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陳亞倫於106年8月間,將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二、案經陳惠美、陳建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亞倫、劉毓祺分別於警詢、
- 二、查被告陳亞倫持用上開手機門號之106年8月份電信費,未
- 三、論罪:
- 四、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所犯係傷害、
- 五、沒收部分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亞倫、劉毓祺2人明知陳亞倫之手機
- 二、查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 三、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前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10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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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倫
指定辯護人 陳信凱公設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毓祺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29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亞倫、劉毓祺部分均撤銷。
陳亞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開山刀壹支、球棒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劉毓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緣陳亞倫於106 年8 月間,將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放於友人陳建志住處。
嗣於9 月間發現陳建志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以小額支付功能,購買遊戲點數新臺幣(下同)4920元,及使用8 月份行動電話費用亦達1729元,合計6649元,認為陳建志既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至少應負擔其中6000元之費用,惟陳建志默不吭聲,而心生不滿,於106 年9 月30日晚間,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小吃部,酒後向劉毓祺表示上情,2 人為催討陳建志所欠手機債務,竟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陳亞倫先將其所有之開山刀及球棒各1 支放置在不知情鄭偉辰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其等均有飲用酒類,遂由不知情之鄭偉辰友人陳恩姿(原名陳怡姿,業經不起訴處分)駕駛該車輛,搭載劉毓祺、陳亞倫、鄭偉辰,於同年10月1 日凌晨12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陳建志住處,陳亞倫持球棒,劉毓祺持開山刀下車後,劉毓祺與陳亞倫即利用陳建志住處大門未鎖之便,擅自侵入陳建志住處,陳亞倫、劉毓祺逕自前往2 樓陳建志之房間,命陳建志交付超過上開小額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費用及陳建志8 月份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費用合計6000元,因陳建志未承認有使用該門號消費之事實,陳亞倫、劉毓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開山刀及球棒毆打陳建志,陳建志不堪毆打,乃同意償還上開6000元,並說要去樓下拿錢,陳建志因而受有背部、頭部、雙肘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其等至1 樓房間,因陳建志仍未交付現金,而發生爭吵,同住在上開住處陳建志之姑姑陳惠美前來查看發生何事,陳建志乃向陳惠美借取6000元,以供清償。
陳惠美見狀而答應支付金錢,並前往2 樓房間拿取現金,在拿取現金欲返回1 樓時,因時間拖延過久,遭劉毓祺推倒而跌落樓梯,受有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前臂挫傷、右側橈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在1 樓交付3100元,因陳惠美所交付之金額不足6000元,其等要求陳惠美再去提領款項,陳惠美即前往附近超商提款。
陳亞倫、劉毓祺又分持球棒、開山刀強押陳建志至戶外中華橋之路燈下,並令其下跪,以等候陳惠美領款回來,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陳建志之行動自由。
陳惠美在途中回頭看到陳建志跪在手持球棒、開山刀之陳亞倫、劉毓祺身旁,劉毓祺另有踢陳建志之頭部,陳惠美領款後將2900元交予陳亞倫,陳亞倫、劉毓祺即搭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嗣經警於106年10月1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富城賓館」602 號房拘提劉毓祺、陳亞倫,並扣得開山刀(含塑膠刀銷)、球棒各1 支及現金4300元( 業已發還) ,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美、陳建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亞倫、劉毓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志、陳惠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見偵卷第46-48 、58-60 頁、原審卷第94-132、239-274 頁)、證人鄭偉辰、陳恩姿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8 頁),並有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2 紙、陳惠美領款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表1 份(見警卷第50、52、53頁),扣案之開山刀、球棒各1 支及現金(已發還)4300元可資佐證。
二、查被告陳亞倫持用上開手機門號之106 年8 月份電信費,未於106 年9 月2 日繳費期限前如期繳納該期電信用費1729元,且該門號於106 年8 月17日,有使用小額支付功能,消費金額總計4920元,嗣於106 年9 月份之行動電話帳單共有2張繳款單,1 張為電信費用,加計上個月欠費共3374元,1張為小額支付代收服務繳款通知為4920元,繳款期限均為立即繳款,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0日遠傳(發)字第10711205628 號函暨上開門號之106 年8 月、9 月之帳單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53-369 頁),因此被告陳亞倫上開門號於案發前確有使用小額支付功能消費4920元及有上開電信用費。
又查被告陳亞倫於本院審理時供承:106 年8月份,我的手機都放在陳建志那邊,我才跟他說要拿6000元,除遊戲點數4920元,還有當月使用手機之費用1729元要繳,但陳建志說他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我才說6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60 頁),且為告訴人陳建志所不爭執。
次查證人陳建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陳亞倫有來我家,當時還另有友人黃智弦;
陳亞倫跟我說買遊戲點數費用時,我有說是黃智弦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9 頁)本件陳亞倫之手機8 月份係寄放在陳建志住處,並在其持有中,已如前述。
