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上訴,1300,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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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旻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23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865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866 號、107 年度偵字第5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柏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有限責任臺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支付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肆佰元;

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雅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柏翔時為新順富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順富公司)之負責人,嘉豐11號漁船則係新順富公司所有之漁船,陳雅旻為嘉豐11號漁船當時之船長。

新順富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8日向有限責任臺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下稱漁保合作社)就嘉豐11號漁船投保漁船船體險,保險期間自99年10月8日12時起至100 年10月8 日12時止,保險金額則為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

王柏翔因出現財務問題,遂與陳雅旻共同意圖為新順富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王柏翔於100 年6 月1 日先就上開保險契約附加投保火險,再指示陳雅旻於100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嘉豐11號漁船並搭載不知情之輪機長李進豐、漁航員尹兆明、船副陳昭明、輪機員洪仙賞、外籍船員JoseJoseph Boniol 、Hin Pho 、Sen Kimduch 等人自中洲漁港中和安檢所出海。

因洪仙賞、陳昭明僅係由王柏翔安排上船,使嘉豐11號漁船可通過中和安檢所關於適航標準之檢查,故於嘉豐11號漁船於出港後,洪仙賞、陳昭明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許,搭乘由王柏翔安排之陽泰號漁船返回高雄港。

嗣於100 年6 月21日下午8 時30分許,嘉豐11號漁船駛至北緯6 度12分、東經107 度3 分之海域時,陳雅旻即指示船上2 位外籍船員將柴油潑灑在輪機室後點火,致該船舶起火燃燒,再引海水灌入機艙,使船身過重而逐漸下沉。

陳雅旻、李進豐、尹兆明等人並於100 年6 月22日上午7 時許,搭上救生筏逃生,嘉豐11號漁船則沉沒全損。

王柏翔隨即在該日以新順富公司之名義向嘉豐11號漁船之保險公司漁保合作社佯稱該漁船係意外失火導致燒燬,並申請保險金給付共計3,600 萬元。

然因漁保合作社發覺有異而拒絕給付,致王柏翔、陳雅旻之詐欺行為未能得逞。

二、嗣因漁保合作社認為該漁船並非因機械失火導致燒燬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新順富公司遂對漁保合作社提起給付保險金之民事訴訟。

詎陳雅旻明知上開漁船係由王柏翔指示其放火燒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於106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第十法庭以105 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3 號審理前開保險金給付案件時,針對嘉豐11號漁船之起火原因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當時是尹兆明跟我說上開漁船的機艙的發電機失火,經我們搶救無效後只好搭乘小船逃生云云,而為不實證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漁保合作社告訴及告發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4 至254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柏翔、陳雅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1 頁、第375頁),核與證人陳雅旻(即同案被告)於104 年9 月16日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漁保合作社台財保第000000000號漁船船舶險保險單、99年10月5 日漁船船體險要保書、99年10月8 日漁業漁船船體險保險明細、100 年6 月1 日投保漁船異動表、101 年7 月26日漁保合業字第0376號函、嘉豐11號漁船之船舶國籍證書、國際噸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漁業執照、100 年6 月22日之船員名單、新順富公司100 年6 月22日出險通知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遠洋漁業組之通知書、嘉豐11號漁船之高雄市100 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100 年6 月15日)及高雄國際港口查核外國籍入(出)境旅客名冊、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嘉豐11號之漁船船員搭陽泰號漁船先行返台報告表、103 年12月8日船舶海事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柏翔、陳雅旻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雅旻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1 頁、第375 頁)。

且:⒈被告陳雅旻以證人身分於106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第十法庭以105 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3 號審理前開保險金給付案件時,針對嘉豐11號漁船之起火原因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證稱:當時是尹兆明跟我說上開漁船的機艙的發電機失火,經我們搶救無效後只好搭乘小船逃生云云之事實,除為被告陳雅旻所坦認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1 月1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按。

