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魏群峰於民國102年7月至103年1月間、103年1月間至同
- 二、案經林俊霖、李忠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關於魏群峰無罪
- 一、程序事項:
- 二、實體部分
- ㈠、訊據被告僅坦認附表編號1、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 ㈡、綜上各節,被告辯稱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2人之申請書非
- 三、論罪:
-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 ㈡、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四、上訴之論斷:
- ㈠、原審未審究上情,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因被告陳
-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既應撤銷改判,
- ㈢、沒收部分:
-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 一、本院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 參、公訴意旨另以:
-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之申請書上「申請人中文姓名」欄位
- 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4、5至10之申請書上無
- ㈠、被告於上述犯行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 ㈡、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
- ㈢、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
- ㈣、另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
- ㈤、依公訴意旨,本案被告所犯既應適用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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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群峰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魏群峰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魏群峰犯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魏群峰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魏群峰於民國102年7月至103年1月間、103年1月間至同年6月間、103年6月至105年3月間分別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偵查佐、○○分局(下稱○○分局)○○派出所、○○分駐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皆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經個人之書面同意,並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無故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或假借職務上受理案件之機會(如附表編號5 、10所示),或以不詳原因(附表編號1 至4 、6 至9 )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黃黌文、林俊霖、李忠誠、宋瑞炎、蔡榮凱、張德寶、陳明元、張榮宏、王中興、游志林等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加入傳銷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渠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印後,未經渠等之同意,即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在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婕斯環球公司)「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下稱申請表)上,及在申請表「申請人中文姓名」欄位填寫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該編號之人之姓名(其中附表編號2 、3 、5 至10部份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編號1 、4 部分,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參),並在申請表上填寫渠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後,在「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造「魏振成」(附表編號2 ,起訴書誤載為「林俊霖」,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及如附表編號1 、3 至10所示之人之署名各1 枚於各該申請表上,又填具推薦會員為其不知情之父魏振成(附表編號1 至4 )、○○分駐所同事洪益冠(附表編號5 至10,已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797 號為不起訴處分);
另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上偽造「魏振成」(附表編號2 ,起訴書誤載為「林俊霖」,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及如附表編號1 、3 至10所示之人之署名各1 枚於各該同意書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之申請表、同意書,及「魏振成」之署名共2 枚。
其後並將上開申請表及同意書遞交予婕斯環球公司,表示渠等購買商品及申請加入該公司成為傳銷商,分別成為推薦會員魏振成、洪益冠之下線會員,以此方式無故利用林俊霖、李忠誠(即如附表編號2 、3 )之個人資料,及行使上揭偽造申請表、同意書之私文書,藉此獲得如附表編號1 至10「犯罪所得欄」婕斯環球公司給予之推薦獎金,及上開會員所得以「第一次購買價」購買產品之利益(另無故利用附表編號1 、4 、5 至10之黃黌文、宋瑞炎、蔡榮凱、張德寶、陳明元、張榮宏、王中興、游志林之個人資料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其中編號5 至10部份業經原審判決諭知不另為不受理;
另編號1 、4 部分,亦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均詳後述參),而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魏振成及婕斯環球公司。
嗣案外人陳雅琦因亦遭魏群峰冒名申請加入婕斯環球公司成為會員,而於105 年5 月10日接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寄送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104 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魏群峰此部份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58 號判決確定),經岡山分局清查結果,發現魏群峰亦冒用黃黌文、林俊霖、李忠誠、宋瑞炎、蔡榮凱、張德寶、陳明元、張榮宏、王中興、游志林之名義加入傳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霖、李忠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4 關於魏群峰無罪之上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群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僅坦認附表編號1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4 ,下稱附表編號1 、4 )之申請表上所書寫之聯絡電話確係其聯絡電話之事實(見原審訴卷第48頁),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 他並沒有做,也不認識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云云。
惟查: 1、被害人即證人黃黌文、宋瑞炎皆證稱: 其2 人沒有買過婕斯環球公司之產品,也未加入會員,申請表上的字跡及簽名均非其2 人所填寫,也不知道聯絡電話是誰的,申請表中之推薦人魏振成均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24至26頁、第27至29頁、偵卷第12至16頁),經核以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於警詢、偵訊中之簽名與卷附2 人名義之申請表上之「申請人簽名欄」之簽署,其字跡確明顯不同(見警卷第20頁、29頁、61頁、67頁、偵卷第16頁、19頁、23頁),且其2 人如確有加入婕斯環球公司,該公司既非非法公司,其2 人殆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虛偽陳述,而不敢承認之理。
可知有關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名義之申請表,其上申請人之簽名確係經偽造之事實應可認定。
2、又證人即婕斯環球公司台灣分公司客服主任冼致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申請加入會員只要身分證影本就可以,有分臨櫃跟寄送,寄送方式在拆封後會看資料是否正確,如果有缺資料,就會打電話去跟對方聯絡,並確認身份資料,如果資料正確,核對寄送資料後就會蓋收訖章,並登錄為會員。
在收件時如有疑慮的話,會做電話確認,電話就是申請表上所填寫的行動電話,之後會在申請表上蓋有「已與本人確認資料無誤並同意成為會員」的戳章,加入會員要繳一年入會費新台幣1024元,如果會員以商品而定的消費積分有達到360 分,可以免費續約一年;
另外註冊時會有會員帳號,就是會員編的商務帳號,這個帳號不能重複,會員也只能用這個商務帳號登錄購買商品,密碼也是會員自己設定的等語(見偵卷第77至78頁),此與婕斯環球公司107 年10月03日婕斯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稱:「經銷商申請表(即會員申請表)之審查僅為形式審查,其僅須具備『身分證影本』並填寫相關資料即得成為本公司之經銷商…本公司發現資料有疑慮或不完全,會以電話之方式核實其申請表之真實性」(見原審卷第39頁)相符。
顯見加入會員之申請書並無需被害人親自辦理,僅需身分證影本及填寫相關資料,如有疑義,均以該申請表上之電話聯絡確認之即可。
而依卷附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2 人之入會申請表,其上填寫之加入日期各為「102 年7 月30日」、「103 年5 月10日」,惟經婕斯環球公司用印註明「已與本人確認資料無誤,並同意成為會員」日期則為「7 月31日」、「5 月15日」(見警卷第61至62頁、第67至68頁),此與被告加入該公司之會員日期為「101 年12月25日」,確認資料無誤日期亦為「101 年12月25日」(見警卷第46至47頁)明顯不同,可知被害人等2 人名義之申請表應屬寄送,且經婕斯環球公司以申請表上所載之聯絡電話確認資料無訛後,而正式將被害人2 人加入會員。
