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上訴,1124,2019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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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忠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61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900號、108 年度偵字第7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忠禮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因犯放火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2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5 年台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05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於106 年3 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

嗣於106 年12月4 日入監執行上開放火罪經撤銷假釋之殘刑4 月又24日,於107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有期徒刑4 月,並至107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

二、郭忠禮於108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步行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229 巷口之鳳山國中旁人行道上,因傅憲光騎乘機車至該人行道上險擦撞到郭忠禮,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傅憲光並出手毆打郭忠禮。

郭忠禮客觀上可預見人體臉部與腦部相連,對臉部重擊可能導致腦部骨折或顱內出血致生死亡結果,並可預見在人行道上推擠、扭打之行為,可能造成對方因此跌倒,致頭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撞擊地面或其他堅硬之物而生死亡之結果,然其主觀上未能預見上情,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與傅憲光互相推擠、扭打,過程中將傅憲光推倒在地,致傅憲光頭部右枕骨重擊於地後,復跨坐在傅憲光胸前,握拳徒手用力揮擊其臉部數下。

嗣傅憲光經送醫急救,延至108 年3 月20日4 時51分許,因顱骨骨折(右枕骨骨折,含1 骨折線長5 公分;

左右前顱凹底部對撞性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集中於前中顱凹,約80毫升),左右大腦額葉對撞性腦挫傷(各含1 挫傷性血腫最大徑分別為6 公分與3 公分)等傷害,致腦髓腫脹壞死死亡。

三、案經傅憲光之配偶吳薇薇、傅憲光之女傅維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再行爭執(見本院卷第89、143 至15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忠禮(下稱被告)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並未出手推倒被害人傅憲光(下稱被害人),係被害人欲舉手毆打被告時,忽然臉部脹紅自行倒地,當時被告並不知被害人有高血壓病史,而高血壓患者確有可能因激動心急而發生暈眩現象,而目擊證人因祇能看見外觀經過,不若被告與被害人親身對峙,自無法明確敘述確實之狀況,原判決以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出手推被害人,實有可議。

被告縱與被害人爭執扭打,實難預測被害人會因此倒地,後腦著地,更無法預測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應不適用結果加重之規定,原判決漏未審酌,亦未妥適。

被告並未於被害人站著時打他,他倒地之後,被告方有打他臉頰一下,被告沒有與被害人扭打,是被被害人打倒在地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7-19、79頁)。

(二)經查: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陳秋梅於原審證述:「當時我在案發現場的馬路對面做生意,聽到很大的吵架聲,抬頭就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在對面吵架。

一開始是被害人先打被告2 、3 下,之後兩人分開,講一下話後被告就出手,兩個人手抓著對方上臂處,像打架一樣扭來扭去。

剛好店裡有客人,我處理完再抬頭時,就看到兩人都倒下了,然後被告跨坐在被害人的肚子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14-422 頁);

證人陳美惠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在案發現場玩寶可夢遊戲,先看到被害人從紅磚道騎車過來碰到被告,雙方就發生口角。

後來雙方各走各的,被告本來要過馬路,又折返回來跟被害人嗆聲,兩人就扭打在一起,我有看到被告用手推被害人,被害人就整個身體往後仰,碰一聲倒下去,很大聲。

被害人倒下後完全沒動,被告又過來跨坐在被害人胸前揮拳打他臉部」等語(見原審卷第423-430 頁);

及證人王明寶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現場玩寶可夢,起初我背對被告及被害人約3 、5 公尺的距離,聽到他們時大時小的爭吵聲。

後來我聽到碰的一聲,覺得那聲音很不妙,立刻回頭走過去,看到被告跨坐在被害人身上,揮拳打被害人,我就把被告的手抓住」等語(見原審卷第431-433 頁);

又依卷附刑案監視器影像黏貼紀錄表1 份所示之影像(相驗卷第125頁至第133 頁),案發當時,被害人確實有騎車行經現場之人行道,而被告則於過馬路時,半途折返,與被害人發生扭打、推擠之肢體衝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有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害人有倒地,且其於被害人倒地後,有上前毆打之行為,益徵上開證人陳秋梅、陳美惠、王明寶互核無矛盾之證述應屬可信。

