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上訴,1156,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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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余佳豪與童俊維係舊識,在未經童俊維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
  4. ㈠、余佳豪於民國104年4月間,為能順利以分12期付款之方式
  5. ㈡、余佳豪明知童俊維並未同意及授權自己質當本案機車一事,
  6. ㈢、余佳豪復與不知情之戴偉華於104年5月11日某時許一同前
  7. 二、嗣因余佳豪未繳納本案機車之貸款即典當本案機車,仲信公
  8.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9. 理由
  10. 壹、證據能力部分:
  11. 一、107年度訴字第365號部分《即事實欄一、(一)(二)》:
  12. ㈠、證人童俊維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部分:
  13. ㈡、證人童俊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部分:
  14.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5. ㈣、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16. 二、107年度訴字第676號部分《即事實欄一、(三)》:
  1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8.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佳豪(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5
  19. 二、經查,被告為貸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本案機車,即於10
  20. ㈠、證人童俊維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詢問時均證稱:我有於10
  21. ㈡、再觀諸被告所填寫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在申請人行動電話部
  22. ㈢、就被告典當本案機車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第一
  23. ㈣、證人戴偉華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一起去過童俊
  24. ㈤、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所為均經證人童俊維同意、授權,童
  25.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宏勳曾於偵查中證述交車
  26.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
  27. 三、論罪科刑:
  28.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29.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30.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31. ㈣、被告所犯上開1次偽造有價證券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2. ㈤、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
  33. ㈥、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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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佳豪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65 、676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0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佳豪與童俊維係舊識,在未經童俊維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余佳豪於民國104 年4 月間,為能順利以分12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69,688元之機車,並將該機車典當以換取金錢,竟向童俊維佯稱提供證件即有錢賺,因而於不詳時、地取得童俊維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後,余佳豪即冒用童俊維之身分,透過不知情之林宏勳向其叔叔林森粦(址設屏東縣○○市○○路0 ○00號「屏師車業」負責人)表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屏師車業則通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志誠機車行」,由「志誠機車行」出車並向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事宜,余佳豪明知童俊維並無授權或同意自己代辦購買機車及申辦貸款之意思,余佳豪亦無繳納車款之真意,乃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5 月4 日某時許,以童俊維之名義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5 月4 日、到期日為104 年6 月10日、面額為69,688元之本票,並在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童俊維之署名,用以表示童俊維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並將上開申請表、本票交由不知情之屏師車業及志誠機車行,透過志誠機車行向仲信公司申請而行使之,致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購車人為童俊維因此核准其申請,並於同日與之訂約,約定機車總價金為69,688 元,申請人應自104 年6 月10日起至105 年5 月10日止,每月1 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5,807 元,須付清全部機車價金後,始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志誠機車行負責人陳文峰亦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機車經由屏師車業轉交予余佳豪,足生損害於童俊維、志誠機車行及仲信公司對於客戶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余佳豪明知童俊維並未同意及授權自己質當本案機車一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5 月9 日某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匯豐當舖」,並以童俊維之名義填寫當票1紙,在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童俊維之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童俊維欲質當上開機車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童俊維本人質當機車之不實私文書,持之交付不知情之匯豐當舖負責人田璟昌行使之,致使田璟昌陷於錯誤,誤以為典當機車者係童俊維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因而交付40,000元予余佳豪,並足生損害於童俊維及匯豐當舖管理持當人資料之正確性。

㈢、余佳豪復與不知情之戴偉華於104 年5 月11日某時許一同前往童俊維位於屏東縣○○鄉○○街00巷0 號住所,童俊維為圖得1 、2,000 元之代價,遂交付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童俊維之郵局帳戶,童俊維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358號判決確定)之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件予余佳豪,由余佳豪處理變賣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事宜,余佳豪明知童俊維僅同意上開郵局帳戶由其處理外,並無同意授權自己至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枋寮分行)開立帳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取得童俊維之證件後,即與戴偉華一同前往上開分行,以童俊維名義,簽立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開戶資料,在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童俊維之署名及印文,用以表示童俊維欲開立帳戶之意,並將上開不實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之,該不知情之行員遂將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由余佳豪使用,足生損害於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童俊維之利益。

