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盧囿延(原名盧阿聖)、吳瑞鴻於民國96年8月至9月間分
- 二、緣96年8月間聖帕颱風侵臺造成災情,恆春鎮公所於96年8
- ㈠盧囿延明知蔡○○(已歿,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吳志鵬
- ㈡盧囿延、吳瑞鴻均明知楊○○(原名:楊○○)未於恆春地區
- ㈢陳○○(已歿,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張○○(已歿,經
- ㈣吳瑞鴻明知吳○○未於恆春地區種植農作物,非屬農災救助辦
- 三、嗣後,不知情之承辦人陳○○製作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總
- 四、盧囿延、吳志鵬於救助金撥入申請人吳志鵬、劉○○、蔡○
-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 一、關於證人張○○、楊○○及吳○○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
- 二、關於證人陳○○、張○○、盧囿延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
- (一)證人陳○○、張○○均已死亡,無從給予被告吳瑞鴻及其
- (二)證人盧囿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楊○○確實有將恆春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告即上訴人盧囿延、吳志鵬、吳瑞鴻(下稱被告盧囿延、
- ㈠訊據被告盧囿延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
- ㈡訊據被告吳志鵬矢口否認有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 ㈢訊據被告吳瑞鴻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
- 二、本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 ㈠被告盧囿延與吳瑞鴻於96年8月至9月間分別服務於恆春鎮公
- ㈡農災救助辦法之救助對象,係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
- ㈢不知情之承辦人陳○○製作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總表(下稱
- ㈣不知情之承辦人陳○○另於同年月12日製作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 三、就被告3人爭執事項得心證之理由:
- ㈠關於被告盧囿延、吳志鵬犯罪事實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 ⒈證人劉○○之證述:
- ⒉承上,除上開同案被告劉○○之證述外,證人陳○○於100年
- ⒊另就被告盧囿延所製作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中,被告吳志鵬及證
- ⒋另被告吳志鵬供稱:風災救助金核撥後,是我跟盧囿延一起到
- ⒌被告吳志鵬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吳志鵬於100年6月
- ⒍至證人蔡○○雖供稱:我有向盧囿延說要申請,但我忘記我拿
- ⒎另就詐得財物朋分之認定方面:
- ⒏綜上所述,證人劉○○證稱,其並非實際從事農耕之受災農民
- ㈡關於被告吳瑞鴻詐取楊○○救助金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 ⒈證人楊○○於101年8月2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記得當時我
- ⒉被告吳瑞鴻於102年12月19日偵訊時曾供稱:盧囿延確實有把
- ⒊證人即楊○○申請表上所載之坐落恆春鎮水泉段216-17地號土
- ⒋至被告吳瑞鴻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有實地至楊○○申請之土地
- ⒌證人楊○○既無承租土地從事農作,亦無申請任何風災救助金
- ⒍而證人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資料經被告吳瑞鴻登載於其
- ⒎綜合上情及該筆款項最後係由被告吳瑞鴻自行繳回17萬3,500
- ㈢關於被告吳瑞鴻詐取張○○救助金15萬元部分,有下列事證可
- ⒈證人張○○於103年1月1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96年期間我確
- ⒉關於證人張○○溢領之風災救助金15萬元,是否係被告吳瑞鴻
- ⑴證人張○○於103年1月1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96年期間我確
- ⑵關於張○○交付15萬元與被告吳瑞鴻之緣由:
- ①證人張○○前開歷次證稱該15萬元現金乃被告吳瑞鴻利用其提
- ②至證人張○○於調詢原證稱:係要託陳○○繳回恆春鎮公所等
- ③再被告吳瑞鴻開立15萬元本票之時點係在受恆春鎮公所催討之
- ⒊基上,足認被告吳瑞鴻與陳○○及張○○係利用被告吳瑞鴻辦
- ㈣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㈣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 ⒈證人吳○○於103年3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因為要辦理
- ⒉證人即吳○○申請表上所載坐落恆春鎮大樹房段50及50-1地號
- ⒊承上,證人吳○○既不具申請風災救助金之資格,亦無申請風
- ⒋綜合上情,被告吳瑞鴻係利用其辦理風災救助案之機會,因協
- 四、據上論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盧囿延、吳志鵬及吳瑞
- 參、新舊法比較:
- 肆、論罪:
-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二、被告所犯法條:
- ㈠就被告盧囿延、吳志鵬部分:
- ㈡就被告吳瑞鴻詐領楊○○救助金部分:
- ㈢被告吳瑞鴻詐取張○○救助金15萬元部分:
- ㈣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 三、被告吳瑞鴻盜用楊○○、吳○○所有之印章,製作楊○○申
- 四、被告盧囿延於其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
- 五、共同正犯:
-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 ㈡查被告盧囿延、吳瑞鴻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 ㈢被告盧囿延、吳志鵬部分:
- ㈣被告吳瑞鴻詐取張○○救助金部分:
- 六、被告盧囿延、吳瑞鴻利用恆春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陳○○
- 七、接續犯:
- ㈠被告盧囿延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 ㈡被告吳瑞鴻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㈣所示,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6
- 八、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
- ㈠被告盧囿延各與吳志鵬、蔡○○、劉○○詐領救助金之所為、
- ㈡被告吳志鵬所為,係與被告盧囿延共同基於向農委會詐領救助
- ㈢按共犯依其實施犯罪構成基本要件之形態,固可區分為教唆犯
-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囿延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吳瑞鴻就犯
- 九、被告吳志鵬非具公務員身分,而與被告盧囿延共犯貪污治罪
- 十、被告盧囿延、吳志鵬雖已將詐領之金錢於偵查中全數繳回,
-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判決認被告盧囿延、被告吳志鵬詐得之財物係朋分花用,
- 二、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吳瑞鴻於96年9月19日製作屏東縣
- 三、證人盧囿延之調詢筆錄內容與法院證述不同,其調詢筆錄具
- 四、原判決認被告盧囿延就詐領楊○○救助金所為係與被告吳瑞
- 五、被告吳瑞鴻之犯罪所得為490500元,原審認定為398000
- 六、原審就被告吳瑞鴻行使偽造楊○○恆春鎮農會取款憑條2張
- 陸、量刑
- 一、爰審酌被告盧囿延、吳瑞鴻於恆春鎮公所擔任公務員,對於
- 二、又被告盧囿延、吳志鵬及吳瑞鴻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 柒、沒收:
- 一、被告盧囿延、吳志鵬及吳瑞鴻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
-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 三、被告盧囿延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所示金額、被告吳志
- 四、被告吳瑞鴻於犯罪事實二㈡、㈣所示偽造楊○○、吳○○申
- 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 二、又按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
- 玖、被告吳瑞鴻聲請傳訊證人即恆春鎮前鎮長葉○○,欲證明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囿延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鵬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瑞鴻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 號、105 年度訴字第273 號,中華民國108 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0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4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囿延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吳志鵬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褫奪公權參年。
吳瑞鴻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盧囿延(原名盧阿聖)、吳瑞鴻於民國96年8 月至9 月間分別服務於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下稱恆春鎮公所)擔任里幹事、農業課代理課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林○○(已歿,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則於恆春鎮公所擔任主任秘書;
陳○○於恆春鎮公所擔任秘書,尤○○於恆春鎮公所擔任里幹事,陳○○於恆春鎮公所農業課擔任獸醫,黃○○、楊○○則為恆春鎮公所農業課約聘人員。
二、緣96年8 月間聖帕颱風侵臺造成災情,恆春鎮公所於96年8月18日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6年8 月17日農輔字第096050818 號函【內容略以:①救助對象:依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下稱農災救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農漁民)②所辦理救助項目損失率達20%以上,得於公告後1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恆春鎮公所提出災害救助金申請,經恆春鎮公所指派人員實地勘查申請救助案之土地地號、耕地面積、申報種植之作物種類及損失率後,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下稱救助標準)核定救助金額】公告辦理聖帕颱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金案件(下稱風災救助案),並指派農業課約聘人員黃○○、楊○○負責受理農民風災救助案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
恆春鎮公所里幹事盧囿延、尤○○、農業課代理課長吳瑞鴻及農業課獸醫陳○○,則負責就受災農民提出之申請為實地勘查,先確認土地地號、耕地面積、申報種植之作物種類及損失率、申請人確實具受災農民身分後,再依救助標準核定救助金額。
然盧囿延、吳瑞鴻均明知承辦上開風災救助案,應確認受災農民是否實際於申請土地耕作之身分,並實地勘查受災作物種類(是否符合補助項目)及受損率等事項,其等為求詐取風災救助金,於96年8 月18日至96年9 月10日間負責辦理風災救助案期間,竟為下列犯行:
㈠盧囿延明知蔡○○(已歿,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吳志鵬及劉○○(已歿,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等3 人均未於恆春地區種植農作物,非屬農災救助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更未填據96年度聖帕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下稱救助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資料向恆春鎮公所提出申請,而不具請領風災救助金之資格。
詎盧囿延分別與蔡○○、吳志鵬及劉○○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明知自己不具請領風災救助金資格之蔡○○、吳志鵬及劉○○分別先提供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予盧囿延,盧囿延復於96年8 月18日至96年9 月10日間之不詳時日,於不詳處所,逕依蔡○○、吳志鵬及劉○○所提供上開資料,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表彰蔡○○、吳志鵬及劉○○經實地勘查後確實受有損害而可請領風災救助金之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中,繼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陳○○製作成電子版救助名冊,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不實金額計入恆春鎮公所申請風災救助金總額內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恆春鎮公所辦理風災救助案之正確性。
㈡盧囿延、吳瑞鴻均明知楊○○(原名:楊○○)未於恆春地區種植農作物,非屬農災救助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更未填具救助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資料向恆春鎮公所提出申請,而不具申請風災救助金之資格。
