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上訴,1242,202004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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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瑩晉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忍者刀壹把、刀鞘壹個、黑色把帶壹條、黃色把帶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陳威志原係朋友,民國90年初,雙方因承租車輛發生車禍賠償問題,產生糾紛而結怨疏離,乙○○於107 年8月間起,透過臉書網頁尋找陳威志下落,於同年10月間搜尋到陳威志取得聯繫後,多次要求陳威志清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車損款未果,竟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陳威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投遞內容為:「垃圾,給你3 天時間還我爸(即恁爸,指乙○○)錢,當初事情怎麼發生的,你自己清楚,你敢叫我爸(恁爸)拿錢出來,還告我沒有關係,3 天一到,我爸(恁爸)沒有拿到錢,後果自負,是你先對我不仁不義,不要怪我」等言詞之恐嚇信件,至陳威志上開住處信箱內,陳威志於同日17時許,拆閱信件,得悉上開內容因而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陳威志身體之安全,而於108 年2 月21日上午8 時許,向警方報案,並將上開恐嚇信件1 紙交予警方查扣,而悉上情。

㈡乙○○於108 年2 月20日某時許,透過手機連線至網路蝦皮購物購入忍者刀1 把,再於同日在東急屋百貨商場購買磨刀石,將該忍者刀之刀刃磨利後,於108 年2 月22日上午6 時20分許,攜帶該忍者刀1 把(連同刀鞘1 個及黑色把帶、黃色把帶各1 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陳威志上開住處樓下,等候陳威志,待陳威志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從住家出門上班之際,乙○○旋持上開忍者刀與陳威志理論前開租車所生之糾紛,進而發生爭執,陳威志問乙○○拿刀子要幹什麼,是「要給我揮下去,蛤」、「你不要走阿,要走去哪裡?」(臺語),要乙○○等警察來處理,並於乙○○騎機車欲離開時,拉住機車後方,致乙○○人車倒地而勃然大怒,竟萌殺害陳威志之犯意,拿起忍者刀由上往下朝陳威志身體揮砍數次,造成陳威志左膝下方1 處切割傷(長4 公分、深1.8 公分)、左食指2 處切割傷(其中1處長1.6 公分、深度0.3 公分,另1 處長1.8 公分、深度0.2 公分),乙○○並進而持忍者刀朝陳威志左胸壁外側猛刺,因而刺穿陳威志第5 肋骨進入身體而刺到左上肺葉,心包膜,左心室,右心室,心包膜,達胸骨內面,其傷口長7 公分、深度23.5公分,造成陳威志左肺及心臟被刺穿,致左右側大量血胸與氣胸,因而倒地不起。

嗣警方於同日上午6 時39分許接獲報案旋到場處理,除將陳威志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外,復經在場之黃煜臣、黃廉益指認乙○○係殺害陳威志之人,而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乙○○所有供殺害陳威志所用之忍者刀1 把、刀鞘1 個、黑色把帶及黃色把帶各1條。

惟陳威志雖經緊急救治,仍因左肺及心臟被刺穿,造成左右側大量血胸與氣胸,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威志及其配偶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涉犯恐嚇安全罪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恐嚇被害人陳威志(下稱被害人)之事實,業據其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重訴9 號卷一第119 、127 至129 、卷二第11、24至25頁;

本院卷二第50、51頁),核與告訴人即証人陳威志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配偶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証述(陳威志部分,見警卷第21至23頁;

甲○○部分,見相191 號卷第33至35頁、偵4068號卷第31至33頁、重訴9 號卷一第296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恐嚇信件、車禍和解書與被告臉書截圖之翻拍照片、告訴人住家照片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5至32頁),及恐嚇信件扣案足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做為認其恐嚇有罪之証據。

㈡被告涉犯殺人罪部分:1.訊據被告固承認因車損款糾紛,有於前開時、地,持忍者刀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導致被害人左胸壁中刀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與被害人理論車損款完畢,本來打算攜刀騎乘機車離開,是被害人拉倒我的機車阻止我離去並伸手欲奪刀,我才與被害人發生拉扯,兩人拉扯之際雙雙跌倒,我手上的忍者刀不小心刺入被害人左胸,才導致被害人死亡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傷害致死云云。