嗣於同日,余佳豪持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戴偉華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屏東縣佳冬鄉統一超商玉光門市將上開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其等所涉詐欺案件,戴偉華業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679號判決確定,余佳豪業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決確定)。

二、嗣因余佳豪未繳納本案機車之貸款即典當本案機車,仲信公司遂對童俊維提出告訴,及余佳豪以童俊維名義申辦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案件,警方通知童俊維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107年度訴字第365號部分《即事實欄一、(一)(二)》:

㈠、證人童俊維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部分: 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證人童俊維於偵查時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時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證人童俊維經原審、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經警員至其住居所執行拘提無著,又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送達回證及法院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查,是證人童俊維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致傳喚未到之情,惟其於偵查時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係由檢察事務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陳述甚為詳盡,且均能連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偵詢筆錄內容有虛偽、欠缺任意性或其他不應作為證據之瑕疵,足徵其於偵詢之陳述客觀上確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且該證人既經傳拘無著,已無再就其取得相同陳述之可能,又無其他證據可予代替,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童俊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部分: 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又是否有上述顯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從卷證本身,綜合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及情況(諸如:受訊者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觀察審酌,可否發現證言有不可憑信之情形。

而該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就被告相關事實是否有為相異之證詞、所為證詞內容如何,僅屬此嗣後審判上陳述之證明力問題,與其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及情況無關,顯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

⒉ 證人童俊維於偵查中證述未經具結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該偵訊程序已恪遵相關法律規範,故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有間。

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高於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在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無須具結,然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若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而反不如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9 月2 日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 、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97年度台上字2175號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經查,證人童俊維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童俊維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其於偵查陳述後,經原審、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如前述,是證人童俊維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致傳喚未到之情,顯有上開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情形,自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惟核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惟衡之上揭證人於初始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因距案發時較近,心理層面所受外部環境壓力較小,且就攸關本案犯罪情節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證人童俊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任意性、可信性應認獲擔保,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又其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

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童俊維於偵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就其於上開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上揭證人童俊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法院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㈣、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107年度訴字第676號部分《即事實欄一、(三)》:本案此部分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佳豪(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5月4 日以童俊維之名義前往屏師車業購買本案機車,並以童俊維之名義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簽發本票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

於同年月9 日又至「匯豐當舖」典當本案機車,以童俊維之名義填寫當票,並取得40,000元;

嗣於同年月11日又以童俊維名義至土地銀行枋寮分行開設本案帳戶,填寫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購車、申請分期付款、典當機車、開立本案帳戶均經童俊維之同意,童俊維第1 次有跟其一起去當舖云云;

其辯護人以: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有經過童俊維之同意,證人林宏勳並於偵查中證述交付本案機車時有看到被告與童俊維在一起、證人即匯豐當舖老闆田璟昌亦證述典當機車者為童俊維等語,足見證人童俊維於偵查中所述不實,且被告確實有要購買本案機車使用之真意,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被告因無力清償債務而未依約繳清分期貸款,亦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被告為貸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本案機車,即於104 年5 月4 日某時許,取得仲信公司之空白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本票,以童俊維之名義購車且申請分期付款,並同時以童俊維之名義填寫申請表及簽發本票,交由屏師車業透過「志誠機車行」向仲信公司申請;

被告於取得本案機車後於104年5 月9 日前往「匯豐當舖」質當本案機車,以童俊維之名義填寫當票並取得40,000元,嗣後因被告未繳納利息,本案機車因而流當而由林素貞購得;

被告又於104 年5 月11日前往土地銀行枋寮分行,以童俊維之名義填寫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開立本案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467 號卷第125 至128 頁,偵156 號卷第19至21、29至32頁,原審365 號卷第80頁,原審676 號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核與證人即仲信公司員工黃哲信、證人即匯豐當舖之負責人田璟昌、證人即本案機車目前之所有人林素貞、證人即志誠機車行老闆陳文峰、證人即屏師車業負責人林森粦、證人即與被告接洽購車事宜之林宏勳、證人戴偉華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他2393號卷第25頁,偵467 號卷第31至33、41、61至62、75至77、81至82、94至95、118 至122 頁,偵156 號卷第29至32頁),並有卷附分期付款申請表、本票、本案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車輛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監13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匯豐當舖當票、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可資佐證(見他2393號卷第5 頁,偵467 號卷第24至28、35頁,偵156 號卷第53至5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故本件應審究者則為,被告以童俊維之名義申請分期付款、簽發本票、質當本案機車簽立當票、申請開立本案帳戶有無得到童俊維之同意?

