愷他命常見利用k 盤便於磨粉施用,而本案17包成品中之3 包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白色粉末物質,其純度均高達98% 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證物照片數幀可查(警一卷第256 頁背面、第282 頁背面),本案成品顯然既呈粉末狀即可施用、流通下,又有何重新再製成結晶或顆粒狀之必要?已見被告劉殷宏、陳寬紘二人所稱需重製為結晶狀、顆粒狀之理由甚為可疑。
再者,毒品製作過程中因操作手續之生熟程度、物理或化學等作用交雜下,將產生不可避免的損耗與自然減量,此觀被告陳寬紘所供稱100 公斤愷他命大料可以做50公斤左右的愷他命成品等語自明(警一卷第7 頁背面、偵卷第18頁),是縱如被告劉殷宏、陳寬紘所辯稱僅將成品重製,仍無可避免產生上開自然耗損之可能,以毒品於市面流通價格甚高,此觀劉殷宏於警詢時供承萃取的愷他命目前市值1 公斤約60至70萬元間等語甚明(警一卷第3頁),是在無「不重製即無法施用、流通」之堅強理由下,渠等又有何徒然耗損重大利益而重製毒品之必要?另以製毒乃嚴重犯罪,製毒者無不極力掩飾製造地點或縮短製造時程以減低犯行遭察覺之風險,自本案從16日開始製造至18日,不過2 日即迅即交貨之時程自明,是被告劉殷宏、陳寬紘在重製毒品本無增加利益下,更無可能將毒品運回重製反增加犯行遭發現之風險,此均見被告劉殷宏、陳寬紘所稱重製毒品云云,實難認與情理相符而非可採。
末以被告陳寬紘為實際主導及操作製毒過程之人,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稍微忘記在哪個過程中改變製成才能分成粉狀、結晶狀,分不出哪些液體是重製的、哪些是原本做的云云(原審訴二卷第87頁、第89頁),再於偵查中辯稱:我們將載回來的愷他命重新溶解倒入水桶,也就是還在桶子內的液體都混在一起了云云(偵卷第396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是從「放在長方形塑膠盒晾乾一天」之階段開始重製云云(原審訴二卷第98頁),顯見被告陳寬紘對於要如何重製而可使愷他命從粉狀改成結晶狀之方法,所陳均含混不清、甚至前後矛盾而不知所云,顯見被告劉殷宏、陳寬紘所辯將成品14包載回鐵皮廠房重製云云,顯屬虛捏之詞,毫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劉殷宏、陳寬紘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本件附表一、二扣案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液體及晶體,合計純質淨重總計達30259.08公克【計算式:27470.51+2788.57 =30259.08,約30.25 公斤】,是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先後於107 年10月16至18日之間,在上開廠房接續為愷他命之製程並製造完成,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就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先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劉殷宏、陳寬紘固稱已供出高凱祥為本案共犯上游而應減輕其刑云云,然高凱祥並非本案共犯或上游,此已詳論如前,自難認被告劉殷宏、陳寬紘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3 人於本件上開犯罪後均自白犯行經減刑後,刑度已先低於法定最低刑度,實難謂刑期猶嫌過重,況以被告3 人正值年輕力盛之青年時期,尋謀正職營生並非難事,絕無有何僅剩淪落製造毒品以維持生計一途之可能性存在,被告3 人知悉毒品戕害人體健康至鉅,製造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其仍將此惡行帶至國內,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以予厲禁,從而被告3 人本案製造毒品罪行,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自難認有何情堪憫恕及法重情輕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3 人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認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分別自陳高職畢業、高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均應當知悉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因認可藉機大量製造牟取暴利,或趁機賺取日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行嚴重助長毒品大量氾濫可能,實應嚴予責難。
另審酌被告劉殷宏係本案與甲男接觸、取得原料與製毒費用、購買製毒工具及交付成品、招攬被告陳寬紘前來製毒並可從中獲取高額報酬之首要角色,被告陳寬紘則係參與購買製毒工具,為實際主導及操作製毒過程並可從中獲取中度報酬之人,被告黃煒翔則受被告陳寬紘之邀擔任製毒助手,在旁從事輔助工作而領取低度固定日薪之人,是渠等三人在本案製毒過程中自可區分屬於核心抑或邊陲地位,其參與程度及手段有別,於量刑上自應予以區隔。
另就被告三人品行以觀,被告三人於本案犯前無經法院科處刑罰之刑案記錄,此有前述被告三人前案紀錄表可查,然卻共謀製毒牟利,就犯罪所生損害以觀,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三人所製造之愷他命毒品,扣案部分即有高達純質淨重約30.2公斤,又另有高純度而毛重約14公斤之成品交予甲男,而有高度可能已流向市面各處,輔以其扣案之製毒器具甚多且完善,其犯罪所生損害之高,實難言喻,於量刑上不宜輕縱。
再以被告劉殷宏自陳從事樹瘤生意、年收入約6、70萬元、已婚、撫養6 歲、9 歲小孩,被告陳寬紘年紀尚輕、自陳從事樹瘤生意、一個月約3 、4 萬元、未婚、無撫養父母及子女,及被告黃煒翔年紀甚輕、自陳在咖啡廳工作,月入2 萬5 、6 千元、未婚、無扶養父母及子女之生活狀況,以及審酌被告黃煒翔犯後對於自身所犯,歷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一律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劉殷宏、陳寬紘犯後雖對於製造毒品犯行坦認不諱,然仍試圖掩蓋收受原料數量、掩飾毒品成品流向以謀減輕犯行罪責,並無端誣指他人為共犯甚或惡意指控檢警怠惰掩護包庇他人,綜上以被告三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告三人本案所犯,就被告劉殷宏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陳寬紘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被告黃煒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並說明沒收情形如下: (1)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均為愷他命,又如附表一編號16至53所示之器具,均檢出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 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7801834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上開愷他命既為被告三人所製造,自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而裝盛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愷他命之提桶、包裝袋,及附表一編號16至53所示器具,均於製造過程中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目前科學技術難以將之與所盛裝或殘留之愷他命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與所盛裝或接觸沾附之毒品一併處分,則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與否,均諭知沒收。
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2)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4至209 所示之物為被告劉殷宏、陳寬紘所有之物,且係均係供本案被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及器具等情,業經被告陳寬紘、黃煒翔供承明確,又附表二編號4 所示現金25萬元,乃甲男交付被告劉殷宏補貼器具、材料的費用,業據被告劉殷宏於警詢時供承甚詳,故亦屬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用之物,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分別於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3)至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雖已製造出愷他命成分之成品,然就被告劉殷宏部分,其將17包成品交予甲男後有直接得到金錢利益,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成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殷宏已販售他人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另被告陳寬紘雖與被告劉殷宏約定每做1 公斤會得到被告劉殷宏交付之1 萬5000元至2 萬元之報酬,以及被告黃煒翔與被告陳寬紘約定每日可得2000元之報酬,惟被告陳寬紘、黃煒翔均一致稱並未拿到酬勞,從而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於本案均無犯罪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至9 均與製毒無關,編號17、18均為個人物品使用,此已據被告陳寬紘供承在卷,又編號11至16等7 盒物品,經鑑驗為澱粉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查,且被告劉殷宏均稱該7 盒確為麵粉等語,自與本案製造毒品並無關連。
又編號19之5 萬元據被告劉殷宏供承為其自有,同與編號20之物品,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與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具有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劉殷宏、陳寬紘之惡性重大,原審對被告劉殷宏、陳寬紘之量刑實屬過輕;
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劉殷宏、陳寬紘並主張其有供出毒品共犯綽號「CK」之高凱祥,原審未予以認定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另原審將被告劉殷宏、陳寬紘所製成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半成品亦列為毒品成品而計算被告劉殷宏、陳寬紘犯罪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亦有錯誤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劉殷宏、陳寬紘、黃煒翔本件犯行之原因(謀得利益)、犯罪情節(製造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及所獲利益)、素行(前無任何毒品犯罪紀錄)、犯罪後態度(坦承認罪),及學經歷、經濟、家庭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刑,仍難認原審量刑有輕重失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
被告劉殷宏、陳寬紘2 人上訴又指其等有供出共犯即毒品原料提供者高凱祥云云。
惟查;
依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109 年02月04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930390400 號函覆本院稱: 「有關本大隊接獲陳情人劉殷宏陳情書,渠稱願意主動供出渠於107 年10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遭查獲毒品之上游,經借訊陳情人劉殷宏,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渠製造毒品之原料及器具,係由陳育龍「綽號小白」之男子與高凱翔(應為「高凱祥」之誤寫,下同)「綽號CK」之男子提供,然經借提在監執行之犯嫌陳育龍,於警詢筆錄中供稱;
