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俊南前因強盜、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左營分局、鳳山分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槍彈等情,固供認
- 二、事實㈠部分:
- 三、事實㈡部分:
- 四、事實㈢部分:
-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 六、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
- 七、綜上所論,被告上開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
- 參、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 三、被告雖於108年2月11日,在警方調查時檢舉陸明宏、余紳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 二、本案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違
- 肆、累犯加重部分
- 伍、撤銷改判部分:
- 一、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認罪證明據,據以論罪科刑,
-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對社會造成潛在危險;事實一
- 三、沒收部分:事實欄一㈠部分扣得之扣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
- 陸、上訴駁回部分
- 一、原審因認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及說
-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搶枝結合不良,不具殺傷力
- 柒、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上開犯行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南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9 號、107 年度訴字第914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380號、第10388 號、第12413 號、第220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俊南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所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部分,與撤銷改判所處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南前因強盜、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23號、90年度易字第173 號、91年度易字第836 號、91年度易字第2112號、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894號等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6 月、5 年4 月、8 月、7月及4 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5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2年8 月及4 月,且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3 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及寄藏,竟分別基於寄藏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王俊南先於107 年3 月2 日23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之樹德科技大學附近,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王俊南主張係陳長生交付槍彈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只)、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予王俊南而代為寄藏,王俊南將上開槍彈,連同先前所持有具殺傷力而未被查獲之子彈4 顆分別藏放及放置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之6 租屋處,嗣於107 年3 月9 日15時25分許,王俊南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前,經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王俊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再前往王俊南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6 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含彈匣1個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手槍、子彈6 顆(下稱事實㈠)及均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半成品1 枝、空包彈2 顆(此部分未經起訴)。
㈡王俊南先於106 年4 月間,在高雄市小港區「麥當勞速食餐廳」內,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向「傅浩兼」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只)、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7 年5 月28日18時許,王俊南在高雄市鼓山區龍勝路與富農路口,因紅線違停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在員警尚不知其持有槍彈之情形下,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槍彈,經警在王俊南所駕駛之上開AAJ-8813號自小客車內,扣上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只)、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1 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均非屬公告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 支、金屬管2 支,及第二級毒品(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另案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同時查扣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及金屬管2 支部分均未起訴),而獲悉上情(下稱事實㈡)。
