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曉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
- 二、案經范憶琴、黃燕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其餘資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曉雯固坦承向其小姑劉翼子商借上開郵
- (一)被告王曉雯向其小姑劉翼子商借上開郵局帳戶供他人收取
- (二)被告於確認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當日即將款項儲值
- (三)被告雖供稱:我有繳1100元,106年8月8日左右加入後
-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被告與名稱「暮光傾
- (五)被告向劉翼子商借上開郵局帳戶供他人收取匯款使用,係
- (六)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 (七)本院審理時,証人陳雅雲陳稱:「(問:妳是否曾經在10
-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
-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59條
- 四、查被告王曉雯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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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曉雯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51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曉雯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曉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19時53分以前某時,推由某甲施用詐術行騙,王曉雯則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劉翼子商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負責在高雄市○○區○○○巷0 ○0 號之當時住處,將詐得款項儲值為人民幣後,以通訊軟體「微信」之電子錢包功能,轉入某甲之「微信」電子錢包,謀議既定,某甲便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徵求打字員之不實求職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適范憶琴於106 年8 月30日19時53分以前某時瀏覽上開廣告應徵後,某甲遂以「QQ」通訊軟體向范憶琴佯稱:匯款即可獲得工作等語,使范憶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6 年8 月30日19時53分許、21時33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50 元、55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黃燕芬於106 年8 月31日11時52分以前某時瀏覽上開廣告應徵後,某甲遂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燕芬佯稱:匯款即可獲得工作等語,使黃燕芬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8 月31日11時52分許,轉帳匯款55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嗣經范憶琴、黃燕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憶琴、黃燕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王曉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又其餘資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曉雯固坦承向其小姑劉翼子商借上開郵局帳戶供他人收取匯款使用,並將款項儲值為人民幣後,以「微信」之電子錢包功能,轉入他人之「微信」電子錢包,以及將他人匯來之人民幣,轉入他人指定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為應徵「小說」打字員工作有匯款1100元,完成對方派發之打字工作後,對方請我做財務的工作,又因為積欠健保費,帳戶遭凍結,我才向劉翼子商借上開郵局帳戶從事財務工作,我不清楚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亦未從事任何詐欺犯行,僅係單純打工賺取匯差貼補家用,我之前的工作與本件的工作是類似的,可以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我也是被騙的被害人等語;
辯護意旨為之辯稱:王曉雯為家庭主婦,在家照顧小孩,為了貼補家用才去打工,王曉雯在網路上找到應徵打字員的工作機會,在支付1100元加入會員後,就獲得1 份打字工作,王曉雯完成打字回傳檔案之後,對方沒有依約給付報酬,反而遊說王曉雯擔任財務,因王曉雯之前就有相關打工經驗,無法預見本件是詐騙,遂彙整會員費及代為發放薪資,賺取微薄匯差作為報酬,王曉雯實為被害人,否則也不會提供親人帳戶收匯款項,若仍認王曉雯有未必故意,王曉雯也僅係詐欺幫助犯等語。
惟查:
(一)被告王曉雯向其小姑劉翼子商借上開郵局帳戶供他人收取匯款使用,被告於確認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當日即將款項儲值為人民幣,再以「微信」電子錢包功能,轉入某甲之「微信」電子錢包,某甲則會以「微信」電子錢包匯人民幣至被告之「微信」電子錢包,被告自行換算為新臺幣後,從上開郵局帳戶將新臺幣匯入某甲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 、2 、5 頁,偵卷第8 、39、53頁,原審卷二第18、19、33、3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小姑劉翼子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8 至10、11至14頁)之情節一致,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42、43頁)、被告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及郵局明細編號一覽表1 份(見原審卷二第111 至143 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某甲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徵求打字員之不實求職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適告訴人范憶琴於106 年8 月30日19時53分以前某時瀏覽上開廣告應徵後,某甲遂以「QQ」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范憶琴佯稱:匯款即可獲得工作等語,使告訴人范憶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6 年8 月30日19時53分許、21時33分許,轉帳匯款550 元、55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又告訴人黃燕芬於106 年8 月31日11時52分以前某時瀏覽上開廣告應徵後,某甲遂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燕芬佯稱:匯款即可獲得工作等語,使告訴人黃燕芬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8 月31日11時52分許,轉帳匯款55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范憶琴、黃燕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18頁、第15、16頁),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燕芬提供之存摺封面及轉帳明細各1 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張、告訴人范憶琴提供之「QQ」對話紀錄截圖8 張(見警卷第24、27至33、37至40、53、5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確認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當日即將款項儲值為人民幣,再以「微信」電子錢包功能,轉入某甲之「微信」電子錢包,某甲則會以「微信」電子錢包匯人民幣至被告之「微信」電子錢包,被告自行換算為新臺幣後,再從上開郵局帳戶將新臺幣匯入某甲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又被告自承:我在做兌換金的生意,對方說需要我提供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我才提供劉翼子的帳戶,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一開始對方沒跟我說是收會員費,是案發之後其他被害人跟我說這是會員費,我再問對方,對方才跟我說550 元是會員費等語(見警卷第2 頁,原審卷二第189 頁)。