渠與高凱翔並未與劉殷宏共同製造毒品,又案發時間久遠,故無法調閱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以查明陳情人與之共同製造毒品之證據。」
,有該函與高凱祥109 年3 月6 日警詢筆錄等資料在卷(本院卷二第225 至229 頁、275 至285 頁),被告劉殷宏、陳寬紘上訴意旨猶主張其二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與法未合。
另被告劉殷宏之妻子陳家嫈、母親劉蘇錦綢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高凱祥是劉殷宏製造毒品之源頭,一直關心著案件之進度,拿30萬元給陳家嫈要幫忙劉殷宏、陳寬紘聘請律師,並提出與高凱祥之對話錄音云云;
然高凱祥已否認與陳家嫈之見面對談內容或交付金錢予陳家嫈係與被告劉殷宏、陳寬紘之製毒有關,該對話錄音、證人陳家嫈、劉蘇錦綢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劉殷宏、陳寬紘之上開指證確屬實情。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或其他顯有關聯性之證據足資證明高凱祥係被告劉殷宏、陳寬紘此一犯罪之正犯、共犯或上游,被告劉殷宏、陳寬紘主張檢警怠於追查、其二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云云,並無足憑;
況高凱祥縱有關心被告劉殷宏、陳寬紘犯案遭警查獲一事,其原因甚多,或係幫忙打聽、或係出於朋友立場甚至係有意向被告劉殷宏、陳寬紘購買毒品屬於毒品下游地位云云,均有可能;
上開被告劉殷宏、陳寬紘指稱其已供出毒品來源一節,並無可採,均業據原審、本院說明認定如前。
又無論是含愷他命成分之晶體或液體,只要含有該毒品成分即屬愷他命毒品,原審關於毒品成品或半成品之描述與說明縱有不盡完備之處,並無礙被告劉殷宏、陳寬紘確有將得以製成愷他命毒品之原料物最終製成愷他命毒品之既遂犯行,被告劉殷宏、陳寬紘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無理由;
另毒品對購毒者及社會勢必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製造毒品者為供應毒品之源頭,若製成並予以散播,對於社會危害甚深,而被告三人竟為貪圖利益,鋌而走險,從事第三級毒品之製造,實難認原審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有過重或被告三人之犯罪有符合刑法第59條之情形,檢察官與被告三人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一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即鐵皮廠房)┌──┬─────────┬──┬───────────────┬──────┐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鑑驗所含毒品成分結果(內政部警│備註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0日刑 │ │
│ │ │ │鑑字第1078018340號鑑定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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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成品(以塑膠盆盛裝)│1盆 │盆內白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起訴書附表一│
│ │ │ │命成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 │編號26-1 │
│ │ │ │重約3571.05公克(驗前淨重約 │ │
│ │ │ │3643.9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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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成品(以塑膠盆盛裝)│1盆 │盆內白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起訴書附表一│
│ │ │ │命成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 │編號26-2 │
│ │ │ │重約3266.56公克(驗前淨重約 │ │
│ │ │ │3333.2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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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成品(以塑膠盆盛裝)│1盆 │盆內白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起訴書附表一│
│ │ │ │命成分,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 │編號26-3 │
│ │ │ │重約2309.02公克(驗前淨重約 │ │
│ │ │ │2405.2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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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成品(以塑膠盆盛裝)│1盆 │盆內白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起訴書附表一│
│ │ │ │命成分,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 │編號29-1 │
│ │ │ │重約205.37公克(驗前淨重約 │ │
│ │ │ │211.7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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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成品(以塑膠盆盛裝)│1盆 │盆內白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起訴書附表一│
│ │ │ │命成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 │編號29-2 │
│ │ │ │重約267.96公克(驗前淨重約 │ │
│ │ │ │273.4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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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塑膠透明提桶(內含 │1個 │桶內淡黃色液體及白色物質檢出第│起訴書附表一│
│ │淡黃色透明液體) │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18% │編號14-1 │
│ │ │ │。原始淨重14943公克,純質淨重 │ │
│ │ │ │2689.7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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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塑膠透明提桶(內含 │1個 │桶內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檢出第三│起訴書附表一│
│ │透明液體及白色結晶│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13%。 │編號14-2 │
│ │) │ │原始淨重11075公克,純質淨重 │ │
│ │ │ │1439.75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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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塑膠透明提桶(內含 │1個 │桶內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檢出第三│起訴書附表一│
│ │透明液體及白色結晶│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14%。 │編號14-3 │
│ │) │ │原始淨重10326公克,純質淨重 │ │
│ │ │ │1445.6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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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塑膠透明提桶(內含 │1個 │桶內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檢出第三│起訴書附表一│
│ │透明液體及白色結晶│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18%。 │編號14-4 │
│ │) │ │原始淨重9774公克,純質淨重 │ │
│ │ │ │1759.3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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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塑膠透明提桶(內含 │1個 │桶內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檢出第三│起訴書附表一│
│ │透明液體及白色結晶│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15%。 │編號14-5 │
│ │) │ │原始淨重9989公克,純質淨重 │ │
│ │ │ │1498.35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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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塑膠透明提桶(內含 │1個 │桶內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檢出第三│起訴書附表一│
│ │透明液體及白色結晶│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12%。 │編號14-6 │
│ │) │ │原始淨重10575公克,純質淨重 │ │
│ │ │ │1269.0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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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塑膠透明提桶(內含 │1個 │桶內透明液體及白色物質檢出第三│起訴書附表一│
│ │透明液體及白色結晶│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13%。 │編號14-7 │
│ │) │ │原始淨重13298公克,純質淨重 │ │
│ │ │ │1728.7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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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塑膠透明提桶(內含 │1個 │桶內淡黃色液體及白色物質檢出第│起訴書附表一│