㈢王俊南於107 年11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假期汽車旅館旁之釣蝦場停車場,以3 萬元之價格,向綽號「成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只)、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撞針1 支,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7 年11月26日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180 巷口時,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在員警尚不知其持有槍彈之情形下,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上開槍彈,並同意警方搜索,為警當場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手槍1 枝(含彈匣1 只)、子彈3 顆、金屬撞針1 支,及第二級毒品等(毒品部分另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悉上情(下稱事實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左營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俊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字第1288號卷第268至2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槍彈等情,固供認不諱,對於事實欄一㈠及㈢之犯行,亦坦承不諱,惟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辯稱:傅浩兼交給伊時就有說是無法擊發云云(見本院上訴字第1288號卷第113 頁);
辯護人亦以刑事警察局就上開改造手槍僅採性能檢視法即認定有殺傷力,尚嫌速斷,應再送請鑑定等語。
惟查: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見原審訴字第159 號卷第143 頁背面)坦承不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事實欄一㈠及㈢之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字第1288號卷第112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僅先後陳稱:3 罪刑度都判太重,就被訴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204 頁,282-284 頁),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二、事實㈠部分:㈠原審法院107 年聲搜字269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15、17-21 、23 -27頁)。
㈡依上開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所載,查獲當時扣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子彈9 顆、空包子彈2 顆、缺槍機組件板機無法擊發之半成品手槍(見警一卷第21頁)。
上開改造手槍經警方送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子彈9 顆均非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2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力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 顆空包彈,並無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107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5頁),經本院再將未經試射之子彈6 顆囑託鑑定結果,其中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力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9 年3 月2 日刑鑑字第109000455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第1288號卷第245 頁),是被告經查獲扣案改造手槍1 枝係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6 顆係具殺傷力之子彈洵堪認定。
三、事實㈡部分:㈠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相片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三卷第21、23-25 、27、49、51、53、55頁)。
㈡依上開扣押目錄表及刑案照片記錄所示,查獲當時扣得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搶(含彈匣1 個)1 枝、槍管4 支、子彈6 顆(見警三卷第27頁)。
上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手槍1 係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子彈6 顆均非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槍管1 支係「土造金屬槍管」,1 支係「改造金屬管半成品」;
其餘2 支係「金屬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107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61頁);
上開1 支「土造金屬槍管」,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零件;
其餘3 支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零件,亦經主管機關內政部107 年9 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939號函認定在卷(見偵二卷第96頁)。
嗣經本院將上開未試射之子彈4 顆送請鑑定,經試射結果,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2 日刑鑑字第109 0004554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第1288號卷第245 頁)。
是上開查獲改造手槍1 枝、土造金屬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管制之物品無訛。
四、事實㈢部分:㈠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19、21、23、25、27、29、41、43、45、47、49、51、53、55頁)。
㈡依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查獲時扣得子彈3 顆、撞針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1 把(見警卷第27頁),經送鑑定結果,扣案手槍係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子彈3顆,均非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撞針1 支係屬金屬撞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19日刑鑑字第107802318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54 頁),嗣經本院將未經試射完之子彈2 顆送請試射鑑定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力,有該局109 年3 月2 日刑鑑字第109000455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第1288號卷第245 頁),而金屬撞針1 支早經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是被告所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3 顆、撞針1 支均係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管制之物品,亦可認定。