2.經查:⑴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購入忍者刀、磨刀石,將忍者刀磨利後,於108 年2 月22日上午6 時20分許,攜帶忍者刀1 把(連同刀鞘1 個及黑色把帶、黃色把帶各1 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被害人住處樓下等候被害人,迨被害人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從住家出門準備上班之際,被告旋持上開忍者刀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於爭執結束欲離開之際,被害人上前抓住被告之機車,並作勢要搶下被告之忍者刀,致被告無法離開,被告遂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被害人於過程中遭忍者刀刺入左胸壁而倒地,於送醫前即心跳停止,經急救仍宣告不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重訴9 號卷一第127 至129 頁;

本院卷一第13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配偶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指訴(見警卷第9 至11頁;

相191 號卷第33至35頁;

偵4068號卷第73至74頁;

重訴9 號卷一第293 至302 頁)及証人黃廉益、黃煜臣証述(審訴9 號卷一第246 、256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原審勘驗甲○○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案發過程手機錄影檔影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重訴9 號卷一第241 至244 、269 至276 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購買忍者刀之蝦皮訂單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勘察報告(見警卷第20、33至42、44、48至52頁、相191 號卷第7 至27頁)足稽,此外,並有忍者刀1 把、刀鞘1 個、黑色各黃色把帶各1 條扣案可佐,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⑵本件被害人係因左胸壁外側遭人刺傷,因刺穿心臟及左肺,致左右側大量血胸與氣胸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証明書可稽(見相191 號卷第87頁);

而採自扣案忍者刀刀刃、握把上黃色把帶血跡、AEA-1153號重型機車車身右側血跡之DNA-STR 型別,均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符,該相符之15組STR 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4.18乘以10的負17次方;

另採自扣案忍者刀握把上黑色把帶血跡之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其中主要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及與被害人DNA 之可能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 年5 月2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567900號函及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鑑定書及勘察報告可憑(見重訴9 號卷一第91至110 頁)。

則被害人確係因遭被告持扣案忍者刀刺入左胸壁外側,致左肺及心臟被刺穿,造成左右側大量血胸與氣胸而死亡,應堪認定。

⑶被告於108 年2 月22日上午6 時20分持忍者刀前往被害人住處與被害人理論,迄其欲騎機車離開遭被害人拉倒時止,尚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被告固於108 年2 月20日購買忍者刀及磨刀石,並於將忍者刀磨利後,於108 年2 月22日上午6 時20分許,攜忍者刀至被害人住處樓下,等候被害人,迨被害人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自住處出門上班之際,持刀上前與被害人理論(即第1 次衝突),已如上述。

而證人即目擊現場之被害人配偶甲○○證述:案發當天被害人出門要牽機車,被告有跟上去找被害人理論,當時被告有拿出刀子,但只有揮舞,並沒有往被害人身上砍或刺等語(見重訴9 號卷一第297 頁),及證人即目擊被告與被害人第一次衝突經過之鄰居黃廉益證稱:案發時我從4 樓的窗外往1 樓看,我第一眼看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時,被告有拿刀但沒砍被害人,被告是在機車遭被害人拉倒後,才持刀朝被害人揮砍等情屬實(見重訴9 號卷一第246 至249 頁),再酌以如附表所示兩人第1 次衝突經過之勘驗筆錄內容,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稱:我於108 年2 月22日帶忍者刀找被害人,是基於嚇被害人的心態(按指第1 次衝突)等語(見警卷第7 頁;

偵4068號卷第25頁;

聲羈卷第29頁),應可採信。

是被告於108 年2 月22日上午6 時20分許,攜帶忍者刀至被告人住處外,等候被害人,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見被害人出門上前與之理論,並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至其騎機車欲離開之際,遭拉住機車而倒地止(即第1 次衝突),並無持刀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且被害人之身體並未因兩人之衝突而受傷,亦足認定。