│ │淡黃色透明液體) │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19% │編號14-8 │
│ │ │ │。原始淨重13142公克,純質淨重 │ │
│ │ │ │2496.98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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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塑膠透明提桶(內含 │1個 │桶內淡黃色液體及白色物質檢出第│起訴書附表一│
│ │淡黃色透明液體) │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17% │編號14-9 │
│ │ │ │。原始淨重13226公克,純質淨重 │ │
│ │ │ │2248.4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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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塑膠透明提桶(內含 │1個 │桶內淡黃色液體及白色物質檢出第│起訴書附表一│
│ │淡黃色透明液體) │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22% │編號14-10 │
│ │ │ │。原始淨重4990公克,純質淨重 │ │
│ │ │ │1097.8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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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塑膠量杯(3000cc) │1個 │表面有白色物質殘渣,檢出第三級│起訴書附表一│
│ │ │ │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95%,驗前 │編號1-3 │
│ │ │ │純質淨重約 0.14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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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吹塵球 │1個 │表面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起訴書附表一│
│ │ │ │分 │編號3-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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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側孔錐形燒瓶 │1個 │表面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起訴書附表一│
│ │ │ │分 │編號3-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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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濾袋 │2個 │袋內殘留白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
│ │ │ │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驗前純 │編號4-16 │
│ │ │ │質淨重約1.19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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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陶瓷漏斗 │1個 │表面殘留白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
│ │ │ │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3%,驗前純 │編號4-18 │
│ │ │ │質淨重約0.08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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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玻璃燒杯(500ml) │1個 │燒杯內含褐色液體及褐色物質,檢│起訴書附表一│
│ │ │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編號6-1 │
│ │ │ │54%。原始淨重177公克,純質淨重│ │
│ │ │ │95.58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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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塑膠盆 │1個 │表面灰白色物質殘渣檢出第三級毒│起訴書附表一│
│ │ │ │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7%,驗前 │編號6-2 │
│ │ │ │純質淨重約0.96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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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塑膠量杯(1200ml) │1個 │表面灰白色物質殘渣檢出第三級毒│起訴書附表一│
│ │ │ │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6%,驗前 │編號6-3 │
│ │ │ │純質淨重約0.77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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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塑膠鏟 │1枝 │表面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起訴書附表一│
│ │ │ │分。 │編號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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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鐵湯匙 │1根 │表面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起訴書附表一│
│ │ │ │分 │編號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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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塑膠盆 │1個 │表面灰色物質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
│ │ │ │愷他命成分。 │編號1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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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塑膠量杯(1200cc) │1個 │表面白色物質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
│ │ │ │愷他命成分。 │編號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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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玻璃攪拌棒 │1根 │表面白色物質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
│ │ │ │愷他命成分。 │編號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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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濾袋 │2個 │袋內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起訴書附表一│
│ │ │ │命成分,純度約95%,驗前純質淨 │編號13-7 │
│ │ │ │重約0.3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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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32公分金屬鍋(表面 │1個 │白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起訴書附表一│
│ │有白色結晶物質) │ │分,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 │編號14-12 │
│ │ │ │8.38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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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32公分金屬鍋(表面 │1個 │白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起訴書附表一│
│ │有白色結晶物質) │ │分,純度約90%,驗前純質淨重約 │編號14-13 │
│ │ │ │5.89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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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32公分金屬鍋(表面 │1個 │白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起訴書附表一│
│ │有白色結晶物質) │ │分,純度約74%,驗前純質淨重約 │編號14-14 │
│ │ │ │0.9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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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32公分金屬鍋(表面 │1個 │白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起訴書附表一│
│ │有白色結晶物質) │ │分,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 │編號14-15 │
│ │ │ │6.39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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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32公分金屬鍋(表面 │1個 │白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起訴書附表一│
│ │有白色結晶物質) │ │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 │編號14-16 │