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持有與寄藏,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寄藏行為,係指受寄代藏而言,即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是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持有或寄藏之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當初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寄放上開槍、彈予被告(被告主張由陳長生交付槍彈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由被告代為寄藏乙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甚明(見警一卷第4-8 頁;
偵一卷第13、15頁;
原審訴字第914 號卷第444 頁),且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6 租屋處執行搜索時,在其懸掛在衣物間的一件外套口袋內所扣得,足見被告受託之後,確實將該槍、彈藏放於一般人難以發覺之處所,並未隨身攜帶外出,此與一般受他人之託而應允寄藏,且為避免遭警查獲通常另覓處所藏放,不會隨身攜帶外出之情形相同,是被告上開自白應屬可信。
六、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或「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
且槍枝殺傷力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見本院上訴字第1288號卷第171-179 頁所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3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從事實際鑑定之鑑定人黃金榮於本院審理時鑑定稱:「(槍枝與改造槍枝之鑑定方法有何不同?)改造槍枝主要是殺傷力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為主;
制式槍枝除了殺傷力鑑定外,尚須視其有無涉及槍擊案件,故會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為鑑驗方法。」
、「(請具體說明如何操作檢視法、性能檢驗法之鑑定過程?)檢視法會檢視槍枝外觀、看槍枝有無瑕疵或零件欠缺,並初步判斷是哪一類的槍枝,是火藥式的槍枝或氣體動力的槍枝,若為火藥式槍枝,會再進一步判斷是制式槍枝、土改造槍枝或不具殺傷力內具阻鐵的槍枝。
性能檢驗法部分是進一步透過實際操作檢視槍枝的機械、性能是否良好,例如我會透過拉滑套、扣動扳機釋放擊錘、核發次序確認擊發功能,若可拆解,我會做大部拆解檢查各部分零件有無明顯瑕疵或裂痕,最後用具底火的空彈殼裝填槍管內做擊發測試。」
、「(被告主張0000000000之槍管與槍枝並無接合,此因素是否會影響槍枝殺傷力?)我於鑑定書上記載『換裝由原金屬槍管彈室加裝金屬管之改造金屬槍管而成』,我當時鑑定已認為其彈室加裝金屬管,以該槍管而言,有2 種可能,1 為有組合,2 為沒有組合,純粹結合,辯護人的意思應該是第2 種,是嗎?)是的。」
、「第2 個部份又分兩種,若槍枝槍管結合的很緊密,這種情形,我仍然會認定槍枝有殺傷力。」
、「(鑑定人鑑定該槍枝的過程,該槍枝是第1 種還是第2 種?)我沒辦法判斷是第1 種還是第2 種,但我最後結論認槍枝有殺傷力,那麼如果不是第1 種有效的組合,就是第2 種沒有組合但結合的很緊密,不是那麼容易分離。」
、「(若重新聲請鑑定該槍枝,是否可行?)因我已經鑑定過了,辯護人想要再鑑定的是哪部份?」、「(該槍枝拆解完判斷,是第1 種有鎖合或第2 種的結合,若為第2 種結合,有無殺傷力?)我已經鑑定有殺傷力了。」
、「(但是鑑定人不確定系爭槍枝,是鎖合或接合?)我的意思是若我認定有殺傷力,僅會有2 種狀況,1 有鎖合,1 有結合的很緊密。」
、「(系爭槍枝可否再進行試射?)我們不會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因我已經認定有殺傷力,且該槍枝並無明顯瑕疵。」
、「(你們是不願意再鑑定,還是不能再鑑定?)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第2 點有表示針對性能檢驗法認定有殺傷力的槍枝,無須再以高危險性的動能測試法為試射鑑定…因已認定具殺傷力,故不為多餘的鑑定。」
、「(鑑定人是基於危險的因素不再鑑定?)第1 是以性能檢驗法判斷槍枝有無殺傷力已經足夠,第2 性能檢驗法是國內外認可的槍枝鑑定方法,很多實驗室均以性能檢驗法來鑑定,第3近幾年來,有700 餘支針對以性能檢驗法認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再為動能測試法測試,均大於20焦耳,亦即以性能檢驗法認定有殺傷力,以動能測試法認定仍有殺傷力。」
、「(實務上現在的改造槍均係以操作槍改造,而操作槍的材質、構造良莠不齊,在價格上自3 千元至3 、4 萬元不等,有的槍枝事實上有這樣的構造,但材質不足以承受子彈爆炸的動能,若擊發時造成零件或滑套脫落,則該槍枝殺傷力為何?)市面上販售的槍枝,若為金屬材質,其強度本即在一定程度之上,依據實務經驗,不容易有膛炸的狀況;
即便裝填火藥量比較多、膛壓比較大的子彈,造成膛炸後零件脫落,然而零件脫落並不影響槍枝、子彈的擊發,仍會打出有殺傷力的子彈,再即使真的膛炸,若膛炸當下擊發的子彈超過20焦耳,仍會認為有殺傷力。」
、「(本案被檢測3 支有殺傷力的槍枝,我都有先經過試射,犯罪事實一㈠那支我試圖裝填子彈,但裝填不上;
犯罪事實一㈡那支,槍管與藥室沒有結合,我只是把槍管放到藥室裡,第1 次擊發時槍管脫離藥室往左飛出,彈頭不知所蹤;
事實一㈢那支是滑套飛出去;
鑑定人可否百分之百確定事實一㈡與事實一㈢的槍枝有無殺傷力?)事實一㈡是我鑑定的,被告雖稱沒有結合,但應該是卡的住,這樣的狀態是可以擊發子彈的。」
、「(但我唯一一次試射的當下,是槍管往前飛出,彈頭也不知所蹤)槍管裡面沒有彈頭是不是代表彈頭也飛出去了,而彈頭飛出去了,是不是就代表能正常的擊發子彈呢?…我會認為有殺傷力是彈頭飛出去狀況下,不論槍管有無飛出去,我應該都可以測得彈頭的發射速度。」
、「(我曾經以相同的子彈在不同的槍管擊發,但因為子彈彈殼與槍管的密合程度,爆炸的動能會四散或往前,也會影響動能,若彈殼繫於槍管,動能就不會往前,而會四散?)如果是像這樣的子彈,槍管如果飛出去,表示彈頭與槍管蠻密合,彈頭將槍管帶出去。」
、「(是擊發的爆炸力量把槍管射出去?)擊發的爆炸力量把彈頭推射出去,槍管也跟著被帶動出去,如果測試速度說不定會有殺傷力,若我裝填的彈頭是比槍管還小的子彈,彈頭不會讓槍管飛出去,但依照我的實務經驗,該彈頭一定會有殺傷力。
所以我認為槍管飛出去不一定不會有殺傷力,應該還是有殺傷力,且如果我裝填的是彈頭比槍管還小的子彈,此時槍管不會飛出去,而彈頭也會有殺傷力。」
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1288號卷第205 頁以下)。
又在美國聯邦調查局、北卡羅來納州、緬因州、愛荷華州、亞利桑那州鳳凰市,及澳洲、英國亦採性能檢驗法,此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檢送「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內之相關網址可供查詢(本院上訴字第1288號卷122 頁)。
再者,上開鑑定人任職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槍彈股,出身於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見本院上訴字第1288號卷第205 頁),自有相當之專業,所為鑑定應堪採信。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與質疑核屬無據,而被告既自承曾持事實一㈡所示槍枝試射,且發射時槍管脫離藥室往左飛出,彈頭不知所蹤,則其應知悉事實實一㈡所示槍枝具殺傷力。