盧囿延竟基於幫助公務員吳瑞鴻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楊○○因委託其代辦低收入戶補助而交付之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等物,在未經楊○○同意下轉交吳瑞鴻作為申請風災救助金之用,吳瑞鴻取得上開之物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坐落恆春鎮龍泉水段599-210 地號及同鎮水泉段216-17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再於96年8 月27日某時,在不詳處所,盜蓋「楊○○」之印章,以其名義作為申請人,並以楊○○於上開地號土地有種植柳丁、荔枝,且損失率達20%、救助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萬5,000 元之不實內容,偽造救助申請表之私文書(下稱楊○○申請表),並於96年8 月27日至同年9 月10日間之不詳時日,持向恆春鎮公所申請風災救助金而行使之。
吳瑞鴻復於96年8 月27日至同年9 月10日之不詳時日,於不詳處所,逕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表彰楊○○經實地勘查後確實受有損害而可請領風災救助金之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中,繼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陳○○製作成電子版救助名冊,並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不實金額計入恆春鎮公所申請風災救助金總額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遭冒名之楊○○及恆春鎮公所辦理風災救助案之正確性。
㈢陳○○(已歿,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張○○(已歿,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吳瑞鴻3 人明知張○○向蕭○○所承租種植西瓜之土地為坐落恆春鎮水泉段73地號(土地面積:15,562平方公尺,下稱73地號)及同段75地號(下稱75地號,土地面積為30,073平方公尺)土地,其中75地號土地僅承租該土地持分30073 分之13094 (依上開持分換算為13,094平方公尺),竟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張○○得張○○之同意就73、75地號土地之受損作物申請風災救助金後,進向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73、75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再由陳○○於96年8 月23日以張○○名義填具救助申請表,並於救助申請表上之75地號土地面積不實登載為「30073 」,復向恆春鎮公所提出申請(下稱張○○申請表)。
吳瑞鴻明知張○○申請表上所填載之土地面積與實際承租之面積不符,竟於96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10日間不詳時日,於不詳處所,逕依張○○申請表上所載不實土地面積核算受損率後,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救助金額」(30萬6,000 元)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中,繼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陳○○製作成電子版救助名冊,並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不實金額計入恆春鎮公所申請風災救助金總額內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恆春鎮公所辦理風災救助案之正確性。
㈣吳瑞鴻明知吳○○未於恆春地區種植農作物,非屬農災救助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更未填據救助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資料向恆春鎮公所提出申請,而不具請領風災救助金資格,竟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8 月24日前某時許,於不詳處所,因受託吳○○代辦低收入戶補助而取得吳○○交付之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等物,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坐落恆春鎮大樹房段50及50-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後,向吳○○佯稱因其妻愛賭博,亂花錢,故需借吳○○恆春鎮農會帳戶進出款項,以免其妻發現,使吳○○信以為真後,吳瑞鴻於96年8 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盜蓋「吳○○」之印章,以其名義作為申請人,並以吳○○於上開地號土地有種植椰子,且損失率達20%、救助金額核定為15萬5,500 元之不實內容,偽造救助申請表之私文書(下稱吳○○申請表),並於96年8 月24日至同年9 月10日間不詳時日,持向恆春鎮公所申請風災救助金而行使之。
吳瑞鴻繼於96年8 月24日至同年9 月10日間不詳時日,於不詳處所,逕將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表彰吳○○經實地勘查後確實受有損害而可請領風災救助金之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中,再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陳○○製作成電子版救助名冊,並將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不實金額計入恆春鎮公所申請風災救助金總額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遭冒名之吳○○及恆春鎮公所辦理風災救助案之正確性。
三、嗣後,不知情之承辦人陳○○製作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總表(下稱救助金總表),於96年9 月10日函請不知情之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將救助金總表轉送農委會申請核撥風災救助金,使農委會之不知情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恆春地區於聖帕風災所受損害金額高達1241萬9,755 元而准予救助,於同年月14日核撥風災救助金至恆春鎮公所之公庫帳戶。
而不知情之承辦人陳○○另於同年月12日製作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經費支出簽呈簽請經費支出,復上陳至主任秘書林○○,由林○○代鎮長葉○○核章,亦將製作之電子版救助名冊送請恆春鎮公所秘書陳○○核閱,經陳○○發覺部分申請金額異常,申請內容疑有不實,即於同年月13日指示陳○○、楊○○、黃○○組成聯合複查小組進行複查。
被告吳瑞鴻雖明知複查業務已開始,仍趁其犯行尚未被發覺之際,於電子版救助名冊上農業課長欄蓋用「農業課代理課長吳瑞鴻」印章及在鎮長欄蓋用「代為決行農業課代理課長吳瑞鴻」章,不知情之主計人員葉○○乃於同年月19日製作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支出傳票(帳目:代收款、摘要:96年度聖帕颱風天然災害農產業救助金),復上陳至恆春鎮公所主任秘書林○○,由林○○代鎮長核章,並由不知情之恆春鎮公所主辦出納朱○○依據支出傳票之記載製作農委會撥付救助款項與申請人之支票,再將支票連同電子版救助名冊(由吳瑞鴻代為決行核章後)交與恆春鎮農會,嗣恆春鎮農會於同年月20日依電子版救助名冊所載之帳戶及金額撥付款項。
四、盧囿延、吳志鵬於救助金撥入申請人吳志鵬、劉○○、蔡○○帳戶後,2 人即於96年9 月20日共同前往恆春鎮農會提領救助金,吳志鵬分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救助金238770元、劉○○自撥入其恆春鎮農會帳戶內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救助金169640元中分得5 萬元,其餘119640元由盧囿延分得,另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救助金192400元則由蔡○○取得。
吳瑞鴻於楊○○之救助金撥入恆春鎮農會帳戶後,於96年9 月20日前往恆春鎮農會,承前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接續以盜用楊○○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2 張(提領金額各為2 萬元、16萬5000元),連同前開存摺行使之,提領撥入之救助金,足生損害於楊○○本人,且致該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支付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救助金185000元。
張○○、張○○於張○○之救助金撥入其恆春鎮農會帳戶後,於96年10月30日一起前往恆春鎮農會,將救助金中之30萬元領出,將其中15萬元交付陳○○,陳○○再轉交吳瑞鴻。
吳瑞鴻於吳○○之救助金撥入其恆春鎮農會帳戶後,委請不知情之吳○○於96年9 月20日前往恆春鎮農會提領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救助金155500元,吳○○再將之交給吳瑞鴻。
盧囿延、吳志鵬、吳瑞鴻因而詐取財物既遂,使農委會共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張○○、楊○○及吳○○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張○○、楊○○及吳○○為被告吳瑞鴻是否有犯罪事實二㈡至㈣所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實公文書等犯行之重要證人,然渠等於法務部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被告吳瑞鴻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渠等之證據能力,是渠等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既屬審判外之陳述,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證人陳○○、張○○、盧囿延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被告吳瑞鴻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張○○、盧囿延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
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證人陳○○、張○○均已死亡,無從給予被告吳瑞鴻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此屬被告吳瑞鴻詰問權客觀上不能行使之情形,而陳○○、張○○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下稱屏東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作成時,實無遭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並考量陳○○、張○○於100 年7 月25日及同年10月17日於屏東調查站詢問時對於犯罪事實二㈢所陳述之15萬元風災救助金為何交與被告吳瑞鴻之細節,相較於陳○○嗣後於101 年6 月21日、103 年1 月17日偵查中、張○○於101 年6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顯有不符,然考量陳○○及張○○於屏東調查站詢問時,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並且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而嗣後於偵查中不乏因人情壓力及恐遭列為共犯起訴等干擾因素,進而於偵查中變更證詞,足徵陳○○、張○○在屏東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陳○○、張○○此部分證詞,亦係判斷被告吳瑞鴻對於是否有利用其承辦風災救助案之機會而詐領風災救助金之事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是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張○○之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二)證人盧囿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楊○○確實有將恆春鎮農會存摺及印章放在我這裡,但之後楊○○的案件並非由我辦理,我已將該案的資料含存摺、印章交給農業課長吳瑞鴻,至於吳瑞鴻交給哪一個承辦人處理,我並不清楚」等語,但於原審先稱:「我沒有收到楊○○的身分證及農會存簿」,再稱: 「我忘記到底是楊○○拿去農業課還是我拿給吳瑞鴻」、又稱: 「楊○○說要請教我,我請她把東西放在同意申請的櫃子,之後的事情我都不曉得了」、嗣改稱: 「(問: 當時有無交給吳瑞鴻?)我有交到專門收件的地方,那是我的上司,我當時有這樣告知吳瑞鴻」、「(提示105 年12月19日吳瑞鴻偵訊筆錄第3 頁,吳瑞鴻承認你有將楊○○的存摺、印章交給他,並說你有請他將楊○○帳戶中的錢領出來,領出來的錢中一部分你借給吳瑞鴻,一部分你拿走,有何意見?)我忘記這個事,我有發生重大車禍」云云(見原審247 卷㈢第332 、336頁、原審247 卷㈣第295 頁、原審247 卷㈤第47-48 頁),該證人調詢所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本院審酌其三度自承:「(問: 對於你自己歷次在調查站、檢察官面前講的實不實在?筆錄是否都看過才簽名?本案至今辯護人都有跟你討論,確認過筆錄內容,有無要請求更正的?)實在,筆錄看過才簽名,不用要求更正,之前講的都對」、「(問: 本案之前在調查局、地檢署都有作證過,之前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 你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有沒有遭到恐嚇、脅迫等不正方法?)沒有。
(問: 調查局的話都是你自己講的嗎?)是」等語(見原審247 卷㈢第335 頁、原審247 卷㈤第50頁、本院1190卷第321 頁)等語,及其調詢所述竟與被告吳瑞鴻自承:「(楊○○)資料是盧囿延拿給我的」等語相符(見偵卷㈠第262 頁),堪認證人盧囿延其先前於調詢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吳瑞鴻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盧囿延、吳志鵬、吳瑞鴻及其等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即上訴人盧囿延、吳志鵬、吳瑞鴻(下稱被告盧囿延、吳志鵬、吳瑞鴻)答辯要旨:
