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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贏中
選任辯護人 王郁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95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349 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63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贏中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贏中(下稱被告)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 月;
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 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146 公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認事用法、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被告供出上游並且自白,應予以減刑,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減刑,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二)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三、原審就被告犯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而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理由,業已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理由欄貳㈠),其論述之理由與我國現行法律適用之多數見解相符,核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四、本院宣告緩刑並附條件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本院除審酌原審所述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各情狀外,再衡酌被告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所為無償轉讓禁藥犯行並未獲利,受轉讓之對象僅2 人,犯後完成毒品勒戒,考取救生員執照,並至盲人特殊學校任志工,協助學生自理生活、從事游泳教學,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然斟酌被告所為造成禁藥氾濫、危害他人健康,本院因認相較於單純緩刑宣告而言,若命被告履行一段相當時間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當更能助其牢記本案教訓,以促其徹底嚴守法律規定,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以免再犯。
又本院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五、原審同案被告張仲榮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趙期正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贏中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張仲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349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6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贏中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壹肆陸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張仲榮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贏中(綽號「阿中」、「中」)、張仲榮(綽號「張豬榮」)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施用,竟為以下行為:
㈠許贏中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月2 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綽號「趙○○」、「陳先生」)聯繫後,旋攜帶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出門,並於同日21時34分許,駕車前往高雄市新興區中央公園2 號出口搭載陳○○,返回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若干(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予陳○○。
㈡張仲榮於107 年5 月2 日19時許,前往蘇○○(綽號「Jason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房之租屋處購買毒品,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贏中聯繫時,許贏中委託張仲榮代向蘇○○購買毒品,張仲榮知悉許贏中有施用毒品之習性,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意以代墊價款方式,向蘇○○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旋於當晚前往許贏中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E 室之租屋處,交付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許贏中(惟因考量與許贏中之交情,未向其收取價金)。
許贏中取得後,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張仲榮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許贏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許贏中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5日20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若干(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予張仲榮。
二、嗣因員警偵辦柳○○販賣毒品案件,發現曾販賣毒品供許贏中施用,而於107 年6 月6 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許贏中任職之學校,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帶同員警前往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許贏中轉讓剩餘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1.39公克,驗餘淨重1.146 公克)、吸食器1 組。
許贏中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復於同年10月10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拘提張仲榮,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神仙水1 瓶(含瓶身,毛重14.63 公克)、吸食器1 組,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許贏中、張仲榮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6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贏中部分
㈠上開事實一、㈠、㈢部分,業據被告許贏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669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 至11、28-2頁,107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59頁,訴字卷第61、67、111 頁),核與證人即受讓禁藥者陳○○、張仲榮於警詢時之證述(陳○○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30328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28 至129 頁;
張仲榮部分:見警二卷第65至66頁)均相符,並有被告許贏中與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0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9至53頁)、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57至5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55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51 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1.39公克,驗餘淨重1.146 公克)、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許贏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贏中上開轉讓禁藥犯行2 次,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仲榮部分
㈠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張仲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66頁,訴字卷第61、111 至112 頁),核與證人許贏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5頁,訴字卷第113 至117 頁)相符,並有被告張仲榮與許贏中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91 至200 頁)、扣案物照片(見警二卷第203 至204 頁)等件存卷足憑,以及第三級毒品神仙水1 瓶(含瓶身,毛重14.63 公克)、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張仲榮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檢察官認被告張仲榮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容有未洽,理由如下:
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
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
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所謂之「轉讓」,係指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毒品或禁藥交付予受讓者,至於係無償轉讓(即贈與)或非基於營利意圖之有償轉讓(即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而轉讓),均無礙於轉讓罪名之成立。
至於受吸毒者之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因受託者所代購毒品之所有權本即屬於委託之吸毒者,受託者僅係代吸毒者直接占(持)有該毒品(吸毒者為間接占有人),受託者將代購之毒品轉交吸毒者時,係移轉該物之占有權,而非所有權,受託者自不構成轉讓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仲榮於警詢時供稱:於107 年5 月2 日19時許,我在綽號「Jason 」之男子家中,許贏中用LINE聯繫我,得知我在Jason 家中,要我幫他購買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錢為1,000 元,我便向Jason 購買後,就直接騎車至許贏中租屋處(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E 室)交給他,許贏中要拿錢給我,但我未向他收錢,因為許贏中都有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所以我就說不用收錢等語(見警二卷第66頁),核與證人許贏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張仲榮在蘇○○(綽號「Jason 」)那邊,我傳「可以拿個一張嗎」之訊息給他,意思是請張仲榮幫我向蘇○○購買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晚上張仲榮就將甲基安非他命帶至我的租屋處交給我,我有施用該毒品,但我忘記後來有無交錢給張仲榮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訴字卷第113 至117 頁)相符。
復參以被告張仲榮與許贏中於107 年2 月2 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詳如附件一,見警一卷第95頁)可知,被告張仲榮先向許贏中表示人在蘇○○之住處內,許贏中始詢問被告張仲榮身上有無現金,並委由被告張仲榮向蘇○○購買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表示事後將償還代墊價款,嗣由被告張仲榮聯繫許贏中,表示已向蘇○○購妥許贏中所需毒品之事實甚明。
⒊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仲榮應係受許贏中之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予許贏中,顯非於購入後,始起意轉讓。
至被告張仲榮嗣後未向許贏中收取代墊價款1,000 元,仍無礙其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許贏中而持有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施用。
又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是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轉讓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惟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被告許贏中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數量不多,且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贏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張仲榮之行為,均應論以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許贏中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 罪);
