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上訴,1152,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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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欽


選任辯護人 柯期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6號、107年度選偵字第67號、107年度選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文欽明知吳振中登記為屏東縣第18屆竹田鄉鄉長候選人,竟基於意圖使吳振中不當選而接續以文字散布謠言之犯意,㈠先於投票日(107年11月24日)前之107年11月21日17時至18時間,沿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龍門路散布其自行設計印製之以文字記載「覺善堂神明發怒!前輩辛苦經營覺善堂,各方信徒善款近千萬,如今只剩下???錢到哪裡?帳在哪裡?神明錢也敢用!吳X 中本村都無法經營,您如何能經營竹田鄉. . . 勇敢堅守竹田家園、陳文欽(手寫簽名)」等內容之謠言傳單,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以貶抑吳振中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足以生損害於吳振中及妨害公眾選舉之公正性。

當日18時許為吳振中察覺後報警,經警通知陳文欽到場說明並查扣紅色傳單17張;

㈡陳文欽仍基於同一意圖使吳振中不當選而接續以文字散布謠言之犯意,於翌日即107 年11月22日16時50分許,以給付傅麗憓(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使不知情之傅麗憓沿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光明路往過溝仔方向散布上開以文字記載謠言內容之傳單,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以貶抑吳振中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足以生損害於吳振中及妨害公眾選舉之公正性。

嗣傅麗憓於同日17時許開始散布上開傳單至十幾戶人家後,因吳振中報警而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傳單119 張及現金1000元。

二、案經吳振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文欽固坦承扣案紅色傳單係其自行設計、印製,及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全部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犯行,辯稱:伊不是針對選舉,選舉結果也沒有影響吳振中在西勢村的得票,是針對覺善堂的事情才散發文宣的,不是為意圖使吳振中不當選,覺善堂是其父於39年募款興建,數十年來家中成員都能入選委員,後來於100 年改選主任委員時由吳振中安排之劉仁芳當選,103 年任期屆滿卻未改選,伊多次反應都沒處理,也未公開帳目,所以伊合理懷疑吳振中有侵吞廟款的可能,於是在105 年6 月就打字影印並散布該文宣傳單。

伊前案緩刑是到11月5 日,事先計畫好,等到緩刑期滿才敢動,知道緩刑期間發傳單這樣做有可能涉及違法,所以緩刑期間才不敢做,吳振中沒有選上與伊發傳單沒有關係云云。

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由證人張秋貞、陳順富、曾順雄、李修順、劉運富、劉仁芳等人證詞可知覺善堂確實有諸多管理缺失,如帳目交代不清、未依規定召開信徒大會、廟款減少,流向不明,且被告基於其先父係覺善堂發起募款之人,也擔任過覺善堂管理委員,甚為關切覺善堂事務,確有相當事實足以認定吳振中係劉仁芳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之背後主事者,被告是基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自己的合理懷疑等語。

㈠本件應適用法律及判斷基準之說明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⒉但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而仍有其界限,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或傳述而損及他人名譽之「誹謗性言論」予以處罰。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4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即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同屬上開誹謗性言論之處罰,且為上揭誹謗罪之特別法,均應兼衡言論自由之保障。

⒊從而,就上揭選罷法第104條所定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之言論,不以事實陳述為限,仍包含基於不實事實所為意見表達(所謂夾論夾敘)之形態,而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事實則為客觀之外在情事,具有可證明性。

因此,對於上開誹謗性言論之處罰判斷即有不同基準。

①事實陳述:⑴事實具有可證明性,陳述真實不該受到處罰,除非該事實是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不容他人指摘或傳述者,故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⑵其中,所稱「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若以此指刑法限定「行為人僅能陳述自己所能證明為真實之事實,若對自己不能證明為真實之事實陳述即應受刑罰」,則顯然過份箝制言論,是參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應予適度調整。

⑶因此,對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處罰,應以其具有真正惡意原則為限,亦即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⑷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真正惡意,客觀上即以其是否盡到合理查證義務予以判斷,亦即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之事實,應先為合理查證,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判斷其是否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此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亦同此旨)。