㈠訊據被告盧囿延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辯稱:劉○○、蔡○○、吳志鵬都有種植作物,我也都有去現場勘查,他們的申請表是我幫忙填載,都是在申請過程中遺失。
之後我有叫吳志鵬幫蔡○○、劉○○領款,因為農會太多人了,所以我才協助他們領款。
又吳瑞鴻全權負責楊○○申請案,楊○○之救助金由吳瑞鴻領取,之後亦係由吳瑞鴻繳回,根本與我無關云云。
㈡訊據被告吳志鵬矢口否認有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在96年的時候有從事農耕,土地是我母親的,由我種植西瓜,當時盧囿廷說可以申請救助金,於是我就將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交給盧囿延去申請;
我否認有將風災救助金23萬8,770元朋分與盧囿延,於盧囿延未因我申請風災救助金而獲有利益之情形下,衡情豈有可能與我形成詐取風災救助金之共同犯意聯絡,自無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至多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㈢訊據被告吳瑞鴻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辯稱:1、就原審認定被告吳瑞鴻與盧囿延共同詐領楊○○「96聖帕颱 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金185,000 元部分: 楊○○於原審審理自承其不認識、不曾接觸被告吳瑞鴻,且 楊○○係將其個人證件、印章交給盧囿延而非被告吳瑞鴻, 而盧囿廷於原審則稱,楊○○交給伊上揭證件時,伊已經在 農業課,伊以為她是要辦聖帕颱風補助,伊將楊○○的簿子 、印章放在申請的地方,之後誰處理不知道,伊沒有從楊○ ○的戶頭領錢出來,被告吳瑞鴻在辦理風災補助期間沒有向 伊借款等語,是從證人楊○○、盧囿延之證詞,無法推導被 告吳瑞鴻與盧囿延如何謀議以楊○○之名義,詐領上揭農業 災害救助金。
至被告吳瑞鴻雖於偵查時供述盧囿延曾將楊○ ○農會戶頭、印章等物交予伊,盧囿延叫伊領錢,是盧囿延 借錢給伊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述與楊、盧二人所述不一致 ,尚難為認定不利被告之證據。
此外,原審認定係被告於98 年8 月間某日,偽造「楊○○」印文,以其名義填具內容不 實之災害救助申請表,登載不實之受災作物面積及救助金而 偽造申請表,並將楊○○農會存摺帳戶及不實申請資料,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使不知情承辦人陳○ ○據以製作電腦版救助名冊,然楊○○之災害救助申請表上 字跡究係何人所繕寫,現有卷證並無法確定,原審上揭推論 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2、就原審認定被告吳瑞鴻與陳○○、張○○共同以張○○名義 詐領「96聖帕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金150,000 元部 分: 依陳○○及張○○(原名張彩微)之供述可知,被告吳志鵬 是以借貸緣由向陳○○、張○○借支金錢,其性質與所謂分 紅(或回扣)等不法利益尚屬有間,原審對辯護人此部分之 主張未予採納,復未說明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從張○○之證詞,其顯不明瞭自身使用地號、地主及實際種 植面積以及颱風救助申辦過程,僅知其帳戶有入帳30萬6 千 元。
且張○○當庭有提出被告於100 年簽立交付收執之本票 ,此適可證明被告確係與張○○、張○○間成立借貸關係, 是其證詞亦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原審認定被告 明知陳○○為張○○填具之救助申請表上土地面積不實登載 為4.56公頃,仍將上開不實土地面積、救助金額登載其職務 所掌手抄本救助名冊,然當時申請災害補助個案眾多,時效 急迫,實難期待被告得正確查察申請人申請面積與實際種植 面積有無落差,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陳○○所填具 之申請面積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原審對此有利被告之事證未 予採納及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達誤。
3、原審認定被告以吳○○名義詐領「96聖帕颱風農業天然災害 現金救助」金155,500 元部分: 查原審採納證人吳○○於偵查及審理證稱:伊曾透過被告辦 理低收入戶,有交與被告身份證、印章、農會存摺,伊不曾 申請災害補助,是被告說有一筆錢要匯入,借其戶頭,後來 伊有領錢交與被告等語,然此似吳○○之單一說詞,似乏其 他補強證據證明,再者,吳○○之說詞亦與一般常情不合, 蓋個人證件、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物品,其竟任憑被告處置而 不問金錢緣由,實有違經驗,原審對吳○○之說詞疑義處並 未說明取捨理由,實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虞云云。
二、本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㈠被告盧囿延與吳瑞鴻於96年8 月至9 月間分別服務於恆春鎮公所擔任里幹事、農業課代理課長,另證人林○○於恆春鎮公所擔任主任秘書;
證人陳○○於恆春鎮公所擔任秘書,證人尤○○於恆春鎮公所擔任里幹事,證人陳○○於恆春鎮公所農業課擔任獸醫,證人黃○○、楊○○則為恆春鎮公所農業課約聘人員,且於恆春鎮公所辦理本案風災救助案中,證人黃○○、楊○○負責受理風災救助案之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
被告盧囿延及吳瑞鴻、證人尤○○及陳○○,則負責就受災農民提出之申請為實地勘查受損率、確認土地地號、耕地面積、申報種植之作物種類、申請人身分及資格審查等業務,其中被告盧囿延及吳瑞鴻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等事實,業據被告盧囿延、吳瑞鴻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楊○○、陳○○於偵查、證人林○○於調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00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81、283 至285 、287 至288 頁、卷㈤第393 頁】,且有行政院農委會96年8 月17日農輔字第096050818 號函、屏東縣恆春鎮公所96年8 月18日恆鎮農字第9866號函(承辦單位:農業課、被告吳瑞鴻於96年87月18日核職章)、手抄本風災救助名冊在卷可稽(見偵卷㈥第3 、4 頁、183 至19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換言之,被告盧囿延、吳瑞鴻於本案發生期間,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有關本案風災救助案之審核及勘查,分別係被告盧囿延、吳瑞鴻所執掌之職務範圍。
㈡農災救助辦法之救助對象,係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故宜對合法之土地經營者給予災害救助,而此一土地經營權除因擁有土地所有權而隨之取得外,餘應以經租賃關係或接受委託經營等方式而取得合法經營權者為限,並且經營權在存續或有效期間內。
又符合上開農災救助辦法所規定之救助對象,欲申請風災救助金時,應填寫災害申請表,並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恆春鎮農會存摺影本,耕地坐落位置之土地所有權或委託經營或租賃契約書等證明文件,復由恆春鎮公所農業課承辦人員審核證明文件是否合乎規定,並至現場勘查耕地面積、農作物及農業損失率是否達20% 以上等申請風災救助金之流程,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2 月26日農牧字第0970107959號函,96年8 月17日農輔字第0960050818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㈢第182 至183 頁、偵卷㈥第4 頁),並經證人陳○○、黃○○、楊○○等人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第30至35頁),且為被告盧囿延、吳瑞鴻所自承在卷(偵卷㈤第43至44頁、原審247 號卷㈡第47頁、偵卷㈤第78頁反面),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不知情之承辦人陳○○製作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總表(下稱救助金總表),於96年9 月10日函請不知情之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將救助金總表轉送農委會申請核撥風災救助金,使農委會之不知情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恆春地區於聖帕風災所受損害金額高達1241萬9,755 元而准予救助,於96年9 月14日同意核撥風災救助金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陳○○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偵卷㈠第285 頁、原審247 號卷㈣第358 至360 頁),復有農委會農糧署107 年11月7 日農糧企字第1071041851號函、恆春鎮公所96年9 月10日恆鎮農字第10736 號函、恆春鎮96年度0809豪雨水災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統計表、農委會96年9 月14日農授糧字第0961041016號函、農委會農糧署黏貼憑證、補助撥款單在卷可憑(見原審247 號卷㈣第115 至123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不知情之承辦人陳○○另於同年月12日製作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經費支出簽呈簽請經費支出,復上陳至恆春鎮主任秘書林○○處,由林○○代鎮長葉○○核章,亦將製作之電子版救助名冊送請恆春鎮公所秘書陳○○核閱,經陳○○發覺部分申請金額異常,申請內容疑有不實,即於同年月13日指示組成聯合複查小組,由陳○○、楊○○、黃○○進行複查。
然農委會於同年月14日發函同意撥款1241萬9,755 元,被告吳瑞鴻於電子版救助名冊上農業課長欄蓋用「農業課代理課長吳瑞鴻」印章及在鎮長欄蓋用「代為決行農業課代理課長吳瑞鴻」章,交與不知情之主計室,不知情之主計人員葉○○乃於同年月19日製作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支出傳票(帳目:代收款、摘要:96年度聖帕颱風天然災害農產業救助金),復上陳林○○,由林○○代鎮長核章後,再由不知情之財政課人員朱○○開立以各申請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將支票、電子版救助名冊交予恆春鎮農會,嗣恆春鎮農會於同年月20日依電子版救助名冊所載之帳戶及金額撥付款項至申請人帳戶等情,為被告盧囿延、吳志鵬及吳瑞鴻所不爭執,並與證人陳○○、陳○○、葉○○、葉○○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285 頁、287 至289頁、原審247 號卷㈣第358 至360 頁),復有農委會96年9 月14日農授糧字第0961041016號函、電子版救助名冊、恆春鎮公所96年9 月13日組成聯合複查小組之內簽、恆春鎮公所經費支出簽呈及支出傳票,證人張○○、吳○○、楊○○、被告吳志鵬及蔡○○、劉○○之恆春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0頁、偵卷㈡第108 至109 、113-115 頁、偵卷㈥第256 頁、第258 頁、第260 頁、第261 頁、第314 頁、第316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就被告3人爭執事項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盧囿延、吳志鵬犯罪事實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證人劉○○之證述:證人劉○○於100 年5 月18日調詢中證稱:我完全不清楚風災救助案的申請流程,都是盧囿延負責。
當時聖帕颱風過後,盧囿延叫我去恆春鎮農會開戶,之後再把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交給他,最後盧囿延只有拿5 萬元給我,等鎮公所要追討這筆錢時,盧囿延只有跟我說他會處理,並要我告訴鎮公所的人說我有在某處種西瓜,而救助名冊留存的電話應該是盧囿延自己填寫的等語(見偵卷㈤第7 至13頁);
於101 年6 月21日之偵訊中則供稱:我當時有跟別人一起種西瓜,但我不知道土地向誰租的,而對於風災救助金的申請流程,我完全不清楚,當時是盧囿延說可以申請救助金,拿了1,000 元讓我去恆春鎮農會開戶,之後再把存簿、印章及身分證交給盧囿延,後來盧囿延把證件還我時,拿了5 萬元給我,當時只有說要手續費,但我不清楚到底如何申請以及可以申請多少錢等語(見偵卷㈠第117 至119 頁);
103 年9 月26日偵訊中則供稱:我在96年出獄之後就在家裡做蛇籠,沒有從事種植農作物,當時是因為盧囿延說「只要有證件就可以申請風災救助金」,我才會聽盧囿延的話,先去農會開戶,之後再將身分證、印章及存簿交給盧囿延,之後盧囿延拿了5 萬元給我,我知道這個是不合法的等語(見偵卷㈡第142 至143 頁);
並於原審105 年1 月11及同年3 月10日均供認:我出獄後,是盧囿延介紹我去工作,當時是因為盧囿延說有一筆錢可以領,他可以處理,叫我給他印章、身分證,並且拿1,000 元叫我去恆春鎮農會開戶後,再將存簿交給盧囿延,沒多久,盧囿延就拿了5 萬元給我,之後發生追討救助金時,盧囿延就說他會全權處理,叫我什麼都說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 至111 頁、178 至179 頁),證人劉○○於調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均一致,而劉○○前開供述無異承認檢察官起訴之重罪,衡以劉○○與被告盧囿延間並無怨隙,且從一開始之調詢中亦配合被告盧囿延所指示均答稱不知情,供稱自己有種植西瓜(之後才坦承完全沒有種植農作物),而有維護被告盧囿延之情,益徵劉○○並無設詞構陷被告盧囿延之動機。