⑷被害人拉倒被告所騎機車,不讓被告離開之目的,係欲等警方前來處理:證人即目擊現場之鄰居黃煜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他們從6號對面的巷口,被害人是倒退走出來,被告則是拿刀正面走出來的,我看到他們在爭吵時,就叫我太太趕快打電話報警,報警之後,被告要走,被害人拉著被告的機車不讓他走,說等警察來講清楚要走再走,在爭執時機車倒下等語(見重訴9 號卷一第255 至256 頁),証人黃廉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聽到樓下有人大喊殺人的聲音,我們從4 樓的窗外往1 樓看,看到被害人與被告站著爭執,講一講之後,我就聽到被告騎車要準備走了,被害人拉著被告的機車叫他不要走,等警察來再說,2 人就如上開影片般被害人拉著被告的機車等語(見重訴9 號卷一第246 頁),再酌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同年月18日曾在被害人住處投遞內容為:「垃圾,給你3 天時間還我爸(即恁爸,指乙○○)錢,當初事情怎麼發生的,你自己清楚,你敢叫我爸(恁爸)拿錢出來,還告我沒有關係,3 天一到,我爸(恁爸)沒有拿到錢,後果自負,是你先對我不仁不義,不要怪我」等語恐嚇信件,及當天被告係持刀前往被告住處等候,於被害人上班之際,找被害人理論,持忍者刀挑釁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害人並問被告拿刀子要幹什麼,是「要給我揮下去,蛤」、「你不要走阿,要走去哪裡?」(臺語)之情,則被害人欲請被告等警方前來處理,而於被告騎機車欲離開之際,拉倒被告機車,不讓被告離開之行為,未逾越常理之情,至為顯明。

至於被害人之配偶甲○○以行動電話錄音如附表所示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衝突過程中,雖未錄到被害人說等警察過來等語,而與証人黃煜臣、黃廉益此部分之証述內容有所不同,然証人甲○○亦未目睹被告刺入被害人左胸壁外側之過程,可見甲○○所為錄音、錄影之內容,並非被告與被害人衝突之全部過程,故不能以附表所示之錄音內容,做為被害人未曾說等警察過來處理認定之依據。

⑸被告持忍者刀刺殺被害人之過程: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騎機車要走,被害人往前撲要搶我放在車籃的刀子,刀子被他搶走,我右手有抓著他的手,他左側面向我,我再用左手把刀搶回來,他當時重心不穩倒地,又站起來時他左側面向我,我左手持刀,我就向後退,我再把刀子換回右手,我轉身與他面對面,我就一直向後退,那裡有一水溝,他撲向我抓我的右手要搶刀子,他左手抓我的手腕,那時我碰到水溝高低落差倒地,拿刀子的右手先倒地,我坐下去在地上,沒有倒地,我的腳打直,因為他當時抓住我持刀的右手,所以他就跟著頭倒在我的腳,那時刀子就插進去了云云。

②惟鑑定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原審審理時証稱:被害人的死因為左胸壁外側的穿刺刀傷,是由被害人身體左邊往右邊、後面往前面刺入,由上往下夾水平角度約45度;

又被害人身高174 公分,其致命傷從入口到終止點方向是由上往下,如果被告與被害人原都是站立,而且是面對面,必須要有一個力道由上往下進入胸口,倒地比較不可能,因為倒地的過程中會壓到刀子,不會刺進去,而且如果是被告手拿刀,刀尖朝上,被害人倒下去,身體去抵住刀尖,那傷口不會是由上往下的方向,也就是被害人倒下來自己刺到刀子的可能性低,另我看到被害人的傷勢並沒有所謂倒地的擦挫傷等語(見重訴9 號卷一第361 至364 頁),並依其提出之解剖鑑定被告所持忍者刀刺入被害人左胸部之方向照片,亦顯示被告持忍者刀刺入被害人身體後之走向為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與水平面夾角約45度角,穿刺傷路徑由穿刺傷口,刺穿第5 肋骨,刺到左上肺葉,心包膜,左心室,右心室,心包膜,刺達胸骨內面,被害人之心臟被刺穿等情(見重訴9 號卷一第415 至421 頁),即被害人左胸壁外側之穿刺刀傷(在左腋窩下),「係由被害人身體左邊往右邊、後面往前面刺入,由上往下夾水平角度約45度」,不可能係於被告坐在地上,兩腳伸直,被害人因拉住被告右手而隨之倒地時,致遭忍者刀刺入所致。