│ │ │ │5.55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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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木鏟(表面有白色結 │1枝 │白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起訴書附表一│
│ │晶物質) │ │分。 │編號14-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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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塑膠桶(橘色) │1個 │表面白色物質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
│ │ │ │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6%,驗前純 │編號16-4 │
│ │ │ │質淨重約4.46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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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塑膠桶(橘色) │1個 │表面白色物質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
│ │ │ │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6%,驗前純 │編號16-5 │
│ │ │ │質淨重約0.4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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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洗衣機(洗衣槽內筒 │1台 │白色潮濕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起訴書附表一│
│ │內部表面有白色結晶│ │命成分,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約│編號18 │
│ │物質;外筒內部表面│ │0.03公克。 │ │
│ │有白色結晶物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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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塑膠盆(內有白色結 │1個 │白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起訴書附表一│
│ │晶物質) │ │分,純度約91%,驗前純質淨重約 │編號21-5 │
│ │ │ │0.58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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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玻璃攪拌棒(表面有 │1枝 │白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起訴書附表一│
│ │白色結晶物質) │ │分,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 │編號21-6 │
│ │ │ │0.86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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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塑膠桶(表面有殘渣)│1個 │白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起訴書附表一│
│ │ │ │分,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 │編號21-7 │
│ │ │ │0.07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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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塑膠攪拌棒(表面有 │1根 │白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起訴書附表一│
│ │白色結晶物質) │ │分,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 │編號21-8 │
│ │ │ │10.6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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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玻璃燒杯(500ml,表│1個 │表面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起訴書附表一│
│ │面有殘渣) │ │分。 │編號2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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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塑膠盆(表面有白色 │1個 │白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起訴書附表一│
│ │結晶物質) │ │分,純度94%,驗前純質淨重1.25 │編號23-1 │
│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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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塑膠盆(表面有白色 │1個 │白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起訴書附表一│
│ │結晶物質) │ │分,純度95%,驗前純質淨重1.16 │編號23-2 │
│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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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塑膠盆(表面有白色 │1個 │白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起訴書附表一│
│ │結晶物質) │ │分,純度89%,驗前純質淨重6.55 │編號23-3 │
│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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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金屬匙(表面有白色 │1個 │白色結晶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起訴書附表一│
│ │結晶物質) │ │命成分。 │編號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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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塑膠桶(表面有白色 │1個 │白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起訴書附表一│
│ │粉末) │ │分,純度約93%,驗前純質淨重約 │編號24-6 │
│ │ │ │0.18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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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濾袋(表面有白色粉 │3個 │白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起訴書附表一│
│ │末) │ │分,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 │編號24-7 │
│ │ │ │15.28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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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塑膠盆(表面有白色 │1個 │白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起訴書附表一│
│ │結晶物質) │ │分,純度約95%,驗前純質淨重約 │編號25-1 │
│ │ │ │0.31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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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塑膠盆(表面有白色 │1個 │白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起訴書附表一│
│ │結晶物質) │ │分,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約 │編號25-2 │
│ │ │ │0.2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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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塑膠盆(表面有白色 │1個 │白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起訴書附表一│
│ │結晶物質) │ │分,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重約 │編號25-3 │
│ │ │ │0.0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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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濾袋(表面有殘渣) │2個 │白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起訴書附表一│
│ │ │ │分,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 │編號25-4 │