從而,被告既坦稱被害人黃黌文申請表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宋瑞炎申請表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均係其所有,可知婕斯環球公司以電話就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2 人之資料確認者,應即係被告甚明。
3、再者,被害人宋瑞炎上開申請書雖載有「OOOOOOOOOOOOOOOO.net」電子信箱,而該電子郵件信箱係案外人黃聖育所申請,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5頁),惟被告既承稱其認識黃聖育,因黃聖育係其上線黃于之子,另其父親魏振成之公司帳號是他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第5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68 頁),參以證人黃于所證稱: 黃聖育是他兒子,被告之父魏振成與被告都是他的下線,他兒子的電子郵件帳號他不知道,也沒有在用,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的申請表並不是他寫的,他也沒有拿過或接觸過他們的身分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至105 頁);
證人即被告之父魏振成證稱: 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之申請書上面的「魏振成」不是他簽的,他在婕斯環球公司的帳號實際上都是被告在使用,他只是單純食用健康食品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及婕斯環球公司107 年5 月23日婕斯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推薦獎金及紅利計算表(見原審卷一第101 至112 頁),可知證人魏振成因推薦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2 人各獲得推薦獎金27.9美元(計算式係黃黌文、宋瑞炎因是購買公司自選套裝,推薦獎金為其購買金額之10 %,因產品之總金額皆為279 美元,故其推薦人會有27.9美元之推薦獎金)等節,益徵被告實係上開推薦獎金之獲取人。
㈡、綜上各節,被告辯稱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2 人之申請書非其偽造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被告於上開申請表上「申請人簽名」欄位及於同意書上偽造署名部分,分別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上開附表編號1 、4 之被害人申請表、並偽造同意書之私文書後,分別持向婕斯環球公司行使之,各該舉動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未審究上情,以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犯行,因被告陳稱並不認識黃聖育,亦無證據證明該人或該電子郵件信箱與被告有何關聯,無法僅依上述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之申請表、同意書等事證,認定即為被告所為,故在理由欄內敘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 、4 所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卷證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4 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4 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既應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為執法人員,縱為增進家人健康而加入以販賣健康食品為主之婕斯環球公司,亦屬良善初衷,卻因該公司之屬性屬多層次傳銷,設有紅利獎勵制度,而忘卻原本初衷,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被害人資料,冒名申請入會並購買產品而獲利,而被告係因另案告訴人陳雅琦於105 年5 月間,接獲臺北市國稅局寄送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104 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發覺有異報警,警方始查悉被告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犯罪,此有前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58 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偵卷第58至59頁),被告亦於該案坦承不諱。
然被告於本案則未能反省,且其以自己父親、同事名義為推薦人,使其父、同事亦因本案而被調查,並使人民對警察為人民褓母之形象受創,所為自難予以輕縱,併參酌除上所述之外,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係源自貪慾,又其犯後均未向被害人道歉或取得諒解,另參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已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及2 個幼年小孩、現正離婚訴訟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刑。
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4 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業經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刑,與下述駁回上訴部分之罪,審酌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 8 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2、查被告冒用上揭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名義所偽造之各申請表、同意書,雖同時係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被告既已交付給婕斯環球公司而行使之,自已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但被告各於該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位及同意書上偽簽之署名各1 枚,仍各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3、被告於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 、4 之申請表、同意書,而加入婕斯環球公司會員,所獲得之推薦獎金、利益分別如附表編號1 、4 犯罪所得所示,此有前述婕斯環球公司函所附附件在卷可稽(利益部份,為被告利用冒名入會之會員第一次購買該公司產品所得之優惠價與原價之價差,見原審卷一第101 至112 頁、原審卷二第120 至130 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因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犯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本院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
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
附表編號6 至9 部份,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
如附表編號5 、10部分,係因其擔任警察之公務員之機會,而獲悉被害人身分證之資料,進而偽造上開申請表、同意書等私文書,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34條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就偽造附表編號2 、3 、5 至10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申請表、同意書之2 紙私文書後,分別如附表各該編號之時,持之向婕斯環球公司行使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就附表編號2 之犯行,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及修法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就附表編號3 之犯行,則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法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分別就附表編號2 、3 、10所示部分,各諭知有期徒刑9 月;
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部分各諭知有期徒刑8 月。
復敘明被告冒用如附表編號2 (其上偽簽之署名均為「魏振成」)、3 、5 至10之告訴人、被害人名義所偽造之申請表、同意書,雖同時係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被告既已交付給婕斯環球公司而行使之,自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但被告於各該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位及同意書上偽簽之署名各1 枚,仍應各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宣告沒收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 、3、5 至10所示所獲得之推薦獎金、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犯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並援引原審判決書就附表編號2 、3 、5 至10記載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有罪之部分)、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雖被告仍否認犯行,且以證人即被害人張榮宏應係自願加入婕斯環球公司暨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如不願意,應該會像另案告訴人陳雅琦(參前述)於收到臺北國稅局報稅之資料時反應,顯見其等均應知情云云。
然查,證人張榮宏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因曾在被告擔任警員之○○分駐所任警友,而認識被告,曾向被告買過健康食品,但只限單純買賣,他於警詢、偵查中說申請表不是他簽名的,他也不知道有加入會員這件事之證述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可知證人張榮宏確無自行申請加入會員之情事;
