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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00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抓傷員警翁順天右手臂,致員警翁順天受有右側手臂兩條線狀出血性瘢痕之傷害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組成零件罪嫌,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警方持搜索票進入被告住所進行搜索,但警方並未持有拘票,從系爭現場影片所示,被告甫進入家中即遭拘捕,然被告並不符合可以直接逮捕或逕行拘提之要件,故本件警方屬違法拘捕在先,並非合法執行公務。
故被告於過程中與警方或有衝突,亦不構成刑法第135條之犯罪,原審漏未審酌此點,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且被告當時是因為被警方上銬感覺疼痛又見母親遭員警用力推開,一時心急憤怒才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等語。
四、檢察官僅就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被告辯稱因附近寺廟辦廟會,有下雨淋濕的未爆鞭炮,因怕危險所以把他拆解開,裝起來準備要丟掉,後來忘了就一直擺在家裡等語,倘若屬實,被告費力拆除外包裝、使其粉末乾燥、裝入瓶罐中,此舉反而增加引爆之機會,無助減低其危險性。
被告既擔心未爆鞭炮有點燃危險,拆解後未交由清潔隊處理,反置放被告房內抽屜中,此收藏方式反而容易忘記丟棄,更易增加引爆毀損家中財物風險,實與被告撿回未爆鞭炮之初衷,不相符合。
況且,被告將該瓶罐與子彈、彈頭、彈殼一同收放在相同的抽屜內,旁邊抽屜放有槍管,明顯是為了方便拿取上開等物,才放置在同處或附近,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又被告蒐集火藥已變更原有狀態,已不適用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就被告上訴部分⒈按妨害公務罪章,係以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為侵害內容之犯罪,亦即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一般行為為侵害之對象,但公務員執行職務須具有適法性,始受刑法保護,惟所謂適法性之判斷基準,應採由法院解釋法令,自客觀上予以認定之客觀說為妥適〔甘天貴(2016),〈刑法各論(下),第422頁至第426 頁〉〕;
換言之,公務員執行法定職務行為,受執行之人民並未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法之權,且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非受執行人所能認定,只須在形式上,即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人縱有懷疑或不服,當另循合法程序以資救濟,自不得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抗拒〔褚劍鴻(1996),〈刑法分則釋論上冊〉,第180 頁〕。
⒉依本案員警所持搜索票記載被告受搜索之範圍包含:處所、身體及物件,此有該搜索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參以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第16點規定「執行搜索、扣押,於有必要時,得開啟鎖扃、封緘、封鎖現場、禁止有關人員在場或離去,對於不聽從制止者,執行人員得命令其離去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迄執行終了。
但對於扣押時所採行之限制措施,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均應記明於搜索、扣押筆錄。」
亦經記載於上揭搜索票下方注意事項。
準此,被告本人既屬受搜索之強制處分本身,員警見其即予限制人身自由,客觀上並未違背上開執行搜索應注意之事項,況且依原審勘驗現場搜索錄影紀錄可見被告開始即大聲質疑員警在搜什麼,一直辯稱未藏有違禁物品,甚且要求員警放鬆其手銬,否則員警會有事情(見原審訴卷第223 頁),足見被告已顯露其將不聽從制止之意思外在,員警為執行搜索、扣押職務,依上揭規定,自得為必要措施,被告就此主張其不符合直接逮捕或逕行拘提要件而抗辯員警執行職務不合法云云,應屬誤會,又被告於員警客觀上依法執行搜索職務時,逕向其母親稱「手機給我」,此亦經原審勘驗現場搜索錄影檔21之畫面在卷(見原審訴卷第235 頁背面),則員警為避免封鎖現場之效果遭破壞因而將被告母親拉開,尚屬上開注意事項所載封鎖現場制止在場人員之規定範圍內,被告雖見狀不滿員警拉扯其母親,亦不能以此合理化其辱罵、脅迫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又以被告當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接續恫稱:「你們穩死的(台語)」等語,而以此方式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脅迫,並對警員辱罵:「你娘機掰、幹你祖嬤加賀幹(台語)」等語,客觀上不僅係以粗鄙語言向員警辱罵,足使受辱罵之員警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足以減損其執行職務之社會評價,且綜合社會通念予以判斷,其上開言語所傳達之惡害通知,足使受通之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已超逾一般以不文雅語句抒發情緒之程度,被告上訴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罪事實明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任憑己意予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⒈按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民國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3條,其立法說明為:「依本條例現行規定,必須各式槍砲、彈藥具有殺傷力者,始構成處罰要件,如僅屬各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則欠缺處罰明文。
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規避查覺及處罰,再伺機加裝組合,擁以自重為非作歹,爰參考新加坡國立法例增列處罰規定,期能彌補法律適用之漏洞,確保社會治安。」
是增訂該條之規範目的,係在補充修法前須非法持有各式槍砲、彈藥具有殺傷力者,始構成處罰要件之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同旨)。
