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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良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憶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07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26號、107 年度偵字第7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憶婷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宣告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戴憶婷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
其他上訴駁回(即黃文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
戴憶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所示之罪刑)。
戴憶婷所犯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沒收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文良及戴憶婷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2人共同持用黃文良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①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格,分別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漢良及陳文賢共4 次(黃文良此部分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②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方式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恩伸1 次。
二、戴憶婷與黃文良亦均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而不得非法轉讓,①二人竟基於非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顯惇施用1 次(黃文良此部分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②戴憶婷另單獨基於非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 、8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方式,各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顯惇施用各1 次。
三、嗣經員警對系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下午8時許,前往其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系爭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其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上訴審理範圍被告黃文良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所示罪刑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91 頁)而依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戴憶婷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犯行訊據①被告戴憶婷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橋檢偵字第35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2 、273、274 頁、第325 頁至第329 頁;
聲羈卷第31頁至第36頁;
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7716677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8、39頁;
原審訴卷一第146 頁、第202 頁至第204 頁;
原審訴卷二第123 頁;
本院卷第177 頁〕,②核與證人林漢良、陳文賢及黃顯惇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交易及轉讓毒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770859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7、38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62、63、91、76、77、93、95頁;
偵一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58頁至第160頁〕,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市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170號搜索票、陳文賢指認被告2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漢良指認被告黃文良之高市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上開住處之運動家大廈訪客登記資料(訪客:林漢良、陳文賢)、系爭行動電話與陳文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系爭行動電話與黃顯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即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8所示)、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漢良)各1份、查獲林漢良現場照片2張、陳文賢107年1月25日進入被告上開住處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文賢)、陳文賢遭查獲毒品之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被告戴憶婷於107年5月7日提出刑事自白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3至第49頁、第67、71、8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03頁;
警二卷第139、141、143頁;
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3、135頁、第137頁至第145頁、第225頁至第228頁),復有被告2人共同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
④準此,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為認定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黃文良、戴憶婷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訊據①被告黃文良、戴憶婷固不否認證人朱恩伸撥打系爭行動電話與其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之事宜,2 人並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朱恩伸見面等情,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辯稱:因為當時伊2 人手上並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給朱恩伸,所以伊2 人前往約定地點後,僅有將毒品上游聯絡方式告知朱恩伸,叫朱恩伸自己去跟毒品上游聯絡購買毒品,戴憶婷持用的手機不可能讓朱恩伸使用云云;
②辯護意旨略以:證人朱恩伸警詢證述未經具結,證明力不足,朱恩伸於原審已證稱:戴憶婷當時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由戴憶婷的朋友與其完成交易等語,自不能以朱恩伸警詢偵訊之證述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朱恩伸警詢偵訊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等詞。