③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時所穿著衣服、褲子及拖鞋,於其遭羈押而進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時,原物交由該所保管,並未清洗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

該扣案之衣褲及拖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証結果,綠色長褲正面左腿處(A-1 棉棒,範圍約30CM×20CM及5CM ×5CM )、反面左腿(A-2 棉棒,範圍約6CM ×4CM )及右腿處(A-3 棉棒,範圍約10CM×9CM )各發現1 處血跡;

棕色外套左胸口(B-1 棉棒)、左袖口(B-2 棒)、右袖口(B-3棉棒)處,各發現1 處血跡;

黑色拖鞋左腳鞋尖處(C-1 棉棒),發現1 處血跡,而該7 處血跡與被害人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該局109 年3 月10日高市刑鑑字第10931207400 號函及所附採驗紀錄表暨相片、109 年3 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1565200 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9 至457 、487 至488 頁),即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被告於案發時所穿著之綠色長褲之血跡分布,該長褲正面左腿處(A-1 棉棒,範圍約30CM×20 CM 及5CM ×5CM )、反面左腿(A-2 棉棒,範圍約6CM ×4CM )及右腿處(A-3 棉棒,範圍約10CM×9CM )共3 處血跡分布位置,可知被害人於遭被告持忍者刀刺入身體而倒地後,係趴在被告之雙腿上。

如依被告所辯,被害人係拉住被告之右手,於倒地時遭坐在地上之被告所持之忍者刀刺入身體之情,則被害人係從站立狀態倒下,其倒下期間之衝撞力足使被告所持之忍者刀刀鋒完全沒入被害人之身體內,然扣案忍者刀之刀鋒長約30公分(見重訴9 號卷一第277 頁下方及278 頁下方照片,原審審理時勘驗扣案忍者刀之刀刃及刀柄部分皆為金屬材質,全長約47公分;

刀柄部分長約11.5公分,可供單手持握;

刀刃單面開鋒,長約35公分,刀鋒無缺口尚屬鋒利,刀背第19至30公分處為鋸齒狀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可參(見重訴9 號卷一第244 至245 、277 至278 頁),而法醫鑑定忍者刀進入被害人身體之深度僅23.5公分,足見被告所持之忍者刀並未全部刺入被害人身體,亦可証明被告持忍者刀刺入被害人身體時,其並非係已坐在地。

④本件案發現場之水溝蓋四周與相密接之水泥地間,並無高低差,亦據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見本院卷一第355 、365 至375 頁),故被告並非於倒退時碰到水溝蓋與水泥地之落差而倒地。

再如被告係後退碰到柏油與水泥地之落差而跌倒,被告於跌倒後應係坐在柏油路上,被害人倒在被告雙腿之血跡亦應在部分柏油路上,然觀之被害人遭被告刺殺倒地位置及方向、現場血跡分布(見警卷第34至35頁),被害人之血跡大部分在水泥地面而接近柏油路,一小部分則分布於水泥路面與柏油路面,被害人倒地位置係與柏油路面呈平行狀態,故亦可証明被告非於倒退時,碰到柏油路面與水泥地路面高低差,而坐在地上,被害人拉住被告之右手,隨之而倒地,致遭忍者刀所刺入身體。

⑤綜合上情,本件被告係站立先持忍者刀刺入被害人身體,被害人受傷後之身體倒被告方向,被告始重心不穩致兩人於倒地後,被害人之身體趴在被告之左右腿上,洵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核非可採。

⑹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持忍者刀殺害被害人: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持忍者刀刺入被害人左胸部外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辯稱:我沒有殺死被害人的犯意云云。

②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經法醫師進行解剖、鑑定,五、解剖研判經過:㈠醫療証據:左手肘及左右手腕多處醫療針孔。

㈡外傷証據:死者總計身中左胸壁外側1 處穿刺傷,及左膝與左食指2 處共3 處切割傷,因左胸壁穿刺傷刺穿心藏及左肺,造成左右側血胸(胸腔內尚餘約1700毫升血液及血塊)及氣胸(左右肺塌陷),為致命傷。

傷口外觀形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按:在高雄市立殯儀館解剖室實施解剖)比對之刀子(類似藍波刀)外觀形態。