七、綜上所論,被告上開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
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復稱扣案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係以檢視法及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認具有殺傷力,本局不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測試,有該局108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880165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第1288號卷第119 頁),本院亦認事證已經明確,故不再囑託鑑定。
參、論罪部分:甲、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就原自己持有4 顆以外之2 顆子彈部分,係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僅犯罪之態樣不同,爰逕為更正。
被告自107 年3 月2 日23時許,至107 年3 月9 日15時25分許經警查獲止,無故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係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被告所寄藏及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雖有6 顆,然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相同,且持有客體種類相同,縱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
被告以一個寄藏行為同時犯下上開寄藏槍彈及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上開犯行係警方事先接獲檢舉,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枝,遂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搜字第269 號核發搜索票後,由警方持搜索票於107 年3 月9 日對被告所駕車輛及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上開槍彈,是此部分難認有自首之情形。
又非法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因此,犯罪行為之完結必須持有終了時止,被告主張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子彈係前案所留下,然其前案係於107 年1 月8 日為警查獲(見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判決、本院上訴卷第1288號卷第284 、289 頁)。
則被告為警查獲仍繼續持有,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自仍應追訴處罰。
再者,起訴書雖記載非法持有子彈2 顆…,查獲子彈9 顆(採樣3 顆試射,2 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380號等起訴書),則檢察官所起訴具殺傷力之子彈應為2 顆,惟經鑑定結果共有6 顆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則其餘有殺傷力4 顆子彈係同時遭查獲,上開其餘4 顆子彈與起訴部分應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至其餘3 顆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已同時明確記載「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半成品1 枝、空包彈2 顆」部分,顯未經起訴,自非法院審理之對象,附此敘明。
乙、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自106 年4 月間某日許,迄於107 年5 月28日18時許經警查獲止,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起訴書已明白記載查扣子彈6 顆不具殺傷力,槍管4 枝,其中3 枝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列入公告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380號等起訴書第2 頁),則起訴書所載不具殺傷力子彈6 顆及3 枝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顯非起訴事實,亦非法院審理之對像,附此敘明。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一旦行為人有自首之舉,然不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時,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本案係員警執行勤務時,發現被告違規停車,經盤查被告後,被告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當時警方尚未知悉或有任何情報知悉被告持有槍、彈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 年1 月2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0228500號函暨員警108 年1 月21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院卷第94、95頁),則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之要件,應依法予以減刑。
三、被告雖於108 年2 月11日,在警方調查時檢舉陸明宏、余紳華2 人非法持有、寄藏槍彈,及余紳華非法改造槍彈等情資,案經警方調查蒐證後,報請檢察官偵辦,復向原審法院聲請執行搜索,當場在陸明宏所開設鐵工廠內查扣2 把手槍及11顆子彈等物,余紳華到案後復坦承所查扣槍、彈為其持有、寄藏,並有從事改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6 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4 字第108713365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 字第108709574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8 年2 月11日警詢筆錄、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3 頁、第385-395 頁、第397 頁),然上開事實與事實欄一㈡犯行無關,亦無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問題,僅能作為犯後態度之一部分,而為量刑之參考。
丙、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自107 年11月24日20時許,至107 年11月26日3 時10分許經警查獲止,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持有子彈3 顆,而證據清單則記載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則起訴具殺傷力子彈為1顆,然經送鑑定結果,其餘2 顆亦具殺傷力,而該3 顆子彈係同時查獲,則該2 顆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併為審理判決。