具體而言,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另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則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度(侵害程度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同旨)。

②夾論夾敘之情形:因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言論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除其意見表達應符合「合理評論原則」外,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其中,⑴所謂「合理評論原則」,即刑法第311條所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之不罰情形。

亦即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質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所稱「善意」,即其係針對合法利益、公務員職務、可受公評之事及中央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評論,並未存有對他個人不當攻訐之意念。

換言之,「合理評論原則」應具備:所評論者與上揭評論事項相關;

評論所根據之事實,必須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

為評論時並無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動機。

⑶準此,夾敘夾論之行為人除應為合理評論外,就其所為意見表達之基礎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毀損他人名譽時,行為人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未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者,仍應負上開罪責。

㈡被告所散布之傳單內容定性依被告所散布之①傳單上方以文字記載之「覺善堂神明發怒!前輩辛苦經營覺善堂,各方信徒善款近千萬,如今只剩下???錢到哪裡?帳在哪裡?神明錢也敢用!」等詞,係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覺善堂神明發怒)堆砌連續質問用詞(善款餘額、用處及帳目)總括為善款遭不當挪用(神明錢也敢用)之事實陳述;

②傳單下方所記載「吳X 中本村都無法經營,您如何能經營竹田鄉. . . 勇敢堅守竹田家園、陳文欽(手寫簽名)」等詞,則係被告對告訴人能力評價之意見表達;

③準此,被告所散布上開傳單內容應屬結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夾論夾敘性質,參照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審酌被告是否具有真實惡意且其是否為合理評論。

㈢被告具真實惡意且不符合理評論原則①就真實惡意而言:參諸前揭說明,客觀上應審視被告是否盡到合理查證義務予以判斷:⑴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耳聞村裡的人講的,沒人知道被告的支出,也沒有開會,信徒大會也都沒有一年召開一次,村裡人就合理懷疑被告貪廟裡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善款支出不明」與「善款挪為私用」尚有不同,蓋因前者尚待釐清,後者則事實已明,況「善款支出不明」縱能以規避開會義務予以聯想,亦須以怠於履行開會義務之事實存在為前提,但以被告前揭所述,其顯然並未查證何以信徒大會未能每年召開,召開義務人是否受被告指使或因被告要求所致等事實,則被告未行查證即散布善款遭被告不當挪用之具體事實,已不足以認其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程度。

⑵復綜合考量告訴人雖係自願參選竹田鄉鄉長,其個人名譽對他人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然被告所散布之事實涉及指控被告不當挪用覺善堂公款,此非僅個人私領域之價值觀或品德,而係指述告訴人就所掌握之公共資源曾有違法分配之事實,使一般選民對告訴人若當選鄉長後之分配能力與分配品德產生疑慮,對告訴人獲取選民支持發生止步效應,言論侵害程度顯較一般私領域之事實指涉為高,綜合考量此與公共利益關連性高、隨機散布傳單之散布力低、又係耳聞村民口述之消息來源可信度低、且被告得逕向偵查機關提出告發或向覺善堂詢問之查證成本不高等因素,亦難認被告已盡到合理查證義務之程度。

⑶再參以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即覺善堂主任委員改選時,並無擔任覺善堂之委員,僅係以屏東縣竹田鄉鄉民代表身分列席,且列席人員除告訴人外,尚有竹田鄉代表會主席吳燈雄及李鳳秋代表,而該次改選由劉仁芳擔任主任委員,此有被告提出之「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覺善堂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已見告訴人當時並無擔任覺善堂任何職務;

證人劉仁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擔任主委時,廟款支出最少要三個章,一個是我,一個是會計,還有另一個委員。

廟務都是我在處理,交接時到卸任,廟款是愈來愈少。

覺善堂的花費在油漆、修繕工程等都是交給專業的人去做,並要經過委員開會決定是否整修,該做的我都一一去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29 頁至第237 頁);

