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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丁在
選任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丁在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於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附表編號8 、10、11、12),及分別與李忠安(附表編號2 、4 )、陳嘉琪(附表編號5 、6 、7 、9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2 、4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皆為新臺幣,下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後販賣予何宇昌3 次、鄭聖坤2 次、黃金生2 次、張明源3 次。
嗣經警對邱丁在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至李忠安位於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之住處實施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邱丁在於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聲明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 、3 部分沒有上訴,只就編號2 、4 至12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當庭具狀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1頁),故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3 部分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 、4 至12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邱丁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即如附表編號2 、4 至12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丁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6、174 頁,本院卷第47、68至69頁反面),並有附表編號2、4 至12「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被告雖於本院供稱附表編號2 部分之價金是李忠安拿的,李忠安沒有交給我云云(本院卷第68頁),惟審諸被告經原審訊問「購毒之款項是否都已收到? 」時,供稱: 「只有編號8 (按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 )張明源,垃圾桶這一次沒有收到,其他編號的金錢都有收到」等語,已坦承除附表編號7 外,其餘包括附表編號2 部分之價金均已收取;
且共犯李忠安係於被告不在家時,始由被告以電話告知其毒品藏放處所,並指示其將毒品交付予前來共犯李忠安住處購毒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李忠安於警詢供述甚詳(警卷第103 頁),可知共犯李忠安所交付之毒品係被告所有,既係被告所有,按諸常理,共犯李忠安代收之價金,最後應轉交予被告,是被告嗣於本院空言否認收到李忠安轉交之價金云云,顯不足採。
二、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除雙方之間有特別關係考量,否則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準此,就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就附表編號2 、4 至12所示犯行,均坦認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 、4 至12所示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10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附表編號2 、4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分別與同案被告李忠安(附表編號2 、4 之犯行)、陳嘉琪(附表編號5 、6 、7 、9 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4 至12之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認定: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3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1 年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2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十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就犯附表編號2 、4 至12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數犯罪行為時間接近,販賣毒品次數10次、對象多達4 人,侵害法益類型相近,衡酌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審酌被告前已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4 至1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罰金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者,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2.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所犯附表2 、4 至12所示犯行,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辯護。
經查: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某甲販賣毒品予乙,縱於偵、審中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亦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本此旨趣,倘被告否認販賣,而主張係合資購買、代購或轉讓云云,雖亦自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外觀行為,但仍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 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講借錢的事,不是交易毒品云云(警卷第28頁),偵查時則辯稱:鄭聖坤沒有給我錢,我們從小一起長大,所以我才給他海洛因云云(偵二卷第21頁);