│ │ │ │8.6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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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金屬濾網 │1枝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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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金屬濾網 │1枝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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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透明塑膠桶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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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塑膠桶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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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透明塑膠桶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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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電磁爐 │1組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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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抽取管 │1組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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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塑膠量杯(2000ml)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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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塑膠桶蓋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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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塑膠桶蓋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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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塑膠桶蓋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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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金屬鍋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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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印有Custard之紙箱(│1箱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內含標示Custard空 │ │ │編號1-14 │
│ │紙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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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印有Custard之空紙 │1箱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箱 │ │ │編號1-15 │
├──┼─────────┼──┼───────────────┼──────┤
│68 │印有Custard之空紙 │1箱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箱 │ │ │編號1-16 │
├──┼─────────┼──┼───────────────┼──────┤
│69 │印有Custard之紙箱(│1箱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內含標示Custard空 │ │ │編號1-17 │
│ │紙盒) │ │ │ │
├──┼─────────┼──┼───────────────┼──────┤
│70 │印有Custard之空紙 │1箱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箱 │ │ │編號1-18 │
├──┼─────────┼──┼───────────────┼──────┤
│71 │透明塑膠桶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19 │
├──┼─────────┼──┼───────────────┼──────┤
│72 │塑膠桶(含蓋)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20 │
├──┼─────────┼──┼───────────────┼──────┤
│73 │氨水(空桶)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1 │
├──┼─────────┼──┼───────────────┼──────┤
│74 │黑晶爐(含紙盒) │1組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2 │
├──┼─────────┼──┼───────────────┼──────┤
│75 │標示「酒精」提桶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3 │
├──┼─────────┼──┼───────────────┼──────┤
│76 │標示「酒精」提桶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4 │
├──┼─────────┼──┼───────────────┼──────┤
│77 │標示「酒精」提桶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5 │
├──┼─────────┼──┼───────────────┼──────┤
│78 │標示「酒精」提桶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6 │
├──┼─────────┼──┼───────────────┼──────┤
│79 │標示「酒精」提桶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7 │
├──┼─────────┼──┼───────────────┼──────┤
│80 │未標示字樣提桶(空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桶) │ │ │編號2-8 │
├──┼─────────┼──┼───────────────┼──────┤
│81 │標示「酒精」提桶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9 │
├──┼─────────┼──┼───────────────┼──────┤
│82 │標示「酒精」提桶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10 │
├──┼─────────┼──┼───────────────┼──────┤
│83 │未標示字樣提桶(25 │1個 │桶內透明液體檢出Ethanol(乙醇 │起訴書附表一│
│ │公升) │ │)成分 │編號2-11 │
├──┼─────────┼──┼───────────────┼──────┤
│84 │標示「酒精」提桶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12 │
├──┼─────────┼──┼───────────────┼──────┤
│85 │標示「酒精」提桶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13 │
├──┼─────────┼──┼───────────────┼──────┤
│86 │標示「酒精」提桶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14 │
├──┼─────────┼──┼───────────────┼──────┤
│87 │標示「酒精」提桶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15 │
├──┼─────────┼──┼───────────────┼──────┤
│88 │標示「酒精」提桶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16 │
├──┼─────────┼──┼───────────────┼──────┤
│89 │抽取管 │1組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17 │
├──┼─────────┼──┼───────────────┼──────┤
│90 │捆束條 │2包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3-1 │
├──┼─────────┼──┼───────────────┼──────┤
│91 │金屬鍋蓋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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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紙箱(內含未拆封鹽 │1箱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酸 9 瓶) │ │ │編號3-4 │
├──┼─────────┼──┼───────────────┼──────┤
│93 │紙箱(內含未拆封鹽 │1箱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酸 20 瓶) │ │ │編號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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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濾紙(240mm),標示 │6盒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1 」字樣 │ │ │編號3-6 │
├──┼─────────┼──┼───────────────┼──────┤
│95 │濾紙(240mm),標示 │1盒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2 」字樣 │ │ │編號3-7 │
├──┼─────────┼──┼───────────────┼──────┤
│96 │溫度計 │1枝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3-8 │
├──┼─────────┼──┼───────────────┼──────┤
│97 │塑膠漏斗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3-9 │
├──┼─────────┼──┼───────────────┼──────┤
│98 │玻璃攪拌棒 │1枝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3-10 │
├──┼─────────┼──┼───────────────┼──────┤
│99 │空油針瓶 │1瓶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3-11 │
├──┼─────────┼──┼───────────────┼──────┤