且若無此情,劉○○實無必要陷自己將來受重刑之處罰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是證人劉○○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⒉承上,除上開同案被告劉○○之證述外,證人陳○○於100 年5 月19日調詢中證述:關於吳志鵬、蔡○○及劉○○的部分都是由盧囿延負責,我是依據盧囿延所提供的手抄本救助名冊製作電子版救助名冊,但後來複查時,發現劉○○、蔡○○、吳志鵬三人均未具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規定之農漁民身分,且未有申請資料,而盧囿延則推說劉○○、蔡○○、吳志鵬三人有提出申請資料,盧囿延說是我在複查階段弄丟劉○○、蔡○○、吳志鵬等3 人的申請資料,事實上我並未弄丟該三人申請資料,而是我在複查階段發現該3 人並無申請資料,並立即發文給劉○○、蔡○○、吳志鵬三人,要求該3 人補齊申請資料,但該3 人一直聯繫不上等語(見偵卷㈤第19至23頁),核與證人楊○○於97年7 月11日及100 年10月24日之調詢中均證述:當時我有辦理風災救助案,負責受理民眾的申請,另盧囿延及吳瑞鴻則負責實地勘查,而當時風災救助案中有抽查出30幾件有問題的申請案,其中蔡○○、吳志鵬及劉○○都沒有申請文件,請他們補也沒有補等語(見他卷第30至33頁、偵卷㈤第381 至385 頁)等語相符,佐以同案被告蔡○○於103年9 月26日偵訊中及被告吳志鵬於105 年3 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明確供稱從未填寫過申請表乙情(見原審247 號卷㈠第179 正反面、第189 至190 頁、偵卷㈡第141 頁),是被告吳志鵬及證人劉○○、蔡○○既均為申請人,提出救助申請表、地籍資料、得地主同意之耕作證明乃必要程序,前開3 人若果有申請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吳志鵬與劉○○、蔡○○既供稱未曾填寫任何救助申請表、未提供地籍資料、得地主同意之耕作證明,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盧囿延雖辯稱:有代被告吳志鵬及證人劉○○、蔡○○填寫救助申請表,有叫該3 人另外補地籍資料、得地主同意之耕作證明,否則如何核定救助金額云云,然被告盧囿延所製作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上,僅需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資料,縱認無填寫任何救助申請表、地籍資料、得地主同意之耕作證明,依被告吳志鵬及證人劉○○、蔡○○所交付之文件,已足以讓被告盧囿延登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內容,遑論核定救助金額更係被告盧囿延之權限,故被告盧囿延前開所辯,實屬無據。
⒊另就被告盧囿延所製作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中,被告吳志鵬及證人劉○○、蔡○○所留存的電話號碼均非渠等所實際申請使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㈤第59頁正反面、60頁),且被告吳志鵬及證人劉○○更供稱對於留存之電話號碼全然不知情,所有申請都是由被告盧囿延所處理等語(見偵卷㈤第144 頁反面、第9 頁),再被告盧囿延坦承手抄本救助名冊為其所製作,可徵被告盧囿延於其執掌手抄本救助名冊(公文書)上確實有為表彰被告吳志鵬、證人劉○○、蔡○○有申請風災救助金之不實登載。
倘證人劉○○、蔡○○及被告吳志鵬有實際從事農作,且受有損害而可申請風災救助金之事實,逕可直接留存自己的聯絡電話,則若有任何資料不全、或需修正之處才能即時受到通知。
更有甚者,本案風災救助案乃需要實地勘查受損率,若留存不相關第三人之行動電話,如何讓承辦人聯繫勘災事宜,而本案情節均與一般農民申請風災救助案之常情不符。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吳志鵬及劉○○、蔡○○並無實際從事農作而可受風災救助之事實,被告盧囿延明知上情,仍逕依被告吳志鵬及證人劉○○、蔡○○所提供之身分資料登載於自己所執掌之公文書即手抄本救助名冊中,表彰經被告盧囿延實地勘查後,被告吳志鵬及劉○○、蔡○○確實受有農損而應受救助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金額之情,使渠等三人將來得以領取風災救助金甚明。
⒋另被告吳志鵬供稱:風災救助金核撥後,是我跟盧囿延一起到恆春鎮農會領取我自己、蔡○○及劉○○的風災救助金,並將蔡○○及劉○○受救助的金額全數交給盧囿延等語(見偵卷㈤第146 頁反面、原審247 號卷㈠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此為被告盧囿延先否認,後坦承有領取之事實(見偵卷㈠第103至104 頁、偵卷㈤第46頁反面、原審247 號卷㈡第46頁),然對於為何要代領蔡○○、劉○○之風災救助金均含混其詞(先稱不清楚、不知道,後改稱:因為農會的人很多,所以幫他們一起領款)。
惟查我國金融機構均要求領款人排隊領號碼牌,依序領款,而提領款項為一般人生活中之簡易事項,吳志鵬、蔡○○及劉○○均為智識正常、有一定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焉有需要被告盧囿延陪同或代領款項之理? 且縱然農會領款人眾多,仍需依序排隊,豈會因被告盧囿延出面就可以為該3 人插隊? 再被告盧囿延自承:「(問: 這三個人的印章、存摺、身分證在你身上到什麼時候?)申請完我就還給他們了」(見本院1190卷第256 頁),則被告盧囿延於本案款項撥下時,既已不再持有以上3 人之印章、存摺、身分證,該3 人領得之救助款又與被告盧囿延無關,其何須刻意再度取得蔡○○及劉○○之印章、存摺,復陪同被告吳志鵬前往恆春鎮農會並幫蔡○○及劉○○領款? 再被告吳志鵬及證人蔡○○、劉○○所受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風災救助金,金額非低,衡情一般人若無特殊事由,應不會大額領出,且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款項竟非由當時持有自己印章、存摺之證人蔡○○、劉○○自己領出,並佐以前開證人劉○○供稱,被告盧囿延僅給與其5萬元等語乙情,益徵被告吳志鵬及證人蔡○○、劉○○根本不應受領風災救助金,而係透過被告盧囿延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使被告吳志鵬及證人蔡○○、劉○○得以領取風災救助金,故渠等4 人才會在風災救助金撥入帳戶後,即由被告盧囿延陪同被告吳志鵬立即全數領出。
是被告盧囿延前揭所辯,未與該3 人詐領救助款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顯非可採。
⒌被告吳志鵬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吳志鵬於100 年6 月10日調查筆錄中供稱:我從95年至97年間在母親及舅舅名下的土地種植西瓜,種植面積共3 分多,但花多少成本不知道。
當要申請風災救助金時,我只有將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給盧囿延,並沒有給予盧囿延土地權狀或謄本,至於盧囿延如何申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㈤第144 至145 頁);
於101 年6 月21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只有拿證件給盧囿延,其餘資料都沒有給他,也沒有跟盧囿延說哪幾筆土地要申請災害補助。
我不知道盧囿延幫我申請風災救助金的土地地號,我也不知道我拿到的補助23萬元金額對不對等語(見偵卷㈠第94至95頁),並於原審105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96年間從事農耕,在我母親名下的土地種植西瓜,但什麼時候開始種植的,時間我忘記了,風災當時我的經濟狀況不太好,而風災過後,我聽附近的農民說政府有補助,所以我有主動去問恆春鎮公所的人員要如何申請,而當時盧囿延就叫我給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他就會幫我辦,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事後恆春鎮公所有追討這筆錢,我就拿給盧囿延繳還回去等語(見原審247 號卷㈠第190 頁)。
衡以被告吳志鵬於案發當時正值壯年,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吳志鵬戶籍資料,原審247 號卷㈠第27頁),也自承曾經詢問過如何申請風災救助金,對於應檢附何種文件應知之甚詳,卻僅交付「身分證」、「印章」及「農會存摺」與被告盧囿延,而對於其種植之土地地號、面積、受損作物種類、其雖非地主但為真正耕作者等申請重要事項均無提供任何資料,常理來看,如何讓負責勘查之人得以知悉受損狀況,就被告吳志鵬僅提供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作為申請風災救助金之行為來看,顯不合於常理。
且被告吳志鵬供稱風災當時其經濟狀況不好,倘若被告吳志鵬實際從事農作,而農民收入來源無非係作物之收成,如今作物因風災受損,生計受到影響,對於政府要補貼救助金,怎可能不錙銖必較,但被告吳志鵬卻對於應該要申請多少錢的風災救助金毫不聞問,亦不探究應該可以申請到多少救助金額,更對於恆春鎮公所追討救助金時,不爭執己身權益,於被告盧囿延告知已代其將領取之風災救助金全數繳回後,旋將領取之救助金返還被告盧囿延,益徵被告吳志鵬根本沒有實際從事農作而受有損害,也明知自己根本不具領取風災救助金之資格,因此才對於風災救助金之申請程序、救助金額多寡均不在意,受被告盧囿延追討時即立刻繳回。
⒍至證人蔡○○雖供稱:我有向盧囿延說要申請,但我忘記我拿什麼資料給他,但沒有附土地的資料,也沒有填寫任何申請表,而我有實際種植的土地是我父親名下,我也沒有交付我父親的證件給盧囿延。
其實我也不知道我損失多少,也不知道風災救助金的金額怎麼計算的,當時救助金下來,盧囿延就拜託吳志鵬領了19萬元出來,我也不知道為何盧囿延要領我的錢出來,之後盧囿延只有跟我說請不過,叫我把錢還回去,我沒有去瞭解是什麼情況,就直接把錢還給盧囿延等語(見偵卷㈠第95至96頁、偵卷㈡第141頁)。
衡情倘若證人蔡○○有實際從事農耕且受有損害,何以對於如何申請救助金之流程、所應檢附之文件毫不在意,更對於受恆春鎮公所要求補件及追繳救助金時,亦不主張受有風災損害之事實,顯與一般倚賴農耕收成為生之農民於實際受有風災損害之反應,完全不同,是同案被告蔡○○供稱確實受有風災損害,難以採信。
⒎另就詐得財物朋分之認定方面:被告盧囿延否認有取得任何救助金,經查被告吳志鵬自承:「我領了23萬多,我一次都領出來,那時候我翻新舊房子需要3、40萬元」等語(見原審247 卷㈠第189 頁),證人蔡○○陳述:「盧阿聖說要幫我處理,所以直接拿錢給我,19萬多的現金分兩次拿給我」等語(見原審247 卷㈠第198 背頁),證人劉○○證述:「存摺、印章我都交給盧囿延,他領錢之後印章有還我,存摺在好幾天後還我,我看存摺補助有十幾萬元。
(問: 你有問盧囿延為何補助十幾萬,只有5 萬給你? )他說是手續費等等」、「錢有進去後,盧囿延就拿5 萬元給我,我知道我拿這個錢是不合法的」等語(見偵卷㈠第118 頁、偵卷㈡第143 頁),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盧囿延與上開3人就附表一編號1-3 救助金係平均分受,故本院認定被告盧囿延於事實欄㈠取得11964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吳志鵬取得238770元之犯罪所得,其他二位共犯劉○○、蔡○○各得5 萬元、192400元。
⒏綜上所述,證人劉○○證稱,其並非實際從事農耕之受災農民,且被告吳志鵬及證人蔡○○就其等申請風災救助金之過程既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又證人陳○○、楊○○亦證稱未曾受理被告吳志鵬及證人劉○○、蔡○○之救助金申請表,且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均係「被告盧囿延繳回恆春鎮公所」等情,此有恆春鎮公所106 年1 月24日恆鎮觀農字第106301448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247 號卷㈡第275 頁),是證人蔡○○、劉○○及被告吳志鵬明知自己不具領取救助金之資格,仍與被告盧囿延利用其執掌本案風災救助案核定受損率及救助金額、審查申請人資格之職務機會,由證人劉○○、蔡○○及被告吳志鵬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與被告盧囿延為不實登載於其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內,進而對不知情之陳○○行使,而計入恆春鎮公所申請風災救助金總額內,函請屏東縣政府不知情承辦人轉農委會,使農委會不知情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救助金,被告盧囿延、吳志鵬嗣均詐得救助金等情,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被告盧囿延、吳志鵬上開辯解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吳瑞鴻詐取楊○○救助金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證人楊○○於101 年8 月2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記得當時我把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的存摺交給盧囿延,是為了請他幫我辦理低收入補助,但我沒有要申請任何風災救助金等語(見偵卷㈠第146 頁),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楊○○申請表及「96年9 月20日證人楊○○名下恆春鎮農會提款單2 張」(見偵卷㈣第187 頁、偵卷㈥第307 頁)與其說明時,證人楊○○證稱:我沒有填寫過這份救助申請表,但救助申請表上的印文是我本人申請低收入戶的印章,而提款單並非我本人去提款,錢不是我領的,我也沒有繳回給鎮公所等語;
復於原審108 年4 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盧囿延是我們那邊當時辦理低收入戶補助的里幹事,我沒有在恆春鎮水泉段、龍泉水段從事過農作,我沒有申請任何風災救助金,也不知道有風災救助金匯入我的帳戶,自始自終我就只有把我的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簿交給盧囿延辦理低收入補助,其餘事情我都不知情等語(見原審247 號卷㈣第288 至295 頁)。
參以證人楊○○前後證述內容均一致,且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盧囿延而使己身涉有偽證罪責風險之動機及必要;
被告盧囿延亦自承當時有收取證人楊○○之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簿等語(見偵卷㈤第432 頁反面、原審247 號字卷㈣第295 頁、卷㈤第46、47頁),足以佐證證人楊○○前開所證,乃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⒉被告吳瑞鴻於102 年12月19日偵訊時曾供稱:盧囿延確實有把楊○○的農會戶頭、印章等件交給我,而楊○○的申請案是我負責勘查,之後也是我去把楊○○戶頭的風災救助金領出來的等語(見偵卷㈠第262 頁),核與證人盧囿延於調詢中證述:「楊○○確實有將恆春鎮農會存摺及印章放在我這裡,但之後楊○○的案件並非由我辦理,我已將該案的資料含存摺、印章交給農業課長吳瑞鴻」、於原審105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當時楊○○來公所,我聽到他要辦補助,就把他拿給我的資料交給吳瑞鴻」等情相符(見偵㈤卷第432 反頁、原審247號卷㈡第46頁),且楊○○申請表上之印文,業經證人楊○○具結證述乃係以其交付被告盧囿延之印章蓋印無誤等語(偵卷㈠第47頁),並有楊○○申請表及96年9 月20日楊○○恆春鎮農會提款單2 張(見偵卷㈣第187 頁、偵卷㈥第307 頁)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吳瑞鴻身為恆春鎮公所農業課代理課長,為受過教育、智慮正常、心思縝密之成年人,若非真持有楊○○的農會存摺、印章等件,且確實偽造96年9 月20日楊○○恆春鎮農會提款單2 張行使提款,焉有為不利自己陳述之理,且其上開任意性自白又有前揭及下述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則被告盧囿延確實有將證人楊○○之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交與被告吳瑞鴻,幫助被告吳瑞鴻詐領救助金,堪以認定。
至被告吳瑞鴻於本院否認有拿取證人楊○○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簿乙情,乃事後卸責之責,難以採信。