證人劉運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是覺善堂現任主委。

從106 年6 月1 日自劉仁芳交接,當時現金及存款約615 萬元左右。

不知道證人張秋貞說100 年交接時現金帳還有825 萬元,到劉仁芳交接時剩下615萬元,這段時間的現金差。

廟的現金都用在一般的清潔,顧廟的費用,初一十五的鮮花水果、水電費,有時有部分維修的費用。

在我擔任主委之後,吳振中沒有提供廟務意見給我,我擔任主委期間,廟款支出由採購的總務、會計出納出帳。

一般請購的人會蓋章,再經過會計出納,再經過主委就可以領款。

吳振中與廟款沒有任何往來。

我在劉仁芳任內時擔任委員時,吳振中不是覺善堂的委員,應該是信徒而已。

當時覺善堂的帳不是吳振中保管,錢他也沒有處理。

劉仁芳擔任主委時,信徒大會是劉仁芳主持。

沒有因為廟款減少200多萬元對劉仁芳提出告訴或起訴,也沒有對吳振中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頁至第243 頁);

證人曾順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100 年開始擔任覺善堂委員,直到去年或前年才改選,目前是信徒身分,因為我擔任村長太忙,所以沒當大廟(覺善堂)委員。

大廟的銀行出入需要三個印章(大廟的章、主任委員及委員各一個),領款的章我有蓋章,當時是這樣,覺善堂之前也有訴訟,上上屆有在打官司,沒有交接,法院判決後臨時找我們去銀行用印。

劉仁芳在103年任期到了之後沒有開信徒大會也沒有改選,直到去年或前年開信徒大會才改選由劉運富任主委,大廟改建的鋼筋有拆,但是否給承包商我不曉得,是被告發現的。

對於廟款我是用印,帳目是會計做的,105 年我卸任時,大廟定存總計有500-600 萬元,活期還有100 多萬元。

改選通知開會選舉時,我在場不曉得告訴人在會中有表示「我這樣講就這樣做就對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至第110 頁);

證人張秋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90年到100 年間擔任覺善堂會計,出納是管錢的,我管帳、憑票收據、收入支出登記及分類,當時錢移交給主委林海鎔時有825 萬元,96年時由前任出納移交給陳文恭,也有將全部財產交給劉仁芳。

我的會計帳目是交給林海鎔。

擔任會計期間會編制月報表及年報表,沒有見過扣案傳單,認識告訴人,該份傳單內容不知道怎麼回事,或許是傳言,但評論應該要問主委劉仁芳,因為我們交那麼多錢給他,他怎麼用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卸任後就算是信徒而已,我們官司打到105 年才結束。

後來劉仁芳任內這些錢有沒有被虧空,我不知道,因為他沒有列表給信徒看,只是在104 年1 月1 日開信徒大會時,我們有跟他要,但內容我們都不清楚。

劉仁芳比較不會掌管覺善堂,都要請教吳振中,是有這回事。

可能是有一次劉仁芳開信徒大會時,因為劉仁芳比較不會表達就由吳振中來做主持的樣子,不是出主意我不知道,劉仁芳會請吳振中上台講,請他主持會議。

當時吳振中只是信徒而已,當時他也是鄉民代表。

不再擔任覺善堂會計的工作是因為這是要總幹事劉仁芳聘請,既然他沒有聘請我續任,我就沒有辦法繼續擔任會計。

104年以前沒有做那個庭院時,我沒有參與大廟的事情。

傳單內容講到錢的問題,是怎麼樣子,因為吳振中會爭取經費或是做什麼,我就不知道,我不知道有人說吳振中是地下主委,這是見仁見智,吳振中有虧空覺善堂只是大家傳言,究竟實際情形如何我也不清楚,我從100 年之後卸任就沒有參與覺善堂的業務。