就附表編號4 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沒有交付毒品給何宇昌云云(警卷第24頁),偵查時則辯稱:何宇昌前一天要我去幫他拿毒品,我們是合資,他有給我1000元,因為我要回台北,所以我將毒品放在李安忠那邊,要李忠安轉交給他云云(偵二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
就附表編號5 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云云(警卷第29~30頁),偵查時則辯稱:我記得黃金生是跟我合資3000元購買海洛因,黃金生出3000元,我出6000元,不是黃金生講的500 元,也不是向我購買,當天確實有見面,也有給他海洛因云云(偵二卷第20頁背面);
就附表編號6 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云云(警卷第25頁),偵查時則辯稱:這幾天我們常約吃飯,所以我不知道電話是在講什麼。
何宇昌之前就叫我要買毒品時幫他買,我有時買毒品會先幫他買再分他。
我們的邏輯是他有時候會前一天錢給我,我們合資,我去拿東西回來,有時他錢沒有給我,我先去拿東西,回來再分給他,他錢再給我云云(偵二卷第20頁);
就附表編號7 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忘記了云云(警卷第40頁),偵查時則辯稱:是我將海洛因放在他家裡面的垃圾桶,因為我們合資購買,我將他的份放進去,當時張明源不在家,我不確定這次毒品的錢他是先給我還是後給我的,多少錢我也不記得。
如果他是向我買,我怎麼會把東西先放在他那裡,我們用毒品都是大家出錢出一出,我去買毒品云云(偵二卷第20頁背面);
就附表編號8 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他要過來找我我報路給他云云(警卷第41頁),偵查時則辯稱:就是合資他拿錢給我或我拿到毒品交給他,我們相約就是這兩種情況而已。
應該是黃金生、張明源與我一起合資買毒品,當天是張明源要來拿他的份,金錢的部分我不記得云云(偵二卷第21頁);
就附表編號9 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就是要過去找他聊天,不是交易毒品云云(警卷第25~26頁),偵查時則辯稱:我去找他不是聊天吃飯,就是他叫我幫他拿毒品,因為我們有合資買毒品。
何宇昌不是向我購買,我們是合資云云(偵二卷第20頁);
就附表編號10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應該是講事情我忘記了,不是交易毒品云云(警卷第29頁),偵查時則辯稱:這是鄭聖坤好像出2000元或3000元的價格與我合資買海洛因,我們有在代天宮見面,他當時有給我錢,但我當時沒有給他毒品,我是當天去找別人買海洛因後,再在同一個地點交給他。
我們是合資買毒品,不是他向我買毒品云云(偵二卷第21頁背面);
就附表編11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不是交易毒品云云(警卷第44~45頁),偵查時則辯稱:我也不知道這天約見面是拿毒品還是拿錢。
我們是合資,不是向我購買,金額應該是3000元云云(偵二卷第21頁);
就附表編12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是我找黃金生估價遮雨棚,不是交易毒品云云(警卷第33~34頁),偵查時則辯稱:黃金生跟我是合資購買毒品,不是向我買,且他每次合資最少都會出3000元以上,不是1000元。
我有曾經與黃金生在楠梓某超商見面,他是出3000元與我合資購買海洛因,我有將海洛因交給他云云(偵二卷第20頁背面)。
綜上,就附表編號2 、4 至12之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顯然以轉讓或合資購買毒品為辯,完全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已在偵查中對附表編號2 、4 至12販賣毒品之犯行已經自白,故就此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渠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是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 、4 至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惟其所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數量、價值尚非甚巨,且販賣對象僅為4 人,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實難比擬,若處以法定最低之無期徒刑,顯屬過重,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附表編號2 、4至12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2、4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已如前述外,其餘應依刑法第71條及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原審認被告附表編號2 、4 至12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海洛因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將之販賣予他人施用,其行將助長毒品氾濫,實應責難。
再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且販賣對象僅有4 人,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有其差異性,其犯罪手段已屬較輕,惟其所為仍有造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
另就被告品行以觀,被告除扣除上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於本案犯前仍有其他毒品之前案紀錄,是其品行尚屬不佳。
