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榮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改制前為行政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榮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戴明忠及
-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且核
- 二、論罪:
-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㈡、刑之減輕事由:
- 三、上訴論斷:
-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 ㈡、原判決另就沒收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
- 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
- 四、原判決關於本件查獲過程之誤載部分,業已於107年10月1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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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俊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2號、第55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17號、第4641號、第537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榮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戴明忠(編號1 、2 )、姚婉君(編號3 、4 、5 )、洪國榮(編號6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旺(編號7 )等人。
嗣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15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之情;
另因洪國榮於106 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販賣毒品供出上手為黃榮俊,而循線查悉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改制前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31 號卷第49至51、8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榮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至2 、13至16、26、31至34頁;
警三卷第1 頁;
偵一卷第37至38、201 、209 至210 頁;
聲羈卷第7 至10頁;
偵四卷第38至39頁;
原審482 號卷第33至41、127 至135 頁;
原審550 號卷第28至32頁;
本院132 號卷第42頁反面、68頁反面、74至76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戴明忠、姚婉君、洪國榮及陳金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111 至114 、134 至140 、158 至162 頁;
警三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
偵一卷第74至75、105 至108 、241 至215 頁;
偵四卷第20、28至29頁),且有被告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戴明忠、姚婉君及陳金旺等人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4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戴明忠交易毒品蒐證照片及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464號、106 年度聲監字第1811號、106 年度聲監字第2203號通訊監察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0至53、76至78頁反面、105 至107 、115 至118、122 至123 、147 至155 、164 至167 、169 至172 頁;
警三卷第21頁),另有被告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
且查:
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戴明忠及編號7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金旺部分,被告表示證人戴明忠、陳金旺有賒欠價金未給,並供稱:編號1 那次,我拿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的海洛因給戴明忠,但他說他身上只有800 元,所以我只拿到800 元,他還欠我200元,事後也無向他追討;
編號2 那次,我拿價值1,000 元的海洛因給戴明忠,但他說他身上只有700 元,所以我只拿到700 元,他還欠我300 元,事後我遭警方查獲,也無法再向他追討;
編號7 那次,陳金旺尚未支付價金500 元,他說先欠著,但後來也沒有給我錢,他還欠我修車費用,我和他後來還因為他出車禍沒錢修理車子要向我借錢,而我沒借錢給他,導致兩人關係變不好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反面、26、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
偵一卷第38、209 頁;
原審第482 號卷第134 頁);
且證人戴明忠亦證稱:被告有時候會讓我欠,我有錢時再還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214 頁反面);
證人陳金旺證稱:106 年8 月29日那次我跟被告買毒品的地點印象中是在高雄女子監獄旁邊,因為過兩天我有傳簡訊給他,我車子壞掉了要跟他借錢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皆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是被告前揭各次販賣毒品予證人戴明忠、陳金旺,究有無收到足額款項,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編號1 部分被告僅收取價金800 元、編號2 之部分被告僅收取價金700 元、編號7 之部分被告均未收取價金,起訴書記載被告於上開各次均有收取足額販賣毒品價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經查:本件被告犯行,既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外觀上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且被告亦自承獲有大量購買毒品後加以分裝,以享有免費施用之利益(見原審第482 號卷第134 頁反面),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且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另附表一編號7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吳鹽山」及綽號「阿海」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
偵一卷第37頁反面),然警方針對被告所提供上開毒品來源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調查,因無法繼續後續追查而中斷,目前皆未查獲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23日雄檢欽讓107 偵2417字第1079004397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 年9 月4 日東警偵字第10731785700 號函附警員張玉佳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第482 號卷第51至5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至被告上訴後雖再執此主張本件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要件云云;
然查,此部分經高雄地檢署及東港分局於上開函覆原審「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後,被告迄今均未再提供其他相關情資供檢警查緝,且檢警亦未再對被告進行任何偵訊或製作相關訊(訊)問筆錄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32 號卷第44頁反面),足見本件確無其他新事證可認被告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亦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132 號卷第74頁),本件並無再次向上開單位函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販賣所得在500 至4,500元之間,金額非鉅,僅獲有供己免費施用之微薄利益,且販賣對象僅有3 人、次數各僅1 次至3 次,依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較之大量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而言,被告行為危害社會之程度與之迥然不同,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同視,均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死刑或無期徒刑,實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倘處該刑度亦嫌過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且依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成癮性,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貪圖利益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濫用,戕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且有多次毒品、竊盜等犯罪紀錄,本件係在假釋期間再犯,顯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毒獲取利益不高,暨衡酌其販賣之對象共4 人、各次販賣之金額、期間、次數及數量等,以及自述國中肄業、職業為工、每月收入約2 萬至3 萬元、有一子剛出生、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見原審第482 號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依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