再者,每人對於相關報稅資料之注意程度及處理方式皆不盡相同,故縱婕斯環球公司曾寄發相關進貨資料申報表,亦不表示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即屬知情或等於已申請加入成為婕斯環球公司之會員。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參、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0之申請書上「申請人中文姓名」欄位上偽造各該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之簽名,因之認被告此部份亦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中附表編號5 、10部分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作用,至文書內書寫他人姓名,以便於識別而為事務之處理或僅為敘事之方便者,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但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卷附之各該「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中「申請人中文姓名」欄位上之姓名,固均為被告所書寫,但核其作用僅在便於婕斯環球公司承辦人員識別何人申請而已,並非表示係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簽名之意思,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遑論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綜上,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佐,本院自難僅憑公訴人之意見,即率然論罪。
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原審已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2 、3 、5 至10部分及前述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 、4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亦已詳為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說明。
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 、4 、5 至10之申請書上無故利用各該編號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此部份應各涉有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上述犯行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3 月15日施行,核先敘明。
㈡、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僅就同條項但書第2款為文字修正為: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及增訂第7款: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㈢、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增加「意圖」要件,但提高法定刑同原第2項之罪。
是依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論處之。
㈣、另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犯第41條第2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是依修正前第45條之規定,除有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自須告訴乃論。
㈤、依公訴意旨,本案被告所犯既應適用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依前述修正前第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即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及5 至10(即原審論處有罪部分)所示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部份,因各該被害人均未提起本案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原審已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5 至10部分及前述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 、4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亦就前述有罪部分已詳為說明),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事實 │申請表上會│犯罪所得(含利益及│
│號│(告訴│ │員聯絡地址│推薦獎金) │
│ │人) │ │及電話 │ │
├─┼───┼───────────────────────────────┼─────┼─────────┤
│ 1│黃黌文│被告以不詳原因而取得黃黌文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於 102 年 7 月 30 │黃黌文戶籍│新臺幣 192 (利益 │
│ │ │日加入傳銷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影印後,影本│地 │)及美金 27.9 元(│
│ │ │黏貼於婕斯環球公司申請表,並在「申請人中文姓名」、「申請人簽名│0000000000│推薦獎金)(利益部│
│ │ │等欄位上偽造「黃黌文」之署名,又填具薦會員為其不知情之父魏振成│ │份計算式:【新臺幣│
│ │ │; 另在同意書上偽造「黃黌文」之署名,總計偽造署名共 3 枚 │ │】 9120 【原價】 │
│ │ │ │ │-8928 【 1 次購買 │
│ │ │ │ │價=192) │
│ │ │ │ │(見原審卷一第101 │
│ │ │ │ │至112 頁、卷二第 │
│ │ │ │ │120 至130 頁,以下│
│ │ │ │ │同) │
├─┴───┴───────────────────────────────┴─────┴─────────┤
│ 宣告刑及沒收 │
├─────────────────────────────────────────────────────┤
│魏群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偽造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中「申請人簽名」欄位及「個人資料│
│使用同意書」上,偽造之「黃黌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林俊霖│被告以不詳原因而取得林俊霖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於 102 年 11 月 13│魏群峰戶籍│新臺幣 800 (利益 │
│ │ │日加入傳銷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影印後,影本│地 │)及美金 200 元推 │
│ │ │黏貼在婕斯環球公司申請表,在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造「魏│0000000000│薦獎金)(利益部份│
│ │ │振成」之署名,又填具推薦會員為其不知情之父魏振成; 另在「個人資│ │計算式:【新臺幣】│
│ │ │料使用同意書上偽造「魏振成」之署名,總計共偽造署名 2 枚。 │ │30400 【原價】 - │
│ │ │ │ │29600 【第 1 次購 │
│ │ │ │ │買價】 =800 ) │
├─┴───┴───────────────────────────────┴─────┴─────────┤
│ 宣告刑及沒收 │
├─────────────────────────────────────────────────────┤
│魏群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偽造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中「申請人簽名」欄位及「個人資料│
│使用同意書」上,偽造之「魏振成」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李忠誠│被告以不詳原因而取得李忠誠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於 102 年 12 月 30│魏群峰戶籍│新臺幣 192 (利益 │
│ │ │日加入傳銷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影印後,影本│地 │)及美金 27.9 元(│
│ │ │黏貼在婕斯環球公司申請表,在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造「李│0000000000│推薦獎金)(利益部│
│ │ │忠誠」之署名,又填具推薦會員為其不知情之父魏振成; 另在「個人資│ │份計算式:【新臺幣│
│ │ │料使用同意書」上偽造「李忠誠」之署名,總計共偽造署名 2 枚。 │ │】 9120 【原價】 │
│ │ │ │ │-8928 【 1 次購買 │
│ │ │ │ │價 =192 ) │
├─┴───┴───────────────────────────────┴─────┴─────────┤
│ 宣告刑及沒收 │
├─────────────────────────────────────────────────────┤
│魏群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偽造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中「申請人簽名」欄位及「個人資料│
│使用同意書」上,偽造之「李忠誠」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宋瑞炎│被告以不詳原因而取得宋瑞炎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於 103 年 5 月 10 │宋瑞炎戶籍│新臺幣 192 (利益 │
│ │ │日加入傳銷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影印後,影本│地 │)及美金 27.9 元(│
│ │ │黏貼於婕斯環球公司申請表,並在「申請人中文姓名」、「申請人簽名│0000000000│推薦獎金)(利益部│
│ │ │等欄位上偽造「宋瑞炎」之署名,又填具薦會員為其不知情之父魏振成│ │份計算式:【新臺幣│
│ │ │; 另在同意書上偽造「宋瑞炎」之署名,總計偽造署名共 3 枚 │ │】 9120 【原價】 │
│ │ │ │ │-8928 【 1 次購買 │
│ │ │ │ │價=192) │
├─┴───┴───────────────────────────────┴─────┴─────────┤
│ 宣告刑及沒收 │
├─────────────────────────────────────────────────────┤
│魏群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偽造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中「申請人簽名」欄位及「個人資料│
│使用同意書」上,偽造之「宋瑞炎」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蔡榮凱│被告假借任職於○○分駐所時,於 104 年 10 月 28 日魏群峰取締蔡 │魏群峰戶籍│新臺幣 1725 元(利│
│ │ │榮凱酒後駕車之機會,取得蔡榮凱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於 104 年 11 │地 │益)及美金 200 ( │