傷口編號描述如下(編號不代表受傷順序):1.1 號穿刺傷(經手術縫合):位於左上胸壁外側,頭頂下38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26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左乳頭2 點半鐘方向13.5公分處,傷口有扭曲,長7 公分,深度23.5公分,傷口兩端位於10點與4 點鐘方向,鈍端(按:兇刀為單面刃)位於10點鐘方向,鈍端寬0.3 公分,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與水平面夾角約45度角,穿刺傷路徑由穿刺傷口,刺穿第5 肋骨,刺到左上肺葉,心包膜,左心室,右心室,心包膜,刺達胸骨內面,心臟被刺穿,由左心室外側(傷口長5 公分),刺到右心室(傷口長3.2 公分),左上肺葉穿孔長2.9 公分,造成血胸左側850 毫升,右側850 毫升血液及血塊,左右肺塌陷(氣胸),為致命傷。

2.2 號切割傷(經手術縫合):位於左膝下方10公分處,傷口長4 公分,深度1.8 公分。

3.3 號切割傷:位於左食指橈側,傷口長1.6 公分,深度0.3 公分。

致命傷。

4.4 號切割傷:位於左食指橈側,傷口長1.8 公分,深度0.2 公分。

5.擦傷:⑴鼻根左側1 處擦傷,0.3 乘0.3公分。

⑵右手腕橈側1 處擦傷,7 乘2 公分。

㈢肉眼觀察及人身鑑別:死者為一成年男子,身長約174 公分,胸寬、厚各約為39及24公分。

六、鑑定研判經過:㈠解剖結果:1.外傷証據:死者總計身中左胸壁外側1 處穿刺傷,及左膝與左食指2 處共3 處切割傷,因左胸壁穿刺傷刺穿心臟及左肺,造成左右側血胸(胸腔內尚餘約1700毫升血液及血塊)及氣胸(左右肺塌陷),為致命傷。

傷口外觀形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刀子(類似藍波刀)外觀形態。

2.心臟肥大,重405 公克。

㈡顯微鏡觀察結果:1.心臟:刺傷出血。

2.肺臟:刺傷出血,肺泡塌陷。

七、死亡經過研判:死亡原因研判:甲、左右側大量血胸與氣胸。

乙、穿刺心臟及左肺。

丙、左胸壁外側遭人刺傷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3 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0110 號函及所附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足稽(見相191 號卷第61至71、75至87頁)。

③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已供稱:我有揮砍,但沒有刺被害人,因為他要搶我的刀等語(見聲羈80號卷第27頁),於警詢亦供稱:鄰居叫我把刀子放下,我就把刀子丟在旁邊地上等語(見警卷第6 頁),而酌以証人黃廉益及黃煜臣所証有目睹被告持忍刀揮砍被害人3 次,及被害人所受左膝下方1 處切割傷(長4 公分、深1.8 公分)、左食指2 處切割傷(其中1 處長1.6 公分、深度0.3 公分,另1 處長1.8 公分、深度0.2 公分)之位置,並被告於持忍者刀刺入被害人左胸部後,遭証人黃廉益及黃煜臣喝斥而丟掉忍者刀之情,足見被害人係左膝及左食指先受有3 處切割傷後,左胸壁再受有1 處致命之穿刺傷,堪以認定。

④証人黃廉益及黃煜臣雖均未目睹被告持忍者刀刺入被害人左胸部之過程,但兩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証稱:在下樓之前,看見被告站著持忍者刀高舉過頭,由上往下往亦站著之被害人上半身砍3 下等語(見重訴9 號卷一第247 、250 、256 、259 頁),証人黃廉益更証稱:被告在揮3 刀之前,曾向被害人說:是你不讓我走的等語(見重訴9 號卷一第251 頁),則被告係因遭被害人拉倒機車阻止其離去,而勃然大怒,氣憤難耐,進而持忍者刀刺入被害人身體,應足認定。