換言之,行為人構成持有主要組成零件行為,應以主觀上認識並具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持有為要件。
⒉本案被告所持有遭搜索扣押之不明粉末1瓶,其內容物為4.6公克之土黃色粉末,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1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103號函覆本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頁),①員警將其中0.4公克粉末送檢驗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CentraliteⅡ、磷及氯酸鉀等成分,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之情,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3317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而雙基發射火藥係屬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煙火類火藥則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7 年9 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7007013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0頁),是被告客觀上固然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②然其主觀上是否得認識該4.6 公克之土黃色粉末內含雙基發射火藥而具有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則非該扣押物品之客觀存在本身所得予以證明,自應從其來源、成分等質量,參酌一般社會生活習慣予以判斷,然⑴就其來源而言:被告辯稱係撿拾鞭炮拆解所得乙節,業經原審函詢爆竹煙火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供民眾使用之一般爆竹煙火僅以列舉方式明定不得使用之原料,而依「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3條第10款有明文規定一般爆竹煙火不得使用之原料,此有內政部108 年8 月14日內授消字第1080823668號函暨附件之上開作業辦法第3條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05 頁至第308 頁),依據上開作業辦法第3條第10款第㈡點,雖有列舉一般爆竹煙火不得使用氯酸鹽,但符合火藥量在0.08公克以下者,或彩煙採用氯酸鉀,配以等量以上之碳酸氫鈉者,不在此限。
故本案被告持有之火藥雖含有氯酸鉀之成分,然尚無證據證明扣案火藥不符合上開但書所列「火藥量在0.08公克以下者,或彩煙採用氯酸鉀,配以等量以上之碳酸氫鈉者」之情形,自無從證明被告持有之火藥係一般爆竹煙火所不能使用者,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該扣案粉末之來源,檢察官引用內政部上揭107 年9 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70070134號函第3 點敘明之「產品經加工改變原有型態,且與上開定義不同,即無適用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等詞,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以被告所辯係採集鞭炮火藥所得而言,雖臺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公會109 年1 月14日台煙麗字第1090114003號函覆本院稱:本會廠商製作爆竹煙火沒有使用硝化甘油;
硝化纖維溶於丙酮後,僅用於爆竹煙火藥黏劑及助燃效果,並非爆竹煙火之主要原料等詞,此有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 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辯稱其撿得之鞭炮來源是否為煙火工業同業公會廠商,自不得以上開函覆意旨參酌扣案粉末含有硝化甘油成分,率予推論被告所辯與事實不合;
⑶以扣案粉末成分而言:若扣案粉末內含高純度之前揭雙基發射火藥成分,依一般社會生活習慣亦堪予推論係有目的性之收集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然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20299號函覆本院稱:來函所詢是否含有碳酸氫鈉成分、比例及硝化甘油比例等,非屬本局火藥鑑定項目,歉難回復所請事項等詞,此有該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 頁),是扣案粉末內含成分之比例既無從認定,自無從推論被告具備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主觀犯意。
⒊以上,原審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確信,以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仍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程度,是原審判決所為無罪之結論,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關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組成零件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志成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志成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11時許,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持本院開立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275 號搜索票,搜索蔡志成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扣得子彈(送驗後認不具殺傷力)、彈殼、彈頭、散彈槍(送驗後認不具殺傷力)、火藥1 瓶(所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見後述無罪部分)等物。