而黃智弦於案發後即行方不明,且屢經本院傳拘未到庭,然陳亞倫手機於8 月份既在陳建志持有中,則上開遊戲點數4920元,不論是陳建志所使用,或是陳建志同意黃智弦所購買,均應由陳建志負責債還。
另陳亞倫手機8 月份使用費用1729元,亦應由陳建志負責支付,二者合計6649元,由於陳建志說沒有那麼多錢,因此陳亞倫才命其賠償6000元,此為被告2 人向陳建志催討6000元債務之由來,而證人黃智弦顯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 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先予敍明。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修正前)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為催討債務,同時使陳建志及陳惠美2 人受害,並觸犯以上各罪,係一行為侵害2 人法益,並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又本件之事實雖與起訴事實不同,惟基本之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㈢被告陳亞倫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亞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查被告陳亞倫甫犯賭博罪執行完畢,又犯本件各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所犯係傷害、妨害自由等罪,而原審依加重強盜罪科刑,自有未合,理由詳後敍。
被告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
審酌被告2人,酒後為向告訴人催討使用手機費用之債務,竟持開山刀、球棒侵入告訴人住處,並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手段殘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等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彌補損害,及被告2 人之學歷、經歷、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⒈按案之開山刀、球棒1 支,為被告陳亞倫所有之物,供被告2 人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陳亞倫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l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本案被告2 人因前開違法行為而取得陳惠美交付之6000元,縱認此為被告陳亞倫之債權,惟依上開說明,仍係因犯罪而直接所得,為貫徹上開沒收之立法目的,而應宣告沒收。
又其中4300元已發還陳惠美,業如前述,就尚未發還之17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但係由被告陳亞倫所取得及處分,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案(見聲羈卷第1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亞倫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亞倫、劉毓祺2 人明知陳亞倫之手機僅被陳建志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4920元遊戲點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凌晨12時30分許,至陳建志住處,要求陳建志返還6000元,並進而毆打陳建志,之後陳建志之姑姑陳惠美聞聲而至,被告劉毓祺、與同案被告陳亞倫明知陳惠美並無債務,竟聯手毆打陳惠美,致陳惠美不能抗拒,而答應給付款項,並於陳惠美上樓取款時,被告劉毓祺再將陳惠美推倒,並因而滑落樓梯致傷,以致陳惠美除將現金3100元交付陳亞倫外,並再外出領取2900元交予陳亞倫等情,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共同加重強盜罪。
二、查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
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前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106年8 月份,我的手機放在陳建志住處,後發現遭陳建志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4920元遊戲點數,另外,8 月份使用手機費用,亦達1729元,合計6649元,我向他催討手機債務,他說沒有那麼多錢,我叫他至少要負擔6000元,後來他向他姑姑陳惠美借款還我,並無不法的強盜犯行等語。
被告劉毓祺辯稱:我只是跟隨陳亞倫至陳建志催討6000元之手機債務,至於陳亞倫與陳建志間之手機債務如何形成,我並不清楚,絕無強盜之意思等語。
經查:㈠被告陳亞倫於106 年8 月份,將其上開手機寄放在陳建志住處,於9 月間發現其上開遭陳建志以小額支付功能,購買4920元遊戲點數,另外8 月份使用手機費用,亦達1729元,合計6649元,其向陳建志催討上開債務,陳建志稱沒有那麼多錢,其因而叫陳建志至少要負擔6000元等情,已據被告陳亞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 頁),足見告訴人陳建志確實存在著使用陳亞倫上開手機費用債務,至為明確。
㈡後被告劉毓祺與陳亞倫分持未開鋒之開山刀、棒球棒,僅在意用以威嚇陳建志促其返還手機債務6000元。
然二人到二樓陳建志房間後,陳建志第一時間不承認有使用陳亞倫行動電話購買遊戲點數,引起劉毓祺、陳亞倫不快,復因二人先有飲酒而情緒衝動,聯手毆打陳建志,待陳建志承認係其友人黃智弦購買,但陳建志稱沒錢返還,要求到一樓房間找其兄借款還錢,但三人至一樓時,房間內空無一人,劉毓祺、陳亞倫認被陳建志耍,而再起衝突,劉毓祺、陳亞倫再出手毆打陳建志。
㈢因三人衝突聲音過大,在隔壁二樓之陳建志之姑姑陳惠美聞聲而下,看見劉毓祺、陳亞倫兩位陌生人,大聲質問劉毓祺二人何以在其屋內,引起劉毓祺二人不悅進而發生口角,劉毓祺二人因而再出手毆打陳惠美,此有陳惠美於106 年11月12日在偵訊稱:「我在睡覺時聽到我家狗叫的很大聲,我還有聽到至少兩位男性吵架的聲音,我到我一樓父親房間看到兩個人……我有問他們是誰,為何到我家還拿著開山刀與球棒……因為進入屋內的兩個人我不認識,我就請他們出去……」、「我也有跟他們表示,如果有欠錢也不要在我父親房間內討論這件事情,請他們到隔壁客廳去討論,劉毓祺就拍我的前額,並跟我不要講那麼多」等語可證。
衝突停止後,陳亞倫告訴陳惠美,上開陳建志積欠手機債務6000元乙情,陳建志向陳惠美借款,陳惠美知悉陳建志承認有欠款後,同意借款返還,亦有陳建志於106 年11月8 日偵訊稱:「我先向我姑姑借款6 千元」「當時因為家中現金不夠,所以共有給他們3 千多,之後他們表示要拿到6 千元,所以我姑姑才去超商頜錢」等語可證。
而因陳惠美上二樓房間拿錢時,時間擔擱較久,被告劉毓祺上二樓查看時,在樓梯口撞見陳惠美,陳惠美不悅,二人再生口角,被告劉毓祺手推陳惠美,不慎致陳惠美滑落樓梯數階,而受有骨折等傷。
㈣陳惠美取款下樓後,表示家裡現金僅有3100元,並於將款交予同案被告陳亞倫後,稱不足部分,要外出到統一超商領款等語,於是陳惠美一人獨自出門領款,隨後劉毓祺、陳亞倫與陳建志相繼走出屋外等候。
待陳惠美領款返回,將2900元交予陳亞倫後,陳亞倫與劉毓祺即原車由陳恩姿載離。
㈤由以上說明,劉毓祺雖與陳亞倫持器械至陳建志住處,並因索債而毆傷陳建志、陳惠美,然尚難認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上情,尚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其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應認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成立,惟公訴人認被告2 人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2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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