被告張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檢察官認被告2 人所為均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容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另予告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罪名(見訴字卷第61、111 頁),核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影響,本院自應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再者,被告許贏中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因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許贏中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而被告張仲榮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許贏中所犯上開2 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第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被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又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者,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
易言之,對裁判上一罪中之部分犯罪先被發覺時,其效力及後自首之他部分犯罪事實,均不生自首效力。
至於「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被告許贏中轉讓禁藥予陳○○部分,被告許贏中於警詢時供稱:107 年2 月2 日之對話中,我稱「我有開車其時可以拿東西給你」係指我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給陳○○,因為陳○○問我哪裡可以買到,我就無償提供給他等語(見警一卷第28-2頁),復參以被告許贏中與陳○○當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詳如附件二,見警一卷第101 頁),未明顯出現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術語或數量,至多只能證明被告許贏中與陳○○間有聯繫相約前往陳○○住處之事實,惟揆諸前揭說明,員警對於被告許贏中轉讓禁藥予陳○○部分,雖有主觀上之懷疑,然在被告許贏中主動供出上開犯行前,此部分犯罪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是故,被告許贏中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關於被告許贏中轉讓禁藥予張仲榮部分,員警進入被告許贏中上址租屋處內,即查獲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組,應可認員警已發現被告許贏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是被告許贏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先被員警發覺,嗣被告許贏中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於107 年6 月5 日20時許,在住處內與友人張仲榮共同施用所剩餘,無償提供張仲榮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8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主張其自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得就其主動供出之轉讓禁藥部分,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查,關於被告張仲榮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張仲榮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Jason 」、真實姓名「蘇○○」之男子(見警二卷第63至64頁),已於107 年6 月15日18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房查獲犯嫌蘇○○到案,並已於107 年10月23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2933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年6 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1771700 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訴字卷第21至3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2 日雄檢欽珍107 偵11060 字第1080046031號函(見訴字卷第39頁)在卷可佐,足認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張仲榮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考量被告張仲榮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節、規模,就被告張仲榮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張仲榮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從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同有免刑規定,依法得減輕至3 分之2 ,較諸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至2 分之1 (刑法第66條參照),減輕之數較多,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至被告許贏中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Jason 」、真實姓名「蘇○○」之男子(見警一卷第8 至9 頁),為警查獲該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 年6 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1771700 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訴字卷第21至3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2日雄檢欽珍107 偵11060 字第1080046031號函(見訴字卷第39頁)存卷可參。
惟因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341號),核與檢察官原提起公訴之範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贏中、張仲榮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被告許贏中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被告張仲榮則受被告許贏中之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2人所為均應非難。
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許贏中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對象及數量非多,被告張仲榮則係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鉅,被告許贏中亦有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顯見被告許贏中應已有遠離禁藥之決心,兼衡被告許贏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遭學校停聘中、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扶養(見訴字卷第132 至133 頁);
被告張仲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水電、每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無子女(見訴字卷第133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張仲榮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許贏中所犯之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六、至被告許贏中另以:犯後坦承犯行,對於自身施用毒品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仲榮、陳○○施用,深感悔悟,因隻身在外,一時糊塗,致誤染毒品,實有不該,且身為特教老師,未能以身作則,有愧職責,故於案發後即向學校請辭,惟學校不接受辭職,暫以停聘處理,被告已於勒戒所完成勒戒,表現良好,評估無再吸食可能,為避免與社會脫節,先後考取救生員證照、至臺中惠明盲人特殊學校擔任志工,協助學生生活自理,並提供游泳教學,考量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及改正行為,且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希望日後能重回特殊教育之教職,請求予以緩刑之機會等語。
查,被告許贏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及列管之毒品,且自身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影響國人身心健康至深且鉅,是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許贏中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此部分所請,尚屬不宜,併予指明。
七、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1.39公克,驗餘淨重1.146 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55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51 頁)在卷可考,該毒品係被告許贏中於107 年6 月5 日轉讓禁藥予張仲榮施用所剩餘乙節,乃據被告許贏中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8 頁),核屬違禁物,且係被告許贏中從中取出轉讓予張仲榮施用後為警查扣者,而與被告許贏中所為上開轉讓禁藥犯行直接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許贏中所犯該次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被告許贏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條競合僅論以轉讓禁藥罪責,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此部分當不能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雖分別為被告許贏中、張仲榮所有,然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所涉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神仙水1 瓶(含瓶身,毛重14.63 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此有扣案物照片(見警二卷第203 頁)存卷可參,惟該毒品與本案被告張仲榮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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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張仲榮(綽號「張豬榮」)與被告許贏中(綽號「中」)於107 年5 月2 日LINE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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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傳送者│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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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時46分│中 │你有帶錢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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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時46分│張豬榮│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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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時46分│中 │可以拿個一張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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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時46分│張豬榮│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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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時46分│中 │再給你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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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時46分│中 │謝謝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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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
│被告許贏中(綽號「中」)與陳○○(綽號「陳先生」)於107 年2 月2 日LINE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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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傳送者│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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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時2 分│中 │我有開車 其時可以拿東西給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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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時7 分│陳先生│你什麼時候上台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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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時7 分│中 │明早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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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時8 分│陳先生│搭車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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