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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龍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53、5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文龍自民國108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間某日起,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招募,加入由該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自加入時起,透過其不知情配偶林妤婷之帳戶收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供其前往取詐欺款項時搭乘交通工具及用餐之費用每週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8萬元;
復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黃張秋貴、黃陳屬兒施以詐術,並指示其等前往提款,再由賴文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其於屏東縣內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列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複印本,持往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佯裝為公務人員,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分別交予黃張秋貴、黃陳屬兒而行使之,致黃張秋貴、黃陳屬兒均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賴文龍而詐欺得手,並足生損害於黃張秋貴、黃陳屬兒及司法、檢察機關之公信力。
賴文龍取得贓款後,先從中抽取附表一各該編號「分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所示之金額作為報酬,再將其餘款項置於台灣高鐵臺中站廁所內之馬桶水箱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各次詐欺之時間、地點、方式、詐得款項數額及賴文龍分得之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黃張秋貴、黃陳屬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張秋貴、黃陳屬兒、證人即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孫志文、張新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載有告訴人黃張秋貴、黃陳屬兒姓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黃張秋貴屏東縣崁頂鄉農會(下稱崁頂鄉農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崁頂郵局(下稱崁頂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黃陳屬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州郵局(下稱南州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戶名:陳屬兒)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幀在卷可按,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
故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被告持以詐騙各告訴人之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並無出具此格式內容之文件,然一般人實難以分辨載有該些機關單位名銜之文書是否屬實,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1676號判決參照)。
查附表二編號1-1、2-1「偽造公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均係我國政府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應均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取財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處斷。
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84年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2次犯罪型態,分別係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依被告自白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共犯人數堪認達3人以上,有如上述。
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相互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其各次所犯,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復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2次犯行,均佯稱為地方檢察署或法院人員,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予各告訴人,而施用詐術,應符合「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加重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分別係為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並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各應評價為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
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108年5月1日至8日間某日起持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二者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罪。
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其正值壯年、體無殘缺,竟不思以正途謀生以賺取報酬,明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體系之無知或畏懼,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假藉警察、檢察官、法院等名義,以民眾涉嫌刑案為由,誘騙無辜被害人提領存款交付,造成被害人辛苦攢存之積蓄付諸流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威信,對於此類犯行,實不宜輕饒,且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縝密,相互為用,若無持偽造公文書出面取款之車手,即不易遂行詐騙行為,是縱非主謀,於該整體犯罪計畫之實施,殊不可缺,惡性仍重;
且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中陳稱學歷為國中肄業,本件案發時無業,先前曾從事氣體配管工作,與父親、弟弟、妹妹、配偶及二名稚齡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參與之犯罪角色分工、告訴人黃張秋貴、黃陳屬兒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㈡【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
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原審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依法並無不合。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查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其2次均係至告訴人住處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騙取財物,且2次詐取金額分別為80萬元及50萬元,犯罪所得甚鉅,其參與詐騙犯行角色非輕,與單純至提款機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有別,其所為對社會危險性相對較高,原審對其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依上開說明,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過當。
辯護人主張依被告參與分工角色應無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
㈣沒收部分,原審敘明:1.偽造公文書及公印文部分:⑴按被告等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
未扣案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原本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而告訴人2人所收受之各該偽造公文書複印本,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使用,然既均已交付予告訴人,自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附表二編號1-1、2-1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原本(非複印本)共2紙並未扣案,惟其上所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既係本案偽造之公印文,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之複印本共4紙,雖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複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2-1「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亦係本案偽造之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如附表二編號1-1、2-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告訴人所收受者均為上開公文書之複印本,其上雖均有偽造之公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公印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公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公印部分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分別從中取得6萬元、4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其餘所詐得款項,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亦由被告所保有、管領,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另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供其前往取詐欺款項時搭乘交通工具及用餐之費用每週2萬元,前後共領得8萬元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警卷第16頁),是此部分款項顯係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取得,縱經被告陳稱均用於支付其擔任車手工作支出之車資及餐費,然犯罪所得無須扣除成本,是就被告此部分因加入犯罪組織而取得之8萬元,均應認為其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⑴扣案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分據被告陳稱為其前往交付偽造公文書及領取詐欺款項時為喬裝身分所穿著之衣物,編號7所示之物則為其放置偽造之公文書所用之物(警卷第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審於附表一主文欄內漏載編號7,應予更正)。