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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訴字第39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149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龍俊係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誼光高雄分公司)派駐高雄市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警衛組長。
緣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6年5 月19日,對誼光高雄分公司派駐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下稱新光三越駐點)實施勞動檢查,並於檢查後要求誼光高雄分公司提出勞工「簽到表」,被告明知當時告訴人洪春勝請假,然為應付上開勞動檢查,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9日後某日,在新光三越駐點1 樓警衛室內,指使不知情之員工王彥景在「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三多店)105 年9 月至106 年4 月之簽到表8 張」簽名欄內接續偽簽「洪春勝」之署名共147 次,再由不知情之誼光高雄分公司經理陳逸翰提供上開不實之簽到表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洪春勝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事業單位勞動檢查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洪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彥景、袁康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11月20日高市勞調字第10639586500號函暨函附洪春勝105 年9 月至106 年4 月簽到表8 張、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份至3 月份考勤卡影本等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王彥景寫簽到表,我也不知道是誰叫王彥景寫的等語。
經查: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6 年5 月19日對誼光高雄分公司新光三越駐點實施勞動檢查後,要求誼光高雄分公司提出新光三越駐點之勞工簽到表。
當時告訴人因車禍請假,故另由駐點員工王彥景在上開105 年9 月至106 年4 月之8 張簽到表上簽署「洪春勝」之署名共147 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詳實,並據證人袁康於偵查中、證人王彥景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06 年他字第54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2至53頁、第163 頁,同署107 年偵字第1493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7頁,原審108 年訴字第396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11月20日高市勞調字第10639586500 號函暨所附洪春勝105年9 月至106 年4 月簽到表8 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4347500 號卷第45至54頁)、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06 年1 月份至3 月份考勤卡影本(見他字卷第137 至147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彥景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簽名)地點是在新光三越的一樓辦公室,當時很多人在場,郭龍俊、袁康、宋國祥都在,因為幹部說要提供給分公司做內部統計資料使用,所以叫大家聚在一起寫簽到表,郭龍俊看到我,就拿他用鉛筆寫好的資料叫我照著抄寫的,他說洪春勝出車禍人不在,只是作為內部統計工作時數資料需要,不會有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165 頁,偵字第47、48頁,原審卷第48、49頁)。
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亦即藉補強證據,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惟觀諸證人王彥景之上開證詞可知,其主觀上顯然知悉自己未經告訴人洪春勝之同意,卻仍在簽到表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並將上開簽到表交公司使用,則不論王彥景主觀上有無認識其行為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故意,抑或知悉分公司會將該等資料提出,其就「偽造」洪春勝之客觀行為,實與其所稱指示其為此行為之人具有行為分擔。
況證人王彥景所稱其之所以在簽到表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係因「幹部說要提供給分公司做內部統計資料使用」云云,僅為證人片面之詞,並無其他佐證,且涉及證人王彥景本人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能輕信。
故起訴書認為王彥景係「不知情之員工」一節,亦非無疑。
因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果若屬實,則被告郭龍俊與證人王彥景於訴訟法上確有被評價為共同正犯之可能,因此王彥景上開證述即屬不利於己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法理,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為擔保其所為不利被告陳述之真實性,應再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自白或陳述為真實之程度,方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然查,本案除證人王彥景前揭證述外,並無任何其他人目睹王彥景受被告指示填寫、簽署告訴人簽到表之經過,是卷內並無直接證據足以佐證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
㈢又證人即新光三越駐點主任袁康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抽查10個員工,因為資料是丟好幾年份的,所以我在106 年4、5 月間跟郭龍俊、宋國祥就叫員工一起在一樓辦公室補寫簽到表等語(見他字卷第105 頁,偵字卷第49頁)。
惟觀其證詞,僅可證明王彥景受命簽署上開簽到表時,在場之人包含新光三越駐點之三位幹部及多位駐點員工,且在場之人均在處理補簽簽到表一事,因此尚難作為「係被告指示證人王彥景簽署簽到表」及其用途等證述之補強。
另證人袁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駐區督導拿簽到表過來,要求我們補簽簽到表時,我剛好騎上摩托車要下班,當時郭龍俊、王彥景在場,宋國祥不在場,那時我要下班了,我就把任務交給郭龍俊處理,我不知道郭龍俊後續如何處理,補簽後的員工簽到表是隔1 、2 天後就擺在我桌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5頁、第58頁),惟經法院提示上開偵訊筆錄後,復改稱:(經原審提示偵字卷第47至51頁之偵訊筆錄)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
是證人袁康就有人在簽到表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一事之前後脈絡、情節、參與人員等情,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南轅北轍、前後不一,亦與證人王彥景上開證述情節迥異,遑論證人袁康為新光三越駐點主任,亦為告訴人最初所指偽造文書之嫌疑人之一,證人宋國祥甚至於檢察官事務官調查時陳稱:「簽到表都是袁康保管並放在警衛室內」(他字卷第71頁)及「(問:誰負責管理洪春勝出勤排休的事?)袁康」(見他字卷第188 頁)等語,參以被告在誼光高雄分公司新光三越駐點係擔任管理警衛組長,依其職務層級,尚受擔任主任之袁康管理,故證人袁康對於本案,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其所述前後不一,自亦無從作為證人王彥景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所述,證人王彥景之證述尚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惟觀諸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使法院排除合理之懷疑,確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本案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法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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