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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瑩晉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瑩晉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瑩晉(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殺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108 年10月24日執行羈押,至109 年1 月23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
嗣經於109 年1 月24日及109 年3 月23日為第一、二次延長羈押,至109 年5 月23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本院於109 年4 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被告可預期確定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5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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