被告既係於本件案發後才得知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為會員費,則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自始即認為其確認有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將款項轉入某甲「微信」電子錢包所為,係在代收會員費,尚難謂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最初即認為其將某甲匯來之人民幣,換算為新臺幣後轉入某甲指定帳戶所為,係在代發薪資,亦非可採。
再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將新臺幣儲值為人民幣資料(見偵卷第41至43頁)所示,被告每次將新臺幣儲值為人民幣除有匯率損失之外,尚需支付儲值手續費。
可見被告上開所述之金流過程,至少會產生2筆匯率損失(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1 筆儲值手續費及1 筆轉帳手續費(假設某甲僅指定被告匯入1 個帳戶)。
正當合法之款項,應無刻意循此金流過程,徒生損失之理,唯有不法款項始有必要層層兌換轉匯。
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情應知之甚詳,當可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應係某甲實行財產犯罪而來。
另被告針對其有無從上述金流過程中賺取匯率差額乙節,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見警卷第2 、6 頁,偵卷第8 、9 頁,原審卷二第19頁)。
況依被告自製之工作內容圖示表(見原審卷二第48頁)所載,可知被告自承因每日匯率不同,導致被告自己可能會賠錢,惟被告工作之動機既係在於貼補家用,衡情理當從事打字工作以穩定賺取薪資,而非干冒可能賠錢之風險,選擇擔任財務工作隨機賺取匯差。
是被告本件所為必有一定之獲利,額度也應遠多於上述金流過程所生之損失及費用。
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辯稱僅係賺取微薄匯差,應與事實不符。
再者,自某甲之角度衡酌,某甲既知利用他人及金融帳戶收取犯罪所得,隱匿自己身分同時設置犯罪斷點,使檢警無法輕易查緝,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其本件取贓獲利成否之關鍵在於被告,若與被告之間不具充分之信任關係,其耗時費力行騙,使遭騙之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將可能全數遭被告據為己有,如此一來某甲所為豈非徒勞無功,足徵某甲於詐騙他人之際,確有把握被告會將他人所匯款項,依某甲指定方式轉匯給某甲,而此等確信應建立在被告對於某甲所為知之甚詳,某甲並許以可觀報酬的情形之上,於被告全然不知某甲所為係屬何事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綜上,被告應係明知其所經手之款項,乃某甲實行財產犯罪之所得,而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再依某甲指定方式(即儲值為人民幣後,以「微信」電子錢包功能,轉入某甲之「微信」電子錢包)將款項轉匯給某甲。
(三)被告雖供稱:我有繳1100元,106 年8 月8 日左右加入後匯款550 元,隔天中午再匯款550 元,對方給我序號,我到7-11用IBON輸入序號繳費,後來對方才請我做財務的工作,伊之前的工作與本件的工作是類似的,可以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等語(見偵卷第8 、53、54頁,原審卷二第34頁)。
但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其曾經從事類似工作及繳款收據等相關資料以資佐證(見偵卷第53頁,原審卷一第18頁)。
況被告自承:沒有人能證明我有繳這2 筆款項等語(見偵卷第53、54頁)。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即難遽予採信。
至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提出打字網站派發之工作文檔1 份(見原審卷二第44頁),以證明被告確有匯款1100元加入會員,才獲派打字工作。
惟觀諸該工作文檔1 份所示,不僅來源未明,且旨在說文解字,並非「小說」,也包含特殊圖形或符號,顯非未經訓練或不具專業技術之一般人可以輕易完成,是該工作文檔1 份是否確為被告加入會員獲派之「小說」打字員的打字工作,實非無疑。
再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被告完成打字工作後,對方未給予報酬並遊說被告擔任財務工作,被告竟全然未質疑報酬之事,更同意為對方處理財務,殊與常情有違,故該工作文檔1 份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被告與名稱「暮光傾城、夢回長歌」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6張(內容詳見逐字稿,見原審卷二第45、46、94、95頁),以證明對方向被告說明之工作內容為結算收取之會員金及發放薪資。
惟被告已自承伊係於本件案發後才得知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為會員費(詳述如前),則上述對話紀錄截圖16張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即難謂與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相關。
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問:有無你向大陸應徵工作的資料?)沒有。
我手機都找不到資料了,我都是用手機聯絡。」
、「(問:你在那個網路應徵?)在高雄兼職打工區的臉書,他們有PO文我跟對方聯繫上的,他們資料都被刪除了。」
等語(見偵卷第58、59頁)。
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何以能於原審審理中再行提出上述對話紀錄截圖16張,自非無疑。
況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上網應徵打字員時,對方微信名稱是「我留戀的是你想忘記的」等語(見警卷第2、5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改稱:「(問:你當初在網路應徵打字員聯繫的對方名字?)大陸『淺夏微涼終成傷』。」
、「(問:為何你警詢中稱對方名稱為『我留戀的是你想忘記的』?)那是同一人,後來把名稱改為『淺夏微涼終成傷』。」
等語(見偵卷第58 頁)。
可見關於被告應徵時對方之微信名稱為何乙節,被告於偵查中前後所述已有不符,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6張,對方之微信名稱則為「暮光傾城、夢回長歌」,竟又異於被告於偵查中前後所述之名稱。
是上述對話紀錄截圖16張是否確與被告本件所為有關,更啟人疑竇。
從而上述對話紀錄截圖16張仍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向劉翼子商借上開郵局帳戶供他人收取匯款使用,係因積欠健保費用,致帳戶遭凍結之故乙情,雖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4頁),復經證人劉翼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13頁)。