㈠、證人童俊維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詢問時均證稱:我有於104 年4 月多將健保卡、身分證及郵局提款卡交給余佳豪,因為他跟我說拿證件報稅就有錢賺,本案機車是余佳豪買的,我不知道他拿我證件做什麼,余佳豪去土地銀行枋寮分行開立本案帳戶的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467 號卷第42至44頁,偵156 號卷第31頁),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分期付款申請表、本票、當票及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均係被告自己填寫等情(見原審365 號卷第80頁,原審676 號卷第16頁反面),衡情若證人童俊維已同意出借名義供被告購車、申請貸款、典當本案機車及開立本案帳戶,即便依被告所辯,當時童俊維不便出門云云(見原審365 號卷第161 頁),然亦可由童俊維填寫上開資料後再由被告代為辦理,且童俊維如有同意被告為前揭行為,對於被告請求其於申請資料、本票、當票及開戶申請書上簽名應均會配合,惟被告卻均自行在上開文件上簽署證人童俊維之姓名,而未交由證人童俊維填寫後再辦理,實與常情不符,故證人童俊維證稱其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車、申請貸款、質當本案機車及開戶之證詞,應屬可信。

㈡、再觀諸被告所填寫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在申請人行動電話部分填寫「0000000000號」、戶籍電話則填寫「00-0000000號」、聯絡人資料填寫「童鳳家(叔叔)」等情,有上開申請表在卷可憑(見他2393號卷第5 頁),而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為陳惠霖於103 年3 月22日所申辦乙情,有遠傳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偵880 號卷第11頁),證人陳惠霖並於偵查中證述:戴偉華是羅信一的同學,羅信一已經過世了,我小孩羅羽汧、羅謹比較清楚該門號何人在使用等語;

證人羅謹於偵查中證述:我印象中當時這支手機是羅信一保管的,羅信一的房間誰都可以進去,那是三合院的房子等語(見偵467 號卷第119 至121 頁);

證人戴偉華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的戶籍電話「00-0000000號」是我家電話等語(見原審365 號卷第130 頁反面),被告亦於審理中供承:童鳳家這個名字是我隨便寫的,因為當時我跟童俊維都沒有電話,就留朋友的電話等語(見原審365 號卷第161 頁),可證被告在以童俊維之名義填寫申請人資料時,均係作不實之記載,衡情若果被告得到童俊維之同意,其可據實填寫童俊維之聯絡人資料,惟其卻均刻意捏造不實之「童鳳家」聯絡人資料,另上開申請表上住家電話、行動電話之內容尤其攸關是否容易與申請人聯絡之可能,設若借款人難與申請人在電話中聯絡,證人童俊維因此即不會得知貸款之事,準此,被告故為不實之填載適可避免證人童俊維知情,故其確實未得童俊維之同意應可認定;

而被告冒用童俊維之名義申辦貸款並簽發本票以購車,始終未曾出具自己之名義,顯使「志誠機車行」、仲信公司誤信實際貸款、購車之人為證人童俊維,而非被告自己,進而得脫免自己償還貸款之責,而被告確實均未繳納本案機車貸款,並於購買本案機車5 日後立即典當本案機車等情,有仲信公司繳款明細表、催討紀錄及當票附卷可參(見偵2393號卷第9 頁,偵467 號卷第35、87至90頁),是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亦可認定。

