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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騰昊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騰昊羈押期間,自民國壹零玖年玖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騰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執行羈押,至109 年3 月4 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
嗣經於109 年3 月5 日、109 年5 月5 日、109 年7 月5 日分別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延長羈押,至109 年9 月4 日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蔡騰昊所犯殺人罪、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及本院亦已判處14年10月之重刑,被告可預期確定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9 月5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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