後來因為有一次開信徒大會時,因為我都有在做報表,我是信徒,有請他們給我看收支報表,結果看到的收支報表很簡單。

以前擔任會計時,要給信徒要開會的那個月的報表還有年報表。

每三個月會開一個委員會,讓委員知道收支。

不會給各別信徒看,除非是委員陪同信徒,信徒都是等信徒大會時才給看年報表及那個月的報表。

(問:你後來如何得知劉仁芳不善主持覺善堂的業務?)因為偶而會開一次信徒大會時,都會請吳振中代表做主持人。

吳振中當時是竹田的鄉民代表。

所以我認為是劉仁芳找吳振中來主持。

106 年當時我已經不是會計,所以帳目部分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至第228 頁);

證人李修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扣案傳單,我太太張秋貞現在沒有在大廟,因為吳振中一夥沒有照規定來,他們說了就算,錢的部分細節我不清楚,但是我太太因為這樣就沒有再當出納,105 年4 月1 日選舉也沒有照之前的規定,吳振中說了就算,宗廟都有章程,也沒有開信徒大會,是人家一直說吵到沒有辦法才在105 年才開信徒大會,之前開的都流會,大家吵吵鬧鬧。

主任委員是三年一任,吳振中支持的劉仁芳當主任委員都沒有處理,都過期都沒有處理這個事情,因為沒有開信徒大會,所以劉仁芳一直在當,我聽我太太說,他們有打過官司。

我太太有說被告和她有到縣政府還請邱律師寫狀紙,後來沒繳裁判費。

我只是信徒,被告有無發傳單我不瞭解,劉仁芳還在當主任委員時,我太太就離開並且將所有的帳目清楚交出。

我聽我太太說當時好像有800 多萬元在銀行的現金。

劉仁芳再交接後還剩下多少廟產,我不曉得,我沒有聽聞村內的人說。

(問:村內有人提到劉仁芳沒有列帳將廟產花掉了嗎?)我不清楚,因為我有繼續在上班,所以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

證人陳順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覺善堂管理委員已經10年多了,被告寫的傳單內容是事實,吳振中將大廟弄得烏煙瘴氣,原本三年是一屆,吳振中多弄了兩年,換人要交接也交不出帳目,原本交給吳振中是快900 萬元,但是後來我們交接完後只剩下600 多萬元,所以少了300 多萬元,他只有交錢還大廟,但是沒有帳戶。

所以鄉下流傳一句話,大廟、代表都弄不好,還要選鄉長,鄉長選不上啦,大家都在流傳。

傳單內容的吳X 中就是吳振中沒錯,就是只有他一個人在亂弄,大家都知道。

吳振中是鄉民代表,那意思是說鄉民代表都做不好,還要選鄉長的意思。

吳振中之前不是委員,現在才是委員,他之前不是委員的時候,當時的主任委員劉仁芳就是吳振中指揮的,也是吳振中推派的主任委員,交給劉仁芳的時候還有900 多萬元的存款,劉仁芳交出來的時候剩下600 多萬元,但是沒有帳目明細,所以才會有傳單上的話。

傳單上寫的神明的錢也敢用的意思,是因為善款是十方人的錢,不過我們的廟產是有幾億元,因為還有土地1-2 甲。

吳振中沒有將廟產賣掉,但是吳振中有跟我協調說要將廟前的4 分多地租給7-11,後來我看到租約說不行啦,這20幾萬元1 年怎麼用。

廟產以前有帳目明細,以前都有會計、出納及總務,劉仁芳當主任委員時也有會計出納,但是做不出帳目來,因為寫不出來,劉仁芳交接出來之後大廟又有正常帳目明細。

劉仁芳已經交接有快兩年了。

差不多在106 年交接。

106 年交接當時就差了300 多萬元,交接時,被告沒有出來質疑吳振中,當時被告不知道,但是當時有很多信徒有質疑,也有風聲。

(問:劉仁芳交接到距離被告發傳單已經有一年多,一年多這段期間都沒有人在質疑?)應該說吳振中沒有要選鄉長,就不會有人講,吳振中出來選就會有人講,村都弄不好了,還要選鄉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