㈢、就被告典當本案機車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第一次童俊維有跟我去當舖,第二次是我自己去的,當舖老闆知道我不是本人,我有跟他說本人不方便來等語(見原審365號卷第162 頁),然證人即匯豐當舖負責人田璟昌於偵查中證述:當初是童俊維本人拿身分證及另外一個證件、行照、保險卡並牽機車到我的當舖要典當機車,我是看身分證照片核對身分,(提示童俊維照片)很像是童俊維,因為很年輕,但時間有點久了等語(見偵467 號卷第31至32頁),此核與被告上開辯詞不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實。

參酌證人田璟昌前揭證詞,至匯豐當舖辦理典當本案機車者應只有1 人,且田璟昌始終認為該人係童俊維等情,應堪認定。

又證人童俊維否認知悉被告典當本案機車乙節,已如前述,衡情被告既未得童俊維同意即購買本案機車,理應不會告知童俊維要典當本案機車一事,而童俊維之證件既為被告持有,應係被告假冒童俊維之身分至匯豐當舖典當本案機車並填寫當票,證人田璟昌因此誤以為被告係童俊維,才會於偵查中證述典當機車者為童俊維等語,又被告於當票上填寫之電話「0000000000號」,亦經證人戴偉華於偵查中證述:當票上面的手機號碼很像我以前用過的手機等語(見偵457 號卷第121頁),足見被告在以童俊維之名義填寫申請人資料時,亦係作不實之記載,以避免當舖負責人以電話聯繫童俊維,故被告確實未得童俊維之同意應可認定;

而被告冒用童俊維之名義典當本案機車並簽發當票,並取得40,000元,始終未曾出具自己之名義,顯使匯豐當舖誤信實際典當本案機車者為登記之車主童俊維,而非被告自己,因此同意收當本案機車,被告進而得以取得40,000元典當金額,是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亦可認定。

㈣、證人戴偉華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一起去過童俊維家收童俊維的郵局存摺,有聽到童俊維同意被告去銀行開立新的帳戶,接著我跟被告去枋寮的土地銀行開戶,之後又去7-11寄帳戶等語(見原審676 號卷第42至49頁),然此與證人戴偉華先前於偵查中證述:我不清楚童俊維是否知情余佳豪開戶的事情等語(見偵156 號卷第31頁)不符,亦與被告供稱:當天我們先去童俊維家拿證件,接著去7-11寄出童俊維的郵局帳戶,然後又去土地銀行開戶之順序(見原審676 號卷第71頁反面)不相符合。

審酌證人戴偉華係於107 年3 月30日接受偵訊,嗣於108 年5 月9 日始至本院作證,是其上開於偵訊時之陳述,應係在其記憶較為清晰之情況下作成,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而與事實較相近;

且證人戴偉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有前述與被告供述不符之處,堪認其於偵訊中之陳述較趨於真實,尚難以證人戴偉華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所為均經證人童俊維同意、授權,童俊維曾與其去當舖云云,然衡情若證人童俊維確已同意出借名義供被告購車、申請貸款、典當本案機車及開戶,則對上開文件簽名應會配合,惟被告卻仍自行為此部分的填寫、簽名,並填寫不實之聯絡資料,且證人田璟昌亦證述辦理典當機車者只有車主1 人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顯然和事理不符。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宏勳曾於偵查中證述交車時童俊維亦在現場等語,足見童俊維確實有同意被告購車等語。

經查,證人林宏勳雖於偵查中證述:我將機車載去給余佳豪與童俊維,交車地點在童俊維家附近等語(見偵467 號卷第75至76頁),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交車時童俊維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365 號卷第79頁),則證人林宏勳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自無從依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確實有要使用本案機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然被告以他人之名義購買本案機車並申請分期付款,又於5 日後立即將本案機車典當,且被告確實均未繳納本案機車貸款等情,已如前述,衡情若被告確實有意購買本案機車作為代步使用並繳納貸款,應不會於購買後5 日立即典當本案機車,足見被告購買本案機車之目的應係欲以本案機車換取金錢,自始即無交付機車價金之意願,且被告均以童俊維名義購買及典當本案機車,令仲信公司及匯豐當舖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其等與童俊維交易而交付財物,難謂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準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成立,自無法遽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中偽造前開本票之目的,係交付予仲信公司作為貸款之擔保,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同時成立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列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法條尚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於準備程序時補充論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罪,然上開本票為被告偽造,被告並非單純僅行使有價證券,自應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而不構成同條第2項之罪,一併敘明。