│ │ │月 12 日加入傳銷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影印後│0000000000│推薦獎金)(利益部│
│ │ │,影本黏貼在婕斯環球公司申請表,在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 │份計算式:【新臺幣│
│ │ │造「蔡榮凱」之署名,又填具推薦會員為其不知情之○○分駐所同事洪│ │】 3040 0 【原價】│
│ │ │益冠; 另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上偽造「蔡榮凱」之署名,總計共│ │- 28675 【第 1 次 │
│ │ │偽造署名 2 枚。 │ │購買價】 =1725 ) │
├─┴───┴───────────────────────────────┴─────┴─────────┤
│ 宣告刑及沒收 │
├─────────────────────────────────────────────────────┤
│魏群峰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 │
│中「申請人簽名」欄位及「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上,偽造之「蔡榮凱」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張德寶│被告以不詳原因而取得張德寶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於 104 年 11 月 25│魏群峰戶籍│新臺幣 1725 元(利│
│ │ │日加入傳銷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影印後,影本│地 │益)及美金 200 ( │
│ │ │黏貼在婕斯環球公司申請表,在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造「張│0000000000│推薦獎金)(利益部│
│ │ │德寶」之署名,又填具推薦會員為其不知情之○○分駐所同事洪益冠; │ │份計算式:【新臺幣│
│ │ │另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上偽造「張德寶」之署名,總計共偽造署名│ │】 3040 0 【原價】│
│ │ │2 枚。 │ │- 28675 【第 1 次 │
│ │ │ │ │購買價】 =1725 ) │
├─┴───┴───────────────────────────────┴─────┴─────────┤
│ 宣告刑及沒收 │
├─────────────────────────────────────────────────────┤
│魏群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中「申請人簽名」欄位及「個人資料│
│使用同意書」上,偽造之「張德寶」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陳明元│被告以不詳原因而取得陳明元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於 104 年 11 月 30│魏群峰親友│新臺幣 1725 元(利│
│ │ │日加入傳銷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影印後,影本│住處 │益)及美金 200 ( │
│ │ │黏貼在婕斯環球公司申請表,在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造「陳│0000000000│推薦獎金)(利益部│
│ │ │明元」之署名,又填具推薦會員為其不知情之○○分駐所同事洪益冠; │ │份計算式:【新臺幣│
│ │ │另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上偽造「陳明元」之署名,總計共偽造署名│ │】 3040 0 【原價】│
│ │ │2 枚。 │ │- 28675 【第 1 次 │
│ │ │ │ │購買價】 =1725 ) │
├─┴───┴───────────────────────────────┴─────┴─────────┤
│ 宣告刑及沒收 │
├─────────────────────────────────────────────────────┤
│魏群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中「申請人簽名」欄位及「個人資料│
│使用同意書」上,偽造之「陳明元」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張榮宏│被告以不詳原因於 104 年 12 月間某日取得張榮宏之國民身分證正本 │魏群峰親友│新臺幣 1725 元(利│
│ │ │,於 105 年 1 月 7 日加入傳銷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國 │住處 │益)及美金 200 ( │
│ │ │民身分證影印後,影本黏貼在婕斯環球公司申請表,在申請表「申請人│0000000000│推薦獎金)(利益部│
│ │ │簽名」欄位上偽造「張榮宏」之署名,又填具推薦會員為其不知情之彌│ │份計算式:【新臺幣│
│ │ │陀分駐所同事洪益冠; 另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上偽造「張榮宏」之│ │】 3040 0 【原價】│
│ │ │署名,總計共偽造署名 2 枚。 │ │- 28675 【第 1 次 │
│ │ │ │ │購買價】 =1725 ) │
├─┴───┴───────────────────────────────┴─────┴─────────┤
│ 宣告刑及沒收 │
├─────────────────────────────────────────────────────┤
│魏群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中「申請人簽名」欄位及「個人資料│
│使用同意書」上,偽造之「張榮宏」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王中興│被告以不詳原因而取得張榮宏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於 105 年 1 月 14 │魏群峰親友│新臺幣 1725 元(利│
│ │ │日加入傳銷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影印後,影本│住處 │益)及美金 200 ( │
│ │ │黏貼在婕斯環球公司申請表,在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造「王│0000000000│推薦獎金)(利益部│
│ │ │中興」之署名,又填具推薦會員為其不知情之○○分駐所同事洪益冠; │ │份計算式:【新臺幣│
│ │ │另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上偽造「王中興」之署名,總計共偽造署名│ │】30400 【原價】- │
│ │ │2 枚。 │ │28675 【第1 次購買│
│ │ │ │ │價】=1725 ) │
├─┴───┴───────────────────────────────┴─────┴─────────┤
│ 宣告刑及沒收 │
├─────────────────────────────────────────────────────┤
│魏群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中「申請人簽名」欄位及「個人資料│
│使用同意書」上,偽造之「王中興」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游志林│被告利用任職於○○分駐所時,於 105 年 2 月 16 日魏群峰受理游志│魏群峰親友│新臺幣 160 (利益 │
│ │ │林報案車牌遺失之機會,取得張榮宏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於 105 年 3 │住處 │)及美金 200 元推 │
│ │ │月 9 日後、加入傳銷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影 │0000000000│薦獎金)(利益部份│
│ │ │印後,影本黏貼在婕斯環球公司申請表,在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位上│ │計算式:【新臺幣】│
│ │ │偽造「游志林」之署名,又填具推薦會員為其不知情之○○分駐所同事│ │30400 【原價】 - │
│ │ │洪益冠另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上偽造「游志林」之署名,總計共偽│ │30240 【第 1 次購 │
│ │ │造署名 2 枚。 │ │買價】 =160 ) │
├─┴───┴───────────────────────────────┴─────┴─────────┤
│ 宣告刑及沒收 │
├─────────────────────────────────────────────────────┤
│魏群峰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偽造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 │
│中「申請人簽名」欄位及「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上,偽造之「游志林」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群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群峰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4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份,均無罪。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4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份,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魏群峰於民國102 年7 月至103 年1 月間、103 年1 月間至同年6 月間、103 年6 月至105 年3 月間分別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偵查佐、○○分局(下稱○○分局)○○派出所、○○分駐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皆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經個人之書面同意,並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無故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或假借職務上受理案件之機會(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或以不詳原因(附表一編號2 、3 、6 至9 )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10所示之林俊霖、李忠誠、蔡榮凱、張德寶、陳明元、張榮宏、王中興、游志林等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 、3 、5 至10所示加入傳銷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渠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印後,未經渠等之同意,即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在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婕斯環球公司)「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下稱申請表),及在申請表「申請人中文姓名」欄位填寫如附表一上述各該編號之人之姓名(此部份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在申請表上填寫渠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並在「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造「魏振成」(附表一編號2 ,起訴書誤載為「林俊霖」,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10所示之人之署名各1 枚於各該申請表上,又填具推薦會員為其不知情之父魏振成(附表一編號2 、3 )、○○分駐所同事洪益冠(附表一編號5 至10,已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797 號為不起訴處分);
