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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賢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054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家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家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仍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O」之人約定購買愷他命1 包,再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KO」指示,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月券一釣蝦場斜對面草叢中,下車拿取紙袋1 只(內含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彈匣內有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及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99.597公克,檢驗後淨重99.573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674公克〉),上車後隨即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打開紙袋檢查物品,發現內含非其所購買之本案改造手槍1 枝,以及其所購買之愷他命1 包後,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縱使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將愷他命1 包自紙袋內取出,放入其所有之隨身包包內而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將裝有本案改造手槍1 枝(含具殺傷力子彈6 顆)之紙袋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陳家賢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古松西巷8 弄產業道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盤查過程中,員警發現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有紙袋1 只,遂請陳家賢自行將紙袋內物品取出,於陳家賢打開紙袋時,員警隨即目視發覺紙袋內有本案改造手槍1 枝,便逮捕陳家賢,經員警詢問車上有無其他違禁物時,陳家賢主動供陳車上尚有愷他命毒品,員警乃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家賢(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7 、244 、268 頁),並有107 年9 月3 日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檢視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本案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107 年1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08 年2 月1 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警卷第5 、23至28、41至42、67、87至99、105 頁;
偵8055卷第47頁;
原審卷第77頁),暨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愷他命1 包、本案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扣案可佐。
另如附表編號4 至5所示之本案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子彈6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7 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偵8054卷第25至26頁)。
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愷他命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99.597公克,檢驗後淨重99.573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674公克),有該院107 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63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偵8055卷第73頁),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1 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
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6 顆均屬口徑9mm 制式子彈,而為同種類子彈,故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於同時、地認知紙袋1 只內含本案改造手槍1 枝、愷他命1 包,並預見可能有具殺傷力子彈6 顆後,即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持有行為以達成前開犯行,雖被告分別將愷他命1 包置於後座,而將紙袋1 只置於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然均在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而處於被告事實上管領力之支配下,應認屬單一持有行為,且此單一持有行為,同時、地起始、繼續,又同時、地為警查獲,故從開始到結束,均無從以時間先後或地點不同強加區分,自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雖未敘明主觀犯意及客觀持有行為等構成要件,而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055號起訴書另行起訴此部分犯行(原審卷第51至53頁),然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提及被告拿取之紙袋1 只內含有愷他命1 包等語,且被告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復已移送併辦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並未符合自首或自首報繳槍枝減刑規定之要件: 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
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此時,上開2 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員警發現本案改造手槍1 枝前,被告均未自行坦承其持有犯行,直至員警目視發現紙袋內物品並喝令被告「跪下!」後,經員警詢問「這枝什麼東西?」,被告始答稱「玩具槍吧」等語,有如附件所示原審勘驗結果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47 至148 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所長邱銘發(即如附件所示勘驗結果之「員警B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之前有同仁說在屏東市古松西巷8 弄產業道路上攔查到毒品人口或轄區治安人口,當時我和另一位員警在巡邏時,發現被告駕駛一輛自小客車,停在路邊怠速中,當我們靠近車輛時,被告就立即加速離開,我們在目視所及的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一個紙袋,我就請被告打開紙袋,被告有配合打開紙袋,因紙袋有縫隙,當被告稍微打開紙袋時,我們就看到裡面有槍枝,為保障我們的生命安全,我們就立即叫被告蹲下,並發現槍枝裡面已經裝滿有6 顆子彈。
被告拿起紙袋時,沒有告知紙袋裡面裝什麼東西。
紙袋是我們叫被告拿起來,被告才拿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45 至246 、249 、252 頁),互核相符。
可知被告在員警查得前開槍彈之前,從未直接或間接提及持有該等違禁物品,被告打開紙袋供員警查看,係在員警徵得其同意並提出請求後作出之配合舉措,此為被動反應,實非得與事先自行供出所犯,或主動告知涉嫌事實之申告行為等同視之,是本案不構成自首甚明,核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⒉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邱銘發叫被告打開紙袋時,被告相當配合,而且因紙袋沒有彌封,證人邱銘發目視發現本案改造手槍,立即命被告蹲下,在此短暫過程中,被告根本來不及陳述槍彈,而且從原審勘驗現場搜索過程之錄影結果,可知當被告蹲下時已經有表示這個是槍,被告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規定云云。
惟被告係被動配合員警之搜索要求已如前述,倘若被告真有自行申告己身犯罪之意,被告於為警欄查,進而發現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有1 紙袋之當下,本有充分機會自動交出持有之槍彈,詎其捨此不為,經員警要求方被動打開紙袋以供檢視,茍非被告心存僥倖,焉得如此,由是益徵被告配合搜索,應係見大勢已去,始行採取不得不然之被動回應,要與報繳槍彈主動申告,並表明接受裁判之自首情形不符;
至被告答稱「玩具槍吧」等語時,已是在員警發現本案改造手槍喝令被告跪下之後,此有附件所示原審勘驗結果可證,亦不足為本案自首情事存在之認定所憑。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按法官適用法律,首應從法條之字面意義為解釋(文義解釋),如解釋結果,有多種涵義之可能性時,則應依法條在立法總體系中之地位和意義(體系解釋)、立法者真意(歷史解釋)、法條規範之目的及倫理價值(目的性解釋),抑或合乎憲法規定或其所宣告基本價值(合憲性解釋)等解釋方法,在法條文義所及之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義,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
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