又本院調查審理後,認定嘉豐11號漁船係遭故意縱火而燒燬,並非係意外失火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陳雅旻前述於106 年1 月1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所為證述之內容,不僅與事實不符,且係明知實情仍為虛偽之陳述。

⒉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

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雅旻上開有關嘉豐11號漁船於上揭時、地,究係因意外失火或係遭故意縱火而燒燬沉沒之證述,因攸關該案件中之原告即新順富公司能否依保險契約向被告即漁保合作社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陳雅旻於臺灣高等法院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於供前具結作證後,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使該院前案承審法官之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無論該案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被告陳雅旻自已該當於偽證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柏翔、陳雅旻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基此,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則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王柏翔、陳雅旻,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柏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陳雅旻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被告王柏翔、陳雅旻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柏翔、陳雅旻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陳雅旻前揭所犯詐欺取財未遂、偽證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王柏翔、陳雅旻罪證明確,因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查本件被告王柏翔、陳雅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代理人舒瑞金律師表示道歉(兼向告訴人、另案告訴代理人洪甯雅律師道歉),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

被告王柏翔、陳雅旻上開犯後態度之情狀,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依法自有未洽。

被告王柏翔、陳雅旻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王柏翔為新順富公司之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公司以獲取報酬,反圖不法之利益,指示被告陳雅旻放火燒燬嘉豐11號漁船,以詐領高達3,600 萬元之保險金;

而被告陳雅旻身為嘉豐11號漁船之船長,對自己職業及職務之榮譽及責任,絲毫無自覺,竟配合被告王柏翔之指示在無其他船隻之海面上放火燒船,雖無致生公共危險,但其手段之強烈,及反社會規範之強度,已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法秩序之信賴產生極大程度之動搖;

被告王柏翔、陳雅旻以放火燒船之方式欲詐領保險金,不僅嚴重打擊我國在國際保險業間之形象、信用,更影響國人漁船保險之權益甚鉅;

惟被告王柏翔、陳雅旻最終並未取得不法利益,除新順富公司損失自身財產即嘉豐11號漁船外,尚未造成其他人身、財產之傷亡或損失;

又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被告王柏翔與被告陳雅旻有僱傭之上下隸屬關係,且本案被告陳雅旻係依被告王柏翔之指示放火,不僅可謂本案係因被告王柏翔而起,如有得逞,高額保險金之不法利益亦係歸被告王柏翔所有,是被告王柏翔之責任顯較被告陳雅旻為重;

又被告陳雅旻事後為使新順富公司得順利取得保險金,竟於前述給付保險金之民事案件中虛偽證稱嘉豐11號係意外失火云云,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姑念被告王柏翔、陳雅旻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舒瑞金律師及洪甯雅律師(參與前審訴訟之告訴代理人)表示道歉,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

被告王柏翔、陳雅旻上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酌被告王柏翔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營漁獲買賣、與配偶同住、育有3 子;

被告陳雅旻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受僱擔任遠洋漁業之船員,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柏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

就被告陳雅旻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犯偽證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被告陳雅旻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㈢查被告王柏翔、陳雅旻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柏翔曾因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2 月,緩刑2 年,已緩刑期滿視為未受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至164 頁),被告王柏翔一時貪念,指示被告陳雅旻放火燒燬嘉豐11號漁船,以詐領前揭保險金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王柏翔、陳雅旻等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反省外,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詳如前述),斟酌上開諸情,及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被告王柏翔、陳雅旻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 年。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王柏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書內容,命被告王柏翔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給付98萬6,400 元(內容詳附表所載),以資衡平。

復審酌被告王柏翔、陳雅旻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被告王柏翔、陳雅旻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王柏翔、陳雅旻均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王柏翔、陳雅旻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以資衡平。

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是倘被告王柏翔未遵上開諭令,未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給付金額時,告訴人自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審酌被告王柏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王柏翔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16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王柏翔同意給付告訴人有限責任臺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
│社新台幣(下同)98萬6,400 元之訴訟費用,自和解書簽定之│
│日(即民國109 年4 月23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以匯款│
│方式一次全額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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