另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上偽造「魏振成」(附表一編號2 ,起訴書誤載為「林俊霖」,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10所示之人之署名各1 枚於各該同意書上,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10所示之人之申請表、同意書,及「魏振成」之署名共2 枚。
其後並將上開申請表及同意書遞交予婕斯環球公司,表示渠等購買商品及申請加入該公司成為傳銷商,分別成為推薦會員魏振成、洪益冠之下線會員,以此方式無故利用林俊霖、李忠誠之個人資料,及行使上揭偽造申請表、同意書之私文書,藉此獲得婕斯環球公司給予之推薦獎金,及上開會員所得以「第一次購買價」購買產品之利益(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10所示;
獲得之推薦獎金、利益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
無故利用蔡榮凱、張德寶、陳明元、張榮宏、王中興、游志林之個人資料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此部份均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2 、3 、5 至10所示之人、魏振成及婕斯環球公司。
嗣案外人陳雅琦因亦遭魏群峰冒名申請加入婕斯環球公司成為會員,而於105 年5 月10日接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寄送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104 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魏群峰此部份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58 號判決確定),經岡山分局清查結果,發現魏群峰亦冒用林俊霖、李忠誠、蔡榮凱、張德寶、陳明元、張榮宏、王中興、游志林之名義加入傳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霖、李忠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份: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以下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魏群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52頁),復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另以下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以當庭直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查無各該證據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被告犯行之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作,有作的話我會認云云。
經查,被告分別於如上之時間,任職於○○分局偵查佐、○○分局○○派出所、○○分駐所員警;
附表一編號2 、3 、5 至10之人於本案婕斯環球公司申請表所載之會員住址,均為被告或其親人之住處,填寫之會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則均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檢附被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上述附表一編號2 、3 、5 至10所示之人之申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一第77至78頁,警卷第63、65、69、71、73、75、77、79頁)。
至本案應探究者,即應為被告有無為上述各次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魏振成」署押,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附表一編號2 、3 部份)等犯行。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2、3、5至10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均不認識被告,或有何恩怨糾紛,亦未申請加入婕斯環球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霖、李忠誠,證人即被害人蔡榮凱、張德寶、陳明元、張榮宏、王中興、游志林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至26、30至32、36至50頁,偵卷第12至15、32至33頁)。
則衡以上開各證人與被告均不相識,亦無何恩怨糾紛,則當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等證述應足採信,即上述申請表、同意書均係遭他人偽造後,向婕斯環球公司行使。
㈢而上揭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申請表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地址等個人基本資料,均為被告或被告親人之門號(住處),已如上述。
又上揭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申請表,除被害人蔡榮凱未填寫電子郵件信箱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之申請表上所填寫之電子郵件信箱均為「OOOOOOOOOOO OOOO OOO○,而該電子信箱所留存之姓名、聯絡電話、住址均為被告無誤,且與被告申請加入婕斯環球公司之申請表上填寫之電子郵件信箱相同,此有上揭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申請表,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檢附之該電子郵件信箱登錄基本資料、被告之婕斯環球公司申請表等(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一第80至83頁)在卷可稽。
是綜合上述事證,上揭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申請表、同意書如非由被告偽造,而係第三人所為,該第三人當無從於取得上揭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身分證後,得知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訊地址、電子信箱等個人私密資料再填寫其上。
被告就此雖辯稱:我的資料在網路上都可以看得到,很多人不想讓家裡知道,所以填我的資料。
電子信箱不是我申請的云云。
然查,上述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申請表上填寫之推薦人及婕斯環球公司帳號為證人魏振成、洪益冠2 人,而被告自承知道該2 人的帳號、密碼,並有操作使用(見偵卷第38頁反面、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魏振成、洪益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帳號實際上是被告在操作相符(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本院訴卷二第106 至108 頁)。
則果真如被告所言,係他人自行填寫被告個人資料,則何以該等「他人」所填寫之推薦人均為被告得自行操作帳號、密碼之人?況果真如被告所言,係他人於上述申請表自行填寫被告之電話、住址、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其後婕斯環球公司無論欲確認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會員身分,或寄送產品時,被告理當早已發現上情。
而衡以被告之警職人員身分,及於上述其申辦婕斯環球公司申請表之身分證影本上,尚會手寫註記「僅供申辦婕斯會員用」之謹慎程度,如發現上述異常情形,被告當無不向檢警訴請偵辦,或向婕斯環球公司詢問此等異常情形之理,而被告卻全無上述舉動,足認上述告訴人、被害人之本案婕斯環球公司之申請表、同意書均確係被告所偽造,其方會將聯絡電話、地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均填寫自己所能控制、確認之資料,以減少遭告訴人、被害人發現之機會。
至其辯稱上開電子郵件信箱非其申請部份,經查,該電子郵件信箱登錄基本資料上之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均為被告所有,已如上述;
至「出生年月日」部份,雖與被告之出生年月日不符,然申請電子郵件信箱所填寫之個人基本資料均為申請人自行填寫,提供電子郵件信箱之網路服務公司本無從擔保其真實性,此為社會上一般人皆知之常識,況被告既已使用該電子郵件信箱申請婕斯環球公司會員,已如上述,足認該電子郵件信箱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其辯稱非其申請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係利用上開擔任員警之機會,於舉發附表一編號5 之被害人蔡榮凱酒後駕車,及受理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游志林報案車牌遺失之時,取得其等之國民身分證,及其等嗣後因遭被告偽造本案之申請表、同意書而加入婕斯環球公司會員,而收到臺北市國稅局寄送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104 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及婕斯公司寄送之統一發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榮凱、游志林證述如上,並有被害人蔡榮凱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104 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被害人游志林之受理報案e 化平臺系統查詢資料、案件綜合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發票等(見警卷第33至35、52至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亦可認定。