再以被告自陳從事管架工作,日薪約2 千元,已離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以及審酌被告犯後對於自身所犯,已能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悔悟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本件所犯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十罪,認應分別擇量如附表編號2 、4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沒收部分,敘明: ㈠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4 至1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販毒款項,雖均未扣案,但被告均有收受款項,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至被告雖於審理時就附表編號7 部分陳稱並未收到款項云云,而觀該交易款項較屬大筆,若確有被告所稱賒帳情事,則被告應有相當記憶,然考被告於偵查始終未陳稱此情,且證人張明源對於確有將款項交付被告乙節,均始終於警、偵階段指證歷歷,反觀被告對於自己之犯行,於警、偵階段常以記憶不清以對,於審理時亦供承:金錢交付部分他們是賒帳或有確實給付,我無法詳細記得起來等語,足見被告記憶並未如證人清晰,且證人張明源既交出自己金錢予他人,對於自己交付金錢之記憶,應較時常向他人收取價款之被告記憶深刻,從而被告雖以上情為辯,仍應認就附表編號7 部分,應如證人張明源所述已交付被告為可採,從而就附表編號2 、4至12所示販毒款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12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聯絡附表編號2 、4 至12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及附表編號6 犯行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為被告所持用,經被告於警詢、偵查陳明在卷,並有附表編號2 、4 至12之「證據出處」欄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足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4至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皆係單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或於附表編號6 犯行同時使用上開二隻手機無誤,然查上開二門號行動電話(均各含SIM 卡1 枚),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4 至12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宣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提起上訴,以被告附表2 、4 至12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為人│時間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備註 │
│號│ ├─────┤ │ │ │ │
│ │ │地點 │ │ │ │ │
│ │ ├─────┤ │ │ │ │
│ │ │購毒者 │ │ │ │ │
│ │ ├─────┤ │ │ │ │
│ │ │交易金額 │ │ │ │ │
├─┼───┼─────┼──────────┼──────────┼─────────┼──────┤
│1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
├─┼───┼─────┼──────────┼──────────┼─────────┼──────┤
│2 │邱丁在│105年6月25│鄭聖坤於105年6月25日│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邱丁在共同犯販賣第│1.起訴書附表│
│ │李忠安│21時50分許│21時38分許前之某時與│ 自白(原審卷第76頁│一級毒品罪,累犯,│ 編號11 │
│ │ ├─────┤邱丁在聯繫交易毒品事│ 、第174 頁,本院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2.李忠安部分│
│ │ │高雄市永安│宜,邱丁在允諾以左列│ 第47、68至69頁反面│月。 │ 另經臺灣橋│
│ │ │區忠孝街6 │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第│ ) │未扣案門號○九七九│ 頭地方法院│
│ │ │巷9號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2.共犯李忠安於警詢之│七○五三三六號行動│ 以106年度 │
│ │ ├─────┤鄭聖坤。嗣105年6月25│ 證述(警卷第104 頁│電話(含SIM卡壹枚 │ 訴字第278 │
│ │ │鄭聖坤 │日21時38分、44分分許│ ) │)壹支沒收,於全部│ 號刑事判決│
│ │ ├─────┤,鄭聖坤以其持用之門│3.證人鄭聖坤警詢及偵│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判處有期徒│
│ │ │500元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查中證述(警卷第22│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刑15年2月 │
│ │ │ │話,與邱丁在持用之門│ 3~225頁、偵一卷第│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190頁)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話聯繫交付上開毒品事│4.編號19~21監聽譯文│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宜後,邱丁在即與李忠│ (偵一卷第157頁背 │能沒時,追徵之。 │ │
│ │ │ │安所持用門號00000000│ 面~158頁) │ │ │
│ │ │ │35號行動電話聯絡,告│ │ │ │
│ │ │ │知李忠安海洛因藏放位│ │ │ │
│ │ │ │置並要其確認海洛因存│ │ │ │
│ │ │ │量後,告知鄭聖坤至李│ │ │ │
│ │ │ │忠安住處向李忠安拿取│ │ │ │
│ │ │ │海洛因。鄭聖坤於同日│ │ │ │
│ │ │ │21時50分許至李忠安位│ │ │ │
│ │ │ │於高雄市永安區忠孝街│ │ │ │
│ │ │ │6巷9號之住處後,再次│ │ │ │
│ │ │ │撥打電話給邱丁在之上│ │ │ │
│ │ │ │開門號,邱丁在遂於電│ │ │ │
│ │ │ │話中指示李忠安將鄭聖│ │ │ │
│ │ │ │坤所購買不詳重量之50│ │ │ │
│ │ │ │0元海洛因1小包交給鄭│ │ │ │
│ │ │ │聖坤。 │ │ │ │
├─┼───┼─────┼──────────┼──────────┼─────────┼──────┤
│3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
├─┼───┼─────┼──────────┼──────────┼─────────┼──────┤
│4 │邱丁在│105年7月1 │何宇昌於105年7月1日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邱丁在共同犯販賣第│1.起訴書附表│
│ │李忠安│日22時許 │11時19分許前之某時與│ 自白(原審卷第76頁│一級毒品罪,累犯,│ 編號3 │
│ │ ├─────┤邱丁在聯繫交易毒品事│ 、第174 頁,本院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2.李忠安部分│