而於同日12時7 分許至12時38分許之間,警員依法執行搜索之際,警員因欲阻止蔡志成母親接近放有扣押物品之桌子而有拉住蔡志成母親之行為,蔡志成見狀情緒激動,警員並即壓制蔡志成,蔡志成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向警員恫稱:「你們穩死的(台語)」等語,而以此方式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脅迫,並對警員辱罵:「你娘機掰、幹你祖嬤加賀幹(台語)」等語,而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罪部分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證人即警員翁順天、蔡侑廷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而證人翁順天、蔡侑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已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具結,有該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以擔保其等供述之信憑性,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具體陳明該等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是證人翁順天、蔡侑廷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33174號鑑定書非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鑑定人所製作,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法律有規定者,得作為證據。
又現行刑事訴訟法設有囑託機關鑑定之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規定,鑑定機關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而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得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方式,法無明文禁止,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查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中係概括選任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機關,此有該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5 頁至第200 頁)。
故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送由檢察官所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應同具有證據能力。
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改稱就此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7 頁至第348頁),故此份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搜索現場錄影光碟暨譯文因光碟錄影有缺漏,而譯文為證據之替代品,認均無證據能力。
惟本案搜索現場錄影光碟依選任辯護人聲請勘驗錄影檔案編號18至32之部分,該等部分均為連續錄影,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此部分尚無選任辯護人所指缺漏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213 頁至第278 頁),且此部分錄影光碟亦無何違法取得之情事,而譯文部分因本院已當庭勘驗製作筆錄,故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使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辨認內容,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改稱:就搜索現場錄影光碟暨譯文均不爭執,現場情形以法院製作之勘驗筆錄為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8 頁),故搜索現場錄影光碟暨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71頁),故本院斟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說「你們穩死的(台語)」、「你娘機掰、幹你祖嬤加賀幹(台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是警察打我、罵我,我才回嗆「幹你祖嬤加賀幹(台語)」,我因為情緒失控要發洩情緒,不是要罵警員云云。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日被告於11時59分許進入居所時,警員已完成對該處所之搜索,且於當日12時5 分許警員亦已完成對被告身體之搜索,則警員已無繼續將被告上銬、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理由,警員持續非法限制被告行動自由,顯非依法執行職務,故當日被告與警員雖有爭執,因警員非依法執行職務,被告應不成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罪。
又被告之母親高齡80多歲,身體孱弱、行動緩慢,無妨害警方執行之可能,警方對年邁體弱長者為無禮之舉動,被告因母親受警員不當對待,一時氣憤而有掙脫及口出惡言之舉,被告沒有侮辱或脅迫警員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警員在場之時,確實有口出:「你們穩死的(台語)」、「你娘機掰、幹你祖嬤加賀幹(台語)」等言詞,此經本院勘驗現場搜索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3 頁至第215 頁、第238 頁至第239 頁、第241 頁、第243 頁、第271 頁至第272 頁)。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警員當時非依法執行職務,且被告亦無侮辱公務員或恐嚇警員之意思,故本案所應審酌者為:警員當時是否係依法執行職務中?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行為是否客觀上構成侮辱公務員、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脅迫?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
㈡本案被告口出該等言詞時,警員確實為依法執行職務中:⒈本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 年3 月12日11時5 分許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此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75 號搜索票、該派出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