經查:⒈證人朱恩伸撥打被告2 人共同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2 人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一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地點即義大醫院附近某處與證人朱恩伸見面等情,為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卷一第220 頁),並經證人朱恩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二卷第108 、109 頁;
偵一卷第259 頁至第261 頁),復有高市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系爭行動電話與證人朱恩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31頁;
警二卷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系爭行動電話扣案可證,是上開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⒉雖證人朱恩伸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7年2月11日下午有打電話給被告2人問他那裡有沒有安非他命,要找被告2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2 人好像沒有空,就一直在通話,大約在當天下午5 點多時伊有與被告2 人見面,被告2 人說他們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要詢問朋友看看,最後大約7 、8 點時被告的朋友拿被告的手機與伊聯絡後,被告的朋友在四林路那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當場也有交2 千元給被告的朋友,伊當天下午7 時許沒有再跟被告2 人見面,被告2 人也沒有介紹毒品上游給伊,也沒有將毒品上游電話或姓名告知伊;
是後來拿毒品給伊的人拿著被告2 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伊聯絡,伊在電話中有說「2 天」,2 天就是指2千元的毒品,並約好時間、地點後,被告的朋友才在四林路將毒品交給伊云云(見原審訴卷一第308 頁至第312 頁);
②其中,證人朱恩伸上述「被告的朋友拿被告的手機與伊聯絡」之情節,業據被告戴憶婷於本院辯稱:這樣說是不可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③參以證人朱恩伸於原審證述時先陳述:伊今日在被告2 人面前作證有感到壓力,因此無法自由陳述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313 、314 頁),嗣雖經原審審判長予以確認後稱:「(問:你現在有辦法繼續自由陳述、繼續作證嗎?)是。
(問:你有感到很大的壓力嗎?)是的。
(問:107 年2 月11日下午5 點許,你與戴憶婷見面時,戴憶婷是要你自己和上游聯絡,還是戴憶婷說要叫上游跟你聯絡?)她說請上游和我聯絡,可是最後上游是拿戴憶婷的電話打給我的。
(問:你覺得107 年2 月11日所購買的毒品,是向戴憶婷購得還是向上游購得?)是戴憶婷叫那個人拿給我的。
(問:你們見面時,該朋友是否有表明他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他沒有在販賣等語?)他有說他當時沒有東西。
(問:你於警詢、偵訊接受訊問時,警察及檢察官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詢問你?還是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你?)一問一答。
(問:你警詢、偵訊時所言,都是依據當時的記憶所為之陳述嗎?)是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313 頁至第315 頁),④準此,證人朱恩伸於原審證述時雖未達不能自由陳述之程度,復已依憑其意而陳述,然其上揭證述之情節既為被告二人爭執「不可能」發生,且被告戴憶婷於偵查中業已明確供認證人朱恩伸所傳送「2 天7 點等你,魚池旁」之簡訊內容,係指證人朱恩伸與伊聯絡要伊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326 頁),可見證人朱恩伸首揭證述:前揭簡訊內容係伊與被告某友人聯繫交易毒品之數量、地點及時間等事宜等語,不僅與前揭被告2 人與證人朱恩伸聯繫交易毒品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明顯不符外,亦與被告2 人前揭辯解相異,又與被告戴憶婷前開供述不合;
俱無卷證佐憑證人朱恩伸於原審前開證述為真實,自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⑤至於證人朱恩伸經本院傳喚而經郵務人員記載「此人去世,家屬拒收」等詞(見本院卷第277 、279頁),遂經辯護人捨棄續予傳喚在卷(見本院卷第335 頁),附此敘明。
⒊另參以證人朱恩伸①於107年5月16日警詢中證述:伊有跟被告2人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伊都是先跟被告2人以電話聯絡後,再約定時間、地點交易毒品,警方所提示被告2 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2 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2 人進行毒品交易,「2 天」的意思就是代表要買2 千元的毒品,這次是以2,000 元向被告2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由黃文良開車載戴憶婷過來後,再由戴憶婷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與被告2 人在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跟角宿路路口這邊交易很多次;
另外該行動電話門號107 年2 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伊要跟他們買「1 天」即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那天伊打電話是黃文良接聽的,但黃文良說要問戴憶婷看看,之後戴憶婷才跟伊說要等一下子,結果後來等到晚上伊都沒有跟被告2 人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警二卷第108 、109 頁);
②同日於偵查中證述:「文良」(即被告黃文良)、「小婷」(即被告戴憶婷)就是賣毒品給伊的人,「小婷」自稱「文良」是她先生,警詢中有讓伊確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的,是伊與「文良」、「小婷」的對話,他們2 人使用同一行動電話門號;
107 年2 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戴憶婷或「文良」對話,對話中「2 天」是指2,000 元,「7 點」是約在晚上7 點,當天伊與被告2 人約在角宿的四林路附近交易,「文良」開車載戴憶婷一起過來,戴憶婷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有交付2,000 元給戴憶婷,毒品是裝在夾鏈袋裡面,外面再包一層衛生紙;
107 年2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一開始伊是先與「文良」對話,後來伊又和「小婷」對話,對話中的「豬仔」是指伊自己,因為伊姓朱,「一天」是指1,000 元,但這天伊與被告2 人並沒有交易毒品,因為被告2 人說要找別人拿毒品,但是沒有拿到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259 頁至第261 頁)。
③以上,比對證人朱恩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足見其對107 年2 月11日、107 年2 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能明確區別並證述各該次與被告2 人聯絡交易甲基非他命數量、價額、地點、結果等相關交易情節,且上揭證述之日期距離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107 年2 月11日)未達三月,相對其於108 年1 月10日於原審證述時已相隔近11月,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記憶應相對深刻,且其上開證述與被告2 人間僅有完成第1 次毒品交易,第2 次則因被告2 人無毒品可供交易而未實際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前後所述大致相同,其中未完成交易之緣由並與被告戴憶婷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找不到東西給他」之情節相合(見原審訴卷一第146 頁),堪認證人朱恩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顯甚具憑信性,足採為認定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⒋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決同旨),證人朱恩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既有與被告2 人聯繫交易毒品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上揭供述為補強,已堪認其證述足使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辯護人就此所稱欠缺補強證據等詞,委不足採。