至附表一編號2 、3 、6 至9 部份,由於公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取得此部份被害人、告訴人之身分證,而犯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法取得此部份之告訴人、被害人身分證後,持之以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假借公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婕斯環球公司申請表、同意書之私文書(附表一編號5 、10);
行使婕斯環球公司申請表、同意書之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2 、3 、6 至9 ),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附表一編號2 、3 )等犯行,均應可認定,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新舊法適用:
1.被告於上述犯行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3 月15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修正後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僅就同條項但書第2款為文字修正及增訂第7款。
3.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增加「意圖」要件,但提高法定刑同原第2項之罪。
4.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犯第41條第2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5.依公訴意旨,被告所犯係該當於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41條之規定(按: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意圖營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有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條文義及參考該條之立法目的,應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上而獲利,方能以該罪論擬。
而本案被告並非以利用上揭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本身」營利,是自不得論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而僅得論以同條第1項)。
綜上所述,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法第2 0 條第1項)論處,並依修正前第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
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
附表一編號6至9 部份,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
又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
而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查被告因其於上述期間擔任警察之公務員之機會,而獲悉如附表一編號5 、10之被害人身分證之資料,進而偽造上開申請表、同意書等私文書,並持之向婕斯環球公司行使,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34條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上開於申請表上「申請人簽名」欄位及於同意書上偽造署名部分(除附表一編號2 外),分別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上開附表一編號2 、3 、5 至10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申請表、同意書之2 紙私文書後,分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時,持之向婕斯環球公司行使之,各該舉動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各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及修法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就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則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法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身為警員,具有刑事訴訟法上犯罪偵查之權限,理當行止謹慎,卻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自應予非難;
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上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並審酌被告與與被害人蔡榮凱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陳述狀(本院訴卷一第117 、125至126 頁)在卷可參,已彌補部份損害,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 8 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查本案被告冒用上揭各告訴人、被害人名義所偽造之各申請表、同意書,雖同時係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被告既已交付給婕斯環球公司而行使之,自已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被告於各該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位及同意書上偽簽之署名各1 枚(附表一編號2上偽簽之署名均為「魏振成」),仍各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10各人之申請表、同意書,而加入婕斯環球公司會員,所獲得之推薦獎金、利益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有婕斯環球公司函所附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129 至130 頁)(利益部份,為被告利用冒名入會之會員第一次購買該公司產品所得之優惠價與原價之價差),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因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犯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者,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 、5 至10之申請書上「申請人中文姓名」欄位上偽造各該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之簽名,因之認被告此部份應各均涉有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作用,至文書內書寫他人姓名,以便於識別而為事務之處理或僅為敘事之方便者,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但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卷附之各該「獨立傳銷商申請表」的「申請人中文姓名」欄位內,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署名,固均為被告所簽署無訛,但作用僅在便於婕斯環球公司承辦人員識別何人申請而已,並非表示係告訴人、被害人簽名之意思,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構成偽造署押罪,遑論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綜上,被告此部分所為即核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份: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至10之申請書上無故利用各該編號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因之認被告此部份應各均涉有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
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至10部份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部份,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論處,並依修正前第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已如上述。
而附表一編號5 至10之各該被害人均未提起本案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份: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詳原因而取得黃黌文、宋瑞炎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加入傳銷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渠等之國民身分證影印後,未經渠等之同意,即將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在婕斯環球公司申請表,填具渠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在「申請人中文姓名」、「申請人簽名」等欄位上偽造「黃黌文」、「宋瑞炎」之署名各2 枚,又填具推薦會員為其不知情之父魏振成;
另在同意書上偽造「黃黌文」、「宋瑞炎」之署名各1枚,將上開申請表及同意書遞交予婕斯環球公司,表示渠等購買商品及申請加入該公司成為傳銷商,分別成為推薦會員魏振成、洪益冠之下線會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申請表、同意書之私文書,藉此獲得婕斯環球公司給予之推薦獎金及紅利,致生損害於婕斯環球公司。
因認被告此部份涉犯刑法第21 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則依上述說明,以下即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先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之上開申請表、同意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伍、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4 之申請表上所書寫之聯絡電話確係被告之聯絡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訴卷第48頁),並有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之申請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67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其次,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並未申請加入婕斯環球公司會員,與被告亦無任何恩怨、糾紛之事實,亦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至20、27至29頁,偵卷第12至13、15至16頁),是此部份之事實亦可認定。