⒊證人即楊○○申請表上所載之坐落恆春鎮水泉段216-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仁生於調詢時證稱:恆春鎮水泉段216-17地號土地為我所有,該土地是建屋自住,我未曾出租給任何人,也沒有在該土地上種植作物,並且完全不認識楊○○等語(見偵卷㈤第102 頁),證人即楊○○申請表上所載之坐落恆春鎮龍泉水段599-21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鄭錫川於調詢時證稱:我在95年間購得恆春鎮龍泉水段599-210 地號土地,之後移轉所有權給我配偶,但這塊土地從未出租給任何人等語(見偵卷㈤第157 頁反面),均與證人楊○○前開所證其沒有承租土地從事農作乙情等語相符。
衡以證人陳仁生、鄭錫川與被告吳瑞鴻並不相識,證人楊○○與被告吳瑞鴻亦無怨隙,且亦無任何證據得以佐證證人陳仁生、鄭錫川確實有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證人楊○○從事農作乙情,可知證人楊○○證述其未曾承租土地從事農作,亦未申請風災救助金等語,應非子虛。
⒋至被告吳瑞鴻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有實地至楊○○申請之土地進行勘查云云,惟依恆春鎮水泉段216-17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見偵卷㈣第188 頁)所載,其土地面積僅902 平方公尺(約0.09公頃),依恆春鎮龍泉水段599-210 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記載,其土地面積僅1,400 平方公尺(約0.14公頃,見偵卷㈣第189 頁),依據救助標準認定果樹每公頃救助5 萬元(見偵卷㈤第314 頁反面),則上開2 筆地號土地若果具備申請風災救助金之資格及條件下,其可領得之救助金亦僅有1萬1,500 元,與楊○○申請表上所載18萬5,000 元金額有明顯之落差,被告吳瑞鴻為執掌風災救助金案之承辦人,且主要負責實地勘查災情、確認作物種類、核定受損率及受損金額,佐以被告吳瑞鴻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中所載得救助之申請,高達66筆,可認當時處理的案件量甚多,被告吳瑞鴻對於上開執掌之業務,應為純熟,且若要申請到18萬5,000 元之救助金,則核定之土地面積需達3.7 公頃之大,被告吳瑞鴻若有實地勘查,則不可能核定出落差如此大之金額,則被告吳瑞鴻前開供稱有實地勘查楊○○的申請案云云,尚難採信。
⒌證人楊○○既無承租土地從事農作,亦無申請任何風災救助金,然有交付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簿與被告盧囿延,復經盧囿延將上開證件轉交被告吳瑞鴻,且以楊○○名義製作之申請表上勘查人既為被告吳瑞鴻,且證人即當時負責受理農民申請本案救助金之農業課約聘人員黃○○證述:「(問: 楊○○是你受理? )不是。
是吳瑞鴻拿進來的,她的申請案我也沒受理過」等語(見偵㈠卷第282-283 頁),證人即另一當時負責受理農民申請本案救助金之農業課約聘人員楊○○證述:「(問: 印象中你有沒有受理過楊○○申請案? )沒有。
農民提出申請時,我沒有幫農民代填寫之情形過」等語(見偵㈠卷第282-283 頁),另審酌被告吳瑞鴻冒用楊○○名義為本案犯行,本即屬違法之事,其為不使犯行被發現,當不可能另由他人填寫楊○○本案救助金申請表及取款憑條2 張,以免人多口雜事跡敗露,方符常情,足認前揭被告吳瑞鴻自承有持楊○○存摺、印章前往恆春鎮農會領款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卷附楊○○申請表、取款憑條2 張,應係被告吳瑞鴻於持有證人楊○○之上開證件時,以證人楊○○之名義所偽造甚明。
被告吳瑞鴻以楊○○申請表及字跡究竟何人所寫,現有卷證無法確定,執此為其上訴理由之一。
惟查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無論各該印章、印文、署押是否出於委託他人偽刻、偽造、偽簽,或本人自行偽刻、偽造、偽簽,均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上訴人指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查明、審認,固難謂非瑕疵,然於判決之結果,顯然不生影響。
至於各該契約書等是否利用不知情者為之偽造,有無間接正犯之適用,固屬不明,但各該偽造文書,顯為被告所行使,本於吸收關係,應依高度之行使行為處斷,於判決之主旨亦顯無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退萬步言之,被告縱有利用不知情者偽造楊○○申請表、取款憑條,惟該申請表、取款憑條顯為被告所行使,本於吸收關係,應依高度之行使行為處斷,於判決之主旨亦顯無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附此敘明。
⒍而證人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資料經被告吳瑞鴻登載於其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中予以行使,嗣後由被告吳瑞鴻於96年9 月20日自證人楊○○於恆春鎮農會之帳戶內領得救助金18萬5,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吳瑞鴻於102 年12月19日偵訊時供稱明確,並有被告吳瑞鴻製作之手抄本救助名冊(偵卷㈥第197頁)、證人楊○○恆春鎮農會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偵卷㈥第307、316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而被告吳瑞鴻嗣後翻異前詞,多以不記得、不清楚云云,否認有受理證人楊○○申請案,且供稱不記得是否有領錢云云,然本院審酌本案風災救助金案乃96年間所發生,相較於被告吳瑞鴻於106年2月23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忘記了、不記得,及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全盤否認犯罪事實等情,被告於102年偵訊時之記憶較案發時近,且被告吳瑞鴻亦自承:「(問:對於你自己之前在調查局、地檢署及法院所為歷次陳述,是否實在?筆錄是否看過才簽名?有無均與辯護人討論過?有無筆錄記錯需更正?)實在,筆錄看過才簽名已有跟辯護人討論過,沒有記錯,沒有要更正」(見原審247卷㈢第356頁),足認其於調、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具真實性、任意性,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實為可信,故被告吳瑞鴻既以證人楊○○之名義偽造申請書,並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內容,表彰證人楊○○經被告吳瑞鴻實地勘查後,確實受有農損,而應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救助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上予以行使乙情,足堪認定。
⒎綜合上情及該筆款項最後係由被告吳瑞鴻自行繳回17萬3,500元之情(業據證人楊○○證述其未曾繳回任何救助金及被告吳瑞鴻於102 年12月19日供承係由其繳回等情,見偵卷㈠第262頁、原審247 號卷㈢第19至21頁),倘若被告吳瑞鴻並無利用楊○○名義申請救助金,僅係承辦之公務員,無任何不法情事,僅係行政作業上之疏失,大可說明改進,何以自掏腰包繳回接近全額之救助金。
基上,足認被告吳瑞鴻係利用其辦理風災救助案之機會,取得證人楊○○之身分證件等件後,偽造證人楊○○之救助申請表,繼而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內容,表彰證人楊○○經被告吳瑞鴻實地勘查後確實受有農損而應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救助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吳瑞鴻所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進而向不知情之主辦人陳○○行使之,由不知情之陳○○將救助金額計入恆春鎮公所風災救助金總額內,函請屏東縣政府不知情承辦人轉農委會,使農委會不知情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救助金,並進而提領犯罪所得,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吳瑞鴻詐取張○○救助金15萬元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證人張○○於103 年1 月1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96年期間我確實有在屏東恆春種植西瓜,但我是出錢,由我妹妹張○○管理,當時一個1甲是高雄的地主、另一個3甲的地主好像住在水底寮,後來96年間因為有颱風,所以我有申請風災救助金等語(見偵卷㈠第269正反面),核與證人蕭○○○即恆春鎮水泉段73、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母親於調詢中證稱:73及75地號土地是我小女兒蕭○○所有之土地,該土地有租給張○○種植西瓜,而其中73地號土地蕭○○持分全部共15,562平方公尺,75地號土地持分為13,094平方公尺,所以總共面積大約2.8656平方公尺(2.8656公頃),約2甲9分餘。
而在96年間(詳細日期我不清楚)張○○有打電話給我,由於風災,張○○在73、75地號土地上西瓜有遭受損害,想要向恆春鎮公所申請風災救助金,我有在電話中同意張○○以73及75地號土地申請風災救助金等語相符(見偵卷㈤106至109頁),而證人張○○亦於101年6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姐姐張○○有種植西瓜,當時要辦理風災救助金是委託陳○○處理等語(見偵卷㈠第103頁),核與證人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張○○申請表是我自己寫的,土地謄本也是我去申請,申請表上面的總面積4.56公頃也是我填寫,而我知道75地號土地之謄本上所載,依持分算只有1.31公頃,我也忘記為何我要寫4.56公頃等語(見原審247號卷㈡第77頁),復有73、75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卷㈣第184至186頁),足認證人張○○確實有委託證人張○○就其所承租之73、7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5,562平方公尺及13,094平方公尺)申請風災救助金,而陳○○亦受證人張○○之委託,以張○○名義申請本案風災救助金,由陳○○於張○○申請表上之75地號部分逕予填載30,073平方公尺(見偵卷㈣第181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然張○○申請表上所填載之75地號土地面積顯與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實際耕作之情均不合,因而核算救助金額時,造成證人張○○溢領風災救助金15萬元之情,亦堪認定。
⒉關於證人張○○溢領之風災救助金15萬元,是否係被告吳瑞鴻利用其承辦張○○申請案之機會,而故意以75地號全部面積核算風災救助金後,再向證人張○○取得該15萬元款項,詳下述:
⑴證人張○○於103 年1 月1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96年期間我確實有在屏東恆春種植西瓜,但我是出錢,由我妹妹張○○管理,當時應該有租4 甲多的地從事耕作,後來96年間因為有颱風,所以當時我妹妹有用我的名義申請風災救助金,所有的申請事項都是我妹妹張○○處理,我只知道我戶頭匯入30萬6,000元,當時我妹妹張○○就跟我說這筆錢是跟恆春鎮公所農業課的課長合併申請,所以要我領出15萬元給那名課長等語(見偵卷㈠第269 正反面);
於104 年9 月1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96年間,我與我妹妹張○○在屏東恆春有種植西瓜,當時均由張○○幫我處理種植西瓜的事宜。
而當時我記得可以申請15萬3,000 元,但實際上匯入戶頭的是30萬餘元,而張○○當時還從我的戶頭領出15萬元,張○○說這是要給吳姓課長,並透過陳○○把錢拿給吳瑞鴻,當時張○○就有跟我說這是多申請的救助金等語(見偵卷㈡第379 、381 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96年間有雇用我妹妹張○○在屏東恆春地區種植西瓜,但確切的土地地號及面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受有風災,就全權委託我妹妹張○○去處理,所以救助申請表上的面積是我妹妹張○○跟陳○○去辦理,而當時我看到救助金核撥至我的帳戶內時,我才知道有多申請救助金,並且告訴我說是課長吳瑞鴻及陳○○要的,叫我要領出來拿給他,後來這筆錢被恆春鎮公所追討,我才去找吳瑞鴻,吳瑞鴻知道他是違法的,說他沒有錢,叫我自己先繳回去,並且開1 張本票給我擔保等語(見原審273 號卷㈡卷第51至62頁),並當庭提出發票人為被告吳瑞鴻、金額15萬元之本票1 張為證(見原審273 號卷㈡第73頁)。
與證人張○○於101 年6 月21日偵訊時證稱:我姐姐張○○是申請3 甲,但進他戶頭是30萬餘元,張○○有領15萬元給我,由我交給陳○○,因為「陳○○」說吳瑞鴻要借的,之後我有叫吳瑞鴻開本票等語(偵卷㈠第103 頁),證人陳○○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張○○的確有拿15萬元給我,我拿給吳瑞鴻,並且叫吳瑞鴻開立本票,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款項,可能是借款」等語(見偵卷㈠第101 頁),其中關於有交付15萬元與吳瑞鴻乙情互核一致,又證人張○○與被告吳瑞鴻並不相識,而證人張○○、陳○○與被告吳瑞鴻並無任何怨隙,衡以三人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吳瑞鴻之情,其等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
故被告吳瑞鴻辯稱沒有拿取15萬元云云,無可採信。
⑵關於張○○交付15萬元與被告吳瑞鴻之緣由:
①證人張○○前開歷次證稱該15萬元現金乃被告吳瑞鴻利用其提出之申請案,不實登載土地面積而溢領救助金等語綦詳,核與證人陳○○於100 年10月17日調詢中證稱:證人張○○所述無誤,當時前恆春鎮公所農業課課長吳瑞鴻就在我申請風災救助金時,要我轉達張○○及張○○,必須要拿15萬元給吳瑞鴻,這個意思就是要拿回扣,當時張○○有拿15萬元給我轉交給吳瑞鴻等語(見偵卷㈤第356 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張○○於同日調詢中亦證稱:我姐姐戶頭有多15萬多的「天然災害救助金」,要交給陳○○拿回恆春鎮公所等語(見偵卷㈤第357 至358 頁),佐以證人張○○所提出之申請案,其溢領之救助金約15萬元,亦與前開證人陳○○、張○○所證內容相符,足徵此15萬元確實為溢領之風災救助金無誤。
而被告吳瑞鴻對此,僅以「沒有這一回事」、「我不知道有無拿錢」或「我忘記了」或直接不答之態度應付,就相關關鍵問題,均以含混帶過,益徵被告吳瑞鴻利用證人張○○委託張○○、陳○○辦理風災救助金之際,刻意忽略證人張○○所承租之75地號土地,應依持分比例計算面積,而逕以7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核定救助金額,並登載於其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後,向不知情之陳○○行使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至證人張○○於調詢原證稱:係要託陳○○繳回恆春鎮公所等語,而證人陳○○於調詢原證稱:係吳瑞鴻要拿回扣等語,已如前述,然證人張○○於101 年6 月21日偵訊時改稱是借款、證人陳○○則供稱不知是什麼款項云云,可徵證人張○○與陳○○對於張○○究竟為何要交付「15萬元」與被告吳瑞鴻,2人證述內容已有出入,既然是證人陳○○告知證人張○○說被告吳瑞鴻要借款,則證人陳○○何以不知情這是借錢的款項,足認渠等二人於該此偵訊中之證述,顯為是迴護被告吳瑞鴻之說詞,難以盡信。
