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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家麒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93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毒偵字第2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袁家麒(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構成累犯,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5 月,後者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就扣案毒品海洛因2 包及吸食器分別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有先後,但間隔僅10分鐘,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被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吸收,不能分論併罰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四、累犯加重之必要性: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此為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原審於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而本案於辯論終結後,,有關機關亦尚未及依解釋意旨修正之,本院自應斟酌上開解釋意旨為累犯加重之參酌。
㈡經查,被告於88、89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91年間,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逃匿遭通緝,嗣於94年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訴緝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其另又於93年、98年、99年、100 年間因多次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等為法院判處徒刑,且上開所處之刑,經分別定應執行刑(部分徒刑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
另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聲字第17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前者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期間係自100 年2 月18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
後者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期間則係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後,於105 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6 年3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均未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顯已多次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罪而受刑罰。
而本件犯罪日期為「107 年8 月8 日」,是不論以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之執行完畢日計算,或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聲字第170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之執行完畢日期計算,被告本次之犯罪行為均構成累犯。
本院依被告之毒品相關犯罪次數甚夥,足認其毒癮深重,且曾由施用轉入販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因認本案被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辯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被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吸收。
惟被告自陳其於案發時地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者施用時間有所間隔,且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5 頁、毒偵卷第55頁之被告訊問筆錄),是被告不僅在主觀之犯意上有所區別,客觀之犯罪行為亦有差異,無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之情形,其所犯兩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自應分論併罰,亦無相互吸收之關係。
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犯兩罪時間之間隔僅有10分鐘,故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被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吸收云云,僅為被告個人意見,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家麒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家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袁家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 年8 月8日晚間11至12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同日施用海洛因約10分鐘後,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0-67 頁)。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9 月3 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4日屏檢錦巨107 毒偵2398字第1079000187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19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737358000號函暨職務報告、門號查詢資料表及通聯紀錄(警卷第
103-107 、119 頁,毒偵卷第63、69頁,本院卷第48-57頁)。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8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已曾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遇及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3 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6 年3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謝」之男子,並供出「小謝」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警卷第6 頁、毒偵卷第57頁),且經檢察官函覆稱本案尚在偵查中等語(本院卷第48頁),然嗣經警調閱被告所供出門號之申登人及通聯紀錄,該門號之通聯基地臺皆在
屏東縣東港鎮、新園鄉一帶,與被告供稱交易地點屏東縣
萬巒鄉成德村之某土地公廟不符,故未能因被告之供述查
獲該「小謝」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19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737358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門號查詢資料表及通聯紀錄可查(本院卷第49-57 頁),又本院再以上開門號為關鍵字檢索法務部檢查書類系統,亦無所獲
,是並無證據足認有因被告供出該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或
其他正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
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
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
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
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目前投入養蝦事業
,工作穩定;出獄後為能順利戒毒,甚且自費做美沙冬治
療,而當天係因朋友到訪始偶然再行施用毒品等生活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6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1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9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1610 號鑑定書可查(毒偵卷第6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本院卷第6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用罄滅
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至另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
包,然卷內並無毒品初驗檢驗報告或其他證據足認該扣案
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據被告自承係其友人施用後,當場拿取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本院卷第6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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