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據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用作聯繫詐欺取款事宜之用(原審卷第31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帽子1頂,被告陳稱為108年5月下旬始購買(偵卷第86頁),顯非其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時用以喬裝、隱藏身分所用之物,與其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不應宣告強制工作,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欺日期 │ 詐欺方式 │分得之詐│原 審 主 文 │
│ │ ├─────┤ │欺犯罪所│ │
│ │ │取款地點 │ │得 │ │
├──┼───┼─────┼──────────┼────┼──────────┤
│1 │黃張秋│108 年5 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6 萬元 │賴文龍犯三人以上共同│
│ │貴 │9 日下午4 │108 年5 月9 日下午1 │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 │ │時3 分至9 │時27分許致電黃張秋貴│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分許間某時│,向其謊稱因資料遭冒│ │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用申辦電話並積欠費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
│ │ │屏東縣崁頂│,且涉及刑事案件,須│ │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鄉民權路51│依指示前往提款云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號黃張秋貴│黃張秋貴因而前往崁頂│ │1 -1「偽造之公印文」│
│ │ │之住處 │鄉農會及崁頂郵局提領│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現金共80萬元,再由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文龍於左列時間、地點│ │幣拾肆萬元沒收之,於│
│ │ │ │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其價額。 │
│ │ │ │院公證申請書」各1 紙│ │ │
│ │ │ │向黃張秋貴行使,致其│ │ │
│ │ │ │因而陷於錯誤,當場將│ │ │
│ │ │ │80萬元現金交付予賴文│ │ │
│ │ │ │龍。 │ │ │
├──┼───┼─────┼──────────┼────┼──────────┤
│2 │黃陳屬│108 年5 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4 萬元 │賴文龍犯三人以上共同│
│ │兒 │10日下午3 │108 年5 月10日下午2 │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 │ │時9 分至12│時8 分許(起訴書誤載│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分許間某時│為15時15分許),致電│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黃陳屬兒,向其誆稱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
│ │ │屏東縣南州│積欠帳款,須由電信大│ │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鄉仁里路3 │隊及金融犯罪調查科處│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巷7 號黃陳│理,並要求黃陳屬兒依│ │2 -1「偽造之公印文」│
│ │ │屬兒之住處│指示前往提款云云,黃│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陳屬兒因而前往南州郵│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局提領現金50萬元,再│ │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
│ │ │ │由賴文龍於左列時間、│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地點持偽造之「臺灣臺│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 │價額。 │
│ │ │ │傳票」及「臺灣臺北地│ │ │
│ │ │ │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 │ │
│ │ │ │1 紙向黃陳屬兒行使,│ │ │
│ │ │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當│ │ │
│ │ │ │場將50萬元現金交付予│ │ │
│ │ │ │賴文龍。 │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對應犯罪事實 │
├──┼──────────────┼────────────┼────────┤
│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原本及複印本之「台灣台北│附表一編號1 │
│ │(108 年度(成)字第18992 號│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各│ │
│ │;日期:108 年5 月9 日) │1 枚 │ │
├──┼──────────────┼────────────┤ │
│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無 │ │
│ │票(108 年度(成)字第18992 │ │ │
│ │號;日期:108 年5 月9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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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原本及複印本之「台灣台北│附表一編號2 │
│ │(108 年度(成)字第80556 號│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各│ │
│ │;日期:108 年5 月10日)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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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無 │ │
│ │票(108 年度(成)字第80556 │ │ │
│ │號;日期:108 年5 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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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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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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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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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襯衫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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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西裝褲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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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皮帶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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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側背包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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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眼鏡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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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紙袋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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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帽子 │1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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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至第4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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