│100 │紙箱(內含已拆封鹽 │1箱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酸 1 瓶、未拆封鹽 │ │ │編號3-12 │
│ │酸 3 瓶 │ │ │ │
├──┼─────────┼──┼───────────────┼──────┤
│101 │塑膠量杯(3000ml)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3-13 │
├──┼─────────┼──┼───────────────┼──────┤
│102 │塑膠量杯(5000ml)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3-14 │
├──┼─────────┼──┼───────────────┼──────┤
│103 │塑膠量杯(3000ml)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3-15 │
├──┼─────────┼──┼───────────────┼──────┤
│104 │塑膠量杯(2000cc)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3-16 │
├──┼─────────┼──┼───────────────┼──────┤
│105 │塑膠量杯(500ml)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3-17 │
├──┼─────────┼──┼───────────────┼──────┤
│106 │塑膠量杯(32oz)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3-18 │
├──┼─────────┼──┼───────────────┼──────┤
│107 │金屬濾網 │1枝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3-19 │
├──┼─────────┼──┼───────────────┼──────┤
│108 │塑膠刮勺 │5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3-22 │
├──┼─────────┼──┼───────────────┼──────┤
│109 │塑膠盆(小)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3-23 │
├──┼─────────┼──┼───────────────┼──────┤
│110 │塑膠盆(大) │8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3-24 │
├──┼─────────┼──┼───────────────┼──────┤
│111 │分液漏斗(5000ml) │1組 │表面殘渣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附表一│
│ │ │ │成分 │編號3-25 │
├──┼─────────┼──┼───────────────┼──────┤
│112 │塑膠連接管 │2條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3-27 │
├──┼─────────┼──┼───────────────┼──────┤
│113 │金屬提桶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3-28 │
├──┼─────────┼──┼───────────────┼──────┤
│114 │金屬提桶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3-29 │
├──┼─────────┼──┼───────────────┼──────┤
│115 │紙箱(內含未拆封乙 │1箱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醇13瓶) │ │ │編號4-1 │
├──┼─────────┼──┼───────────────┼──────┤
│116 │紙箱(內含未拆封氫 │1箱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氧化銨12瓶) │ │ │編號4-2 │
├──┼─────────┼──┼───────────────┼──────┤
│117 │塑膠桶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4-3 │
├──┼─────────┼──┼───────────────┼──────┤
│118 │金屬提鍋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4-4 │
├──┼─────────┼──┼───────────────┼──────┤
│119 │金屬提鍋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4-5 │
├──┼─────────┼──┼───────────────┼──────┤
│120 │鹽酸(未拆封) │9瓶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4-6 │
├──┼─────────┼──┼───────────────┼──────┤
│121 │氨水(未拆封) │1瓶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4-7 │
├──┼─────────┼──┼───────────────┼──────┤
│122 │乙醇(未拆封) │2瓶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4-8 │
├──┼─────────┼──┼───────────────┼──────┤
│123 │金屬鍋(含蓋)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4-9 │
├──┼─────────┼──┼───────────────┼──────┤
│124 │塑膠漏斗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4-10 │
├──┼─────────┼──┼───────────────┼──────┤
│125 │乙醇(已拆封) │1瓶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4-11 │
├──┼─────────┼──┼───────────────┼──────┤
│126 │氫氧化鈉(已拆封) │1瓶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4-12 │
├──┼─────────┼──┼───────────────┼──────┤
│127 │氨水(已拆封) │1瓶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4-13 │
├──┼─────────┼──┼───────────────┼──────┤
│128 │酸鹼試紙 │1盒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4-14 │
├──┼─────────┼──┼───────────────┼──────┤
│129 │塑膠手套(已拆封) │1包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4-15 │
├──┼─────────┼──┼───────────────┼──────┤
│130 │鋁箔紙(已拆封) │1盒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4-17 │
├──┼─────────┼──┼───────────────┼──────┤
│131 │電磁爐 │1組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4-19 │
├──┼─────────┼──┼───────────────┼──────┤
│132 │垃圾袋(內含透明空 │1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包裝袋) │ │ │編號5-1 │
├──┼─────────┼──┼───────────────┼──────┤
│133 │垃圾袋(內含透明空 │1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包裝袋) │ │ │編號5-2 │
├──┼─────────┼──┼───────────────┼──────┤
│134 │標示「酢酸鉛」紙箱│1箱 │瓶內透明液體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起訴書附表一│
│ │(20瓶均已拆封) │ │他命成分。 │編號5-3 │
├──┼─────────┼──┼───────────────┼──────┤
│135 │礦泉水瓶 │1瓶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5-4 │
├──┼─────────┼──┼───────────────┼──────┤
│136 │礦泉水瓶 │1瓶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5-5 │
├──┼─────────┼──┼───────────────┼──────┤
│137 │手套 │1隻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7 │
├──┼─────────┼──┼───────────────┼──────┤
│138 │塑膠量杯(500ml)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8-1 │
├──┼─────────┼──┼───────────────┼──────┤
│139 │手套 │1隻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8-2 │
├──┼─────────┼──┼───────────────┼──────┤
│140 │手套 │1隻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8-3 │
├──┼─────────┼──┼───────────────┼──────┤
│141 │塑膠量杯(3000ml)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9 │
├──┼─────────┼──┼───────────────┼──────┤
│142 │磅秤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0-1 │
├──┼─────────┼──┼───────────────┼──────┤
│143 │磅秤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0-2 │
├──┼─────────┼──┼───────────────┼──────┤
│144 │黑晶爐 │1組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1-1 │
├──┼─────────┼──┼───────────────┼──────┤
│145 │手套 │1隻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1-2 │
├──┼─────────┼──┼───────────────┼──────┤
│146 │手套 │1隻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1-3 │
├──┼─────────┼──┼───────────────┼──────┤
│147 │氨水(已拆封) │1瓶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2-1 │
├──┼─────────┼──┼───────────────┼──────┤
│148 │塑膠量杯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2-2 │
├──┼─────────┼──┼───────────────┼──────┤
│149 │金屬鍋鏟 │1枝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2-3 │
├──┼─────────┼──┼───────────────┼──────┤
│150 │鋁箔紙(已拆封) │1盒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2-4 │
├──┼─────────┼──┼───────────────┼──────┤
│151 │木鍋鏟 │1枝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2-5 │
├──┼─────────┼──┼───────────────┼──────┤