③再被告吳瑞鴻開立15萬元本票之時點係在受恆春鎮公所催討之際,無力繳回15萬元,請張○○先行代繳,方開立15萬元本票作為擔保,除據證人張○○證述如前外,並有記載繳款人張○○之恆春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恆春鎮公所收款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247 卷㈡第141 、143 頁),觀之上開繳款人張○○恆春鎮公所收款收據記載「該筆繳回款於100.7.18匯入公所公庫」,可知被告吳瑞鴻開立15萬元本票之時間係在100 年7 月間(被告吳瑞鴻亦自承其係於100 年間開立15萬元本票,見本院1191卷第11頁),是本案15萬元若如被告吳瑞鴻所稱係借款,則其應於96年間受領15萬元時,即開立本票與張○○作為借款之擔保,何須遲至100 年7 月間,因無力繳15萬元回公庫,請張○○代墊之際,方開立本票? 是被告吳瑞鴻確實有自證人張○○處取得15萬元救助金,此筆金錢並非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故被告吳瑞鴻辯稱沒有拿取15萬元,又改稱:該15萬元為借款云云,無可採信。
⒊基上,足認被告吳瑞鴻與陳○○及張○○係利用被告吳瑞鴻辦理風災救助案之機會,由陳○○、張○○先取得證人張○○之同意,進而提出風災救助金之申請,再由被告吳瑞鴻刻意忽略證人張○○所承租之75地號土地,應依持分比例計算面積,而逕以75地號全部面積核定救助金額,並登載於其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後,向不知情之陳○○行使之事實,由不知情之陳○○將救助金額計入恆春鎮公所風災救助金總額內,函請屏東縣政府承辦人轉農委會,使農委會不知情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救助金,再由同案被告張○○、陳○○交付其中15萬元與被告吳瑞鴻,乃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㈣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㈣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證人吳○○於103 年3 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因為要辦理低收入補助才認識吳瑞鴻,我在96年期間都在恆春龍山水的中華內地會從事服務工作,沒有農田、也沒有種植任何作物,與吳瑞鴻也沒有過金錢借貸,但是他有曾經跟我說有一筆錢要借我恆春鎮農會的存摺進出,他當時意思是說,那筆錢會存到我的戶頭,再幫他領出來,我當時有問他,你自己為何不用你自己的戶頭,他有跟我說,他太太很愛賭博,所以這筆錢不要讓他太太知道,但我沒有問他這筆錢是什麼錢。
後來這筆錢就有存進我的帳戶,但是多少錢忘記了,是我幫他提款出來的,並且在農會就把錢交給他了。
吳瑞鴻也沒有跟我講錢的來源,後來我接到鎮公所來一封風災的函,我就打電話問吳瑞鴻,為何恆春鎮公所寄這張叫我繳回15萬元的錢,結果吳瑞鴻要求我去開庭時要承認有收到這筆錢,我跟他說我不要,我就問他講說,為何要我承認,吳瑞鴻就一直講說要我承認,吳瑞鴻有叫我幫忙將溢領款項繳回去,我沒有繳,因為我沒有拿。
其他內容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卷㈠第305 至306 頁);
復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恆春沒有土地、也沒有從事農作,我有申請低收入補助,因此將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簿等件都放在吳瑞鴻那邊,(經提示吳○○申請表)申請表上的印文,就是我交給吳瑞鴻的印章,但我沒有申請過任何風災救助金,當時吳瑞鴻只有跟我說他有一筆錢要借我的戶頭匯入,因為不想讓他老婆知道,之後我就幫忙吳瑞鴻將款項領出來交給他,後來鎮公所來函要追討款項,吳瑞鴻叫我不要提到他,並且要我籌錢去還,我就說不要,後來也沒有繳錢回鎮公所等語(見原審273 號卷㈡第161 至171 頁),參以證人吳○○前後證述內容均一致,且均經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吳瑞鴻而使己身涉有偽證罪責風險之動機及必要;
而被告吳瑞鴻亦自承有自證人吳○○處取得風災救助金之現金(但辯稱係借款,詳後述)等語(見偵卷㈠第262 正反面),足以佐證證人吳○○前開所證,應屬可信。
⒉證人即吳○○申請表上所載坐落恆春鎮大樹房段50及5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潘○○於偵訊時證稱:96年間我沒有把土地出租給任何人,只讓附近一位老阿伯種植作物,沒有收租金。
而96年間也沒有人來跟我要證件或拿土地權狀要申請救助金等語(見偵卷㈠第325 頁);
上開土地另一所有權人即證人吳○○於偵訊時證稱:這2 筆土地是我父親留下來的,沒有出租給別人,也沒有拿這2 筆土地去申請風災救助金等語;
上開土地另一所有權人即證人許○○於調詢時證稱:96年間我平常都在土地上種植荔枝,沒有出租給別人過,更沒有出租給別人種植椰子,也沒有以這兩筆土地申請過任何風災救助金等語(見偵卷㈡第25頁),足徵前開證人吳○○所證其從未承租過土地從事農作等詞,應屬可信,則被告吳瑞鴻於102 年12月19日偵訊中供稱:我有受理吳○○的申請案,並且到實地去勘查災情及確認土地面積大小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⒊承上,證人吳○○既不具申請風災救助金之資格,亦無申請風災救助金之行為,被告吳瑞鴻冒用吳○○名義領取救助金為非法行為,當不可能由他人代為填寫虛偽不實之吳○○申請表,而使風聲走漏,衡諸經驗論理法則,足認吳○○申請表係被告吳瑞鴻利用其保管吳○○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之際,填載吳○○基本資料所偽造。
而該筆風災救助金嗣後係由被告吳瑞鴻自行繳還恆春鎮公所,業據被告吳瑞鴻供承在卷(見偵卷㈠第262 頁),衡情,倘被告吳瑞鴻無實際領取該筆金額,何須自掏腰包繳回恆春鎮公所,且該救助金於2 天內即遭全數提領完畢(15萬5,500 元),更核與證人吳○○前開所證,其係將自己的帳戶提供給被告吳瑞鴻匯入款項,再將款項提領給予被告吳瑞鴻等語相呼應,則證人吳○○證稱匯入之風災救助金確實為被告吳瑞鴻所取走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雖被告吳瑞鴻先辯稱該款項是借款,然證人吳○○已否認有借款與被告吳瑞鴻乙情,且被告吳瑞鴻亦提不出任何借款證明,並嗣後改稱沒有與證人吳○○有金錢往來,其供述顯已前後矛盾,先前辯稱是借款乙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綜合上情,被告吳瑞鴻係利用其辦理風災救助案之機會,因協助證人吳○○辦理低收入補助之故,取得證人吳○○之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等物,復由被告吳瑞鴻偽造證人吳○○之救助申請表,並將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內容,表彰證人吳○○經被告吳瑞鴻實地勘查後確實受有農損而應受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救助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吳瑞鴻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上,進而向不知情之主辦人陳○○行使之,由不知情之陳○○將救助金額計入恆春鎮公所風災救助總額內,函請屏東縣政府不知情承辦人轉陳農委會,使農委會不知情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救助金,再由不知情該款項名目之證人吳○○領出全數交付被告吳瑞鴻,堪以認定。
而證人吳○○之證述既有證人潘○○、吳○○、許○○及相關申請資料、取款憑條、吳○○恆春鎮農會往來明細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非單一指述,被告吳瑞鴻辯稱,此部分僅吳○○之單一指述,不足認定其犯罪事實云云,自屬無據。
四、據上論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盧囿延、吳志鵬及吳瑞鴻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盧囿延、吳志鵬及吳瑞鴻為本案犯行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觀之該條第1項第2款係將原構成要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部分,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法定刑部分則仍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未變更。
揆諸修法理由認「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免適用上之疑義,另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苟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
承上,足見此次法文之修正,應僅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是上開各次犯行均應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肆、論罪: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第76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是被告盧囿延、吳瑞鴻於96年8 月18日起至96年9 月10日止,分別擔任恆春鎮公所里幹事及農業課代理課長,於本案風災救助案中,所擔任職務乃確認受災農民提出申請之土地地號、面積大小、種植作物種類及實地勘查受損率及受損金額、審查申請人資格等工作,已如前述,則被告盧囿延、吳瑞鴻基於其職務,利用渠等得以認定受損率及受損金額之「機會」詐取財物,即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要件,不以被告盧囿延、吳瑞鴻是否有最後決定是否核准救助者為限。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就被告盧囿延、吳志鵬部分:被告盧囿延為公務員,而被告吳志鵬及蔡○○、劉○○均非公務員,被告盧囿延個別與被告吳志鵬及蔡○○、劉○○利用被告盧囿延辦理風災救助案之機會,先由被告吳志鵬及蔡○○、劉○○分別提供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與被告盧囿延,再由被告盧囿延於96年8 月18日至同年9 月10日間,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內容,表彰被告吳志鵬及蔡○○、劉○○經被告吳瑞鴻實地勘查後,確實受有農損而應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救助金額之不實事項於其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中,送請不知情之陳○○計入恆春鎮公所申請風災救助總額內,並領取之,是被告盧囿延、吳志鵬前開詐領救助金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起訴書認此部分,乃被告盧囿延與被告吳志鵬、蔡○○、劉○○共同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志鵬與蔡○○、劉○○3 人間就各自詐領之救助金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吳志鵬亦未取得撥入蔡○○、劉○○恆春鎮農會帳戶之救助金,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由被告盧囿延與被告吳志鵬、蔡○○、劉○○共同為之,容有誤會。
㈡就被告吳瑞鴻詐領楊○○救助金部分:1.被告吳瑞鴻為公務員,明知楊○○並無申請風災救助金之意,被告吳瑞鴻取得楊○○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後,利用自身為本案風災救助案承辦人員之職務上機會,於96年8 月18日至同年9 月10日間,由被告吳瑞鴻持楊○○之印章,偽造楊○○申請表向恆春鎮公所行使後,又登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不實內容於其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中,送請不知情之陳○○計入恆春鎮公所申請風災救助總額內,嗣並偽造及行使楊○○恆春鎮農會取款憑條詐得救助金,是被告吳瑞鴻前開詐領救助金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2.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
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應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盧囿延固知悉被告吳瑞鴻欲藉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而交付楊○○身分證、農會存摺、印章,然其後所有申請救助金之程序(填寫楊○○申請表、取得欲詐領之土地謄本等資料、現場勘查、填寫手抄本救助名冊)及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將詐得財物領出、東窗事發後之金錢繳回均由被告吳瑞鴻一人為之,所有構成要件犯行顯係均出於被告吳瑞鴻1 人獨立之意思,可以認定。
本案被告盧囿延否認有與被告吳瑞鴻朋分楊○○之救助金,除被告吳瑞鴻於102 年12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去把楊○○戶頭的風災救助金領出來,當時我有跟盧囿延說幾萬塊借我,其他則由盧囿延拿走了云云(見偵卷㈠第262 頁)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盧囿延有事前合謀,並推由被告吳瑞鴻實行犯罪構成要件,或有與被告吳瑞鴻共同支配實現犯罪、朋分犯罪所得之意思與行為,且被告吳瑞鴻上開指述就被告盧囿延到底分得幾萬元、其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交付被告盧囿延犯罪所得等節,均無法說明,難認此單一指述真實可信,然被告盧囿延主觀上既明知被告吳瑞鴻將犯罪,其所為並使被告吳瑞鴻之犯行易於達成,是衡諸罪疑惟輕法則,核被告盧囿延此部分所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盧囿延雖幫助被告吳瑞鴻犯罪而提供助力,惟於詐取楊○○本案救助金之過程中,偽造並行使楊○○申請表、取款憑條並非必要犯行,且被告盧囿延於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過程中並未偽造申請人救助金申請表、取款憑條,是本院認被告盧囿延並無法預見其幫助行為係給與被告吳瑞鴻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助力,故僅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幫助犯。