二、本案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違規闖紅燈,遂尾隨攔查,被告後將車駛入小巷後,員警遂命被告下車,經盤查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後,詢問被告是否有身帶違禁物品,被告因而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及吸食工具,警方嗣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在車上發現一只小背包,便詢問被告包內是何物?被告遂告知包內有「克拉克」手槍一把,員警於是將該背包取出後放置地上檢視,發現該包包內果有手槍一把及子彈等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 年6 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151600 號函暨108 年6 月2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5 、109 頁),堪信警方在攔查被告當時,確實尚不知悉或有任何情報而有何合理之懷疑被告持有槍彈一事,堪認被告此部分亦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之要件,應依法予以減刑。
又經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查獲改造槍枝等係向綽號「成仔」購買等語,然八亦供稱係以微信與綽號「成仔」聯絡,沒有真實姓名;
在網路上尋找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1288號卷第139 頁所附警詢筆錄),被告既未提具體之姓名住居所,警方自無從追查;
且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查結果,亦並未查獲綽號「成仔」(見本院同上卷第183 頁),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即無從減輕。
丁、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肆、累犯加重部分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屬累犯。
審酌被告除屢屢犯罪,難認悔改外,前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竟又於短短1 年半左右期間之內,陸續犯下本案3 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情節均屬非輕,更足徵其欠缺守法意識,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秩序之對抗性甚強,認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的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另有減輕事由之事實一㈡、㈢(詳後述)部分先加後減之。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認罪證明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事實欄一㈠之有殺傷力子彈,經本院再送鑑定時,因試射而失去子彈之性質,原判決未及審酌,就原未經試射之其餘6 顆,依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即有未洽;
被告持有事實欄一㈢子彈3 顆而未經試射2 顆部分,經本院再送鑑定結果,亦因試射而失去子彈之性質,原判決亦未及審酌,依違禁物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部分量刑過重,及有供出上游而查獲,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被告並未因供出上游而查獲,業如前述,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上開之罪最重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係累犯,且審酌後認應加重,而事實欄一㈢部分符合自首報繳,得減輕或免除,應先加後減,被告所為係想像競合係觸犯數罪名,應充分評價等情,原判決,依序量處有期徒刑4 年及2 年10月,難認有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沒收部分不當,自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 、3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對社會造成潛在危險;事實一㈢部分,更攜帶槍彈外出,惡性及對法益危害更大,於警偵訊及法院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見警卷第5 頁、本院上訴字第1288號卷第287 頁),自述因受託而寄藏、因好奇而購買上開槍彈供玩賞之犯罪動機(見原審訴字第914 號卷第444-446 頁)等一切情形,就所犯事實一㈠、㈢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事實欄一㈠部分扣得之扣案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只);
事實欄一㈢部分扣得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只)及金屬撞針1 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1 、3 所示沒。
至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具殺傷力,已試射已因擊發而不存在,自非違禁物;
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3 顆,亦因經試射擊發而不存在,非違禁物,均毋庸宣告沒收。
陸、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因認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持有搶彈及零主件之數量,更無故攜帶槍、彈外出,其行為之惡性及對所保護之法益危害更加嚴重等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自始均坦承犯罪行為,深表示悔意,曾向警方檢舉陸明宏、余紳華2 人非法持有、寄藏槍、彈,及檢舉余紳華非法改造槍彈等情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因好奇而購買上開槍彈,資為玩賞之犯罪動機(見原審訴字第914 號卷第444-446 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8 萬元,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以扣案手槍1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只)及土造金屬槍管1 枝,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子彈均不具殺傷力,毋庸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搶枝結合不良,不具殺傷力,且原判決此部分所為量刑亦屬過重云云。