│152 │濾紙(125mm) │1盒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2-7 │
├──┼─────────┼──┼───────────────┼──────┤
│153 │塑膠刮勺 │1枝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2-9 │
├──┼─────────┼──┼───────────────┼──────┤
│154 │塑膠滴管 │2枝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2-10 │
├──┼─────────┼──┼───────────────┼──────┤
│155 │鐵濾網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2-11 │
├──┼─────────┼──┼───────────────┼──────┤
│156 │手套 │1隻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3-4 │
├──┼─────────┼──┼───────────────┼──────┤
│157 │手套 │1隻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3-5 │
├──┼─────────┼──┼───────────────┼──────┤
│158 │金屬鍋(未使用) │2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4-11 │
├──┼─────────┼──┼───────────────┼──────┤
│159 │黑晶爐 │1組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4-18 │
├──┼─────────┼──┼───────────────┼──────┤
│160 │電扇 │1組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5 │
├──┼─────────┼──┼───────────────┼──────┤
│161 │塑膠桶(黑色)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6-1 │
├──┼─────────┼──┼───────────────┼──────┤
│162 │塑膠量杯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6-2 │
├──┼─────────┼──┼───────────────┼──────┤
│163 │塑膠桶(橘色)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6-3 │
├──┼─────────┼──┼───────────────┼──────┤
│164 │塑膠量杯(500cc)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7 │
├──┼─────────┼──┼───────────────┼──────┤
│165 │紙箱(內含褐色玻璃 │1箱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起訴書附表一│
│ │空瓶6瓶、不明液體1│ │ │編號19-1 │
│ │瓶) │ │ │ │
├──┼─────────┼──┼───────────────┼──────┤
│166 │塑膠桶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19-2 │
├──┼─────────┼──┼───────────────┼──────┤
│167 │鹽酸空瓶(浸泡於裝 │17瓶│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水之19-2塑膠桶內) │ │ │編號19-3 │
├──┼─────────┼──┼───────────────┼──────┤
│168 │電扇 │1組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0 │
├──┼─────────┼──┼───────────────┼──────┤
│169 │塑膠提桶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1-1 │
├──┼─────────┼──┼───────────────┼──────┤
│170 │黑晶爐 │1組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1-2 │
├──┼─────────┼──┼───────────────┼──────┤
│171 │金屬鍋蓋(36公分)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1-3 │
├──┼─────────┼──┼───────────────┼──────┤
│172 │金屬鍋蓋(32公分)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1-4 │
├──┼─────────┼──┼───────────────┼──────┤
│173 │氨水 │1桶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1-9 │
├──┼─────────┼──┼───────────────┼──────┤
│174 │氨水空桶 │1桶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1-10 │
├──┼─────────┼──┼───────────────┼──────┤
│175 │濾水器組 │1組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1-12 │
├──┼─────────┼──┼───────────────┼──────┤
│176 │側孔燒瓶(表面有殘 │1個 │表面殘渣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附表一│
│ │渣) │ │成分。 │編號21-14 │
├──┼─────────┼──┼───────────────┼──────┤
│177 │工業用銨水(未拆封)│2瓶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1-15 │
├──┼─────────┼──┼───────────────┼──────┤
│178 │塑膠量杯(600cc)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1-16 │
├──┼─────────┼──┼───────────────┼──────┤
│179 │玻璃燒杯(100ml)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1-17 │
├──┼─────────┼──┼───────────────┼──────┤
│180 │塑膠桶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2-2 │
├──┼─────────┼──┼───────────────┼──────┤
│181 │塑膠桶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2-3 │
├──┼─────────┼──┼───────────────┼──────┤
│182 │塑膠桶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2-4 │
├──┼─────────┼──┼───────────────┼──────┤
│183 │玻璃燒杯(500ml)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2-5 │
├──┼─────────┼──┼───────────────┼──────┤
│184 │濾紙 │1盒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2-6 │
├──┼─────────┼──┼───────────────┼──────┤
│185 │金屬濾網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2-7 │
├──┼─────────┼──┼───────────────┼──────┤
│186 │玻璃燒杯(250ml)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2-8 │
├──┼─────────┼──┼───────────────┼──────┤
│187 │溫度計(斷裂) │1枝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2-9 │
├──┼─────────┼──┼───────────────┼──────┤
│188 │玻璃滴管 │1枝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2-10 │
├──┼─────────┼──┼───────────────┼──────┤
│189 │玻璃滴管 │1枝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2-11 │
├──┼─────────┼──┼───────────────┼──────┤
│190 │分液漏斗(2000ml, │1個 │表面殘渣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附表一│
│ │表面有殘渣) │ │成分 │編號22-12 │
├──┼─────────┼──┼───────────────┼──────┤
│191 │磅秤(HL-6978) │1組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3-5 │
├──┼─────────┼──┼───────────────┼──────┤
│192 │塑膠量杯(100ml)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3-6 │
├──┼─────────┼──┼───────────────┼──────┤
│193 │塑膠桶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4-1 │
├──┼─────────┼──┼───────────────┼──────┤
│194 │塑膠桶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4-2 │
├──┼─────────┼──┼───────────────┼──────┤
│195 │塑膠桶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4-3 │
├──┼─────────┼──┼───────────────┼──────┤
│196 │塑膠桶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4-4 │
├──┼─────────┼──┼───────────────┼──────┤
│197 │塑膠桶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4-5 │
├──┼─────────┼──┼───────────────┼──────┤
│198 │手套 │1隻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4-8 │
├──┼─────────┼──┼───────────────┼──────┤
│199 │塑膠桶蓋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4-9 │
├──┼─────────┼──┼───────────────┼──────┤
│200 │塑膠桶蓋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4-10 │
├──┼─────────┼──┼───────────────┼──────┤
│201 │塑膠桶蓋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4-11 │
├──┼─────────┼──┼───────────────┼──────┤
│202 │塑膠桶蓋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4-12 │
├──┼─────────┼──┼───────────────┼──────┤
│203 │塑膠桶蓋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4-13 │
├──┼─────────┼──┼───────────────┼──────┤
│204 │塑膠盆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4-14 │