3.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吳瑞鴻行使偽造之楊○○取款憑條2 張之犯行,但此部分犯行乃被告吳瑞鴻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一部,二者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吳瑞鴻詐取張○○救助金15萬元部分:被告吳瑞鴻為公務員,而陳○○、張○○非公務員,三人利用被告吳瑞鴻職務上之機會,先由陳○○於張○○申請表上故意登載恆春鎮水泉段75地號之全部土地面積(未核算持分比例),被告吳瑞鴻明知此情,仍於96年8 月18日至同年9 月10日間,將該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作為計算基礎所核算之救助金額,登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不實救助金額之內容於其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中,送請不知情之陳○○計入恆春鎮公所申請風災救助總額內,嗣得款15萬元,是核被告吳瑞鴻前開詐領救助金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㈣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被告吳瑞鴻為公務員,明知吳○○並無申請風災救助金之意,其取得吳○○要辦理低收入戶補助而交付之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後,於96年8 月18日至同年9 月10日間,持吳○○之印章,偽造吳○○申請表向恆春鎮公所行使後,又登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不實內容於其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中,送請不知情之陳○○計入恆春鎮公所申請風災救助總額內,由不知情之吳○○領出救助金並交付之,是被告吳瑞鴻前開詐領救助金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三、被告吳瑞鴻盜用楊○○、吳○○所有之印章,製作楊○○申請表、取款憑條及吳○○申請表等私文書,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至吳○○申請表上手寫之申請人「吳○○」,僅係表彰該份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並非簽名(即署押),附此敘明。
四、被告盧囿延於其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吳瑞鴻於其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
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盧囿延、吳瑞鴻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盧囿延、吳瑞鴻將實地勘查結果及應受風災救助之農民資料登載於手抄本救助名冊中,乃被告盧囿延、吳瑞鴻之職權。
㈢被告盧囿延、吳志鵬部分:被告吳志鵬雖非公務員身分,但其與被告盧囿延均基於向農委會詐取風災救助金之犯意聯絡,由非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志鵬先出具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等物與被告盧囿延,再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承辦人即被告盧囿延將被告吳志鵬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資料登載於其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中,復由恆春鎮公所不知情承辦人陳○○計入風災救助總表內,已如前述。
就上開犯罪事實之手段及目的合一觀察,非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志鵬與被告盧囿延之施用詐術等犯行間,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其二人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故被告吳志鵬雖非公務員,惟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盧囿延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同條例第3條等規定,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
而被告吳志鵬雖非公務員,並無製作手抄本救助名冊之權責,因與被告盧囿延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以共犯論。
被告吳志鵬、盧囿延間既有前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盧囿延分別與蔡○○、劉○○為事實欄所載犯行,亦應各與蔡○○、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志鵬辯稱其非公務員僅觸犯普通詐欺罪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告吳瑞鴻詐取張○○救助金部分:陳○○、張○○雖非公務員身分,但渠等與被告吳瑞鴻均基於向農委會詐取風災救助金之犯意聯絡,由非公務員身分之張○○先取得證人張○○之同意,再由同非公務員身分之陳○○申請土地謄本、填寫張○○申請書,再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承辦人即被告吳瑞鴻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救助金額登載於其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中,復由恆春鎮公所不知情承辦人陳○○計入風災救助總表內,嗣進而取得張○○救助金15萬元,已如前述。
就上開犯罪事實之手段及目的合一觀察,非公務員身分之張○○、陳○○就犯罪事實二㈢犯行與被告吳瑞鴻之施用詐術間,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其三人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張○○雖同意其等3 人之犯行,但未為本案構成要件犯行,亦未朋分犯罪所得,爰不認定為共犯。
六、被告盧囿延、吳瑞鴻利用恆春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陳○○、主計葉○○、出納朱○○、屏東縣政府及農委會之不知情承辦人,及被告吳瑞鴻利用不知情之吳○○提領救助金,其目的均係在遂行詐騙風災救助金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七、接續犯:
㈠被告盧囿延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不實內容登載於自己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上,最終由不知情之陳○○以電腦繕打電子版本,故被告盧囿延乃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先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3 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所侵害者均為恆春鎮公所對所屬公文管理、風災救助總額計算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起訴意旨認此乃數行為,容有誤會。
㈡被告吳瑞鴻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㈣所示,將如附表二編號4 至6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復持其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向不知情之恆春鎮公所承辦人陳○○行使之行為,亦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先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3 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所侵害者均為恆春鎮公所對所屬公文管理、風災救助金總額計算之正確性;
及其在96年9 月20日於恆春鎮農為提款前,偽造楊○○取款憑條2 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八、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盧囿延各與吳志鵬、蔡○○、劉○○詐領救助金之所為、吳瑞鴻與陳○○、張○○詐領救助金之所為,均係在同一次的風災救助案件中為之,上開各犯行之時間、地點與目的,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農委會乃係一次性的就恆春鎮公所申請之總額為核撥風災救助金,而被告盧囿延所為各次登載不實公文書、被告吳瑞鴻所為各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為遂行渠得以一次性向農委會詐領救助金之目的,皆係為完成得以向農委會詐領救助金之階段行為,前後各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揆諸上開說明,以及考量牽連犯刪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被告盧囿延、吳瑞鴻上開所為,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斷。
㈡被告吳志鵬所為,係與被告盧囿延共同基於向農委會詐領救助金之單一犯意聯絡,提供其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等物,由被告盧囿延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表彰被告盧囿延實地勘查後,被告吳志鵬確實受有農損而應受救助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手抄本救助名冊中進而行使,共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然此部分係為完成得以向農委會詐領救助金之前階段行為,前後各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揆諸上開說明,以及考量牽連犯刪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被告吳志鵬所犯,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斷。
㈢按共犯依其實施犯罪構成基本要件之形態,固可區分為教唆犯、共同正犯及從犯三種。
惟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如屬同一,其罪質自應仍為相同,故在教唆犯與正犯競合或教唆犯與從犯競合時,依重形式吸收輕形式及獨立形式吸收從屬形式之原則,教唆犯與正犯競合時,該教唆行為自應為正犯之實施行為所吸收,至如教唆犯與從犯競合時,其幫助行為方為教唆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盧囿延就各與吳志鵬、蔡○○、劉○○詐領救助金之所為雖係正犯、就提供楊○○身分證、印章、存摺與被告吳瑞鴻所為係幫助犯,二者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同一、罪質相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盧囿延此2 部分所為係共同正犯及幫助犯競合,該幫助行為自應為正犯之實施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一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囿延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吳瑞鴻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㈣部分,均應論以數罪併罰,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九、被告吳志鵬非具公務員身分,而與被告盧囿延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審酌被告吳志鵬係於一次性的風災救助案中所為交付身分證等物之行為,並非多次且長期配合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盧囿延為不法情事,且分擔的行為亦僅係交付自己的身分證件等物,居於配合之角色,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十、被告盧囿延、吳志鵬雖已將詐領之金錢於偵查中全數繳回,但其等2 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被告盧囿延於偵查中均辯稱,其針對本案有去現場勘查,被告吳志鵬於偵查中辯稱,其有時記從事農耕云云,自無貪污治罪條第8條第2項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全部金額應予減刑之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吳瑞鴻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及繳回所得,同無該條項之適用。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案被告盧囿延、吳志鵬雖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吳瑞鴻固繳回大部分犯罪所得,但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均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均無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等3 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原判決認被告盧囿延、被告吳志鵬詐得之財物係朋分花用,被告盧囿延與劉○○、蔡○○詐得之財物亦各分得二分之一,然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釋明,難認妥適。
又被告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涉及其所犯罪質及情節輕重,故本院未僅將沒收部分撤銷,而係撤銷全判決。
二、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吳瑞鴻於96年9 月19日製作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支出傳票(帳目:代收款、摘要:96年度聖帕颱風天然災害農產業救助金),復上陳至恆春鎮公所主任秘書林○○,由林○○代鎮長核章後,吳瑞鴻再將支出傳票交付恆春鎮公所承辦人員即主辦主計人員葉○○、主辦出納人員朱○○行使之」云云(見原判決第6 頁第24行至第7 頁第2行)。