惟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及鑑定人黃金榮於本院證述改造手槍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就量刑部分,被告係累犯,符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之要件,應先加後減,如事實欄一㈢部分之說明,最高得量處有期徒刑5 年,原審說明被告有與本案相同之犯罪前科,而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8 萬元,難謂不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上開犯行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本院審酌被告附表所示之犯罪性質均相同,犯罪時間在106 年及107 年間等情,仍定如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
至沒收部分則應併執行之,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鑑 定 結 果 │ 證據出處 │ 主 文 │
│ │ │ │ │ │
├──┼───────┼──────────────┼────────┼────────────┤
│(一)│詳如事實一㈠ │1.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王俊南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
│ │ │ :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只│警察局107年5月2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日刑鑑字第107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
│ │ │ ATAK arms廠ZORAKI 925型空 │0000000號鑑定書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 │ │ 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一份在卷可參(偵│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一卷第55-57頁) │折算壹日。 │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2.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警察局109年3月2 │ │
│ │ │ : │日刑鑑字第109000│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
│ │ │ 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顆試 │4554號函(見本院│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 │上訴字第1288號卷│含彈匣壹只)沒收。 │
│ │ │ 傷力。 │第245頁) │ │
│ │ │ │ │ │
├──┼───────┼──────────────┼────────┼────────────┤
│(二)│詳如事實一㈡ │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王俊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 │ │ :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只│警察局107年9月4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日刑鑑字第107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0000000號鑑定書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
│ │ │ 之槍枝,換裝由原金屬槍管彈│(偵二卷第61-65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室加裝金屬管之改造金屬槍管│頁)及內政部107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年9月21日內授警 │ │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字第1070872939號│ │
│ │ │ 。前揭改造金屬槍管,認屬內│函(偵二卷第95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
│ │ │ 政部86年11月24日(86)內警字│-96頁)、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第0000000號公告(下稱內政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含彈匣壹只)及土造金屬槍│
│ │ │ 部前揭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警察局109年3月2 │管壹枝,均沒收。 │
│ │ │ 零件。 │日刑鑑字第109000│ │
│ │ │3.送鑑槍管4枝,鑑定情形如下 │4554號函(見本院│ │
│ │ │ : │上訴字第1288號卷│ │
│ │ │⑴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且 │第245頁) │ │
│ │ │ 屬內政部前揭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組成零件。 │ │ │
│ │ │⑵1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半成 │ │ │
│ │ │ 品;認非屬內政部前揭公告之│ │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起訴)│ │ │
│ │ │ 。 │ │ │
│ │ │⑶2枝,認均係金屬管,且均未 │ │ │
│ │ │ 列入內政部前揭公告之槍砲主│ │ │
│ │ │ 要組成零件(未起訴)。 │ │ │
│ │ │ │ │ │
│ │ │ │ │ │
├──┼───────┼──────────────┼────────┼────────────┤
│(三)│詳如事實一㈢ │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王俊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 │ │ :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只│警察局108年1月19│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日刑鑑字第10780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3186號鑑定書一份│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
│ │ │ 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在卷可按(偵卷第│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51-54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2.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警察局109年3月2 │ │
│ │ │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日刑鑑字第109000│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
│ │ │ 9.0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 │4554號函(見本院│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上訴字第1288號卷│含彈匣壹只)、金屬撞針壹│
│ │ │3.送鑑撞針1 枝,認係金屬撞針│第245頁)。 │枝沒收。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