至於被告戴憶婷另辯稱:伊於105 年後僅有施用海洛因,並沒有再施用甲基非他命,所以伊不可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朱恩伸云云,然依前揭通聯譯文內容可知,被告2 人於接獲證人朱恩伸來電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期間全未提及自己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拒絕或無可販賣等意旨,況被告2 人所販賣之毒品並不以自己施用剩餘之毒品為限,顯見被告戴憶婷上揭辯稱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
再者,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再者,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嚴懲之危險,是必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悖於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參之本案證人林漢良、陳文賢、朱恩伸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證述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價額,各向被告黃文良、戴憶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均於推由被告戴憶婷交付毒品後,由各該證人當場或事後將各次毒品價金交付予被告戴憶婷或黃文良等語,業如前述,且經被告戴憶婷供認在卷,並經本院審認如前;
復衡以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陳明:伊2人販賣毒品都是賺取差額供自己施用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204頁);
況衡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量微價高之物,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而前開證人業已分別明確證述渠等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黃文良、戴憶婷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均有交付金錢而俱屬有償之行為,有如前述;
則倘非被告2人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之理;
準此以觀,足徵被告黃文良、戴憶婷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 人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品犯行,以及被告戴憶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①核被告戴憶婷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②另核被告黃文良及戴憶婷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二人就①②犯行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即該當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且各與上開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不另論罪。
③再核被告戴憶婷就如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④又被告黃文良與戴憶婷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⑤被告戴憶婷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其中,就被告戴憶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戴憶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查:①按轉讓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亦同此旨)。
②次按刑事法上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與買受人約定由行為人移轉販賣物所有權予買受人,而買受人支付價金之行為。
而犯罪行為之著手,則係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開始實行此一構成要件行為,而所實行者乃犯罪行為之開端,且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已達到相當密接之程度之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04 號判決同旨);
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74 號判決同旨)。
③本案⑴依證人黃顯惇於107年3月22日以LINE傳訊被告戴憶婷之內容:「我媽只借我三百而已。
你放心。
請歸請。
欠歸欠。
我會還你的。
你要買什麼嗎?我現在出門了。」
等詞(見警一卷第31頁),⑵參以證人黃顯惇就上開訊息於警詢證述:我當時是問戴憶婷她那邊有沒有海洛因,我要跟她買,但是我身上沒錢,後來當天她有請我施打海洛因毒品(但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我有拿300 元補償給戴憶婷等語(見警一卷第38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就是指我想施用問她那邊有沒有,但我身上只有300 元,我意思是想向她要一點來施用,因為300 元不夠用一次。
我後來在當天晚上有過去,也是去他們家,戴憶婷也是把海洛因裝入針筒後拿給我施用。
我沒有給他錢,我身上沒錢,他也沒有跟我要錢,因為黃文良之前有欠我人情。
我常去他們家吃東西,這300 元是我拿給他們的補償。
(問:平時不給,何以剛好施用毒品當天就給他300 元?)我做臨時工,那天身上剛好有錢,就給他們意思意思。
(問:所以這300 元不是拿來買毒品用的?)不是等語(見偵一卷第157頁至第161頁);
⑶可見證人黃顯惇於傳送上開訊息時確有想向被告戴憶婷購買毒品之意,然其傳送上開訊息之行為僅係片面表達自己主觀欲意,並非被告戴憶婷之行為,屬黃顯惇向戴憶婷所為要約引誘之意思表示,縱被告戴憶婷收到該訊息,亦尚未展開磋商等行為,自未達販賣行為有相當密接之程度,換言之,被告戴憶婷之行為認定,應從其與證人黃顯惇接觸洽商之時,始得稱已顯現其主觀認識進而實行其客觀行為之著手程度,自不得以證人黃顯惇上開訊息內容及其主觀意欲,憑以認定被告戴憶婷之著手犯意。
④準此,被告戴憶婷應負何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應以其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為斷,⑴依證人黃顯惇前揭證詞已明確證述其交付被告戴憶婷300 元之原因係出於「補償」而非「買受毒品之對價」,就此已難據以認定被告戴憶婷在與證人黃顯惇接洽後,係出於販賣毒品之主觀意思而實行販賣毒品之客觀行為;
⑵以被告戴憶婷歷次供稱:黃顯惇的意思是說,叫我們先請他施打海洛因毒品,改天他如果有毒品就會還我們(見警一卷第22頁);
黃顯惇有過來,我有拿給他,也是放在針筒內給他。
但他說他以後會還我,他那一天有說不是要還藥或是還錢,但目前為止錢、藥都沒有還給我們過(見聲羈卷第35頁);
(問:警方提示證人黃顯惇所製作調查筆錄之供述,黃員稱於107 年3 月22日20時許,在你與黃文良住處由你販賣海洛因1 包(價錢300 元)給渠,是否屬實?(證人黃顯惇供述當時是問你那邊有沒有海洛因毒品,他要跟你買,但是他身上沒錢,後來當天你有請他施打海洛因毒品,他有拿300 元補償給你)我承認,這次他確實有拿300元補償給我(見警二卷第38頁至第39頁);
(問:黃顯惇在3 月時有到你住處要購買毒品,但當時沒錢,你就拿給他,事後他才拿300 元給妳?)是。
隔天拿到我那邊(見偵一卷第274 頁);