被告在前開申請表、本票上偽造童俊維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名及私文書部分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之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申請表、本票後,冒用童俊維名義向仲信公司詐得貸款,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擴大事實欄一、(一)中「一行為」之概念,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前開當票上偽造童俊維之署名、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及私文書部分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當票後,冒用童俊維名義向匯豐當舖詐得40,000元,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擴大事實欄一、(二)中「一行為」之概念,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前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童俊維之署名、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名、印文及私文書部分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1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惟其偽造本票係為向仲信公司擔保借款,且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

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本院權衡被告偽造本票僅係用以擔保購車之貸款並未據以供流通之用,所生危害尚輕,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能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貸款購車,及方便規避自己契約義務之履行,復為以本案機車換取金錢,即率然持不知情之童俊維之證件及冒用其名義申請貸款、偽造本票及當票,藉以欺瞞、詐騙核貸之仲信公司及處理典當事宜之匯豐當舖,又被告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竟持不知情之童俊維之證件及冒用其名義申辦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其動機實屬可議,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態度良好,又致使仲信公司誤信購車之人有意交付價金而核予車貸、匯豐當舖誤信其為本案機車所有人而同意收當機車及損害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因其未如期清償貸款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使被害人童俊維遭受仲信公司及遭詐騙之被害人之告訴,對於仲信公司、匯豐當舖、土地銀行枋寮分行、被害人童俊維,均影響非淺,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鷹架工人、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各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沒收情形如下:⑴、被告偽造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匯豐當舖當票及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後,已將上開偽造之文書分別交付予仲信公司、匯豐當舖及土地銀行枋寮分行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上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至7 及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如主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本票1 紙,係被告所偽造之物,雖交付於仲信公司收受,惟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童俊維」之署名,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⑶、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詐騙取得之本案機車,經被告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典當取得40,000元,足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0元(本案機車之變得之物),被告雖辯稱其有給付童俊維3,000 元云云(見原審365 號卷第158頁反面),然證人童俊維否認知悉被告購買及典當本案機車一事,已如前述,衡情被告應不可能將上開典當所得之價金分予童俊維,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均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予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故揆諸前揭規定,合併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揭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再就原審已詳為論斷採駁之事項,徒憑己意漫為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一:107年度訴字第365號部分偽造之有價證券及文書┌──┬──────────┬──────┬─────────┐
│編號│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欄位        │偽造「童俊維」之署│
│    │                    │            │押及數量          │
├──┼──────────┼──────┼─────────┤
│ 1  │分期付款申請表      │申請人欄    │署名2 枚          │
├──┼──────────┼──────┼─────────┤
│ 2  │同上                │申請人正楷簽│署名1 枚          │
│    │                    │名欄        │                  │
├──┼──────────┼──────┼─────────┤
│ 3  │本票                │發票人欄    │署名1 枚          │
├──┼──────────┼──────┼─────────┤
│ 4  │匯豐當鋪當票        │客戶姓名欄  │署名、指印各1枚   │
├──┼──────────┼──────┼─────────┤
│ 5  │同上                │押當物品車牌│指印1枚           │
│    │                    │欄          │                  │
├──┼──────────┼──────┼─────────┤
│ 6  │同上                │質當金額欄  │指印1枚           │
├──┼──────────┼──────┼─────────┤
│ 7  │同上                │捺印指紋欄  │指印1枚           │
└──┴──────────┴──────┴─────────┘
附表二 :107年度訴字第676號部分偽造之文書
┌──┬──────────┬──────┬─────────┐
│編號│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童俊維」之署│
│    │                    │            │押及數量          │
├──┼──────────┼──────┼─────────┤
│ 1  │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茲同意並簽章│署名、印文各1 枚  │
│    │書暨約定書          │欄          │                  │
├──┼──────────┼──────┼─────────┤
│ 2  │同上                │立約定書人(│署名、印文各1 枚  │
│    │                    │兼申請人)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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