而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之時間記載執行時間自107 年3 月12日11時5 分起至同日12時27分止,然而警員現場執行搜索、扣押之程序究竟何時終結,判斷依據除上開筆錄記載之時間外,仍應以個案實際現場狀況判斷。
又按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
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是警員於現場執行搜索時,自可依當時情狀在必要之範圍內使用強制力。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搜索錄影檔案18至32,每個檔案之時間大約為3 分鐘又1 秒,檔案18畫面顯示之起始時間為當日11時56分許,大約11時59分許可見被告自屋外進入後,警員立即將被告帶至屋內靠近門口之沙發處坐下,並將被告雙手背在背後上手銬,於檔案19即畫面顯示時間12時許,警員有將搜索票拿給被告看,再於檔案20即畫面顯示時間12時3 分許,因被告要求故警員改將被告雙手放到身體正前方上手銬,警員並搜索被告之身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17 頁至第221 頁、第228 頁至第232 頁)。
是被告確實一進入屋內就遭警員限制坐在沙發上並雙手被上手銬。
⒊而本案警員在被告居所之1 、2 樓中間小房間內,扣得2 顆子彈、4 顆彈殼、2 顆彈頭等物,在1 樓客廳扣得散彈槍(長槍)1 支等物,此有如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該等物品嗣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長槍1 支認不具殺傷力,子彈2 顆均為非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5 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3429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該等長槍、子彈雖無殺傷力,惟於搜索、扣押當下警員實無法立即判斷,故該等物品於搜索、扣押當時確實可疑為有殺傷力之違禁物品,既然在被告居所查獲上開可疑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則被告身上亦可能持有其他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
且證人即警員蔡侑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持搜索票去,被告媽媽在家,被告媽媽說被告都沒回家,我們在2 樓被告房間搜到東西,還在搜索的時候,被告就突然回來,所長就衝到樓下,把被告帶到1 樓客廳,之後我們把贓證物先拿下來擺在桌上,在客廳櫃子也搜到槍枝,也是擺在桌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7 頁),而自現場搜索錄影畫面亦可見到客廳之桌上確實擺放很多物品,且於現場搜索錄影檔案20、21即畫面顯示時間12時5 分許,可見警員向被告確認該等桌上物品是誰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27 頁、第233 頁、第235 頁),是該等查獲可疑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確實就暫時擺放在被告居所1 樓客廳桌上,是被告當天從外面進入居所之時,現場警員無法確認被告身上是否另藏有其他危險物品,自有搜索被告身體之必要,因此本案警員執行搜索、扣押之程序自然尚未結束。
又為避免被告突然靠近1 樓桌上拿取該等可疑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發生危險,故警員當場對被告上手銬即可有效限制被告拿取物品,且令被告坐在沙發上亦可限制被告任意走動、靠近1 樓桌上之物品,以上為了搜索、扣押執行順利以及維護安全之需要而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手段,尚難認有何違法或逾越必要程度之處。
⒋嗣於現場搜索錄影檔案21即畫面顯示時間12時6 分許,被告向其母親稱「手機給我」,被告母親原坐在1 樓客廳之椅子上,被告母親即起身靠近客廳之桌子且拿起桌上之手機,穿著藍色短袖上衣之警員(據證人蔡侑廷證稱此警員為大同派出所所長,見本院訴字卷第366 頁)即向被告母親稱:「我甲你辦妨害公務喔(台語)」,警員即所長並有拉扯被告母親,將被告母親拉往牆壁方向之舉,被告見狀即與警員發生衝突,有兩名警員於畫面顯示時間12時7 分許將被告按壓在沙發上,於畫面顯示時間12時7 分許、12時8 分許被告向警員即所長稱:「你推我母親,你穩死的(台語)」、「幹你祖嬤加賀幹(台語)」,於現場搜索錄影檔案22即畫面顯示時間12時9 分許、12時10分許被告又向警員即所長稱:「你娘機掰(台語)」、「你推我老母你穩死的(台語)」等語,以上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35 頁背面至第239 頁、第241 頁至第243 頁)。
而於畫面顯示時間12時5 分許雖已結束對被告身體之搜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32 頁至第233頁),然當時1 樓桌上仍有許多查獲之可疑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物,此已如前所述,該等物品還未經警員整理、裝袋帶走,自不算是搜索程序結束。
而被告母親當時接近桌面拿起手機要交給被告,顯然被告母親有能力走動、靠近該等槍枝、子彈,甚至可用手拿取手機、持以交給被告,警員若未立即阻止,確實可能發生被告母親拿取桌上槍枝、子彈之風險,故警員當場為制止被告母親,雖有拉扯被告母親衣服、手臂並將之拉往牆壁之舉,然另一名警員立即將手放在被告母親肩上並一同站在牆邊後,即無其他拉扯被告母親之舉,該警員並有讓被告母親坐下,以上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36 頁至第239 頁),故以當場急迫情形而言,警員使用之拉扯手段僅為迅速阻止被告母親拿取查獲物品,且拉扯之行為僅持續極短暫時間即結束,並未有過當之情。
是被告上開對警員口出該等言詞之時,警員仍屬依法執行搜索程序中,要無疑義,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母親行動不便、不可能有能力干擾公務執行,故警方行為過當云云,顯無足採。
⒌再於現場搜索錄影檔案27至30即畫面顯示時間12時26分許至12時34分許可見警員坐在客廳書寫搜索扣押相關文件,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57 頁至第260 頁),而確認扣押物品項目並填寫相關文件自屬搜索、扣押法定程序之一環,警員當時自仍屬搜索扣押之執行職務中。