黃顯惇有給我300 元,但是他補貼我吃飯的錢,並不是毒品的錢(見原審訴卷一第204 頁)等語,以上被告戴憶婷雖就收取證人黃顯惇交付300 元乙節前後供述一致〔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改稱:之後那300 元有還給黃顯惇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
我沒有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頁)〕,然被告戴憶婷就所收取300 元之性質,有泛稱是販賣毒品,亦有堅稱是補償飯錢之不同供述,則被告戴憶婷究竟基於販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收取價金,或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收取補償,僅依上開訊息內容及證人黃顯惇前揭證述、被告戴憶婷上開供述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該300 元與所交付施用一次之海洛因具有對價性,參諸前揭說明,依卷內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戴憶婷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實行該客觀行為,自不能令其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
⑤依卷內證據既僅能認定被告戴憶婷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係轉讓第一級毒品,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戴憶婷累犯之加重①被告戴憶婷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67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雄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雄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7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10月2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被告戴憶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戴憶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8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予以加重其刑。
②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同旨)。
本案被告戴憶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如後述);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8 之犯罪,則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酌量,是本案就被告戴憶婷本案犯罪依上揭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情形,並無上開解釋意旨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被告戴憶婷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②被告戴憶婷就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
而衡以被告分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販賣對象僅有林漢良、陳文賢,販賣金額各為3,000 元、500 元,販賣次數共4 次,及其販賣毒品獲利僅為賺取些供己施用毒品之差額利潤等節,已如前述;
準此,可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尚屬有限、所得獲利應屬低微,犯罪情節顯然無法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亦與為求鉅額獲利、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數量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無法相比擬,其所為無非起於一時貪念,販賣規模及獲利程度亦屬有限,可徵被告本案所為尚非已達罪無可逭之程度,縱以本罪所規定最低法定刑度並依前揭規定依法減刑後,量處最低有期徒刑15年,猶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
是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俱酌量減輕其刑。
③至於被告黃文良、戴憶婷共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戴憶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縱量處各該罪之最低法定刑度亦無仍嫌過重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犯罪原因與環境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同旨)。
②被告2 人雖有於偵查中分別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黑仔」即真實姓名為「劉國宏」之成年男子一節(見警一卷第15、22、23、26、27頁),然⑴經高雄市刑警大隊函覆原審表示:本案已針對被告2 人到案後,所供述毒品上游來源綽號「黑仔」之男子(真實姓名:劉國宏)偵辦追緝,惟綽號「黑仔」之男子業經他單位偵辦在案(含通訊監察),故本大隊未能續行偵辦,本案未能查獲上游販毒者到案等節,及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函覆原審稱:該署並未因被告2 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一節,此分別有高市刑警大隊107 年9 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772127700號函及橋頭地檢署107 年9 月13日橋檢文淡107 偵3526字第1079035258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一第103 、107 頁),參以前揭說明,被告2 人雖於偵查中向承辦警員供出其毒品上游,但並未經檢警單位有因而查獲被告2 人所指毒品上游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之情形,故被告2 人本案犯行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述明。
㈤綜上,被告戴憶婷①就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應先依累犯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外,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②就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犯行,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則依累犯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外,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戴憶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原審就此所認被告戴憶婷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顯惇且收取300 元對價,並未審酌證人黃顯惇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均指稱該300 元為補償性質而非對價,且被告戴憶婷亦曾供稱該300 元為補償,而黃顯惇以LINE傳送之訊息僅屬其個人主觀意思表示,並非被告戴憶婷犯罪著手階段之行為,尚不得逕以為被告戴憶婷與證人黃顯惇接洽後所形成之犯意,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戴憶婷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戴憶婷就此部分上訴主張僅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揭適用法條之不當暨其就被告戴憶婷所犯數罪之定執行刑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黃文良、戴憶婷共犯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