│ │ │高雄市永安│宜,邱丁在允諾以左列│ 第47、68至69頁反面│月。 │ 另經臺灣橋│
│ │ │區永安路34│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第│ ) │未扣案門號○九七九│ 頭地方法院│
│ │ │號之7-11超│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2.共犯李忠安於偵查中│七○五三三六號行動│ 以106年度 │
│ │ │商 │何宇昌,何宇昌乃先行│ 之證述(偵一卷第25│電話(含SIM卡壹枚 │ 訴字第278 │
│ │ ├─────┤交付1000元價金給邱丁│ 2-1 頁) │)壹支沒收,於全部│ 號刑事判決│
│ │ │何宇昌 │在。嗣105年7月1日11 │3.證人何宇昌警詢及偵│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判處有期徒│
│ │ ├─────┤時19分許至同日20時39│ 查中證述(警卷第18│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刑15年2月 │
│ │ │1000元 │分許,何宇昌以07-631│ 1~182頁、偵一卷第│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8115之市內電話,與邱│ 173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丁在持用之門號097970│4.編號2、10、21、25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5336號行動電話聯繫交│ 、32監聽譯文(警卷│能沒時,追徵之。 │ │
│ │ │ │付上開毒品事宜後,邱│ 第212~213頁) │ │ │
│ │ │ │丁在即與李忠安所持用│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指示李忠安│ │ │ │
│ │ │ │將何宇昌所購買之1000│ │ │ │
│ │ │ │元之海洛因1小包交給 │ │ │ │
│ │ │ │何宇昌,李忠安遂於10│ │ │ │
│ │ │ │5年7月1日22時許,在 │ │ │ │
│ │ │ │高雄市永安區永安路34│ │ │ │
│ │ │ │號之7-11超商前,將不│ │ │ │
│ │ │ │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 │ │ │ │
│ │ │ │交給何宇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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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邱丁在│105年7月18│邱丁在持用門號097970│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邱丁在共同犯販賣第│1.起訴書附表│
│ │陳嘉琪│日11時15分│5336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自白(原審卷第76頁│一級毒品罪,累犯,│ 編號6 │
│ │ │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第174 頁,本院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2.陳嘉琪部分│
│ │ ├─────┤電話之黃金生,於105 │ 第47、68至69頁反面│月。 │ 另經臺灣橋│
│ │ │高雄市橋頭│年7月17日17時24分許 │ ) │未扣案門號○九七九│ 頭地方法院│
│ │ │區甲圍某道│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2.證人黃金生警詢及偵│七○五三三六號行動│ 以107年度 │
│ │ │路門牌137 │於隔日之105年7月18日│ 查中證述(警卷第24│電話(含SIM卡壹枚 │ 訴字第76號│
│ │ │號前 │10時53分許、11時、11│ 2頁、偵一卷第179頁│)壹支沒收,於全部│ 刑事判決判│
│ │ ├─────┤時10分許邱丁在委由陳│ 背面)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處有期徒刑│
│ │ │黃金生 │嘉琪與黃金生聯絡詳細│3.編號3、6~8監聽譯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7年6月 │
│ │ ├─────┤之見面交易毒品事宜,│ 文(警卷第259~260│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500元 │陳嘉琪遂於左列時、地│ 頁)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交付左列價格而不詳重│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能沒時,追徵之。 │ │
│ │ │ │1包予黃金生,黃金生 │ │ │ │
│ │ │ │則當場給付價款500元 │ │ │ │
│ │ │ │予陳嘉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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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邱丁在│105年7月22│邱丁在持用門號097970│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邱丁在共同犯販賣第│1.起訴書附表│
│ │陳嘉琪│日19時10分│5336、0000000000號行│ 自白(原審卷第76頁│一級毒品罪,累犯,│ 編號4 │
│ │ │許 │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7-6│ 、第174 頁,本院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2.陳嘉琪部分│
│ │ ├─────┤318115號室內電話之何│ 第47、68至69頁反面│月。 │ 另經臺灣橋│
│ │ │高雄市阿蓮│宇昌,於105年7月22日│ ) │未扣案門號○九七九│ 頭地方法院│
│ │ │區港後218 │14時48分許、19時10分│2.證人何宇昌警詢及偵│七○五三三六號行動│ 以107年度 │
│ │ │-76號 │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查中證述(警卷第18│電話(含SIM卡壹枚 │ 訴字第76號│
│ │ ├─────┤邱丁在與陳嘉琪於左列│ 3頁、偵一卷第174頁│)及未扣案門號○九│ 刑事判決判│
│ │ │何宇昌 │時、地交付左列價格而│ ) │○九八六○五六九號│ 處有期徒刑│
│ │ ├─────┤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3.編號4及編號3、4監 │行動電話(含SIM卡 │ 7年7月 │
│ │ │1000元 │海洛因1包予何宇昌, │ 聽譯文(警卷第214 │壹枚)各壹支均沒收│ │
