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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騫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怡㨗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謝昌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立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豐
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陳永群律師
高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聰敏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孔德鈞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騫、王怡㨗、宋立、鄭永豐、鄭聰敏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志騫、王怡㨗、宋立、鄭永豐、鄭聰敏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等共同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情形(其中被告鄭聰敏另有同條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8 年12月9 日執行羈押,至109年3月8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嗣經於109年3月2日為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09年5月8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等所犯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等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近500 公斤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因被告鄭聰敏於本院審理時更易為否認犯罪,並聲請調查相關書證及傳喚同案被告為證人,檢察官亦有聲請調取相關證據,目前尚有詰問證人程序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雖被告5 人均有表達自己或家人身體狀況不佳或另有公司業務待其整頓清理等事由而希望能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羈押等意旨,然本院認為其所述上開事由均未逾被告受刑事羈押所需承受之特別犧牲範圍,目前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5 月9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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