被告戴憶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8部分):①原審就此部分業已認為被告2 人罪證明確,被告黃文良、戴憶婷仍執前詞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自不足採。
②被告戴憶婷指摘原審判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編號6 、8 部分之量刑過重乙節,原審判決業已敘明⑴其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況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2 人既明知其害,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而任意將毒品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外,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所為殊無可取;
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業已坦認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8 所示之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然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金額,及依據被告所為供述,可認被告戴憶婷就本案販賣毒品犯罪較具主導地位,以及其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犯罪獲利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2 人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黃文良、戴憶婷教育程度均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分為勉持及被告黃文良自陳目前無業、罹患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以及戴憶婷患有瓣膜性心臟病等病症(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2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訴卷二第25、2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戴憶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6、8「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上開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載之刑;
⑵另敘明被告戴憶婷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嗣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5,300元扣案,有被告戴憶婷107年5月30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橋頭地檢署107年10月11日橋檢文淡107偵7595字第1079039096號函暨所檢附該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足按(見偵一卷第339、340頁;
原審訴卷一第129頁至第13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戴憶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2,000元)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戴憶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行動電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編號6、8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雖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086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7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3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37頁),然該包海洛因係供被告戴憶婷為施用毒品所餘之物,並非供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之物,以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針筒3支,亦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乙節,已據被告戴憶婷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卷一第216頁),依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前開海洛因及針筒等物與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犯罪有關,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針筒3支等物,業據原審另案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判決認定在被告戴憶婷於107年4月12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乙節,亦有原審107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見原審見訴卷二第167頁至第170頁)及被告戴憶婷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亦認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未予沒收之宣告。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戴憶婷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予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宣告㈠爰審酌被告戴憶婷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海洛因成癮性強,不亦脫離毒癮控制,竟將海洛因放置注射針筒內轉讓供黃顯惇施用一次,使黃顯惇飲鴆止渴,加深毒品依賴,破壞政府禁制毒品流通之法治秩序,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及前揭其健康狀態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系爭行動電話,雖係被告黃文良所申辦,然由被告2 人共同持用,被告戴憶婷就此亦應有處分權,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同旨)。
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系爭行動電話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戴憶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於扣案之300 元,因犯罪所得與違法行為間,必須具有「直接關聯性」,該300 元既非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對價,即難謂與該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且係由被告戴憶婷前揭於偵查中所自行提出,但並未指定係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原審依金額劃歸此部分犯行之所得,然既為本院所認定不具關聯性,即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該扣案之300 元究係被告戴憶婷本案其他販賣毒品之所得,自應由檢察官執行指揮,併予敘明。