準此,上揭證人對於覺善堂廟款用途銷項均不知情,對於告訴人是否為劉仁芳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之實際管事而決定廟款支用項目之情節,亦均未能有明確舉例或實證事跡,僅證人張秋貞見聞過告訴人應劉仁芳之請而主持會議一次,此自不足供作上開事實之憑證,而證人李秋順以聽聞自張秋貞之陳述為證詞之內容,屬傳聞證言,不僅不得做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基礎,就其內容與張秋貞證述相異,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於證人陳順富之證詞僅能認定其聽聞內容與被告相同,但泛稱大家都在流傳云云,顯未經過查證,證述內容僅帳目明細欠缺之情節堪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如前述,帳目明細欠缺與「善款挪為私用」之事實仍有待釐清,且以其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在告訴人參選前並未就此進行查證或為事實之散布或傳播。

⑷從而,基於上揭查證義務程度之綜合考量因素,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所散布告訴人挪用覺善堂善款之事實有盡到合理查證義務,且係因告訴人參選竹田鄉鄉長而惡意散布未經查證之上開事實,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亦不足以藉由上開證據資料予以確信其為真實,則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真實惡意,被告就此辯稱並非針對選舉而係對覺善堂管理缺失所提合理懷疑云云,均無解於上開被告具有真實惡意之認定,亦即被告應盡而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逕行散布之自己所憑證據資料亦不足以確信為真實之具體事實,其主觀上自具有真實惡意。

②就合理評論而言:被告基於上開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所散布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評論,雖係針對被告是否具備鄉長治理鄉務等公共事務之能力予以表達意見,然依前揭證人陳順復之證詞可知,被告係刻意在告訴人競選活動後階段予以散布,且不當連結傳單上方所載之並非告訴人依法有權處理或應負管理責任之事務,是被告所為「本村都無法經營,您如何能經營竹田鄉」之意見,客觀上有使不知情之他人亦因而對告訴人擔任鄉長之治理能力有所懷疑,已難認被告所為評論符合上揭基於「善意」所為合理評論原則之要件,被告就此辯稱並無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基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個人合理懷疑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就被告以文字散布上開傳單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妨害公眾選舉之公正性按選罷法第104之罪,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凡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而有惹起損害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即已該當,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亦同此旨),是以被告在告訴人競選後階段散布上開以文字記載未經合理查證之具體事實且不符合理評論原則之內容傳單予不特定人之行為,就客觀上一般觀察,足以使不特定有投票權之人因而動搖告訴人是否具備鄉長應有之治理公共事務能力之信心,妨害公眾選賢舉能之目的達成之危險,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已構成上開規定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被告就此辯稱告訴人在西勢村獲得高票,其敗選原因不在西勢村云云,與上開規定要件無涉,自不足以此解免其罪責。

㈤綜合以上,被告明知告訴人參選竹田鄉鄉長之競選期間散布其以文字記載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具體事實,所發表之意見又不符合合理評論原則,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公正選舉之危險,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見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7頁),證人傅麗憓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詞(見警二卷第5 頁至第15頁、他卷第57頁至第63頁),並有紅色傳單17張、紅色傳單119 張及1 千元鈔票1 張扣案可佐,復有搜索、扣押筆錄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誹謗性言論,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誹謗罪與選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然如前述,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被告於107 年11月21日散布系爭傳單後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復於翌日又再使不知情之傅麗憓散布系爭傳單之行為,係於一次選舉中,對於同一候選人先後有多次散布不實之事之行為,應認係單一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同旨)。

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使不知情之傅麗憓所為接續犯罪行為,則係間接正犯。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選罷法第104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為使告訴人於竹田鄉長選舉中不當選,傳播不實事項,抹黑告訴人,不但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聲譽,且造成惡質選舉文化,不利民主政治正常發展。

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實難認有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均值非難,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兼衡自述為農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老人年金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已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2000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折算標準;

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 年;

③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扣案之紅色傳單136 張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褫奪公權、沒收宣告亦均依法有據,應屬適當,雖漏未說明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亦有因妨害公眾選舉公正性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然此僅屬危險損害之振幅些微差異,尚不影響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之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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