│ │ │ │何宇昌則當場給付價款│ 頁、第458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1000元予邱丁在及陳嘉│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琪。 │ │均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時,│ │
│ │ │ │ │ │追徵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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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邱丁在│105年7月22│邱丁在持用門號097970│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邱丁在共同犯販賣第│1.起訴書附表│
│ │陳嘉琪│日21時34分│5336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自白(原審卷第76頁│一級毒品罪,累犯,│ 編號8 │
│ │ │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第174 頁,本院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2.陳嘉琪部分│
│ │ ├─────┤電話之張明源,於105 │ 第47、68至69頁反面│月。 │ 另經臺灣橋│
│ │ │高雄市左營│年7月22日21時34分許 │ ) │未扣案門號○九七九│ 頭地方法院│
│ │ │區洲仔路16│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邱│2.證人張明源警詢及偵│七○五三三六號行動│ 以107年度 │
│ │ │5巷14號 │丁隨即於前往左列地點│ 查中證述(警卷第29│電話(含SIM卡壹枚 │ 訴字第76號│
│ │ ├─────┤將約0.25公克之第一級│ 3頁、偵一卷第183頁│)壹支沒收,於全部│ 刑事判決判│
│ │ │張明源 │毒品海洛因1小包丟在 │ 背面)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處有期徒刑│
│ │ ├─────┤該地點之垃圾桶內,張│3.編號11監聽譯文(警│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8年 │
│ │ │5000元 │明源取得前開毒品後,│ 卷第310頁) │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邱丁在與陳嘉琪當日22│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時許,再一起前往前址│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收取5,000元之價金。 │ │能沒時,追徵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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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邱丁在│105年7月25│邱丁在持用門號097970│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邱丁在犯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編│
│ │ │日12時13分│5336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自白(原審卷第76頁│毒品罪,累犯,處有│號9 │
│ │ │稍後某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第174 頁,本院卷│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電話之張明源,於105 │ 第47、68至69頁反面│未扣案門號○九七九│ │
│ │ │高雄市橋頭│年7月25日12時13分及 │ ) │七○五三三六號行動│ │
│ │ │區甲圍某檳│30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2.證人張明源警詢及偵│電話(含SIM卡壹枚 │ │
│ │ │榔攤 │宜,邱丁在於左列時、│ 查中證述(警卷第29│)壹支沒收,於全部│ │
│ │ ├─────┤地交付左列價格而不詳│ 3~294頁、偵一卷第│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 │張明源 │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183頁背面)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因1包予張明源,張明 │3.編號2、3監聽譯文(│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3000元 │源則當場給付價款3000│ 警卷第311頁)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元。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時,追徵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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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邱丁在│105年7月25│邱丁在持用門號097970│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邱丁在共同犯販賣第│1.起訴書附表│
│ │陳嘉琪│日17時20分│5336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自白(原審卷第76頁│一級毒品罪,累犯,│ 編號5 │
│ │ │稍後某分許│門號00-0000000號室內│ 、第174 頁,本院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2.陳嘉琪部分│
│ │ ├─────┤電話之何宇昌,於105 │ 第47、68至69頁反面│月。 │ 另經臺灣橋│
│ │ │高雄市阿蓮│年7月25日15時32分許 │ ) │未扣案門號○九七九│ 頭地方法院│
│ │ │區港後218 │、17時20分許聯絡交易│2.證人何宇昌警詢及偵│七○五三三六號行動│ 以107年度 │
│ │ │-76號 │毒品事宜,邱丁在與陳│ 查中證述(警卷第18│電話(含SIM卡壹枚 │ 訴字第76號│
│ │ ├─────┤嘉琪於左列時、地交付│ 4~185頁、偵一卷第│)壹支沒收,於全部│ 刑事判決判│
│ │ │何宇昌 │左列價格而不詳重量之│ 174頁)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處有期徒刑│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3.編號5、6監聽譯文(│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7年7月 │