㈢被告戴憶婷本案定執行刑部分①被告戴憶婷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8「原審判決主文」欄及編號7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罪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本院自應就其所犯上揭罪刑,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②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數共8罪,然上述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參以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共2 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1 人;
轉讓第一級毒品對象僅1 人,且各次犯行期間在107 年1 月24日至同年4 月12間,期間未達三月,出於相類之犯罪動機,罪質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又被告取得販賣毒品對價共6500元,已繳回5300元扣案,販毒模式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
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沒收宣告則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六、被告黃文良未經上訴審理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犯罪地點、犯罪行為人、交│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
│ │ │易相對人、毒品種類、價金及數量) │ │ │
├──┼────┼─────────────────┼──────────┼───────────┤
│ 1 │107 年2 │林漢良於左列時間,前往黃文良及戴憶│黃文良共同犯販賣第一│戴憶婷上訴駁回。 │
│ │月8 日上│婷共同位於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84巷57│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黃文良撤回上訴,原審│
│ │午6 時許│號11樓之住處,由黃文良開門後,向黃│柒年捌月。 │判處罪刑確定) │
│ │ │文良表示要「拿藥」後,黃文良即將其│戴憶婷共同犯販賣第一│ │
│ │ │與戴憶婷共同持有之重量不詳、價值新│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臺幣( 下同) 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 │洛因1 包交付予林漢良,林漢良並當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 │
│ │ │交付3,000 元予黃文良而完成交易,嗣│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黃文良再將前開款項轉交予戴憶婷分配│之。 │ │
│ │ │使用。嗣林漢良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 │ │ │
│ │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 │ │
│ │ │旋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甫購得之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
│ 2 │107 年1 │陳文賢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黃文良共同犯販賣第一│戴憶婷上訴駁回。 │
│ │月25日下│行動電話與黃文良、戴憶婷所共同持用│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黃文良撤回上訴,原審│
│ │午3 時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柒年陸月;扣案之如附│判處罪刑確定)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陳文賢即前│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往黃文良及戴憶婷共同位於高雄市大社│收之。 │ │
│ │ │區翠屏路84巷57號11樓之住處,並由戴│戴憶婷共同犯販賣第一│ │
│ │ │憶婷將其與黃文良共同持有之重量不詳│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價值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
│ │ │交付予陳文賢,陳文賢並當場交付500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
│ │ │元予戴憶婷而完成交易後,陳文賢旋即│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於上開地點當場施用其甫購得之第一級│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毒品海洛因後,於陳文賢離開黃文良及│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戴憶婷上開住處後,旋即在該處附近為│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警查獲其甫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因殘渣袋2 包。 │之物沒收之。 │ │
├──┼────┼─────────────────┼──────────┼───────────┤
│ 3 │107 年3 │陳文賢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黃文良共同犯販賣第一│戴憶婷上訴駁回。 │
│ │月10日上│行動電話與黃文良、戴憶婷所共同持用│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黃文良撤回上訴,原審│
│ │午7 時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柒年陸月;扣案之如附│判處罪刑確定) │
│ │8 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陳文賢即前│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往黃文良及戴憶婷共同位於高雄市大社│收之。 │ │
│ │ │區翠屏路84巷57號11樓之住處,並由戴│戴憶婷共同犯販賣第一│ │
│ │ │憶婷將其與黃文良共同持有之重量不詳│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價值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
│ │ │交付予陳文賢,陳文賢並當場交付500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
│ │ │元予戴憶婷而完成交易。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之物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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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4 │陳文賢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黃文良共同犯販賣第一│戴憶婷上訴駁回。 │
│ │月9 日上│行動電話與黃文良、戴憶婷所共同持用│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黃文良撤回上訴,原審│
│ │午7 時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柒年陸月;扣案之如附│判處罪刑確定)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陳文賢即前│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往黃文良及戴憶婷共同位於高雄市大社│收之。 │ │
│ │ │區翠屏路84巷57號11樓之住處,並由戴│戴憶婷共同犯販賣第一│ │
│ │ │憶婷開門後,推由黃文良將其與戴憶婷│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共同持有之重量不詳、價值500 元之第│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予陳文賢,陳│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