⑤參諸被害人左胸壁外側致命之穿刺傷傷口長度約7 公分,深度約23.5公分,穿刺傷從左胸壁進去以後,穿刺過第5 肋骨外側,此係硬骨,質地堅硬,肋骨被刺穿以後,進入胸腔,先刺穿左上肺葉、心包膜、心臟,穿過心包膜再頂到胸骨內面,以刀傷路徑來看,阻力最大的地方在穿過第5 肋骨的位置,刀尖最後頂住的位置在胸骨,而刀傷會穿過肋骨堅硬之處,需要有一定的施力才有辦法等情,亦經鑑定證人潘至信於原審審理時証述明確(見重訴9 號卷一第362 至363 頁),並有其庭呈之鑑定報告存卷足參(見同上卷一第379 至477 頁),足見被告持忍者刀刺入被害人左胸壁之力道十分猛烈,並刺穿質地堅硬之肋骨,再刺破被害人之左肺及心臟。

被告辯稱係不慎將刀刺入被害人胸部云云,不足採信。

⑥按人體胸部係極重要又脆弱之部位,內含心、肺等維生所需之重要器官,亦分佈關鍵神經及動脈、靜脈血管,而扣案忍者刀屬細長外形,刃及刀柄部分皆為金屬材質,全長約47公分,刀柄部分長約11.5公分,可供單手持握,刀刃單面開鋒,長約35公分,刀鋒無缺口鋒利,刀背第19至30公分處為鋸齒狀乙節,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已如上述。

被告持忍者刀刺入被害人胸腔,勢必將傷及心、肺等重要臟器、血管及神經而導致死亡結果,鑑定證人潘至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件被害人致命傷的位置是很常見的,人體很多重要器官包括呼吸、心臟都在胸腔,所以穿刺傷在胸腔是相對危險等語明確(見重訴9 號卷一第366 頁),依被告供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前係擔任水電工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見重訴9 號卷二第26頁),於持忍者刀前往被害人住處前,尚以磨刀石將忍者刀之刀鋒磨利,足見其對於上情知之甚詳。

準此,被告被告因不滿被害人積欠車損款未付,多次催討未果,於案發當日攜刀與被害人發生第1 次衝突後欲離開,因被害人拉倒被告之機車以待員警處理,阻止其離開,被告因而勃然大怒,氣憤難耐,持忍者刀朝被害人上半身揮擊數下,並朝被害人左胸壁之人體重要部位猛力刺擊,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具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無訛。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殺死被害人之故意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安全罪及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於原審主張本件殺人罪部分,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已於本院審理時捨棄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故此部分不再予以論述)。

三、上訴之論斷:㈠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第1 次衝突後,係由被害人拉住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不讓被告離去,其目的係為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被害人此部分之行為應有正當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未詳以論述,尚有未洽。

㈡被告恐嚇被害人之信紙已投遞被害人住處信箱,並由被害人拆閱,則該信紙已非被告所有,原判決對之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被告就所犯殺人罪部分之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致被害人於死,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恐嚇安全罪部分,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另就原判決對被告殺人罪部分之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安全罪及殺人罪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係朋友,於90年初,雙方因承租車輛發生車禍賠償問題,產生糾紛而結怨疏離,被告自107 年8 月間起,透過臉書網頁尋找被害人下落,於107 年10月間搜尋到被害人取得聯繫後,多次要求被害人清償12萬元之車損款未果,是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之關係即屬不睦;

被告於犯本件之4 日前之108 年2 月18日,先以恐嚇信恐嚇被害人身體安全,再購買扣案忍者刀及磨刀石,於案發當日再攜帶扣案之忍者刀,騎機車至被害人住處,找被害人理論並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後,於欲騎乘機車離去,因被害人欲請警方處理而攔阻被告離開,詎被告竟萌生殺意,持忍者刀朝被害人上半身揮擊數次,並刺入被害人左胸壁,所為應予苛責;

而被告持忍者刀揮砍被害人過程,曾遭被害人之鄰居喝斥,並告知被告已報警處理,然被告卻仍繼續持刀朝被害人之左胸壁外側猛刺,終造成被害人左肺及心臟被刺穿,致左右側大量血胸與氣胸,足見被告下手之重,毫不留情;

而被告係於早上時間持扣案忍者刀在被害人住處前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住宅區行兇,所為非但對社區安全造成影響,亦對目擊者即被害人配偶甲○○之心理造成難以抹滅的陰影;