│ │ │1000元 │予何宇昌,何宇昌則當│ 警卷第214頁) │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場給付價款1000元予邱│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丁在及陳嘉琪。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時,追徵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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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邱丁在│105年7月26│邱丁在持用門號097970│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邱丁在犯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編│
│ │ │日19時許 │5336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自白(原審卷第76頁│毒品罪,累犯,處有│號12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第174 頁,本院卷│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 │高雄市永安│電話之鄭聖坤,於105 │ 第47、68至69頁反面│未扣案門號○九七九│ │
│ │ │區代天宮 │年7月26日18時42分許 │ ) │七○五三三六號行動│ │
│ │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邱│2.證人鄭聖坤警詢及偵│電話(含SIM卡壹枚 │ │
│ │ │鄭聖坤 │丁在於左列時、地交付│ 查中證述(警卷第22│)壹支沒收,於全部│ │
│ │ ├─────┤左列價格而不詳重量之│ 5頁、偵一卷第190頁│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予鄭聖坤,鄭聖坤則當│3.編號5監聽譯文(警 │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場給付價款1000元。 │ 卷第461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時,追徵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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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邱丁在│105年8月2 │邱丁在持用門號097970│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邱丁在犯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編│
│ │ │日7時38分 │5336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自白(原審卷第76頁│毒品罪,累犯,處有│號10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第174 頁,本院卷│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高雄市楠梓│電話之張明源,於105 │ 第47、68至69頁反面│未扣案門號○九七九│ │
│ │ │區玉田街10│年8月2日6時58分、7時│ ) │七○五三三六號行動│ │
│ │ │8號州汽車 │29分、38分、40分、41│2.證人張明源警詢及偵│電話(含SIM卡壹枚 │ │
│ │ │旅館 │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查中證述(警卷第29│)壹支沒收,於全部│ │
│ │ ├─────┤,邱丁在於左列時、地│ 4~297頁、偵一卷第│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 │張明源 │交付左列價格而不詳重│ 183頁背面)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編號2~4監聽譯文(│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3000元 │1包予張明源,張明源 │ 警卷第312頁)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則當場給付價款3000元│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時,追徵之。 │ │
├─┼───┼─────┼──────────┼──────────┼─────────┼──────┤
│12│邱丁在│105年8月3 │邱丁在持用門號097970│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邱丁在犯販賣第一級│起訴書附表編│
│ │ │日13時15分│5336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自白(原審卷第76頁│毒品罪,累犯,處有│號7 │
│ │ │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第174 頁,本院卷│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 ├─────┤電話之黃金生,於105 │ 第47、68至69頁反面│未扣案門號○九七九│ │
│ │ │高雄市楠梓│年8月3日12時55分許至│ ) │七○五三三六號行動│ │
│ │ │區旗楠路上│13時12分許聯絡交易毒│2.證人黃金生警詢及偵│電話(含SIM卡壹枚 │ │
│ │ │某7-11超商│品事宜,邱丁在於左列│ 查中證述(警卷第24│)壹支沒收,於全部│ │
│ │ ├─────┤時、地交付左列價格而│ 5~246頁、偵一卷第│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 │黃金生 │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 179頁背面)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海洛因1包予黃金生, │3.編號1~4監聽譯文 │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1000元 │黃金生則當場給付價款│(警卷第262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1000元。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時,追徵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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