再於現場搜索錄影檔案31即畫面顯示時間12時38分許,被告又因情緒激動而遭多名警員壓制在沙發上,被告即向在場警員稱:「你們敢銬我你們穩死的(台語)」、「你娘機掰(台語)」等語,而畫面顯示時間12時38分許可見現場查獲之物品均仍在桌上,以上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65 頁至第272 頁),既然當時警員尚未及將現場查獲物品整理、裝袋帶走,自不算是搜索、扣押程序結束。
⒍綜上,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時,本案警員在現場仍屬搜索、扣押法定程序之執行中,現場警員自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中,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㈢本案警員係依法執行搜索、扣押之職務中,此已認定如前,被告以「你娘機掰、幹你祖嬤加賀幹(台語)」等語辱罵正執行職務之警員,該等粗鄙、辱罵之詞語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均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行為。
復自被告辱罵上開穢語之整體過程及背景情況以觀,被告係於辱罵之同時質問警員為何推其母親,以及於警員壓制被告時,被告辱罵上開穢語並質問警員在做什麼,此有如上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9 頁、第241 頁、第271 頁至第272 頁),足認被告應係辱罵警員無誤。
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者,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被告因對制止其母親之警員即所長不滿而對其恫稱:「你穩死的(台語)」等語,被告又於遭多名警員壓制在沙發上時向在場警員稱:「你們敢銬我你們穩死的(台語)」,可見被告明白傳達欲對警員生命、身體不利之意,依社會常情,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自應認被告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脅迫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自己是情緒失控,只是正常發洩情緒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身為人子,看到警方對母親之過當行為才會辱罵警員,沒有侮辱公務員之意思云云。
然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已構成脅迫,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況且本案警員阻止被告母親繼續接近1 樓桌上之查獲物品,採取之手段並無違法或過當之情,此已如前所述,而任何人認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不當情事致自己之權利受侵害時,應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任意以言詞對於公務員施以脅迫或侮辱,是縱被告主觀上認自己母親遭到警員不當對待,其應依法尋求救濟,非可任意自力救濟。
被告既可明白了解自己所說言詞之意義,其主觀上有脅迫、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應足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堪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又按妨害公務以及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本案被告以言詞辱罵當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即所長以及在場之多名警員,應僅各論以一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警員執行搜索、扣押程序之同一地點,對警員口出上開侮辱、脅迫之言詞,被告上開數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之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對警員辱罵「幹你祖嬤加賀幹(台語)」,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對警員出言脅迫以及辱罵「你娘機掰(台語)」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同一行為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搜索、扣押勤務之際,以出言脅迫及辱罵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及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被告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且犯後仍否認犯行,實有不該,而考量被告本案係以言語脅迫、侮辱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客觀犯罪情節,且被告當時確實係擔心母親之狀況而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復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曾開過機車行、做過鐵工等工作、未婚、有1 名12歲之小孩現由該小孩母親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述執勤警員持票搜索之際,抓傷員警翁順天右手臂,致員警翁順天受有右側手臂兩條線狀出血性瘢痕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手被銬到受傷了,根本痛到無法掙扎,無法動手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早已被上戒具,不可能抓傷警員,即使在遭警方壓制之過程中造成警方受傷,但被告沒有傷害公務員之故意,被告行為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經查:證人即警員翁順天於當日協助其他警員壓制被告後,右手臂出現兩條線狀出血性瘢痕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證人翁順天受傷照片以及彭賢禮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27頁;
本院訴字卷第263 頁至第278頁)。