又被告認被害人積欠其債務,自可循法律途徑請求返還,詎其不思正途,恐嚇並殺害被害人,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安全、生命之尊重,因其自制能力不佳,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在毫無預期之狀況下突失至親,悲痛莫名之結果,被害人之父母需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而被害人之配偶甲○○當場目睹配偶遭殺害過程,精神上承受之痛苦更是無法言喻,其因而罹患鬱症,目前仍持續接受治療,有快樂心靈診所108 年5 月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重訴9 號卷一第167 頁),被害人之2 名未成年子女,於案發後曾目擊被害人倒臥血泊之景象,其等精神及心靈上亦受到強烈打擊(見偵4068號卷第74頁),且其等年幼即遇父親驟逝之重大變故,在內心烙印難以彌補之缺憾,個性也因此變成封閉敏感,亦有輔導記錄足憑(見重訴9號卷一第169 至171 頁),已造成被害人家庭之破碎,家庭之經濟支柱亦頓失依靠;

其犯後雖坦認恐嚇安全之罪行,並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見重訴9 號卷二第30頁),但未實質上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且犯後就殺人部分避重就輕,否認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尚無悔意,且酌以被告於犯本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之情,足見其素行亦非良好;

復酌以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已離婚,育有3 名子女均未成年,目前由其家人照顧,本件被羈押前擔任水電工,收入約3 萬元(見重訴9 號卷二第26頁、本院卷二第34頁)等一切情狀,就殺人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5年;

就恐嚇安全罪部分,仍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㈡沒收:本件案發後,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將被告逮捕時,當場扣得被告殺害被害人所用之忍者刀1 把、刀鞘1 個、黑色把帶及黃色把帶各1 條等情,有贓証據品保管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被告亦供稱:這些東西都是我所有,刀子、刀鞘是一組的,黑色及黃色把帶則是綑綁在刀子握把上等語(見警卷第6 頁),是以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殺人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所犯殺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用以磨利忍者刀之磨刀石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與本件被告殺人案件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恐嚇信已投遞被害人信箱,並由被害人拆閱,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殺人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檔案時間│甲○○提出其目睹之案發部分過程之行動電話錄影檔│
│        │影像勘驗內容,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         │
├────┼───────────────────────┤
│00:00  │【錄影者走近爭執中之二人進行拍攝,被告右手持有│
│        │長刀一把】                                    │
│        │被告:我和你好好說多久了?                    │
│        │被害人:你這樣是什麼意思?                    │
│        │被告:蛤!你…你偷拿我鑰匙。                  │
│00:08  │【被害人靠近被告,被告推開被害人】            │
│        │被害人:我什麼時候偷拿你的鑰匙?              │
│        │【被告將右手持有之刀子換到左手,手指向被害人】│
│        │被告:不然要來對質嗎?                        │
│        │被害人:蛤!                                  │
│00:11  │【被害人再次試圖靠近被告,並手指被告手上之長刀│
│        │,被告先以手擋住被害人,後又推開被害人,被害人│
│        │撥開被告右手,被告再次指向被害人】            │
│        │被告:要叫人來對質嗎?                        │
│00:13  │【被害人再次撥開被告右手】                    │
│        │被害人:我們不要講這個,你現在要做什麼,蛤,真│
│        │的要給我揮下去,蛤?                          │
│00:19  │【被告轉身欲離開,又指向被害人】              │
│        │被告:還有機會!                              │
│        │被害人:好。                                  │
│00:21  │【被告走向機車停放處】                        │
│        │被害人:蛤!你不要走阿!                      │
│00:27  │【被告上車,並將長刀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格上方後│
│        │發動車子】                                    │
│00:29  │【被害人走近被告機車】                        │
│        │被害人:蛤!你要去哪阿?你拿那刀子要做什麼?蛤│
│        │!                                            │
│        │被告:還有機會的。                            │
│        │被害人:蛤!你不要走阿,要走去哪裡?          │
│00:35  │【被告機車起步,被害人拉住被告機車後方把手,被│
│        │告連人帶車往左側倒,被害人上前有推拉被告及伸手│
│        │似欲拿前方長刀之動作】                        │
│00:39  │【機車倒地,被告下車,被害人伸手似欲抓被告】(│
│        │影片結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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