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
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
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
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
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
綜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3 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就其從一重處斷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犯行,既已先被員警發覺,非屬自首,已如前述,是雖被告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輕罪犯行,係在員警發覺之前自動供認,依上開說明,亦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明定。
查,辯護人雖陳稱: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就本案槍彈來源,已於108 年11月21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等語,並聲請本院向該署承辦檢察官(信股)函詢被告告發本案槍彈來源之查獲情況。
然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 日向該署信股檢察官函詢結果,該署於同年月5 日函覆稱: 迄未因被告之告發而查獲槍枝來源,此有該署109 年3 月5 日屏檢文信108 他3692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8 頁);
此外,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調查報告亦記載: 「㈢陳家賢另陳狀於屏東地方檢察署供稱相片中之人為槍枝與毒品來源者,經查所提供資料鍾馥好,已於103 年8 月19日通緝迄今,亦無提供鍾嫌電話或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僅有陳家賢陳報狀供稱外,另無從證明槍枝與毒品係從鍾馥好所取得」等語(本院卷第226 至228 頁),足見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於原審判決後就本案槍彈來源提出告發,但未因而查獲鍾馥好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特此敘明。
㈤末按,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係屬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被告係於拿取所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過程中,偶然持有本案槍彈,且其持有目的在於歸還綽號「KO」之人,而非自行擁有,持有時間又甚為短暫,亦無使用上開槍彈危害他人之意圖,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以所犯本案最輕法定刑期有期徒刑3 年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應屬情輕法重,且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符合自首要件,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被告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且毒品戕害身心非輕,被告仍無視政府管制槍枝、子彈及毒品之政策,持有本案槍彈及毒品,足認其漠視法令禁制,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本案槍彈及毒品來源為「KO」,卻未提供「KO」真實姓名、年籍、所使用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等足供檢警調查之線索,且所提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手機,亦無明顯情資或資訊供警方進一步追查等情,亦有107 年1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8055卷第47頁),嗣於原審判決後就本案改造手槍來源雖提出告發,但檢警仍未因而查獲,如前所述,此部分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
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輕罪犯行,確有悔改認過之心,且持有本案槍彈期間短暫,復未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本案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及鑑驗試射後所餘具殺傷力子彈4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鑑驗過程中試射之2 顆子彈,已因試射裂解喪失子彈功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99.597公克,檢驗後淨重99.573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674公克),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愷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愷他命,一併諭知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愷他命,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⒊至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手機2 支,經警方分析,無明顯情資或資訊供警方進一步追查等情,有107 年1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偵8055卷第47頁),則被告是否用該2支手機聯繫「KO」,尚屬有疑,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僅因偶發狀況持有本案槍彈,且未使用該槍彈之實害行為,平日以務農維生,有正當工作,又深表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非無教化與改善可能,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其將來建立正確價值觀及健全之法治觀念,宜併依其犯罪情狀課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並對公益有所彌補,雖宣告緩刑,但仍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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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iPhone 7手機1 支(序號:│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含OOOO│ │
│ │000000SIM 卡1 張) │ │
├──┼────────────┼──────────────┤
│2 │iPhone 8手機1 支(序號:│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含0000│ │
│ │000000SIM 卡1 張) │ │
├──┼────────────┼──────────────┤
│3 │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
│ │) │驗前淨重99.597公克,檢驗後淨│
│ │ │重99.573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
│ │ │重約65.674公克(見偵8055卷第│
│ │ │73頁)。 │
├──┼────────────┼──────────────┤
│4 │本案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 │1 個) │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
│ │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具殺傷力(見偵8054卷第25至26│
│ │ │頁)。 │
├──┼────────────┼──────────────┤
│5 │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 │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鑑驗試射後餘4 顆) │殺傷力(見偵8054卷第25至26頁│
│ │ │)。 │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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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2018_0903_214528_013.MOV │
├──────────────────────┤
│勘驗內容 │
├──────────────────────┤
│(當時天色昏暗,無路燈,被告駕駛之車輛已停止│
│,被告已下車,員警2 人各持小型手電筒) │
│ │
│員警A:啊怎麼攔你不停? │
│被告 :啊? │
│員警A:剛才攔你怎麼不太停? │
│被告 :我沒有,我沒看到人啊。 │
│員警A:什麼名字? │
│被告 :陳家賢。 │
│員警A:住哪裡? │
│被告 :佳冬。 │
│員警A:佳冬跑來這裡不會太遠嗎? │
│被告 :我來這裡找人。 │
│員警B:什麼東西? │
│被告 :朋友放的。 │
│ │
│(員警打開副駕駛座車門) │
│員警B:從那邊走過來。 │
│員警B:你的嗎? │
│被告 :不是啊。 │
│員警B:來,拿出來看看,自己打開。 │
│ │
│(被告過去副駕駛座處翻找) │
│ │
│員警B:啊,什麼東西,打開。 │
│ │
│(被告拿出東西) │
│ │
│員警B:跪下! │
│ │
│(被告蹲下) │
│ │
│員警B:這枝什麼東西? │
│被告 :玩具槍吧。 │
│員警B:子彈呢? │
│ │
│(被告要站起來) │
│ │
│員警B:跪下!子彈呢? │
│員警A:來,放上面,放上面。 │
│ │
│(員警請求支援,1分2秒 ) │
│(以下省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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