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上訴,15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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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漢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4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宋漢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704 公克)及殘留毒品之吸管1 支、藥鏟2 支,均沒收銷燬;

又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包(含包裝袋1 個,毛重0.51公克)及殘留毒品之吸管1 支、藥鏟2 支,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不諱,原判決未依法減輕被告刑期,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顯然過重,且違反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較合理之刑期云云。

三、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就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然其既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無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甚明;

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敘明被告前有如原判決理由欄四、㈣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

且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原審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

另考量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等量刑事由,原審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8 月,已屬低度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無失諸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無可採。

四、至原審雖未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觀諸被告自92年間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以來,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顯見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情節非輕,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上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荻併案審理,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漢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4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漢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零肆公克)及殘留毒品之吸管壹支、藥剷貳支,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伍壹公克)及殘留毒品之吸管壹支、藥剷貳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宋漢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107 年6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1公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04 公克)、吸管1 支、藥鏟2 支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初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08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嗣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3 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4 年5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
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
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
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
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且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33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經查:
(一)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704 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08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107 年度偵字第4923號卷第36頁);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0.51公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初驗報告單可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毒品均係其施用後所剩餘(本院卷第3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毒品取
樣化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藥剷2 支、吸管1 支,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分別呈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查(警
一卷第27、30頁),且被告自承均係供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本院卷第33頁),是上開藥剷、吸管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整體即與毒
品無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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