惟查我國公家機關公庫之金錢支出均設主計(或稱會計)單位主管,其中支出傳票係由主計室製作,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且證人即時任恆春鎮公所主計室主任之葉○○亦證述:「由主計室開出支出傳票,由財政課開支票.. . 要開支出傳票時,程序除了要有農委會核准的金額的函外,我們也要核對清冊的金額,所以在審核支出傳票時,這個是主計室的權責」(見偵㈡卷第103-104 頁)、證人即時任恆春鎮公所財政課員、負責本案出納業務之朱○○亦證述:「由主計室開支出傳票」(見偵㈡卷第104 頁)等語,核與本案支出傳票上主辦主計人員欄蓋有主計室主任葉○○職章之情形相符(見偵㈡卷第109 頁),而該支出傳票上金額欄雖蓋有農業課代理課長吳瑞鴻職章,但由其蓋印位置觀之,該印文位於不屬於任何有製作或審核權之欄位,僅能認定被告吳瑞鴻曾見聞該支出傳票,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吳瑞鴻製作該支出傳票之證據。
至於證人朱○○雖證述:「支票是我開立後交給吳瑞鴻,我印象中支出傳票即蓋有吳瑞鴻的章,此即表示支票是交給吳瑞鴻」,僅說明支出傳票上蓋有吳瑞鴻印章之緣由,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吳瑞鴻有製作該支出傳票之證據。
是於判決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三、證人盧囿延之調詢筆錄內容與法院證述不同,其調詢筆錄具任意性及特信性,業如前述,原審認證人盧囿延之調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容有疏誤。
四、原判決認被告盧囿延就詐領楊○○救助金所為係與被告吳瑞鴻共犯,亦有誤會。
五、被告吳瑞鴻之犯罪所得為490500元,原審認定為398000元,容有錯誤。
六、原審就被告吳瑞鴻行使偽造楊○○恆春鎮農會取款憑條2 張之犯行,漏未論述。
被告等3 人上訴均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其中被告吳瑞鴻主張其未製作支出傳票部分為有理由,然對判決主旨無影響),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陸、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盧囿延、吳瑞鴻於恆春鎮公所擔任公務員,對於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依法行政之要求知之甚詳,卻利用國家急於救助受災農民救助金之際,利用勘查損失率及核定救助金之職務上機會,詐取風災救助金。
而被告吳志鵬明知自己未受有風災損害,為求得金錢之花用,而與被告盧囿延共同詐領風災救助金,所為誠屬不該。
其中被告盧囿延所得為11萬9640元、被告吳志鵬所得為23萬8770元、被告吳瑞鴻所得計49萬500 元(185000+150000+155500元= 490500元),所得不法利益雖尚屬非鉅,且事後亦受恆春鎮公所追回上開多數款項(其中楊○○部分有款項11500 元被告吳瑞鴻未返還。
張○○救助金15萬元係由張○○返還),惟仍已對公務員廉潔形象造成損害,又被告等3 人犯後均飾詞狡辯,其中被告吳瑞鴻更多次表示司法人員為求升官而故意偵辦其貪污(見原審273 號卷第55頁),顯然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吳瑞鴻及盧囿延自陳智識程度均為高中畢業、且均公務員退休、被告盧囿延倚賴每月4 萬多元之退休金生活、被告吳瑞鴻則居住在高雄榮民之家,其等子女均成年;
被告吳志鵬國中畢業、經營小吃部、每月收入2 至3 萬元不等,有3 名子女(其中2 名子女未成年)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
二、又被告盧囿延、吳志鵬及吳瑞鴻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既均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均應併予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
柒、沒收:
一、被告盧囿延、吳志鵬及吳瑞鴻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先後修正,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則已刪除原條文第1項、第3項有關沒收等規定,其修法理由並說明,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盧囿延、吳志鵬及吳瑞鴻所犯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章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瑞鴻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迄今仍有1 萬1,500 元未歸還【18萬5000-17 萬3500元(已繳回)=1 萬1500元,有恆春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證,見偵卷㈤第378 背頁】,此部分自屬被告吳瑞鴻之犯罪所得。
另被告吳瑞鴻就詐取張○○15萬元風災救助金部分,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已代被告吳瑞鴻繳回恆春鎮公所(見原審247 號卷㈣第306 頁),此部分被告吳瑞鴻仍實際保有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將上開犯罪所得計16萬1500元(11500+150000=161500 )均宣告沒收,又因金錢為替代物,無不宜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問題,故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被告盧囿延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被告吳志鵬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被告吳瑞鴻就附表一編號4 中之173500元及附表一編號6 所示金額,均受恆春鎮公所追討繳回,此有恆春鎮公所106 年1 月12日恆鎮觀農字第106300458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247 號卷㈡第137 至138 頁),是此部分被告盧囿延、吳志鵬及吳瑞鴻所繳回之犯罪所得,與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故本院就此部分被告三人犯罪所得,不再諭知沒收。
四、被告吳瑞鴻於犯罪事實二㈡、㈣所示偽造楊○○、吳○○申請表、楊○○取款憑條2 張上所盜用楊○○、吳○○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
其餘未扣案之偽造楊○○、吳○○之救助申請表、楊○○取款憑條2 張等私文書、被告吳瑞鴻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被告盧囿延執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等公文書,係供被告盧囿延、吳志鵬及吳瑞鴻犯罪所用之物,均已上呈恆春鎮公所或由恆春鎮農會留存,已不屬被告盧囿延、吳志鵬及吳瑞鴻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2 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
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
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又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已刪除現行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條文。
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
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
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2 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認定被告吳瑞鴻未繳回之犯罪所得為161500元,應予沒收,較原審認定之金額155750元為多,然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2 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就此仍應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按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
此罪刑相當原則於刑事審判個案同應適用,視同憲法原則。
從而罪刑相當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況(即但書之情形)亦應適用。
亦即有例外情形雖可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即得量處較重原審判決之刑,但同時須另受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故如係適用較輕之罪名或犯罪情節較輕,而下級審判決非顯然失出,則禁止處以較重之刑或相同之刑,以遵循此實體法之大原則,不可偏執。
換一角度,如此亦係使被告提起上訴時,如有改判機會,不致因而遭受較重之刑,而憚於提起上訴,亦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保護之另一體現(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認定被告吳志鵬、被告吳瑞鴻之犯罪所得各為238770元、490500元,原審認定被告吳志鵬、被告吳瑞鴻之犯罪所得為119385元、398000元,是被告吳志鵬、被告吳瑞鴻之罪質因而加重,惟二者差額各僅119385元、92500 元尚非鉅大;
另被告吳瑞鴻尚有行使偽造楊○○取款憑條2 張之犯行未為原審所審酌,被告吳瑞鴻犯行之罪質因而重於原審之認定,然漏未審酌之此部分犯行本為其主要貪汙犯行之一部,原審判決量處之刑亦非顯然失出,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不就該2 被告量處較原判決所重之刑,附此敘明。
玖、被告吳瑞鴻聲請傳訊證人即恆春鎮前鎮長葉○○,欲證明本案所領得之補助款均有繳回。
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有恆春鎮公所收據及證人張○○證述可稽,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證人葉○○之必要,被告吳瑞源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犯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 被 告 │取得風災救助金之│備註 │
│號│ │金額(新臺幣) │ │
├─┼────────┼────────┼────────────────┤
│1 │盧囿延與吳志鵬 │吳志鵬取得23萬 │1、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
│ │ │8,770 元 │2、全數繳回恆春鎮公所。 │
├─┼────────┼────────┼────────────────┤
│2 │盧囿延與劉○○ │16萬9,640 元,盧│1、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
│ │ │囿延取得其中1196│2、全數繳回恆春鎮公所。 │
│ │ │40元 │ │
├─┼────────┼────────┼────────────────┤
│3 │盧囿延與蔡○○ │蔡○○取得19萬 │1、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
│ │ │2,400 元 │2、全數繳回恆春鎮公所。 │
├─┼────────┼────────┼────────────────┤
│4 │吳瑞鴻 │吳瑞鴻取得18萬 │1、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
│ │ │5,000 元 │2、將其中17萬3,500元已繳回恆春鎮│
│ │ │ │ 公所。 │
├─┼────────┼────────┼────────────────┤
│5 │吳瑞鴻與陳○○、│吳瑞鴻取得15萬元│1、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
│ │張○○ │ │2、由證人張○○代墊繳回恆春鎮公 │
│ │ │ │ 所。 │
├─┼────────┼────────┼────────────────┤
│6 │吳瑞鴻 │吳瑞鴻取得15萬 │1、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
│ │ │5,500 元 │2、全數繳回恆春鎮公所。 │
└─┴────────┴────────┴────────────────┘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
┌──┬────┬─────┬──────┬──────┬──────────┬─────┐
│編號│姓名 │身分證字號│地址 │電話 │農會帳號 │救助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1 │劉○○ │Z000000000│屏東縣○○鎮│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69,640元 │
│ │ │ │○○路0巷0號│ │ │ │
├──┼────┼─────┼──────┼──────┼──────────┼─────┤
│ 2 │吳志鵬 │Z000000000│○○市○○路│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38,770元 │
│ │ │ │00號 │ │ │ │
├──┼────┼─────┼──────┼──────┼──────────┼─────┤
│ 3 │蔡○○ │Z000000000│屏東縣○○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92,400元 │
│ │ │ │○里○○路00│ │ │ │
│ │ │ │巷00號 │ │ │ │
├──┼────┼─────┼──────┼──────┼──────────┼─────┤
│ 4 │楊○○(│Z000000000│屏東縣○○鎮│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85,000元 │
│ │原名楊○│ │○○里○○路│ │ │ │
│ │○( │ │○○巷000號 │ │ │ │
│ │ │ │ │ │ │ │
├──┼────┼─────┼──────┼──────┼──────────┼─────┤
│ 5 │張○○ │Z000000000│台中市○○區│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306,000元 │
│ │ │ │○○路000巷 │ │ │ │
│ │ │ │00弄0之0號 │ │ │ │
├──┼────┼─────┼──────┼──────┼──────────┼─────┤
│ 6 │吳○○ │Z000000000│屏東縣○○鎮│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55,500元 │
│ │ │ │○○路00巷00│ │ │ │
│ │ │ │弄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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