㈡、原判決另就沒收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敘明: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規定,予以追徵。
查: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其以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所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第482 號卷第129 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時,持以聯繫附表一編號3 所示購毒者姚婉君之物;
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持以聯繫附表一編號7 所示購毒者陳金旺之物,有上開各次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 、7 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時所用之工具,雖均未扣案,審酌該等物品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 、7 所示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證人戴明忠、姚婉君及洪國榮各次購買毒品均有當場交付金錢(戴明忠雖有賒欠部分價金),不問成本、利潤,該已收取之價金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附表一編號7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金旺部分,既尚未收取價金而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白色晶體3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附表二編號5 所示香煙2 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1070009569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告日期107年5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17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22 、224 、230 頁),然被告供稱該等毒品扣案物均係其施用所剩餘或為施用所購買(見原審第482 號卷第129 頁)。
扣案附表二編號7 所示夾鏈袋1包及附表二編號8 所示電子磅秤1 臺,被告亦稱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見原審第482 號卷第129 頁),而被告於107 年1 月18日為警查獲時,確實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原審第482 號卷第111 至112 頁)。
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三星廠牌平板(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1臺,被告供稱並未拿來使用於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見原審第482號卷第129頁)。
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連性,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該等扣案物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或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⒋其他扣案物(附表二編號6 、9 至11、13所示)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以:另案被告洪國榮因販賣第1 級毒品共10次、累犯、販賣對象4 人,經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酌減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惟其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均非累犯,對象4 人,原審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且其除本件外,尚有其他同類型犯罪案件,犯罪時間與本件相近,因檢察官分數個案件偵查、起訴,割裂為不同案件審理,將來定執行刑時會對其產生不利益之情形,爰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另主張本件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查:被告所引另案被告洪國榮之案件,因屬不同個案,該案之量刑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且被告係洪國榮之毒品上手(即附表一編號7 ),二人之犯行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等節,均有不同,被告援引此案主張原審所處之刑過重,顯有未當。
又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程序上較為勞費,難認被告之權利有何具體影響,尚不得執此指摘法院之判決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縱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繫屬不同法院且有應併合處罰之情形,未來如何將所犯數罪因繫屬與分案等因素導致分成數案由不同法官審理,作成不同判決及定應執行刑,彼此刑度差異等因素如何調和,自應由未來最後事實審法院法於受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本於公平、正義考量妥適處理,非本件所得救濟,尚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再者,本件並無其他新事證可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情形,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亦屬無據。
從而,本件原審所為量刑及應執行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本件查獲過程之誤載部分,業已於107 年10月19日合法裁定更正,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 編號 │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 易 方 式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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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戴明忠│107 年1 月│高雄市鳳│黃榮俊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9│黃榮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即起│ │17日12時54│山區御宿│00000000號與戴明忠所持行│徒刑柒年捌月。 │
│訴書附│ │分後某時許│汽車旅館│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表編號│ │ │ │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門號○○○○○○○○○○號SI│
│2 ) │ │ │ │黃榮俊將價值新臺幣(下同│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1,000 元海洛因1 包交付│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予戴明忠,戴明忠僅先給付│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現金800 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戴明忠│107 年1 月│被告當時│黃榮俊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9│黃榮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即起│ │18日12時46│位於高雄│00000000號與戴明忠所持行│徒刑柒年捌月。 │
│訴書附│ │分後某時許│市仁武區│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表編號│ │ │仁心路之│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門號○○○○○○○○○○號SI│
│3 ) │ │ │租屋處 │將價值1,000 元海洛因1 包│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交付予戴明忠,戴明忠僅先│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給付現金700 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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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姚婉君│106 年11月│高雄市仁│黃榮俊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9│黃榮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即起│ │3 日22時14│武區仁心│00000000號與姚婉君所持行│徒刑柒年捌月。 │