├──┼─────────┼──┼───────────────┼──────┤
│205 │塑膠鏟(表面有白色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結晶物質) │ │ │編號26-4 │
├──┼─────────┼──┼───────────────┼──────┤
│206 │鹵素燈電暖器 │1組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7 │
├──┼─────────┼──┼───────────────┼──────┤
│207 │電扇 │1組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8 │
├──┼─────────┼──┼───────────────┼──────┤
│208 │空紙箱 │1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9-3 │
├──┼─────────┼──┼───────────────┼──────┤
│209 │酸鹼試紙 │1盒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30 │
├──┴─────────┴──┴───────────────┴──────┤
│備註:編號1至53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7470.51公克 │
└──────────────────────────────────────┘
附表二
(扣押地點:屏東縣○○鎮○○路00○00號即被告劉殷宏住處)┌──┬─────────┬──┬───────────────┬──────┐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鑑驗所含毒品成分結果(內政部警│備註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4日刑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1 │愷他命成品 │1包 │袋內白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起訴書附表二│
│ │ │ │命成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 │編號32 │
│ │ │ │重約919.18公克(驗前淨重約 │ │
│ │ │ │937.94公克) │ │
├──┼─────────┼──┼───────────────┼──────┤
│2 │愷他命成品 │1包 │袋內白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起訴書附表二│
│ │ │ │命成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 │編號33 │
│ │ │ │重約1045.89公克(驗前淨重約 │ │
│ │ │ │1067.24公克) │ │
├──┼─────────┼──┼───────────────┼──────┤
│3 │愷他命成品 │1包 │袋內白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起訴書附表二│
│ │ │ │命成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 │編號34 │
│ │ │ │重約823.50公克(驗前淨重約 │ │
│ │ │ │840.31公克) │ │
├──┼─────────┼──┼───────────────┼──────┤
│4 │新臺幣仟元鈔 │250 │2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
│ │ │ │ │之內 │
├──┴─────────┴──┴───────────────┴──────┤
│備註:編號1至3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788.57公克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單位│處理情形 │備註 │
├──┼─────────┼──┼───────────────┼──────┤
│1 │噴瓶 │2個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3-20 │
├──┼─────────┼──┼───────────────┼──────┤
│2 │不明機具 │1組 │未送驗,已發還查扣地點廠房之承│起訴書附表一│
│ │ │ │租人。 │編號4-20 │
├──┼─────────┼──┼───────────────┼──────┤
│3 │瓦斯爐 │1組 │未送驗,已發還查扣地點廠房之承│起訴書附表一│
│ │ │ │租人。 │編號13-1 │
├──┼─────────┼──┼───────────────┼──────┤
│4 │瓦斯桶 │1桶 │未送驗,已發還查扣地點廠房之承│起訴書附表一│
│ │ │ │租人。 │編號13-2 │
├──┼─────────┼──┼───────────────┼──────┤
│5 │單相感應電動機 │1組 │未送驗,已發還查扣地點廠房之承│起訴書附表一│
│ │ │ │租人。 │編號21-11 │
├──┼─────────┼──┼───────────────┼──────┤
│6 │甲苯(已拆封) │1罐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1-18 │
├──┼─────────┼──┼───────────────┼──────┤
│7 │馬達 │1組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22-2 │
├──┼─────────┼──┼───────────────┼──────┤
│8 │牙刷(紫色) │1枝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31-2 │
├──┼─────────┼──┼───────────────┼──────┤
│9 │牙刷(橘色) │1枝 │未送驗 │起訴書附表一│
│ │ │ │ │編號31-2 │
├──┼─────────┼──┼───────────────┼──────┤
│10 │白色不明粉末(包裝 │1盒 │白色物質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附表二│
│ │紙盒標示 Custard │ │成分,檢出非毒品成分:Starch(│編號35 │
│ │字樣,原始內包裝未│ │澱粉) │ │
│ │拆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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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白色不明粉末(包裝 │1盒 │白色物質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附表二│
│ │紙盒標示 Custard │ │成分,檢出非毒品成分:Starch(│編號36 │
│ │字樣,原始內包裝未│ │澱粉) │ │
│ │拆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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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白色不明粉末(包裝 │1盒 │白色物質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附表二│
│ │紙盒標示 Custard │ │成分,檢出非毒品成分:Starch(│編號37 │
│ │字樣,原始內包裝未│ │澱粉) │ │
│ │拆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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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白色不明粉末(包裝 │1盒 │白色物質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附表二│
│ │紙盒標示 Custard │ │成分,檢出非毒品成分:Starch(│編號38 │
│ │字樣,原始內包裝未│ │澱粉) │ │
│ │拆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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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白色不明粉末(包裝 │1盒 │白色物質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附表二│
│ │紙盒標示 Custard │ │成分,檢出非毒品成分:Starch(│編號39 │
│ │字樣,原始內包裝未│ │澱粉) │ │
│ │拆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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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白色不明粉末(包裝 │1盒 │白色物質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附表二│
│ │紙盒標示 Custard │ │成分,檢出非毒品成分:Starch(│編號40 │
│ │字樣,原始內包裝未│ │澱粉) │ │
│ │拆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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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白色不明粉末(包裝 │1盒 │白色物質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附表二│
│ │紙盒標示 Custard │ │成分,檢出非毒品成分:Starch(│編號41 │
│ │字樣,原始內包裝未│ │澱粉) │ │
│ │拆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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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IPHONE手機 │1支 │被告陳寬紘所有(序號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一│
│ │ │ │14463)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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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WIFI機盒 │1盒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起訴書附表一│
│ │ │ │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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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新臺幣仟元鈔 │50張│被告劉殷宏所有共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
│ │ │ │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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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IPHONE手機 │1支 │被告劉殷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三│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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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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