此外,復有高雄市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3 月15日、108 年3 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入院影像、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死亡案相片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5 月10日108 年度相字第293 號相驗報告書(見警卷第29-30 、31、33、83、85頁,相驗卷第43、99、101-111、157-167 、169-180 、183 )在卷可稽,是應堪認定為真實。

2.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依上開證人陳秋梅、陳美惠、王明寶之證述,及刑案監視器影像黏貼紀錄表之翻拍畫面(見警卷第57-77 頁),可知被告當時確實有與被害人發生扭打、推擠之肢體衝突,已如前述。

且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他先打我,我才跟他互打等語;

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我們發生扭打,他把我打得耳朵都腫起來了。

我們發生拉扯,兩個都跌坐在地上,他爬起來後又拉我衣領,我們推擠,後來他重心不穩,就跌坐在地上等語,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有與被害人扭打、推擠之傷害行為及犯意,已難採信。

3.又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結果認被害人因與他人扭打互推倒地頭部外傷,致顱骨骨折(右枕骨骨折,含1骨折線長5 公分;

左右前顱凹底部對撞性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集中於前中顱凹,約80毫升),左右大腦額葉對撞性腦挫傷(各含1 挫傷性血腫最大徑分別為6 公分與3 公分),腦髓腫脹壞死死亡。

死者有心臟肥大(重460 公克),慢性肝炎併中度纖維化及中度脂肪變性,脾臟鬱血腫大(重210 公克)。

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之嚴重外傷或疾病。

死亡原因研判為顱腦損傷及與他人扭打互推倒地頭部外傷,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有上揭該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證。

從被害人之腦部受有嚴重之骨折、出血及對撞性腦挫傷,及上開證人陳美惠、王明寶證述被害人倒地時有發出極大聲響、被告跨坐在被害人胸前揮拳打被害人臉部等節觀之,被害人顯然係身體受到強大之外力推擠而重心失衡,不及反應,使頭部瞬間重擊案發現場質地堅硬之地面而致右枕骨骨折,又因被告跨坐在被害人胸前,揮拳毆打被害人臉部,而致被害人左右前顱凹底部對撞性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集中於前中顱凹,約80毫升)、左右大腦額葉對撞性腦挫傷(各含1 挫傷性血腫最大徑分別為6 公分與3 公分),腦髓腫脹壞死死亡。

上述多處嚴重的腦部傷勢與僅因自身體能、疾病因素,由原本自主平衡之狀態,突生暈眩而四肢逐漸癱軟倒地,僅會有單一傷勢之情形,迥然有別。

再者,被害人雖患有高血壓之疾病,但其平日均按時服藥,血壓控制良好,平日狀況與常人無異,除據告訴人傅維馨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被害人平日就診之好心診所函覆之被害人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3 月20日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125 頁),又從上開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倒地後,被告未有遲疑,隨即跨坐在被害人胸前,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一情,亦可見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前,兩人確有激烈之肢體衝突,被告處於情緒高漲之憤怒狀態,且應知被害人倒地係因自己之推擠,而延續先前之傷害行為及犯意,再接續毆打被害人臉部,是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指稱被害人係因自身疾病因素而自行倒地云云,與卷內事證有違,無從採信。

4.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甫動完胸腔手術,應無力推倒被害人云云,經本院函詢被告因胸腔疾病就診之高雄長庚醫院,據覆以「郭君(即被告)108 年1 月20日至本院急診、住院,診斷為右側第8 、9 肋骨骨折併氣胸,經置放胸腔引流管引流胸腔內氣體後,即予移除,並無實施手術之紀錄。

且貴院檢附之審理筆錄,案件發生時間為3 月13日,病人骨折已8 周,預期骨頭已部分癒合,且依證人證詞可見雙方口角及扭打過程,似屬你來我往,基此,認病人肋骨骨折不致影響其手臂施力」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11月26日長庚院高字第1081150808號函(見本院卷第131 頁)在卷可稽,更足證被告於案發時,處於情緒高漲、憤怒之身體狀態,在腎上腺素之影響下,有相當足夠之力氣攻擊被害人。

