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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84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127 號、第2617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
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孔繁魁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辯論終結,108 年8 月30日判決「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在案,檢察官不服,於108 年9 月17日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之108 年8 月7 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而為實體有罪判決,固有違誤(該判決因無法對被告合法送達,無從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失其存在,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對之提起上訴,自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
從而,本件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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