至需進一步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上述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之申請表、同意書,並據之向婕斯環球公司行使之。
陸、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份犯行,辯稱:我沒有作,有作我就會認等語。
經查: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之申請表、同意書上所填寫之個人資料,與上述本院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其餘被害人、告訴人相較,「會員聯絡地址」部份分別勾選「同戶籍址」(被害人黃黌文),及空白未填寫(被害人宋瑞炎),而未填寫被告或其親友之戶籍址,此分別有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之上述申請表(見警卷第61、67頁)在卷可參。
則對被告而言,如上述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之申請表、同意書確係其所偽造,則其僅需以上述相同方式,在聯絡地址上填寫被告或其親人地址,即可防止婕斯公司以郵寄方式聯絡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而降低遭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發現之機會。
然上開遭偽造之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之申請表卻未採取此一方式,即與被告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份之犯行有異。
而被告既能以填寫自己能掌握之聯絡電話、地址、電子信箱、推薦人,以降低遭發覺之風險之方式,而偽造上揭私文書,如此部份之私文書果真為被告所偽造,當不無採取相同方式之理。
從而此部份之私文書,是否確係被告所偽造,即有可疑。
其次,被害人宋瑞炎之申請表上之電子郵件信箱係填寫:「OOOOOOOOOOOOOOOO.net」,而該電子郵件信箱係案外人黃聖育所申請,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一第85頁),而被告陳稱並不認識該人,亦無證據證明該人或該電子郵件信箱與被告有何關聯,則被害人宋瑞炎之申請表、同意書如果真確係被告所偽造,被告當不致填寫他人之電子郵件信箱,而增加自身犯行遭發覺之機會。
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被告係如何取得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之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或被告確有偽造上述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之申請表、同意書之其他事證,則就被告有無(行使)偽造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之上揭申請表、同意書,即屬不能證明。
柒、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份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份: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魏群峰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經個人之書面同意,並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無故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利用不詳原因而取得黃黌文、宋瑞炎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加入傳銷時間前之某日,在○○派出所、○○分駐所,將渠等之國民身分證影印後,未經渠等之同意,即將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在婕斯環球公司申請表,填具渠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在「申請人中文姓名」、「申請人簽名」等欄位上偽造「黃黌文」、「宋瑞炎」之署名各2 枚,又填具推薦會員為其不知情之父魏振成;
另在同意書)上偽造「黃黌文」、「宋瑞炎」之署名1 枚,將上開申請表及同意書遞交予婕斯環球公司,表示渠等購買商品及申請加入該公司成為傳銷商,分別成為推薦會員魏振成、洪益冠之下線會員,以此方式無故利用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此部份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303 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罰法律就犯罪是否規定須告訴(或請求)乃論,其內容及範圍,暨其告訴或請求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僅屬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亦係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參、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份,依據上開有罪部份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依被告行為時之該法第45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
經查,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自其等於警詢時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及被告之105 年10月13日(被害人黃黌文)、同年月14日(被害人宋瑞炎)迄今,均未提起本案違反個資法之告訴,依上開規定,即應就此部份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民國)(註: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其中編號1、4應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已如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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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會員 │會員加入│被告取得│被告取得│被告取得│被告偽造│被告偽造│推薦會│會員聯絡地│
│號│ │傳銷時間│證件時間│證件地點│證件方式│之文書 │之署押 │員 │址及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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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黃黌文│102年7月│不詳 │不詳 │不詳 │申請表、│「黃黌文│魏振成│黃黌文戶籍│
│ │ │30日 │ │ │ │同意書 │」署名3 │ │地 │
│ │ │ │ │ │ │ │枚 │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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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林俊霖│102年11 │不詳 │不詳 │不詳 │申請表、│「魏振成│魏振成│魏群峰戶籍│
│ │ │月13日 │ │ │ │同意書 │」署名2 │ │地 │
│ │ │ │ │ │ │ │枚 │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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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李忠誠│102年12 │不詳 │不詳 │不詳 │申請表、│「李忠誠│魏振成│魏群峰戶籍│
│ │ │月30日 │ │ │ │同意書 │」署名2 │ │地 │
│ │ │ │ │ │ │ │枚 │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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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宋瑞炎│103年5月│不詳 │不詳 │不詳 │申請表、│「宋瑞炎│魏振成│宋瑞炎戶籍│
│ │ │10日 │ │ │ │同意書 │」署名3 │ │地 │
│ │ │ │ │ │ │ │枚 │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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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蔡榮凱│104年11 │104年10 │○○分駐│魏群峰取│申請表、│「蔡榮凱│洪益冠│魏群峰戶籍│
│ │ │月12日 │月28日 │所 │締蔡榮凱│同意書 │」署名2 │ │地 │
│ │ │ │ │ │酒後駕車│ │枚 │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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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張德寶│104年11 │不詳 │不詳 │不詳 │申請表、│「張德寶│洪益冠│魏群峰戶籍│
│ │ │月25日 │ │ │ │同意書 │」署名2 │ │地 │
│ │ │ │ │ │ │ │枚 │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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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陳明元│104年11 │不詳 │不詳 │不詳 │申請表、│「陳明元│洪益冠│魏群峰親友│
│ │ │月30日 │ │ │ │同意書 │」署名2 │ │住處 │
│ │ │ │ │ │ │ │枚 │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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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張榮宏│105年1月│104年12 │不詳 │不詳 │申請表、│「張榮宏│洪益冠│魏群峰親友│
│ │ │7日 │月間某日│ │ │同意書 │」署名2 │ │住處 │
│ │ │ │ │ │ │ │枚 │ │000000000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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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王中興│105年1月│不詳 │不詳 │不詳 │申請表、│「王中興│洪益冠│魏群峰親友│