然經原審函詢結果被告積欠之保險費,其中部分雖曾經核發扣存執行命令,但此部分欠費業於105 年12月15日繳納完畢,餘款部分則係於107 年5 月30日經核發扣存執行命令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07 年10月31日健保高字第1076161729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54至59頁)為憑。
足見於本件案發時點(即106 年8 月30日、106 年8 月31日),被告名下帳戶並無因積欠健保費用而遭凍結之情形。
故被告應係向劉翼子謊稱帳戶因欠費遭凍結,使劉翼子於不知情之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被告使用。
若被告確係受騙始為某甲收匯款項,何以要編織藉口向劉翼子商借上開郵局帳戶。
況實務上亦不乏有行為人係向親友借用金融帳戶後,將之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的案例。
可見並不能完全排除行為人實際上確無管道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出於不得已,只能提供或利用親友名下金融帳戶之情形。
故尚難僅憑被告係提供其小姑劉翼子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他人收匯款項之用乙情,遽認其絕無與他人共同實行財產犯罪之可能。
(六)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本件所為必有一定之獲利或可觀報酬乙情,業據認定如前。
是被告雖未實際下手行騙,但被告既有牟利之意圖,應認其具有與某甲共同犯罪之意思,且被告將被害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儲值為人民幣後,以「微信」電子錢包功能,轉入某甲之「微信」電子錢包之行為,係詐欺取財犯行最終且最重要之取財階段行為,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蓋如無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某甲將無從取得詐欺所得財物。
被告本件既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由某甲負責行騙,被告負責取財,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達成犯罪目的,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即應與某甲負共同正犯之責。
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詐欺幫助犯一節,亦無可採。
(七)本院審理時,証人陳雅雲陳稱:「(問:妳是否曾經在106 年8 月28日、31日有收到340 元匯款?)答:有」「(問:收取二次匯款目的是為了什麼?)答:是因為對方說要退錢給我,因為我說他騙我的錢,然後他把錢退給我。
對方是大陸人,我也不認識他,他說只要我打字就會給我錢,我打完字之後,他卻沒有給我錢,我就去跟他鬧,他就退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174 頁);
証人李兒螢亦陳稱:「(問:妳加入會員時有付會員費用嗎?)答:有,但是不記得多少」「(問:妳加入打字會員有付會員費,錢是怎麼給對方的?)答:從便利超商代碼繳費」「(問:有跟妳說打字工作報酬多少?)答:他當下有說打多少計多少錢,但是我已經不記得確切數字」「(問:之後有沒有給妳報酬?)答:有,但是沒有對應(即報酬與其打字之工作量不相當)」「(問:妳繳的會費有無還給妳?)答:我沒有收到」「(問:妳本身是否認為是詐騙?)答:因為我沒有想太多,只是單純沒有拿到報酬,我沒有繼續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
查依証人陳雅雲、李兒螢之陳述,2 人均有繳入會費,打字工作的錢有短少,或沒有拿到,是跟對方鬧後才給錢,上開証人之受騙行為與被告另外又兼作某甲之財務工作,兌換騙取來的款項為人民幣或新台幣與甲往來顯有不同,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証明。
綜上所述,因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所証述之被騙過程,可見某甲自始有詐欺之意,也足認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給某甲作為向他人收取匯款之用,乃明知該款項係某甲實行財產犯罪之所得而仍執意為之,再依某甲指定方式將款項轉匯給某甲,事証明確,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某甲係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徵求打字員之不實求職廣告,告訴人2 人各自應徵後,某甲便各對告訴人2人續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人誤信為真而轉帳匯款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並無礙於某甲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故核被告王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為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本件某甲雖僅有1 個刊登徵求打字員之不實求職廣告行為,但某甲後續即對告訴人2 人各自施用詐術行騙,核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予分論併罰。
從而被告所為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同為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被告雖係某甲之共同正犯,惟其係中低收入戶(見原審卷二第47頁),出於貼補家用之動機而為本件犯行,各次詐得款項甚微,其犯罪手段、情節也與某甲不同。
再者,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黃燕芬亦已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思(見偵卷第37、55 頁)。
是本件被告所犯2罪,若仍均論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則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減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王曉雯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與某甲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致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雖矢口否認,但已積極填補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合計僅有1650元,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並無收入,為中低收入戶,且尚有2 名子女需照顧(見本院卷第195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並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某甲各次詐得之1,100 元、550 元,雖均為屬於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由被告全數返還予告訴人2 人(見偵卷第37頁),則可認前述2 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詐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王曉雯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被告嗣後已將款還與被害人,有被害人撤回狀可憑(見偵查卷第55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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