│訴書附│ │分後某時許│路統一超│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未扣案門號○九六○一○一一一│
│表編號│ │ │商7-11旁│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4 ) │ │ │ │將價值1,000 元海洛因1 包│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交付予姚婉君,並向姚婉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收取現金1,000 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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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姚婉君│107 年1 月│高雄市仁│黃榮俊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9│黃榮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即起│ │11日15時34│武區仁心│00000000號與姚婉君所持行│徒刑柒年捌月。 │
│訴書附│ │分後某時許│寺旁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表編號│ │ │ │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門號○○○○○○○○○○號SI│
│5 ) │ │ │ │將價值1,000 元海洛因1 包│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交付予姚婉君,並向姚婉君│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收取現金1,000 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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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姚婉君│107 年1 月│高雄市鳳│黃榮俊以其所持行動電話門│黃榮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即起│ │14日1 時40│山區802 │號0000000000號與姚婉君所│徒刑柒年柒月。 │
│訴書附│ │分後某時許│醫院 │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表編號│ │ │ │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門號○○○○○○○○○○號SI│
│6 ) │ │ │ │點,將價值500 元海洛因1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包交付予姚婉君,並向姚婉│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君收取現金500 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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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洪國榮│106 年12月│洪國榮當│黃榮俊以其所持門號096866│黃榮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即追│ │9 日20時許│時位於高│1148號行動電話中安裝之網│徒刑捌年貳月。 │
│加起訴│ │ │雄市鳳山│路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洪│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書) │ │ │區誠德街│國榮聯繫後,於左列時間、│門號○○○○○○○○○○號SI│
│ │ │ │111 號11│地點,將價值4,500 元海洛│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樓租屋處│因1 包交付予洪國榮,並向│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洪國榮收取現金4,500 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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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金旺│106 年8 月│黃榮俊當│黃榮俊以其所持行動電話門│黃榮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起│ │29日13時18│時承租位│號0000000000號與陳金旺所│徒刑叁年柒月。 │
│訴書附│ │分後某時許│於高雄市│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門號○九○○○二○八五│
│表編號│ │ │鳳山區過│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1 ) │ │ │埤路高雄│點,將價值500元甲基安非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女子監獄│他命1 包交付予陳金旺,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對面某透│尚未收取500 元價金。 │額。 │
│ │ │ │天厝樓下│ │ │
│ │ │ │(起訴書│ │ │
│ │ │ │誤載為高│ │ │
│ │ │ │雄市仁武│ │ │
│ │ │ │區八卦寮│ │ │
│ │ │ │某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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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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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沒收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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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1包 │粉末檢品,驗前淨重1.11公克│否 │
│ │海洛因 │ │、驗餘淨重1.10公克,純度約│ │
│ │ │ │53.41%,純質淨重約0.59公克│ │
│ │ │ │。 │ │
├──┼─────┼──┼─────────────┼────┤
│ 2 │第二級毒品│1包 │白色晶體,驗前淨重0.91公克│否 │
│ │甲基安非他│ │、驗餘淨重0.84公克,純度約│ │
│ │命 │ │92% ,驗前純質淨重約0.83公│ │
│ │ │ │克。 │ │
├──┼─────┼──┼─────────────┼────┤
│ 3 │第二級毒品│1包 │白色晶體,驗前淨重44.43 公│否 │
│ │甲基安非他│ │克、驗餘淨重44.21 公克,純│ │
│ │命 │ │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 │
│ │ │ │總)純質淨重。 │ │
├──┼─────┼──┼─────────────┼────┤
│ 4 │第二級毒品│1包 │白色晶體,驗前淨重59.24 公│否 │
│ │甲基安非他│ │克、驗餘淨重59.01 公克,純│ │
│ │命 │ │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 │
│ │ │ │總)純質淨重。 │ │
├──┼─────┼──┼─────────────┼────┤
│ 5 │摻有海洛因│2支 │未吸食香煙2 支,驗前毛重分│否 │
│ │香煙 │ │別為0.808 公克、0.731 公克│ │
│ │ │ │,驗後毛重分別為0.760 公克│ │
│ │ │ │、0.690 公克。 │ │
├──┼─────┼──┼─────────────┼────┤
│ 6 │吸食器 │1個 │ │否 │
├──┼─────┼──┼─────────────┼────┤
│ 7 │夾鏈袋 │1包 │ │否 │
├──┼─────┼──┼─────────────┼────┤
│ 8 │電子磅秤 │1臺 │ │否 │
├──┼─────┼──┼─────────────┼────┤
│ 9 │三星廠牌手│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否 │
│ │機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10 │三星廠牌手│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否 │
│ │機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11 │iPhone5S手│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否 │
│ │機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 │張。 │ │
├──┼─────┼──┼─────────────┼────┤
│ 12 │OPPO廠牌手│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是 │
│ │機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13 │OPPO廠牌手│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否 │
│ │機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各1 張。 │ │
├──┼─────┼──┼─────────────┼────┤
│ 14 │三星廠牌平│1臺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否 │
│ │板 │ │無SIM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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