│ │ │14日 │ │ │ │同意書 │」署名2 │ │住處 │
│ │ │ │ │ │ │ │枚 │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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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游志林│105年3月│105年2月│○○分駐│魏群峰受│申請表、│「游志林│洪益冠│魏群峰親友│
│ │ │9日之後 │16日 │所 │理游志林│同意書 │」署名2 │ │住處 │
│ │ │某日 │ │ │報案車牌│ │枚 │ │0000000000│
│ │ │ │ │ │遺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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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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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含利益及推薦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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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即附表一編號2部份 │新臺幣800元(利益)及美金200元(推薦獎│
│ │ │金)(利益部份計算式:【新臺幣】30400 │
│ │ │【原價】-29600【第1次購買價】=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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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即附表一編號3部份 │新臺幣192元(利益)及美金27.9元(推薦 │
│ │ │獎金)(利益部份計算式:【新臺幣】 │
│ │ │9120【原價】-8928【第1次購買價】=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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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即附表一編號5部份 │新臺幣1725元(利益)及美金200元(推薦 │
│ │ │獎金)(利益部份計算式:【新臺幣】3040│
│ │ │0【原價】-28675【第1次購買價】=1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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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即附表一編號6部份 │新臺幣1725元(利益)及美金200元(推薦 │
│ │ │獎金)(利益部份計算式:【新臺幣】3040│
│ │ │0【原價】-28675【第1次購買價】=1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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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即附表一編號7部份 │新臺幣1725元(利益)及美金200元(推薦 │
│ │ │獎金)(利益部份計算式:【新臺幣】3040│
│ │ │0【原價】-28675【第1次購買價】=1725) │
├──┼─────────┼───────────────────┤
│ 6 │即附表一編號8部份 │新臺幣1725元(利益)及美金200元(推薦 │
│ │ │獎金)(利益部份計算式:【新臺幣】3040│
│ │ │0【原價】-28675【第1次購買價】=1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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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即附表一編號9部份 │新臺幣1725元(利益)及美金200元(推薦 │
│ │ │獎金)(利益部份計算式:【新臺幣】3040│
│ │ │0【原價】-28675【第1次購買價】=1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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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即附表一編號10部份│新臺幣160元(利益)及美金200元(推薦獎│
│ │ │金)(利益部份計算式:【新臺幣】30400 │
│ │ │【原價】-30240【第1次購買價】=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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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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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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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即附表一編號2部份 │魏群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
│ │ │月。 │
│ │ │未扣案偽造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中「申│
│ │ │請人簽名」欄位及「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
│ │ │上,偽造之「魏振成」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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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即附表一編號3部份 │魏群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
│ │ │月。 │
│ │ │未扣案偽造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中「申│
│ │ │請人簽名」欄位及「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
│ │ │上,偽造之「李忠誠」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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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即附表一編號5部份 │魏群峰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
│ │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偽造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中「申│
│ │ │請人簽名」欄位及「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
│ │ │上,偽造之「蔡榮凱」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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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即附表一編號6部份 │魏群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 │未扣案偽造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中「申│
│ │ │請人簽名」欄位及「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
│ │ │上,偽造之「張德寶」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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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即附表一編號7部份 │魏群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 │未扣案偽造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中「申│
│ │ │請人簽名」欄位及「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
│ │ │上,偽造之「陳明元」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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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即附表一編號8部份 │魏群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 │未扣案偽造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中「申│
│ │ │請人簽名」欄位及「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
│ │ │上,偽造之「張榮宏」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即附表一編號9部份 │魏群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 │未扣案偽造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中「申│
│ │ │請人簽名」欄位及「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
│ │ │上,偽造之「王中興」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即附表一編號10部份│魏群峰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
│ │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偽造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中「申│
│ │ │請人簽名」欄位及「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
│ │ │上,偽造之「游志林」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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