況且,被告於客觀上實已有與被害人互相扭打、推擠,並於被害人倒地後跨坐在被害人胸前,徒手拳打被害人臉部之行為,並無辯護人所稱被告無法施力之情形,可以認定。

5.另被告於本院辯稱,僅毆打被害人臉部一下云云,惟參照上述法醫鑑定報告,被害人受有左右前顱凹底部對撞性骨折、集中於前中顱凹的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右大腦額葉對撞性腦挫傷等集中於頭臉部正面及兩側之嚴重多處傷害等情觀之,其顯對被害人臉部施以多處重擊,當不僅毆打被害人臉部一下,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就基本犯罪具有故意,就加重結果則具有過失,為其主觀之構成要件。

又按刑法重傷害、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復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

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

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互不認識,且無怨隙,突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先毆打被告,被告再予以回擊,被告並未執有其他武器,尚難認被告毆擊被害人時,即有使被害人受有重傷之犯意與決心,亦難認被告於推倒及毆打被害人時,主觀上即得以預見被害人將因此生死亡之結果,顯然被告於行為時,應僅有傷害之故意甚明。

(四)再本案之案發地點位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229 巷口之鳳山國中旁人行道上,依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137頁至第139 頁),可知現場地面均鋪設質地堅硬之磚塊或石材,且周遭多有以石材為主之紀念碑、座椅及鐵杆等物。

而拉扯、扭打或推擠等動作,極易造成對方或因強制力使然,或因失平衡之故,而跌倒或撞擊周遭之地面、牆面或其他物體,若頭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因此強力撞擊到堅硬材質之物體,依照一般之經驗法則,可能生死亡之結果。

且人體臉部與頭腦相連,朝臉部出拳揮擊,依照一般之經驗法則,可能造成腦部震盪受創骨折或出血致生死亡之結果,亦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所能預見。

而本案並無相關跡象及事證,可認被告個人對於理解上開行為危險性之能力,顯較諸一般人為低,且被告為47年1 月12日出生,案發時已逾60歲,有相當社會經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正常判斷事理之能力,是被告對於其在地面均鋪設質地堅硬之磚塊或石材,且周遭多有以石材為主之紀念碑、座椅及鐵杆等物之案發現場,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害人互相用力拉扯、扭打及推擠,造成被害人因此倒地,頭部重擊地面,被告復對其臉部施以重拳,被害人因而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實有預見之可能性。

又本件案發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主觀上竟未預見及此,仍在一時氣憤下,推倒被害人並出手毆擊被害人臉部,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勢害因而死亡。

從而,被告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推倒被害人、正面出手擊打被害人臉部,雖可認定其無致被害人重傷之故意,亦可認定其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並未預見,然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仍屬能預見,要無疑義。

是以,上開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無從採信。

(五)被告聲請至現場模擬事發經過云云。經查本案既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在卷可證,復有現場目擊證人證述案發經過,事證均已明確,核無至現場模擬事發經過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 條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但就該條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故亦無庸比較新舊法,仍適用現行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被告於推倒被害人,致其頭部重擊地面,受有右枕骨骨折之傷害後,復對其臉部數次施以重拳之多次傷害犯行,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同一地點,在時間密接之狀況下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經裁量被告本案所涉罪名之性質、法定刑範圍、犯罪情節,以及構成累犯之前案種類、所處刑度、執行狀況、與本案相距時間等各情事,認被告本案所為之主、客觀不法內涵均已有所提升,予以加重其刑,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因行車糾紛而起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與被害人互相扭打、推擠,並於過程中將被害人推倒在地,致被害人頭部重擊地面,再拳打被害人臉部,致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被告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遭剝奪之不可回復結果,且使被害人之家人產生痛失至親之莫大悲痛,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

惟被告係以扭打、推擠、徒手揮拳之方式傷害被害人,與使用刀械或其他器具攻擊之情形相較,其犯罪所用之手段較為輕微。

又本案係被害人違規於人行道上騎車,險擦撞到被告,而兩人起口角爭執後,又係被害人先動手毆打被告,可見被告當時顯受到來自被害人之挑釁、刺激,且程度非輕,堪認被告係在受被害人之刺激下,一時惱怒、氣憤而為本案犯行,是相較於主動攻擊之場合,被告本案主觀上之惡性及可非難性,亦屬較低。

參以被告現年61歲,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酒駕、傷害之刑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難稱為良好,及其犯後始終未確切體認自身行為不當之處,亦未有向被害人家屬尋求原諒或和解之積極意願或具體作為,尚難認為其已有反省、悛悔之心。

末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家中尚有兄弟姊妹,目前與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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