│ │ │文賢並當場交付500 元予黃文良、戴憶│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婷而完成交易後,陳文賢即當場以注射│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針筒施用其甫購得之該包第一級毒品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洛因。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之物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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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2 │朱恩伸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黃文良共同犯販賣第二│黃文良、戴憶婷上訴駁回│
│( 即│月11日下│行動電話與黃文良、戴憶婷所持用之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起訴│午7 時32│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柒年肆月;扣案之如附│ │
│書附│分許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黃文良│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表編│ │駕車搭載戴憶婷前往高雄市燕巢區義大│收之。 │ │
│號8)│ │路與角宿路口某處,將重量不詳、價值│戴憶婷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包交付予朱恩伸,朱恩伸並當場交付20│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 │00元予黃文良、戴憶婷而完成交易。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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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1 │黃顯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黃文良共同犯轉讓第一│戴憶婷上訴駁回。 │
│( 即│月24日下│行動電話與黃文良、戴憶婷所持用之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黃文良撤回上訴,原審│
│起訴│午10時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無償轉讓│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判處罪刑確定) │
│書附│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由黃文良接│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表編│ │聽電話後,嗣後推由戴憶婷在其位於高│。 │ │
│號5)│ │雄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住處│戴憶婷共同犯轉讓第一│ │
│ │ │內,提供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1 包予黃顯惇供其當場施用1 次。 │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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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 年3 │黃顯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戴憶婷犯販賣第一級毒│(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即│月22日下│行動電話與戴憶婷所持用之門號098597│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戴憶婷犯轉讓第一級毒 │
│起訴│午10時許│0591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戴憶婷即在其│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書附│ │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1樓│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 │
│表編│ │之住處內,將重量0.3公克之第一級毒 │新臺幣叁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號6)│ │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轉讓黃顯惇當場│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之。 │
│ │ │施用。 │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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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 年4 │黃顯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戴憶婷犯轉讓第一級毒│戴憶婷上訴駁回。 │
│( 即│月12日中│行動電話與戴憶婷所持用之門號098597│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起訴│午12時許│0591號行動電話聯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 │
│書附│ │品海洛因事宜後,戴憶婷即在其位於高│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表編│ │雄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住處│之。 │ │
│號7)│ │內,提供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1 包予黃顯惇供其當場施用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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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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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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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九八五九七0五九一號之SIM │條規定宣告沒收 │
│ │卡壹枚、序號:三五四九0五│ │
│ │0八一一八六四八0) │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含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
│ │裝袋壹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5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為零點│5337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零捌陸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驗鑑定書,無證據證明與│
│ │點零柒陸公克) │本案有關,並經另案宣告│
│ │ │沒收,故毋庸諭知沒收。│
├──┼─────────────┼───────────┤
│ 3 │已使用注射針筒叁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且經另案宣告沒收,故│
│ │ │毋庸諭知沒收。 │
├──┼─────────────┼───────────┤
│ 4 │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同上。 │
│ │九0二二六七二二一號之SIM │ │
│ │卡壹枚、序號:八六六四六六│ │
│ │0三0七五四八三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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