而證人翁順天所受傷勢係因何而來,雖經證人翁順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情緒很不穩,後來抓傷我的右手臂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然證人翁順天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的右手臂應該是被告很激動,我們要壓制他,可能是我們壓制被告時受傷的,但是動作太激烈了,我也不知道怎麼受傷,被告雖然手腳都上銬了,但一直掙脫,他是在抵抗反抗的時候抓傷我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51 頁至第353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搜索錄影畫面,於畫面顯示時間12時37分許至12時39分許之間,可見有多達5 、6 名警員圍在被告前方,警員翁順天亦一同協助壓制被告,畫面中因被告之身體被多名警員擋住故無法辨識被告有何具體動作,惟可見被告在掙扎時腳有抬高,有多名警員同時抓住、壓制被告之腳,於畫面時間12時38分28秒許可見證人翁順天之右手亦有協助抓住被告之腳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65 頁至第277 頁),則當時情況下有多名警員一同出手壓制被告,人數眾多且動作激烈,是否可能為其他警員在壓制被告時出力拉扯、摩擦而造成證人翁順天上開傷勢,尚非無疑,是難認被告有積極攻擊、抓傷證人翁順天之情形。
且證人翁順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動作激烈,不知道自己如何受傷等語,核對證人翁順天於審理中所述及上開錄影畫面,確實當時因多名警員一同壓制被告、情況混亂,被告縱然有掙扎之情,然尚難僅憑此即認定係被告故意抓傷警員翁順天。
自不得對被告以妨害公務罪責相繩。
㈢被告此部分被訴抓傷警員妨害公務犯行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有罪部分之以言詞對警員施以脅迫之部分,係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公務部分應屬實質上一罪,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未經許可,於107 年3 月12日11時前某日,於不詳方式取得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
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107 年3 月12日11時,持本院開立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275 號搜索票搜索,於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扣得火藥1 瓶等物。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組成零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33174號鑑定書、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火藥1 瓶,惟堅詞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火藥是106 年5 月份的時候,在高雄鳳山住處附近寺廟辦廟會,有下雨淋濕的未爆鞭炮,我怕危險所以把他拆解開來,裝起來準備要丟掉,後來忘了就一直擺在家裡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扣得粉末是被告撿拾廟宇用過而未爆之鞭炮所得,粉末非經刑事鑑定,無從知道其成分,被告並無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警員在被告上開居所搜索扣得不明粉末1 瓶,此有如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被告並坦承該不明粉末為其所持有之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377 頁)。
而該粉末經送檢驗,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CentraliteⅡ、磷及氯酸鉀等成分,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3317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而雙基發射火藥係屬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煙火類火藥則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7 年9 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7007013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
是被告持有之粉末1 瓶確實含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本案被告辯稱該火藥1 瓶係撿拾廟會鞭炮所得等語,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從何處取得該等火藥,又經本院函詢爆竹煙火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供民眾使用之一般爆竹煙火僅以列舉方式明定不得使用之原料,而依「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3條第10款有明文規定一般爆竹煙火不得使用之原料,此有內政部108 年8 月14日內授消字第1080823668號函暨附件之上開作業辦法第3條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05 頁至第308 頁),依據上開作業辦法第3條第10款第㈡點,雖有列舉一般爆竹煙火不得使用氯酸鹽,但符合火藥量在0.08公克以下者,或彩煙採用氯酸鉀,配以等量以上之碳酸氫鈉者,不在此限。
故本案被告持有之火藥雖含有氯酸鉀之成分,然尚無證據證明扣案火藥不符合上開但書所列「火藥量在0.08公克以下者,或彩煙採用氯酸鉀,配以等量以上之碳酸氫鈉者」之情形,自無從證明被告持有之火藥係一般爆竹煙火所不能使用者。
則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從何處取得該等火藥,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火藥違反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之規定,則被告辯稱火藥係從撿拾鞭炮而來,此情節尚非不可能。
則被告既可能係從一般人可購得之鞭炮內取出火藥而持有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
㈢綜上,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判決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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