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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忠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6日108
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判決不服提起本上訴,現為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忠禮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忠禮(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5 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9 年3 月5 日執行羈押,至109 年6 月4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業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所犯之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已由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結案,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羈押事由。
再被告於人行道之公共場所,因細故與素不相識之路人發生口角,並進而施用暴力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應自109 年6 月5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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